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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紋妤李小芬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愉斌
被告
羅啟明
被告
蕭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告
林志泓
被告
李瑞標
被告
卓子貴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告
王志銘

      林柳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18 、25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愉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啟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志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子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柳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愉斌(綽號「滷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瑞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5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林志泓前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7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林愉斌與羅啟明、蕭志宏、李瑞標、卓子貴、王志銘、林柳君等人因見地下六合彩組頭賭博營利,事涉非法,縱遭渠等以更改或另行填製簽單方式詐騙錢財,或因組頭識破渠等騙局後即改以恐嚇方式取財,亦均不敢貿然報警張揚,而認有機可乘,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柳君為成年人,竟與趙金忠(通緝中)、林愉斌、劉紫淇(原名潘米棋,林愉斌、劉紫淇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均經判刑確定)、少年陳○○(7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獲悉韓淳伃在新北市○○區○○街18巷12號經營之寶贈富商行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柳君、劉紫淇先於97年3 月31日向韓淳伃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俟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旋將簽單上原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碼,再於翌日由趙金忠駕車搭載林愉斌及陳○○,「阿偉」則駕車搭載林柳君、劉紫淇,同往寶贈富商行,繼而由林柳君、劉紫淇入內出示上開簽單,佯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向韓淳伃索取中獎彩金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惟經韓淳伃檢視其所紀錄之帳冊,發覺有詐而拒絕支付彩金,林柳君、劉紫淇見韓淳伃不願付錢,便與林愉斌、趙金忠、陳○○、「阿偉」等人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劉紫淇旋恫以:「我不是好惹的」等語,林柳君亦出言:「看你是要關店還是機器要砸爛」等語恐嚇韓淳伃,並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林愉斌,由林愉斌指示趙金忠、陳○○等人入內相互威嚇助勢,使韓淳伃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於法院審理其賭博案件期間,因恐劉紫淇等人復行恐嚇致危及人身、財產安全,遂與劉紫淇和解並交付5 萬元,林愉斌等人旋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二)蕭志宏、趙金忠與林愉斌、羅啟明(林愉斌、羅啟明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經判刑確定),因獲悉王高勤在臺北市○○區○○路2 段239 號1 樓開設之雜貨店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蕭志宏、羅啟明遂先於98年3 月17日前往該店,由羅啟明向王高勤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因見王高勤年邁、行動遲緩,有機可乘,蕭志宏與羅啟明、趙金忠、林愉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六合彩開獎後,另行填製簽中之簽單,由羅啟明、趙金忠、蕭志宏持往該店,並趁王高勤不注意之際,趙金忠旋將上開簽單置入王高勤存放簽單處,渠等再佯以中獎為由,要求王高勤支付中獎彩金100 餘萬元,使王高勤陷於錯誤,而由其子王添丁代為出面與羅啟明等人和解並交付45萬元給羅啟明後,林愉斌等人旋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三)緣李瑞標於98年3 月初前往邱顯達在新北市○○區○○路364 巷10號經營之頭獎之家(起訴書誤載為頭獎之獎)彩券行購買臺灣彩券時,因該店店員誤交給渠六合彩之簽單,遂認邱顯達實兼營六合彩簽賭,有機可趁,乃與林愉斌、陳能瑞(林愉斌、陳能瑞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瑞標指示陳能瑞於98年3 月30日前往該店要求邱顯達花錢購回該六合彩簽單,因未遇邱顯達,陳能瑞遂留下渠聯絡電話號碼給店員,要求邱顯達回電後離去。於邱顯達回電前,林愉斌並指示李瑞標向邱顯達要求以20萬元買回等語,嗣邱顯達回電陳能瑞時,陳能瑞旋表示:「我手中有1 張在你們店裡買的彩券要賣給你,你多少錢要跟我買?」、「你有在做地下簽賭,你那張是地下簽賭的,都不怕警察喔?」等語,因邱顯達不予理會,拒絕付款,陳能瑞遂恐嚇稱:「我是幸福新城的少年仔『阿瑞』,你去打聽一下,我現在在跑路,看你要怎麼幫我」等語,欲向邱顯達索取錢財,使邱顯達因此心生畏懼而委請警界友人代為處理,李瑞標等人始未得逞。

(四)林愉斌、羅啟明、蕭志宏、趙金忠、王志銘等人因獲悉詹淑真在新北市○○區○○路202 巷17弄1 號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30日,先由羅啟明向詹淑真簽賭六合彩,待取得簽單後,即交由蕭志宏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開獎號碼竄改,隔日林愉斌即指示羅啟明、王志銘、趙金忠、蕭志宏一同前往上址兌獎。到場後由羅啟明、王志銘進入店內,羅啟明旋持上開竄改後之簽單向詹淑真佯稱:「簽中四星,彩金合計100 多萬元」云云,要求詹淑真如數給付,惟詹淑真以沒錢為由拒絕,羅啟明等人見狀,旋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彼此相互助勢、刻意停留在該處及向詹淑真恫稱:「即使你報警,等你出來還是會向你要」等語之方式恐嚇詹淑真,詹淑真因當時僅獨自1 人,且見對方人多又來意不善即心生畏懼,羅啟明認機不可失,隨即將索討之金額降為25萬元,詹淑真因恐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便如數支付給羅啟明等人。事後羅啟明、王志銘各分得5 萬元及3 萬元,餘則交由林愉斌分配給蕭志宏、趙金忠等人。

(五)蕭志宏、趙金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龍」之成年人與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陳能瑞(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陳能瑞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因獲悉簡阿西在新北市○○區○○街6 號經營之雜貨店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且年事已高,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推由羅啟明於98年5 月9 日至上址向簡阿西下注六合彩,但遭簡阿西拒絕,惟蕭志宏等人仍決定以假簽單向簡阿西索討金錢,嗣於同月間某日六合彩開獎後,即依中獎號碼填製簽單,再由蕭志宏指示「祥龍」、陳能瑞、陳耀宗等人陪同羅啟明前往該店,陳能瑞、陳耀宗等人在外守候,羅啟明、「祥龍」則進入上開店內,由「祥龍」、羅啟明先乘隙將該簽單置入店內桌子抽屜中,並由羅啟明、「祥龍」佯以中獎為由,要求簡阿西支付中獎彩金6、70萬元,嗣遭簡阿西拒絕後,羅啟明等人乃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人多勢眾,彼此助勢,及威嚇簡阿西至少須給付10萬元,使簡阿西心生畏懼而同意以10萬元和解,並先交付7 萬3000元給羅啟明後,羅啟明等人始先行離去。其後,復由蕭志宏指示「祥龍」再前往該店,接續向簡阿西恐嚇稱:「我老大簽中六合彩,你要付簽中獎金,要不然要向你雜貨店潑油漆」等語,使簡阿西因恐人身、財產受到危害,遂再交付剩餘2 萬7000元給「祥龍」,林愉斌等人即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六)蕭志宏、趙金忠與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陳能瑞(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陳能瑞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因知悉蕭淇湘在新北市○○區○○路376 號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羅啟明於98年5 月7 日上午約10時許出面以2 萬6000元之代價,向蕭淇湘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俟六合彩開獎後,旋由蕭志宏將簽單上原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碼,再由羅啟明、蕭志宏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店出示上開簽單,佯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向蕭淇湘索討中獎彩金200 餘萬元,惟經蕭淇湘檢視該簽單後,發覺有異而拒絕支付彩金,羅啟明、蕭志宏等人即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旋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候之林愉斌、趙金忠、陳耀宗、陳能瑞等人到場助勢,並由林愉斌出面威嚇蕭淇湘給付200 餘萬元之中獎彩金,使蕭淇湘心生畏懼而委請親友出面處理,俟林愉斌等人同意將金額降為6 萬6000元(亦即蕭淇湘退還簽注費2 萬6000元並另給付紅包4 萬元)後,蕭淇湘便先交付其中2 萬6000元給羅啟明,林愉斌等人始離去。其後,復於同月9日中午某時,推由林愉斌接續以電話向蕭淇湘恐嚇稱:「好好單純有辦法處理的東西,你們搞成這樣,我就不信你女婿、你大哥有辦法顧你一輩子,我就絕對要跟你玩看看,沒關係,我看你有多行」等語,使蕭淇湘因恐人身、財產受到危害而委請友人代為將剩餘4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陳能瑞後,林愉斌等人旋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七)蕭志宏、趙金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徐哥」之成年人與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等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因先前獲悉廖紫鈴在新北市○○區○○街142 巷3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巷30之1 號)經營之喜媄美髮工作室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且於97年11月間已藉竄改簽單手法向廖紫鈴詐得約80萬元,而認廖紫鈴容易受騙,復查知其仍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羅啟明先於98年5 月14日以「擦擦筆」書寫簽注號碼,向廖紫鈴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俟六合彩開獎後,旋由羅啟明將簽單上原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碼,並由林愉斌指示羅啟明、蕭志宏於翌日上午前往該店兌領彩金,趙金忠、陳耀宗、「徐哥」則在趙金忠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待命,嗣羅啟明、蕭志宏到場後,即由羅啟明入內出示上開簽單,佯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要求廖紫鈴支付中獎彩金,使廖紫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115 萬元之彩金後,林愉斌等人旋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八)蕭志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堂」之成年人及另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羅啟明、方錦興(羅啟明、方錦興等人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因透過卓子貴獲知張春琳(卓子貴之鄰居)在臺北市○○區○○路110 號之2 經營之東方美彩券行有兼營六合彩賭博營利,即和卓子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卓子貴介紹羅啟明於98年7 月1 日向張春琳簽賭六合彩,待取得簽單後,即依同日開獎結果竄改成中獎號碼。再由羅啟明、蕭志宏於同日夜間8 時44分許持往上址,由羅啟明趁隙將竄改後之簽單存根聯放置在彩券行之筆筒中,事成後,蕭志宏便告知方錦興已將假的簽單投入筆筒,方錦興、「國堂」旋到場向張春琳佯稱簽中六合彩,張春琳因發覺簽單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上開簽單係羅啟明趁機放入而拒絕付款,方錦興等人見狀,旋變更原先詐欺取財之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春琳恫稱:「要讓你全家死」、「我知道你兒子在開獸醫醫院你要注意」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恫嚇張春琳,致張春琳心生畏懼。而渠等為求施壓,接續於翌日由方錦興夥同3 、4 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要求張春琳支付300 萬元,張春琳再次回絕後,即於同年7 月6日推由不詳之人潑灑油漆,以此恫嚇張春琳,然因張春琳始終拒不付款而未得逞。期間卓子貴為免張春琳發現渠亦有參與,更假意提醒張春琳要小心羅啟明等人,以求脫身。

三、林志泓(綽號「阿鐵」)係林愉斌之朋友。緣林愉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黃智德間因有糾紛,乃夥同林志泓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於97年7 月8 日上午4 、5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黃智德位在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林愉斌旋電告黃智德下樓處理,渠等見黃智德出現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孝」持1 支玩具手槍抵住黃智德,要求黃智德坐上計程車前往他處,林愉斌則徒手推擠黃智德進入車內後座,並與「阿孝」分坐黃智德兩側,避免黃智德脫逃,林志泓於過程中復徒手毆打黃智德,以此不法方式強押黃智德至新北市○○區○○路之中港釣蝦場內得逞。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黃智德之妹黃瑞香佯稱黃智德母親生病,林愉斌始委請不知情之趙金忠(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黃智德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忠孝醫院,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張春琳、被告羅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關於被告卓子貴是否有參與犯罪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證述明確,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而觀諸證人張春琳、被告羅啟明分別於警詢證述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員警製作其等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卓子貴,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及嗣後於審判時亦均傳訊到庭,供被告卓子貴及辯護人對其2 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卓子貴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卓子貴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卓子貴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其2 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春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張春琳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認證人張春琳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被告卓子貴、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蕭志宏、羅啟明等人於偵查中以本件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被告卓子貴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渠等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渠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渠等到場,命渠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卓子貴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卓子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卓子貴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卓子貴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蕭志宏、羅啟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告林愉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蕭志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啟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業經本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書核閱無訛,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三第13-14 頁),並提示供被告王志銘、卓子貴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及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柳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並與被告林愉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09 號卷,下稱偵18109 卷,卷二第29-30 、130-131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同案被告劉紫淇(見偵18109 卷二第110-111 、136-139 頁)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韓淳伃之證述(見偵18109 卷二第14-15 、108-109 頁,卷四第14-15 頁)相合,復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林柳君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此部分犯行經被告蕭志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並有被告林愉斌(見偵18109 卷二第32-33 、132-133 頁)、羅啟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74 號卷,下稱偵25574 卷,第132-133 頁,偵18109 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142-143 頁,卷三第206 頁)之供述、證人王添丁(見偵18109 卷一第16-17 、234-235頁,卷三第15-18 、234-235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高勤(偵18109 卷第23-24 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109 卷一第19-21頁)、現場照片(見偵25574 卷第138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蕭志宏之自白和事證相符,應屬無疑。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李瑞標對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渠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1、被告李瑞標自承:「我於98年3 月初至頭獎之家彩券行買彩券,結果該店女店員給我六合彩的單子,我回到家裡才發現該店有販售六合彩,剛好陳能瑞來,且要向我拿幾千元,我便將該六合彩單子交給他,叫他拿去換錢,看邱顯達要用多少錢買回去」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8 號卷,下稱偵25118 卷,第14-15 頁);

2、被告林愉斌亦稱:「新莊頭獎之家彩券行這件是李瑞標想到的。是李瑞標打電話給我,說他樓下有在做六合彩,看要不要詐賭,我說不行,我好像有認識,李瑞標便說不然叫一個人去說要報警,再跟他拿錢。之後他找陳能瑞去向老闆拿錢。是李瑞標跟陳能瑞直接聯絡,要向該彩券行恐嚇。李瑞標說他拿到錢要分我。」(見偵18109 卷二第33、134 頁,)、「李瑞標有參與本件」(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等語;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能瑞也稱:「是林愉斌、李瑞標叫我去頭獎之家彩券行向老闆稱要將1 張彩券賣給他10或20萬元。我因為沒錢,所以想說跟老闆要一點錢用,但後來並未拿到錢。是李瑞標把簽單拿給我叫我去找彩券行老闆。我跟老闆說『頭仔,地下做這麼大,賺很多,不怕牌被吊走,我有你1 張地下的彩券,看你多少要跟我買』,老聞就說他不知道。我還有說我是幸福新城的少年仔,現在在跑路,有沒有辦法幫我。」等語(見偵18109 卷一第38-40頁,卷二第4 、43-44 頁);

4、證人即被害人邱顯達同稱:「對方先來我頭獎之家彩券行說要找我,先後來2 次,因為我都不在店裡,所以我交代小姐請他留電話,後來我回電給對方,並詢問什麼事,對方說他手中有1 張在我們店裡買的彩券要賣我,問我多少錢要跟他買,我就跟他講叫他留著對獎,有中獎就去銀行領等語,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對方意思就是說我在作地下的,要向我拿60萬元。對方有一個叫「阿瑞」稱他現在跑路,看我要怎麼幫他,並說他是幸福新城的少年仔,叫我去打聽一下。後來由我的警察朋友幫我處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18109 卷一第29-30 、244-245 頁);5、互核被告李瑞標、林愉斌、同案被告陳能瑞、證人邱顯達前開所述之情節一致,又依被告李瑞標於98年3 月31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愉斌、同案被告陳能瑞通聯譯文,被告李瑞標非但與被告林愉斌聯繫如何分錢及恐嚇被害人邱顯達,渠更有指示同案被告陳能瑞如何去找被害人邱顯達及恐嚇,且多次詢問同案被告陳能瑞恐嚇被害人邱顯達之結果如何(見附件一,出處為偵18109 卷一第48-55 頁)。此外,並有頭獎之家彩券行現場照片(見偵18109 卷一P43 ),及調閱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全卷為佐,顯見被告李瑞標有與被告林愉斌、同案被告陳能瑞共同以事實欄二、(三)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邱顯達未遂之犯行甚明,被告李瑞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

1、被告羅啟明、蕭志宏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詹淑真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三第35-38 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18109卷二第195 頁)、本院調閱之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全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志宏之自白和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訊據被告林愉斌雖坦承有與被告羅啟明等人共謀要持假簽單向被害人詹淑真詐財,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渠沒有去現場,不知羅啟明等人後來有恐嚇被害人詹淑真云云。又訊據被告王志銘雖坦承有自羅啟明處取得3 萬元,但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原本是我要向林愉斌借3 萬元,林愉斌便叫我去找羅啟明,說羅啟明會拿錢給我,所以我才到現場去並拿了3 萬元,且我是在外面等,不瞭解事情始末,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林愉斌稱:「本件由羅啟明至新北市○○區○○路202 巷17弄1 號下單簽注後,將簽單交由蕭志宏,翌日再由王志銘陪同羅啟明去領錢。」(見偵18109 卷一第105 頁)、「我沒有去現場,但我知道一切內情。我們拿到20幾萬元,我分到2 、3 萬元。我知道對方有找一個朋友跟王志銘協調,他們協調好就是20幾萬元。後來王志銘分到3 萬元」(見偵25574 卷第177-178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我、王志銘都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是羅啟明與蕭志宏一起策劃,我與趙金忠知道之後,羅啟明說我跟趙金忠要參加才能分錢。我拿到羅啟明給我的3 萬元時,羅啟明有跟我說這是從組頭那裡拿來的錢」、「我們一開始的計畫都是先以竄改簽單的方式去騙組頭,如果到時組頭發現竄改簽單拒絕付款的時候,我們才改用恐嚇的方式要求組頭付款」(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王志銘到現場就是要讓他分得我們騙到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等語明確;

(2)被告羅啟明也稱:「98年3 月30日林愉斌叫我、趙金忠、蕭志宏、羅啟明、王志銘(筆錄誤記為林志銘)等人向六合彩組頭先簽牌,再持偽造之簽單佯稱中獎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若組頭不從,則以恐嚇方式取財。當天係由我先去簽牌,組頭給我l 張簽單後,再由我交給蕭志宏,然後蕭志宏不知道將該紙張拿給誰竄改,俟開獎後,隔天由王志銘陪同我去被害人之店內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要求被害人支付彩金。當日被害人先支付7 萬元之彩金給我,過了2 天再給不足之18萬元。我個人分得5 萬元、王志銘分得3 萬元、其餘就是蕭志宏、林愉斌、趙金忠及改牌老師的」、「每次從事詐欺及恐嚇六合彩組頭皆由林愉斌策劃、我負責下注簽牌、蕭志宏有時候也會下注簽牌,其餘王志銘、陳耀宗、「祥龍」等人偶爾出面拿錢或在外面待命,全部都有拿到錢」(見偵25574 卷第125 、131-133 頁)、「我在跟詹淑真協調時,王志銘有幫我講話,他說我們有中獎,詹淑真就應該付錢給我們」(見偵25574 卷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詹淑真有叫1 個人出來跟我們協調,王志銘有跟該人協調」(見本院卷三第38頁)等語綦詳,並經渠指認被告王志銘無誤(見偵25574 卷第144 、147 頁);

(3)被告蕭志宏亦稱:「當日是林愉斌指示我去載王志銘至現場,並說如有拿到錢,給王志銘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第178頁);

(4)證人即被害人詹淑真同稱:「有3 、4 名男子持自己寫的號碼向我稱中六合彩,要彩金100 餘萬元,但我沒錢可以付,對方就稱:『即使我報警,等我出來還是會向我要』等語,而且對方都像黑道兄弟,因店內只有我一人,對方又在我店外不肯離去,我因懼怕,所以才支付25萬元」等語(見偵25118 卷第167-168 頁);

(5)再依附件二被告林愉斌與被告王志銘、蕭志宏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出處為偵25118 卷第153-154 頁),案發當日被告王志銘有與被告林愉斌回報現場狀況,並稱渠與警方對吵,且被害人詹淑真之女兒在現場亂,而被告林愉斌亦交代蕭志宏要拿3 萬元給被告王志銘等節無誤;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5574 卷第135頁)。

(6)綜合前揭被告林愉斌、羅啟明、蕭志宏、證人詹淑真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林愉斌、王志銘與被告蕭志宏、羅啟明、趙金忠有共同恐嚇詹淑真,並因而分得金錢,至為灼然。

(7)王志銘雖以前詞置辯,但關於渠為何前往案發現場乙節,渠先稱:「是林愉斌說羅啟明在那邊跟人家發生糾紛,林愉斌叫我過去看看對方認不認識」云云(見偵25118 卷第147 頁),後經警方提示羅啟明之前開供述,渠又改稱:「當天原本是我要向林愉斌借3 萬元,林愉斌叫我去找羅啟明,說羅啟明會拿給我」云云(見同卷第14 8頁),所述已有不一。又所辯在外等候不瞭解當日發生何事云云,也與被告林愉斌、羅啟明前述渠有參與、分錢及在場幫被告羅啟明助勢協調,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節不合。甚者,被告羅啟明稱當日給被告王志銘3 萬元是因被告林愉斌欠被告王志銘錢(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68 頁反面),也與被告王志銘所辯迥異。何況依卷附被告林愉斌、羅啟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渠等從未提及被告王志銘取得3 萬元之原因係被告王志銘要向被告林愉斌借款或被告林愉斌要還錢給被告王志銘,更難認被告王志銘所辯可信。

(8)至林愉斌固亦有前開辯解,核與被告蕭志宏所述渠未到場情節一致(見偵25118 卷第163 頁),然渠於此部分犯行前,已於97年3 月31日【即事實欄二、(一)】與被告林柳君、劉紫淇、趙金忠等人共同持假簽單向六合彩組頭即被害人韓淳伃詐欺取財,嗣被害人韓淳伃因察覺有異拒不付款,即變更犯意向被害人韓淳伃恐嚇取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甚且,渠前已自承渠等一開始的計畫都是先以竄改簽單的方式去騙組頭,如果到時組頭發現竄改簽單拒絕付款的時候,才改用恐嚇的方式要求組頭付款等語甚詳,足認本件渠與羅啟明等人原先之犯意聯絡即包含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內,縱渠未到現場,對於到場之被告羅啟明等人見被害人詹淑真未受騙而拒絕付款後,會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詹淑真付錢,自當可預見。從而,渠前開所辯,僅為狡辯之言,尚難憑採。

(五)事實欄二、(五)部分訊據被告蕭志宏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核與被告林愉斌(偵18109 卷一第107-108 頁,偵18109 卷二第34-35 、134-135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羅啟明(見偵25574 卷第126-127 、132 頁,偵18109 卷一第208-209 頁,卷二第143-144 頁,卷三第208-209 頁)之供述一致,並有證人簡阿西之證言(見偵18109 卷一第22-24 、239-240 頁)附卷可查,且經證人簡阿西指認無誤(見偵18109 卷一第22、27頁)。此外,尚有現場照片為徵(見偵25574 卷第137 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蕭志宏之自白和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六)事實欄二、(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蕭志宏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且被告林愉斌(見偵18109 卷二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羅啟明(見偵18109 卷第一第206-207 頁,卷二第146 頁,卷三第206-207 頁)、陳耀宗(見18109 卷二第152 頁)、蕭淇湘(見偵18109 卷二第113-117 頁)等人亦供述甚詳,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蕭志宏之自白與事證相符,當值採信。

(七)事實欄二、(七)部分被告蕭志宏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無諱,核與被告林愉斌(見偵25574 卷第22頁,偵18109 卷一第109-110 頁,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羅啟明(見偵25574 卷第127-128 、141-142 頁,偵18109 卷第一第208 頁,卷二第145-146 頁,卷三第148-150 、208 頁)、證人廖紫鈴(見偵18109 卷一第217-218 頁,卷二第124-127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見偵25574 卷第157頁),及調閱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全卷為佐,足認被告蕭志宏之自白和事證相符,應屬事實。

(八)事實欄二、(八)部分

1、訊據被告蕭志宏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告林愉斌(偵18109 卷二第135-136 頁)、羅啟明(見偵25574 卷第141-142 頁)、方錦興(見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一第129-130 頁)之供述相同,足認被告蕭志宏之自白與卷證相符,應可採信。

2、訊據被告卓子貴雖坦承告知羅啟明等人張春琳有在臺北市中正區○○路110 號之2 經營六合彩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帶羅啟明去向張春琳簽牌,並不知羅啟明等人會改牌向張春琳詐欺或恐嚇取財,更未參與。羅啟明簽完牌後,我覺得怪怪的,有先提醒張春琳要注意羅啟明,事後羅啟明等人去領獎,我又去跟張春琳講他們都是騙人的,並交代不要付錢,後來羅啟明騙不到錢就轉換成恐嚇、潑油漆,我又建議張春琳去報警」云云,然查:

(1)被告卓子貴前已自承:「98年7 月1 日因為羅啟明來找我,問我哪裡可以簽牌,因為我知道那家店有在簽香港六合彩,所以我帶羅啟明去簽」、「我認識方錦興,是方錦興叫我帶羅啟明去簽六合彩。」、「潑油漆是方錦興所教唆的」等語甚詳(見偵25118 卷第46、135 頁);

(2)又被告羅啟明稱:「98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10 號之2 的彩券行,我簽牌共4 張,俟開獎後我再回去丟l 張已經填寫中獎之號碼入筆筒內,彩金約300 餘萬元」(見偵25574 卷第141 頁)、「卓子貴跟蕭志宏說張春琳有在作地下六合彩,也是卓子貴叫我開獎後去放單子。是卓子貴說要潑油漆,至於誰去潑油漆的要問方錦興及卓子貴」(見偵18109 號卷二第144-145 頁)等語;

(3)同案被告方錦興也稱:「是卓子貴介紹向張春琳簽六合彩,我有跟他說我與羅啟明、蕭志宏等人士要去簽六合彩,再以假簽單騙組頭拿錢。實際去領錢之前,我也有跟卓子貴說。之後向張春琳經營之彩券行潑漆一事亦有跟卓子貴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

(4)被告蕭志宏亦稱:「本件卓子貴是共犯,由他擔任介紹人,告知羅啟明何處可以簽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 頁);

(5)另證人即被害人張春琳同證稱:「98年7 月1 日下午,卓子貴介紹羅啟明向我簽牌,晚上方錦興便來要錢,說他有中。我調錄影帶出來看,羅啟明是在晚上8 時44分把假的簽單放在櫃台,後來方錦興就來要錢。當天有3、4 個人跟他一起來,都有進來,方錦興說他中了就是要拿錢,我說他的是偽造的,不付錢給他。當天晚上他沒拿到錢,他跟帶來的人聯合一起說,沒有拿到錢,要讓我死的很難看,他說知道我兒子在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我會害怕。嗣於7 月6 日彩券行就遭人潑漆」等語綦詳(見偵18109 卷一第228 、230 頁,卷二第131-132頁,偵18458 卷第38-41 頁,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第134-137 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

(6)此外,依被告卓子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附件三,出處為偵25118 卷第53-58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3-14 頁),被告蕭志宏有告知被告卓子貴要將改過之簽單放置在彩券行櫃臺內之筆筒內,被告卓子貴亦有回覆被告蕭志宏有叫「少年仔」去彩券行鬧事、潑油漆等節。故綜合前情,被告卓子貴對於被告羅啟明等人如何施詐、嗣變更為恐嚇取財之情節均知悉甚詳,被告蕭志宏、同案方錦興更有告知渠犯罪經過,若非渠亦有參與,被告蕭志宏等人怎可能擅將己之犯罪經過鉅細靡遺告知,徒增渠等遭查獲之風險?更何況從譯文中明顯看出是被告卓子貴分別主動告知被告蕭志宏、羅啟明有找「少年仔」至被害人店內鬧事及至被害人店內潑漆等犯行,復佐以被害人張春琳是經由渠之介紹而遭被告羅啟明等人鎖定,益徵渠應與被告蕭志宏、羅啟明、同案被告方錦興、「國堂」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明。另外,並有現場照片(見偵25574 卷第155-15 6頁,98年訴字第1620號卷一第141-142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18109 卷二第133-134 頁,偵18458 卷第19-24 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全卷核閱無誤。

(7)至於被告卓子貴雖以前詞置辯,核與證人張春琳所稱:「卓子貴於羅啟明來簽單前有用電話跟我講說要我注意方錦興、羅啟明及蕭志宏,兌獎當天晚上在我報警之後,卓子貴又打電話跟我說,像這種情形可以報警。」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然渠若真未參與,何以明知被告羅啟明等人之犯罪計畫,卻不在被告羅啟明等人實施犯行前就報警處理,避免被害人張春琳遭被告羅啟明列為詐欺、恐嚇之對象?顯然渠之所為,僅係為避免被害人張春琳發現渠亦有參與而假意為之,尚難以此遽對渠作有利之認定。

(九)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志泓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核與被告林愉斌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卷第12-13 頁,偵18109 卷一第125-129 頁,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智德之證述(見18109 卷一第120-122、129 頁,卷三第198-199 頁)、證人黃瑞香之證言(見偵18109 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均相符,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字第3749號全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林志泓之自白與事證相合,應堪採信。

(十)綜上所言,本件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之事證已明,被告林愉斌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愉斌部分

1、核被告林愉斌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贅載渠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林愉斌與被告羅啟明、蕭志宏、王志銘、趙金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愉斌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林愉斌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及考量渠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甚有悔意,暨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被告羅啟明部分

1、核被告羅啟明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贅載渠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羅啟明與被告林愉斌、蕭志宏、王志銘、趙金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羅啟明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及考量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帶同警方前往犯罪現場,有助於釐清案情,足見甚有悔意,暨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蕭志宏部分

1、核被告蕭志宏就事實欄二、(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蕭志宏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與被告趙金忠、林愉斌、羅啟明;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與被告林愉斌、羅啟明、趙金忠、王志銘;就事實欄二、(五)部分與被告趙金忠、「祥龍」、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陳能瑞;就事實欄二、(六)部分與被告趙金忠、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陳能瑞;就事實欄二、(七)部分與被告趙金忠、「徐哥」、林愉斌、羅啟明、陳耀宗;就事實欄二、(八)部分與被告卓子貴、「國堂」、羅啟明、方錦興及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蕭志宏等人就事實欄二、(五)、(六)、(八)部分,先後共同恐嚇被害人簡阿西、蕭淇湘、張春琳等人,顯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密接時地實施犯行,為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蕭志宏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蕭志宏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八)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財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蕭志宏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各該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及考量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林志泓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故核被告林志泓就事實欄三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傷害罪。

2、被告林志泓與被告林愉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志泓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林志泓竟與被告林愉斌共同以事實欄三所載方式剝奪被害人黃智德之行動自由,所為甚有不該,對被害人已造成身心之危害,並衡酌渠之參與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渠之素行、前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李瑞標部分

1、核被告李瑞標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渠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贅載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李瑞標與被告林愉斌、陳能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瑞標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4、被告李瑞標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八)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財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李瑞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考量渠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甚有悔意,暨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被告卓子貴部分

1、核被告卓子貴就事實欄二、(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渠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贅載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卓子貴與被告蕭志宏、羅啟明、方錦興、「國堂」及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卓子貴等人就事實欄二、(八)部分,先後共同恐嚇被害人張春琳,顯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密接時地實施犯行,為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卓子貴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八)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財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卓子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考量渠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甚有悔意,暨渠之前科、素行、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被告王志銘部分

1、核被告王志銘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贅載渠亦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王志銘與被告林愉斌、羅啟明、蕭志宏、趙金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王志銘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及考量渠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甚有悔意,暨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被告林柳君部分

1、核被告林柳君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贅載渠亦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林柳君與被告林愉斌、劉紫淇、趙金忠、少年陳○○、「阿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柳君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原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林柳君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且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而觀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林柳君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及考量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九)至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1 枝、改造子彈成品5 顆、彈匣3 個,均為被告雲星富所受寄,與本件無關;另扣案之房屋租賃手寫紀錄、手寫記事數字、傳真紙半截各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經被告林愉斌坦承為渠所有,但亦均核與本件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證人陳能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是己一人所為,與被告李瑞標無關云云,顯與渠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迥異,應屬虛偽迴護被告李瑞標之詞,渠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本院依法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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