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榮照、被告廖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照 廖桂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六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廖桂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所載之保險套十四個應予更正為保險套十六個,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榮照自民國九十八年二、三月間起擔任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下稱金年華公司)之董事,為金年華公司負責人,並自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廖桂英係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金年華公司。員警係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四○號搜索票至金年華公司搜索。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榮照、廖桂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登記卷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媒介、容留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二人出於同一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金年華公司處,多次媒介、容留女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營業上行為,各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擇從事色情之途獲致不法報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陳榮照乃金年華公司之負責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入,被告廖桂英係受僱於金年華公司,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對較輕微,被告陳榮照為國小畢業,被告廖桂英為國中肄業,被告陳榮照目前從事溫泉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三萬元,被告廖桂英目前無業,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新臺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為被告陳榮照所有,且係因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第二、三號所示之保險套,為被告陳榮照所有,且係供本案媒介、容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榮照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電眼監視器螢幕、監視螢幕、分割器、監視錄影器、電眼監視器等物,被告陳榮照稱係為安全上之問題所裝設,並非為從事性交易犯行所裝設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陳榮照否認與本案媒介、容留之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簽帳單十五張、鐵門鑰匙一把,亦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再於九樓第一間工作室內扣得之未使用保險套一個、乳液一瓶,及於九樓第二間工作室扣得之開封尚未使用之保險套二個,乳液一瓶(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從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第一號: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叁佰元。 編號第二號:九樓工作室走道置物架保險套拾貳個。 編號第三號:九樓員工休息室保險套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196號被 告 陳榮照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4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桂英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徐瑋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照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陳榮照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87年4月9日起,在臺北市○○區○○街56號地下1樓內,經營24小時營業 之「金年華三溫暖」店,自某不詳時日起,以該三溫暖店作為掩護,利用同址大樓9樓之多間加蓋房間提供性交易服務 ,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3萬2000元薪資僱用具犯意聯絡之廖桂英為「副理」,共同容留李偊臻、米絲娜等多名女子,由廖桂英負責在地下1樓媒介至該三溫暖店內消費之不特定 男客,指引有意為性交易之男客,從該三溫暖店後方之通道,搭乘專用直達電梯至9樓,出電梯後再以鑰匙開啟2道鐵門,進到前開9樓加蓋房間內與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每 次性交易費用為4200元,由陳榮照與提供性交易女子對分,廖桂英則每媒介1位男客可再抽取6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 介不特定人士從事性交易營利。經警於99年8月23日、9月5 日前往上開三溫暖店內消費探查,而於同年9月9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三溫暖店及與該店相通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子李偊臻與男客林進隆、印尼籍女子米絲娜與美國籍男客POULSON JOSHUA在上開9樓加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行為,並在9樓工作室、走道置物架、員工休息室、櫃檯、辦公室、樓頂小閣樓、辦公桌等處扣得保險套14個、乳液2瓶、電眼監視螢幕3台、分割器1台、監視錄影器1台、VISA簽帳單15張;在地下1樓櫃檯 及陳榮照皮包內之扣得電眼監視器5個、9樓鐵門鑰匙1支、 性交易所得11萬3300元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榮照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廖桂英於警詢及偵│1.金年華三溫暖實際負責人為同案│ │ │查中之供述 │ 被告陳榮照,伊係由陳榮照所僱│ │ │ │ 用,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伊 │ │ │ │ 負責邀男客做全套即性交易,性│ │ │ │ 交易所得由小姐與公司對分,伊│ │ │ │ 每媒介1位男客可抽60元之犯罪 │ │ │ │ 事實。 │ │ │ │2.伊負責自地下1樓帶領欲從事性 │ │ │ │ 交易之不特定男客搭專用電梯直│ │ │ │ 達9樓加蓋房間,伊有鑰匙可開 │ │ │ │ 啟2道鐵門,並與男客言明性交 │ │ │ │ 易價額為4200元,完事後男客自│ │ │ │ 行至地下1樓櫃台付費之犯罪事 │ │ │ │ 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念金燕│金年華三溫暖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榮照,伊係向陳榮照應徵,每月薪│ │ │ │資為2萬元之事實。 │ ├──┼──────────┼───────────────┤ │ 4 │證人即當天查獲從事性│1.金年華三溫暖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 │交易之女子李偊臻之證│ 陳榮照,陳榮照在9樓有辦公室 │ │ │述 │ ,伊係向陳榮照應徵,應徵時已│ │ │ │ 告知伊工作內容包含性交易,性│ │ │ │ 交易1個鐘頭為4200元,由伊與 │ │ │ │ 陳榮照對分拆帳之犯罪事實。 │ │ │ │2.警方執行搜索時,伊正在9樓加 │ │ │ │ 蓋房間內與男客林進隆從事性交│ │ │ │ 易之犯罪事實。 │ │ │ │3.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均由副理即被│ │ │ │ 告廖桂英帶領至9樓,廖桂英每 │ │ │ │ 介紹1個客人抽60元之犯罪事實 │ │ │ │ 。 │ ├──┼──────────┼───────────────┤ │ 5 │證人即當天查獲從事性│1.伊係向被告陳榮照應徵上開三溫│ │ │交易之印尼籍女子米絲│ 暖店之工作,陳榮照並提供伊食│ │ │娜之證述 │ 宿之事實。 │ │ │ │2.警方執行搜索時,伊正在9樓加 │ │ │ │ 蓋小房間內與男客POULSON │ │ │ │ JOSHUARAMON從事性交易之犯罪 │ │ │ │ 事實。 │ │ │ │3.從事性交易之男客由「副理」帶│ │ │ │ 領至9樓之事實。 │ ├──┼──────────┼───────────────┤ │ 6 │證人即當天查獲之男客│1.99年9月9日當天晚上至上開三溫│ │ │林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暖店內消費,被告廖桂英向伊詢│ │ │之證述 │ 問是否要「全套的」即性交易,│ │ │ │ 並言明一次性交易代價為4200元│ │ │ │ ,再由被告廖桂英帶伊搭乘專用│ │ │ │ 電梯至9樓加蓋房間內從事性交 │ │ │ │ 易,完事後再自行至地下1樓櫃 │ │ │ │ 台結算之犯罪事實。 │ │ │ │2.警方執行搜索時,伊正在9樓加 │ │ │ │ 蓋房間內與女子李偊臻從事性交│ │ │ │ 易,性交易代價為4200元之犯罪│ │ │ │ 事實。 │ │ │ │3.前2次至上開三溫暖店內從事性 │ │ │ │ 交易,均由被告廖桂英在地下1 │ │ │ │ 樓邀約並引領至9樓,性交易代 │ │ │ │ 價均為4200元,完事後自行至地│ │ │ │ 下1樓結算之犯罪事實。 │ ├──┼──────────┼───────────────┤ │ 7 │證人即當天查獲之美國│1.99年9月9日當天晚上至上開三 │ │ │籍男客POULSON JOSHUA│ 溫暖店內消費,有1位領檯的小 │ │ │RAMON於警詢及偵查中 │ 姐向伊詢問是否需要特別的服務│ │ │之證述 │ ,並言明一次性交易代價為2100│ │ │ │ 元,再由該領檯小姐帶伊搭乘專│ │ │ │ 用電梯至R樓小房間從事性交易 │ │ │ │ 之犯罪事實。 │ │ │ │2.警方執行搜索時,伊正在9樓加 │ │ │ │ 蓋房間內與女子米絲娜從事性交│ │ │ │ 易之犯罪事實。 │ ├──┼──────────┼───────────────┤ │ 8 │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被告廖桂英帶其等搭乘專用電梯,│ │ │警察陳盈菖、尤景玄於│通過2道鐵門,至9樓加蓋房間內從│ │ │偵查中之證述 │事性交易,並向其等表示性交易價│ │ │ │碼為4200元等犯罪事實。 │ │ │ │ │ ├──┼──────────┼───────────────┤ │ 9 │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清掃│1.金年華三溫暖負責人為被告陳榮│ │ │人員徐佩雲於警詢之證│ 照之事實。 │ │ │述 │2.上開9樓除休息室外,另有5個小│ │ │ │ 房間之事實。 │ ├──┼──────────┼───────────────┤ │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被告2人於上址經營色情三溫暖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之犯罪事實。 │ │ │據、扣案物品、現場相│2.警方於99年9月9日至金年華三溫│ │ │片及蒐證光碟等物 │ 暖扣押前述監視器鏡頭等物品,│ │ │ │ 為被告陳榮照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榮照、廖桂英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罪嫌。渠等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期間內之多次容留、媒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認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保險套14個、乳液2瓶、電眼監視螢幕3台、分割器1台、監視錄影器1台、VISA簽帳單15張、電眼監視器5個、9樓鐵門鑰匙1支、性交 易所得11萬3300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陳榮照所有,業據被告陳榮照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2人長期 容留、媒介色情,獲利頗鉅,偵訊中多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日後審理中之態度,量處妥適刑度,並併科妥適罰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麗 瑩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郭 慧 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