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實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實與莊明揚(綽號「民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判決免訴)、張永琦(綽號「琦哥」,另行判決免訴)、吳明修(綽號「阿修」,另行判決免訴)、許睿杰(原名許東明,綽號「阿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於有罪判決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朱乙禾(綽號「朱老三」)、李江汶(綽號「小李」)、劉文天(綽號「小豹」)、陳建亨(綽號「厚道」)、王建翔(綽號「阿翔」)、蔡尚佑(原名蔡智偉,綽號「冰塊」)、鄭希儒(綽號「阿儒」)、王慶雲(綽號「小雞」)、于秉新(上9 人另行判決無罪)及邵玉和(綽號「和哥」,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杜紹宏(綽號「小蜜蜂」,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參與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程圍事等犯罪行為,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雲堂」,而為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緣張○(A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旭東(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8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7年間,合夥投資引進王建民簽名球業務,因通路問題滯銷而引起數千萬元之債務糾紛,張旭東乃委託李江汶出面催討其中一筆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務,李江汶遂向被告楊清實報告,經被告指示,於97年10月2 日15時許,利用張○、童○(A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本院臺北簡易庭庭訊結束之際,由張旭東在庭外交付由李江汶所撰寫,寄件人署名為「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即被告)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恐嚇信封,及由張旭東所繕打,而內容亦為李江汶所構想之「張○小姐、童○大哥大: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之恐嚇信件,使張○及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嗣於98年10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1紙、本票2張、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票1紙;於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紙、本票1 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 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乙份;於許睿杰處扣案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於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2 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紙、潘銘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 紙;於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紙、蕭志明簽立之本票1紙。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⒈證人李江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童○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恐嚇信封及信紙1紙。 ⒌通訊監察譯文。 ㈡被告楊清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證人邵玉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 ⒉證人陳建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⒋證人蔡尚佑於檢察官問時之證述。 ⒌證人黃凱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⒍證人謝佩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⒎證人曾家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 ⒏證人洪斌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四、訊據被告楊清實並不否認「楊三」為其小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李江汶出面向張○催債及交付恐嚇信件,亦無加入四海幫海雲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與。 五、經查: ㈠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⒈訊據告訴人張○於警詢中陳述伊與童○於97年10月2 日15時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門口遭張旭東攔住,張旭東開口對伊說「你們都死定了,你們出門要特小心,他們會來找你們,你們自己去搞定。」等語,並當場交給伊1 個黃色信封後馬上離去,伊拆開信封發現內有恐嚇資料,內容為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並留有電話0000000000,謊稱伊透過張旭東向他們借了400 萬元,實際上是張旭東騙了伊的錢,又向伊表示認識很多黑道,現在又拿恐嚇資料給伊,伊真的好害怕,擔心本人及小孩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危害等語;另證人童○於警詢忠陳稱當時張旭東拿出黃色信封袋給伊並說「那是你們自找的,信封上那些人會來找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自己看著辦。」等語,講完之後就離開等語。然證人張旭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張○及童○合作引進王建民簽名球,告訴人張○及童○因而積欠伊約700萬或800萬元之債務,之前伊經營公司也有向李江汶及其兄借款約1,000 萬元,嗣伊於97年10月2 日15時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外,有將上開信封及信件交與告訴人張○及童○,主要是告訴人張○及童○老是向伊提及渠等跟黑道很熟,也提到渠等常跟黑道份子「鍾馗」吃飯,因為告訴人張○及童○經常提及黑道威脅伊,伊跟李江汶提及此事,李江汶向伊表示既然對方是黑道,那就試試看這種方法看能不能成功,伊在交付信封及信件時沒有向告訴人張○及童○說任何話,轉頭就走,在這之前伊沒有跟被告討論過等語。則張旭東於交付該信封及信件與告訴人張○及童○當時,有無當場向渠2 人表示「信封上那些人會來找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自己看著辦」等語或類似之話語,本院審酌告訴人張○及童○與證人張旭東因合作投資事業產生爭執而有債權債務糾紛,雙方立場對立而各執一詞,且被告及李江汶亦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之犯行,再告訴人張○及童○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而未到庭接受訊問及交互詰問,從而,尚難執告訴人張○及童○於警詢中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及李江汶事實之認定。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張○所提出前開信件影本,其上記載「張○小姐,童○大哥大:妳透過張旭東向我四海楊三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不管妳外界欠款多少,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0000000000」等文字,而該信封寄件人欗則載明「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0000000000」等文字,雖有「四海」、「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等用詞,然並無任何提及有對告訴人張○及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上不利及惡害告知之用語。再參酌告訴人張○及童○因與張旭東有合作投資事業而產生爭執及債權債務糾紛,渠等復屢向張旭東提及跟黑道很熟,也提到渠等常跟黑道份子「鍾馗」吃飯等情,業經證人張旭東證述如前,顯見告訴人張○及童○於與張旭東洽談、斡旋合作投資及債權債務之糾紛過程中,亦有自恃黑道背景而向張旭東施壓情事,則該信封及信件縱有提及「四海」、「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等字眼,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對於張○及童○致生心理畏懼之可言。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江汶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於討論張旭東與告訴人張○及童○雖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及訴訟程序之際,固有提及「四海幫」一詞,然其2 人並未具體提及欲利用任何不法方式而有對於告訴人張○及童○不利之情事,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及李江汶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之犯行。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及李江汶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犯行,應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被告與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心堂口之宴會等情,雖經證人即同案起訴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證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經警於98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前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前開所扣得物品又未能證明其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故被告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無疑義。 ⒉訊據證人及同案起訴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同案起訴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張永琦、許睿杰、吳明修、鄭希儒及杜紹宏等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問,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該同案起訴被告之供證,雖供稱有「四海幫海雲堂」名稱之組織,然其等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等情,皆未能以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獲得充分之證明。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堂主」、「會長」、「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又於本院審理中各該同案起訴被告均證述渠等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互相幫忙,並皆已否認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乃一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前揭空泛之詞,遽認確有組織犯罪之事實。 ⒊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