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淑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姚淑芳明知:①其係先前個人及為朋友吳家駒、阿偉等人作保而積欠林清石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林清石乃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門口,對姚淑芳聲稱:姚淑芳積欠的債務連同伊將要借給柯金財之80萬元共170 萬元,要求姚淑芳必須簽立面額為170 萬元之本票,姚淑芳乃依林清石之要求,在林清石所提供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書寫姓名、金額欄位書寫「170 萬元」,發票日期書寫「96年6 月21日」,付款日則為:「96年8 月20日(後被塗改為96年7 月10日)」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址後,再交由柯金財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方空白處簽寫姓名,而共同完成發票行為,以擔保林清石所宣稱之上開債務;而非柯金財之前曾向林清石借80萬,當日又要借90萬,共借170 萬元,才由林清石將已載有發票人「柯金財」姓名之上開本票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要姚淑芳填寫,亦或在張記烤鴨店時,柯金財表示先後向林清石借款共170 萬元,而請姚淑芳幫忙填寫上開本票之其他部分後簽名。②及其曾與林清石到郵局領錢,林清石係聲稱該款項是要借給柯金財之80萬元(實際上領出100 萬元),而非90萬元等情形。嗣因林清石於96年10月30日執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柯金財核發支付命令,柯金財隨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案即以林清石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9號),於該案訴訟中林清石主張柯金財先後向其借款90萬元、80萬元云云,柯金財則抗辯稱未曾向林清石借款,前開本票係姚淑芳簽名偽造,否認該借款債權存在及上開本票之真實,則於該民事訴訟中關於簽發該張本票之經過及原因關係為何,均成為重要之爭點。詎姚淑芳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1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第二天中午林清石打電話叫伊出來見證背書,林清石說柯金財向伊借90萬元,還有借其他錢,要伊出來背書,所以伊與林清石約在三重稅捐處對面咖啡廳見面,當時只有伊和林清石2 人,本票上面已經記載柯金財的名字,本票上170 萬元是因當時林清石說柯金財欠其170 萬元云云。該案經第一審法院認為林清石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後,經林清石提起上訴(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姚淑芳又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96年6 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林清石拿出空白本票,說柯金財以前欠他80萬元,今天又要向他借90萬元,合起來是170 萬元,要柯金財簽本票,因為柯金財不認得字,伊代柯金財簽本票,柯金財再簽名,隔天林清石說本票上的字除了柯金財以外,都是伊寫的,所以才要伊在本票上簽名做擔保;林清石說兩筆借款寫成1 張本票,他再將以前柯金財交給他的80萬元本票還給柯金財,但是當天沒有看到林清石還本票給柯金財;當天吃飯前伊與林清石去郵局,伊看到林清石領出90萬元,伊原本要拿去轉交給柯金財,但林清石說不相信伊,要自己拿給柯金財云云。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6 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於96年6 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門口摩托車旁邊,林清石說柯金財要向他借90萬元,柯金財說他不會寫字,要伊寫,林清石拿出空白本票,稱柯金財已經向他借了80萬元,今天再借90萬元,共170 萬元,所以柯金財叫伊寫 170 萬元,寫完以後林清石有回家拿簿子,約在郵局見面,伊在郵局說要將90萬元接過手,林清石說不信任伊,伊生氣轉身就離開云云。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為柯金財所簽立無誤,惟認為林清石請求柯金財償還借款 170 萬元,僅其中80萬元有證據證明林清石已交付借款予柯金財,另90萬元則無證據證明林清石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因而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命柯金財應給付林清石80萬元,及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合計姚淑芳於民事訴訟之一、二審程序中,就該案之重要事項,前後經具結為三次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柯金財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林清石於96年10月30日執上開本票主張對柯金財有17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6年度促字第75197 號核發支付命令,柯金財隨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案以林清石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2639號),於訴訟中林清石主張柯金財先後借款90萬元、80萬元云云,柯金財則抗辯稱未曾向林清石借款,前開本票係遭人簽名偽造云云,嗣法院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第二天中午林清石打電話叫伊出來見證背書,林清石說柯金財向伊借90萬元,還有借其他錢,要伊出來背書,所以伊與林清石約在三重稅捐處對面咖啡廳見面,當時只有伊和林清石2 人,本票上面已經記載柯金財的名字,本票上170 萬元是因當時林清石說柯金財欠其170 萬元等語;又該案第一審法院認為林清石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判決全部駁回等情節,有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相關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板橋地院96年度促字第75197 號民事案卷第5 頁,偵一卷第6 至10頁、偵三卷第20至22頁),則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上開民事事件經林清石提起上訴後(案號為97年度上字第1058號),被告又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6 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林清石拿出空白本票,說柯金財以前欠他80萬元,今天又要向他借90萬元,合起來是170 萬元,要柯金財簽本票,因為柯金財不認得字,伊代柯金財簽本票,柯金財再簽名,隔天林清石說本票上的字除了柯金財以外,都是伊寫的,所以才要伊在本票上簽名做擔保;林清石說兩筆借款寫成1 張本票,他再將以前柯金財交給他的80萬元本票還給柯金財,但是當天沒有看到林清石還本票給柯金財;當天吃飯前伊與林清石去郵局,伊看到林清石領出90萬元,伊原本要拿去轉交給柯金財,但林清石說不相信伊,要自己拿給柯金財云云。再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6 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於96年6 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門口摩托車旁邊,林清石說柯金財要向他借90萬元,柯金財說他不會寫字,要伊寫,林清石拿出空白本票,稱柯金財已經向他借了80萬元,今天再借90萬元,共170 萬元,所以柯金財叫伊寫170 萬元,寫完以後林清石有回家拿簿子,約在郵局見面,伊在郵局說要將90萬元接過手,林清石說不信任伊,伊生氣轉身就離開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為柯金財所簽立無誤,惟認為林清石請求柯金財償還借款170 萬元,僅其中80萬元有證據證明林清石已交付借款予柯金財,另90萬元則無證據證明林清石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因而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命柯金財應給付林清石80萬元,及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案件98年2 月2 日、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相關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偵三卷第27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案卷第89至91頁),是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簽立之經過,為被告先前因個人及為朋友吳家駒作保而積欠林清石債務共計90萬元,林清石乃於96年6 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門口,聲稱:姚淑芳積欠的債務連同伊要借給柯金財之80萬元共是170 萬元,姚淑芳必須簽立面額為170 萬元之本票云云,姚淑芳乃依林清石之要求,在林清石所提供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書寫姓名、金額欄位書寫「170 萬元」,發票日期書寫「96年6 月21日」,付款日則為:「96年8 月20日(後塗改成96年7 月1 日)」及身分證字號、住址後,再交由柯金財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方空白處簽寫姓名,表示柯金財為自己及姚淑芳積欠林清石之債務作為擔保之意思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外(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經檢視上開本票內容,只有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按捺被告之指印,柯金財則未留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且被告姓名係直接簽寫佔據在「發票人」欄位後方之空白空間內,「柯金財」簽名則被擠壓至「發票人」欄位上方之空白處,較符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其先填好各該資料後,再交給柯金財簽名之情形,則被告上開供述應予事實相符;至於證人林清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柯金財後來有向伊借90萬元、80萬元各一筆,先借90萬元,有開給伊面額90萬元的本票,後來又借80萬元,後來開了一張面額170 萬元的本票給伊,伊就把面額90萬元的本票還柯金財,當時情形是在鴨肉店門口摩托車上,由被告先寫數字170 萬元,柯金財說對,伊就說那你就在上面簽名,伊拿到票,就與柯金財、被告一起到三重郵局,伊去領80還是90萬出來,伊領出來柯金財就將面額170 萬元的本票給伊,後來伊錢要拿出來,被告就過來拿,伊說為什麼要給妳,不給被告,當場將錢交給柯金財,被告就翻臉跑掉,至於本票上會有被告之簽名,是因為柯金財借錢,被告與柯金財是男女朋友,伊要被告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與柯金財相較,被告本身較無資力一節,業經證人林清石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由後續林清石係請求法院對柯金財核發支付命令,亦足證林清石嗣後執上開本票主要追索對象為柯金財而非被告,則如依證人林清石之說詞,則林清石豈非要求無資力之被告為有資力之柯金財作保,且簽寫本票時,要求未向其借錢之被告先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捺印,並留下詳細身分證字號、住址資訊,然實際借款之柯金財,則只需要留下姓名即可,此顯然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林清石為上開證述以後,經審判長請被告對於證人林清石之證述表示意見,被告稱:170 萬元部分,後面的80萬元可能是柯金財借的,因為伊有看到林清石在郵局領錢出來,但90萬元則確定不是,這其中60萬是伊要幫吳家駒還林清石的錢,30萬是伊自己先前欠林清石錢還沒還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審判長即對證人林清石訊以:「關於本票的170 萬是被告所講的情形,加起來170 萬元,是否如此?」,證人林清石即答稱:「對。是柯金財要替姚淑芳還,柯金財說我有錢,姚淑芳是他女朋友要幫她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林清石雖然從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柯金財核發支付命令起,即一再宣稱是柯金財向其借90萬元、80萬元,共計170 萬元云云,惟經被告於審判中詳細說明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後,即於無意間贊同被告說詞屬實,故證人林清石之證詞則有虛偽不實情形,不足採信。綜上,足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其先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上開本票是林清石拿到三重某咖啡廳內要其開立,當時上面已經有柯金財簽名」云云,又於臺灣高等法院二次準備程序中先後具結證稱「是在張記烤鴨店門口摩托車旁,林清石說柯金財要向他借錢,說之前借80萬,又要借90萬,林清石叫伊幫忙寫本票」、「林清石當天在郵局領出90萬元說要拿給柯金財」等情詞,即均屬虛偽之詞。 ㈣綜上,應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同一民事訴訟事件之一、二審程序中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6367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8年4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不實證述之言詞,然被告於前開同一民事訴訟案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具結證述之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亦均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其明知偽證之行為對於國家司法公正性所生損害非微,及其證詞涉及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簽發之經過及原因關係,為影響法院對於上開林清石訴請柯金財清償借款事件所為判斷之具關鍵事項,竟仍屢次到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並影響上開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對於林清石訴請柯金財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斷結果,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原規定「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 年7月8 日修正公布,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為「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得為;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即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並非柯金財親自簽名,詎被告竟於98年4 月6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柯金財在摩托車上面寫他的名字」等語,就該民事訴訟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姚淑芳於99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柯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上開本票確實是於99年6 月21日柯金財本人在張記烤鴨店外面簽名的,當時是柯金財答應幫伊擔保伊另外欠林清石的90萬元債務才會同意在本票上面簽名等語。經查: 1.柯金財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林清石及被告提出偽造上開本票之刑事告訴(同案並針對其他事實提出詐欺等告訴,案列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427 號,下稱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原本,併同可確認為柯金財之親筆簽署之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借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該署訊(詢)問筆錄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由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認上開本票原本上「柯金財」(簽名筆跡與被柯金財本人親筆簽署「柯金財」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163130 號鑑定書1 件暨所附鑑定分析表2 份等影本足憑(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603號案卷第132 至135 頁),是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即以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上「柯金財」之署押為被柯金財本人所親簽,而非被告或林清石偽造為由,認定該案柯金財告訴被告、林清石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罪嫌不足,連同該案其他罪嫌不足部分,以97年度偵字第15427 號對被告、林清石為不起訴處分,柯金財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惟該署發回命令係以該案柯金財所告訴其他部分未盡詳查為由發回,未指摘檢察官上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仍認被告、林清石被告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其他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柯金財雖又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64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89號命令、98年度上聲議字第964 號處分書等件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427 號案卷第7 至9 頁,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案卷第2 、38、39頁、48頁反面、49頁)。堪認上開本票上「柯金財」之簽名筆跡確為柯金財親筆簽名無誤。 2.柯金財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之前從未見過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從未於上開本票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反面),然柯金財此部分之說詞非但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不符,且觀諸前揭鑑定分析表所顯示經照相放大後之上開本票上「柯金財」簽名筆跡,其筆順連貫、流暢,並無臨摹、偽作之嫌,又均查無林清石曾取得文件上有與上開本票上「柯金財」簽名外型完全相同之簽名,而足以認為上開本票上「柯金財」簽名係遭人從真實簽名描摩之情形,另柯金財亦從未能解釋為何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上「柯金財」簽名與其字跡筆畫特徵相符之情,故證人柯金財前開證詞,顯然違背客觀事實,自不足採信。實則,柯金財係因林清石執上開本票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其提出異議後,為否認林清石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對其有借款債權之事實,乃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上開本票為其所親簽,又以此對被告、林清石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各該案件中查證後,對於柯金財此部分之說詞均不予採納,此部分事實既早於前述民、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實無再許柯金財藉由告發被告刑事偽證罪責之程序,即希求翻案之理,是公訴意旨以證人柯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採信,主張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並非柯金財本人親自於發票人上方空白處簽名等語,即不足採取。3.至於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看過柯金財簽立上開本票,本票上面柯金財自己寫的部分只有背面的背書而已,其他資料都是由伊填寫,伊親眼但看到的只有柯金財在本票背書的簽名,發票人的簽名沒看到柯金財有寫,在張記烤鴨店當天因為大家都喝醉,所以柯金財實際上是於隔天在稅捐處的咖啡店簽名背書,在張記烤鴨店當天林清石沒有拿本票邀柯金財簽云云(見偵卷第3 頁)。惟查:有關於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簽發之經過,被告從97年8 月2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與之後二次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供述即有所不同,業如前述,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以後,至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上「柯金財」不是伊寫的,其他的字都是伊寫的,「柯金財」三個字怎麼寫上去伊忘記了,伊沒看到柯金財寫云云,而經法官詢以:「但是你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該170 萬元的本票,是隔天你在稅捐處的咖啡店給柯金財簽的,你說的是否實在?」,稱:「在咖啡廳門口他有幫我背書1 張120 萬、1 張200 萬,170 萬部分我真的忘記了,都是我欠的,錢都是我欠的。」云云,詢以:「張記烤鴨店隔天到咖啡廳到底是只有你跟林清石去,還是柯金財也有在場?」云云,答稱:「咖啡廳只有我跟柯金財,我有請他幫我背書,他幫我背書120 萬及200 萬。」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至本案第二次準備程序,又供稱:伊在偵查庭中說錯,170 萬元是伊寫的,但下面柯金財背書的部分,伊想不起來,伊真的忘了是不是柯金財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嗣後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陳述狀,及本院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因自身欠林清石錢,及替民航局朋友吳家駒、阿偉作保,積欠林清石債務達170 萬元,無力償還,當日林清石拿空白本票給伊,叫伊拿給柯金財簽名,剩下數目、日期都是由伊填寫,之後就在張記烤鴨店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7、52頁);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伊之前答應幫吳家駒還林清石60萬元,連同伊另外積欠林清石債務30萬元,共有90萬元,加起來170 萬元,柯金財說要幫伊還,有在旁編簽字,數字則是由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9、81頁)。據上,顯見被告從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作證至本案審理中,就:①上開本票係被告在何時、何處填寫?②被告有無親眼看見柯金財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方空白處書寫姓名?③柯金財係自己向林清石借款,亦或為擔保被告積欠林清石之款項,才簽立上開本票?④如柯金財為擔保被告積欠林清石欠款,該170 萬元是否全部均被告對林清石之債務,或其中有80萬元為柯金財自己對林清石之債務?等涉及上開本票開立經過、原因關係之關鍵性問題,陳述均反覆不一,則被告前開偵查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可疑之處。本院考量被告供詞既有上述不可信之處,認仍應憑藉客觀事證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而被告上開供述中,其聲稱「柯金財在上開本票上面簽名」部分,既與前揭鑑定結果一致,自應採信被告該部分之說詞,至於其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不能採信。 4.綜上所述,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乃由被告填寫自己之姓名、日期、金額等,另由柯金財親自於發票人上方空白處簽署姓名,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本票上「柯金財」簽名,確實係柯金財於96年6 月21日在張記烤鴨店簽發之情詞,即非虛構之詞,至於柯金財到庭證稱上開本票非其本人簽發,僅為維護自身利益所為陳述,為不可採。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爰由本院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