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8月間,任職於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華信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號10樓之2,下簡稱華信公司)。緣乙○○曾為華信公司墊付一定數量之薪資,而華信公司未償還,乙○○竟為供自己行使之不法所有意圖,於97年4、5月間某日下班後,趁同僚離開辦公室之際,持公司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約長15公分),撬開華信公司鐵櫃鎖,竊取華信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共5紙,並於未經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放置在抽屜內之甲○○印鑑,蓋用在其中2紙之空白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乙○○尚涉及偽造另1紙支票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詳如後述)之發票人欄位上;復於同年7、8月間某日,為因應子女註冊及還款之需,在不詳處所,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逐一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復於不知情之吳銀燕同意下,將該2紙偽造之支票,持向銀行託收兌領,並存入其指定之吳銀燕帳戶內兌現而行使之。
二、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至6月間某日下班後,持前揭螺絲起子撬開華信公司鐵櫃鎖,竊取4紙華信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票號不詳)得逞。惟該4紙空白支票未曾使用,且華信公司於97年9月10日收到前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甲○○支存帳戶內餘額不足,發覺有異,經清查帳戶交易情形,得悉上情,報警處理後,乙○○已將前揭竊得而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如數交還。
三、案經華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得資為證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此部分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援引該部分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以及證人吳銀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分別見偵字偵查卷第2至6頁、第28至29頁、偵緝字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3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告訴代理人甲○○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郵局存證信函、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偵查卷第11至12、14、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攜帶兇器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盜用甲○○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乃於密接時間、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所示之那2紙支票,我先將印章蓋好,我記得2紙係同時存進入(兌現),應該係我同一天填好金額、日期,過幾天,才同時拿去銀行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次撬開鐵櫃鎖竊取空白支票時,均持公司內之螺絲起子為工具,且據被告當庭供稱,該螺絲起子約長15公分、為市面上常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屬金屬堅硬材質、尖端銳利,客觀上即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縱然非被告自始攜帶進入公司,且被告最初亦非即有持之行兇意圖,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無涉。核被告所為,係另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著有明文。衡諸本件被告係因為子女註冊及償還債務,出此下策,且因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秀鳳尚有積欠其款項,被告主觀上錯認此即屬告訴人公司有積欠其款項,亦可以之互為抵債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動機、目的,其僅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用以繳交被告子女註冊費用及清償積欠他人尚久之債務,偽造之支票面額亦非鉅額,誠徵被告非屬有計畫大量竊取存放公司內之空白支票後,神不知鬼不覺偽造支票對外行使牟利,亦非以偽造公司支票四處行騙,獲取更大利益為目的,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若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取一己私利,其竊取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甚屬不該,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乃為求因應子女註冊及償還債務所需,非為求奢侈度日之需求,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行為已然導致告訴人蒙受公司信用、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惟被告尚知悔悟,早即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交還告訴人,且償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票款之損失,雙方已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甲○○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發落,告訴人已有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八)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以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竊取尚未行使之支票已交還原主,行使兌現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票款,亦已如數向告訴人清償完畢,雙方於本院開庭前業已和解,告訴代理人甲○○亦表示原諒之意,當庭為之求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坦承犯罪,告訴代理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查被告當時經濟壓力很大,誤以為自己仍具簽發公司支票權限,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於犯後坦承,表示悔過,亦積極償還告訴人票債,態度良好,請詳酌被告一切情狀、告訴人原諒等情,為適法之裁判及賜緩刑之宣告等語。因本件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據上各節,認仍應賦予被告更新向善之機會,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自不待言;又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前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紙,雖未扣案,惟既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十)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業已兌現而由其自行支付票款之另1紙偽造支票,有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同時於97年7、8月某日同時、地填載完備並予以行使,乃被告另於「97年7、8月以後」之某日填載完成,該紙支票係被告先蓋好印章,日期、金額則空白,於事後填上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偽造另1紙支票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經偽造、行使,兩者時、地非緊密不能切割,該另1紙支票,顯係被告另行起意偽造行使,且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書記載,卷內亦無該紙支票影本,核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金額 │ 付 款 人 │背 書 人 │發票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一 │UW0000000 │97年8月31日 │13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吳銀燕 │甲○○│
│ │號 │ │ │敦南分行(帳號:│ │(印鑑│
│ │ │ │ │0000000號) │ │2枚) │
├──┼─────┼──────┼──────┼────────┼─────┼───┤
│二 │UW0000000 │97年8月25日 │36200元 │同上 │同上 │甲○○│
│ │號 │ │ │ │ │(印鑑│
│ │ │ │ │ │ │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