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潔琦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王晴怡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潔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潔琦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42號7樓之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 ,擔任設計企劃乙職,且知悉該公司之人事規章規定,員工請病假者,需於發生日後3日內完成填單申請,並附上醫師 證明或藥袋或看診收據以為證明。嗣於98年6月9日當日,盧潔琦因感身體不適而在家休養,並未至新采公司上班,亦未至醫療院所就診或至昆陽藥局調劑領藥,詎盧潔琦為符合新采公司前揭員工請病假之規定,以避免被視為曠職,竟於98年6月9日某時許,至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道路65巷6 號5樓居所附近之昆陽藥局(址設臺北市○○區○○街230號),向該藥局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索取已印製有「昆陽藥局」名稱、地址,及表示病患姓名、性別、藥品數量、用法、調劑日期、調劑者姓名項目,惟尚未填載內容之制式空白藥袋1個後,未經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之同意或授權 ,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上 午上班前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先將其姓名「盧潔琦」填寫在前揭空白藥袋中表示病患姓名項目之欄位內,復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公司內部網路傳送其 所填載請假時間為98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假別為病假;事由說明為身體不適需請病假之生病請假一般請假單電磁紀錄與新采公司相關人員簽核後,隨即在上址辦公室內,於前揭空白藥袋上表示藥品數量、用法項目下之「內服」欄位中「每日_次,_日份」之空白填載處均書寫阿拉伯數字「3」;於該欄位內已印製有「錠劑」、「退 熱藥」文字前之選項方格內均填載「ˇ」符號,及於「錠劑」下方已印製有「早晨‧飯前‧飯後‧睡前」之文字上圈選「早晨」、「飯後」、「睡前」,並於該空白藥袋上表示調劑日期項目之「年」、「月」、「日」文字前,分別對應填寫阿拉伯數字「98」、「6」、「9」,而偽造表示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於98年6月9日按照處方為病患盧潔琦調配藥品數量為3日份,每日3次之錠劑藥品及退熱藥,並指導錠劑藥品之用法為早晨、飯後、睡前內服,且將所調配之藥品交付與病患盧潔琦收受意思之本案藥袋準私文書1紙後, 將之作為證明文件交付與不知情之新采公司管理部人事員工施婉柔收受,以完成請假手續而行使之,致新采公司誤認盧潔琦當日請病假之請假手續並無違反該公司請病假規定之處,而將該病假當日之半日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內給付與盧潔琦,足以生損害於昆陽藥局主持者對於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對於審核、管理員工請假與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嗣因盧潔琦於上開請假獲准後,沾沾自喜地將上情透露予同事鄭斯尹,鄭斯尹認此風不可長,而將此情通報該公司主管,經新采公司向昆陽藥局查詢確認盧潔琦並未於98年6月9日至該藥局調劑領藥後,遂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盧潔琦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斯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鄭斯尹到庭結證,認其於警詢時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證人鄭斯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鄭斯尹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鄭斯尹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鄭斯尹此部分證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 可信情況例外條件存在,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鄭斯尹到庭結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受僱於告訴人新采公司期間之98年6月9日當日未至新采公司上班,亦未至醫療院所就診或至昆陽藥局調劑領藥,且未經昆陽藥局主持者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前揭時、地在其向昆陽藥局索取之空白藥袋上填載上開文字、數字及符號,而製作本案藥袋,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新采公司管理部人事員工施婉柔收受,以作為其向告訴人公司請病假之證明文件,用以完成請病假手續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6月9日當日確有身體不適,有胃痛、嘔吐之情況,因此向告訴人公司請病假在家修養,未去上班,也未去看醫師或去昆陽藥局拿藥,但因告訴人公司有規定員工辦理請病假手續時需檢附醫師證明、藥袋、看診收據等證明文件,否則可能會被視為曠職,故伊才出此下策為上開行為,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在本案藥袋之病患姓名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辨識該藥袋為何人所有,並未在該藥袋上之藥師欄處簽寫任何姓名,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且本案藥袋僅係盛裝藥物之容器,不足以作為一定法律關係或事實發生之表彰或證明,自非「私文書」;又被告於98年6 月9日當日,確因腸胃不適,伴有嘔吐症狀而無法就醫或上 班,因而請病假在家修養,故被告書寫藥袋所表彰之生病事實,並非虛構,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另縱認被告之本案行為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並無實質違法性云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自已屬於虛構,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當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4年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鄭斯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本案藥袋影本1張(見他 字卷第156頁)、勞動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被告98年6月薪資條、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被告生病請假 一般請假單、該公司人事規章內第12章之請假規定、員工請假規則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復按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病人治療,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即為藥師專業之所在,此觀之藥事法於82年間修正公布,限縮醫師調劑之範圍,以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分工合作,服務病人之修法意旨即明。又「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19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則規定「本準則所稱 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足徵交付藥品係屬藥品調劑之一環。再者,「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前 項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復為藥事法第15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所明定,且「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藥師法第19條、第20條亦規定甚明。由此可見,填載有病人姓名、藥品數量、用法、藥局地點、名稱、調劑年、月、日等內容之藥袋,即是表彰出具該藥袋藥局之主持藥師或藥劑生業已將調劑藥品交付與病患,且擔保其於交付藥品與病患時,業已依法執行其自受理處方後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同時為用藥指導等藥品調劑行為之用意證明,自屬準文書無疑。 ㈢從而,被告自昆陽藥局取得已印製有昆陽藥局名稱及地址,然尚未載有病患姓名、藥品數量、用法、調劑年、月、日等內容之空白藥袋時,該空白藥袋固然僅具作為盛裝藥品容器或包裝之單純物理性功能,惟被告既明知其並未於98年6月9日請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為其調劑藥品,更未因此於當日自昆陽藥局取得任何藥品,且明知其並非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復未取得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在其前開向昆陽藥局索取之空白藥袋內表示病患姓名項目之欄位內填寫其姓名「盧潔琦」之文字,復在前揭空白藥袋上表示藥品數量、用法項目下之「內服」欄位中「每日_次,_日份」之空白填載處均書寫阿拉伯數字「3」;於該欄位內已印製有「錠劑」、「退熱藥」文字 前之選項方格內均填載「ˇ」符號,及於「錠劑」下方已印製有「早晨‧飯前‧飯後‧睡前」之文字上圈選「早晨」、「飯後」、「睡前」,並於該空白藥袋上表示調劑日期項目之「年」、「月」、「日」文字前,分別對應填寫阿拉伯數字「98」、「6」、「9」,以製成本案藥袋,而以此等文字、符號搭配該空白藥袋上原已印製之昆陽藥局名稱、地址等文字,表示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於98年6月9日已按照處方為病患即被告調配藥品數量為3日份,每日3次之錠劑藥品及退熱藥,並指導被告錠劑藥品之用法為早晨、飯後、睡前內服,且將所調配之藥品交付與被告收受,並擔保其業已依法定作業程序為藥品調劑用意之證明。又關於文書名義人之認定,並不以親筆簽名或蓋章為必要,僅需依照法律、習慣或約定,自文書整體關連內容觀察,足以使一般在法律關係交往中之人得以推知特定之名義人即可,而從此份由被告所填載完成之本案藥袋內容整體觀之,雖被告未於本案藥袋表示調劑者姓名欄位之「藥師」項下簽寫任何內容,然仍無礙於一般在法律關係交往中之人,依本案藥袋之整體關連內容記載,即足推認係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為本案藥袋所填載之意思內容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為本案藥袋之名義人。基上所陳,足徵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假冒他人之名義,並虛構其於98年6月9日至昆陽藥局接受主持該藥局藥師或藥劑生之藥品調劑服務,且收受該藥局主持者於調劑後所交付藥品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具有表示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於98年6月9日已按照處方為被告調配藥品數量為3 日份,每日3次之錠劑藥品及退熱藥,並指導被告錠劑藥品 之用法為早晨、飯後、睡前內服,且將所調配之藥品交付與被告收受,並擔保其業已依法定作業程序為藥品調劑用意證明之本案藥袋準私文書至明。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製作本案藥袋時,對前揭客觀事實既均明知,已如上述,卻仍執意為之,自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藥袋僅係盛裝藥品之容器,並非文書,又被告未簽署藥師姓名,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且被告確有生病,故本案藥袋所表彰之內容並無不實云云,顯係未能通盤瞭解法律規定而為之恣意曲解法律意涵詭辯,洵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並未於98年6月9日請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為其調劑藥品,更未因此於當日自昆陽藥局取得任何藥品,且其亦非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藥劑生,復未取得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揭時、地以昆陽藥局主持者之名義,製作本案藥袋1紙,並以之作為證明 文件,持向新采公司遞交以辦理請病假手續而行使,致新采公司因此誤認被告確有於該日至昆陽藥局調劑領藥,方能取得本案藥袋作為證明文件,而認其請假手續業已符合請假規定,遂將該病假當日之半日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內給付與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自有使昆陽藥局主持者對於該藥局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受有損害之虞,且業已誤導告訴人公司對於審核、管理員工請假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製作本案藥袋並未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亦屬空言狡辯之詞,諉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 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之內容,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應處罰云云,惟本案藥袋業已具備表彰昆陽藥局之主持藥師或藥劑生業已將調劑藥品交付與被告,且擔保其於交付藥品與被告時,業已依法執行其自受理處方後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同時為用藥指導等藥品調劑行為之用意證明,已非一張空白信紙所得比擬,且被告上開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昆陽藥局主持者對於該藥局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及告訴人公司對於審核、管理員工請假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與上開判例所指「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必要」之情形實屬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前揭判例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不具可罰性,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恐請假手續不符公司規定,可能被視為曠職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公司為任何致歉或賠償表示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尚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及所犯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社會交往秩序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行為時已大學畢業,復有數年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未扣案之本案藥袋1紙 ,因業經被告向新采公司遞交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雖無前科,且犯後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已如上述,然仍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公司為任何致歉或賠償之表示,難認已幡然悔悟,兼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破壞該公司人事請假管理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迄今不願當庭認錯,需以判決刑罰以建立典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難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9日,明知其當日身體並無不適,竟於偽造本案藥袋後,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請病假,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請病假,被告因而詐得當日之半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斯尹之證述、勞動契約書、本案藥袋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本案藥袋,並將之交付與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人事員工施婉柔收受,以作為其向告訴人公司請病假之證明文件,用以完成請病假手續,告訴人公司因此核准其請假之申請,並將病假當日之半日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內給付與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98年6月9日當日確實身體不適,有胃痛、嘔吐之情狀,且自覺已生病,就自行在家修養,並未去看醫生或至藥局拿藥,伊覺得伊既然是因為身體不適而不能上班當然是請病假,故伊主觀上實無藉此詐領病假半日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本案藥袋作為證明文件辦理98年6月9日之病假請假手續,而誤認被告該次請假手續並無違反該公司請病假規定之處,遂將被告前揭病假當日之半日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內給付與被告等情,業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㈡然檢察官所舉證人鄭斯尹之證述,主張被告98年6月9日當日並無身體不適乙節,雖據證人鄭斯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98年6月9日當天並未生病等語,但其亦證述:伊98年6月9日當天並未見過被告,且伊也沒有醫療方面之學歷或專業背景,伊判斷一個人有無生病就是看該人有無發燒、打噴嚏、頭痛等看起來很痛苦之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是證人鄭斯尹既未於98年6月9日親見觀察被告,則其如何判斷被告當日身體有無不適之情,已非無疑。況疾病使人體產生不適反應之態樣甚多、輕重有別,每人對病痛之忍受力亦有不同,除病患本人之親身體會外,實難以一般不具醫療專業背景者單就他人外觀表象之肉眼觀察,即得確認他人身體究竟有無不適。從而,證人鄭斯尹之上揭證言,無從據為被告當日身體並無不適之確切證明,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勞工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身心傷害,雖與工作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惟基於憲法社會國原則之保障意旨,勞工應得享有一定之免除工作義務權利,在立法上非但不容許雇主強制勞動,亦不得以此為由進行懲戒,甚至明文規定雇主應給付一定標準之工資,使勞工不受「無工作、無報酬」原則之限制,同時排除雇主任意以之為由之解僱行為,此即勞工得因疾病而請病假之立法背景思想。從而,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於99年5月4日修正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惟為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明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附錄一員工請假規定表中關於員工請病假時,需於發生日後3日內完成填單申請,且需在前開請假時限內 ,附上醫師證明或藥袋或看診收據證明文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尚無違反上揭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有效。然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依法本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勞工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係行使其法定之請假權利。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苟雇主發現勞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有偽造之情形時,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勞工當日確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之情形外,尚無從僅以勞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乙情,即得逕自反推勞工於病假當日並無身體不適,至多僅能憑此證明雇主因無從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而得認定勞工實質上未依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將構成雇主得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曠職事由而已,是亦無從以本案藥袋係屬偽造之情,遽認被告於98年6月9日並無身體不適,而有詐領病假半日薪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衡以一般人於身體偶感不適時,或因家中置有備用藥品,或因自認病況並非嚴重而採自然療法,未必均會就醫看診,故尚難以被告於98年6月9日當日並未就醫調劑拿藥卻偽造本案藥袋之舉,即得遽認被告當日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又告訴人公司上開人事規章中僅規定「未依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一律以曠職論」(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規定 員工因疾病等身體不適原因請假,但無法提出就醫證明等文件者,應改請事假之明文,即無從以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取得醫師證明、藥袋或看診收據等證明文件,自不應請病假,而應改請事假之推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亦提出他人於98年6月9日在被告部落格內所刊登回應關心被告病情留言之網頁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 32頁正反面)以佐證其當日身體確有不適之情,是被告辯稱:伊98年6月9日當日雖未去就診或拿藥,但確實身體不適,有胃痛、嘔吐之情狀,且自覺已生病,就自行在家修養,伊覺得伊既然是因為身體不適而不能上班當然是請病假,故伊主觀上實無藉此詐領病假半日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準此,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此部分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