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禎壽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禎壽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禎壽係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4-3、134、134-2、134-3 、135-3地號土地分屬景觀大 廈管委會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共同共有之法定空地,係經臺北縣政府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詎竟自民國95年7 、8月間某日起,未經景觀大廈 管委會及綠野香坡大廈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櫻花園停車場之開發、經營、使用,竊佔面積達116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禎壽於民國95年7、8月間係擔任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人賴振吉證述有與被告簽約從事櫻花園停車場開之事實及證人即綠野香坡大廈管委會總幹事陳明修證述未同意被告開設櫻花園停車場之事實,另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嗣亦有參與位於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4-3、134、134-2、134-3及135地號上之櫻花園停車場之經營、使用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犯行,並以:伊於95年7、8月間,確係擔任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伊並未竊佔,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當時是因為下大雨,該處有塌陷,總幹事許玉芳向建商表示要趕快處理,建商就請賴振吉來填土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5年間,係擔任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確有與賴振吉簽定授權書,授權賴振吉修護填平屬於景觀大廈全體住戶所有位於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134地號之土地,有 授權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6頁),另櫻花園停車場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4、74-3、134、134-2、134-3及1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日偕同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總幹事陳明修及被告至現場履勘,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8年12 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8505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而其中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 段74-3及134-3號土地係屬綠野香波公寓大廈住戶共有,至 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子小段134號土地則屬景觀大廈住戶 共有,至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子小段74、135號土地則屬 李坤炎、郭兆祥、陳鴻源、趙子雲、盧明德、盧攀聚所有,其等並將開土地提供予景觀大廈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同意書在卷足憑;另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乙節,亦有行政院台85農字第 01358號令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各1紙在卷足憑。 ㈡而櫻花園停車場係由賴振吉負責填土及整地乙節,業據證人賴振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就其何以得在該處填土整地乙節,證人賴振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櫻花園停車場工程是景觀大廈總幹事叫伊去做的,總幹事跟伊朋友打牌時提到這件事情,總幹事約伊去談一談,伊就過來做了,伊施作的範圍包括134號及74-3號土地,其中74-3號土地 是屬於綠野香波社區的,134號土地屬於景觀大廈社區等語 明確。而證人賴振吉與景觀大廈、綠野香坡公寓大廈洽談之經過: ⑴就景觀大廈部分,證人賴振吉證稱:伊就景觀大廈部分是和一位女性總幹事接觸,該女性總幹事有交付伊1份景觀大廈 管理委員會的授權書給伊,總幹事表示已經過社區開會同意,總幹事蓋完章後,伊再給他們1張,伊從來沒有看過本案 的被告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斯時係任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洪薏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件事情是景觀大廈的總幹事在處理,原先伊也不知道有土地,是有一天賴振吉來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提起要填土的事情,才知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在那邊有土地,因為形成一個新土地,景觀大廈那邊才派員跟我們接觸,當時是綠野香坡的總幹事告知伊是景觀大廈的總幹事打電話通知,事情都是總幹事在主導,關於本件填土及停車位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和伊討論或接觸過等語明確,是由證人洪薏晴上開證詞亦可知,就系爭土地處理相關事情,景觀大廈均係由一位女性總幹事負責,此亦與證人賴振吉證稱與景觀大廈接觸之經過相吻合,是足徵證人賴振吉前揭所述非屬虛妄,應值採信。故證人賴振吉證詞足證其得以於系爭土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舉,實與被告無涉。 ⑵至綠野香坡公寓大廈部分,證人賴振吉證稱: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意見比較多,所以曾參與開會2次,時間就 在與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授權書時間前後,綠野香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憲杰表示,綠野香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敢授權蓋章,但原則上默許,不過王憲杰表示,他有辦法做成,他說社區很欠經費,需要這個停車場使用收費,增加收入,伊嗣後確實有給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萬元,錢是由伊老婆楊黛利匯款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曾任綠野香坡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之郭尚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間,綠野香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不知悉綠野香波公寓大廈尚有一塊公有土地,係證人賴振吉主動來告知,當時講到補償費的問題才是重點等語明確,是證人賴振吉就綠野香波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土地部分,雖未能如同景觀大廈取得書面之授權書,然觀諸卷附綠野香波公寓大廈存摺影本(附於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105頁 ),確有證人賴振吉之妻楊黛利於95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 之紀錄,是此足徵證人賴振吉證稱綠野香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則上默許乙事,非屬虛妄,是證人賴振吉為得以順利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停車場,確有積極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絡與討論等情甚明。 ⑶至證人即嗣任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陳明修於警詢中稱:係被告違法於系爭土地上填土並設置私人停車場云云,然證人陳明修於95年間並非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經過,並未實際參與,故其所述,與事實是否相吻,已非無疑,而其就前開指述,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證,純僅係其個人主觀臆側之詞,況其所述又與證人郭尚一、洪薏晴相出入,故其個人單方片面之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綜合上情以觀,證人賴振吉既未曾就櫻花林停車場之開發、施工與被告有何接觸與討論,被告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證人賴振吉於屬景觀大廈全體住戶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134地號土地,遑論其有同意證人賴振吉於屬綠野 香坡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4-3號土地上施工之可能,況證人賴振吉自始亦即知悉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4-3號土地係屬綠野香坡公坡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有要與景觀大廈無涉,自非屬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以授權或干涉甚明,是被告未曾授權證人賴振吉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4、74-3、134、134-2、134-3及135地號上從事櫻花園停車場之開發、整地乙節堪以認定。 ㈢再就櫻花林停車場成立後,景觀大廈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如何使用、經營乙節: 於櫻花林停車場成立後,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商討如何分配及管理櫻花園停車場之相關事宜,此有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96 年5月1日之函1紙足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114頁),而該次會議亦 達成綠野香坡公寓大管理委員會與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共有櫻花園停車場45個停車位,依據土地持份比例協議,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擁有15個停車位使用權,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擁有餘30個停車位使用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由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所有車位出租、訂約、收費及管理之決議,此亦有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6日函1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113頁) ,被告嗣提出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綠野香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錄音譯文記錄(附於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載內容亦確與上開決議相符,而證人郭尚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和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總幹事一起去,是談停車場要如何分配的問題,在會議中伊有提到因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佔地只有一點,乾脆由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來管理,伊只要收該有的持分代價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就櫻花林停車場如何使用及收益,確係經由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而為之,要非由被告個人一人決斷而為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賴振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櫻花園停車場之開挖與整地係經由被告授權而為之,而就嗣後櫻花園停車場之管理、使用與收益,亦係經由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共同決議而為之,要與被告無涉,是自難單憑被告95年7、8月間,即證人賴振吉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際,係擔任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遽認被告有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及竊佔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