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輿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境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境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17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沈宜璇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虛偽記載告訴人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經營舞蹈班、期間收入新臺幣(下同)79萬7,174 元、有漏報所得並願補繳所得稅及罰款之不實事項,並偽簽「沈宜璇」之署名及盜蓋「沈宜璇」之印文,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說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收受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曾振榮、邱志青、謝雅君之證述及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34379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4年間即開設「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由伊負責幫忙協助處理舞蹈教室行政事務,本件是與告訴人討論後,由伊繕打說明書內容,由告訴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給伊蓋印後持向國稅局行使,在國稅局時,伊為周全而補上告訴人之簽名,而告訴人既然授權予伊處理,伊自然有權為告訴人簽名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肇因告訴人於94年經營舞蹈教室卻未辦理登記及漏報所得稅,被告基於夫妻情誼在該告訴人經營的舞蹈教室幫助告訴人處理雜務,並於告訴人遭他人告發逃漏稅後受告訴人授權處理申報所得稅,系爭說明書是告訴人授權製作,系爭印章也是由告訴人同意後加蓋於其上,被告為告訴人簽名,是夫妻間之代理行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本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7 月26日向國稅局檢舉沈宜璇舞蹈教室已成立2 年多,並開立3 家分店,卻未申請商業登記,而有逃漏稅之情事,國稅局乃於95年9 月20日前往被檢舉地址臺北市○○區○○路一段80號3 樓即沈宜璇舞蹈教室西門教室調查,經取得該教室內招生簡章、課程表等文件,並循「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網站www.bellydance.com.tw 查知該舞蹈教室之報名繳費帳戶為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乃通知被告前往說明,被告因而於96年5 月8 日至國稅局說明上開帳戶係供沈宜璇舞蹈教室之學生匯款使用,並於96年5 月17日提出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之說明書,說明願意補繳所得稅一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被告於96年5 月8 日談話紀錄、系爭說明書、沈宜璇舞蹈教室預計開課表、MCPB證照班課程規劃、報名須知及相關規定、沈宜璇舞蹈教室目前開課表、沈宜璇舞蹈教室預計開課表、「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網路列印資料、調查證明書、檢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11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29 頁)。惟告訴人嗣於98年12月29日前往國稅局向承辦人員謝金國否認於94年間有何經營舞蹈教室之行為,亦未出具系爭說明書云云,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8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27頁、第28頁)。國稅局既係因檢舉人檢舉告訴人於94年間開設舞蹈教室逃漏稅而開啟調查程序,卻由被告向國稅局提出告訴人承認94年間確有開設舞蹈教室之執行業務收入而願補繳稅捐之系爭說明書,嗣又經告訴人否認有何於該年度開設舞蹈教室營利之情事,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告訴人於94年間是否有開設未申請立案之舞蹈教室營利?如是,該舞蹈教室之收入因未經告訴人申報94年度所得稅,於95年間為國稅局查獲後,告訴人是否曾授權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向國稅局補稅、受罰事宜? ㈡本院認定告訴人於95年以前即已經營「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之理由: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沒有於94年間經營舞蹈教室,伊於94年間引進中東肚皮舞蹈,但被告欲利用伊在肚皮舞界之知名度,才以「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名義對外招攬學員並舉辦公開表演,伊並不同意被告利用伊名氣開設舞蹈教室,且伊當時只是上開舞蹈教室裡的一名老師,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作法後,就於95年3 月後自己開設「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工作室」,對外招生的舞蹈班均是使用「沈宜璇舞蹈短期技藝補習班」,沒有使用「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的名稱,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途伊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⒉惟查: ⑴依94年11月10日修訂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捷運站轉乘公車資訊手冊上所刊登之廣告頁面,已有「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之招生廣告,該招生廣告上除有沈宜璇穿著舞衣之照片,且有該舞蹈教室之西門教室、公館教室地址及http://www.bellydance.com.tw網址可供查詢,此有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捷運站轉乘公車資訊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且上開舞蹈教室亦於94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277 號B1舉辦肚皮舞公演,復有貴賓入場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94年間告訴人即已使用「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從事教學及演出活動。 ⑵且經本院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隨機挑選反查94年間轉帳存入該帳戶之轉帳人,並函詢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該等轉帳存入之存戶姓名及聯絡資料,進而向上開轉帳之人「廖憶如、孫郁棻、黃婕瓏、潘懿德、郭琪藍、呂懿歆、黃舜儀、黃月貞、高燕婷、楊淑因、張憶如、王惠子、陳信銘、劉瑞菊、賴秀美、高詩蘋、胡純禎、黃玉婷、劉靜芸、何麗美、劉惠如、王曉慧、王莎莉、于世欣、黃芬鈴、高意晴、黃子芸、謝億親、陳惠善、鄭芬芳」函詢是否曾於94年間在「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蹈團」學習舞蹈並轉帳繳交報名費等節,其中接獲本院函文並予以回覆之呂懿歆、高燕婷、楊淑因、張憶如、黃玉婷、劉靜芸、何麗美(公務電話紀錄誤載為何美麗)、劉惠如、高意晴、黃子芸、鄭芬芳均答稱其等確有在沈宜璇舞蹈教室習舞,或由告訴人授課、或由其他老師授課,惟因時日已久,細節不復記憶等語,有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920287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0991641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572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9年12月27日玉山個(服)字第0991215089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139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213 頁至第223 頁),呂懿歆等人曾在沈宜璇舞蹈教室學舞之事實既均是經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帳紀錄反查而得,足見呂懿歆等人確為至上開舞蹈教室學舞之學員,而透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繳交學費,且告訴人亦在上開舞蹈教室教授舞蹈一情無訛。 ⑶又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中曾於94年12月2 日12時33分由緻行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行公司)轉帳存入1 萬4,970 元,而在告訴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亦有緻行公司給付1 萬5,957 元之所得(所得額1 萬5,957 元,扣除所得稅957 元及轉帳存入手續費30元,為1 萬4,970 元),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102 頁、第146 頁),而緻行公司所給付者為告訴人之演出收入,如非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4年間起即已供告訴人使用,並由告訴人提供與緻行公司匯款,緻行公司豈會將上開演出報酬匯至被告帳戶?告訴人雖又稱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用於從事網拍之收入,與伊無關云云,且提出被告以「韻8 中東小舖」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之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03 頁),惟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均係於93年間而非本案遭國稅局調查之94年度,且被告亦提出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韻8 中東小舖」之交易紀錄,除在93年11月20日前有交易外,直至97年6 月30日才有交易紀錄,此有上開交易紀錄列印可佐(本院卷二第262 頁、第263 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個人所用且與「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蹈團」無關。告訴人否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94年間起供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⑷又上開舞蹈教室之西門教室所申裝之電話00000000號碼係由告訴人於93年12月7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是被告委託伊申請等語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99年12 月23 日北南帳字第0990001435號函暨中華電信ADSL+室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2 頁、卷二第98頁反面),衡情西門教室如非告訴人開設舞蹈教室所用,倘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擅自利用伊名義開設舞蹈教室,伊並不同意被告之作法一情屬實(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且告訴人明知被告在西門教室裝設電話係用以經營舞蹈教室,豈會同意並親自申請電話裝在該址,以利被告經營舞蹈教室? ⑸再參以證人邱志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向告訴人學舞,約於94年10月時去告訴人的舞蹈教室學,伊認為告訴人不是受僱於該舞蹈教室,因舞蹈教室的名稱是「沈宜璇舞蹈教室」,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告訴人自己辦的;94年間有1 位老師鄭書正在該教室教民族舞蹈,應該是告訴人聘僱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第228 頁),且自被告提出收款人為「Shyuan」、點交人為「Eva 」即告訴人之94年7 月9 日收款紀錄單上,確有記載「支付鄭書正老師教學費用」,此有告訴人簽署「Eva 」之94年7 月9 日收款紀錄單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2 頁),足見該份收款紀錄單為沈宜璇舞蹈教室所使用,且有與上開收款紀錄單格式相同,其內記載收入、支出事項、金額及結餘,並經告訴人簽名之94年5 月24日、94年5 月26日、94年6 月5 日、94年6 月6 日、94年6 月7 日、94年6 月8 日、94年6 月21日、94年7 月1 日、94年7 月9 日收款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衡情告訴人如非舞蹈教室之負責人並控管舞蹈教室之財務,何以要「Shyuan」收付款並將帳目收支登載後,需將帳目及現金結餘點交給告訴人?足見上開舞蹈教室確為告訴人經營,至為明確。告訴人雖另證稱上開收款紀錄單都是「卡莎諾瓦餐廳」舉辦的摩洛哥肚皮舞表演、教學活動,錢由伊點收後還要轉交給餐廳云云,並提出上開餐廳舉辦摩洛哥肚皮舞活動之網路列印為證(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第190 頁),然自上開收款紀錄單之收款明細觀之,除記載摩洛哥進階班外,還包含在94年6 月21日收款紀錄單上記載有氧班、北投教室學費、在94年7 月1 日收款紀錄單上記載瑜珈課場租、在94年7 月9 日收款紀錄單上記載民族舞蹈班等,如是「卡莎諾瓦餐廳」舉辦摩洛哥肚皮舞表演、教學活動,何以會有其他類型舞蹈及教室場租費用記載在其中?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所言不實。 ⑹再觀諸告訴人曾於95年4 月15日成立「中華民國中東肚皮舞推廣協會」,並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且內政部於94年間就告訴人申請籌組「中華民國中東肚皮舞推廣協會」已進行審查一事,曾於94年9 月19日以函文通知並寄送臺北市○○路○段80號3 樓即「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西門教室之地址,嗣上開協會於95年4 月15日成立後,該協會會址亦是上開地址一節,亦有內政部94年9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40035398 2號函、95年6 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50091733號函、中華民國中東肚皮舞推廣協會第1 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7 頁、第148 頁),告訴人既有意成立「中華民國中東肚皮舞推廣協會」並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於94年籌備階段所填寫用以供主管機關公文往返之地址即應是告訴人實際上規劃籌辦上開協會之地點,且上開協會成立後亦仍以上開地址為會址所在地,告訴人卻謂該地址是被告經營舞蹈教室之場地,上開協會籌備事宜均由被告處理,伊對於被告將上開協會會址設在被告之舞蹈教室一情毫不知情,孰能置信? 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3 月間起始經營自己的補習班,因被告問伊是否願意被告以伊人頭開立補習班,伊表示不同意,伊才在中華路一段80號3 樓開設補習班,因為伊不借被告人頭,被告就無法做了,伊就在該地點開設,被告已經有既有的學生,開同一地點對伊比較有利,且被告不做,幹嘛要浪費現有的設備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第95頁),但在告訴人所稱於95年3 月間起在被告原經營舞蹈班之西門教室場地開設自己經營之補習班後,告訴人之補習班招生廣告仍以「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作為舞蹈教室名稱,及以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費帳號,此有網站名稱為「lunarlu 」之95年5 月23日部落格、「Tina中東肚皮舞團」之內容為中東肚皮舞第二屆全國肚皮舞大賽,報名截止日期為95年8 月13日之部落格網路列印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頁、第44頁),衡情告訴人既已於95年3 月後設立自己之舞蹈補習班,無論招生簡章、或對外公告開辦活動之舞蹈補習班名稱、報名繳費帳戶,均應使用告訴人所稱之「沈宜璇舞蹈短期技藝補習班」(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以區隔坊間以其名號招攬學生之舞蹈教室,並使用其得以控管財務之帳戶,避免與被告之財務糾葛不清,然告訴人之招生補習班名稱、收費之轉帳帳號卻仍延續使用其所謂被告利用其名義開辦之「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名稱、被告之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從而即可推知「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原即為告訴人所經營,且使用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舞蹈教室學費或舞蹈演出活動收益費用之帳戶已久,告訴人證稱其並無於94年間經營「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亦不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用途云云,顯不足採。 ⑻復查告訴人於95年度舉行之公演,演出單位名稱為「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自其公演DVD 內簡介手冊內頁介紹「2004年,沈宜璇創立『沈宜璇舞蹈教室』,以自己的專業舞蹈經驗創造符合台灣人的肚皮舞教材」,「2005年春,以『卡蒂西』為舞團名稱,於2 月招考第一批團員。開啟肚皮舞在台灣走向專業化的第一步。同年10月卡蒂西第一次舞團年度公演『卡蒂西之光』... 」等語可知,告訴人於93年即已開始經營舞蹈教室,此有公演DVD 封面及簡介手冊內頁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65 頁)。另於98年7 月初版一刷之被告所寫「愛戀肚皮舞沈宜璇的中東夢」一書第5 章「我的創業歷程」文中,提及「創業初期召集團員培育種子老師,我將舞蹈班排出來,依學員的程度分成入門班、基礎班、中級班、舞碼班... ,在舞團老師可獨當一面的同時,我又開始往埃及跑,... 埃及買房子很便宜的,五年前在開羅市區60坪的房子加上簡單的裝潢大約只要60到80萬臺幣,... ,這一次的進修,我取得了MCPB證照在亞洲的專營權(中東地區唯一一張政府成立舞蹈學校的證照),並將這套埃及正統的中東舞蹈的教學系統帶回台灣,... ,從國外回台後,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舉辦舞團第二年度的公演,... ,因為媒體的報導,所以學習肚皮舞成為一種流行,很快地舞團就在臺北市成立了第三間舞蹈教室。」(本院卷二第323 頁反面、第324 頁),對照告訴人於其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通話譯文中亦提及「94年度實際上我連去埃及都還沒有」(本院卷一第51頁),即可推知自98年7 月回溯5 年前即93年7 月之前,告訴人即已開始經營舞蹈教室,並培訓教學之舞蹈老師,初具規模後,始前往埃及取得MCPB證照。再自告訴人於文中敘及其從埃及回臺灣後,即準備舞團第二年度之公演一情,對照上開2006年度公演DVD 簡介手冊內頁介紹該舞團曾於94年度舉辦第一次公演,足見告訴人所稱該舞團第二年度之公演即是95年,告訴人如非早於94年度即已設立「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何來以自己之舞團先後舉辦二次公演?再就國稅局人員於95年9 月20日至西門教室調查時所帶回之「沈宜璇舞蹈教室預計開課表」內,確有西門教室、公館教室、忠孝教室等3 間教室,而在國稅局人員於當時自網路列印「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部落格之「最新新聞區塊」中,亦有「沈宜璇舞蹈教室『忠孝教室』誠徵行政人員及公關企畫人員(0000-00-00)」之內容,有上開「沈宜璇舞蹈教室預計開課表」、「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網路資料列印(99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存卷可查,核與告訴人在「愛戀肚皮舞沈宜璇的中東夢」一書中自述從埃及回臺灣後除準備第二年度公演,還成立第三間舞蹈教室之創業時間點相符,益徵告訴人於94年間確有經營「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無誤。 ⑼況告訴人於93年11月中旬向被告之母高陳美容借款17萬元開辦舞團,並將其所繕打之創業借款提案交給高陳美容,高陳美容乃於93年11月27日在延平南路上瑪格麗特餐廳內將17萬元交給告訴人,但因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就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收等情,此經證人高陳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且有以電腦繕打內容為「以中華路教室每月租用場地費30000 萬元來說,月租教室明顯較為划算,並且對於舞團的發展及師資群開課利用,自有場地將可獲得更大的效益。但因初期資金不足,所以提案與爸媽商借創業資金共18萬元(14萬元)」之「Kardes中東肚皮舞團創業借款提案」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3 月21日曾簽署1 份切結書,其內容第3 點載明「甲方之父母高大鈞、高陳美容(以下稱第三人)」、第4 點約明「第三人爰並拋棄乙方前向第三人借用舞團開辦費用新臺幣拾柒萬元」,此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頁),雖告訴人於上開「Kardes中東肚皮舞團創業借款提案」中書明欲借款之金額為18萬元,然證人高陳美容交付17萬元予告訴人時,亦在該提案說明書中寫明因「鄭安和讓金少壹萬」,故僅交付17萬元與告訴人等語明確,參以上開中華路一段80號3 樓房屋(即告訴人在該提案說明書中所稱之中華路教室)由被告出面承租後,確於93年12月1 日由被告與鄭安和達成協議,就設備轉讓部分,需交付轉讓金4 萬元,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鄭安和之契約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高陳美容雖未在該提案說明書中詳敘告訴人之借款與鄭安和之轉讓金有何關連性、鄭安和之轉讓金原約定金額為何,然告訴人向高陳美容借款目的既為設立舞蹈教室,而租用舞蹈教室時所付予鄭安和之轉讓設備費用亦為設立舞蹈教室之開銷之一,顯見證人高陳美容於該提案說明書上所記明貸與告訴人之金額自18萬減少為17萬元係因「鄭安和讓金」,其來有自,且屬合理可信。告訴人證稱其未曾出具「Kardes中東肚皮舞團創業借款提案」,且在切結書內所提到的17萬元是要購買昆明街房子的錢云云(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⑽從而告訴人於93年起即有開辦「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舞蹈教室之行動,至為明確。 ㈢本院認定告訴人授權處理被告處理上開舞蹈教室報稅事宜之理由: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與被告分居後,系爭印章是放在被告家中沒有帶走,系爭說明書並非伊寫的,是被告擅自使用伊的印章及偽造簽名云云(99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268 頁、第268 頁反面)。 ⒉惟查: ⑴告訴人於94年間以設立經營「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團」,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舞蹈教室之行政事項為被告所協助經營,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舞團的表演幾乎都是被告在辦理,因為被告是舞團的行政總監,伊只做編舞、教學,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做的,但是有行政人員之後,就有行政人員來做,由伊監督,被告不需要監督,很多行政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核與證人謝雅君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至沈宜璇舞蹈教室西門教室向被告應徵擔任行政櫃檯人員,就職後行政上的問題都是由被告處理,告訴人很多事情都請被告幫忙負責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2頁、第96頁、第100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反面),且有以被告為承租人之上開舞蹈教室西門教室所在地臺北市○○區○○路一段80號3 樓之94年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再參以告訴人「愛戀肚皮舞沈宜璇的中東夢」第5 章「我的創業歷程」亦提到「從宣傳、招生、創作都是自己一手包辦,所以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記帳,也可以說根本沒有時間記帳,每個月有多少的收入與支出,我都是交給一個我很信任的人打理,後來因為又出國進修長期留在國外,對於公司的財務狀況更是全然不知,心想反正這個夥伴學的是企業管理,對於記帳、管理公司財務的小事我也沒有多過問一句。出國進修用錢、公演用錢、成立教室用錢... ,每一樣的開銷都不少。舞團的經營我全部放手交給他去做,我就專心在教學與創作上。我對他的經營能力沒有過懷疑,也自以為是地沈醉在自己編織的童話故事中... 。談判失敗,我們的關係決裂,也做不成生意上的夥伴,我從十四歲認識他,這十幾年的友誼似乎什麼也沒有留下,就像是兩個陌生人,... 事情還不只如此,他下令我一個星期內搬離我在西門町買的房子... 」(本院卷二第324 頁、第324 頁反面),其文中所述之人即為被告,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蹈團」西門教室之場地為被告所租用、偵查卷內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之名片為被告委託其胞妹設計,西門教室辦理之多項活動、招牌違規被檢舉,都是由被告處理,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92頁、第269 頁、第269 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確實於94、95年間常往返於國、內外,有告訴人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開辦舞蹈教室後,縱使有因學舞、演出而需前往國外,該舞蹈教室即係由被告協助經營一情,至為明確。 ⑵且自告訴人購買臺北市北投區「御之泉」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於92年7 月19日開立之本票、上開房地於95年7 月20日之轉讓協議書、96年11月11日之離婚切結書上均蓋用系爭印章等節觀之(99年度他字第2259號卷第148 頁至第 150 頁、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5 頁),告訴人簽署購買、出售房地、離婚該等重要文件,均係使用系爭印章,倘告訴人習於使用系爭印章蓋印在重要文件上,依照常理自不可能任由被告取去任意使用;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署離婚之切結書內載明2 人「雙方於民國90年11月11日結婚,今因個性相左,習慣不同,並已於民國95年6 月分居至今」,而簽署重要文件之印章由本人保管,是為常態,反之由他人保管,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公訴人既主張被告盜蓋其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應由公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告訴人於婚後與被告同住一處而將系爭印章放在其等住所,然告訴人與被告分居後,仍將系爭印章放置在被告住處,此與常情不符,自應由公訴人舉證系爭印章係放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保管,進而遭被告盜用;何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分居後曾親自簽署「御之泉」轉讓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8 頁、第290 頁),而該等轉讓協議書為甲乙丙三方書立,協議書上並寫明「由三方各持乙份為憑」,足見該協議書為一式三份,告訴人亦取得其中一份,倘告訴人取得轉讓協議書時發覺其上印文係由被告以系爭印章所蓋,且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居,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印章,以免被告私下盜用系爭印章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理?是告訴人證稱系爭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中由被告擅自蓋印在系爭說明書上一情,若無他證相佐,尚難認告訴人所言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電話通話內容譯文中,自開始錄音後5 分15秒起之對話如下(本院卷一第50頁): 告訴人:我也想交,但這筆稅有問題 被告:他到底是要你交多少錢? 告訴人:嗯~大概~大概2、30萬 告訴人:因為我現在跟你講喔~執行業務的稅要繳到百分之五十,就是譬如說,我跟你講你那個戶頭他是跟我講說那個戶頭他是跟我講說總共有70幾萬的錢,繳到百分之五十,然後再加上罰金因為超過多少錢以後,就要罰幾倍,所以總共是2 、30萬的稅,我怎麼繳得了這樣的錢? 被告:嗯~那就是現在就是變成說看他到底是怎麼查了啊~因為其實 告訴人:如果,如果就是2 千塊、3 千塊、1 萬塊,那我說實在我也懶得麻煩,我就給你就算了,不是,問題是不是這樣,他的稅核算下來,我可以跟你講,就算是網拍如果課稅也是課百分之二十五,如果課稅的話也是課百分之二十五跟百分之五十差多了,然後你要知道他因為核定下來,就算他這樣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一下子就差了一倍,對不對?然後那一倍又再加上罰金的double,好1.5 倍還是2 倍,那個加罰金double上去,你想想看那個錢差多少?我都跟他講,我不是不繳,但是這一個你說是執行業務,我就跟他講說,這怎麼算是執行業務。再自開始錄音後7 分41秒起之對話如下(本院卷一第51頁): 告訴人:但是我只是要~對~你就不需要~所以我就跟你講說現在就沒有事,反正現在我就是去說明所以你也不用緊張,因為事實上我告你對我來講沒有什麼好處,我只是要他把這個稅弄清楚,因為你叫我一次拿2 、30萬出來,事實上我真的沒辦法,而且那筆,很多的錢,我可以跟你講,其實那很多的錢本來就不是課程的收入,就是我就講實在話,學生會~學生來上課他就直接繳費,他幹嘛全部用匯款。 足見告訴人對於94年間經營舞蹈教室並利用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內有舞蹈教室學生轉帳繳費所用一情並不否認,但因為告訴人認為執行收入需課百分之五十之所得稅,負擔太高,且其「卡蒂西中東肚皮舞工作室」於95年間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立案,於95年3 月8 日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11月8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4550900 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4 頁),如非告訴人欲利用其設立之舞蹈教室辦理申請立案前,國稅局無法證明「沈宜璇舞蹈教室/ 卡蒂西中東肚皮舞蹈團」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漏洞,而不願繳納94年度之稅捐,倘若告訴人根本沒有於94年間經營舞蹈教室,而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名義經營舞蹈教室,該經營舞蹈教室收入所生之稅賦,告訴人自應要求被告負擔,而非表示願意擇輕者繳納,足見告訴人確有逃漏94年度所得稅之意圖,至為明顯。 ⑷另證人謝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95年9 月份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到西門教室查稅,伊有將這件事反應給被告,告訴人於96年5 月間曾在會議中交代如果國稅局來查稅,就找被告出面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222 頁反面),告訴人對外既曾就國稅局調查上開舞蹈教室逃漏稅捐事宜曾授意由被告處理,則何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國稅局出具系爭說明書,告訴人卻反而不同意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授權處理等語,自非無據。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授權被告向國稅局出具系爭說明書云云,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6 月間已分居,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在外觀上仍是男女朋友,關係良好,直至96年12月關係才發生變化,且此段期間告訴人所經營之舞蹈教室之諸多行政事項均仍委由被告處理,此經證人謝雅君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 1頁、第221 頁反面),其後雙方感情破裂、分道揚鑣並於96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切結書,係在被告向國稅局出具系爭說明書之後,自不得以告訴人事後見稅捐核課標準太高,反悔不願繳稅,而認為系爭說明書為被告所偽造。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