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偽造之「頂傑國際有限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偽造之「頂傑國際有限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偽造之「頂傑國際有限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元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元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巷14號、下稱元朝公司)之負責人,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 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理人」,乙○○為甲○○之妻,另丙○○為甲○○、乙○○之友人,茲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1號、下稱臺中發 電廠)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規定辦理「脫硝觸媒集塊 120組」之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採購案),並於民國97年6月6日公告公開招標,甲○○得知後,為能使元朝公司順利標取系爭採購案,竟與乙○○、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之友人林世宗為頂傑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頂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1號7 樓之7、下稱頂傑公司)之負責人(林世宗、頂傑公司另 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 ○○明知頂傑公司及林世宗並無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竟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頂傑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各1枚, 併同先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頂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予不知情之元朝公司員工修瑞熹,指示修瑞熹於97年6月26日在元朝公司內,於「 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信封」、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脫硝觸媒集塊採購規範(為臺中發電廠交付者)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頂傑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而偽造印文(詳細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所示),並以此方式冒用頂傑公司、林世宗名義,偽造「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信封」等私文書;另由乙○○於同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82萬元存 入林世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示不知情之頂傑公司員工汪瑞琪(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取上開282萬元並購買受款人為臺中發電廠、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HAS0000000號等額本行支票後交予元朝公司,充為頂傑公司之押標金,復由修瑞熹將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脫硝觸媒集塊採購規範、偽造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支票等文件裝入偽造之「投標信封」內,於同日寄送予臺中發電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發電廠、頂傑公司及林世宗,並以此使臺中發電廠之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誤認頂傑公司有投標、競標之真意,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行為。 ㈡甲○○、乙○○、丙○○另明知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0號8樓、下稱泰豐公司)及負責人張英並無以泰豐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竟由丙○○向其友人、任職於泰豐公司擔任經理之黃思瑞(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18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自身無公司,欲 商借泰豐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黃思瑞雖不知丙○○之真意係欲以泰豐公司名義陪標而非借用泰豐公司名義投標,但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5 日,在泰豐公司內,冒用泰豐公司、張英名義,偽造「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私文書,並於上開私文書上盜蓋泰豐公司圓戳章及張英印章而盜用印文,再於一併檢附之泰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脫硝觸媒集塊採購規範等文件上盜用泰豐公司圓戳章及張英印章之印文,黃思瑞偽造上開文書及盜用上開印文完成後,即交予丙○○;另不知情之元朝公司員工修瑞熹,於97年6月 25日依乙○○指示將現金200萬元存入乙○○之臺灣土地 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上開帳戶領取295萬元,購買受款人為臺中發電廠、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之PQ0000000號等額本行支票1紙,修瑞熹將上開支票交予乙○○後,即由乙○○交予丙○○,由丙○○併同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及盜用印文之文件一併裝入信封內,於97年6月27日寄送予臺中發電廠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發電廠、泰豐公司及張英,並以此使臺中發電廠之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誤認泰豐公司有投標、競標之真意,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行為。 ㈢另甲○○指示元朝公司員工盧映霞以元朝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文件、檢附押標金支票參與系爭採購案;泰豐公司關係企業之吉勝工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0號10樓、下稱吉勝公司)負責人張英則 本於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真意,指示黃思瑞以吉勝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文件、檢附押標金支票參與系爭採購案。97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系爭採購案在臺中發電廠開標時,甲○○指示元朝公司員工盧映霞代表元朝公司名義到場,黃思瑞則奉張英指示以吉勝公司代理人名義到場,泰豐公司部分無人到場,另不知情之修瑞熹則奉甲○○指示,攜帶偽造之頂傑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到場,並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行使之,自稱為頂傑公司之代理人而參與開標,臺中發電廠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不知上開詐術,仍予開標,吉勝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379萬元,為最低標且低於底價之8450萬元,本應順利得標,但因臺中發電廠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發覺吉勝公司與泰豐公司負責人相同均為張英,判定資格不符、標單無效並扣押2公司之押標金, 元朝公司之投標金額8999萬8020元遂成為最低標廠商,然仍超過底價,經三次比減後,終以底價8450萬元決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決標後,不知情之元朝公司員工修瑞熹再接續於「財物開標決標紀錄之到場人簽章欄」、「國內採購財物投標廠商減價紀錄表」、「國內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押標金領回簽章欄」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頂傑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而偽造印文(詳細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一所示)、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向臺中發電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發電廠、頂傑公司及林世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乙○○、丙○○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乙○○、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思瑞、修瑞熹、汪瑞琪、林世宗、張英、徐徵祥、郭秀能、盧映霞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朝公司員工修瑞熹、郭秀能、盧映霞、頂傑公司負責人林世宗、員工汪瑞琪、吉勝公司及泰豐公司負責人張英、泰豐公司總經理徐徵祥、泰豐公司經理黃思瑞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臺中發電廠99年5月10日 D中廠字第09905000011號函及所附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開標、決標、承作全部文件(含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簽辦用箋、採購成案簽陳說明內容表、自主檢核表、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前自我檢核表、採購案公告網頁、開標、比(議)價監辦通知單、政府採購公報影本、公開招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脫硝觸媒集塊採購規範、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財物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財物開標決標紀錄及附頁(比價表)、國內採購財物投標廠商減價紀錄表、底價單及附表、財物採購底價編製說明分析表、國內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信封袋、授權書、簽辦用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 09500256920號令、訂貨契約會核單、訂貨契約、財物採購 契約條款、購置定製器材分批交貨驗收證明書、GSP驗收單 、驗收紀錄、驗收監辦聯絡單、驗收監辦通知單回聯、交貨通知單、交貨登記單、專用配料年度(長期)契約需求通知單、臺中發電廠98年10月26日D中廠字第09810001101號函等)、臺中發電廠99年5月27日D中廠字第09905001151號函附 吉勝、泰豐公司價格封、真正之頂傑公司圓戳章、印鑑章、林世宗印章印文1紙、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票號PQ0000000號面額295萬元之本行支票(即泰豐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SA0000000號面額270萬元 之本行支票(即元朝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8年5月8日上汐止字第09800106號函附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9年6月3日上汐止字第0990000100號函附林世宗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6月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98年4月24日城東存字第0980000043號函附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8年4月23日華忠孝字第098020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就廠商違反公平自由價格競爭之行為設有刑罰規範,其中第1項、第2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手段使廠商不為自由競爭之處罰,第4項係以契約協 議合意使廠商不為自由競爭之處罰,第5項係借名投標之 處罰,至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未得廠商同意冒用廠商名義投標者,雖非該當上述各款要件,然既使承辦人員誤信投標之廠商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存在,使招標程序喪失比價競爭之功能,仍屬同條第3項所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丙○○藉由冒用頂傑公司、泰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方式,營造價格競爭之假象,自屬詐術,並業使開標發生如事實欄所示不正確之結果,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罪。核被告甲○○、乙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甲○○為元朝公司之代表人,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是元朝公司亦依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授意元朝公司人員於97年7月9日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換回頂傑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並以偽造之林世宗印章,蓋用在臺中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書之押標金領回簽章欄,而偽造林世宗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世宗」云云,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確認此部分為被告甲○○單獨另行起意之犯罪(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惟查,頂傑公司上 開282萬元之押標金支票,於97年6月30日開標後,因未得標即逕行領回,並經修瑞熹以頂傑公司代理人名義,於「國內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押標金領回簽章欄」蓋用林世宗之印文,至於97年7月9日另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換回者,乃得標後依規定需將押標金支票留存之元朝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CSA0000000號、面額270萬元之支票,此有卷附 臺中發電廠國內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7頁、本院卷臺中發電廠99年5月10日D中廠字第09905000011號函及所附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 、開標、決標、承作全部文件第3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97年7月9日另行起意而為,實有誤會,又被告甲○○既於開標當日(97 年6月30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修瑞熹冒稱頂傑公司負 責人林世宗代理人名義到場參加開標,並於冒用頂傑公司投標之際即以高於元朝公司投標金額參加投標,自可預期頂傑公司無法得標而得領回頂傑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是修瑞熹於97年6月30日領回頂傑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之際,於 上開「國內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押標金領回簽章欄」內偽造林世宗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核與修瑞熹於同日在「財物開標決標紀錄」之「到場人簽章欄」、「國內採購財物投標廠商減價紀錄表」等文件上蓋用頂傑公司圓戳章及林世宗印章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又除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元朝公司員工修瑞熹在決標後於「國內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押標金領回簽章欄」偽造林世宗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被告甲○○單獨犯之外,其餘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乙○○、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案外人黃思瑞就行使偽造泰豐公司名義私文書犯行部分,亦與被告甲○○、乙○○、丙○○間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利用不知情之修瑞熹、汪瑞琪,及就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知情但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不知情之黃思瑞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㈢被告甲○○、乙○○、丙○○偽造頂傑公司、泰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頂傑公司印章、印文、盜用泰豐公司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頂傑公司、泰豐公司私文書及偽造頂傑公司印文、盜用泰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應就文書、印文名義人不同,即頂傑公司、泰豐公司為區分,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乙○○、丙○○先後冒用頂傑公司、泰豐公司名義投標於同一系爭採購案,核屬同一詐術行為之接續施用,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乙○○、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頂傑公司、泰豐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為詐術之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斷,檢察官認應 分論併罰,尚有誤解。是被告甲○○、乙○○、丙○○應各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⑴被告甲○○、乙○○、丙○○為能使被告元朝公司順利標取系爭採購案,不思以正當價格競爭方式為之,竟以冒用頂傑公司、泰豐公司參與投標之方式為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⑵元朝公司嗣後確以底價8450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致原本為最低標且低於底價、本應順利得標之吉勝公司無法得標,但因本案爆發,致部分契約遭終止,押標金270萬元遭臺中發電廠沒收,有臺中發 電廠98年10月26日D中廠字第09810001101號函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⑶被告甲○○為五專畢業、林邱蓮為高職畢業、丙○○為博士畢業,又被告甲○○、乙○○、丙○○3人中除甲○○於84年間有賭博罪前科外,乙○○、丙○ ○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品行及智識程度;⑷被告甲○○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指揮地位,被告乙○○、丙○○則居於附從、襄助之地位,被告元朝公司則為得利之公司;⑸被告4人嗣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6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應 認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3年,被告乙○○、丙○○部分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甲○○、乙○○、丙○○所為者屬財產犯罪,旨在謀求不正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0萬元,命被告乙○○、丙○○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示懲儆。 ㈥偽造頂傑公司、泰豐公司名義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信封」等私文書,業經被告等向臺中發電廠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頂傑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等印文及偽造之頂傑公司圓戳章、林世宗印章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偽造頂傑公司、林世宗印文清單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數量 │ ├──┼────────────┼───────────┤ │1 │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 │ │ │「林世宗」印文1枚 │ ├──┼────────────┼───────────┤ │2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 │ │ │「林世宗」印文1枚 │ ├──┼────────────┼───────────┤ │3 │投標廠商聲明書 │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 │ │ │「林世宗」印文1枚 │ ├──┼────────────┼───────────┤ │4 │授權書 │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2枚 │ │ │ │「林世宗」印文2枚 │ ├──┼────────────┼───────────┤ │5 │投標信封 │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2枚 │ │ │ │「林世宗」印文3枚 │ ├──┼────────────┼───────────┤ │6 │營利事業登記證 │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 │ │ │「林世宗」印文1枚 │ ├──┼────────────┼───────────┤ │7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 │ │ │「林世宗」印文1枚 │ ├──┼────────────┼───────────┤ │8 │脫硝觸媒集塊採購規範 │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3枚 │ │ │ │「林世宗」印文3枚 │ ├──┼────────────┼───────────┤ │9 │財物開標決標紀錄 │「林世宗」印文1枚 │ ├──┼────────────┼───────────┤ │10 │國內採購財物投標廠商減價│頂傑公司圓戳章印文2枚 │ │ │紀錄表 │「林世宗」印文2枚 │ ├──┼────────────┼───────────┤ │11 │國內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林世宗」印文1枚 │ │ │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押標金│ │ │ │領回簽章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