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13 號明水貝斯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水貝斯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洪先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 月間,向「洪先生」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充作明水貝斯公司增資登記時之驗資股款證明。甲○○先依「洪先生」指示親自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開設明水貝斯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置於板信銀行櫃臺,再由「洪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於92年2 月10日自其所使用之相關帳戶,以甲○○名義分別轉帳8,000 萬元存入上開明水貝斯公司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影印交予甲○○,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甲○○取得上開存款證明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祐本(下稱會計師林祐本)製作明水貝斯公司存款8,0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由甲○○於上開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會計師林祐本再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上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洪先生」旋於同年2月12日將該公司帳戶內8,000萬元之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而未用於明水貝斯公司之經營。嗣後甲○○再委由會計師林祐本填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明水貝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有明水貝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及存入憑條與匯出匯款申請書、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49920號函、明水貝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明水貝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置於本院卷後)查核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㈢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次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洪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祐本遂行其犯意,乃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虛偽驗資之金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 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