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富祺」、「龔宏哲」、「林緒文」、「洪麗銀」、「田正富」、「張嚴卿」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祥與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舍士公司)負責人黃富祺及股東洪麗銀因生意相識,於民國95年間,亞舍士公司出現經營危機,林秋祥為幫助結束亞舍士公司業務,竟與陳世瑛(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經亞舍士公司股東黃富祺、龔宏哲、林緒文、洪麗銀、田正富及張嚴卿等6 名股東之同意,竟於95年9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246 巷60之1 號林秋祥所經營之「創郁企業有限公司」內,由林秋祥以電話指示陳世瑛在亞舍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亞舍士公司上開6 名股東之署名各1 枚並盜蓋亞舍士公司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用以表彰亞舍士公司各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並推舉黃富祺擔任清算人之私文書後,於95年9 月5 日持向位在臺北市市○路1 號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亞舍士公司業已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黃富祺、龔宏哲、林緒文、洪麗銀、田正富及張嚴卿。 二、案經黃富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林秋祥後,林秋祥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秋祥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富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與洪麗銀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95年9 月4 日亞舍士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299960 0號准許亞舍士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函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9 頁、第5 至8 頁、第10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第113 條有限公司準用第71條無限公司關於解散之規定,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得解散之。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亞舍士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私文書,持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僅考量其形式上是否合法,不再進行實質審查,被告以偽造之解散同意書持之辦理,而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亞舍士公司前揭6 名股東,揆諸前開刑事庭決議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世瑛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黃富祺等6人 署名及盜蓋亞舍士公司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為前揭不實解散登記事項之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完成,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23日入監,後93年1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同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暨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觸犯本案之動機,係出於幫助他人處理公司財務狀況之意,非為自己利益,然其無端申請亞舍士公司解散已足使該公司股東橫生困擾、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及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除外規定情形,是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四、卷附偽造之95年9 月4 日「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富祺」、「龔宏哲」、「林緒文」、「洪麗銀」、「田正富」、「張嚴卿」署名各1 枚(見98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9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