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張恒國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盧富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蔡永昌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35、28825號、99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張恒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盧富火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 陳明煌、張恒國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蔡永昌無罪。 事 實 一、張恒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張恆國)受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委託執行達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9萬3,392元標得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98年度辦理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下腳標售案件(下稱系爭標案)之現場(即自來水處位於新北市○○區○○路2 號之直潭淨水場內,下稱本案工地)工程,陳明煌則受僱於張恒國擔任系爭標案執行之工地現場監工及負責施工機具(挖土機、吸鐵機、大貨車)與人員(除洪書玄《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張恒國所僱用,每日薪資3,000元外)之招攬。張恒國於系爭標案第2階段即提領廢料期間(民國98年9月2日至22日)即將執行完畢前,經初步核算,認承攬系爭標案有虧損之情,乃與陳明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謀議於第3階段即清理場地期間(98年9月23日至29日),乘自來水處人員不注意之際,以使用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 階段所破碎之廢鐵、下腳料(下合稱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而將有價值之廢料竊出後轉賣以彌補虧損,並由陳明煌在現場指揮人員實行之。謀議既定,陳明煌旋即致電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不知情之勵豐企業社負責人借得該社位於同區○○路○段199巷 旁資源回收場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以供暫時堆置所竊得之廢料。陳明煌即接續於98年9月23日、24日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以前開謀議方式,在本案工地分別指揮及分配如 附表一所示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盧富火、鄭關國、李獻堂(除盧富火外,均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如附表一所示施作、載運行為,再由張恒國引導車輛駛出本案工地,張恒國另命洪書玄於98年9月24日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而 如附表一所示人員及洪書玄於各自接受指揮、分配時,均明知此舉為竊盜行為,然均因為獲取工資,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各自參與前開竊取行為,因而共同竊得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內合計23萬6,820公斤(依自水來水處下 腳價目表計算1公斤約11.5元)之廢料(即如附表二編號㈧ 所示,業經自來水場全數領回)。嗣警方因接獲線報,於98年9月23日、24日以遠距攝影蒐證後,在98年9月24下午4時30分許,待連林廣、盧富火各駕駛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 車輛(其上各裝載4萬3,670、4萬0,070公斤之廢料,均已置入本案空地廢料中,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駛出本案工地大門後,隨即上前攔停,並扣得前開所述車輛及廢料,又於本案工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挖土機2臺,警 方另派員於同時,在本案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車輛及物品(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車輛上之廢料,均已置入本案空地廢料中,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再於翌日即98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案空地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贓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事業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前自來水處供應科倉儲股股長林瑞惠、證人即自來水處供應科科長楊芳彥、證人即自來水處供應科料物股辦事員張倫美、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查正沈弘儒、證人即達清公司經理章卉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僅空言上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未能釋明前開證人為上開證述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 8頁),是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煌、張恒國、證人即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昌、證人即勵豐企業社在本案空地之管理人楊景文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後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無前述證人不能到庭之情事,然於本院審理時,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前開人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為陳述,而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又謂該等陳述為傳聞證據,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被告蔡永昌之辯護人亦 抗辯共犯曹至正於98年9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揭被告 之陳述對於被告盧富火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共犯曹至正前開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蔡永昌而言,亦為傳聞證據,且均無傳聞例外情形,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據為被告盧富火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被告曹至正前開偵訊供述亦不得作為被告蔡昌永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叁、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煌、張恒國、共犯曾耀瑩、 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蔡永昌、證人林瑞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盧富火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復均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而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又謂該等陳述為傳聞證據,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則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自不得據為被告盧富火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至於證人楊景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據內容,經核與其於98年9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略有歧異,是依前開規定,應認 證人楊景文於該次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述壹至叁外,其餘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明煌、張恒國、盧富火、蔡永昌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張恒國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下稱偵23335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偵23335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同署98年度 偵字第28825號卷《下稱偵28825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49頁、第197頁反面),核與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 華、洪書玄、連林廣、盧富火、鄭關國、李獻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受僱與施作情形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偵23335 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第192頁至第199頁;偵23335卷㈡第38頁、第222頁至第230頁;偵28825第28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證人沈弘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竊盜及查獲過程證述綦詳(見偵23335卷㈡ 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證人楊景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23335卷 ㈠第72頁至第74頁、偵28825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㈡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8年10月29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1363600號函、自來水處( 決)標紀錄暨達清公司投標書、變賣財物契約、提貨委託書、廢料、下腳提領作業流程圖、說明表、規劃表、直潭淨水場場區圖、門禁管理注意事項、物料放行單、98年廢料下腳提領作業人員清冊、98年廢料下腳提領期間駐衛警輪值表、98年廢料、下腳第1次提領數量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15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643800號函、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 及下腳提貨派員單、提領數量表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24 日過磅單、允德興業有限公司秤量傳票(含筆記)、自來水處結算明細表、98年11月3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911300號函、99年8月13日北市水應字第09931508900號函、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偵23335卷㈠第5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23335 卷㈡第4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174頁至第211頁、第21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23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09頁、第113頁、 第28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偵28825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㈢第1頁至第270頁)。綜上,足認被告陳明煌、張恒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煌、張恒國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盧富火固坦承於98年12月24日前往本案工地以車號:265-GX號大貨車載運廢土廢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老闆「林榮漂」叫伊去現場找共犯連林廣,伊是開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以每1趟1,000元之工資載運物品,本件伊是第1 次裝好車後,跟共犯連林廣出本案工地大門就被攔下來了云云。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盧富火係因共犯連林廣之通知,表示自來水處有一處工地需要大貨車載運,遂一同前往載運廢料以領取每日工資,而共犯連林廣係由陳明煌僱請找大貨車載運廢料,被告盧富火並不認識被告張恒國,且被告陳明煌亦未告知被告盧富火所載運廢土中之廢料非屬契約範圍,是被告盧富火未與被告張恒國、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於98年9月23日、24日共同以使用吸鐵 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 底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而由被告陳明煌在本案工地分別指揮及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人員施作、運出,合計竊得本案工地內23萬6,820公斤之廢料之事實,為被告盧富火所不否認, 且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為憑,並經被告陳明煌、張恒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至 第198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2頁反面),是被告張恒國、陳明煌、與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盧富火係車號:265-GX號大貨車之司機,於98年9月24日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本案工地,並於該車輛物品裝妥後, 將之載運駛出本案工地大門,旋即遭員警攔停及當場扣得前開車輛及其上所載廢土中夾雜4萬0,070公斤廢料之事實,為被告盧富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23335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偵28825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㈡第225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附卷可考(見偵23335卷㈠第5頁至第7頁、偵28825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0頁);參以被告盧富火就系爭標案之工程參與,並非如其所述僅於98年9月24日載運第1趟即遭查獲,此有被告盧富火於警詢時供述:「我共計載運3、4車次的廢鐵料。上禮拜我共計載運3、4次的廢鐵料至桃園大溪,都有過磅、放行條;這次沒有過磅、放行條,至途中就被警察抓到了。」、「(問:你是否知道載運廢鐵料至淨水場外需過磅及申請手續?)我知道,但是昨天(24日)都沒過磅並申請手續。」(見偵23335卷㈠第59頁、偵28825卷第47頁),且有98年9月23日 自來水處放行單(其上載有被告盧富火所駕駛之車輛車號及其簽名)乙紙、98年9月24日自來水處放行單2紙(其上均載有被告盧富火所駕駛之車輛車號)附卷可按(見偵28825卷 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是被告盧富火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其於98年9月24日載運第1趟即遭查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公訴人以被告盧富火前開供述乃於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盧富火僅於98年9 月24日到場乙節,亦屬有誤,應予更正。復觀諸本案竊盜手法為以使用吸鐵機將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加以掩飾,則一般人觀之此舉,已顯可知其為不法竊取行為,況於前開竊取行為實施過程中,大貨車司機除需依在場共犯之指示停妥車輛,尚須配合吸鐵機或挖土機移動位置而須在車上或附近待命,並於裝載完畢後,自行覆蓋帆布以免行駛中土石飛散或掉落,始得駛離,此業經證人沈弘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怪手將廢鐵及廢土放進大貨車裡到駛離為止,貨車司機均在何處?從事何事?)大貨車司機都在車輛附近,或有聊天,或是觀看怪手作業。有時也會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2頁),且有卷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頁至第270頁),此亦經同於本案中擔任司機之共犯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不諱,則被告盧富火既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或附近等待,自無從就前開犯罪手法諉為不知。準此,堪認被告盧富火確有接續於98年9月23日乙次、24 日2次,明知被告陳明煌係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廢料,仍因為 獲取工資,而於所竊物品裝載完成後,將之運出本案工地之事實,應屬無訛。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富火既明知被告陳明煌係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廢料,仍因為獲取工資,而於所竊物品裝載完成後,將之運出本案工地,則被告盧富火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參與本案竊盜行為,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盧富火與其餘共犯就本案竊盜犯行均為竊盜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以被告盧富火不認識被告張恒國,且被告陳明煌亦未告知被告盧富火所載運廢土中之廢料非屬契約範圍,辯稱被告盧富火未與被告張恒國、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盧富火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富火之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恒國、陳明煌、盧富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間、被告張恒國與共犯 洪書玄間、被告陳明煌各與被告盧富火、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前開人等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 時許,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竊取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內廢料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僅為彌補系爭標案所生之虧損,即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盧富火明知其載運之行為,涉及竊盜,卻仍參與為之,使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得以遂行其竊盜目的,渠等之前開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張恒國、陳明煌於本案犯後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而被告盧富火雖否認犯行,然其係因為獲取微薄之工資而罹刑章,其顯現之惡性尚屬輕微,且本案竊盜所得廢料,業經被告張恒國負責載回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自來水處就本案無其他損失等節,亦經自來水處代理人楊連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暨衡諸被告陳明煌、張恒國、盧富火各自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張恒國前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於該案確定前,被告張恒國又於91年間,因常業詐欺及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張恒國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張恒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8號裁定就前開業務侵占、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且於9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 10月1日於保護管束期滿;然因被告張恒國於93年間,尚有 因恐嚇取財及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恒 國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決撤銷原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駁回關於背信罪部分之上訴,該案 於99年7月26日確定,於9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恒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張恒國於94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則縱其中部分宣告刑於97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因在未 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張恒國前開所犯各罪應於99年9月3日始執行完畢,但因本案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23日、24日,是以被告張恒國所犯本案自不應論以累犯。至於被告陳明煌前於7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案件,經軍事審判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75年5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8年間,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明 煌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本院經參酌本案一切情事後,認被告陳明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實屬不宜,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1 張,為共犯洪書玄經被告張恒國指示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之紀錄,即為供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洪書玄所有,是該紙條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挖土機2臺,均為第三人陳 沅禾所有,此業經陳沅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見偵23335卷㈡第19頁),且經陳沅禾提出進口報案在卷為證(見 偵23335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檢察官交由陳沅禾保 管中(見偵23335卷㈡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㈣、㈤所示之車輛,分別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先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發公司)、良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貿公司)所有,此亦經先鋒公司代理人劉淑雲、捷發公司代理人陳志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23335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前開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偵23335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偵23335卷㈡第4頁、第6頁、第8頁;偵28825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經檢察官各交由前開各 公司保管,此有委託(領回車輛)書及代保管條在卷可查(見偵28825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是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所示之機具,雖為被告張恒國等共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因均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自均不得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過磅單1本,為證人楊 景文所有供其記錄之用,與本案犯罪無涉,證人楊景文亦非本案竊盜之共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35號、第28825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取(見偵23335卷㈡第308頁),是此物品亦不得予以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合計23萬6,820公斤廢料,雖為被告張恒國等共犯竊盜所得之物,然該 等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業經自來水處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昌原任職自來水處擔任勞工安全衛生室駐警隊隊員,因業務需要,自97年11月4 日起支援該處供應科倉儲股之業務,職司自來水處物料放行單此公文書之填載製作。嗣達清公司以1,969萬3,392元取得系爭標案,實際金額依提貨數量辦理結算,提貨期限則由自來水處通知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或完成之提領金額已達契約上限止,而依自來水處「廢料、下腳提領作業」及「98年變賣廢料及下腳提貨規劃表」之規定,供應科倉儲股管理人員應於廢料提領前,集中整理並核對已標售數量無誤後,依規定提領路線,嚴密監控進出,並由主辦、會辦人員及監提人員共同清點數量及監督過磅程序,於完成後方能開立提貨單及放行單,由駐衛警查察無誤,始准予放行。被告張恒國見鐵製廢料有利可圖,並得悉被告蔡永昌為該案有權開立放行單之供應科倉儲股管理人員後,先至達清公司協調取得上開廢料提領權,再與被告蔡永昌、陳明煌(被告張恒國、陳明煌所涉共同竊盜罪,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僱用人員及機具至本案工地,將廢料取出並覆蓋廢土掩飾,並由被告蔡永昌假意監工並虛偽填載不實放行單之方式,使被告張恒國、陳明煌等人能順利將有變賣價值的鐵製廢料順利運出施工現場。謀議既定,被告張恒國遂僱用共犯洪書玄負責施工現場過磅及監工,被告陳明煌負責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人員及機具。被告張恒國先於提領前置作業期間,僱用之不詳工人將打碎之廢料混雜於待清運之廢土中,嗣於98年12月23日、24日以分工方式操作挖土機、吸鐵機開挖、吸附混雜於廢土中之廢料,再於載運之大貨車上覆蓋鐵板以廢土掩飾後將鐵製廢料載運出本案工地。而被告蔡永昌為求順利通行,避免查驗,假意到場監工,並填載物料名稱為廢料之廢棄土之虛偽不實放行單合計17張,用以欺矇門口駐衛警放行,以共同竊得廢鐵管合計23萬6,820公斤,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蔡永昌、張恒國、陳明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第595號、46年台上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永昌與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共同涉犯竊盜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僅以被告張恒國、陳明煌本件竊盜行為如欲將廢料運出工地而能順利通過駐衛警查察,自須放行單及自來水處內部人員配合始可,且被告蔡永昌於本案工人欲將廢料運出時均到場配合,假意監工,並開立不實放行單,足認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顯然有所預見,並與被告蔡永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由自來水處相關人員到庭作證時表示自來水處相關主管因之前有類似廢料遭攜出之狀況,已在事前明確交代相關人員必須確實落實查核,且由本案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蔡永昌確實與在場工人有所交談,雙方應屬熟識,又從自來水處政風相關資料顯示,達清公司與被告蔡永昌之間似乎也有不慎尋常之往來,足見被告蔡永昌與陳明煌、張恒國間如未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係行政疏失,豈可能扣得在其負責管理期間所開立高達17張之不實放行單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恒國固坦承系爭標案為其受達清公司委託施作及於系爭標案第3階段之98年9月23日、24日與被告陳明煌共同竊盜廢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達清公司委託施作本案工地,與被告蔡永昌係處於敵對位置,伊係於第2階段提領之最後1天即98年9月22日,發現有虧損,一時失慮乃與被告陳明煌謀 議在第3階段清運廢土中夾帶廢料為彌補,是伊並未與被告 蔡永昌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張恒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恒國於98年9月23、24日, 依約清運現場廢土及雜物期間,將現場因前存放之廢料墊底於運輸車輛後以廢土覆蓋,再利用相關人員行政疏忽未予過磅放行,僱車載運前往本案空地進行堆置,是被告張恒國並未與被告蔡永昌有謀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系爭標案為達清公司自自來水處取得,被告張恒國受達清公司委託進行僱工處理,有關與被告蔡永昌部分聯絡根本不是經由被告張恒國,且達清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標案亦與被告張恒國無關,實際上本件係被告張恒國於清理階段臨時起意與被告陳明煌商討後,利用現場風沙很大,且因卡車上方覆蓋土方,以此夾帶覆蓋方式原以為不會被發現,此由證人林瑞惠證述其於98年9月23日、24日到放行地點亦未見有何異狀可知,而被 告蔡永昌可能因此未發現始開立放行單,是被告張恒國係單純利用自來水處人員行政疏失為本案竊盜行為,此與卷附放行條無涉,被告張恒國與蔡永昌並非事先謀議製作不實放行單,即無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公訴人以自來水處之前有類似廢鐵遭攜出之狀況,推論本案應事先已有共謀情形,然由證人楊芳彥之證詞可知自來水處於96年度並無廠商運送廢土夾帶廢料之事,而證人林瑞惠此部分之證據完全為傳聞證據,亦無任何資料可參,是以被告張恒國就偽造文書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訊據被告陳明煌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張恒國於系爭標案現場擔任監工與僱用工人及機具,與於系爭標案第3階段之98年9月23、24日與被告張恒國共同竊盜廢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張恒國告知其系爭標案虧損,要伊叫工人在第3階段清運廢土中夾帶廢料,伊並未與被告蔡 永昌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陳明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明煌係因被告張恒國請其幫忙僱用工人、卡車及挖土機執行系爭標案,茲因被告張恒國經核算成本之結果,告知虧損,為協助其彌補損失,一時意志不堅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關於公訴意旨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陳明煌係受僱於被告張恒國在本案工地擔任監工,負責監督工地廢鐵破碎、把管子壓碎,分離水泥及泥土,監督卡車裝載廢鐵清運廢土等工作,並未參與亦不知放行單之流程及內容,更無於放行單內簽字,是無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蔡永昌固坦承原任職自來水處勞工安全衛生室駐警隊隊員,於97年11月4日起借調支援供應科倉儲股,及負責系 爭標案執行業務與簽立卷附17紙放行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竊盜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負責之業務包括各廠商收繳回之廢料,及將該繳回廢料的長寬口徑換算成公斤數,作為入帳報廢依據,暨機器保養與排班輪流送公文等事項,並負責系爭標案結束後提供數量給廠商作為請領依據等業務,於系爭標案第3階段即自98年9月23日起5個工作天之清理階段,伊因業務繁多而未完全在場, 但伊有爬到車頂,以肉眼查看車上所載物品,於抽查後開立放行單,伊並無竊盜及登載不實放行單犯行等語。被告蔡永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永昌未與被告張恒國謀議,亦不知被告張恒國等有共同偷運廢料之情形,更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蔡永昌為求順利通行,假意到場監工,並填載物料名稱為廢料之廢棄土之虛偽不實放行單,用以欺瞞駐衛警放行之情形。況被告張恒國係於清理階段始謀議為本案竊盜,並非於如公訴人所述之系爭標案前階段有之,而自來水處先前亦無廠商以廢土夾帶廢鐵之情,是公訴人所指顯不實在。故應為被告蔡永昌無罪之宣告。 五、經查: ㈠被告張恒國受達清公司委託執行達清公司系爭標案之本案工地工程,被告陳明煌則受僱於被告張恒國擔任系爭標案執行之工地現場監工及負責施工機具(挖土機、吸鐵機、大貨車)與人員(除洪書玄外)之招攬,及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係於系爭標案第2階段即提領廢料期間(98年9月2日至22日) 即將執行完畢前,共同謀議為本案竊盜,及於98年9月23日 、24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參以系爭標案第2 階段之提領廢料過程,達清公司應依自來水處通知提貨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由達清公司負責人(須出示證件)或提貨授權委託之代理人(附提貨委託書)會同自來水處人員於所規定提領期間內,依變賣廢料及下腳補充說明書之相關規定,分批辦理提貨事宜。且達清公司或其委託之代理人提貨之時,需由自來水處派員會同檢查、過磅或點交後始得運離。又提貨裝車前之空車檢查過過磅秤重及提貨裝車後過磅秤重。各車次提貨前空車及提貨後裝載之過磅秤重,以直潭淨水場磅單為準,自來水處亦可採抽點方式於直潭淨水場過磅後再會同載運至自來水處本部長興淨水場地過磅,二者有差異以較重之數量為載運數量,另自來水處2 地磅均故障時(直潭淨水場與長興淨水場地磅),由自來水處人員指定委託民營地磅並會同過磅,其過磅費用由承商負責。空車及重車上地磅停穩後,由自來水處監提、監辦等相關人員會同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過磅,司機及其他工作人員須下車並離開地磅2 公尺以外。秤重後之提貨實際重量須經上開監提、監辦、會辦及物料倉儲管理人員會同承商負責人或代理人簽章確認後,始得運離。此有自來水處變賣財物契約(變賣名稱: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及下腳1批、變賣編號:00000000H03、契約編號:98北水財售字第003號)、變賣廢料 及下腳補充說明書、及相關招決標資料、達清公司提貨委託書、自來水處門禁管理注意事項、廢料、下腳提領作業內部控制程序、98年廢料及下腳提貨規劃表、98年廢料下腳提領作業人員清冊、98年廢料下腳提領期間駐衛警輪值表、98年廢料、下腳第1次提領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結算表、98年9月11日至22日提領期間之自來水處物料放行單及地磅單(其上除被告蔡永昌之簽名外,亦可見證人林瑞惠、張倫美之簽名)在卷可按(見偵23335卷㈠第142頁至第178頁;偵23335卷㈡第84頁至第156頁、第234頁至第264頁;他字卷第4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第126頁至第285頁),則此階段既為達清公 司依約本可提領廢料之期間,被告張恒國顯無以本案之夾帶方式竊取廢料之必要,況自來水處就此提領階段之監控甚為嚴密,被告張恒國亦無為本案竊取行為之可能;佐以被告張恒國承作系爭標案,倘於第2階段提領期間所獲取之廢料即 可獲利,則其當無甘冒違約而受損害賠償請求及被訴追竊盜罪責之理;復觀諸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後,於分別經訊問時即就前開謀議及實行過程供述明確(見偵23335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 、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偵28825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 ,且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亦為相同之陳述,是堪認被告張恒國係因於第2階段執行完畢前,經初步核算,認承攬系爭 標案有虧損之情,始與被告陳明煌於98年9月22日某時,臨 時起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應為可採。故公訴意旨空言指訴「被告張恒國見鐵製廢料有利可圖,並得悉被告蔡永昌為該案有權開立放行單之供應科倉儲股管理人員後,先至達清公司協調取得上開廢料提領權,再與被告蔡永昌、陳明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僱用工人及機具」云云,顯欠缺實證,難認足採。 ㈡又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前開謀議在清理場地期間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乘自來水處人員不注意之際,以使用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 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自來水場人員之檢查,而將有價值之廢料竊出後轉賣,且在竊盜犯行實行時,確實以渠等前述謀議內容為之,並無知情之自來水處人員配合等事實,有共犯曾耀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監工應該不知道23、24有裝鐵,他們來有時看一下就走。」(見偵23335卷㈠第198頁)、陳順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23、24號裝鐵的時候有自來水處的人來看過,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沒有在裝。」(見偵23335卷㈠第193頁),核與被告陳明煌為警查獲後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稱:被告張恒國說想將鐵盜出販售,我們便一起想說以先放鐵再放土之方法,及利用自來水處人員之前監工因現場灰塵很多,都坐在樹下或是外面之情形,想說這樣拿出去賣,自來水人員應該不會知道;實行時,伊把鐵吸出來,鐵會和泥巴絞在一起,加上灰塵很大,自來水處人員並不會看到等語(見偵23335卷㈠第201頁);被告張恒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系爭標案執行到98年9月22日,後5天必須整地,把廢土、草倒掉,伊因系爭標案賠錢,乃想到我們做破碎、提貨近1個月,中間做工時因為風沙大,自來水處人員在現場一下 子就走不會久待,如將廢鐵夾帶於廢土中,其上又覆蓋土方,被告蔡永昌爬上看後照相也不會發現,且98年9月23日、 24日2日伊會在外面看,被告蔡永昌來時,大家都知道就先 暫停,因為伊有跟他們說若承辦人來不要鏗鏗鏘鏘(臺語)等語、「我不認識蔡永昌,我們是這次看過才知道他是承辦人。蔡永昌偶爾會來看,1個早上來看個2次,正常的情況我們做工程的,公家機關會有人全程監看,這個工程要斷水管,沙塵很大,有時監看的人員會躲到旁邊去。」(見偵23335 卷㈠第202頁、偵23335卷㈡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頁至第270頁);參以公訴人所提被告蔡永昌與張恒國之監聽譯文,彼此間既無通訊往來,且被告張恒國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觀之公訴人所提之監聽譯文自明(見偵23335卷㈡第46 頁至第59頁、第267頁至第292頁)。是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辯稱渠等之本案竊盜犯行,並未與被告蔡永昌事前謀議,亦未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故公訴人徒以主觀臆測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如欲遂行本案竊盜犯行,自須放行單及自來水處內部人員配合始可,推論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顯然有所預見,並與被告蔡永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毫無憑據,即非足採。 ㈢公訴人雖以自來水處相關人員到庭作證時表示自來水處相關主管因之前有類似廢鐵遭攜出之狀況,已在事前明確交代相關人員必須確實落實查核,且由本案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蔡永昌確實與在場工人有所交談,雙方應屬熟識,又從自來水處政風相關資料顯示,達清公司與被告蔡永昌之間似乎也有不慎尋常之往來,推論被告蔡永昌與陳明煌、張恒國間如未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係行政疏失,豈可能扣得在其負責管理期間所開立高達17張之不實放行單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永昌原任職自來水處擔任勞工安全衛生室駐警隊隊員,因業務需要,於97年11月4 日起經調派支援該處供應科倉儲股,而系爭標案乃其第1 次承辦之廢料及下腳料變賣業務,此有被告蔡永昌所提自來水處97年11月10日北市水人字第09731816700號函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62頁至 第63頁);而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又以使用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 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參以證人林瑞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工作不忙時會去現場看,伊看到的情形都很正常,98年9月24日之所以會被載運出那麼多廢鐵,是 因為該廢鐵是放在土裡面;伊因倉儲股工作很多,所以有時間伊會去看一下,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蔡永昌,有問他有無注意看,他說有,並拿他手機中相片給伊看,相片很清楚都是廢土;被告蔡永昌工作內容很多樣,廢料要進,他要算,廢鐵要賣,他要先把數量算出來,送到主辦單位擬合約,還有消防等勞工衛生安全的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而證人楊芳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本件被查獲廢土內夾帶有廢鐵,事後貴單位有無針對此單位檢討發生原因為何?有無收穫?)這個我們單位裡面有針對為何會發生此狀況,召開好幾次的會議,應該是人員的檢視這方面的動作可能沒有落實。」、「(問:你剛說,放行前要先核對內容是否正確,核對的方法有無規定?)沒有具體的規定。」、「(問:你記不記得清楚蔡永昌在承辦該案件前,是否有承辦相同案件的經歷?)沒有承辦過。」(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則被告蔡永昌辯稱其因業務繁忙未能全程在場監工,亦不知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證人林瑞惠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問:蔡永昌有無去看?)我不知道,但我有打電話提醒他說要注意一下廠商在用廢土時要用心一點,因為以前96年時我有遇到一件有挾帶,也是在土裡面,他說他會注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72號卷《下稱偵17172卷》第10頁),然證人林瑞惠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業已證述:「(問:96年間曾經發生在自來水處發生變賣財物的弊案,究竟是夾帶或是磅秤動手腳?)當時我還沒到任,所以我不清楚。」、「(問:那妳為何會在檢察官99年8 月30日偵訊時,妳明確的說,妳有在96年遇到變賣財物的事情?)當時我剛到時,已經是事情的尾端,前面的事我都是聽監提人員說的。」(見本院卷㈡第5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楊芳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你們也有發生過廠商運送廢土夾帶廢鐵的事情?)96年沒有發生過,之前也沒有。」(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是證人林瑞惠所為前開證述自來水處於96年間,曾發生於本案類似之情形云云,僅屬傳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蔡永昌於98年9月24日固曾於本案工地某處樹下與 被告張恒國及另名成年男子席地而坐且有交談之情,此為被告蔡永昌所自承,且有該日蒐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3335卷㈡第175頁、第195頁),然前開實情乃該名男 子係被告蔡永昌之親友,在向被告張恒國推銷鹼性水,此業經被告張恒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23335卷 ㈡第172頁),並經本院接續擷取此部分蒐證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張恒國前開所述要非子虛,應足採信。是公訴人執被告蔡永昌前開於樹下之情事,遽謂被告蔡永昌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蔡永昌固於98年9 月23日前某日,接獲證人章卉庭之電話,要其至自來水處之浴室廁所內拿取1 包物品,此為被告蔡永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他字卷第315 頁),但前開情事乃被告蔡昌永自行向證人楊芳彥報告始留紀錄,而證人楊芳彥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說達清有交給蔡永昌一包錢,提示政風室訪談紀錄?)這是在提領過程中,蔡永昌說達清有交給他一包東西,至於是當面交給他或是放在花臺我不清楚。」、「有這回事,他有說煙灰缸,但是沒有說浴室。他也跟我說他沒有收。」(見他字卷第313頁、本院卷㈡第60頁 );參以證人章卉庭曾在系爭標案第2階段提領前,向自 來水處人員爭執地磅準確及出車數量問題,此亦經證人楊芳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3頁) ,又達清公司曾委託忠誠國際事務所發函自來水處表示該處就系爭標案之契約處理有不當之情,此有自來水處98年11月3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9113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23335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復觀諸公訴人所提被告蔡永 昌之聯合徵信資料亦未見有何異狀(見偵17172卷第22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是公訴人徒以證人章卉庭前曾有疑似行賄之舉,率謂被告蔡永昌明知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云云,自難認為足採。至於證人陳伯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有不足,此由證人陳伯麟一再指稱系爭工地監工為證人楊景文,及本案工地另有廠商鐵板遭竊,卻無任何資料可證等情觀之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辯稱渠等之本案竊盜犯行,並未與被告蔡永昌事前謀議,亦未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採信。又公訴人所為之論據,除無積極證據為憑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蔡永昌明知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之本案竊盜行為,而仍登載不實之放行單交由被告張恒國行使以遂行竊盜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就被告蔡永昌被訴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張恒國及陳明煌被訴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犯罪行為 │ ├──┼───┼───────────────────────┤ │ ㈠ │曾耀瑩│曾耀瑩於系爭標案第1階段,即應陳明煌之邀,於本 │ │ │ │案工地擔任雜工,負責金屬雜物分類及陳明煌指示之│ │ │ │事務,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曾耀瑩於 │ │ │ │民國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 │ │ │ │時,曾經陳明煌指示,於本案工地另一處指揮另一吸│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指揮挖土機將廢土、雜│ │ │ │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本│ │ │ │案工地。 │ ├──┼───┼───────────────────────┤ │ ㈡ │陳順源│陳順源經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1 │ │ │ │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吸鐵機司│ │ │ │機,每日工資2,500元(不含租用機具費用),陳順 │ │ │ │源分別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 │ │ │ │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駕駛吸鐵機將系爭標案│ │ │ │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覆 │ │ │ │以鐵板後,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廢土、雜草等廢物覆蓋│ │ │ │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本案工地。 │ ├──┼───┼───────────────────────┤ │ ㈢ │曹至正│曹至正經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2 │ │ │ │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挖土機司│ │ │ │機,平均每日工資1,800元,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 │ │ │午8時至下午5時許,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於│ │ │ │吸鐵機司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 │ │ │ │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覆以鐵板後,再駕駛挖土機將廢│ │ │ │土、雜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 │ │ │運出本案工地。 │ ├──┼───┼───────────────────────┤ │ ㈣ │游志華│游志華在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4 │ │ │ │日上午8時許起,在本案工地擔任吸鐵機司機,每日 │ │ │ │工資2,000元,並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駕駛 │ │ │ │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 │ │ │ │大貨車車斗底部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廢土、│ │ │ │雜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 │ │ │本案工地。 │ ├──┼───┼───────────────────────┤ │ ㈤ │連林廣│連林廣於98年9月23日前1週起,即應陳明煌之邀,擔│ │ │ │任本案工地大貨車司機(車號:RY-559號),及指揮│ │ │ │施工現場之大貨車,每日工資1萬2,000元,並為陳明│ │ │ │煌覓得李獻堂、鄭關國、盧富火擔任大貨車司機。連│ │ │ │林廣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在 │ │ │ │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 │ │ │ │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及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前開車輛車斗最上方,即完成裝載後,│ │ │ │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 │ │ │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空地置放(合計3趟);嗣於9│ │ │ │8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再以前開方式竊取廢料 │ │ │ │,於駛離本案工地大門後,隨即與盧富火一同為警攔│ │ │ │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料(計4萬3,670公斤│ │ │ │)。 │ ├──┼───┼───────────────────────┤ │ ㈥ │盧富火│盧富火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4 │ │ │ │日前1週起,前往本案工地擔任大貨車司機(車號:2│ │ │ │65-GX號),每趟工資1,000元,盧富火於98年9月23 │ │ │ │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鐵機將系爭標│ │ │ │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 │ │ │ │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等廢物覆蓋於│ │ │ │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地大門,隨即│ │ │ │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空地置放乙趟│ │ │ │。又於翌日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中之某 │ │ │ │時,以前開方式運出乙趟;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 │ │ │30 分許,再以前開方式竊取廢料,於駛離本案工地 │ │ │ │大門後,隨即與連林廣一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 │ │ │上所載負之廢料(計4萬0,070公斤)。 │ ├──┼───┼───────────────────────┤ │ ㈦ │鄭關國│鄭關國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老闆接洽後,自98年9 │ │ │ │月17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大貨│ │ │ │車司機(車號:800-GT號),每日工資1萬2,000元,│ │ │ │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 │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 │ │ │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 │ │ │空地置放乙趟。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以前開方式 │ │ │ │竊取廢鐵,於行駛至本案空地卸下廢料前,與李獻堂│ │ │ │一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鐵(計3 │ │ │ │萬5,2 60公斤)。 │ ├──┼───┼───────────────────────┤ │ ㈧ │李獻堂│李獻堂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老闆接洽後,自98年9 │ │ │ │月17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大貨│ │ │ │車司機(車號:800-GT號),每日工資1萬2,000元,│ │ │ │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 │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 │ │ │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 │ │ │空地置放2趟。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以前開方式竊│ │ │ │取廢料,於行駛至本案空地卸下廢鐵前,與鄭關國一│ │ │ │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料(計3萬 │ │ │ │5,260公斤)。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㈠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松生交通股份│ │ │(車號RY-559)│ │有限公司 │ ├──┼───────┼──────┼──────┤ │ ㈡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先鋒交通有限│ │ │(車號265-GX)│ │公司 │ ├──┼───────┼──────┼──────┤ │ ㈢ │挖土機 │ 2臺 │ 陳沅禾 │ ├──┼───────┼──────┼──────┤ │ ㈣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捷發貨運有限│ │ │(車號OQ-058,│ │公司 │ │ │拖車PS-33) │ │ │ ├──┼───────┼──────┼──────┤ │ ㈤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良貿興業有限│ │ │(車號800-GT,│ │公司 │ │ │拖車10-QJ) │ │ │ ├──┼───────┼──────┼──────┤ │ ㈥ │過磅單 │ 1本 │楊景文 │ ├──┼───────┼──────┼──────┤ │ ㈦ │磅單紙條 │ 1張 │洪書玄 │ ├──┼───────┼──────┼──────┤ │ ㈧ │廢鐵管(即廢料│23萬6,820公 │自來水處 │ │ │) │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