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信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莊偉成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第二六五六三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偉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偉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俊信明知簡健峰(綽號「小四」)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且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模式為:先由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要求不特定人提領款項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俟電話接聽話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真電話接聽者之資料予各領款之車手,由領款之車手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及證件,以檢察署指派之書記官前來取款為由,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取款項,事成之後,簡健峰依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將車手所交回之詐欺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抽取部分詐欺款項作為開車、把風及車手報酬,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受簡健峰之邀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統計該詐欺集團所屬各組成員每日詐得款項數額,並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計算渠等應分配之報酬,而與簡健峰、其與簡健峰所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昭宇、王偉帆(綽號「阿偉」)、莊盛鑫(綽號「小虎」)、幸耀輝(綽號「小黑」)、莊偉成(綽號「小支」)、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二年○月○日生)、少年陳○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三年○月○生)、少年陳○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二年○月○生)、陳宏瑋、曾惟彥(綽號「哈利」)、洪翊程(綽號「貢丸」)、許清華(綽號「阿華」)、林家駿(綽號「古錐」)、少年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眼鏡」,八十三年○月○日生)、少年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矮仔猴」,八十一年十二月○生)、少年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帥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生)、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二年○月○生)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借「榮總醫院人員」、「臺灣銀行行員」、「臺大醫院人員」名義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假借「調查局人員」、「桃園縣某派出所王姓員警」、「侯名皇檢察官」、「偵二隊林文信隊長」、假借「王明章法官」、「王文生警員」、「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昭宇於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日止期間某時許,在廖俊信邀集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少年黃○○、前開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同組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僭越其職權,撥打王彬吏住家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 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你的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在桃園農會開戶使用,你涉及洗錢案件,要將你名下的所有帳戶列管,你要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當作證據,證明你沒有洗錢等語;王彬吏於通話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指示下,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佯裝依前揭假借「調查局人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先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彬吏,僭越其職權,向王彬吏佯稱:要派員領取王彬吏昨天在郵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當證物等語,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撥打王彬吏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你要帶著一百五十萬元到龍潭鄉○○路三三之一號李媽媽小吃店前,會有法務部調查人員,姓名沈福文之人跟你接觸,你把錢直接交給沈福文男子,從家裡出發,手機與家用電話都必須保持通話中,我會全程監控等語;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因誤認王彬吏業已受騙,旋即通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搭載陳昭宇及少年黃○○,前往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與王彬吏相約會面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之一號李媽媽小吃店前,陳昭宇負責把風,少年黃○○則僭越其職權,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並交付少年黃○○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予王彬吏而行使之,欲向王彬吏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沈福文及王彬吏時,少年黃○○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及在場把風之陳昭宇發覺有異,旋即駕車離去,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二具。 (二)王偉帆於九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少年林○○、簡○○同組後,一名該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桃園縣某派出所王姓員警」名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蘇劉碧珠佯稱:你是否有在某處買房子?是否在榮華銀行有金錢進出?你可能涉嫌案件,為嫌犯之一員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僭越其職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你如不出面說明的話,要對你扣押,如果要檢察官幫忙分案調查,必須先領七十五萬元作為監管等語,致使蘇劉碧珠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原高雄縣路竹鄉竹南村(現業已改制為高雄市路○區○○里○○○路路竹鄉公有市場公園旁停車場內、該停車場後方某處,分別將七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交付予非屬廖俊信、簡健峰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之楊智元(楊智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均志此部分所為業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及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楊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宏誌此部分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上開路竹鄉公有市場公園旁某處,將七十八萬元交付予前往上開地點之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性成員;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轉帳方式,將三百萬元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徐育鼎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請帳戶內;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前開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僭越其職權,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匯款五十萬元時,蘇劉碧珠察覺有異,與其子討論後方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詎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地點,前開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僭越其職權,再度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交付五十萬元時,蘇劉碧珠於通話中再度察覺有異,旋即另以電話報警處理,前揭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因誤認蘇劉碧珠業已受騙,旋即以電話通知王偉帆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填載被告為劉碧珠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二八一六八號」、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受公證保釋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語)一紙至位在原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一之二七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門市內予少年林○○,少年林○○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三份後,以不詳方法,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放入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內,而將其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丟棄於該門市垃圾桶內。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王偉帆駕駛上開九七○九—HQ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簡○○,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蘇劉碧珠相約會面之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六號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前,少年簡○○負責把風,少年林○○則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假冒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僭越其職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伊姓葉,伊是法官派來的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欲向蘇劉碧珠收取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葉健民及蘇劉碧珠時,少年林○○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王偉帆及少年簡○○見狀隨即駕駛車輛逃逸無蹤,始未得逞,並當場在少年林○○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少年林○山陪同下,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門市內垃圾桶內扣得少年林○山棄置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二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 (三)幸耀輝、莊盛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月某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王偉帆同組後,一名前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榮總醫院人員」名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李碧蓮住家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予李碧蓮,向李碧蓮佯 稱:你有沒有委託陳永和至醫院辦理醫療費用,你臺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等語,復由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偵二隊林文信隊長」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李碧蓮佯稱:你涉嫌0000000 詐欺專案,你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前寄二張傳票給你,有不知名女子代你簽收,你沒有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你的帳戶凍結等語;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僭越其職權,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述個人所有帳戶及帳戶內存款,若有查到第三個帳號即表示你資料遭人盜用申請等語,李碧蓮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即向李碧蓮佯稱:你無法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當保申請分案調查,你要去領二百二十萬元在家等,伊會派隊員與伊接洽等語,致使李碧蓮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先前往位在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一○○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內,提領二百二十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指示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號天橋上等候交款;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李碧蓮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盛鑫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及幸耀輝,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處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 恭」、法官為「王明章」、檢察事務官為「楊清豐」、書記官為「李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二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等字語)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李碧蓮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000000案件」、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股別 :恭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法官:王明章」等字語〕各一紙予王偉帆,並指示王偉帆換穿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黑色皮鞋一雙,王偉帆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等傳真影印各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面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號天橋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洪俊仁,僭越其職權,向李碧蓮收取二百二十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李碧蓮而行使之,致使李碧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二百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王偉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洪俊仁、王明章及李碧蓮。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天橋下搭載王偉帆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並當場扣得甫詐騙李碧蓮得手之二百二十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黑色皮鞋一雙、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行動電話七具。 (四)少年陳○廷、陳○翰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月某時許,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莊偉成(無證據證明莊偉成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廷、陳○翰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詳如後述)同組後,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王文生警員」名義,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不詳地點,僭越其職權,撥打電話予余芷誼,向余芷誼佯稱:你有司法案件遭調查,你要配合辦案,伊可以用二十萬元的代價,幫你結束這件事等語,致使余芷誼一時害怕未及思索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前往某金融機構內,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八號之朱皮膚科前等候交付款項;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余芷誼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偉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翰,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凍結管制人為余芷誼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九六○一○四號」、承辦檢察官為「許永欽」、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等字語)一紙予少年陳○廷,並指示少年陳○廷換穿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白色襯衫一件,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余芷誼相約會面之前開朱皮膚科前,僭越其職權,向余芷誼佯稱:伊為法院人員等語,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予余芷誼而行使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余芷誼而行使之,致使余芷誼陷於錯誤,將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怡佳及余芷誼。少年陳○廷得手後,旋由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場。 (五)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臺灣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德聲,向張德聲佯稱:有人拿你的身分證要領錢,伊要幫你到高雄警察局的調查小組報案等語後,旋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高雄警察局調查小組劉小姐」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張德聲佯稱:你被利用當人頭帳戶,並裁決拘留二個月及凍結資產一年半,要轉介給臺北地方法院吳文正檢察官承辦等語,復由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先向張德聲佯稱:已判決拘留二個月及凍結資產一年半等語,俟張德聲詢問有無轉寰餘地後,再向張德聲佯稱:很麻煩要分案調查,要依下列三個條件操作,第一要隨時保持聯絡,第二不能洩露出去,第三資金要監管等語,致使張德聲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除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門口,依該名假借「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指示,將九十萬元交付予前往上開地點,且假冒新竹地方法院監管科職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性成員,並收受該名假冒新竹地方法院監管科職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款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九八六一三號」、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等字語)一紙外,復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開假借「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復以電話向張德聲佯稱:你要再提領九十萬元,領回家後再跟伊聯絡等語,致使張德聲依其指示先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六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內,提領九十萬元現金,復於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三號之思夢樂大賣場前面停車場內等候交付款項;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張德聲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偉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翰,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被告為張德聲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九八六一三號」、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檢察官為「吳文正」等字語)一紙予少年陳○廷,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五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張德聲相約會面之前開思夢樂大賣場前面停車場內,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張怡佳,僭越其職權,向張德聲收取九十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張德聲而行使之,致使張德聲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九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怡佳及張德聲。少年陳○廷得手後,旋由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場。 (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臺大醫院人員」之名義,撥打鄒淳和住家電話號碼(○二)00000000 號予鄒淳和,向鄒淳和佯稱詢問:你有沒有委託一位陳先生持你的證件、健保卡到醫院辦理掛號等語,經鄒淳和回覆其未委託任何人為其掛號後,旋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市警局王科長」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鄒淳和佯稱:伊要傳真你的傳票給你看,你去便利商店問傳真號碼後報給伊,看完傳票之後要把傳票撕掉並用馬桶沖掉等語,鄒淳和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五之一號之統一超商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詢問該門市內傳真機號碼並回報前開假借「市警局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後,旋在該統一超商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收受二張傳票,前開假借「市警局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侯檢察官」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鄒淳和佯稱:你犯了很嚴重的罪,你要詳細描述你名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的存款金額等語,鄒淳和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侯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即向鄒淳和佯稱:你要去銀行提領三十七萬元等語,致使鄒淳和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七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內,提領三十七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依該名假借「侯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四號附近某處等候交款;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鄒淳和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偉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翰,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被告為鄒淳和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九八六一三號」、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整」、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語)一紙予少年陳○廷,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六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再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鄒淳和相約會面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四號附近某處,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張怡佳,僭越其職權,向鄒淳和收取三十七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鄒淳和而行使之,致使鄒淳和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三十七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怡佳及鄒淳和。少年陳○廷得手後,旋由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楊梅收費站查獲莊偉成、少年陳○廷、陳○翰,並當場扣得甫詐騙張德聲、鄒淳和得手之一百二十七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白色襯衫一件、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行動電話七具、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一枚及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深夜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八四號之日出便利商店內拘提廖俊信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二具。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曾惟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查,證人曾惟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惟彥已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廖俊信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曾惟彥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證人曾惟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少年陳○廷、陳○翰、林○○、簡○○及曾惟彥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九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少年陳○廷、陳○翰、林○○、簡○○及曾惟彥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時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少年陳○廷、陳○翰、林○○、簡○○及曾惟彥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九日警詢時之供述,距其等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四月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有無違反偽造文書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廖俊信、莊偉成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廖俊信、莊偉成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即少年陳○廷、陳○翰、林○○、簡○○及曾惟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本件監聽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而依(一)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四三六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八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四五九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三)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五○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二十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四)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五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五)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五四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八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六)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三七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七)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五七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二十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八)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三九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九)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二十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二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七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一)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四四五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二)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三七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三)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四五六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八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四)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五)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四七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四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六)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九七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七)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五○五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八)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五三五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十九)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七七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七九九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一)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五七七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二)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八五五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七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三)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六一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四)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六二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五)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八七六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六)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六四五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七)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八九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四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二十八)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九○九號通訊監察書,案由為詐欺,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綽號阿忠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七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四三六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四五九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五○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五二○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五四三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三七三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五七二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三九三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四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二一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四四五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三七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四五六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六三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四七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六九七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五○五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五三五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七七一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七九九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五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八五五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六一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六二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八七六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六四五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九年聲監字第八九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九年聲監字第九○九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及本院受命法官分別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光碟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予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廖俊信、莊偉成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就前開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音之內容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審理時,受本院指定就部分監聽光碟實施鑑定,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以調科參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一份,應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等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及其等選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前開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張德聲、鄒淳和、告訴人蘇劉碧珠、余芷誼施行詐術等事實,惟被告廖俊信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告訴人余芷誼、被害人張德聲及鄒淳和等犯行,辯稱:伊係受簡健峰指示交付贓款予其他同案被告,而餘款下落亦非由伊處理,伊未曾分配乃至指示同案被告工作,伊並不知悉少年黃○榮係未成年人,且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余芷誼、被害人張德聲及鄒淳和部分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事實,為被告廖俊信及莊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張德聲、鄒淳和、告訴人蘇劉碧珠、余芷誼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同案被告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及陳昭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經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少年陳○廷、陳○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翻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銀行長安分行鄒淳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黑色公事包一個、白色襯衫一件、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黑色皮鞋一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黃○○照片一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林○○照片一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陳○廷照片一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三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一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之NOKIA牌一六八一C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內裝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 OKIA牌一六八一C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 00000000000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 A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0000000 000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 (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 000000000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 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000000000 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IM EI為000000000000000號)、內裝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 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具、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 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000000000000 000號)、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之LG牌型號KP一○五型行動電話 一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 IA牌行動電話一具、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 具、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內並無任何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之UCEC牌行動電話一具、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ZTC牌行動 電話一具、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 及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俊信、莊偉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曾惟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先供稱:伊等都是三人為一組,每次的人都不同,都是廖俊信負責聯繫,每次取款之後將錢交給司機,先回到住的飯店,廖俊信會到飯店將錢給伊等這些車手,伊分得詐欺金額的百分之一,都是廖俊信將伊該分得錢拿給伊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等每次取款後都會回報給廖俊信,因為他要去跟簡健峰算錢後才付伊等薪水。詐騙報酬伊抽百分之一,開車的最高可以抽百分之三,負責監看被害人的一天一千元,如果騙得五十萬可以多拿一千元等語;又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警局說伊是在九十九年六月初經過廖俊信介紹,廖俊信是南投地區的聯絡人,整個南投地區的車手都由他掌控,這部分是正確的,是簡健峰叫廖俊信聯絡的。當初伊會跟廖俊信回報伊賺的錢,是簡健峰叫伊等要跟廖俊信回報,回報後簡健峰不需要問伊等賺多少錢,之後伊等就可以領到錢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少年林○○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剛開始跟莊○○一組,後來跟王偉帆一組是廖俊信當面叫伊去那一組的;從伊進去開始廖俊信就是伊的頭,很多事情好像都以他為主,例如隔天去哪邊住他會安排好,當天晚上會先跟某一組人說明天要去北部還是哪裡,就一臺車跑一個地方。伊拿到錢上車直接交給把風的,雖然把風的交給廖俊信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因為廖俊信綽號叫臭面,伊會問把風的說剛剛去哪裡,他就回答我說拿錢去給臭面。伊看過廖俊信給王偉帆錢,因為伊等集團的人大部分都是南投人,晚上會在體育場集合,廖俊信會在那裡發錢說那是生活費或住宿費,這是伊第一次進去要去作案的時候親眼看到的。伊知道小四是集團在臺灣的首腦是因為伊曾經看過他拿假的證件給廖俊信,因為那時伊等缺假的證件,他說他會去弄,隔天就拿好幾張過來給廖俊信,廖俊信再轉交給伊等,假證件一個禮拜就全部換一次,所以犯案有幾個禮拜,廖俊信就交給伊等幾次等語綦詳。且證人即少年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先供稱:以伊所知,在集團是廖俊信為老大,該集團之車頭、把風、車手人員均聽由他指揮,任務角色及詐騙所得之款項也均由他所分配;小四」簡健峰負責該集團與車手聯絡,所詐得之款項均交給簡健峰處理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簡健峰有一次叫廖俊信把錢拿給伊等,那次情況是伊等用電話跟簡健峰聯絡,他用電話跟伊等聯絡說他會叫廖俊信把錢拿給伊等,這些錢就是伊等詐騙得來交給簡健峰的錢,那次伊等詐得五十萬元,廖俊信交給伊五千元。簡健峰看過伊的身分證影本後,他們先帶伊去拍照、剪頭髮,要伊裝斯文一點,要伊擔任業務人員等語屬實,參酌被告王偉帆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先供稱:廖俊信是介紹人,招募人手到集團裡面,分配工作,廖俊信分配伊等到哪一組,看那一組缺什麼角色,分配伊等在那組的工作,廖俊信都只給伊等百分之一的款項給伊等分;伊七月底參加,八月三日出車,八月四日林○○被抓了,再來差不多到月底時,因為提款的少人,不夠人,伊本來不想作負責提款的,但是伊有欠廖俊信的錢兩萬元,廖俊信叫伊先幫他兩三天,錢就不用還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剛做沒多久,許清華跟伊說報酬是廖俊信拿給他的。廖俊信跟伊說小四說叫伊去幫忙當拿錢的,那二萬元就不用還了等語、被告陳昭宇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會加入詐騙集團是那時候沒有工作,廖俊信問伊要不要工作,伊就說好,廖俊信安排伊坐計程車上臺北,伊一個人去,廖俊信說到臺北有人會接伊,後來來接伊的就是那個車手。伊應該有參與犯罪集團犯案四到五次,都是廖俊信安排伊坐計程車上臺北,每一次都是廖俊信帶伊去坐計程車,應該是廖俊信跟計程車司機說去何處等語,足認被告廖俊信確有負責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統計該詐欺集團所屬各組成員每日詐得款項數額,並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計算渠等應分配之報酬等工作。 (三)被告廖俊信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廖俊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有幫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詐騙被害人,該詐欺集團都是以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詐騙後,再由伊介紹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伊在該集團擔任介紹車手,集團均是由「蟾蜍」(即簡健峰)負責指揮,在九十九年四月初開始介紹車手加入詐騙集團,每次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後,蟾蜍會將當日車手的薪水交由伊轉交給車手,其中伊介紹每個車手給蟾蜍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伊可獲得五千元佣金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伊是介紹人給「小四」,就是簡健峰,如果他們有騙到錢會跟伊說,小四會把騙到的錢就是其中一部分是給下面車手的薪水交給伊,讓伊去發給他們。伊擔任詐騙集團裡面介紹車手的角色,介紹一個車手可以得到他們今日騙人的金額總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而且介紹一個車手還可以賺取佣金。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小四給伊一支手機專門讓我跟他聯絡,門號應該是警察局提示監聽譯文給伊看的0 00000000日,伊用這個門號與周益賢聯絡,這 個門號有時候是伊拿來用的,有時候是小四拿來用的。監聽譯文聽到所謂的四十六分就是指四十六萬元,五十八分是指五十八萬,六十五分就是指六十五萬元。他們分工就是車手、拿錢的,還有把風的,一組三個人去騙錢,他們其中拿錢的人可以抽成百分之一,把風的人固定工資一天一千,車手不一定,要看上面跟他們怎麼跟車手講。詐騙的方式都是以法院、地檢署、執行署裡面的書記官向被害人詐騙。詐騙的文件就是小四會拿給他們,他們是叫伊轉交給他們,伊有轉交類似偽造的法院、地檢署、執行署職員證給底下的車手等語;又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伊陸陸續續介紹給簡健峰的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十二個人,有洪翊程、周○○、莊○○、簡○○、蘇嘉佑、王偉帆、幸耀輝、林家駿、洪偉智、陳昭宇、曾惟彥、陳○廷等。伊記得周○○、陳昭宇、莊○○在九十九年四月份加入,曾惟彥晚一點加入,陳○廷是最後加入,她只做了二天就被警方查獲等語;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伊介紹進入該詐騙集團人員,約有十至十二人,編號五周○○、六莊○○、七簡○○、八蘇嘉佑、十七幸耀輝、二十一林家駿、二十七陳昭宇、三十曾惟彥、三十三陳○廷均是伊介紹進入該詐騙集團工作等語;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簡○○是伊介紹的,伊有發錢過給旗下車手,簡健峰晚上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臺中找他,他叫伊在固定的路口等他,他拿錢給伊,要伊轉交給旗下的車手等語;且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伊有介紹人給簡健峰「小四」,除了陳昭宇、曾惟彥外,綽號帥哥、眼鏡、矮仔猴都是伊介紹的,陳○廷、林家駿、洪翊程應該是伊介紹的,幸耀輝是伊介紹的。簡健峰會把車手的錢交給伊轉交其他車手。伊曾經轉交過類似證件的東西,是晚上的時候轉交的,轉交一、兩次而已等語明確,則被告廖俊信自承介紹陳○廷等人均係其所介紹進入前開詐騙集團,其於介紹時均有事前告知工作就是要做詐騙,其亦會代簡健峰轉交車手薪水,並曾轉交偽造之職員證等語明確,則被告廖俊信辯稱其僅單純仲介人員加入詐欺集團,對於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完全不知情而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事實。 (四)又查,證人周○○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去年五月加入詐騙集團,伊是跟莊○○在陣頭上認識的,透過他認識廖俊信,廖俊信問伊有沒有工作,才開始加入集團。伊加入以後做的工作是把風,是廖俊信分配伊做把風的工作。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卷一第三十七頁第四則通聯(指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十一秒許,監察電話00000 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內容)是伊 在跟廖俊信說話,廖俊信說「算算,我會拿過去給你」,就是說開車的沒有給伊等錢,廖俊信會把錢拿過去給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卷一第四十六頁第九則通話(指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分五十四秒許,監察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 0000之通聯內容)是伊與廖俊信之通話內容,伊等 這則通話的內容是在說有沒有人要上來做,數字就是錢的部分,「你的部分就是0.5%」就是指錢的部分, 是說他們上來做的人的薪水是詐得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卷一第五十五頁第一則通話(指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二分三十三秒許,監察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 000之通聯內容)看對話內容判斷,是伊與廖俊信的 通聯,裡面有提到對方問伊今天如何,伊說「55」,這個是詐騙所得金額。對方說「晚上他們回來,你叫他們手機交出來要換手機」,這是廖俊信會跟伊等說要調換手機使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卷一第五十七頁第十三則通話(指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十七分二秒許,監察電話0000000000與000 0000000之通聯內容)由內容判斷是伊在跟廖俊 信通話的內容,裡面提到「哈利回來了,他46」的意思詐騙得手金額。對方有問伊說眼鏡他們那一車今天都沒有,眼鏡是指莊○○。會跟廖俊信回報今日詐得金額,是因為他會問說上去的小孩子有沒有出事,還有他要跟簡健峰回報這個金額。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卷四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一則通聯內容(指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十五秒許,監察電話00 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內容 )也是伊跟廖俊信通話的內容。伊問他「我可以做水的嗎」,是問他伊是否可以做把風的,因為伊一剛開始是上去學習的,伊想問問他我可不可以工作,廖俊信可以決定伊可不可以工作,因為廖俊信才可以跟簡健峰聯絡,決定伊可不可以作把風的等語明確,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監聽譯文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果被告廖俊信僅係單純仲介人員加入詐欺集團,何以被告廖俊信可分配證人周○○工作,甚而通知證人周○○要調換手機使用?周○○於犯案結束後,何需與被告廖俊信聯絡並回報詐欺結果?益徵證人曾惟彥、林○○、周○○等人指述被告廖俊信負責系爭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統計該詐欺集團所屬各組成員每日詐得款項數額,並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計算渠等應分配之報酬等情,並非虛妄。 (五)此外,本院將監察行動電話門豪電話00000000 00號於(一)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四分 五十五秒、(二)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四十五秒、(三)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十三秒、(四)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五秒、(五)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十九秒、(六)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四十五秒、(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四十四秒、(八)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十五秒、(九)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二十秒、(十)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五十五秒送法務部調查局光碟聲紋比對,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監聽光碟六片,光碟之電話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廖俊信」男子聲音,除譯文所指99/05/12 16:31:13、99/05/12 23:15:05、99/05/14 23:32:19、99/05/21 23:17:15等4通錄音電話之待鑑對象談話內容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外:其餘與本局採樣之廖俊信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69%,研判與 廖俊信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P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所謂《音質相同》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九月一日調科叁字第一○○○○四九○九五○號聲紋鑑定書及其檢附一百年九月一日調科叁字第一○○○○四九○九五○號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一份可證,足認被告廖俊信確實持有並使用上開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就詐騙過程中所獲之利益結果會向被告廖俊信報備,被告廖俊信亦可決定該所獲利益之結果如何分配,被告廖俊信顯非單純仲介而確係該集團首腦之一無訛,是被告廖俊信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俊信、莊偉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核被告廖俊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俊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俊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廖俊信、簡健峰、同案被告陳昭宇、少年黃○○、前開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及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廖俊信、簡健峰、同案被告王偉帆、少年林○○、簡○○及前開假借「桃園縣某派出所王姓員警」、「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廖俊信、簡健峰、同案被告王偉帆、幸耀輝、莊盛鑫及前開假借「榮總醫院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假借「偵二隊林文信隊長」、「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廖俊信、莊偉成、簡健峰、同案被告少年陳○廷、陳○翰及前開假借「王文生警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廖俊信、莊偉成、簡健峰、同案被告少年陳○廷、陳○翰及前開假借「臺灣銀行行員」、「高雄警察局調查小組劉小姐」名義之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假借「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被告廖俊信、莊偉成、簡健峰、同案被告少年陳○廷、陳○翰及前開假借「臺大醫院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假借「市警局王科長」、「侯檢察官」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查依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張德聲、鄒淳和及告訴人蘇劉碧珠、余芷誼分別所述被害情節,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張德聲、鄒淳和及告訴人蘇劉碧珠、余芷誼行騙收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張德聲、鄒淳和及告訴人蘇劉碧珠、余芷誼所為前後各階段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廖俊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廖俊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廖俊信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就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犯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查被告莊偉成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莊偉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六)又被告廖俊信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所示犯行,分別與少年黃○○、林○○、陳○廷、陳○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廖俊信為成年人,少年黃○○、林○○、陳○廷、陳○翰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所示犯行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廖俊信為成年人,分別與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林○○、陳○廷、陳○翰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六七八三一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廖俊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九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示共犯少年陳○廷、陳○翰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莊偉成於本院審理時中辯稱:伊不知陳○廷、陳○翰均未滿十八等語。查,證人陳○廷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沒有告訴他們伊的年紀,莊偉成沒有問伊與同車負責把風的人的年紀,也沒有伊讀哪個學校或有沒有讀書,也沒有看伊的證件,那時候伊跟莊偉成一起做了兩天,莊偉成中途沒有跟伊聊天,他只跟伊說怎麼做等語,而證人陳○翰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則證稱:犯案過程就是莊偉成開車,伊把風,剛剛那位作證的陳○廷是一起犯案的人,莊偉成沒有問伊為何沒有上課,他也沒有問伊年紀或看伊的證件等語,本案各同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不一,成員來去不定,且少年陳○廷、陳○翰均非被告莊偉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莊偉成、少年陳○廷、陳○翰於短暫時間內共同犯罪,彼此是否有餘暇能知悉真實年籍、身分及背景,已有疑問,另少年陳○廷、陳○翰均曾著襯衫及西裝褲假冒書記官行騙,業據證人即少年陳○廷、陳○翰、告訴人余芷誼、被害人鄒淳和、張德聲分別供述在卷,觀其等外貌衣著自較實際年齡成熟,告訴人余芷誼、被害人鄒淳和、張德聲尚誤信其為檢察官,同行之被告莊偉成能否預見少年陳○廷、陳○翰實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更非無疑,故尚乏事證認被告莊偉成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廷、陳○翰係少年,是公訴人認被告莊偉成應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七)被告廖俊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王彬吏及告訴人蘇劉碧珠均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被告廖俊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六次犯行;被告莊偉成就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三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莊偉成前有前科,廖俊信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張德聲、鄒淳和、告訴人蘇劉碧珠、余芷誼之犯行,以牟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王彬吏、李碧蓮、張德聲、鄒淳和、告訴人蘇劉碧珠、余芷誼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李碧蓮、告訴人余芷誼損失,顯無悔意,自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莊偉成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十)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均非前科累累之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於本案犯行中,分別擔任仲介並統計、分配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數額、駕駛等工作,惟尚非前開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詐欺集團之幕後主持之人,被告莊偉成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渠等所為犯行時間、次數,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且本院業將渠等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等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一及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黃○○照片一幀)、行動電話、黑色公事包、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林○○照片一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長袖淺灰色襯衫、黑色皮鞋、白色襯衫、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陳○廷照片一幀),分別為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俊信、莊偉成及同案共犯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同案被告即少年黃○○、林○○、陳○廷、陳○翰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分別在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業已為少年林○○丟棄,非少年○○所有,而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俱非屬被告廖俊信、莊偉成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與前宣告已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一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在桃園縣龍││ │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一張(含黏貼其上│潭鄉○○路││ │之少年黃○○照片一幀) │三三之一號│├──┼─────────────────┤李媽媽小吃││ 二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店前扣得 │ │ │一七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一│ ││ │六八一C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 ││ │000000000000000號)│ │ ├──┼─────────────────┤ ││ 三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四七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一│ ││ │六八一C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 ││ │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黑色公事包一個 │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二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七六號之高│ │ │三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雄縣路竹鄉││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二○○一│公所前扣得││ │0000000000號) │ │ ├──┼─────────────────┤ ││ 三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 ││ │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含黏貼│ ││ │其上之少年林○○照片一幀) │ │├──┼─────────────────┤ ││ 四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 │├──┼─────────────────┼─────┤│ 五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在高雄縣路││ │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竹鄉○○路││ │一枚 │二○一之二││ │ │七號之統一││ │ │超商股份有││ │ │限公司環球││ │ │門市內扣得│└──┴─────────────────┴─────┘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二 │黑色皮鞋一雙 │后里收費站│├──┼─────────────────┤扣得,一百││ 三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度刑保管│ │ │八三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字第三六八││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三三七九│號 ││ │000000000號) │ │ ├──┼─────────────────┤ ││ 四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三○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二○○一│ ││ │000000000號) │ │ ├──┼─────────────────┤ ││ 五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一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二○○一│ ││ │000000000號) │ │ ├──┼─────────────────┤ ││ 六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一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三三七九│ ││ │000000000號) │ │ ├──┼─────────────────┤ ││ 七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四五號SIM卡一張之ANYCALL│ ││ │牌行動電話一具 │ │├──┼─────────────────┤ ││ 八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五八八○八│ ││ │000000000號) │ │ ├──┼─────────────────┤ ││ 九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一四號SIM卡一張之LG牌型號KP│ ││ │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為三│ ││ │00000000000000號) │ │ ├──┼─────────────────┼─────┤│ 十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已交付李碧││ │公文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蓮行使之 ││ │公印文一枚 │ ││ │ │ │└──┴─────────────────┴─────┘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襯衫一件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二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楊梅收費站│ │ │四九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扣得,一百││ │動電話一具 │年度刑保管│├──┼─────────────────┤字第三六五││ 三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第三六│ │ │三一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六號、第三││ │動電話一具 │六九號 │├──┼─────────────────┤ ││ 四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七四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 │ │├──┼─────────────────┤ ││ 五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九二號SIM卡一張之NOKIA牌行│ ││ │動電話一具 │ │├──┼─────────────────┤ ││ 六 │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內並無任│ ││ │何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 ││ 七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四○號SIM卡一張之UCEC牌行動│ ││ │電話一具 │ │├──┼─────────────────┤ ││ 八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四○號SIM卡一張之ZTC牌行動電│ ││ │話一具 │ │├──┼─────────────────┤ ││ 九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 ││ │一枚 │ │├──┼─────────────────┤ ││ 十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 ││ │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含黏│ ││ │貼其上之少年陳○廷照片一幀) │ │├──┼─────────────────┤ ││十一│新臺幣一千元 │ │├──┼─────────────────┼─────┤│十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已交付余芷││ │令」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誼行使之 ││ │公印文一枚 │ │└──┴─────────────────┴─────┘附表五: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已交付張德││ │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聲行使之 ││ │枚 │ │└──┴─────────────────┴─────┘附表六: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已交付鄒淳││ │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和行使之 ││ │枚 │ │└──┴─────────────────┴─────┘附表七: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一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一百年度刑│ │ │五三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 │保管字第三│├──┼─────────────────┤六七號 ││ 二 │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六五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