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 選任辯護人
- 盧春律師
- 被告
- 張恒國
- 選任辯護人
- 施竣中律師
- 被告
- 盧富火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剛律師
- 被告
- 蔡永昌
- 選任辯護人
-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35、28825號、99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
張恒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
盧富火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
陳明煌、張恒國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蔡永昌無罪。
事實
一、張恒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張恆國)受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委託執行達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9萬3,392元標得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98年度辦理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下腳標售案件(下稱系爭標案)之現場(即自來水處位於新北市○○區○○路2 號之直潭淨水場內,下稱本案工地)工程,陳明煌則受僱於張恒國擔任系爭標案執行之工地現場監工及負責施工機具(挖土機、吸鐵機、大貨車)與人員(除洪書玄《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張恒國所僱用,每日薪資3,000元外)之招攬。張恒國於系爭標案第2階段即提領廢料期間(民國98年9月2日至22日)即將執行完畢前,經初步核算,認承攬系爭標案有虧損之情,乃與陳明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謀議於第3階段即清理場地期間(98年9月23日至29日),乘自來水處人員不注意之際,以使用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 階段所破碎之廢鐵、下腳料(下合稱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而將有價值之廢料竊出後轉賣以彌補虧損,並由陳明煌在現場指揮人員實行之。謀議既定,陳明煌旋即致電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不知情之勵豐企業社負責人借得該社位於同區○○路○段199巷旁資源回收場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以供暫時堆置所竊得之廢料。陳明煌即接續於98年9月23日、24日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以前開謀議方式,在本案工地分別指揮及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盧富火、鄭關國、李獻堂(除盧富火外,均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如附表一所示施作、載運行為,再由張恒國引導車輛駛出本案工地,張恒國另命洪書玄於98年9月24日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而如附表一所示人員及洪書玄於各自接受指揮、分配時,均明知此舉為竊盜行為,然均因為獲取工資,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各自參與前開竊取行為,因而共同竊得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內合計23萬6,820公斤(依自水來水處下腳價目表計算1公斤約11.5元)之廢料(即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業經自來水場全數領回)。嗣警方因接獲線報,於98年9月23日、24日以遠距攝影蒐證後,在98年9月24下午4時30分許,待連林廣、盧富火各駕駛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車輛(其上各裝載4萬3,670、4萬0,070公斤之廢料,均已置入本案空地廢料中,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駛出本案工地大門後,隨即上前攔停,並扣得前開所述車輛及廢料,又於本案工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挖土機2臺,警方另派員於同時,在本案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車輛及物品(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車輛上之廢料,均已置入本案空地廢料中,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再於翌日即98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案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贓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事業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前自來水處供應科倉儲股股長林瑞惠、證人即自來水處供應科科長楊芳彥、證人即自來水處供應科料物股辦事員張倫美、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查正沈弘儒、證人即達清公司經理章卉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僅空言上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未能釋明前開證人為上開證述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 8頁),是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煌、張恒國、證人即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昌、證人即勵豐企業社在本案空地之管理人楊景文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後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無前述證人不能到庭之情事,然於本院審理時,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前開人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為陳述,而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又謂該等陳述為傳聞證據,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被告蔡永昌之辯護人亦抗辯共犯曹至正於98年9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揭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盧富火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共犯曹至正前開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蔡永昌而言,亦為傳聞證據,且均無傳聞例外情形,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據為被告盧富火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被告曹至正前開偵訊供述亦不得作為被告蔡昌永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叁、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煌、張恒國、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蔡永昌、證人林瑞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盧富火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復均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而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又謂該等陳述為傳聞證據,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據為被告盧富火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至於證人楊景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據內容,經核與其於98年9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略有歧異,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證人楊景文於該次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述壹至叁外,其餘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明煌、張恒國、盧富火、蔡永昌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張恒國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下稱偵23335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偵23335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825號卷《下稱偵28825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49頁、第197頁反面),核與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盧富火、鄭關國、李獻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受僱與施作情形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偵23335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第192頁至第199頁;偵23335卷㈡第38頁、第222頁至第230頁;偵28825第28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證人沈弘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竊盜及查獲過程證述綦詳(見偵23335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證人楊景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23335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偵28825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8年10月29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1363600號函、自來水處(決)標紀錄暨達清公司投標書、變賣財物契約、提貨委託書、廢料、下腳提領作業流程圖、說明表、規劃表、直潭淨水場場區圖、門禁管理注意事項、物料放行單、98年廢料下腳提領作業人員清冊、98年廢料下腳提領期間駐衛警輪值表、98年廢料、下腳第1次提領數量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15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643800號函、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及下腳提貨派員單、提領數量表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24日過磅單、允德興業有限公司秤量傳票(含筆記)、自來水處結算明細表、98年11月3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911300號函、99年8月13日北市水應字第09931508900號函、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偵23335卷㈠第5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23335卷㈡第4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174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09頁、第113頁、第28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偵28825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㈢第1頁至第270頁)。綜上,足認被告陳明煌、張恒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煌、張恒國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盧富火固坦承於98年12月24日前往本案工地以車號:265-GX號大貨車載運廢土廢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老闆「林榮漂」叫伊去現場找共犯連林廣,伊是開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以每1趟1,000元之工資載運物品,本件伊是第1 次裝好車後,跟共犯連林廣出本案工地大門就被攔下來了云云。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盧富火係因共犯連林廣之通知,表示自來水處有一處工地需要大貨車載運,遂一同前往載運廢料以領取每日工資,而共犯連林廣係由陳明煌僱請找大貨車載運廢料,被告盧富火並不認識被告張恒國,且被告陳明煌亦未告知被告盧富火所載運廢土中之廢料非屬契約範圍,是被告盧富火未與被告張恒國、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於98年9月23日、24日共同以使用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而由被告陳明煌在本案工地分別指揮及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人員施作、運出,合計竊得本案工地內23萬6,820公斤之廢料之事實,為被告盧富火所不否認,且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為憑,並經被告陳明煌、張恒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2頁反面),是被告張恒國、陳明煌、與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盧富火係車號:265-GX號大貨車之司機,於98年9月24日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本案工地,並於該車輛物品裝妥後,將之載運駛出本案工地大門,旋即遭員警攔停及當場扣得前開車輛及其上所載廢土中夾雜4萬0,070公斤廢料之事實,為被告盧富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23335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偵28825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㈡第225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附卷可考(見偵23335卷㈠第5頁至第7頁、偵28825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0頁);參以被告盧富火就系爭標案之工程參與,並非如其所述僅於98年9月24日載運第1趟即遭查獲,此有被告盧富火於警詢時供述:「我共計載運3、4車次的廢鐵料。上禮拜我共計載運3、4次的廢鐵料至桃園大溪,都有過磅、放行條;這次沒有過磅、放行條,至途中就被警察抓到了。」、「(問:你是否知道載運廢鐵料至淨水場外需過磅及申請手續?)我知道,但是昨天(24日)都沒過磅並申請手續。」(見偵23335卷㈠第59頁、偵28825卷第47頁),且有98年9月23日自來水處放行單(其上載有被告盧富火所駕駛之車輛車號及其簽名)乙紙、98年9月24日自來水處放行單2紙(其上均載有被告盧富火所駕駛之車輛車號)附卷可按(見偵28825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是被告盧富火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其於98年9月24日載運第1趟即遭查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公訴人以被告盧富火前開供述乃於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盧富火僅於98年9月24日到場乙節,亦屬有誤,應予更正。復觀諸本案竊盜手法為以使用吸鐵機將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加以掩飾,則一般人觀之此舉,已顯可知其為不法竊取行為,況於前開竊取行為實施過程中,大貨車司機除需依在場共犯之指示停妥車輛,尚須配合吸鐵機或挖土機移動位置而須在車上或附近待命,並於裝載完畢後,自行覆蓋帆布以免行駛中土石飛散或掉落,始得駛離,此業經證人沈弘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怪手將廢鐵及廢土放進大貨車裡到駛離為止,貨車司機均在何處?從事何事?)大貨車司機都在車輛附近,或有聊天,或是觀看怪手作業。有時也會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2頁),且有卷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頁至第270頁),此亦經同於本案中擔任司機之共犯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不諱,則被告盧富火既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或附近等待,自無從就前開犯罪手法諉為不知。準此,堪認被告盧富火確有接續於98年9月23日乙次、24日2次,明知被告陳明煌係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廢料,仍因為獲取工資,而於所竊物品裝載完成後,將之運出本案工地之事實,應屬無訛。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富火既明知被告陳明煌係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廢料,仍因為獲取工資,而於所竊物品裝載完成後,將之運出本案工地,則被告盧富火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參與本案竊盜行為,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盧富火與其餘共犯就本案竊盜犯行均為竊盜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以被告盧富火不認識被告張恒國,且被告陳明煌亦未告知被告盧富火所載運廢土中之廢料非屬契約範圍,辯稱被告盧富火未與被告張恒國、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盧富火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富火之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恒國、陳明煌、盧富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間、被告張恒國與共犯洪書玄間、被告陳明煌各與被告盧富火、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前開人等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竊取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內廢料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僅為彌補系爭標案所生之虧損,即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盧富火明知其載運之行為,涉及竊盜,卻仍參與為之,使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得以遂行其竊盜目的,渠等之前開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張恒國、陳明煌於本案犯後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而被告盧富火雖否認犯行,然其係因為獲取微薄之工資而罹刑章,其顯現之惡性尚屬輕微,且本案竊盜所得廢料,業經被告張恒國負責載回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自來水處就本案無其他損失等節,亦經自來水處代理人楊連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暨衡諸被告陳明煌、張恒國、盧富火各自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張恒國前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於該案確定前,被告張恒國又於91年間,因常業詐欺及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張恒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張恒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8號裁定就前開業務侵占、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且於9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10月1日於保護管束期滿;然因被告張恒國於93年間,尚有因恐嚇取財及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犯罪行為 │ ├──┼───┼───────────────────────┤ │ ㈠ │曾耀瑩│曾耀瑩於系爭標案第1階段,即應陳明煌之邀,於本 │ │ │ │案工地擔任雜工,負責金屬雜物分類及陳明煌指示之│ │ │ │事務,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曾耀瑩於 │ │ │ │民國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 │ │ │ │時,曾經陳明煌指示,於本案工地另一處指揮另一吸│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指揮挖土機將廢土、雜│ │ │ │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本│ │ │ │案工地。 │ ├──┼───┼───────────────────────┤ │ ㈡ │陳順源│陳順源經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1 │ │ │ │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吸鐵機司│ │ │ │機,每日工資2,500元(不含租用機具費用),陳順 │ │ │ │源分別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 │ │ │ │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駕駛吸鐵機將系爭標案│ │ │ │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覆 │ │ │ │以鐵板後,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廢土、雜草等廢物覆蓋│ │ │ │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本案工地。 │ ├──┼───┼───────────────────────┤ │ ㈢ │曹至正│曹至正經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2 │ │ │ │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挖土機司│ │ │ │機,平均每日工資1,800元,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 │ │ │午8時至下午5時許,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於│ │ │ │吸鐵機司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 │ │ │ │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覆以鐵板後,再駕駛挖土機將廢│ │ │ │土、雜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 │ │ │運出本案工地。 │ ├──┼───┼───────────────────────┤ │ ㈣ │游志華│游志華在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4 │ │ │ │日上午8時許起,在本案工地擔任吸鐵機司機,每日 │ │ │ │工資2,000元,並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駕駛 │ │ │ │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 │ │ │ │大貨車車斗底部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廢土、│ │ │ │雜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 │ │ │本案工地。 │ ├──┼───┼───────────────────────┤ │ ㈤ │連林廣│連林廣於98年9月23日前1週起,即應陳明煌之邀,擔│ │ │ │任本案工地大貨車司機(車號:RY-559號),及指揮│ │ │ │施工現場之大貨車,每日工資1萬2,000元,並為陳明│ │ │ │煌覓得李獻堂、鄭關國、盧富火擔任大貨車司機。連│ │ │ │林廣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在 │ │ │ │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 │ │ │ │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及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前開車輛車斗最上方,即完成裝載後,│ │ │ │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 │ │ │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空地置放(合計3趟);嗣於9│ │ │ │8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再以前開方式竊取廢料 │ │ │ │,於駛離本案工地大門後,隨即與盧富火一同為警攔│ │ │ │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料(計4萬3,670公斤│ │ │ │)。 │ ├──┼───┼───────────────────────┤ │ ㈥ │盧富火│盧富火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4 │ │ │ │日前1週起,前往本案工地擔任大貨車司機(車號:2│ │ │ │65-GX號),每趟工資1,000元,盧富火於98年9月23 │ │ │ │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鐵機將系爭標│ │ │ │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 │ │ │ │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等廢物覆蓋於│ │ │ │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地大門,隨即│ │ │ │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空地置放乙趟│ │ │ │。又於翌日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中之某 │ │ │ │時,以前開方式運出乙趟;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 │ │ │30 分許,再以前開方式竊取廢料,於駛離本案工地 │ │ │ │大門後,隨即與連林廣一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 │ │ │上所載負之廢料(計4萬0,070公斤)。 │ ├──┼───┼───────────────────────┤ │ ㈦ │鄭關國│鄭關國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老闆接洽後,自98年9 │ │ │ │月17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大貨│ │ │ │車司機(車號:800-GT號),每日工資1萬2,000元,│ │ │ │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 │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 │ │ │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 │ │ │空地置放乙趟。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以前開方式 │ │ │ │竊取廢鐵,於行駛至本案空地卸下廢料前,與李獻堂│ │ │ │一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鐵(計3 │ │ │ │萬5,2 60公斤)。 │ ├──┼───┼───────────────────────┤ │ ㈧ │李獻堂│李獻堂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老闆接洽後,自98年9 │ │ │ │月17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大貨│ │ │ │車司機(車號:800-GT號),每日工資1萬2,000元,│ │ │ │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 │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 │ │ │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 │ │ │空地置放2趟。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以前開方式竊│ │ │ │取廢料,於行駛至本案空地卸下廢鐵前,與鄭關國一│ │ │ │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料(計3萬 │ │ │ │5,260公斤)。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㈠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松生交通股份│ │ │(車號RY-559)│ │有限公司 │ ├──┼───────┼──────┼──────┤ │ ㈡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先鋒交通有限│ │ │(車號265-GX)│ │公司 │ ├──┼───────┼──────┼──────┤ │ ㈢ │挖土機 │ 2臺 │ 陳沅禾 │ ├──┼───────┼──────┼──────┤ │ ㈣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捷發貨運有限│ │ │(車號OQ-058,│ │公司 │ │ │拖車PS-33) │ │ │ ├──┼───────┼──────┼──────┤ │ ㈤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良貿興業有限│ │ │(車號800-GT,│ │公司 │ │ │拖車10-QJ) │ │ │ ├──┼───────┼──────┼──────┤ │ ㈥ │過磅單 │ 1本 │楊景文 │ ├──┼───────┼──────┼──────┤ │ ㈦ │磅單紙條 │ 1張 │洪書玄 │ ├──┼───────┼──────┼──────┤ │ ㈧ │廢鐵管(即廢料│23萬6,820公 │自來水處 │ │ │) │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