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雲祥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A女(代號00000000,87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於99年6月27日相約首次見面,見面後A女於同年月28 日在網路上告知黃雲祥自己甫從國小畢業,今年要進入國中一年級就讀,因此黃雲祥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且明 知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於99年6月 30日邀約A女在臺北火車站見面後,黃雲祥便帶同A女至臺北市○○區○○街1段4號之名邑旅店202室,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性交之犯意,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生殖器插 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當天晚上黃雲祥帶同A女回到臺中縣沙鹿鎮竹林里一帶住處,於7月2日上午6時許,復另起基 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況下 ,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次性交得逞。嗣因A女之父親知悉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雲祥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A女 、A女之父分別於警訊之證述,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屬實,復有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名邑旅店大廳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且被害人A女於 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本院念及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而犯本案時年僅19歲,且其罹有精神官能症,有驗退證明書、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國軍桃園綜合醫院99年11月2日桃企管字第 0990003242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90038572號函及附件、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11月10日(99)光醫事字第9900880 號函及附件(即被告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僅因被告年輕 智淺、思慮未週,致罹刑章,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就所犯本罪處以上開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A女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