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潘文成、高揚桂及趙鵬慶為同事關係〔潘文成及高揚桂因本案通緝中,趙鵬慶因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尚未確定)〕,於民國98年初,因潘文成經濟困難有意強盜銀樓,邀約丁○、趙鵬慶及高揚桂一同犯案,丁○與趙鵬慶、高揚桂3 人原先均同意共同犯案,然趙鵬慶因有所顧慮,於犯案前夕突然失聯,嗣丁○即與潘文成、高揚桂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策劃強盜臺北市○○區○○路2 段151 之2 號之「金輝珠寶銀樓」。於98年1 月13日,丁○與潘文成、高揚桂三人先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91 號之「宏仁賓館」投宿,以此地作為隔日犯案之據點,翌日(即14日)中午12時50分許,丁○、潘文成、高揚桂一同自「宏仁賓館」附近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下車,三人攜帶由潘文成事先購買之塑膠束帶、膠帶、球棒3 支,徒步至臺北市○○區○○路2 段151 之2 號之「金輝珠寶銀樓」,先向獨自看店之甲○○佯稱要購買金飾進入店內,高揚桂向甲○○聲稱欲選購金戒指、項鍊,潘文成再趁甲○○低頭拿取櫃內金飾之際,自背後拿出預藏之球棒,朝甲○○之右後腦猛烈敲擊1 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倒地不起,流血不止,丁○立即將甲○○從櫃臺拖行至客廳,以封箱膠帶封住眼睛,再以白色塑膠束帶綑綁其雙手,以膠帶綑綁其雙腳,致使甲○○不能抗拒;斯時甲○○之女兒丙○○正巧返回家中,進入店內後隨即遭潘文成強拉至客廳,由高揚桂以封箱膠帶封住嘴巴,再以白色塑膠束帶綑綁其雙手,丁○則偕同高揚桂以封箱膠帶綑綁丙○○雙腳,隨後由高揚桂將丙○○強拉至廁所並將其雙手捆綁於毛巾架上,致其不能抗拒。嗣潘文成、高揚桂、丁○等人即大肆搜刮店內財物,丁○另拆卸並取走監視錄影器主機,以避免其等作案過程遭監視器拍下,合計丁○、潘文成、高揚桂共取走店內之金飾共739 件〔總計248 兩8 錢,價值總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現金3,600 元、監視器主機1 臺後離去,隨即徒步至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街口,招呼並搭乘計程車逃逸。 二、丁○與潘文成、高揚桂等人強盜得逞後,即由潘文成將作案用之球棒、剩餘之封箱膠帶、塑膠束帶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所得之監視器主機丟棄於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嗣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通知趙鵬慶,表示其三人已強盜得逞,並與趙鵬慶相約在新竹火車站會面,四人會合後,丁○與趙鵬慶、潘文成及高揚桂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眾多銀樓所在之新竹市○○路,由丁○負責進入店內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盜得金飾變賣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及其他不知名之銀樓業者,丁○將賣得金錢交予潘文成後,潘文成隨即交給趙鵬慶約4 萬元,指示趙鵬慶前往租車,趙鵬慶至新竹市區試圖租車使用,然因租車皆須使用信用卡而未能租得,同日下午7 時許,四人再度會合並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至臺中市○○區○○路3 段101 號之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趙鵬慶為承租人、潘文成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租得車牌號碼ZZ-2335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再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銀樓,由丁○進入店內將盜得金飾變現後,四人復駕車前往臺中市區之總宜商務汽車旅館內投宿,並於汽車旅館內結算銷贓所得,以及將金飾上之標籤拔除,以便隔日繼續變賣。隔天(15日)上午,由趙鵬慶駕車搭載潘文成、丁○及高揚桂至彰化縣田中鎮之榮星托兒所找潘文成不知情之女友陳利雯,潘文成將所得贓款30萬元交予陳利雯作為安家費用後,隨即上車離去,沿途經過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由趙鵬慶替高揚桂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美金9,000 元(約新臺幣300,839 元)至高揚桂指定之位於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內(戶名:高名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35),匯款完成後,趙鵬慶繼續駕車搭載潘文成、丁○及高揚桂南下,沿途經過雲林、嘉義等地不知名之銀樓將盜得金飾變賣完畢,合計變賣所得款項約300 萬元。15日晚間,四人一同駕車北上,潘文成於車內將變賣所得分贓,高揚桂除已匯至大陸帳戶之300,839 元外,另分得5 萬元現金,丁○分得30 萬 元現金,趙鵬慶則分得60萬元現金,剩餘約180 萬元由潘文成分得。4 人分贓完畢後,高揚桂先於臺中市區下車離去,丁○亦與潘文成及趙鵬慶分開,獨自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汽車旅館過夜,趙鵬慶與潘文成則再駕車返回上開總宜汽車旅館過夜。隔天(即16日)上午,丁○獨自從臺灣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至澳門再轉機至大陸地區;趙鵬慶則先將其所分得款項其中50萬元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弟弟趙鵬飛,又與潘文成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由趙鵬慶將剩餘贓款大部分兌換成52,000元美金現鈔(換算新臺幣約1, 743,560元)後,二人即至臺中機場搭乘飛機至金門,經由小三通逃逸至大陸地區。高揚桂則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首逾期居留臺灣地區,透過專勤隊遣送回大陸地區。 三、「金輝珠寶銀樓」遭盜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偵辦此案,逐一清查可疑人物後,認潘文成、丁○涉有重嫌,然因渠等業已離開臺灣,故對之實施通訊監察,長期嚴密監控及蒐證後,先於同年10月29日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趙鵬慶到案,丁○因滯留大陸地區未歸,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9 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1 月15日主動搭機返台投案,始查悉上情。惟丁○、趙鵬慶均已經將其等犯罪所得之上開報酬花用淨盡,而高揚桂業已於98年2 月3 日遣返回大陸、潘文成仍滯留大陸地區,其餘贓款迄今下落不明。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陳利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甲○○、丙○○、陳利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20011 號鑑驗書1 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其他證據,包括:①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證人即他案被告趙鵬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賴連壽、楊軍山、連志彬、廖鴻洲、廖裕文、吳慧美、蔡顯成、陳利雯、郭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④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從而,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潘文成、趙鵬慶進入金輝珠寶銀樓,先由高揚桂佯稱欲購買金飾,待被害人甲○○低頭拿取金飾而疏於防備之際,即由潘文成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甲○○頭部,再由丁○將被害人甲○○拉入客廳內加以綑綁,又此時被害人丙○○進入店內,旋即遭潘文成拉入店內,再由高揚桂以封箱膠帶封住其嘴巴,以白色塑膠束帶綑綁其雙手,被告則與高揚桂一起以封箱膠帶綑綁其雙腳,再由高揚桂將之綑綁於廁所毛巾架上,使被害人甲○○、潘蕙雪均不能抗拒,被告、潘文成、高揚桂旋即搜刮店內財物,取走金飾739 件、現金3,600 元等逞,另由被告拆取銀樓內監視錄影器主機1 臺等情節,則均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潘蕙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 至18頁,偵二卷第70至74頁),且有西園醫院98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金輝銀樓財物損失明細表各1 份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77至82頁);又員警於案發現場採集之掌紋,經核與共犯潘文成之掌紋相符一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20011 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七卷第78至293 頁);再被告與潘文成、高揚桂於案發前一晚即至宏仁旅社投宿,以此為據點預備於隔日作案一情,則有宏仁旅社旅客投宿名單、宏仁旅社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可證(見偵二卷第26至30頁);另被告與潘文成、高揚桂於作案前係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於作案後亦招呼計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亦分別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賴連壽、楊軍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24頁)。 ㈡被告與共犯潘文成、高揚桂等人得手以後,隨即由共犯高揚桂聯絡趙鵬慶前來會合,共同進行後續銷贓變現事宜,嗣被告與潘文成、高揚桂、趙鵬慶即共同至銀樓變賣金飾,所得款項由被告分得30萬元,高揚桂分得350,839 元,趙鵬慶分得60萬元,其餘約180 萬元由潘文成取得等情節,業經證人趙鵬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及證人陳利雯、郭梅華證述甚明(見偵四卷第3 至9 頁,偵五卷第179 至184 頁,偵六卷第30、31頁),且有趙鵬慶、潘文成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雙向通聯記錄、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總宜商務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中華郵政水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戶名:郭梅華、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1月6 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53608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國外部98年11月20日中外匯字第09809100221 號函暨檢附之(98年1 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現金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98年11月24日(98)華中港字第00630 號函暨檢附之(98年1 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賣匯水單,趙鵬慶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表、98年1 月16日華信航空AE0765號班機乘客名單、金門機場安檢錄影翻拍照片、潘文成及丁○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揚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檔案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五卷第22頁至第45頁、偵六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此外,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持金飾至附表一所示銀樓變賣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金連福銀樓負責人連志彬、證人即金富成銀樓負責人廖鴻洲、證人即金慶成銀樓負責人廖裕文、證人即金格寶時尚金飾珠寶精品店現場負責人吳慧美、證人即金點子銀樓經理蔡顯成證述甚明(見偵六卷第158至159頁,偵八卷第59至60、62、63、65、66、57、58頁),及上開各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資參佐(見偵六卷第163頁,偵八卷第61、64、67、70頁)。 ㈢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據被告供認其與共犯潘文成、高揚桂取走監視器主機,目的在於避免遺留其等作案之證據,然其等既將該監視器主機拆解攜出銀樓而剝奪原所有人對該監視器主機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將主機棄置於路旁而不知去向,足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自始即無將之返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則被告等人取走銀樓內監視錄影器主機,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被告等人作案時攜走之監視錄影器主機,亦應認為係被告等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潘文成、高桂揚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潘文成、高揚桂實施強盜行為時,共同綑綁並拘束被害人甲○○、丙○○之行動自由,即屬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等人以一強盜行為對被害人甲○○、丙○○二人施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賺取金錢牟生,竟與共犯潘文成、高桂揚等人進入珠寶銀樓,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劫被害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等人係進入銀樓作案,強盜所得財物總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重大,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參與強盜犯行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以資懲警。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惟其畢竟非本案主導者,是認為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再被告與共犯高揚桂等人綑綁被害人口部、手腳之膠帶、塑膠束帶,及遺留在現場之膠帶環等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潘文成購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該等物品應為共犯潘文成所有,是就上開物品,爰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與共犯潘文成、高桂揚做案所用之球棒,及用畢而攜走之膠帶、塑膠束帶等物品,固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作案工具有棒球棍、塑膠束帶,都是由潘文成購買的,作案後潘文成將工具丟棄在板橋一帶等語(見偵八卷第25頁),考量本案發生迄今業已超過1 年,上開物品既為共犯潘文成隨意委棄在外,衡情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樓名稱 │日期 │變賣重量 │賣得金額│ ├───┼────────┼────┼─────┼────┤ │1 │金連福銀樓 │98/1/14 │3 兩8 錢1 │11萬2483│ │ │(新竹市○○路)│ │分3 厘 │元 │ ├───┼────────┼────┼─────┼────┤ │2 │金富成銀樓 │98/1/14 │4 兩3 錢3 │12萬9990│ │ │(新竹市○○街)│ │分3 厘 │元 │ ├───┼────────┼────┼─────┼────┤ │3 │金慶成銀樓 │98/1/14 │4兩8分重 │12萬2400│ │ │(新竹市○○街)│ │ │元 │ ├───┼────────┼────┼─────┼────┤ │4 │金格寶麗時尚金飾│98/1/14 │3 兩7 錢4 │11萬4455│ │ │精品 │ │厘 │元 │ │ │(臺中市○○路)│ │ │ │ ├───┼────────┼────┼─────┼────┤ │5 │金點子珠寶 │98/1/14 │4 兩6 錢1 │13萬3000│ │ │(臺中市○○路)│ │分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束帶(編號:B1-1、B1-2、B2)│叁條 │ ├──┼──────────────┼─────┤ │ 2 │膠帶(編號:C7、B4 ) │貳條 │ ├──┼──────────────┼─────┤ │ 3 │膠帶環(編號:B3) │壹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