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霖與周玉惠(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賀裕豐係同居關係,蔣貴巖則為周霖前妻之兒子。緣賀裕豐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擔任負責人,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周霖欲投資經營貿德公司,乃由賀裕豐將貿德公司遷至臺中市○區○○○路九七號一一樓之二,而貿德公司實係由周霖、周玉惠擔任實際負責人,周玉惠並負責支票、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使用及事務之決定,嗣因賀裕豐不願繼續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周霖乃邀同蔣貴巖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擔任貿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允以俟找到適合人選後,即將之替換掉,後因貿德公司負債累累,周霖為求換下蔣貴巖為貿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明知未經賀裕豐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周玉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霖利用不知情之蔣貴巖,在委託書(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之委任人處簽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振土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再由周玉惠利用先前賀裕豐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盜蓋「賀裕豐」印文一枚,偽以表示賀裕豐同意擔任貿德公司董事長,同時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盜蓋「賀裕豐」印文一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盜蓋「賀裕豐」之印文一枚及「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最末處,盜蓋賀裕豐之印文一枚,偽以表示賀裕豐同意擔任貿德公司董事長,並於蓋印完成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振土,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具上揭偽造完成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賀裕豐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賀裕豐及商業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嗣因貿德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稅捐單位通知賀裕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賀裕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霖固坦承於八十四年間投資告訴人賀裕豐經營之貿德公司,介紹周玉惠與賀裕豐認識,且與周玉惠、賀裕豐在臺中時同住在一起,蔣貴嚴是其前妻的小孩,嗣後於八十五年間賀裕豐不願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由其邀約蔣貴嚴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賀裕豐、周玉惠及蔣貴嚴在經營這間公司,伊後來就沒有進公司,最後結束這家公司的是周玉惠與蔣貴嚴,伊根本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貿德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負責人為告訴人賀裕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貿德公司遷至臺中市○區○○○路九七號一一樓之二;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由證人蔣貴巖在委託書(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之委任人處簽署委託會計師張振土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且以告訴人之木質章,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一枚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同時又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及「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最末處,各盜蓋賀裕豐之印文一枚,以及由會計師張振土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具上揭各項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三八二七五○號函附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九三四七二六七六○號函寄所附貿德公司案卷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三字第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五○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第四二頁至第五七頁),並經證人賀裕豐、蔣貴巖於偵查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另案審理時、以及證人張振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一○○頁、上開偵續三字第九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二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蔣貴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三月二日到貿德公司上班,當時是周霖找伊到貿德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但伊沒有出資,周霖說請伊幫忙,找到適當人選他會把伊換掉。在公司周霖、周玉惠會交代伊做事,公司實際負責是周霖及周玉惠,因為薪資發放、決策都是周霖、周玉惠負責,而業務決策(進出貨、銷貨對象及過程)、財務(進出帳決定)、人事決策(人事任用),都需經過周玉惠決定。公司大小章由周玉惠保管,伊與賀裕豐有去變更一、二間銀行印鑑,變更完後印鑑就交給周霖。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聽說公司要結束營業,周霖叫伊回臺北,公司的事情,他們會處理,而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賀裕豐沒有在公司工作等語(見上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一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受繼父周霖所託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當時周霖對伊說,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賀裕豐,而他與賀裕豐意見相左,他要經營這家公司請伊去幫忙,就伊所知貿德公司的登記上負責人都是掛名的,實際上都是周玉惠、周霖在主導的。之後周霖叫伊離開公司,伊不記得詳細時間,大概是五月份。公司所有印章、業務接洽都是周玉惠主導,股東變更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八三頁),審酌證人蔣貴嚴對於如何於八十五年三月起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之緣由、貿德公司大小章由周玉惠保管、貿德公司實際經營人為被告及共犯周玉惠等情,前後證述並無二致,且證人蔣貴嚴為被告前妻之小孩,又係經由被告仲介擔任貿德公司之負責人,應無宿怨嫌隙,顯無虛構上情之理,足見證人蔣貴嚴之上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亦即貿德公司實際經營之人應為被告及共犯周玉惠。 ㈢又依證人即貿德公司職員李思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著周玉惠到貿德公司任職,到貿德公司才認識周霖,周玉惠介紹周霖給伊認識,意思說他是公司老闆,周玉惠是伊主管,所有事情都是他批示,賀裕豐及蔣貴嚴分別擔任過貿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霖會提供公司零用金,伊會紀錄,公司負責人是周霖,薪水是周玉惠發的,支票由周玉惠保管開立,公司大小章也是周玉惠拿出來蓋,賀裕豐在貿德公司上班到公司八十五年六月結束前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貿德公司任職,當時貿德公司有三、四名員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周霖,薪水是周玉惠發的,伊在公司見過賀裕豐,知道他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是公司實際決策是周玉惠,周玉惠是伊主管,至於周玉惠與周霖事務如何決定,伊不清楚。賀裕豐在貿德公司上班到公司八十五年六月結束前一個月;公司支票及大小章是周玉惠保管等語(見上開偵續三字第九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一頁),審酌證人李思芬對於周玉惠、被告是公司老闆即實際負責人、薪水是周玉惠發放、公司大小章為周玉惠保管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未供稱與證人李思芬有任何怨故,可認證人李思芬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又互核證人蔣貴嚴及李思芬之證詞,該二證人均證稱貿德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及周玉惠,業務為被告及周玉惠決定,貿德公司大小章為周玉惠保管等情;而此部分亦核與證人賀裕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伊為實際負責人,周玉惠是貿德公司老闆,全辦公室最大間房間就是她的辦公室,公司存簿、印章都是周玉惠使用,周霖也是老闆,講的都是大計畫等語相符(見上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再參以被告及周玉惠共同犯詐欺罪之判決事實亦認定:被告與周玉惠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實際負責貿德公司業務,周玉惠並負責保管貿德公司印章及支票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書附卷,足徵被告與周玉惠確實係實際負責貿德公司之經營,貿德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周玉惠保管無訛。 ㈣另據證人李思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賀裕豐在貿德公司上班到公司八十五年六月結束前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之ㄧ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賀裕豐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後就沒有來上班,六月六日公司倒閉前,公司還有伊、總機小姐、剛來的會計小姐,還有另外僱用的一個男的、周玉惠、周霖,當時沒有看到賀裕豐,蔣貴巖伊不確定是否還有在上班等語(見上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證人蔣貴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賀裕豐與周霖、周玉惠之間感覺上不是很好,因他們跟伊閒聊時,常常會說賀裕豐的不是。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賀裕豐沒有在公司工作等語(見上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證人賀裕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五月二日之後,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八十五年六月間,周霖、周玉惠或蔣貴巖,沒有請伊擔任負責人,六月六日變更登記事項,上面印文伊判斷是伊留在公司那顆印章,與支票章不同,伊沒有授權他人登載,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伊將支票章拿走後就沒有至公司了,公司是周玉惠保管董事及股東印章,公司倒閉後發生很多債務問題,債權人找伊,法院傳伊,國稅局找伊,伊才知道伊又變更成負責人等語(見上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九頁)。經核上開各證人證述可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後,告訴人已不在貿德公司上班,而斯時告訴人賀裕豐與被告、周玉惠關係已交惡,且貿德公司財務已然惡化,告訴人賀裕豐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猶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為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又賀德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賀裕豐」印文及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賀裕豐」印文和告訴人留在貿德公司之木製章係同一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七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九六頁),亦核與證人賀裕豐上開證述相符。再者,證人張振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委託書上面委任人蔣貴巖之簽名,應該是我們將登記文件整理好,送到貿德公司用印,我們再拿回來,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這張是附在資料內,請小姐送到他們公司,特別要求他們要親簽不能只是蓋章,因為貿德公司在短時間內密集變更。當時這份委託書上面的資料,都已經打字填寫好,只剩下簽名、蓋章,因為我們作業是十五日內要申報,所以該委託書有可能是簽名當天或是前一、二天內送到貿德公司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八一頁背面),而證人蔣貴巖對此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委託書上面委任人蔣貴巖之簽名,是伊簽的,當時是周霖拿過來辦公室給伊簽的。他說會計師那邊要辦理東西,要伊簽名,但是沒有印象有沒蓋印,應該是還沒有。他叫伊趕快簽一下,會計師要送件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八一、八二頁),據此可知,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係由被告指示證人蔣貴巖先在委託書簽署委託會計張振土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告訴人賀裕豐印文與其留在賀德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告訴人賀裕豐印文相同,係屬告訴人賀裕豐留在貿德公司之木製章,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與周玉惠係實際負責貿德公司之經營,貿德公司之大、小章又由周玉惠保管,及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並蓋有貿德國際有限公司(大章)及賀裕豐(小章)之印文,則上開變更事項蓋用告訴人賀裕豐之印文,應係由周玉惠利用先前告訴人賀裕豐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之所為。㈤被告與周玉惠係同居關係,證人蔣貴巖則為被告之繼子,被告乃邀同證人蔣貴巖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擔任設於臺中市○○○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之貿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允以俟找到適合人選後,即將之替換掉等情,已據證人蔣貴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八三頁),而至八十五年六月初,貿德公司已負債累累,被告為求換下證人蔣貴巖為貿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而為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不難想像,亦合於常情,而周玉惠保管先前告訴人賀裕豐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並已知悉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後,告訴人賀裕豐已不在貿德公司上班,且其時告訴人賀裕豐與被告、周玉惠關係已交惡,貿德公司財務又惡化,告訴人賀裕豐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猶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為上開變更事項之行為。再者,告訴人賀裕豐拒絕繼續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時,係由被告尋找證人蔣貴嚴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苟被告未經營或參與貿德公司決策之決定,何以會自願尋找證人蔣貴嚴擔任貿德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確實係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始會對於該公司由何人擔任董事長加以決定;又被告與周玉惠為同居關係並為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告訴人賀裕豐(未經同意或授權)及公司財務(惡化)之情了然於胸,猶經由周玉惠蓋用告訴人賀裕豐之印文於上開變更事項上,是被告與周玉惠就盜蓋賀裕豐印文於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變更事項上並進而持以登記,致告訴人賀裕豐因貿德公司積欠債務及積欠營業稅事宜,而遭債權人及國稅局催討,並致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之正確性有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㈥至證人周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懂得電腦方面,又與周霖是一樣姓周,她介紹伊去賀裕豐的貿德公司幫忙。貿德公司若要開支票付款,是伊開支票,支票大小章由伊保管,傳票再給賀裕豐簽字,畢竟他是老闆,賀裕豐要負責接洽廠商,伊沒保管公司大小章。周霖在貿德公司是股東,沒有職稱。周霖在貿德公司沒有負責業務。因為賀裕豐發現公司沒有賺錢,就一直向地下錢莊借錢,賀裕豐談到因為公司已經負債,看是要結束還是要繼續,可能跟周霖商討,周霖找蔣貴巖做這個公司負責人,伊跟蔣貴巖沒有親屬關係,也不是很清楚,這是賀裕豐事後說的。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負責人又從蔣貴巖變成賀裕豐,伊也不知道。周霖在八十五年五月底就沒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四頁),是證人周玉惠雖證稱被告沒有負責貿德公司任何業務,且在八十五年五月底就沒進公司等情,然審酌證人周玉惠係經由被告介紹進入貿德公司,且與被告相識具有一定交情,又為本件參與偽造文書之共犯,顯見證人周玉惠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為免自證己罪,實無法期待證人周玉惠供出實情,是證人周玉惠之證詞,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周玉惠前於多次偵查訊問中均供稱貿德公司大小章為其保管等語,惟於其所涉偽造文書遭起訴後,始翻異前詞供稱僅保管貿德公司支票大小章,足見證人周玉惠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明知貿德公司大小章即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貿德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資料上所蓋用之印章,證人周玉惠為脫免罪刑而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又被告辯稱八十五年間因其父親去世,並未參與貿德公司經營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去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二頁),而證人蔣貴嚴係於同年三月間經由被告仲介而擔任貿德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間,被告亦有至貿德公司上班,此部分亦據證人李思芬、蔣貴嚴證述明確,是苟如被告所稱未參與貿德公司經營,何以被告會介入貿德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且仍有至貿德公司上班,換言之,被告於斯時仍為貿德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被告既已應允證人蔣貴嚴屆時更換負責人,則八十五年六月間更換負責人至告訴人,顯係被告及周玉惠所為,至為灼然。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被告上揭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上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盜蓋「賀裕豐」印章,具有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貿德公司之董事長,足見上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時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足生損害於賀裕豐及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周玉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貴巖簽署委託書及會計師張振土,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與共犯周玉惠共同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變更貿德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國稅局查稅,並影響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兼衡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盜用於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章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上之「賀裕豐」之印文各一枚,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情形,不在沒收之列;另偽造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章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業已交由會計師送主管機關行使,亦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