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興真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1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興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興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之中興橋下,見羅雲鴻酒醉後與女友葉隋筱瑋在該處休息,乃著手搜尋羅雲鴻身上財物時,見葉隋筱瑋睡醒起身,竟由原先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地上破玻璃酒瓶,以之抵住葉隋筱瑋之脖子,喝斥其不得出聲,並恫稱若出聲就要以所持酒瓶刺入其脖子,至使葉隋筱瑋不能抗拒而強取羅雲鴻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該款項係羅雲鴻與葉隋筱瑋該日共同從事清潔工作之薪水)及停放在旁之三輪腳踏車1 輛,得手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欲將該三輪腳踏車出售與臺北市○○區○○路64號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張錦鐘,惟遭其拒絕。黎興真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16日8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604 號「熊寶貝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雪美清洗後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60餘件,得手後將竊得衣物置於自備之黑色大垃圾袋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暨陳雪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葉隋筱瑋與羅雲鴻之警詢筆錄,核屬傳聞證據,其陳述業經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雪美及證人張錦鐘於偵查中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法律既另有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2證 人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而捨棄詰問權之行使(見本院99 年1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是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第5134號卷第28至33頁)之證據能力未予否認,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無意見而放棄詰問權(見本院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並審酌前開筆錄及保管單為警員現場製作,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卷附「熊寶貝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見偵字第15016 號卷第10至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拍攝之中興橋下及資源回收場等現場照片9 幀(見偵字第5134號卷第39至43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加重強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黎興真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之中興橋下,拿取被害人羅雲鴻身上之現金2,500 元,及其停放於旁之三輪腳踏車1 輛,惟矢口否認於上開中興橋下有何以碎酒瓶對被害人葉隋筱瑋為強盜之犯行,辯稱:以碎酒瓶強盜之犯嫌係被害人葉隋筱瑋誣指,警詢時警察亦要求伊承認,惟實際上伊係自被害人羅雲鴻自行脫掉之褲子內竊取現金2,500 元並騎走三輪腳踏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強盜犯嫌所為自白,皆非真實之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隋筱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工作關係被老闆念,羅雲鴻心情不好,伊和羅雲鴻去台北車站找被告要一起喝酒,所以三人回到中興橋下喝酒,當天因為我和羅雲鴻有從事清潔工作,所以有領到當天薪水,喝到後來羅雲鴻酒醉,我扶羅雲鴻去睡覺後,我也在羅雲鴻旁邊睡覺... ,我半夜上廁所回來,被告從後面過來就用酒瓶押著我脖子,叫我不要動,當時我不敢說話,因為酒瓶邊緣尖銳處已抵住我的脖子,被告叫我把錢包拿出來,並押著我從羅雲鴻枕頭下把錢包拿出來... 被告叫我不能出聲,又押著我到我們的三輪車那邊,被告騎著三輪車就跑了,我就趕快去叫羅雲鴻... 我不敢抵抗,我怕酒瓶插入脖子,生命會有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衡諸證人葉隋筱瑋與被告相識時間甚短,且前無嫌怨,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葉隨筱瑋任意誣指之語,自無足採;另參遭被告騎走之腳踏車係被害人葉隋筱瑋及羅雲鴻平日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所必需之生財器具,如非受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被害人應無任被告將之騎走之可能,又觀諸被害人亦證稱當日事發後即向警方報警,現場有打碎的酒瓶,但警方無法採到指紋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加以證人張錦鐘警詢中陳稱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即發生上開犯行之隔日,被告欲以70 0元價格出售上開三輪腳踏車,惟因所出價錢太高而遭其拒絕等情以觀(見偵字第5134號卷15至18頁),足見被告有持邊緣尖銳之碎酒瓶,對被害人葉隋筱瑋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羅雲鴻身上現金2,500 元及其所有三輪腳踏車之加重強盜犯行。 ⒉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警察要求而於警詢中承認上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未受警察刑求,且被告非初次犯罪之人,經驗上自無因警察要求即承認如加重強盜之重罪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拍攝之中興橋下及資源回收場等現場照片9 幀可證(見偵字第5134號卷第39至43頁),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又證人葉隋筱瑋與羅雲鴻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財共居,被告雖自羅雲鴻身上取得財物,惟此現金2,500 元係羅雲鴻與葉隋筱瑋當天共同從事清潔工作所得,該三輪腳踏車亦係2 人平日所用,是葉隋筱瑋亦屬對該三輪腳踏車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被告雖係對葉隋筱瑋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取得羅雲鴻身上現金及所有三輪腳踏車,仍符合加重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㈡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黎興真就於99年4 月16日8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604 號「熊寶貝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雪美清洗後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60餘件,得手後將竊得衣物置於自備之黑色大垃圾袋後離去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016 號卷第4 頁、第35頁及本院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證人陳雪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99年4 月16日凌晨2 點多至上開洗衣店烘衣服,沒有看到烘衣機內衣服被誰拿走,但監視器有拍到,發現衣服不見跟洗衣店老闆講,老闆就把監視器調出來,才發現有一個人在當天早上8 點多進去把烘衣機內的衣服都拿出來,搬出來掉了幾件,掉出來的丟在旁邊桶子裡,其他趁外面沒人都搬出洗衣店等語(見偵字第15016 號卷第27、28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竊盜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暴、脅迫被害人葉隋筱瑋,至其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及另於洗衣店內竊取被害人陳雪美所有衣物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行為之初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惟於財物未經得手之際,因懼被害人發現,轉而持碎酒瓶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應論以強盜罪;且被告所持之碎酒瓶邊緣尖銳,於抵住人體頸部時若施力不當,係客觀上極易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之物,揆諸前開判例見解,自屬兇器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起訴書原記載犯普通強盜,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自無需變更法條),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僅欲滿足一己之欲,即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又僅為一時興起,即輕率動手竊取他人衣物並隨之丟棄,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竊盜否認加重強盜之態度與被告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