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雯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雯萍與告訴人賴永輝為夫妻,郭雯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三二號六樓之五住處,趁賴永輝睡覺未察覺之際,竊取賴永輝置放於隨身腰包內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 戶)之存摺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下稱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上開二帳戶之原留印鑑一個、金條及金飾等物,得手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印鑑章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賴永輝同意,多次持賴永輝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賴永輝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上開銀行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雯萍係受賴永輝授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將賴永輝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交付與郭雯萍,足以生損害於賴永輝、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及文山景美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另將竊得之黃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向正豐當舖及源通當舖典當質借,所得款項供已花用殆盡。嗣因賴永輝發現財物遺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求郭雯萍返還上開存摺等物未果,賴永輝始向上開郵局及銀行查詢,方得悉上情。因認被告郭雯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雯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輝之指述、賴永輝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提款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館營字第○九九五○○○三三七號函暨附件、被告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及文山景美郵局臨櫃提款之光碟六片及勘驗筆錄一份、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四頁及當票影本四張(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內所附光碟,調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賴永輝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如何遭被告竊取存摺、印鑑章、金條、金飾,及如何遭被告盜領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各如附表一所載款項之經過有所陳述,此二次偵訊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被害之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二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告訴人此二次偵訊所為之指訴,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告訴人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前於偵訊時所述不一致,則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其於審判中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 被告郭雯萍固坦承曾其與告訴人賴永輝係夫妻,其曾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條、金飾等物,其曾陸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填載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後,提領告訴人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條、金飾予以典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標會有欠人家會錢,也有卡債,這些情形我在婚前都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他要幫我還,我與告訴人在九十八年十月登記結婚後,告訴人就自己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條、金飾給我,叫我拿這些錢及金條、金飾去清償我的會錢、及信用卡、現金卡的卡債,然後跟他好好過日子,我真的沒有偷東西等語。 六、查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條、金飾等物,並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填載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後,提領告訴人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條、金飾予以典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一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四紙、當票影本四份、光碟六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一份(偵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調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參照),堪以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持告訴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取款,及將告訴人之金條、金飾典當後持以清償其個人之負債,是否經告訴人同意?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輝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我名下有二個帳戶,其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是我用來存退撫金優惠利率存款用的,而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則是我用來領終身俸用的;我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我們沒有舉辦婚禮;結婚後我住在被告那邊,三餐都由被告負責,所以那段時間我沒有去領過錢;我有一個隨身腰包,腰包內放著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房地契、定期存單,但這些東西被被告偷走了,黃金也是同一個時間被被告偷走的,我向她要她不還我,被告搶我腰包,腰包的拉鍊因此被拉壞,她還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現在已經不能確認被告偷我東西的時間了,但我記得這是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我陪被告去臺灣銀行領十萬元讓她還債之前的事。我是直到有次我想要去領生活費時,發現我的證件都不在了,我問被告,她才跟我說她幫我保管我上開二帳戶的存摺、印鑑,之後如果我需要用錢,就是由我跟被告講,他去郵局或銀行幫我領,其中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都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她要還債,分別是十幾萬及二十萬,我想說我們是夫妻,結婚前她也跟我提過她欠債的事,我想如果金額不大,我有能力可以幫她還一點,所以我就說:好吧!去領吧!並陪她去臺灣銀行及郵局領錢給她,我陪被告去臺灣銀行領完錢後,存摺、印鑑當場就被被告拿走了,我要她還我她也不肯。除了這二次外,我還有讓被告自己拿我的存摺、印鑑去提我帳戶內的錢拿去還債過二次,至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則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郵局領我半年一次的終身俸。我記得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這一次,我有要求被告將文山景美郵局的存摺、印鑑還我,讓我自己去領終身俸,但她說她要跟我一起去郵局領,所以我們那天才會一起去。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自己去提我帳戶裡的錢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然查,綜觀證人揭證詞,除前後有矛盾不一之情外,亦與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所扞格,且與常情亦有未合,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究係於何時遭被告偷走」乙事,於⑴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先證稱係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日期忘記了)在被告住家臥房內遭被告竊取」(偵卷第十二頁參照);於⑵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遭竊」(偵卷第二六頁參照);於⑶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稱「是被告在我晚上睡覺時偷走的」(偵卷第五一頁參照),其上開證述就究竟係於九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遭竊,已有扞格;而其於⑷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我想要去領錢時,我要拿我的證件但發現我的證件都不在了,…我問被告,她說她幫我保管,那段期間如果我要領生活費,我就跟被告講,由被告去郵局或銀行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參照),就其存摺、印鑑究竟是由被告「竊取」,抑或其曾同意被告「保管」,證述已屬不明;後經檢察官續詰問其為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同到臺灣銀行時,而不將存摺、印鑑交由被告自行去提領時,改稱:那時被告要清償要還朋友的十幾萬元,我有答應幫被告還,被告要我陪她一起去銀行領錢,後來被告在銀行當場把我的存摺、印鑑拿走(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參照);經檢察官質疑其供證述前後不一時,又改稱:我的存摺、印鑑是在家裡被被告偷走的(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參照),是其證述,實有反覆不一而難遽採之情。 ⒉證人就「是否曾同意被告單獨一人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及文山景美郵局提領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乙事,於本院同日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我從未同意過被告自己一人去領錢(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參照);嗣於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改稱:我曾讓被告從我的帳戶提領約六十萬元,其中二次就是我剛說的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這二次是我陪被告一起去領錢的,另外兩次都是被告自己去領的(本院卷第四十頁參照),其前後證述亦明顯互相矛盾。 ⒊況查,證人於同日經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明確證稱:我的存摺、印鑑是在我陪被告去臺灣銀行領十幾萬元讓她還債之前不見的(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參照);然查,倘證人所述為真,則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一同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款項之前,其與被告間之衝突即已顯現,互信基礎當已消失,衡諸常情,倘其認被告竊取其存摺、印鑑,當即刻報警處理,或至少向銀行及郵局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以避免被告盜領其款項,豈有反再於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同意為被告清償負債,並與被告同至銀行辦理提款之理?又其既與被告同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款項,當下並自被告手中取回遭竊之存摺、印鑑,豈有不親自保管,反輕信被告,僅因被告表示不願歸還,即再拱手將取回之存摺、印鑑再交付被告之理?更有甚者,告訴人直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仍有與被告同赴文山景美郵局領取半年一次之終身俸之舉,此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光碟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調偵卷第十一頁參照),衡情該時點距離證人所稱遭被告竊取存摺、印鑑之時已有三月之久,依證人所言,在此段期間內,被告既始終不願返還存摺、印鑑,其與證人間之關係當已即為緊繃,證人更當能意識其存放於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有遭提領之風險,於此情形下,豈有再與被告同赴郵局,循前例辦理終身俸後,將所領終身俸存入已立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文山景美郵局,任由風險再度擴張之道理?此均與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 ⒋又由證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補充訊問其為何要領錢給被告還債時,證稱:因是夫妻嘛,要結婚時被告說他欠債,我想如果金額不大,我有能力可以幫她還一點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應確曾同意將存摺、印鑑及金條、金飾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用以清償借款無訛,僅因事後反悔,且向被告催討未果,始提出本件告訴,以此施加壓力予被告,增加其還款之可能性。惟欠債未還究與竊盜等犯行有異,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拒絕返還,即驟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公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遲未將存摺、印鑑、所借用之帳戶內款項及典當所得之金條、金飾價金返還告訴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盜領日期 │提領金額│ 盜領地點 │├──┼──────┼────┼─────────┤│ 01 │98年11月16日│120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 02 │98年11月18日│5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 03 │98年12月3日 │9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 04 │98年12月3日 │30萬元 │文山景美郵局 │├──┼──────┼────┼─────────┤│ 05 │98年12月30日│5萬元 │文山景美郵局 │├──┼──────┼────┼─────────┤│ 06 │99年2月5日 │5萬元 │文山景美郵局 │├──┼──────┼────┼─────────┤│ 07 │99年2月23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合計 │176萬元 │└─────────┴──────────────┘附表二: ┌──┬─────┬──────┬────┬────┐ │編號│典當日期 │典當物品 │所得金額│地點 │ ├──┼─────┼──────┼────┼────┤ │ 01 │98年11月11│金項鍊1件、 │3萬元 │正豐當舖│ │ │日 │戒指3件(重 │ │ │ │ │ │量共2兩) │ │ │ ├──┼─────┼──────┼────┼────┤ │ 02 │98年11月16│金條1條(重5│10萬元 │源通當舖│ │ │日 │兩) │ │ │ ├──┼─────┼──────┼────┼────┤ │ 03 │98年12月31│金條1條(重5│15萬元 │源通當舖│ │ │日 │兩) │ │ │ ├──┼─────┼──────┼────┼────┤ │ 04 │99年2月24 │戒指1個、項 │3萬元 │源通當舖│ │ │日 │鍊墜子1條( │ │ │ │ │ │重量共9錢9分│ │ │ │ │ │8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