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4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王堯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501之14號5樓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人,明知誠鼎公司僅能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列之項目收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20日,以代為繳納稅捐為藉 口,與越南籍女子TANG THI NGAT(護照號碼:A00000 00A 號)簽訂聲明書,仲介該名外勞至臺灣,由彭仁智僱傭(自92年8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從事看護工作,由誠鼎公司向該外勞收取越南國稅及臺灣所得稅之款項,繳納後剩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374元,並未歸 還該外勞,而侵占入己。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年籍不詳之印尼人力仲介公司人員於96年1月間,交 付予印尼籍看護工DIANITA NUNKI MAYA(護照號碼:AB 897071號)所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記載貸款70545元之內容不實,仍自96年1月起,以該貸款金額計算,按期(共15期)扣款4703元,並將所扣款項共計70545元侵占入己。 (二)被告明知外籍勞工來臺所需之招募及作業費、體檢費、簽證費等費用計49787 元暨銀行貸款利率、規費、貸款費用計20758 元,合計70545 元,需強制向銀行貸款,以配合政府監督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時,雇主每月扣款是否合法之政策。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1日、96 年1 月6 日、12月14日,於執行上開業務製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內,為虛偽登載其所仲介之印尼籍勞工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NUNKI 、MARIKEM 等6 人來時均向陽信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545 元之情事,復檢附不實之切結書,經印尼主管部門驗證後,持經臺北縣、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檢附家庭看護工聘僱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誠鼎公司已符合申請要件,予以核發聘僱之核許(聘僱許可日期文號、雇主、外國人姓名護照號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94年9 月8 日、11日、16日,印尼籍勞工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MARIKEM 等人來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外籍勞工不諳中文,以填寫工作文件為由,誘騙渠等在「借款證明書」上簽名,並填載本票各15張,每人借款金額共美金2300元,再於上開外籍工受雇初始,持借款證明書及本票向雇主請款,使雇主陷入錯誤,將每月上開外籍勞工之借款金額自薪資中扣除,再按月將借款匯款予誠鼎公司,被告再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足損害於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MARIKEM 等人。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潘俊義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至各該外籍勞工所提出之澄清書、撤銷告訴函、補充說明書等(偵字10904 號16頁、偵字5213號卷75、81頁、),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42、45頁),自不得採為證據,理應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鳳美、彭仁智、胡黛珠、潘俊義、越南籍勞工TANG、印尼籍勞工NUNKI 、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MARIKEM 之證詞、上開7 名外籍勞工之聘僱相關資料、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94年12月29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508580A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 61026174 號函、各該外籍勞工之切結書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前述時地承辦仲介越南籍勞工TANG、印尼籍勞工NUNKI 、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MARIKEM 入境臺灣工作,且伊有按月由外勞薪資扣款方式,取得越南籍勞工TANG之90374 元、亦有各取得印尼籍勞工NUNKI 、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MARIKEM 之70545 元,及6 名印尼籍勞工入境臺灣時所繳交之切結書上雖均填載向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9787 元,但實際上並未向銀行貸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⑴越籍勞工TANG部分,誠鼎公司在與TANG簽立之契約中,在所得稅欄提列47508 元(計算式:3168×6 +950 ×30),該所得稅攔內的金額是由 雇主付給監護工之薪水按月提撥,扣完三年應繳所得稅14158 後剩餘33350 元,此部分不返還給越籍勞工TANG,因此33350 元扣除體檢、居留證等費用後,剩下21350 元需擔保回程機票錢、被照顧的雇主往生幫忙重飛、被雇主遣返等擔保可以任職3 年期滿等公司所需費用,誠鼎公司與每位越籍監護工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均相同,越籍監護工每月淨所得第1 年為8000元、第2 年為10 000元、第3 年為12000 元,誠鼎公司所承辦數百名越籍勞工淨所得及每月扣款內容均相同,且實際淨所得較其他仲介公司所引進之外勞為高,越籍勞工TANG告訴內容顯有誤會;另越南政府規定越籍女子出國擔任看護工需繳納薪水之一成予越南政府國營公司,此即勞委會所稱之越南國稅,越籍勞工TANG來臺3 年要付47520 元越南國稅,剛開始由臺灣仲介代收後代繳,但因有臺灣仲介代收後未代繳,勞委會才規定臺灣仲介不得代收,而非不用收取越南國稅,而越南政府勞工部則是於越籍女子出境前一次收取全部越南國稅,誠鼎公司則是委由越南仲介公司於越籍女子TANG來臺前一次代為繳清越南國稅,再按月由薪資內扣還,誠鼎公司是代扣後償還予代墊越南國稅之越南仲介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侵占犯行等語;⑵印尼籍告訴人部分,印尼政府規定印尼勞工出國工作前,須就切結書所列12項費用全部繳清始能出國,故印尼勞工須借得該等款項才能繳納費用出國,但因印尼政府勞工部之切結書就借貸欄規定不得向仲介公司或私人借款,惟臺灣的銀行在印尼勞工抵達臺灣前不可能在印尼撥款,為解決印尼勞工出國前所需各項費用,伊介紹友人黃俊凱在印尼借款予印尼勞工以繳納機票等各項費用,切結書是印尼仲介公司所製作,切結書上記載貸款係向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係為符合印尼政府勞工部須向銀行貸款之強制規定,待印尼勞工抵臺工作後,伊再按月分15 期由薪資中每期扣還4703元上開借款,由誠鼎公司代收後分期償還予黃俊凱,伊所收金額與銀行完全相同,並無業務侵占;另印尼籍5 名告訴人均係伊親自面對面與各告訴人洽談借貸安家費美金2300元,談妥借貸安家費後,伊不敢在印尼交付借款給告訴人,以免告訴人拿到錢後就不來臺灣工作,所以都是先談妥借貸金額後,請告訴人在印尼銀行直接開戶,待告訴人抵達臺灣後即簽立借據及本票,且借據及本票上都同時有中文及印尼文之說明內容,告訴人不可能不知該等文件係證明借貸關係,嗣後伊再把美金匯款至告訴人印尼之銀行帳戶內,旋再由告訴人在印尼親人提領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誠鼎公司實際承辦本件所有7 名外籍勞工仲介入台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無訛,且有誠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在卷可稽(他字843 號卷4 、10、11頁)。 (二)越籍勞工TANG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越籍勞工TANG之薪資90374 元,其計算依據乃係認被告共收取越南國稅57024 元(1584×36) 、代扣臺灣所得稅47508 元(3168×6 +950 ×30)而共 取得104532元,然實際僅代繳臺灣所得稅14158 元,因認被告就餘額90374 元涉有業務侵占犯嫌,首應敘明。 ⑵TANG係由臺灣雇主彭仁智聘僱之外籍監護工,於92年8 月初來臺受僱,且已於95年8 月期滿返回越南,有雇主彭仁智之申請表、TANG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他字843 號卷17、18、19頁),該切結書係以中文及越南文記載,並由TANG、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共同簽名後,交由越南政府勞工輸出主管部門查驗用印後,始由彭仁智、誠鼎公司用印後,交由我國勞委會收執,此觀諸該切結書上各該簽署日期,至為明確。 ⑶公訴人就此部分固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外勞檢查員謝鳳美於偵查中證稱:從外勞薪資表可以看出誠鼎公司有超收越南國稅及臺灣所得稅,依據切結書所列之項目,始為我國政府承認誠鼎公司可以收取的費用,沒有列舉之項目不能收取,有越南字樣之項目需由越南國家的仲介公司直接向該外勞收取,誠鼎公司不能代收‧‧‧TANG應繳臺灣所得稅為14158 元,但誠鼎公司收了47508 元等語在卷(他字843 號卷95頁、偵字22112 號卷6 、7 頁),且自91年10月1 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臺灣仲介公司代收,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508580A 號函附卷足憑(他字843 號卷70、71頁),是由上開證據,可證越南政府係規定勞工出境前須繳納越南國稅(服務費)予國家,,依此規定,誠鼎公司本不應代收越南國稅,但被告辯稱越籍勞工均屬貧窮鄉下人,並無資力於出境前即一次繳清57024 元之越南國稅,誠鼎公司乃在越南代繳並按月由越籍勞工薪資扣還乙節,業據本院囑託外交部委請越南政府提供協助後,已查明誠鼎公司於越籍勞工TANG來臺工作前業已一次全額代繳越南政府之越南國稅之事實,有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2010年6 月17日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147 頁),則誠鼎公司既實際代繳TANG之越南國稅,其後按月由TANG薪資內扣還,並無任何不法利得,是公訴人認被告業務侵占越南國稅部分,顯屬誤會。 ⑷至被告按月代扣TANG臺灣所得稅共47508 元(3168×6 + 950 ×30)部分,查誠鼎公司前於95年8 月18日為TANG代 繳所得稅款14158 元,有繳款書影本可得比對(偵字18847 號卷7 頁),而就代收與實際代繳之差額33350 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不返還給TANG,因此33350 元扣除體檢、居留證等費用後,剩下21350 元需擔保回程機票錢、被照顧的雇主往生幫忙重飛、被雇主遣返等擔保可以任職3 年期滿等誠鼎公司所可能支出費用等情,經本院核閱TANG之切結書(他字843 號卷18、19頁),其來臺後尚列有後續會支出之費用為:居留費1000元、體檢費每6 月1500元,則TANG既係在臺任滿3 年始行返國,於3 年內就此居留費及體檢費共計支出10500 元(1000×3 +1500×5 ) ,另再扣除TANG任滿返回越南之單程機票美金310 元約折合新臺幣10000 元(此係以切結書上所列來臺單程機票之相同金額為計算依據),則公訴人認被告所超收之餘額於扣除前列居留費、體檢費、返國單程機票後僅餘11350 元,另再衡諸誠鼎公司與TANG之約定乃係該33350 元之餘額已擔保所有切結書上所未列明之其他衍生費用,例如:未任滿即遭雇主遣返越南、或因雇主死亡而遭解雇、或因女傭懷孕遭解雇情形下誠鼎公司安排返回越南再重行申請入境臺灣聘僱或直接在臺灣轉換新雇主等所需一切費用均不另收費,甚或外勞倘有額外須支付之費用或稅款等亦均包含在內,本院衡諸越南勞工多因家境困難始來臺工作,且越南勞工常須於家鄉四處借貸始能籌措來臺前之各項支出,則倘於來臺後發生前述無法預料之情事而遭遣返越南,該越南勞工之經濟必係陷於絕境,自不待言,從而斟酌此情,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餘額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但被告收取此餘額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亦非毫無所據,則可否認定被告就此餘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論以業務侵占刑事責任,亦有疑義。 ⑸誠鼎公司就TANG之代收款項確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之明文規定,然此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而誠鼎公司關於此違法部分,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第66條第1 項,而業據臺北市政府依法裁處40餘萬元罰鍰在案(偵字10904 號卷14頁),附此敘明。 (三)印尼籍勞工NUNKI 、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MARIKEM 等6 人部分: ⑴印尼籍告訴人6 人均係由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誠鼎公司名義仲介前來臺灣受聘工作,並以誠鼎公司名義將渠6 人之切結書持向勞委會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有附表一所示各該聘僱相關資料附卷得考(各切結書詳見附表一備註欄)。 ⑵印尼籍告訴人6 人之切結書上固有記載於印尼向陽信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貸款70545 元(計算式:貸款本金49787 +貸款規費6917+貸款費用13841 ;償還方式:入境後分15期按月扣還4703元),且貸款本金49787 元之細項為包括: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仲介費等,然附表一所示誠鼎公司所引進之6 名印尼籍勞工實際上並無向陽信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無訛,且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切結書可資勾稽(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從而該等切結書上關於在印尼向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分並非事實,業臻明確。 ⑶公訴人雖認在切結書貸款欄為不實銀行貸款記載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罪嫌,惟查:附表一所示各印尼籍勞工之切結書,均係由各印尼籍勞工在印尼先行簽署,次交由印尼仲介公司簽署後交由印尼政府勞工輸出主管機關驗證,再於抵臺後由臺灣雇主簽章後,始由誠鼎公司用印後交由勞委會收執,此流程及時間順序觀諸卷附切結書各該簽署用印時間自明,從而此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既均親自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則其作成文書之名義人均為真正,縱其內容關於銀行貸款部分之記載有所不實,亦無論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餘地,公訴意旨自有誤會(此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理由詳後述)。 ⑷關於在切結書上銀行貸款欄為不實填載後持向勞委會行使部分,是否應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此首應究明切結書上何以有該銀行借款記載之源由,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員胡黛珠具結證稱:外勞到臺灣前一定要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即附表一備註欄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國外的仲介公司幫外勞做的,印尼在臺灣辦理貸款的銀行總共有陽信、中國信託、華南及第一銀行,因為切結書必須在印尼蓋章,大部分債權人都是銀行,而切結書要經過印尼主管機關蓋章認證,在借款欄位下有說明不能做其他費用的收取,所以外勞只能和銀行借款等語在卷(他字6853號卷42、43頁),而證人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勞工部專員蕭烈雄更明確證稱:印尼政府規定所有的勞工到臺前一定要經過銀行借款,這是強制規定,因為以前臺灣仲介常常超收費用,所以才引進銀行制度,所有勞工來臺之前,銀行要撥款49787 元,辦理來臺前的護照、體檢等費用,這筆錢等外勞到臺灣之後,外勞每月還給銀行4703元,分15期償還,銀行是等到外勞來臺後才撥款,所以外勞在印尼辦理護照、體檢等費用,由印尼仲介公司代墊,銀行等外勞來臺後才還給印尼仲介公司,陽信、第一、華南、中國信託銀行都有辦理貸款,各家銀行貸款利率、利息都一樣,貸款49787 元,加上利息要還70545 元等語屬實(本院卷一73、74頁),從而該切結書之銀行貸款欄顯係印尼政府勞工部為避免印尼勞工借款支付來臺所需各項費用,而遭臺灣仲介公司日後由印尼勞工薪資超額扣除,乃強制規定印尼勞工僅可向臺灣之銀行辦理借貸,甚或印尼勞工亦不得自行籌款繳納該49787 元之各項來臺必要費用,否則該切結書將因不符合此項強制銀行貸款規定而遭印尼勞工部拒絕用印,則印尼勞工即無法出境來臺工作,本院衡諸印尼政府此項強制銀行貸款政策本為避免不當剝削而立意良好,然前開49787 元貸款用途包括: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仲介費等來臺前必要費用,則該等印尼勞工倘無借得此筆款項,勢必無法來臺工作,但我國之陽信、中國信託等銀行,又豈有可能在印尼勞工來臺之前即在印尼撥款以支付各該費用,設若該印尼勞工並未來臺工作,則我國銀行必將追償無門,而我國銀行辦理印尼勞工貸款之情形,已經證人即陽信銀行北二區消費金融中心副理潘俊義證述:陽信銀行在雅加達設有服務處,當收到(印尼)仲介公司申請書後,行員會與外勞作對保的動作,對保時會與外勞簽借據及本票,之後所有申請文件會送到臺北我們這個單位審查,再送總行批准,實際撥給印尼的金額就是49787 元,也就是切結書上的金額,切結書上的貸款金額49787 元及合計金額70545 元是制式文件上的固定數字,是當初中國信託初始制定的‧‧‧外勞入境後,仲介取得外勞居留證後,會交給與我們簽訂合作協議的喜瑞都公司統籌辦理,喜瑞都公司再交我們做撥款的處理,陽信銀行並非每天撥款,而是固定每月11、21號撥款,所以撥款速度上不是很快等語綦詳(他字6853號卷9 至12、20、21頁),更足證陽信銀行亦係委請喜瑞都公司在印尼代墊印尼勞工出境前所需之49787 元後,待印尼勞工實際入境臺灣工作經陽信銀行確認後,陽信銀行始撥款並用以償還喜瑞都公司前所代墊之款項,而被告就印尼籍告訴人6 人之貸款部分,亦與陽信銀行所配合之喜瑞都公司採取相同模式,即由被告委請友人黃凱俊在印尼代墊印尼勞工出國前之各項必要費用49787 元等情,復據證人黃凱俊到庭結證稱:伊有在印尼借款給印尼女傭,印尼女傭來臺前,伊會確認女傭是否存在,等到女傭來之前給付印尼仲介公司一半的錢,確認女傭要來臺上飛機之前,再給剩下的一半金錢,這些錢伊是交給印尼的仲介公司,由印尼仲介公司辦理所有手續及機票事宜,印尼女傭的借款是用抵臺後的薪水來還,由被告跟女傭收完錢再跟伊結算,伊前後借款給印尼女傭來臺約有一百多人,都是誠鼎公司跟伊說女傭沒錢才跟伊借,伊會跟借款印尼女傭見到面看到人‧‧‧伊有時會收不回借款,就是印尼女傭不做了,就會收不到等情甚詳(本院卷一34至37頁),且有黃凱俊委託誠鼎公司在臺灣按月代收前在印尼借貸予外勞款項之委託書、收據足參(偵字22112號卷10、11頁),且與證人NUNKI具結證稱:伊於96年1月自印尼來臺灣照顧老人家,切 結書上是伊的簽名,伊在印尼有付給牛頭(介紹人)50萬(後改稱500萬)印尼幣,1元新台幣折合印尼幣270元,伊不知道切結書上的借貸款,在印尼有看過黃凱俊,伊是在印尼的仲介公司看過他等情大致符合(他字6853號卷52、53、55頁),亦與證人HARMINATUN證述:來臺的護照、體檢、簽證等費用是由被告幫伊支付(本院卷一117 頁)、證人NARIYAH證述:(費用)是由被告在印尼員工支付互核 一致(本院卷一211頁背面),故被告為因應印尼政府勞 工部強制銀行貸款之規定,乃於黃凱俊借款後由印尼仲介公司在切結書上填載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為債權人,就此債權人填載部分雖有不實之處,但揆諸被告所貸予6名告 訴人之款項49787 元,以及嗣後於臺灣共扣還70545 元等金額,與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均完全相同,被告就此並無任何牟利之行為,更加足證被告係為解決印尼政府勞工部強制銀行貸款之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方採行私人先行在印尼墊借之必要措施,此觀諸陽信銀行同係委請喜瑞都公司在印尼先行墊借予勞工之作法並無二致,且切結書上倘據實記載係向私人借款,將遭印尼政府勞工部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衡諸常情,我國境內之業已入境之印尼勞工既然實際上不可能在印尼取得我國銀行貸款,其等理應亦均係由印尼仲介公司於切結書上記載向銀行貸款之不實內容始能入境臺灣謀生,則被告於切結書上虛偽填載向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內容,顯與其餘仲介公司並無不同,對各該印尼勞工不生損害,且該強制銀行貸款之規定乃係印尼政府勞工部之政策,並非我國勞委會之規定,故印尼勞工究竟係向私人借貸或向銀行借貸,應不影響我國許可印尼勞工入境臺灣之結果,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餘地,且被告向印尼籍告訴人所收取之70545 元款項既與我國銀行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完全相同,亦難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⑸末查,關於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印尼籍勞工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MARIKEM 無法閱讀中文而使渠等簽立借據與本票後,虛構各向被告借貸美金2300元之不實情節,而按月由渠等薪資扣款部分: ①證人MARIKAM、MARYAM、NARIYAH、ROKAYAH雖均一致證 稱:來臺後沒有向誠鼎公司借款美金2300元,所簽寫之借據、本票均係抵臺後應誠鼎公司要求依照範本填寫,不知內容等語(他字3397號卷100至103、193頁),證 人NARIYAH亦證稱:伊第一次來臺灣是透過印尼仲介公 司仲介,在該印尼仲介公司時,被告及其二位印尼的員工邱小姐與安妮說該印尼仲介公司是被告的公司,伊在印尼蘭花百貨(樓上)見過被告一次面,該次是被告到印尼仲介公司跟所有印尼勞工介紹公司辦理來臺的工作很快,如果回鄉下介紹其他人來會給50萬印尼盾的獎金‧‧‧伊在印尼有繳500萬印尼盾介紹費給邱小姐‧‧ ‧在印尼時邱小姐及安妮帶伊去MANDIRI銀行開戶,沒 有說明開戶目的‧‧‧伊來臺後有去過誠鼎公司,伊去簽15張文件(即本票),裡面都沒有印尼文,就叫伊抄,伊就照抄,伊來臺後不曾向被告個人或誠鼎公司借款,伊或伊印尼家人也都沒有收到美金2300元(本院卷一210至214頁),且證人MARIKEM亦結證稱:伊在印尼找 被告的仲介公司,伊繳500萬印尼盾給印尼仲介公司職 員邱小姐,伊不知道來臺要支付多少費用,來臺前印尼仲介公司職員安妮帶伊去MANDIRI銀行開戶,開戶後存 摺被安妮拿走,伊並無向被告或被告之公司借款美金2300元,伊或伊家人都沒有收到美金2300元,伊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但內容不了解,伊有在本票上簽名,但伊簽名時本票上沒有印尼文,伊知道來臺支付的費用必須透過臺灣的銀行貸款,個人不能支付這筆費用(本院卷一214 至218 頁),而證人HARMINATUN亦證稱:伊在印尼雅加達時被印尼仲介公司小姐帶去MANDIRI 銀行開戶,說開戶是來臺工作的必要程序,開戶後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都被該小姐拿走,伊來臺後未向誠鼎公司借款美金,來臺所簽15張本票上只有中文沒有印尼文字等語(本院卷一116 至118 頁),故本件應予論究者乃係被告究竟有無借貸美金2300元予前列印尼籍告訴人。 ②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印尼籍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與本票,各該借據與本票上均明確以中文及印尼文說明內容,此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據與本票在卷可得憑對(詳見附表二備註欄),則印尼籍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借據及本票僅有中文內容無法明瞭意思而照例稿簽名按指印云云,本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其等證詞顯有瑕疵至明,而本院亦要求被告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印尼籍告訴人均確有簽發本票各15張,且本票各欄位均有中文及加蓋之印尼文字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本票原本75紙無訛(本院卷一252 頁背面),但為求慎重,本院將該等本票原本中,告訴人所蓋指印與加蓋印尼文字有重疊情形之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後,亦確認本票上係先加蓋印尼文字後告訴人始蓋用指印於其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3270 號鑑定書可資勾稽(本院卷二21至29頁),更可證被告辯稱印尼籍告訴人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均已閱覽其上印尼文字而知悉係證明美金借貸文件等語,尚堪採信。③復參酌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據、本票之內容詳細核對,借據上就分期償還方式、金額及指定匯款至印尼MANDIRI 銀行印尼籍告訴人個人帳戶內等細節,均以中文、印尼文兩種文字明確記載後,由各印尼籍告訴人親自簽名按指印,其後被告亦確實各匯款美金2300元至各印尼籍告訴人MANDIRI 銀行帳戶,此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匯款單在卷無訛,至告訴人雖均一致證稱所開立之印尼MANDIRI 銀行存摺在印尼時即遭被告之印尼仲介公司職員取去並未取得美金2300元等語,然被告既已確實匯款美金至印尼籍告訴人前開MANDIRI 銀行帳戶內,而為查明印尼籍告訴人MANDIRI 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匯款係遭何人提領,本院曾發函請求外交部協助、蒞庭檢察官亦再三委請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詢該等資金去向,然因此部分涉及在我國境外行使司法調查權之疑慮,迄至審理終結前均無從取得該等MANDIRI 銀行存摺係由被告印尼仲介公司職員保管提領之證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該等美金借貸係屬虛構,且各印尼籍告訴人之證詞均有明顯瑕疵,已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無法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責,另本件附表二所示本票,既均係由各該印尼籍告訴人親自簽名蓋指印,本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從而被告亦當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劉煌基 法 官賴淑美 法 官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聘僱相關資料 │外國人姓名 │備註 │ │ │雇主姓名 │護照號碼 │ │ ├───┼─────────┼──────┼──────┤ │ 1 │94年11月7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外字第094015797 │NARIYAH │卷200至215頁│ │ │號函附所有申請資料│AA499848號 │;切結書見21│ │ │雇主:高啟恩 │ │2 至214 頁;│ │ │ │ │本院卷二5 、│ │ │ │ │6 頁 │ ├───┼─────────┼──────┼──────┤ │ 2 │94年10月21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外字第094012385 │MARYAM │卷217 至230 │ │ │號函 │AA499839號 │頁;切結書見│ │ │雇主:楊啟鵬 │ │225 至227 頁│ │ │ │ │、本院卷二7 │ │ │ │ │頁 │ ├───┼─────────┼──────┼──────┤ │ 3 │94年11月7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外字第094015796 │RINA ROKAYAH│卷232 至247 │ │ │號函 │AA442953號 │頁;切結書見│ │ │雇主:鄭欣怡 │(起訴書誤載│243至246頁、│ │ │ │為PINA,併予│本院卷二8、9│ │ │ │更正) │頁 │ ├───┼─────────┼──────┼──────┤ │ 4 │94年11月14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外字第0951096430 │SUTINI │卷249 至254 │ │ │號函 │AA442957號 │頁;切結書見│ │ │雇主:葉玲琴 │ │本院卷一143 │ │ │ │ │至145頁 │ ├───┼─────────┼──────┼──────┤ │ 5 │95年9月5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外字第095026708 │MARIKEN │卷256 至263 │ │ │號函 │SUNARTI │頁;切結書見│ │ │雇主:林映君 │AA499821號 │本院卷一140 │ │ │ │ │至142頁 │ ├───┼─────────┼──────┼──────┤ │ 6 │96年間雇主:謝崑河│印尼籍 │切結書見他字│ │ │ │DIANITA │6853號卷5 至│ │ │ │NUNKI MAYA │8 頁;本院卷│ │ │ │AB897071號 │二17至19頁 │ └───┴─────────┴──────┴──────┘ 附表二 ┌───┬─────────┬──────┬──────┐ │ 編號 │項目 │ 外國人姓名 │ 備註 │ ├───┼─────────┼──────┼──────┤ │ 1 │美金2300元借據、本│ NARIYAH │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 │177至183頁 │ ├───┼─────────┼──────┼──────┤ │ 2 │美金2300元借據、本│ SUTINI │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 │124至130頁 │ ├───┼─────────┼──────┼──────┤ │ 3 │美金2300元借據、本│RINA ROKAYAH│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 │137至143頁 │ ├───┼─────────┼──────┼──────┤ │ 4 │美金2300元借據、本│MARIKEN │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SUNARTI │150至156頁 │ ├───┼─────────┼──────┼──────┤ │ 5 │美金2300元借據、本│ MARYAM │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 │163至17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