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朱百強律師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2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錦、林伯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錦、林伯翰均明知陳世錦之父親陳沼濤於民國96年1月3日死亡後,陳沼濤生前以陳世上、陳美華、敖芸芝等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均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世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人欄內盜蓋「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且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表示陳世上、陳美華將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申請新光銀行就前開定期存單兌領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以示陳世上、陳美華背書之意思後,將前開支票交付林伯翰,由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世上、陳美華及全體繼承人,因認陳世錦、林伯翰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錦、林伯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之指訴、證人柯欽郎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相關解約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林伯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世錦固坦承確於被繼承人陳沼濤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事宜,並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交予被告林伯翰之事實;被告林伯翰亦自承有取得被告陳世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被告陳世錦辯稱:父親陳沼濤生前即指示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償還林伯翰捐助沼濤中、小學之款項,避免日後學校名義淪為外人所有,伊遵照父親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單到期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與林伯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林伯翰辯稱:伊確實有捐助沼濤中、小學共約1,500 萬元,後來陳世錦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說陳沼濤指示要歸還伊捐助之款項,伊便收受該等支票,至於支票來源、如何填載伊不知情,伊與被告陳世錦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世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人欄內蓋用「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且在新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填載「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填載「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後,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林伯翰,由被告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陳世錦、林伯翰所不否認,復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他字卷第 4-5、34頁、本院卷一第14-15 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偵7121號卷第210-211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3月1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9號函檢附之存單基本資料查詢、解約傳票(本院卷一第87-96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月30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2號函檢附之會計帳務傳票、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卷二第35-42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5月4 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3號函檢附之會計帳務傳票、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43-5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906405號函檢附之存款單影本(本院卷二第82-83頁)、新光銀行100年5月2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882 號函檢附之說明、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會計帳務傳票、解約傳票等(本院卷四第 240-250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實在。 (二)被告陳世錦、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以及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均為被繼承人陳沼濤之繼承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4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825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3-31頁)附卷可考。其中,陳世鎮於97年3月26日在本院96 年度自字第203 號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初中開始就幫父親管理財產直到伊去美國,直到79年伊弟弟即被告陳世錦回臺後,伊認為要讓陳世錦有事作,就想讓他接管,協助父親處理財務,而父親也同意,伊身分證都放在家中,以前都是委託父親辦理房屋出租及繳稅的事,陳世錦回來之後,就由陳世錦管理,伊父親有說陳世錦不會貪,會管得很好,既然是伊父親講的話,伊也不敢再說什麼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偵7121號卷第70頁背面-74 頁背面);於97年10月16日在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8 號案中,以證人身分再證稱:伊取回的不動產權狀是父親在伊初中或小學時就買了,從小就買在伊名下,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的事都是由父親辦理,父親過世前是和被告陳世錦同住,伊父親事業很龐大,不可能每件事都自己作,伊相信父親會叫被告陳世錦幫忙報稅的事,伊回臺大約停留7至10 天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偵7121號卷第125 頁背面-129頁);陳世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461、23037、23038 號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父親生前確有用兄弟姐妹的名義處理財產等語;陳世上之配偶洪淑美於上開偵查庭中復稱:伊婚後名下財產所需使用之印章均交由陳沼濤保管,伊從未繳交過名下保險之保險費等語;陳壽美亦於上開偵查庭中陳稱:伊父親陳沼濤於80年間為伊投保後,保險費均由陳沼濤代繳,於80年以前伊和陳沼濤住在一起,80年以後被告陳世錦回國,即由被告陳世錦與陳沼濤同住,伊等印章都放在臺北市○○區○○路504 號,由陳沼濤保管等語;陳麗美復稱:伊父親陳沼濤很會理財,都有幫子女處理,陳沼濤於78年間有說要投保,陳沼濤幫伊保險,伊從來沒有簽名或蓋章,陳沼濤也沒有詳細說要保幾張,當時伊在臺灣,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用以處理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證人即聯信商業銀行職員許吉雄再證稱:陳沼濤是當地仕紳,伊於92年間透過拜訪,陳沼濤同意在聯信商業銀行開戶,陳沼濤開立許多帳戶,陳沼濤取出各該印鑑及身分資料,要求被告陳世錦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等語,以上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461、23037、2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偵字第 22039、25614、97年度偵字第13742-13748、17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6-52 頁);另證人即土地代書鄒瑞隆於97年5月19日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詳證稱:陳沼濤如果有土地過戶的事大多交由伊處理,是陳沼濤自己出面,或是陳沼濤叫陳世錦和伊聯絡,就伊所認知,陳沼濤是大地主,不動產名義雖非陳沼濤,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名義取得,名義人沒有權利處理這些不動產,伊在辦過戶時,不需要去問登記名義人,陳沼濤要給誰就給誰,陳沼濤買進的不動產也很少用自己名義登記,都是登記給家人,松山很多地主都是這樣,伊認為很正常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偵7121號卷第103-105 頁背面);證人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雅芬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8 號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伊公司於88年前即因保險契約與陳沼濤有所接洽,公司業務員亦曾前往陳沼濤住處辦理簽約,業務員於說明保險契約內容時,被告陳世錦及陳沼濤均在場,且均由被告陳世錦簽名,陳沼濤家族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除陳世鎮外,尚有陳美華、陳美珠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7121號卷第135-139 頁);又告訴人陳世上於本院99年4月7日審理時同證稱:被告陳世錦80年回國後,全家的稅就是由被告陳世錦辦理申報,伊家族財務的管理,父親會請有空的子女幫忙,伊等之印鑑章也是放在家中,伊於65年出國,待在美國藥廠工作,一直到91年3 月底回國工作,住在經濟部生物技術開發中心長興街宿舍,父親則與被告陳世錦同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78-179頁、第182頁背面);告訴人陳美華於本院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於59年就定居美國迄今,家中財產管理都是由父親辦理,至於父親年邁,如何進行管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佐以陳世鎮及其配偶謝漢宜、陳世上及其配偶洪淑美分別於69年9月間、75年12月29 日立具同意書,同意謝漢宜、洪淑美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屬陳家所有,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陳沼濤或陳家推出之代表全權處理,有陳世鎮、謝漢宜、陳世上、洪淑美所書立之同意書3份在卷可考(偵7121號卷第63-65頁),以及被繼承人陳沼濤生前即保管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以及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208 張、定期存單、信託憑證24張、存摺22本、印鑑33顆及租約、租金支票等鉅額資產,迄至陳沼濤身故後,始經被告陳世錦整理,於96年5月14 日由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由陳世鎮代裡)及繼承人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由陳世鎮代裡)簽收取回等事實,有交件簽收清單6份及授權書2份在卷可考(偵7121號卷第45-62 頁),可知陳沼濤生前即統籌管理、處分家族財產,並以其子女名義配置資產,各該資產雖為陳沼濤子女之名義,然為陳沼濤所有,且陳沼濤之子女及媳婦亦均將身分證件、存摺、印鑑等交由陳沼濤處置,概括授權由陳沼濤得自行以其等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之名義人等情,應可認定。又依陳世鎮、陳壽美、許吉雄、鄒瑞隆、辛雅芬前開證述情節,亦可認因陳世上、陳世鎮、陳美華、陳美珠等人長期旅居國外,僅有被告陳世錦陪伴在陳沼濤身旁,而陳沼濤生前事業龐大、財富甚鉅、事務繁瑣,因而時有授權、指示被告陳世錦出面簽約、協助處理家族資產之情事,此情亦為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第51號裁定確認在案,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查(偵7121號卷第149-161頁、本院卷五第133-135、185-189、283-287頁),是被告陳世錦辯稱:長期以來家族資產均由父親支配,非子女所得聞問,伊只是執行父親之指示,按存單到期日先後,將款項交還林伯翰等語,尚非無據。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單係於96年1月20日到期,被告陳世錦於96年1月22日解約後,將存單利息68,373 元存入陳世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金額500萬元則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交予被告林伯翰後,由被告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定期存單均係於96年1月27 日到期,被告陳世錦於96年1月31日解約後,將存單利息95,723元(68,373+13,675+13,675 )存入陳美華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金額700萬元(500萬+100萬+100萬)則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交予被告林伯翰後,由被告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6年2月13 日再併同上開500萬元部分,轉帳1,200萬元(700萬+500 萬)至被告林伯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3月19日併同帳戶內原有之1,000萬元,轉帳2,200萬元(1,000萬+1,200萬元)至被告林伯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伯翰再分別於96年3月20、21及22日購買外幣8,293,800元、8,291,300 元、8,417,862元,另於同月22日至ATM提款2,000 元及繳納信用卡56,704元,以上有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3月11 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9號函檢附之存單基本資料查詢、解約傳票(本院卷一第87-9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偵7121號卷第210-2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9903658號函(本院卷一第9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9906231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153號函(本院卷二第157-1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930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結購外匯資料等(本院卷四第253-26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7322 號函(本院卷四第236 頁)在卷可稽。除此之外,被告陳世錦另於96年1月22 日辦理附表三所示定期存單之解約,該存單之原始購買名義人為被告陳世錦之配偶敖芸芝,解約後,存單利息41,024元存入敖芸芝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單金額300 萬元則申請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經交予被告林伯翰後,由被告林伯翰於96年1月30 日存入其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2月1日放款支出3,000,284 元,用以還款大眾銀行,有存單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偵7121號卷第41-44 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月12 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080號函(本院卷五第27-28 頁)、大眾銀行101年1月30日眾營作管密發字第101000068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五第31-32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2月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271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4-35頁)、大眾銀行101年3月1日眾營作管密發字第1010001857號函(本院卷五第38頁)、大眾銀行101 年5月18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04925號函(本院卷五第 98之1頁)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4月1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996號函(本院卷五第98之5至98之6頁)在卷可稽,倘被告陳世錦確有謀圖告訴人財產之犯意,在其持有各繼承人如交件簽收清單上所示資產之情況下(偵7121號卷第45-62 頁),何須動用其配偶敖芸芝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單,致自己(配偶)名下財產減損,是可證被告陳世錦所辯:係按父親指示,選擇即將到期之存單,辦理歸還款項事宜等語,應屬實在,此亦與被繼承人陳沼濤謹慎、節儉之行事風格相符。又依上開金錢流向,並無證據顯示交予被告林伯翰之資金有回流至被告陳世錦之情形,被告陳世錦實無動機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罪責,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告訴人陳世上於本院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附表一編號1的定期存單,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陳世錦以伊名義開立的,是被告陳世錦於96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交給伊該存摺,伊才知道有該存摺存在,該存摺目前是伊在使用,定期存單的利息應該是留存在帳戶內,利息收入有報稅,但伊資產很多,被告陳世錦80年回國後,全家的稅就是由被告陳世錦辦理申報,所以伊不知道有此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至178頁),倘被告確為侵吞告訴人財產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何以仍將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予陳世上,供其查核該帳戶存摺內之資金流向。況告訴人陳世上於本院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父親身故後,申報遺產約10幾億,詳細數字伊忘了,這10幾億不包括原本就登記在伊名下的資產,被告陳世錦於96年5月17 日委託律師交給伊的移交清冊上所列不動產之市價很難算,大約7、8億,8 本存摺內也有幾百萬元,詳細數字要查,被告陳世錦在父親身後以伊名義購買的新光國際開發特別股還在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告訴人陳美華於本院99年4月7 日審理時亦證稱:父親身故後的遺產,每個繼承人大約可以分得1、2億元,正確數字不清楚,伊父親出資登記再依名下的資產有多少伊不清楚,就伊的部分應該有上億元,男孩子會多分一點,女孩子少一點,但男生間或女生間是差不多,可能被告陳世錦有多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佐以被告陳世錦提出之各繼承人交件簽收清單(偵7121號卷第45-62 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8-86 頁),被繼承人陳沼濤以各繼承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價額高達數10億元,信託憑證、定期存單達千萬餘元,另陳沼濤名下之遺產亦有12億餘元之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4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990205825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3-31 頁)附卷可考,倘被告陳世錦確有侵吞告訴人名下財產或被繼承人陳沼濤遺產之不法犯意,在陳沼濤之繼承人均將印鑑、權狀、存摺及存單等重要資產置放在被告陳世錦之管領支配下,被告陳世錦可輕易處分告訴人或陳沼濤名下之任何資產,而無僅覬覦本案區區1,200 萬元定期存單之理,被告陳世錦亦無需大費周章,整理交件簽收清單(偵7121號卷第45- 62頁),將清單上所列之印鑑、權狀、存摺及存單交還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繼承人,使各繼承人有查證資產流向之可能,此均可證被告陳世錦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均係無記名定期存單,有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月30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2 號函檢附之存單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5-42 頁),是存單持有人即被告陳世錦只要憑該存單及持有人之身分證件,在存單背面兌領人欄內填載自己之署名,即可提領本息,有新光銀行100年5月25 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882號函檢附之說明(本院卷四第240-241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52 頁),被告陳世錦實毋需在存單背面兌領人欄內蓋用「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徒增告訴人偽造文書之指訴。又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償付可轉開以新光銀行為發票人之臺銀/本行支票,且應為記名票據,但受款人可不必為原存單之原存戶(即原始承購人),此有新光銀行100年5月25 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882號函檢附之說明可資參照(本院卷四第240-241 頁),是被告陳世錦大可以自己為支票受款人,在新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而毋需填載告訴人之署名,以告訴人為支票受款人,再以告訴人名義背書,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轉讓予被告林伯翰,徒增自己遭告訴人指摘之困擾。凡此,均足證被告陳世錦並未刻意掩飾其行為,而係依向來處理事務之模式為之,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六)被告陳世錦於被繼承人陳沼濤身故前之95年10月31日,以陳世上名義購買新光策略2號平衡基金1,000萬元;於同年12月5 日,再以陳世上名義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3,000 萬元;於同年月15日,以陳世上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1,100 萬元;於同日,再以陳世鎮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1,100 萬元;於同年月20日以陳世上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2,000 萬元;於同日,再以陳世鎮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2,000 萬元,此有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72 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月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8號函檢附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1-171頁),告訴人陳世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於 95年11月初住院後即返家,當時身體已經很不好,吃飯用鼻管灌食,大小便也無法自理,每天昏睡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告訴人陳美華亦證稱:95年12 月初伊有回臺陪父親2 個禮拜,伊到家時,父親已經昏迷,不認識伊,大小便無法控制,2 個禮拜後伊要回美國,和父親說再見,父親都沒有反應,張著眼看伊云云(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然告訴人陳世上、繼承人陳壽美、陳麗美前於偵查中均稱:伊等返家探視陳沼濤之頻率極高,陳沼濤於95年11、12月間因病時常進出醫院,但腦筋非常清楚,甚至提醒伊等有保險等語;告訴人陳美華、繼承人陳美珠及陳世上之配偶洪淑美前於偵查中亦均稱:陳沼濤於90年至95年12月間,意識均非常清楚等語;繼承人陳世鎮之配偶謝漢宜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 號案中亦稱:陳沼濤身前事必躬親,生活事務不假他人,文書簽名亦親自為之等語,以上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04-110 頁),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依陳沼濤精神狀況尚佳,且謹慎小心之個性,統籌管理支配家族財務之情狀,被告陳世錦以陳世上、陳世鎮名義所為之上開投資行為,係經陳沼濤之授權、指示,應可認定。又被告陳世錦於陳沼濤96年1月3日過世後,仍延續與上開投資行為相同之脈絡,於96年1月5日分別以陳世上、陳世鎮、陳美珠名義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3,050 萬元、4,300萬元、1,000萬元,有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72 頁)在卷可查,告訴人雖質疑被告陳世錦購買被告林伯翰擔任董事長之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係被告2 人共同謀議之結果,然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係於陳沼濤在世時即執行之投資行為,且非以被告陳世錦之名義購買,被告陳世錦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倘被告陳世錦非為執行陳沼濤生前指示之投資計畫,何須於陳沼濤過世後,仍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管理財務,而落得遭受告訴人質疑之結果,是亦可徵被告陳世錦無圖謀告訴人財產之意思,自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 (七)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以上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陳世錦所為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如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沼濤生前即獲各繼承人之概括授權,得以處分各繼承人名下資產,被告陳世錦因此認為經陳沼濤指示者,即表示有權就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為處置,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世錦知悉陳沼濤之死亡對其生前之指示或授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被告陳世錦有偽造之主觀犯意。 (八)告訴人陳世上於本院99年4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伊父親有到大陸捐助學校,分別是沼濤實驗小學及沼濤中學,早期父親是帶美金過去,97年11月20日左右,伊到沼濤中學問謝秉獻校長,謝校長說教學樓的部分是臺灣分批匯款進來,謝校長也說不認識林伯翰,但陳世錦有告訴謝校長說林伯翰也有捐助,是155,000元美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82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陳世錦之姊夫柯欽郎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97年11月20日伊與陳壽美、陳世上及賴見強律師一同前往福建沼濤中學,當時陳世上告訴伊說陳沼濤過世後,伊有1筆500萬元被人偷領,查出來是被告林伯翰領走的,陳世上去找被告林伯翰索討遭拒,被告林伯翰拿出沼濤中學的收據,表示有捐款給沼濤中學,陳沼濤生前有交代要退還捐款,所以由被告陳世錦交錢給被告林伯翰,但這張收據有問題,收據有繁體字、簡體字,且沒有校長的圖章及關防,陳世上認為可疑,想去大陸一趟,伊是陳沼濤基金會的董事,一起去比較好說話,剛開始是和學校的書記見面,伊等有問學校有沒有其他人捐款,書記說沒有,因為學校已命名為沼濤中學,不會有人來捐款,伊等拿出收據給書記,書記表示不能確定,才請謝鼎憲來,伊等問謝鼎憲被告林伯翰有無捐款,謝鼎憲好像有點愣住了,伊等提出收據後,謝鼎憲說有,並說林伯翰沒有到過沼濤中學,伊沒有看過被告林伯翰,是被告陳世錦以電話告知謝鼎憲說被告林伯翰有捐款云云(本院卷四第218-219 頁背面),告訴人陳世上並提出其與證人柯欽郎前往福建沼濤中學與謝鼎憲對話之錄音及譯文以資佐證(本院卷三第72-99 頁),然被告陳世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又告訴人陳世上、證人柯欽郎所證述之內容僅係轉述沼濤中學校長謝鼎憲所言,且與被告陳世錦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所附謝鼎憲聲明書所示:「本人於2005年間,應陳沼濤先生的邀請,前往臺灣參加沼濤基金會成立20週年慶。當時曾向陳沼濤先生報告……需要進一步支持與捐助,得到陳沼濤先生的首肯。而陳沼濤先生嗣後告知將有臺灣林伯翰先生攜帶捐助款,供沼濤中小學新建校舍……2006年4 月,本人配合林伯翰先生行程,在上海世貿酒店,接受林伯翰先生給沼濤中小學的捐助款美金27萬元……2006年9 月,本人配合林伯翰先生行程,在北京崑崙酒店,接受林伯翰先生給沼濤中小學的捐助款美金20萬元……開立予林伯翰先生的收條,均寄交予陳沼濤先生」等內容不符(本院卷四第45-49 頁),則告訴人陳世上、證人柯欽郎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即有疑問,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林伯翰所辯不實。另被告陳世錦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謝鼎憲到庭詰問,公訴人亦曾聲請之,然謝鼎憲係大陸人士,未能獲其上級批准來臺,有被告陳世錦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福建省安溪縣教師進修學校用箋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82 頁),且公訴人業於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期日捨棄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如前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陳世錦有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動機,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世錦、林伯翰關於被告林伯翰捐助沼濤中小學之辯詞係屬虛偽,縱被告林伯翰就捐助沼濤中小學之資金來源、過程,容有因時日長久,記憶不清致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亦難憑此推斷認定被告林伯翰與陳世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即便被告陳世錦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所附沼濤中學收受被告林伯翰捐款之收條(本院卷四第22-40 頁),因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亦不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陳世錦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林伯翰自無與被告陳世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能,公訴人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為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原存戶名稱│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 ├──┼──────┼─────┼─────────┼─────────┤ │1 │96年1月22日 │陳世上 │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500 │ │ │ │ │ │萬元 │ ├──┼──────┼─────┼─────────┼─────────┤ │2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3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4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5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 │ ├──┼─────┼──────┼────────┼───┼────┤ │1 │BB0000000 │96年1月22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陳世上│500萬元 │ ├──┼─────┼──────┼────────┼───┼────┤ │2 │BB0000000 │96年1月31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陳美華│70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原存戶名稱│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 ├──┼──────┼─────┼─────────┼─────────┤ │1 │96年1月22日 │敖芸芝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 │ ├──┼─────┼──────┼────────┼───┼────┤ │1 │BB0000000 │96年1月22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敖芸芝│3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