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為伸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展公司)之會計,江俊明則為伸展公司負責人,另翁肇民為天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應公司)總經理,王金鐘則為崧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張水竹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副主任,負責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航電設備採購標案之技術規格訂定、審核及底價審議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惠姜則係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報請民航局備查後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僱用,負責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公文收發及遞送等工作之工友(張水竹、吳惠姜、王金鐘、翁肇民、江俊明等均另案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徒刑在案,目前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翁肇民為標得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所辦理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採購案,在開標前,分別經張水竹於民國92年10月7日8時10 分,洩漏該標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消息,並經吳惠姜於92年10月7日15時13分、同日16時 39 分,洩漏該案僅有天應公司參與投標之消息後,為確保 該標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天應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原均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崧富公司王金鐘、伸展公司負責人江俊明與甲○○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崧富公司及伸展公司同意配合在該案標單上填寫高於天應公司185萬元標價之投標金額出名陪標後,即分由翁肇民於 92年10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天應公司工程師劉武雄購買該案 標單,同日下午送往臺北市○○路○段306號9樓之2辦公處 所樓下持交受江俊明指示負責本件陪標事宜之甲○○收受,由甲○○逕依與翁肇民告知之199萬7909元金額填載伸展公 司標單參與投標,並由不詳人士於92年10月8日9時30分即開標當日至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會議室代表伸展公司到場;崧富公司部分,則由王金鐘領取該案標單,並在空白投標文件上蓋妥崧富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連同崧富公司大、小章一併寄交天應公司翁肇民收受,由翁肇民代填194萬元之投 標金額後,寄交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開標當日,再由王金鐘指派不知情之崧富公司員工陳瑞良代表崧富公司到場,並指示陳瑞良在開標前先與翁肇民會合,由翁肇民持崧富公司大、小章在崧富公司授權書上蓋章後,持交不知情陳瑞良之代表崧富公司到場參與投標;翁肇民則於開標當日代表天應公司,以此詐術,使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天應公司以低於底價186萬元之標價185萬元得標,使該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本院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翁肇民、王金鐘、江俊民之部分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劉武雄、陳瑞良、王鵬智證述明確,復有92年10月7日翁肇民與劉武雄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 10月7日翁肇民與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 通訊監察譯文、92年10月7日王金鐘與翁肇民之通訊監察譯 文、92年10月7日翁肇民與張水竹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10 月7日翁肇民與吳惠姜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10 月7日江俊 民與翁肇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採購案之開標、投標文件在卷可憑。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查: ⒈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共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件被告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 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⒊綜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甲○○與翁肇民、江俊明、王金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共犯翁肇民、江俊明、王金鐘為本案犯行時,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劉武雄、陳瑞良等人,均係間接正犯。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甲○○等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使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主持及承辦該案開標人員,誤信該案已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而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於受命職員,並非扮演決策之角色,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併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處理之情形,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乃屬刑罰之執行事項,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