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芳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宋柏芳係李鴻傑(所涉教唆偽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妻,其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未曾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三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內,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予徐吉美,竟因受李鴻傑教唆,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李鴻傑所涉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她(即徐吉美)有二次借用我兒子的帳戶,三月二十日匯款二百萬元,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三百萬元,我們分成四次給她,三月二十日當天二百萬元晚上她下班來我家時,我們給她的,三月二十八日當天晚上下班她來我們家,我們給她二百二十萬元,…,四月九日時因為旅行社蘇州班機時刻表已經出來了,當天晚上我們要她下班時來我們家拿時刻表,因為她是中英皇冠酒店的當地住戶,住房有折扣,我先生有交代我白天去領五十萬元,晚上給徐吉美,所有我們一家三口,包含徐吉美的食宿、商務艙機票等相關費用,我先生計算後大概新臺幣三十萬元,因為徐吉美說上海錦盈公司已經承諾給我們八十萬元的差旅費,所以我們沒有必要讓她先墊那麼多錢,所以把五十萬元先還給她,另四月二十四日我們要出國的當天,另外給徐吉美三十萬元,…。」、「都是我在我們家把錢裝在紙袋交給徐吉美。」、「這四次都是從我們家保險箱拿錢,由我交給徐吉美。」、「第一次三月二十日那天晚上剛好我們家有客人范維在跟我先生談事情,徐吉美來後我去開門,我先生就叫我去保險箱拿錢裝給徐吉美。第二次三月二十八日那天我先生與林港豐晚上在我家談貨款的事情,徐吉美來後我告知我先生,因我那時手上抱著小朋友,所以我先生就進房間去拿錢,出來時交代我裝給徐吉美。第三次四月九日,那天要給徐吉美班機時刻表,徐吉美來後,也是我先生進房間去拿錢,出來交代我拿給徐吉美,我連同班機時刻表一起拿給她,第四次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因我們要出國,所以白天委託徐吉美幫我們兌換美金,徐吉美來後,我先生進房間保險箱拿錢,出來時交代我裝錢交給徐吉美,徐吉美拿美金給我先生,我先生在點美金,那天美金還有零錢,所以我記得很清楚。」、「這四次都是我把錢裝在紙袋交給徐吉美。」云云。嗣因本院審理時,比對宋柏芳之歷次證詞,發現其前後矛盾,且與同案其餘證人之證述亦不相吻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吉美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宋柏芳於本院一○○年三月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徐吉美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參照),並有如事實一所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一六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柏芳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李鴻傑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無罪,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宋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㈡爰審酌被告宋柏芳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考量被告因感念其與李鴻傑夫妻之情,一時鄉愿,即於本院前案審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