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寰宇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黃品達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徐博祥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葉柏緯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張魁元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4、5523號、99年度偵緝字第888、1294號),本院合併調查 辯論審理併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寰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品達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博祥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柏緯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魁元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聖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寰宇(綽號小平)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藏匿人犯、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黃品達(綽號阿達、超凡)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博祥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魁元(綽號「定的」《臺語》)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曾聖恆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張魁元、曾聖恆均猶不知悛悔。陳寰宇因與印度籍男子即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麗特公司)業務蕭德漢熟識,得知蕭德漢從事鑽石買賣,身上常攜帶為數不少之鑽石,而陳寰宇因缺錢花用,乃於98年11月27日前數日中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蕭德漢(詳事實欄三所載),然為隱匿行蹤,避免警方鎖定其等所使用交通工具之廠牌、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緝,陳寰宇遂於98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曾聖恆所有車牌號碼6307-C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達、曾聖恆、高祥榮,途中改由黃品達駕駛,陳寰宇則坐於副駕駛座時,陳寰宇雖未告知曾聖恆欲強盜之情,但以需汽車車牌處理事情為由,要求曾聖恆竊取車牌供使用,並允諾事成給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曾聖恆應允後,陳寰宇與曾聖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中橋下時,陳寰宇指示曾聖恆竊取停泊於該處之林世傑所有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車牌號碼:7419-QT號)車牌2 面,回程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陳寰宇再指示曾聖恆自該處自行選定車輛竊取車牌,曾聖恆旋即於98年11月27日凌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307-C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祥榮,攜帶其事前購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Y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於該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華中橋下,由高祥榮為其把風(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得以順利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前揭車牌號碼7419-QT號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36號之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明倫高中)旁堤防邊時,適有朱世隆所有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HW-8257 號)停泊於該處,遂乘四下無人之際,復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後後,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某時,曾聖恆即攜帶上開4 面車牌至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名享酒店交付與陳寰宇收受。 三、陳寰宇另於98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余振宇借用車牌號碼6666-GC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陳寰宇取得作案用之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及曾聖恆所竊得之上開車號車牌4 面後,旋於97年11月27日晚間,由陳寰宇負責自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名享酒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蕭德漢所在位置,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則於該日晚間6、7時許,自陳寰宇承租供葉柏緯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 巷3弄23號1樓住處(下稱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由徐博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308-V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達、張魁元、葉柏緯及高祥榮至新北市○○區○○街63號洗車場後,更換陳寰宇所提供之前開余振宇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改由黃品達駕駛,搭載張魁元、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旁,由葉柏緯、高祥榮下車將前開車輛車牌更換為曾聖恆所竊取之HW-8257 號車牌後,再駛往臺北市○○區○○街附近。迨於同日晚間9 時許,陳寰宇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蕭德漢,確認其即將騎乘機車返回位於臺北市○○街43巷5 號住處後,陳寰宇再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品達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品達駛往該處,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57號前,黃品達見蕭德漢停泊機車於該處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乃告知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強盜對象即為該人,及將陳寰宇預先準備之口罩、棒球帽遞交張魁元分發與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戴上後,由黃品達坐於車內駕駛座接應,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則旋即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以雙手圈護之黑色斜背包,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蕭德漢無法抗拒,強盜蕭德漢該黑色斜背包(內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得手,蕭德漢因而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徐博祥、張魁元及高祥榮隨即上車,葉柏緯亦持前開背包進入車內,蕭德漢雖負傷在後追趕,並將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開,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欲取回其背包,但仍遭該車後座之高祥榮及徐博祥踹推出車外,黃品達旋即迅速將車輛駛離現場,途中為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再次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為曾聖恆所竊取之7419-QT 號車牌,且於車輛先後駛至新北市深坑、中和區某處時,讓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高祥榮陸續下車,其等再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黃品達則繼續駕車至臺北市○○區○○路187 巷34號將所強盜之鑽石交予陳寰宇,復將作案車輛停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到林森北路租屋處與上開人等會合。嗣於同年12月2 日,陳寰宇、黃品達及曾聖恆因涉嫌另案新北市新店區銀樓強盜案件為警逮捕並遭羈押後,黃品達、曾聖恆分別於98年12月8 日、同年月10日警方借提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黃品達向詢問之員警王世文坦承其另涉本案強盜犯行,且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曾聖恆向詢問之員警余宥蓄坦承其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及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且帶同警方前往竊取車牌之地點採證,均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四、案經蕭德漢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認將共同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曾聖恆之調查證據以及辯論程序合併較為適當,爰依上述規定合併調查辯論並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曾聖恆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上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未抗辯各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上開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各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6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對各該被告而言,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共同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曾聖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下稱聲羈34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下稱聲羈216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84號卷《下稱聲羈284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下稱訴831卷》㈠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4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0 號卷《下稱訴1100卷》㈠第19頁至第3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訴601卷》㈠第34頁至第4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對於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德漢、趙柏菁、余振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256 號卷《下稱他11256卷》㈠第20頁反面、他11256卷㈡第13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偵3064卷》第22頁至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下稱偵5523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均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而該等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寰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聖恆98年12月10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訴601卷㈡第270頁,訴601 卷㈠第61頁反面)。惟查,被告曾聖恆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係同案被告陳寰宇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先陳稱:所竊取之第1組車牌為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及伊等3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一帶,由被告陳寰宇指定竊取該輛黑色賓士車牌;伊接受被告陳寰宇指示偷取2組(共4面)車牌之後,將車牌裝在塑膠袋並用衣服包裹,前往被告陳寰宇位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上班處交付被告陳寰宇後返家等語(見他11256 卷㈠第93之1頁、偵5523卷第107頁);嗣經本院審理時,裁定將被告曾聖恆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陳寰宇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曾聖恆時證稱:當時被告陳寰宇是在我們搭他的車前往宜蘭的路上,在車內指示伊去偷車牌;伊拔完車牌後,就拿到新北市中和區的洗車廠,交給洗車廠的老闆或是被告陳寰宇本人等語(見訴601卷㈡第247頁反面、第248 頁)。互核被告曾聖恆就關於被告陳寰宇係在何處要求被告其竊取車牌,以及竊得車牌後之交付地點等事項,陳述有所出入。然被告曾聖恆與被告陳寰宇係朋友關係,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且本案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27日,距離被告曾聖恆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之供述,僅有十數日,且斯時,被告陳寰宇正因另案強盜案件在押中,被告曾聖恆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聖恆於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況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曾聖恆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寰宇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意旨參照)。被告陳寰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聖恆於9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訴601 卷㈡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訴601 卷㈠第77頁、第78頁反面)。惟查,被告曾聖恆上開陳述,係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陳述,其於各次庭訊中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6至32頁),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況被告曾聖恆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陳寰宇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見訴601 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已予行使防禦權之保障,且被告曾聖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曾聖恆於上開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於乙、實體部分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四、五外,檢察官、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曾聖恆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1月26日、同年2 月16日、同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七、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及通聯紀錄報表(見他11256卷㈠第34 頁、第69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84頁反、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㈡ 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第173頁、第182頁、第197頁,㈢第10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5523卷第26頁、第152 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29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張魁元、曾聖恆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張魁元就渠等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結夥強盜;被告曾聖恆就其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均坦承不諱(見他11256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3之1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他11256卷㈡第160之4頁至第160之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他11256卷㈢第81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偵5523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306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卷《下稱偵緝888 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緝1294卷》第14頁,訴831 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26頁,訴1100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2頁,訴601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訴601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第103 頁正反面)。訊據被告陳寰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黃品達共謀強盜證人蕭德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叫被告曾聖恆偷本案強盜所使用之車牌云云(見訴601卷㈡ 第103 頁反面)。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寰宇與曾聖恆不熟,被告陳寰宇自無指揮被告曾聖恆竊盜之可能,實則被告曾聖恆係被告黃品達之小弟,且被告曾聖恆所竊車牌係交給被告黃品達,足見被告陳寰宇並未指示被告曾聖恆竊取前揭車牌供犯案使用云云。訊據被告徐博祥固坦承由被告陳寰宇指示其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張魁元、高祥榮共同前往該地毆打證人蕭德漢之事實,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僅知要到現場毆打證人蕭德漢,就參與之人係要強盜證人蕭德漢財物,伊並不知情,亦未為強盜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博祥僅應被告陳寰宇之要求,同意毆打證人蕭德漢而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並毆打證人蕭德漢,然被告徐博祥對於共同被告黃品達等人於事前即有強盜證人蕭德漢珠寶之意並不知情,是被告徐博祥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加重強盜之犯行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陳寰宇、曾聖恆共同加重竊盜車牌部分: ㈠被告曾聖恆部分: 查被告曾聖恆確有攜帶其所有Y型六角扳手1支,於事實欄 二所述時間,先後在新北市華中橋下、明倫高中旁堤防邊,持上開Y型扳手,拆卸前揭車牌號碼7419-QT、HW-8257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各2 面後得手離開現場之事實,迭據被告曾聖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11256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3之1頁,偵5523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3064卷第10頁至第12頁,訴601 卷㈠第51頁反面、㈡第74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祥榮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聖恆於98年11月27日凌晨開車搭載伊外出,於該日凌晨3、4時許,被告曾聖恆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叫伊在車上等待約10分鐘,斯時,因現場附近有警車,被告曾聖恆要伊幫忙看警車有無離開,所以伊在該處有撥打行動電給被告曾聖恆,暗號為「計程車走了沒」,約凌晨5 點多,前往明倫高中旁堤防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1256卷㈠ 第143 頁正反面,偵5523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有被告曾聖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祥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他11256卷㈠第125頁),此紀錄顯示該日凌晨1 時37分許至5時2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243號4樓頂」,並確實互有通話紀錄,及同日凌晨6時24分至58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4段5號7 樓屋頂」、「臺北市○○區○○街167號7樓」亦均鄰近明倫高中,是被告曾聖恆確有於98年11月27日凌晨5 時許,至新北市華中橋下,由證人高祥榮為其把風而得以順利持上開Y型六角扳手,拆卸竊取車牌號碼7419-QT號車輛車牌2面得手,另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行經位於明倫高中旁堤防邊時,再獨自持上開扳手竊得車牌號碼HW-825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駕車與證人高祥榮駛離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曾聖恆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未提及證人高祥榮於該日有在場之情,然此部分要屬被告曾聖恆為迴護證人高祥榮所致,但證人高祥榮對此既陳述明確,且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則證人高祥榮所為證述,當屬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林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419-QT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其上顯示車牌號碼HW-8257 號車輛為朱世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曾聖恆帶同警方前往竊車地點之照片在卷足憑(見他11256 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是以,被告曾聖恆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除被告曾聖恆之自白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即堪採信。至於被告曾聖恆雖就偷竊車牌所使用之工具外形前後供述略為歧異,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曾聖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是用Y型六角扳手偷的,扳手上有六角形可以將車牌上螺絲直接套進去將螺絲卸下等語(見訴601 卷㈡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是被告曾聖恆係持前揭Y型六角扳手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寰宇部分: ⒈查被告曾聖恆確有攜帶其所有Y型六角扳手1 支,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先後在新北市華中橋下、臺北市明倫高中旁堤防邊,持上開Y型扳手,拆卸前揭車牌號碼7419-QT 、HW-8257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各2面後得手離開現場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為被告陳寰宇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又被告曾聖恆係受被告陳寰宇指示竊取本案4 面車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恆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8年11月份下旬某日,被告陳寰宇駕駛伊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品達及伊前往新北市○○區○○路一帶,由被告陳寰宇指定行竊該輛黑色賓士車的車牌,並叫伊晚一點再來偷,在回被告陳寰宇上班的酒店前,經過臺北市○○路○段附近,被告陳寰宇說該處也可以偷,第2組叫 伊自行選定車牌行竊。當晚,伊便攜帶當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百貨行購買之T型六角扳手1支前去竊取車牌2組(共4面),第1 組係在該日約凌晨3、4點左右,在新北市中和區的華中橋下竊取黑色賓士車S500糸列車牌2面,第2組是同日的早上6點許,在明倫高中旁堤外便道竊取TOYOTA 箱型貨車車牌2 面,之後將車牌2組(共4面)裝在塑膠袋並且用衣服包裹,前往被告陳寰宇位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上班處,交予被告陳寰字之後返家。伊引導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華中橋下發現該輛伊所行竊車牌之黑色賓士車仍在現場。伊不知道被告陳寰宇要偷該2組 車牌作何用途,不過被告陳寰宇稱事成後要給伊30萬元,但都沒有給等語(詳他11256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3之1頁,偵5523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3064卷第9頁至第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裁定將被告曾聖恆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陳寰宇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曾聖恆時證稱:伊在警詢、偵訊中陳述受被告陳寰宇指示偷取本案車牌係據實說明等語(見訴601 卷㈡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發生前1天晚上,伊和被告陳寰宇、曾聖恆及1名男子(經警方提示為高祥榮)一起坐被告曾聖恆所有之黑色車,由伊開車,被告陳寰宇坐副駕駛座,從被告陳寰宇公司去三重忠孝橋下吃東西,後來繞到新北市新莊、中、永和區,在中和區某橋下,被告陳寰宇看到黑色的賓士車的車牌(車號不詳),就指使被告曾聖恆晚一點竊取那臺黑色賓士車的車牌(車號不詳),被告曾聖恆沒有下車,我們開車至被告陳寰宇位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之名享酒店門口,伊就回家,當時在車上,被告陳寰宇沒有告訴被告曾聖恆為何要偷車牌等語(見他11256卷㈡第160之4 頁至第160之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偵5523卷第83頁至第84頁,他11256 卷㈢第27頁,偵3064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黃品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案發前1 天,被告陳寰宇約伊到他店門口,要伊找被告曾聖恆過來,結果被告曾聖恆和高祥榮一起過來,然後我們就開被告曾聖恆的車子,一開始是被告陳寰宇開被告曾聖恆的車,抵達新北市三重區下車吃東西之後,再換伊開車,當時車上有4 個人:伊、被告陳寰宇、曾聖恆、證人高祥榮,要開去新北市新莊、板橋、中永和,在中永和橋下,被告陳寰宇就叫被告曾聖恆偷這臺車車牌,當時沒有偷,就離開該地,然後由伊開車搭載被告陳寰宇、曾聖恆、高祥榮再回到被告陳寰宇店門口,然後就先各自離開等語(訴601 卷㈠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裁定將被告黃品達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陳寰宇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黃品達時證稱:伊在警詢陳述被告陳寰宇指使被告曾聖恆竊取車牌屬實,伊為該陳述係因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陳寰宇指著賓士車車牌要被告曾聖恆去偷,當時伊是駕駛,被告陳寰宇坐伊旁邊,後面是被告曾聖恆和高祥榮等語綦詳(訴601卷㈡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且有證人高祥榮於警 詢時陳述:被告曾聖恆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到伊家要伊 陪同出去,當時由被告黃品達開被告曾聖恆的車、車前座還有被告陳寰宇,先到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吃東西,之後就一直開車在新北市繞大約1、2點再回到臺北市,被告陳寰宇、黃品達下車,被告曾聖恆與伊則先回家,之後被告曾聖恆在該日凌晨3、4點左右及早上6點許,在中和橋 和路及明倫高中行竊2組(共4面)自小客車牌等語明確(見他11256卷㈠第143頁正反、偵5523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此外,復有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及被告曾聖恆帶同警方前往竊車地點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他11256 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堪認證人曾聖恆前開證述應屬實在。綜上,被告曾聖恆確係受被告陳寰宇指示竊取本案4面車牌,洵堪認定。 ⒉被告陳寰宇雖辯稱:伊未叫被告曾聖恆偷本案強盜所使用之車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寰宇與曾聖恆不熟,被告陳寰宇自無指揮被告曾聖恆竊盜之可能,實則被告曾聖恆係被告黃品達之小弟,且被告曾聖恆所竊車牌係交給被告黃品達,足見被告陳寰宇並未指示被告曾聖恆竊取前揭車牌供犯案使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陳寰宇指示被告曾聖恆竊取車牌2組(共4面)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聖恆、黃品達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高祥榮之供述及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 理報案e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與被告曾聖恆帶同警方前往竊車地點之照片附卷可佐,詳如前述;參以證人曾聖恆、黃品達均於98年12月2 日即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證人曾聖恆於99年3 月26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證人黃品達則迄今仍在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601卷㈡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99頁至第301 頁),而證人曾聖恆係於98年12月10日警方借提詢問時,即就被告陳寰宇指示其竊取車牌之時、地、過程供陳綦詳,是證人曾聖恆斷無與證人黃品達串供之嫌,而證人曾聖恆雖就本案所竊取之車牌係於何處交予何人,前後略有歧異,然證人曾聖恆與被告陳寰宇係朋友關係,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本案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27日,距離證人曾聖恆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之供述,僅有十數日,況斯時,被告陳寰宇正因另案強盜案件在押中,證人曾聖恆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聖恆於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復觀諸被告陳寰宇乃竹聯幫之幫眾,身兼酒店圍事,旗下有小弟4至5人,證人黃品達與曾聖恆均為被告陳寰宇之小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祖凱於警詢中、證人余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5523號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4頁、第269 頁);佐以證人曾聖恆前於被告陳寰宇另案強盜案件,即曾為被告陳寰宇竊取車牌,而被告陳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指示被告曾聖恆竊取車牌,然其陳述實為:「我現在不太記得,我沒有叫曾聖恆取偷車牌」(見訴601 卷㈠第51頁反面),綜上以觀,堪認證人曾聖恆證述接受被告陳寰宇指示竊取本案4 面車牌與事實相符,且於常情尚無扞挌之處,被告陳寰宇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本件雖均係由被告曾聖恆著手上開2 次竊盜行為之實施,惟被告陳寰宇事前以辦事為由,要求被告曾聖恆出面竊取上開汽車車牌,被告曾聖恆得手後,再將前揭2組(共4面)車牌交由被告陳寰宇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寰宇雖非親為竊盜行為,惟其既係以參與竊盜犯行、犯意與被告曾聖恆就竊取本案4 面車牌為犯意聯絡,且依常情,拆卸汽車車牌必須使用扳手等供述,被告陳寰宇亦無法諉為不知,從而,依上說明,被告陳寰宇自應對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全部犯行與被告曾聖恆共同負責之。 二、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張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結夥強盜;被告陳寰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與被告黃品達共謀強盜之情,均坦承不諱(見他11256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3之1 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他11256卷㈡第160 之4頁至第160之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他11256卷㈢第81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偵5523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306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緝888 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緝1294卷第14頁至第16頁,聲羈281卷第4頁第5頁反面,訴831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26頁,訴1100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2頁,訴601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訴601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第103 頁正反面)。又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於98年11月27日晚間6、7時許,自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由被告徐博祥駕駛其所有車牌7308-V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品達、張魁元、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至新北市○○區○○街63號洗車場後,更換被告陳寰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6666-GC 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黃品達駕駛,搭載被告張魁元、葉柏緯、徐博祥及另案被告高祥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旁,由被告葉柏緯與另案被告高祥榮下車將前開車輛車牌更換為被告曾聖恆所竊取之HW-8257 號車牌後,再駛往臺北市○○區○○街附近;及強盜得手後,被告黃品達旋即迅速將車輛駛離現場,途中為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再次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為被告曾聖恆所竊取之7419-QT 號車牌,且於車輛先後駛至新北市深坑、中和區某處時,被告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隨即陸續下車,再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被告黃品達則將所強盜之鑽石交予被告陳寰宇,再將作案車輛停泊於新北市重新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與前開人等會合等情,業據被告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供述明確(見他11256卷㈠ 第93頁反面至第93之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他11256卷㈢第27頁,偵5523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30 6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緝1294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4 號《下稱聲羈34》卷第5頁,訴831卷㈠第9頁,訴601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1頁反面,訴601卷㈡第73頁至第74 頁),且被告葉柏緯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將其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屬實(訴601卷㈡第138頁),而被告張魁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品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博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均處於關機狀態,復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他11256 卷㈠第69頁、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他11256卷㈡第20頁正反面、第22 頁),此與被告黃品達、徐博祥供述:被告陳寰宇指示渠等作案時不要攜帶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他11256卷㈠第190頁、他11256卷㈡第169頁、第203頁,偵5523卷第73頁、第130頁),另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黃品達前揭行動電話開機後,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7 分49秒係撥打被告陳寰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街16-5 號/台泥大樓」;被告徐博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8日凌晨1時1分始有通話紀錄,斯時之基地臺位置則為「臺北市中山區○○○路477 號」;被告張魁元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1分開機撥打被告曾聖恆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新北市○○區○○路3段99-105號8樓頂」,益徵渠等供述前開事實為可採;復有林森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華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作案車輛照片,與重新停車場收款明細表在卷可取(見他11256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7頁、第184頁,他11256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偵5523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徐博祥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供稱:自前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者,尚有被告曾聖恆云云(見他11256卷㈡第168頁、第201頁,偵5523 卷第128 頁),然此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徐博祥嗣於偵訊時已改稱:「(問:當天上車作案是否包括曾聖恆?)沒有。」、「(問:為何一開始說是曾聖恆?)一開始我以為曾被抓我就講他,現在我想講實話。」(見他11256卷㈢ 第70頁);至被告張魁元雖供稱其係先在新北市中和區的洗車廠等被告黃品達等人(訴1100卷第11頁反面),然自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時,係由被告徐博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供述明確,是被告張魁元此部分之供述當非足採。 ㈡第查,被告陳寰宇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蕭德漢,確認其騎乘機車將返回位於臺北市○○街43巷5 號住處後,被告陳寰宇再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品達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黃品達駛往該處,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7號前,被告黃品達見證人蕭德漢停泊機車於該處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乃告知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證人高祥榮強盜對象即為該人,及將被告陳寰宇預先準備之口罩、棒球帽遞交被告張魁元分發與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戴上後,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旋即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證人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以雙手圈護之黑色斜背包後,旋即上車及由被告葉柏緯將該背包帶入車內;復於證人蕭德漢負傷在後追趕,並將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開,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欲取回其背包時,遭該車內後座座位上左側、中間之高祥榮、徐博祥踹推出車外等節,有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據,且業經證人蕭德漢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98年11月27日晚上9 時15分許,將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街57號前坐在機車上講電話,突然從伊身後開來一部深色轎車上下來4 名陌生男子邊打伊、邊搶伊背在身上的黑色斜背包,當時伊為保護這個斜背包被搶走拉扯過程中雙腳及背部有些擦傷,但背袋被扯斷背包,還是被搶走,渠等搶走背包後即停手等語(見他11256卷㈠第24頁、第173頁、他11256卷㈡第6頁、第133頁、他11256卷㈢第22頁,偵5523卷第8 頁,偵3064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蕭德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快到家的路上,我接到我弟弟從印度打來的電話,因為接到家人從國外打來的電話,因為我怕訊號斷掉,我沒有把機車停到地下室停車場,而且把機車停在停車場入口的前面的路邊。我講了大約五分鐘,然後有一個黑色S320型賓士轎車,開到我的機車後,然後有四個人從該轎車下來,他們四個人一起把我從機車上打下來,他們四個人一起他們拉我的背,然後開始他們一直打我,因為我不願意把我的包包交出來,後來我被打到躺在地上,我還是把我的包包抱在胸前,然後他們開始打我,踢我的腳、手、肋骨,非常用力打我的肋骨,把我兩根肋骨打斷,到現在傷勢都還沒有好,我膝蓋骨也是斷掉,也還沒有好,我手指也是斷裂,也還沒有好,然後他們很用力的把我的背包搶走,因為我背包始終沒有離身,他們很用力的拉,背包帶子還在我身上,但背包被他們拉走,然後他們四個人就進入車內,他們就把背包放入車內,然後我又跑去他們坐進的車子將左後車門打開,進去車內要把我自己的背包搶回來,他們有三個人坐在後座,坐在後座最右手邊的人拿著我的背包,其他兩個人開始用腳踢我,把我踹出去車外,直到坐在右手邊的人,他開始把手伸入衣服內,我感覺可能要拿出武器,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可是這時候我心裡面感到害怕,此時車子已經在行駛當中,我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因為我的下半身在車外,車子在行駛,我穿著牛仔褲,我整個牛仔褲因為和地上摩擦破掉了,我的膝蓋也流血,我人一半在車內,一直到車子加速愈來愈快,他們把我踢出車外,然後我才把車號記下來,我看到後面四個數字是8257,前面的數字我看不清楚,然後我開始把路上的手機、機車鑰匙撿起來,我要再度坐上機車要去追他們。後來我沒有辦法追到他們,然後我就回到犯罪發生地點,打電話給我的老闆,整個過程就是這樣。」等語綦詳(見訴601卷㈠第119頁),且有案發當日證人蕭德漢行經路線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監控方向圖附卷可稽(見他11256卷㈠第40頁、第71頁、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81頁,他11256卷㈡第8頁、第173頁、第182頁、第197頁,他11256 卷㈢第10頁,偵5523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14頁至第218 頁),而依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呈現之行為當時所配戴之帽子,應為棒球帽無誤,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趙柏菁於偵訊時證稱「鴨舌帽」(詳偵3064卷第23頁),應屬名稱之誤用。綜上各情,足見前開事實亦堪認定。又因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共同傷害證人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之黑色斜背包,致證人蕭德漢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遂渠等強盜證人蕭德漢財物犯行乙節,業據證人蕭德漢證述:「…我在講電話時,他們四個人從我背後,要襲擊我的時候,我有轉身,我有看到四個人,緊接著我被襲倒在地上,我為了保護我包包,我把包包抱在胸前,整個人抱著包包身體趴縮在地上,把包包緊緊抱在胸前,因為我包包被身體保護在胸前,他們開始踹我的肋骨,不只有人用腳踹,也有人動手打我的背,四個人一起打我,要讓我沒有辦法抵抗,也就是讓我無法維持原來保護背包的姿勢,要讓我身體鬆開,好讓他們搶走我的包包。有的搶、有的打、有的踹,什麼都有。補充:因為我身材的關係,所以如果只是一、兩個人來行搶的話,我可以確定他們沒有辦法得逞,但是他們來四個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抵抗。」(見訴601卷㈠第120頁反面),且觀之前開背包背帶斷裂之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11256卷㈠第34頁、第41頁、他11256卷㈡第140頁,偵5523卷 第26頁、第30頁),益徵前開暴行之強烈,基上,堪認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前開強暴行為係為達強盜之目的,且已達使證人蕭德漢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上開被告強盜得手前開黑色斜背包內,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之事實,亦經證人蕭德漢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56卷㈠第24頁、第173頁,11256卷㈠第6頁、第133頁,偵5523卷第8頁),且有對帳明細、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他11256 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偵5523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蕭德漢乃印度籍男子,為葛麗特公司業務,從事鑽石買賣,身上常攜帶為數不少之鑽石,因被告陳寰宇與證人蕭德漢熟識乃知上情,此業據證人蕭德漢證述:被告陳寰宇知道伊從事鑽石買賣業務,身上常有鑽石等語明確(見他11256卷㈢第23頁,訴601卷㈠第117頁反面),且有證人蕭 德漢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他11256卷㈠第42頁,他11256卷㈡第141頁,偵5523卷第23頁、第29頁);又被告陳 寰宇缺錢花用等節,為被告陳寰宇所自承(見他11256卷㈡ 第79頁),且證人鄭華欣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知道被告陳寰宇最近要賣車及房子,且於98年10月份向伊借l 萬元,所以伊感覺他很欠錢等語(見他11256 卷㈠第65頁反面)、證人余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寰宇認識被強盜之印度人,同時被告陳寰宇於10月間向伊詢問,9克拉及1克拉鑽石是否有人想買,另外伊介紹小劉給他認識,渠等談天時有聊到珠寶等語(見偵5523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參以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伊與被告陳寰宇在犯下新店地區強盜案之後,在98年10月底左右,被告陳寰宇跟伊提及有一印度商人很有錢,而且上次那件(指新店搶案)已經沒事,他最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請伊再幫忙做一票(搶劫),做完之後就不會再找伊做這種事,伊的經濟情況並沒有問題等語(見他11256卷㈠第187頁、第205頁反面、他11256卷㈢第81頁,偵5523卷第70頁),足見被告陳寰宇係因缺錢花用,乃起意為本案強盜犯行,被告陳寰宇辯稱本案強盜係被告黃品達提議云云,當非足採。另關於本案強盜案件,係由被告陳寰宇謀劃,及於98年11月27日前數日中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為本案強盜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問:你如何得知陳是策劃人?)他10月底有跟我說過。」、「(問:你們5人出發前已經知道要去搶奪印度商人的鑽石?)我知道,我在案發前一段時間陳已經跟我講了,當時張在旁邊。…。」、「(問:何時陳寰宇說要搶印度商人?)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新店那件搶案1個月後,是在林森北路錦州街休息處(l樓住家)講的,當時是我跟張魁元在陳旁邊,曾、徐、葉、高都站在旁邊,但我不確定他們有否聽到。在陳的店也有講過,在店內講的只有我在。」(見他11256卷㈢第27頁、第81頁、他11256卷㈡第2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將被告黃品達之調 查證據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事發之前,有在林森北路錦州街部分某個一樓民宅碰到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等人見面,但時間點忘記了,陳寰宇跟我說搶案的事情後,我就離開了,現場有這些人沒有錯。…」等語屬實(見訴601卷㈡第144頁);且觀諸被告徐博祥於本院訊問時供述:「98年11月27日下午左右,我和綽號超凡的黃品達一起去找個綽號叫做小平的人,小平的本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陳什麼的,警察有拿大頭照讓我指認是陳寰宇,小平(陳寰宇)要我們去打壹個外國人,他說那個外國人和他有過節,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過節是什麼,我聽到的就是要我們去打人。後來的事情是超凡與小平聯絡。(問:關於打外國人的事情你們共幾人在談?在哪裡談?)在忠孝東路的一間服飾店的轉角旁邊的一間酒店裡面,小平好像是在那裡上班。在場的人有我、曾聖恆、超凡與小平,至於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問:98.11.27下午在服飾 店找陳時,曾也在店裡?)好像是前1、2天。(問:陳要你幫他打1個老外?)他有跟我講,當時黃也在。」(見聲羈34卷第5頁反面,訴601卷㈠第35頁反面);被告葉柏緯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案發前幾天陳要我們去他店裡,他拉我去旁邊跟我說過幾天要去打外國人,然後拿他的包包。」、「…在本件98年11月27日案發前幾天,陳寰宇有找我們個別談話,陳寰宇是把我拉到旁邊講,他跟我說犯案當天,叫我打被害人蕭德漢,並且把蕭德漢的背包拿走,…。」(見偵緝888卷第31頁,訴831卷第9頁);被告張魁元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是案發前幾天,黃品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徐博祥在附近酒店巷口等我帶我進去,我進去時陳寰宇、黃、徐和其他總共6、7人在討論1個印度人身上會帶鑽 石、很有錢要搶他。我不是搶的當天才知道的,我只去過那個地方1次。」、「是案發98年11月27日前幾天,黃品達打 電話給我,要我去,徐博祥在附近酒店巷口等我帶我進去,我進去時,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和其他人總共有6、7個人,在討論1個印度人身上會帶鑽石,很有錢要搶他。」( 見偵緝1294卷第14頁,訴1100卷第11頁反面),是前開被告就本案確有強盜犯意聯絡無疑,僅關於犯意聯絡之時、地,前開被告供述有所歧異,然仍無礙於本案被告間確有強盜犯意聯絡存在。參以本案強盜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陳寰宇向證人余振宇取得,且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蕭德漢,確認其騎乘機車將返回位於臺北市○○街43巷5 號住處後,再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品達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黃品達駛往該處,以上均為被告陳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訴601卷 ㈠第52頁),且有證人余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蕭德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11256卷㈠第20頁反面、他11256卷㈡第13頁反面、㈢第23頁,偵5523卷第162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訴601 卷㈠第118頁反面),而被告陳寰宇為隱匿行蹤,避免警方循線查緝,乃指示不知強盜之情之被告曾聖恆竊盜本案車牌4 面,亦於前述;復觀諸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於犯案時所配戴之棒球帽及口罩,乃被告陳寰宇事先準備,且本案強盜所得證人蕭德漢之財物亦經被告黃品達於當日晚間旋即駕車至臺北市○○區○○路187 巷34號交與被告陳寰宇等節,業經被告黃品達供述:「…案發後在萬華余老師那邊我交付鑽石給陳寰宇的時候要離開時同時,陳寰宇向余老師要了一個茶葉空罐,我看到他將鑽石裝在茶葉空罐哪,…。」等語(見他11256卷㈡第160之5頁、第188頁,偵5523卷第84頁),復有證人余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於臺北市○○區○○路187 巷34號開設喀魯法堂,被告陳寰宇於98年11月27日約晚上9 時到該處,離開後又再度回來,被告陳寰宇有寫下「我幹了壞事會過關嗎?」,伊向他寫下破案二字,他向伊借空的茶葉罐拿走,用途伊不知道,被告黃品達有至伊處找被告陳寰宇,被告陳寰宇在店外罵被告黃品達,講電話幹嘛講到他名字,之後被告陳寰宇再進來,被告黃品達則離開,另外被告陳寰宇夜間莫名其妙向伊表示要記得他今天有來等語(見偵5523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69 頁)。此外,被告陳寰宇於偵查中,就本案情節供述反覆,嗣僅帶同警方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71之7 號頂樓上分離式冷氣主機內取出鑽石5顆及碎鑽1包(總重量222.40CT,總價值約268 萬元),此除被告陳寰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064卷第32頁,偵5523卷第61頁、第265頁、第276頁、第279頁 至第280頁)外,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5523卷第62頁至第65頁)。綜上各情,被告陳寰宇得知證人蕭德漢從事鑽石買賣,身上常攜帶為數不少之鑽石,且因被告陳寰宇缺錢花用,乃於98年11月27日前數日中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強盜證人蕭德漢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寰宇、黃品達雖未實際著手本件強盜犯行之實施,惟被告陳寰宇、黃品達所為前揭與強盜相關行為,已足認其係以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陳寰宇、黃品達與著手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之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間,就本件結夥強盜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被告均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之。至被告陳寰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強盜是被告黃品達提議,被告陳寰宇不知被告黃品達找何人下手強盜,被告陳寰宇僅負責提供車輛及聯絡被害人所在,被告陳寰宇就本件強盜來龍去脈均已詳為交代,並已交出犯案所得全部鑽石云云,當非足採。是以,被告陳寰宇、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係共同犯本案結夥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徐博祥雖辯稱:伊僅知要到現場毆打證人蕭德漢,就參與之人係要強盜證人蕭德漢財物,伊並不知情,亦未為強盜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博祥僅應被告陳寰宇之要求,同意毆打證人蕭德漢而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並毆打證人蕭德漢,然被告徐博祥對於共同被告黃品達等人於事前即有強盜證人蕭德漢之珠寶之意並不知情,是被告徐博祥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加重強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本案強盜發生時,於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均有毆打證人蕭德漢及強搶其背上黑色斜背包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德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125 6卷㈠第24頁、第173頁、他11256卷㈡第6頁、第133頁、他11256卷㈢第22頁,偵5523卷第8頁,偵3064卷第66頁至第67頁,訴601卷㈠第119頁),且被告黃品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當天是誰動手去強盜?)張魁元與後座三人都有。他們下車後就直接拉扯該印度商人的包包,拿到後就跑回車上。」、「我在車上就看到他們張魁元、高祥榮、葉柏緯、徐博祥四個人在打印度人,他們就是為了要搶印度人身上的包包,然後我就看到他們跑回來,是由葉柏緯搶到印度人的包包,然後四個人上車,開車離開,這趟目的就是要搶印度人的包包,…。」(他11256卷㈢第81頁反面,訴601卷㈠第53頁反面);又觀諸證人蕭德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背包始終沒有離身,他們很用力的拉,背包帶子還在我身上,但背包被他們拉走,然後他們四個人就進入車內,他們就把背包放入車內,然後我又跑去他們坐進的車子將左後車門打開,進去車內要把我自己的背包搶回來,他們有三個人坐在後座,坐在後座最右手邊的人拿著我的背包,其他兩個人開始用腳踢我,把我踹出去車外,…。」、「(問:一開始四個人從背後襲擊你的時候,是否同時都有拉扯你的包包?)是。」(見訴601卷㈠第119頁、第120頁反面),核 與證人趙柏菁於偵訊時結證:伊為中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敦南街57號敦南B座之保全,於98年11月27日下午9時許,因有住戶要叫計程車,伊出去攔車時看到3、4個男子戴口罩及鴨舌帽開一臺賓士車下車後去搶一印度人的皮包,邊打他邊搶,伊趕快去報警。被害人反抗,他的包包被搶後,他有向前去追等語大致相符(詳偵3064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被告黃品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裁定將被告徐博祥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因為被害人跑到伊車子的左後方,抓到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人,伊不記得是誰,他把被害人推開後,伊就把車開走等語(見訴601卷㈡第145頁);被告張魁元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印度商人有趴在地上,印度商人後來也有跑回來追我們車子,他打開後座的車門,身體一半在車內,腳一半在車外,伊不知道是誰把他踹下車的,當時伊人是在副駕駛座中,車子行進中等語(見訴1100卷第14頁反);而當時車輛後座座位上左側為另案被告高祥榮、中間為被告徐博祥、右方為被告葉柏緯,及被告葉柏緯係將所搶證人蕭德漢背包帶上車內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供陳在卷,足見本案強盜過程工,因證人蕭德漢極力抵抗,並追趕進入車輛欲取回其背包,乃歷時相當之時間而非旋即結束,在此歷程中,被告徐博祥不唯下車毆打證人蕭德漢,且於證人蕭德漢追趕入車內時,將證人蕭德漢踹踢出車外,以遂強盜之犯行,是被告徐博祥辯稱其不知強盜乙節,本非足採。參以本案強盜之事前準備包括:被告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先由被告徐博祥駕駛其所有車牌7308-VG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黃品達、張魁元、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至新北市○○區○○街63號洗車場後,更換被告陳寰宇所提供證人余振宇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黃品達駕駛,搭載被告張魁元、葉柏緯、徐博祥及另案被告高祥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旁,由被告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下車將前開車輛車牌更換為被告曾聖恆所竊取之HW-8257 號車牌後,再駛往臺北市○○區○○街附近;而強盜犯行既遂後,被告黃品達將車輛駛離現場,途中為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再次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為被告曾聖恆所竊取之7419-QT 號車牌,且於車輛先後駛至新北市深坑、中和區某處時,被告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旋即陸續下車,其等再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等事實,業於前述,然前開過程中,在場之人未曾就行動提出質疑或異議乙節,業據證人黃品達詰證:「從開車載到他們到換車、換車牌、行搶,在車上有講到話,但內容我已忘記了,沒有人問接下來的步驟。」、「作案用的帽子、口罩是我帶去的,在車上分給他們的。無人問這是要做什麼的。」、「(問:從本案集合到行搶完畢前,徐博祥有無就本案之行動提出任何質疑?)應該是沒有。」(見訴601 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反面);被告葉柏緯於本院審理時,裁定將被告徐博祥之調查證據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述:「過程中,因黃品達開車有提到關於本件搶案的事情,但我忘記黃品達說什麼,搶完之後,大家都沒有什麼反應。在這過程中,無人不配合或是勸阻大家的行動。…」(見訴601卷㈡第140頁反面);證人張魁元於本院審理時,裁定將被告徐博祥之調查證據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行搶之人包括我一共五人,在從出發到搶到背包之間,應該無人中途說要退出,不做了。」、「本件從集合至行搶完畢,各自離開過程中,無任何人提出質疑。」(見訴601卷㈡143頁),益徵被告徐博祥辯稱其就本案強盜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證人黃品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是在林森北路還是後來在車上,被告徐博祥有提到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但是我沒有回答他。」、「(問:證人是否知悉徐博祥知道本件要搶印度人的包包?)我個人覺得應該不知道,因為他問我很奇怪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他。這個問題是搶完之後問的,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見訴601 卷㈡第146頁),然證人黃品達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問:當天是誰動手去強盜?)張魁元與後座三人都有。他們下車後就直接拉扯該印度商人的包包,拿到後就跑回車上。」、「我在車上就看到他們張魁元、高祥榮、葉柏緯、徐博祥四個人在打印度人,他們就是為了要搶印度人身上的包包,然後我就看到他們跑回來,是由葉柏緯搶到印度人的包包,然後四個人上車,開車離開,這趟目的就是要搶印度人的包包,…。」、「從開車載到他們到換車、換車牌、行搶,在車上有講到話,但內容我已忘記了,沒有人問接下來的步驟。」、「作案用的帽子、口罩是我帶去的,在車上分給他們的。無人問這是要做什麼的。」、「(問:從本案集合到行搶完畢前,徐博祥有無就本案之行動提出任何質疑?)應該是沒有。」(見他11256卷㈢第81頁反面,訴601卷㈠第53頁反面,訴601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反面),是證人黃品達於本院審理時始證述:其個人覺得被告徐博祥應該不知道要搶印度人的包包云云,此證言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參以證人黃品達與被告徐博祥係熟識之朋友,其為避免被告徐博祥遭查獲,初於自首時,供稱除綽號「「定的」(臺語)」外,均不認識其餘之人,且證人黃品達礙於被告徐博祥係因其而認識被告陳寰宇,乃對於被告徐博祥涉犯本案有愧疚之感,復於本院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借提到庭時,與被告徐博祥有串供之嫌,此觀諸證人黃品達於99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見他11256卷㈠第187頁、第205頁反面頁,偵5523卷第70 頁)、99年1月18日偵訊時供述:「(問:上星期5陳述坐副駕駛座後方的人你不認識?)因高在當兵,之前我不想講。其他4人都是因為我才認識陳。」、於本院99年5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徐博祥和另外一名不知名的人坐在,囚車上中間的大房間。陳寰宇是坐在囚車上後面的小房間。我跟徐博祥說:『你女朋友很好,你不用擔心』,因為我的女朋友和徐博祥的女朋友是好朋友,然後徐博祥就告訴我,要我陳述事實。」、審理時證述:「徐博祥是因為我才認識陳寰宇的」(見他11256卷㈡第28頁,訴601卷㈠第53頁反面,訴601卷㈡第146頁);而被告徐博祥於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未隔離訊問下亦供述:「…坐在囚車內。黃品達有跟我說,我女朋友過得很好,叫我不用擔心她。然後我就請黃品達不要陷害我,陳述事實就好了,我只有講這樣。」(見訴601 卷㈠第54頁);然當時亦在同一囚車上之被告陳寰宇係供稱:該日借提被告黃品達和徐博祥時,渠等在囚車上串供,被告黃品達叫被告徐博祥通知被告徐博祥的律師詰問被告黃品達,他說他會幫他閃等語(見訴601 卷㈠第51頁反面);佐以被告徐博祥前於偵訊時陳稱:「(問:有否看到被害人背包被搶走?)沒有。」、「(問:上車時有否注意和人手上有拿東西?)沒有注意。」、「(問:旁邊的人沒有多拿背包在手上?)沒有注意。」(見他11256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則 被告徐博祥前既自稱未注意當時車上之人有無搶得被害人之背包,何來事後詢問證人黃品達「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且參與本案強盜之行為人,於事前均與被告陳寰宇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意即渠等均知悉該次目的係為強盜證人蕭德漢之背包,則僅被告徐博祥一人不知上開目的,亦與常理有違;況本案強盜發生時,於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均有毆打證人蕭德漢及強搶其背上黑色斜背包,及被告徐博祥於證人蕭德漢欲取回其背包時,復將其踹推出車外,與強盜事前準備乃至既遂後逃逸過程中,在場之人均無人提出質疑或異議,詳如前述。基上各情,足認證人黃品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徐博祥在搶完之後有提到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伊個人覺得被告徐博祥應該不知道要搶印度人的包包云云,顯係曲意迴護被告徐博祥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99年5月7日同囚車到院之黃信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述:「…我沒有看到黃品達、徐博祥講話,他們沒有講話,我和他們銬在一起,我怎麼可能不知道,我真的沒有聽到,我注意聽車上電視的聲音,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有無講話。我真的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可以發誓,我跟他們不認識。…。」(見訴601卷㈠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然被告黃品達與徐博祥確於該日前往本院開庭時,於囚車上交談之情,業據該2 人供述明確,且依證人黃信岳上開證述,其於斯時並未注意該2 被告之舉動,當不知該2 人有無交談之情,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該日有無串證之事實。另證人葉柏緯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當天搶完被害人背包之後,徐博祥好像有問為什麼要搶人家包包,又好像沒有…」(見訴601卷㈡第140頁反面),然證人葉柏緯前開所述僅承辯護人詰問所為之陳述,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徐博祥之認定。另被告徐博祥辯稱:被告陳寰宇僅告知要其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觀諸證人陳寰宇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將被告徐博祥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僅證述:伊與被告徐博祥不熟,他是被告黃品達的朋友,伊沒有被告徐博祥的電話,伊都是與被告黃品達在一起時,看到被告徐博祥,伊在案發前2、3天於伊上班的地方,有與被告黃品達、徐博祥碰面。伊與被告黃品達討論本案時,沒有無討論相關細節,被告黃品達說人他自己找,伊只有說找被告張魁元一起去,98年11月27日當日事發前,伊並無跟被告黃品達、張魁元、徐博祥、曾聖恆、葉柏緯等人在林森北路租屋處見面,但是伊最後一次有跟被告黃品達、曾聖恆去找被告葉柏緯泡茶,但時間不記得了。伊當時有跟黃品達、張魁元說要行搶,但不是在林森北路租屋處等語(見訴601 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是被告徐博祥辯稱:被告陳寰宇僅告知要其毆打被害人云云,當屬無據。 ⒊綜上以觀,被告徐博祥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被告徐博祥與同案被告陳寰宇、黃品達、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係共同犯本案結夥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寰宇確實指示被告曾聖恆竊盜本案4 面車牌;及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確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7號前,共同以強暴方式,使證人蕭德漢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背包(內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寰宇、徐博祥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曾聖恆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查被告曾聖恆、陳寰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曾聖恆、陳寰宇行為時之舊法對該等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就被告曾聖恆、陳寰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自應整體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曾聖恆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聖恆犯本案2 次竊盜時所攜帶之T型六角扳手1 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螺絲,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曾聖恆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聖恆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寰宇、另案被告高祥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聖恆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聖恆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601卷㈡第299頁至第301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本案加重竊盜案件時,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聖恆涉犯該案,僅因被告曾聖恆涉及另案強盜案件遭羈押後,經警於98年12月10日借提詢問時,被告曾聖恆即向詢問之員警余宥蓄坦承其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及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且帶同警方前往竊取車牌之地點採證,有被告曾聖恆之警詢筆錄明確記載其自首而為陳述等情,且有被告曾聖恆帶同警方前往竊盜車牌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他11256卷㈠ 第93頁反面至第93之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50頁,偵5523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準此,足認被告曾聖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有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曾聖恆所涉加重竊盜,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聖恆於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年僅20歲,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先後受同案被告陳寰宇之指示,持兇器著手竊取他人之車牌,行為已有不該,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前開竊取車牌供被告陳寰宇使用,因而增加警方偵辦本案加重強盜案件之困難,是被告曾聖恆本案犯行不宜再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上開2 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價值非鉅,然未曾與被害人林世傑、朱世隆達成和解事宜,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就被告曾聖恆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 二、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部分: 被告陳寰宇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 葉柏緯、張魁元所為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寰宇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寰宇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曾聖恆、另案被告高祥榮間;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結夥強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蕭德漢雖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然此係本案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證人蕭德漢受此普通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陳寰宇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結夥強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張魁元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601卷㈡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75頁至第298頁,訴1100卷㈡第98頁至第103頁),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張魁元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本案強盜案件,僅以被告陳寰宇、黃品達有密切之通聯紀錄,且渠等涉及另案新店銀樓強盜案件,而就被告黃品達為偵查,嗣經被告黃品達於98年12月8 日警方借提詢問時,被告黃品達向詢問之員警王世文坦承其另涉本案強盜犯行,且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始有確切之根據認定本案強盜涉犯之人,此部分業據證人王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我們是調閱一些通聯資料和監視畫面這些證據來比對偵辦。但確認被告黃品達是犯罪嫌疑人,是從他自首的時候開始;當時警方證據不足,只是懷疑而已,當時我們鎖定的主要犯人是被告陳寰宇,在新店分局查獲被告陳寰宇、黃品達之前,我們並未將被告黃品達列為偵查對象,本件強盜案件是因為被告黃品達自白配合辦案才得以偵破等語(訴601卷 ㈠第115頁正反面、訴601卷㈡第104頁),且有被告黃品達 警詢筆錄明確記載其自首而為陳述等情(見他11256卷㈠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偵5523卷第70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黃品達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有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黃品達所涉結夥強盜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寰宇前已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藏匿人犯、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黃品達謀議本案強盜,並由同案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實施本案強盜行為,致證人蕭德漢身心受有嚴重之傷害,另為隱匿行蹤,逃避警方循線查緝,竟指使被告曾聖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就上開竊盜、強盜犯行,均係居於主謀、籌畫、指揮之地位,顯見其犯行之重大,犯後復卸詞狡辯,參以本案結夥強盜所得之鑽石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被告陳寰宇僅帶同警方取出總價值約268 萬元之鑽石,其餘贓物則堅不吐實,且迄未與證人蕭德漢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予以嚴懲;被告黃品達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在案之紀錄,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竟與同案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結夥3 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致證人蕭德漢受有不輕身心傷害及財產損失,且於本案強盜實施時,居於現場導引地位,惡性重大,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利益;被告徐博祥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竟仍與同案被告陳寰宇、黃品達、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結夥3 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並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非輕,證人蕭德漢身心及財產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害與損失,且被告徐博祥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然其並未取得本案贓物;被告葉柏緯為本案強盜犯行時,雖甫滿18歲,然就本案強盜罪行之重大應甚為知曉,竟仍與同案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結夥3 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並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涉案情節非輕,並造成證人蕭德漢之身心及財產之嚴重傷害與損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取得本案贓物;被告張魁元前已有前科紀錄,竟仍與被告陳寰宇、黃品達等人另犯新店銀樓強盜案件,素行不良,且與同案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結夥3 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並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重大,其行為業已嚴重侵害證人蕭德漢及身心及財產法益,該等行為自不容寬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未取得本案贓物;暨衡諸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證人蕭德漢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寰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於審理時,就被告陳寰宇、黃品達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7 年,然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開求刑核屬過重。又被告葉柏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葉柏緯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於其他共犯犯罪情節並無隱瞞,亦非主謀,又無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復無前科,犯罪時又剛滿18歲,智慮淺薄,目前也在學及就業中等情,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葉柏緯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3年6月刑期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59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9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柏緯本案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葉柏緯涉犯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葉柏緯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故此已與緩刑之要件未符,且辯護人所指情事,亦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各該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或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張魁元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魁元係自行投案,且犯後對相關案情坦承不諱,亦非主謀,復未獲得贓款,及被告張魁元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至5年等語。惟查,被 告張魁元雖領有重大傷病卡,然本院觀諸被告張魁元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本案及另案強盜案件之案件各節陳述清晰,亦知其所為係屬違法之事,及請求給予其機會,予以從輕之量刑,足見被告張魁元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請,顯屬無據。 伍、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Y型六角形扳手1 支,雖為被告曾聖恆所有,並供其共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曾聖恆將之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曾聖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11256卷㈠第93頁反面,偵5523卷第107頁反面,訴601 卷㈡第248頁反面、第24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寰宇所有如附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陳寰宇所有,且於本案案發時間,用以確認證人蕭德漢所在位置之物,即屬供其犯本案結夥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物品經另案扣押中(審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強盜等案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犯本案結夥強盜犯行時所配戴棒球帽各4頂、口罩各4個,乃被告陳寰宇所有交予被告黃品達帶同前往本案現場供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配戴,以掩飾渠等容貌外觀,避免經人認出而遭偵緝所用,此等物品顯係供被告陳寰宇等人共同涉犯本案結夥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品達供陳明確(見偵3064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至被告陳寰宇交付被告黃品達前開之口罩雖為1 包,然剩餘之口罩既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第查被告陳寰宇向證人余振宇借用車牌號碼6666-GC 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雖係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輛為證人徐振宇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此部分業據證人徐振宇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5523卷第26 8頁),是該車輛既非被告陳寰宇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寰宇與黃品達於案發當日用以相互聯絡證人蕭德漢所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枚),雖顯係供其犯本案結 夥強盜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寰宇所有,交付被告黃品達各持1支,此部分有被告黃品達、陳寰宇之供述為據(見他11256卷㈢第27頁,訴601卷㈠第52頁),然該2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徐博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雖經警方實施搜索時予以扣押,然並無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而被告曾聖恆竊取本案4面車牌雖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307-CD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徐博祥於本案發生當日,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308-V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品達、葉柏 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至新北市○○區○○街63號洗車場,然上開物品乃被告曾聖恆、徐博祥各於平日交通工作,且各與本案加重竊盜、結夥強盜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