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鴻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趙君杰 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萬翼彰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徐福沛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游永濂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張吉良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第356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5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鴻犯附表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附表八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趙君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萬翼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徐福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張吉良犯附表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張吉鴻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罪。 趙君杰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以及被訴犯罪事實一、㈢至㈥之部分均無罪。 游永濂、于俊英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吉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立輝(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該公司之法務經理,趙君杰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7年7 月23日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鄭立輝),且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身兼業務。渠等之犯行如下: ㈠中和案:萬翼彰、徐福沛均任職於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榮和,下稱宏新建設公司),並與張吉鴻為舊識。緣於95年7 月間,萬翼彰及徐福沛因欲開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中坑段牛埔小段000、000- 1 、000、000- 1、000-2、000-3、000、000-1、000- 2、 000-3、000-4、000- 6、000-8、000-8、000-2及000-7地號等16筆土地興建「紅喜山莊」,必須向同欣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上清,惟江上清於91年至98年間授權伊妻陳秀媚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下稱同欣建設公司)購買上揭土地出入道路之使用權、自來水權及前揭土地原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86中建字第952號、第425號及第10 66號建造執 照,為此向張吉鴻調借資金。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趙君杰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前揭建照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等文件與張吉鴻,張吉鴻再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正凱、連雀惠、邱大維(李正凱、連雀惠、邱大維均未據起訴)等人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期間 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 ,以此收受投資名義,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之投資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未據起訴)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徐福沛、萬翼彰所使用之帳戶,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鄭立輝並帶同投資人代表李燿忠、王彥畯、蔡真益、邱大維、馬凱林、林建良等分別於95年7月26日、95年8月10日、95年8月25日 及95年9月4日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並交付該等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惟因徐福沛與萬翼彰必須提供購買道路使用權之契約書始得動用上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徐福沛、萬翼彰為盡早獲取資金,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 間某日,由徐福沛偽刻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之印章,偽造其於95年7月26日以總價35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 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40 00萬元向 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並偽造李 宗賢於95年6月8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據此偽造同欣建設公司於95年7月26日將土地永久使 用權讓與徐福沛之同意書1份,交由鄭立輝持向林孜俞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並使林孜俞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徐福沛、萬翼彰因此籌得資金共1180萬元,並於95年8月16日與同欣建設公司簽立真正之道路使 用權、自來水權、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然因徐福沛、萬翼彰未能順利標得上揭土地,致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 ㈡景興街案:萬翼彰及徐福沛於95年9 月間又與張吉鴻、趙君杰共同承續上揭同一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及191 號地下1 樓之房屋轉賣獲利為由,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與張吉鴻,再由張吉鴻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正凱、蔡真益(未據起訴)、邱大維及連雀惠等人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5 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以此收受投資名義,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致使附表二編號1 至32號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鄭立輝並帶同投資人代表邱大維等分別於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20日及95年10月31日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嗣徐福沛提供以其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鄭立輝、林孜俞,使其等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徐福沛、萬翼彰即因此獲得915 萬元之資金。惟因事後評估上揭房屋之價格低落,銀行不願核貸,乃未能繼續進行投資。趙君杰乃於98年1 月8 日,在上揭中和案、景興街案之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龍潭案:於95年7 月間,張吉鴻之弟張吉良因需款孔急,乃向張吉鴻洽借資金,詎張吉鴻因中和案之經驗,認為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名義募集資金,獲利簡單迅速,竟與張吉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吉良目前並無興建精神醫院之計畫,卻因張吉良曾於88至92年間與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合作,在桃園縣龍潭鄉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000-41、000-154、000及000等4筆地號之土地上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而持有相關專業文件,乃覺有機可乘,竟由張吉良假冒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為林麗華)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之名義,由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趙君杰、李正凱、孫筠湘、邱大維、洪一萍、連雀惠等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為6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並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交由張吉鴻轉交上開業務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行使,致使附表三編號1至45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遂將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業由陳焜發交付予張吉良使用) ,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至上揭王正收帳戶內,並由張吉良提領花用,附表三編號46至77號所示之投資人則並未匯款,張吉良因此得款1070萬元。張吉良又盜用陳焜發為申請支票而交付之王正收印章,冒用王正收之名義於95年12月8日偽 造委任書,交由鄭立輝於95年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8 日及96年1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洪一萍、孫筠湘、邱大維 、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行使之,張吉良並將王正收之印章交由鄭立輝蓋印於上揭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交由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收及該等投資人。嗣至投資人投資期滿時,張吉鴻與張吉良為繼續矇騙投資人,復由張吉良另行偽刻王正收與林麗華之印章各1顆,以偽造95年12月8日王正收與林麗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仿照其所持有之元晟公司於88年4月27日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近江精神專科醫院」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晟規字第880088號函稿,偽造「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桃園縣政府96.1.17總收文」之印 文,據以偽造元晟公司96年1月16日晟規字第11 6號函,表 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府核發黃泥塘段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於96年6月7日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函文傳真與張吉鴻轉交前揭不知情之業務員,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行使,張吉良再於96年6月22日以上揭偽刻之王正收之 印章,偽以王正收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世鑫公司,張吉鴻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各投資人行使,聲稱因與林麗華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該開發案發生遲滯云云,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收、林麗華、楊大安、元晟公司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公文收發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投資人等謊稱上開投資款項已交付林麗華,惟因募得資金不足支付購地款,致投資款項遭林麗華扣住云云,而拒不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歸還。 ㈣錦州街案:張吉鴻復明知不知情之游永濂(原名馬永吉)並未從事不動產開發,因游永濂有資金需求而於95年11月間向張吉鴻借款,張吉鴻見有利可圖,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吉鴻向世鑫公司業務員偽稱開發商馬永吉擬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及10樓之2 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張永益)進行投資為由,先由「阿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振明製作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偽刻張永益、馬永吉之印章蓋印其上,並於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張永益」、「馬永吉」之簽名,據此偽造96年1 月5 日馬永吉與張永益就上開不動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馬永吉名義製作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張吉鴻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李正凱及連雀惠對外招募投資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永吉與張永益,並向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使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游永濂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投資人則並未匯款。張吉鴻復指示鄭立輝持上揭偽刻之馬永吉印章,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1 月29日帶同投資人代表王彥畯至雷祿慶律師事務所簽立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盜蓋該印鑑章,而偽造上揭契約書,並將之交予投資人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永吉與投資人。事後游永濂陸續將所借款項返還與張吉鴻,張吉鴻即因此獲利150 萬元。 ㈤萬隆街案:張吉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于俊英詐稱可以購買房屋為由,向銀行超額貸款獲取資金,于俊英不疑有他,乃提供伊擔任負責人之智承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及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張吉鴻,由「阿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振明製作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偽刻「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于俊英」之印章蓋印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於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于俊英」之簽名,據此偽造95年12月6 日于俊英與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併同鄭立輝申請之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智承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及于俊英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由張吉鴻交予不知情之業務員趙君杰向投資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于俊英本人,並偽稱開發商于俊英擬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所有權人為陳雯真)、9 樓(所有權人為游惠美)及52巷6 號、8 號(所有權人為陳國興)之房屋進行投資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趙君杰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4.5 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使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于俊英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張吉鴻再指示鄭立輝持于俊英所交付之印鑑章及自任投資人代表,於96年1 月4 日至雷祿慶律師事務所簽立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盜蓋該印鑑章,而偽造上揭契約書,並交付予投資人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于俊英與投資人。嗣張吉鴻向于俊英稱貸款成數不足,要求于俊英將匯入之款項返還,于俊英即將投資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張吉鴻,張吉鴻因此獲利250 萬元。 ㈥楊梅案:張吉鴻、張吉良又於96年4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吉良假冒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潘秀蘭擬開發桃園縣楊梅鎮○○里0 鄰○○0 ○0 號及桃園縣楊梅鎮三湖段0000-4、0000-5、0000-8、0000-10、0000-12、0000、0000-20、0000-21、0000-23、0000-25、0000-26、0000-27、0000 -00 、 0000-57、0000-59、0000-60、0000-66地號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許金生)興建回收物貯存場為由,提供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亦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秀蘭,實際負責人為陳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分證影本等交與張吉鴻,再由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李正凱、孫筠湘、洪一萍、連雀惠等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為6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致使附表六編號1至18 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將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潘秀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業據陳焜發交付張吉良使用)之帳戶內,其餘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則幸未匯款,張吉良因此得利292萬元。張吉良又將 陳焜發為委託其代為申領支票而交付其之潘秀蘭印章,交由鄭立輝於96年4月12日及96年4月25日與投資人代表陳奕如、鄭立輝自己、儲志雄在金學坪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盜蓋該印章,而偽造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共3份後,交付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潘秀蘭及該等投資人。嗣至投資人投資期滿時,張吉鴻即向投資人詐稱前揭投資案出問題無法繼續進行云云,拒不交還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二、案經孫秀湘、潘秀蘭、黃傳賢、李湘茹、戴霖峰、左宗荃、邱谷豐、戴裕芳、陳德信、李耀忠、史春蓉、陳芯榆、王聖豪、陳少明、李勁宜、馮文正、鍾明珍、陳麗如、謝佳彤、黎茂全、黃新旺、馮淑娟、鄭瑋庭、趙明玉、張汶心、江怡萱、閻艾梅、蕭詩聰、倪惠珠、張立緯、林嘉緯、許日春、別宇婷、梁家銘、王正達、陳靜筠、簡明瑩、蘇淑萍、蔣育芸、朱仲緯、彭富美、趙君杰、洪一萍、李正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萬翼彰、徐福沛雖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詳本院卷四第145 頁正反面),然經核與其等歷次供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尚有未合(詳後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此部分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徐福沛、游永濂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未經具結,證人孫筠湘、連雀惠、蔡真益、林孜俞、王正收、邱大維、洪一萍,雖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然其等於偵查中仍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供述,故所言均未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徐福沛、游永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尚不得據為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孫筠湘、連雀惠、蔡真益、林孜俞、王正收、邱大維、洪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陳焜發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雖據被告趙君杰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趙君杰之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焜發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見被告趙君杰及其辯護人並不欲行使其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本院採納證人陳焜發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亦無侵害被告趙君杰之對質詰問權之虞,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供述,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證人馮淑娟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于俊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揭有爭執之部分外,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張吉良之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至48、編號58所列之偽造之王正收委任書、王正收與林麗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王正收名義之存證信函、王正收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潘秀蘭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等書證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上揭證據,其待證事實乃係該等文書是否為偽造、被告張吉良有無偽造該等文書等相關事實,並非主張該等文書所載內容為真,是上揭證據於性質上係屬於非供述證據,辯護人主張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尚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中和案與景興街案: ㈠訊據被告張吉鴻供承確有指示世鑫公司業務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中和案、景興街案之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的認知是中和案確實有在進行,宏欣建設公司有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路權、水權、雜照、建照,所以徐福沛與萬翼彰以該案向伊接觸時,伊有去確認,才以仲介商的角色告知投資人,伊並不知道買賣合約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的,伊有問過中和的建築師,他表示確實有這個案子;景興街案,是萬翼彰、徐福沛來跟伊說要購買景興街的房子,伊看了覺得沒什麼問題,他們有拿購買房地的計畫,伊看了覺得OK,後來是因為沒有買到,所以有部分款項退給投資人,有部分投資人轉到中和案,伊不知道伊什麼地方違反銀行法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卷四第145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吉鴻只有收取佣金,與開發商是處於對立的關係,是仲介商的性質,而非合作的關係等語(詳同上卷第253 頁反面)。被告趙君杰則辯稱:伊沒有詐欺,也沒有偽造文書,如果伊知道是假的,伊跟家人也不會投資這麼多錢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45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趙君杰沒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動機,且卷證顯示是詐欺案件,不會同時構成銀行法之犯罪等語(詳本院卷七第224 、226 頁反面)。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均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被告萬翼彰辯稱:伊不知道世鑫公司是如何募集資金,伊也沒有面對世鑫之投資客戶云云(詳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被告徐福沛則辯稱:伊認為這不是投資案,伊認為是以伊個人名義向投資人借款,世鑫公司是見證人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18 頁)。 ㈡被告徐福沛、萬翼彰2 人確有以投資「紅喜山莊」開發案、景興街房屋開發案為由,提供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前揭建照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及000號地下1樓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等文件,並透過世鑫公司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募集款項,並向該等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附加年利率18%之高額利息,被告趙君杰更有親自向投資人招募投資,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48號、 附表二編號1至32號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將款項轉匯予徐福沛,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均為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徐福沛、萬翼彰供認不諱(詳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各投資人李燿忠、史春蓉、王聖豪、陳少明、李勁宜、鍾明珍、陳麗如、黎茂全、黃新旺、趙明玉、吳美燕、江怡萱、閻艾梅、蕭詩聰、林嘉瑋、許日春、陳靜筠、蘇淑萍、蔣育芸、彭富美、謝佳彤、陳正平、王正達、朱仲煒、蔡金發等人證述確有依上揭條件參與投資之情節均屬相符,且有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影本1紙(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0頁 )、紅喜山莊開發評估報告影本1份(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221至224頁反面)、中和市○○段○○○段 00000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1頁)、臺北縣工務局捌陸中建字第952、 425、10 66 號建造執照影本各1份(詳同上卷第92至97頁)、臺北縣工務局捌拾參中雜使字第028、014、024、032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各1紙(詳同上卷第98至101頁)、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1份(詳同上卷第102至10 5頁)、建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表影本1紙(詳同上卷第106頁)、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影本1張(詳同上卷第110頁)、真正之同欣建設公司與徐福沛95年8月16日簽立之水權、路權 、建造執照買賣合約書2份、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1份(詳同上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第237至239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就中和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暨增訂修正條款影本共8份(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07至322頁、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298至301頁)、聯邦商業銀行 鄭立輝與林孜俞聯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 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詳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23至32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資料科101年6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鄭立輝與 林孜俞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五第172至22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7月30日日銀字第 1012E00000000號函暨徐福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相 對人姓名往來明細(詳本院卷五第231-1至23 1-7頁)、被 告徐福沛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紙(詳98年度偵字第35 61號卷第46至48頁)、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019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 00000建號、00000建號、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詳同上卷第119至122 頁、第126至130頁)、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195號2樓、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共3份(詳同上卷第 123至125頁、第134 至136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堪 估報告影本1份(詳同上卷第151至162頁)、徐福沛與各投 資人就景興街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共4份(詳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30至337頁、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42至45頁)等件存卷可參。其中附表一編號46至48號、附表二編號21 至32號所示之投資人,雖無法直接自 銀行交易明細中查得匯款紀錄,然另有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與該等投資人所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五第15 6至231頁、本院卷七第281至282頁),仍堪信該等投資人確 有匯款無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福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和案與景興街案是伊跟張吉鴻聯絡,伊之前就認識張吉鴻,大概在91、92年間,伊跟萬翼彰就有跟張吉鴻個人借錢,後來有還錢,後來因為中和案,伊去找張吉鴻,一開始是說跟張吉鴻借錢,想要借2000、3000萬元,張吉鴻說他們現在成立世鑫公司,可以介紹人家用投資的方式,就請伊到律師事務所去簽投資文件。世鑫公司就是可以跟客戶介紹投資的個案,張吉鴻希望用中和案讓他找客戶投資,投資者共同開立一個帳戶,把錢投到這個帳戶,再轉到伊的戶頭,還錢時也是伊把所有包括百分之18的利息與本金轉到該共同戶頭裡面。在討論中和案的時候,是張吉鴻、趙君杰一起討論,主要是伊跟張吉鴻在聊,一開始伊本來用跟張吉鴻借錢的方式,具體內容都沒有講,後來張吉鴻說要找投資人來投資的方式,需要伊的一些圖面、規劃,伊才提供資料。關於中和案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的部分,伊有付款,使用權有付部分款項,但沒有完成合約,不過因為那時候我們付款的金額有包括那部分,路權、水權已經過讓給伊,只是因為土地沒有標到,後面沒有辦法進行,因為錢還沒有付完,所以舊的建照也沒有轉給伊,伊是跟陳秀媚簽約,因為路權、水權在整份合約中佔了極小部分,主要是舊建照比較值錢,所以伊認為有取得路權與水權。錢沒有付完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土地沒有標到,中和案這些土地要96年2 月13日被拿出來法拍,因為96年2 月13日是過年前一天,伊打算過完年再去法院應買,結果2 月13日當天被別人買走。在伊的認知中,伊確實要開發中和案,並沒有要使用詐術欺騙投資人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44 至26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萬翼彰亦供稱:中和案事實上是有買土地使用權、水權、舊的建照,這塊土地的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水權、建照、所有權是分開的,土地是由法院拍賣,後來因為公司沒有標到土地才出問題,所以才致使個案膠著在那邊。96年2 月在法院拍賣時,是拍賣土地所有權,沒有拍賣路權、水權,路權、水權是在陳秀媚的手上。在我們土地沒有標到時,當時我們公司已經有些支出了,買建照就花了700 萬元,中人、憑證等等也花了將近3000萬元,我們沒有標到土地所有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7頁),均核與證人陳秀媚所證:對方跟伊買的是道路永久使用權、建照、水權,總金額是3750萬元,只是分成兩份合約書,萬翼彰只有付第一次的款項,總共只給伊700 萬元,徐福沛之前說要標伊公司在中和市的那一塊山坡地,說要先跟公司買路權,他們知道這塊地要法拍,要來買路權、建照、水權等語情節相符(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四第73至74頁),且有同欣建設公司與徐福沛所簽立之95年8 月16日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1 份、買賣合約書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2 月13日板院輔94執天字第13214 號通知(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徐福沛、萬翼彰確實有向證人陳秀媚簽約洽購本案中和案土地之路權、水權、建造執照,並且業已支付700 萬元之價金無訛,堪信被告徐福沛、萬翼彰確實有開發中和案土地之計畫與實際作為。 ㈣證人徐福沛復就景興街案證稱:伊跟萬翼彰個人想要買○○區○○街000號1、2樓、000號地下1樓的房子,張吉鴻就請 趙君杰跟伊要標的物的投資個案分析,後來張吉鴻他們怎麼跟投資者講,伊不知道,後來從他們聯名帳戶中轉了伊預定要的金額1000萬元,後來銀行的貸款成數不夠,但因為投資人投資的錢已經轉到伊個人的戶頭,中和案的資金也不夠,所以有請世鑫公司詢問投資人是否願意把景興案轉到中和案。張吉鴻跟伊說1000多萬,期限好像6個月,年利率百分之 18 ,這個利息比外面調度還要低,所以伊沒有殺價,原本 說錢進來後,伊去標景興街這個案子,然後把權狀等交付給律師保管,對於世鑫公司或投資人,並不會擔心伊倒債,但是後來伊沒有標,因為銀行對這個標的的貸款額度很低,伊就沒有投標,可是有請趙君杰跟投資人講說伊沒有標這個標的,錢轉到中和案,如果有投資人不願意伊就還錢,伊有跟張吉鴻講說這個案子因為貸款問題所以不願意標,伊提供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動產勘估報告給趙君杰,也有跟趙君杰說地方在哪裡,還帶趙君杰去看過,伊只有在外面繞一圈,把資料交給趙君杰,告訴他大概就是這樣的標的,伊同意世鑫公司用伊的名義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在伊的認知中,伊確實有要開發景興街案,並沒有要用詐術欺騙投資人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51至252頁、第253頁正反面、第259頁),核與被告萬翼彰供稱:景興街案是銀行不良債權,伊原本打算用承受的,但是當時銀行突然對地下室的借款不撥放,當時想賺一點小錢,造成本案銀行貸款無法借到足夠的金額,所以才放棄這個案子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五第259頁反面),並 有被告徐福沛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紙(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 46至48頁)、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00000建號、00000建號、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各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詳同上卷第119至122 頁、第126至130頁)、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195號2樓、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共3份(詳同上卷第123至125頁、第134至136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堪估報告影本1份(詳同上卷第15 1至162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就景興街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共4 份(詳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30至337頁、98年度偵字 第3561號卷第42至45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徐福沛、萬翼彰確有透過世鑫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以便投資景興街000號1、2樓、000號地下1樓轉賣獲利之計畫與實 際作為。 ㈤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不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初,究係確有真實之投資計畫,亦或純屬虛構之詐術。若是前者,自屬銀行法第125 條所規範,若係後者,則應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均明確供稱確有上揭中和案、景興街案之投資計畫無訛,僅係事後計畫進展不如預期,始未能順利進行,並確有相關投資計畫文件在卷供參如上。是其等於募資之初,並非純以虛構之詐術訛詐不特定人之款項,亦欠缺拒不投資款項之不法意圖甚明。復觀諸被告徐福沛與投資人間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其第二點均載明:「乙方(按:投資人)投資新臺幣若干萬元整,預定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8%」;第三點則約定投資期間,且載明:「甲方(按:徐福沛)可提前清償乙方之投資金額,惟需保證乙方三個月之獲利共4.5 %」;第四點則約定:「滿五個月後甲方無條件支付乙方投資款及投資報酬款」等語句(詳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311 頁),而審酌95年間,銀行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在年息5 %至7.125 %之間,活期存款利率則在2 %左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等人向投資人約定報酬年息18%,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無訛,從而,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相當。 ㈥被告張吉鴻亦自承:就伊的認知,中和案有在進行,宏新建設公司確實有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它的路權、水權、雜照,伊有去確認,才以仲介的角色告知投資人,伊有問過中和的建築師,是同欣建設公司的建築師,他表示確實有這個案子。景興街的案子,伊的程序都是與中和案一樣,是萬翼彰、徐福沛來跟伊說要購買景興街的房子,徐福沛、萬翼彰有拿購買房地的計畫,伊看了覺得是OK的。伊公司是出業務員請客戶跟徐福沛簽約,伊公司可以得到簽約金中的0.5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252 頁反面)。被告趙君杰亦稱:世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實際負責人是張吉鴻,伊主要是從事業務工作,世鑫公司有以開發案名義介紹客戶投資開發案。開發商跟張吉鴻接觸後,張吉鴻形成決策後交代行政與業務流程,由伊和其他業務去執行開發案。中和案部分,張吉鴻在公司會議室開會說明要跟徐福沛做一個土地投資案,張吉鴻會把合作模式、開發商等條件告訴伊,伊負責把他所講的事情做成電子檔;景興街案也跟中和案一樣,張吉鴻說他跟開發商徐福沛有一個開發案要投資,張吉鴻有提供文件,中和案有土地謄本,鄭立輝有做合約,用這個跟客戶說明,合約上面很清楚的寫投資標的物、謄本字號、利息、合約期間、律師共同監管等文字,景興街案跟上面差不多,只多了一份徐福沛提供的中聯信託文件,業務員包括伊,是領業績獎金,就是客戶投資金額的0.5 %或1 %。伊公司一開始做保險規劃,成立3 、4 個月後,張吉鴻說這樣理財工具太狹隘,應該多幫客戶投資賺錢,所以建議做不動產投資。公司有關土地開發案的客戶,都是業務員找的,伊自己大部分的客戶就是伊的保險客戶,伊的家人,另外就是朋友,還有客戶轉介紹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83 頁反面至286 頁),足見張吉鴻、趙君杰均明知被告徐福沛、萬翼彰係以吸引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方式,籌措開發案之款項,均仍基於此一認識,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款項,則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就被告徐福沛、萬翼彰上揭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當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㈦至於被告萬翼彰、徐福沛雖以前詞置辯,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係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被告如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即有本罪之故意。查被告萬翼彰明確供稱:伊沒有向世鑫公司借錢,是找投資人投資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四第191 頁),足見被告萬翼彰對於世鑫公司係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而募集資金一點,有明確認識無疑。被告萬翼彰明知此節,卻仍與世鑫公司共同合作,並約定返還本金與顯不相當之利潤,其所為即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無從規避。同理,被告徐福沛既自承:張吉鴻說世鑫公司可以跟客戶介紹投資的個案,他希望中和案讓他找客戶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46 頁),則被告徐福沛對於世鑫公司係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一情,亦有明確認識,當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無疑。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㈧被告徐福沛、萬翼彰雖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表示認罪(詳本院卷四第145 頁正反面),然其等於警詢、偵查及至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均顯示被告徐福沛、萬翼彰確實有開發中和案、景興街案之計畫與實際作為,並非全屬虛妄,業如上述,是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故難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其等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詐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㈨關於被告萬翼彰、徐福沛於95年7 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福沛偽刻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之印章,偽造其於95年7 月26日以總價35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40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各1 份,並偽造李宗賢於95年6 月8 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據此偽造同欣建設公司於95年7 月26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徐福沛之同意書1 份,交由鄭立輝向林孜俞行使等事實,均為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媚、林孜俞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徐福沛與同欣建設公司95年7 月26日簽訂之價金3500萬元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份(詳同上卷第112 至113 頁)、偽造之徐福沛與同欣建設公司95年7 月26日簽訂之價金4000萬元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一第141 至143 頁)、偽造之同欣建設公司95年7 月26日出具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份、李宗賢95年6 月7 日出具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暨位置圖影本各1 紙(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115 至117 頁)、真正之同欣建設公司95年8 月16日與被告徐福沛簽立之買賣合約書2 份、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1 份(詳同上卷第23 4頁反面至235 頁、第237 至239 頁)等件存卷可考,堪可認定無疑。且觀諸被告徐福沛與投資人代表所簽定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第五點關於投資款動用及監管程序之約定:「甲方第一次動用款項1000萬元(約於95年7 月28至31日),動支日起三日內甲方必須提示購買路權使用契約書正本,並留存影本與林律師」等語,可知向監管帳戶之林孜俞律師提示相關買賣契約書,乃動支聯名帳戶內款項之要件,而被告萬翼彰、徐福沛雖確有與同欣建設公司簽立購買自來水權、道路使用權、建造執照之買賣契約書,然時間係在95年8 月16日,顯然趕不及上揭動用款項之期限,足見被告萬翼彰、徐福沛係為提早動支投資款項,始於真正契約書之外,另行偽造上揭虛偽之契約書。又鄭立輝確實於95年7 月28日、7 月31日匯款各965 萬元、35萬元至江榮和設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 月26日(99)聯南東字第0010號函及所附轉帳交易傳票(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四第104 至106 頁)存卷可證,更可證聯名帳戶款項之動用,係在被告萬翼彰、徐福沛簽立真正之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之前,是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可確認無訛。至於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既確實有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自來水權、道路使用權、建造執照,而確有開發中和案之計畫與實際作為,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影響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乃屬當然。 ㈩至被告張吉鴻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吉鴻只有收取佣金,與開發商是處於對立的關係,是仲介商的性質,而非合作的關係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構成,僅需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可,並不以行為人自身有獲得犯罪本身之利益為要件,被告張吉鴻既明知被告徐福沛、萬翼彰係以投資為名義而有資金需求,並指示世鑫公司旗下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其與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可構成共犯,被告張吉鴻有無使用其所吸收而來之資金,要非所問。 綜上所述,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共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被告萬翼彰、徐福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龍潭案與楊梅案: ㈠訊據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吉鴻辯稱:龍潭案部分,張吉良是伊弟弟,張吉良之前有開發過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想要再蓋一個醫院,為了避嫌,所以都是交由趙君杰負責接洽,這個案件始終都是伊最信任的弟弟與伊最信任的下屬在處理。楊梅案的程序與龍潭案是一樣的,伊都交由趙君杰處理,伊都沒有過問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被告張吉良則辯稱:開發的案件是真的,伊將整個近江精神專科醫院的開發流程交給趙君杰,但伊沒有說要開發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伊因為中和案與世鑫公司接觸,私下跟張吉鴻說你們都借錢給別人,可不可以借給伊,張吉鴻說不行,必須要有投資標的,因為伊跟張吉鴻是兄弟,之前出面處理中和案的黑道問題時,伊就自稱姓王。後來趙君杰來伊公司找伊,拿了一份世鑫公司的簡介,伊當時只有跟趙君杰說要開發黃泥塘段土地,要開發精神專科醫院,趙君杰說如果公司審核可以的話,再跟伊聯絡,伊心裡想說,如果能籌到2000萬元借伊的話,一來可以開發土地,二來可以暫時解決伊資金調度的問題。到現在為止,伊都有支付利息,所以並沒有詐欺的行為。楊梅案部分,是因為趙君杰跟伊說龍潭案部分沒有辦法籌到2000萬元,所以要再加一個案件,所以伊就再提供楊梅的謄本給趙君杰,至於趙君杰他們要怎麼去籌錢,伊並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反面)。被告張吉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吉鴻只有收取佣金,其餘被告張吉鴻並沒有收到,伊跟開發商是對立的關係,是仲介商的性質,而非合作的關係。所有客戶匯入的投資款全部都到開發商指定的戶頭,沒有到世鑫公司或被告張吉鴻的戶頭,足見被告張吉鴻沒有主觀獲利意圖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6 頁反面),被告張吉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吉良為專業的開發商,具有開發土資場及醫療機構之能力,絕非虛偽之開發商,被告張吉良本欲單純向世鑫公司借款,以開創個人事業,經張吉鴻將借貸款項一事,全權交由趙君杰主導,張吉良向趙君杰要求借貸資金,趙君杰卻要求必須提供開發案作為投資名目,張吉良心想土地開發亦不失為重啟事業版圖之方法,經評估後乃提供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段土地,做為被告未來努力之方向,因趙君杰不瞭解開發流程,要求張吉良提供已開發案件之相關文件,張吉良不疑有他,遂將之前所承辦之近江精神專科醫院開發案等相關資料提供趙君杰,至於趙君杰取得資料後如何使用,被告均不知悉,亦未曾參與犯行,況被告張吉良亦有依約償還利息,並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與犯行。楊梅案部分,世鑫公司告知被告張吉良如欲貸得2000萬元需有兩個開發案作為投資名目,張吉良故另行提供楊梅案之土地地籍圖與謄本等資料與世鑫公司,至於世鑫公司如何運用該等資料,被告張吉良均不知情,亦從未參與,不應認被告張吉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詳本院卷七第290 至292 頁反面)。 ㈡查世鑫公司於95年7 月間,以開發商王正收擬開發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段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麗華)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之名義,由業務員趙君杰、李正凱、孫筠湘、邱大維、洪一萍、連雀惠等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6 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並持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行使,致使附表三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而由張吉良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款至王正收帳戶,供張吉良提領花用。嗣鄭立輝持以「王正收」名義於95年12月8 日出具之委任書以及王正收之印章,於95年12月8 日、12月19日、12月28日及96 年1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洪一萍、孫筠湘、邱大維、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共4 份,交由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嗣至投資人投資期滿時,世鑫公司之業務員復向投資人提出偽造之95年12月8 日王正收與林麗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偽以王正收之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府核發黃泥塘段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因與林麗華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該開發案發生遲滯,並拒不返還投資款項等情,均為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不否認(詳本院卷四第147 至149 頁),且有證人王正收、陳焜發、林麗華、洪一萍、李正凱、孫筠湘、邱大維、連雀惠、林孜俞、楊大安以及投資人孫秀湘、曾德洋、張淑華、許宗琦、楊之瑜、王瑋、陳和華、黃傳賢、李湘茹、戴霖峰、左宗荃、邱谷豐、鄭裕芳、李燿忠、史春蓉、陳芯榆、王聖豪、陳少明、馮文正、鍾明珍、陳麗如、謝佳彤、黎茂全、馮淑娟、鄭瑋庭、張汶心、江怡萱、閻艾梅、張立緯、林嘉瑋、別宇婷、梁家銘、張國隆、簡明瑩、蘇淑萍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影本1 張(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164 頁)、偽造之王正收95年12月8 日委任書影本1 紙(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一第144 頁)、偽造之王正收與林麗華95 年12 月8 日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影本1 份(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15至17頁)、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各1 份(詳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145 至169 頁)、偽造之王正收所發之桃園慈文郵局第1305號存證信函1 份(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16 5至166 頁)、偽造之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1 張(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詳同上卷第144 頁,內容略以:並無元晟公司晟規字第116 號函之收文紀錄等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98年1 月10日合金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正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三第57至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99年1 月20日合金慈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正收帳戶之轉帳傳票影本1 份(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四第41至46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資料科101 年6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鄭立輝與林孜俞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五第172 至229 頁)、偽造之王正收與各投資人所簽定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暨附表共4 份(詳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28至34頁、第48至51頁、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341 至343 頁、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37至41頁)等文書證據存卷可考,是世鑫公司以開發黃泥塘段土地興建精神醫院為由向投資人招募資金,並有相關偽造之文書牽涉其中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世鑫公司又於96年4 月間,以開發商王正收擬開發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0號及桃園縣楊梅鎮三湖段0000-4 、0000-5、0000-8、0000-10、0000-12、0000、0000-20 、 0000-21、0000-23、0000-25、0000-26、0000-27、0000-47、0000-57、0000-59、0000-60、0000-66號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許金生)興建回收物貯存場為由,由張吉良提供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亦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秀蘭,實際負責人為陳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分證影本等與世鑫公司,再由世鑫公司之業務員李正凱、孫筠湘、洪一萍、連雀惠等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為6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致使附表六編號1至 18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潘秀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而由張吉良所持有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吉良又將陳焜發為委託其代為申領支票而交付伊之潘秀蘭印章,交由鄭立輝持以於96 年4月12日及96年4月25日與投資人代表陳奕如、鄭立輝自己、儲志雄 等,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交付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嗣至投資人投資期滿時,世鑫公司即向投資人聲稱前揭投資案出問題無法繼續進行云云,拒不交還投資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各節,亦為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不否認(詳本院卷四第152至153頁),且有證人洪一萍、李正凱、陳焜發、潘秀蘭、金學坪以及證人即投資人曹玉陵、張家斌、儲志雄、陳德信、陳芯榆、鄭瑋庭、倪惠珠等人之證述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桃園縣楊梅鎮○○段地號0323-4、0323-5、0323-8、0323-1 0、0323-12、0327、0327-20、0327-21、0327-23、03 27-25、0327-26、0327-27、0327-47、0327-57、0327 -59、0327-60、0327-66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98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212至 228頁)、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 ○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詳同上卷第229至231頁)、進亦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秀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1紙(詳98 年度聲拘字第2號卷 第57至59頁)、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 年12月22日板信業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秀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詳同上卷第124至136頁)、偽造之潘秀蘭與各投資人代表所簽定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共3份(詳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58至362頁、98年度聲拘字第2號卷第81至84頁)等件存 卷可稽,是世鑫公司以開發回收物貯存場為由,向投資人招募投資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無訛。 ㈣上揭開發商王正收實係被告張吉良所冒名一節,業據被告張吉良自承:王正收是潘秀蘭女婿介紹給伊的,他是陳焜發的小弟,陳焜發介紹王正收給伊做人頭,因為伊本身已經破產,需要找個信用好的人來跟銀行借錢等語在卷(詳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263 頁),堪以認定。再者,龍潭案所稱之精神醫院開發案,以及楊梅案中所稱之回收物貯存場開發案,實際均未真實存在等情,亦為被告張吉良供稱:伊有申請林口淳家土資場應付公司開銷,伊請仲介去找地,跟趙君杰說有土地要開發,至少要2000萬元,後來沒有開發是因為錢有匯進來,但沒有達到那數字,伊就沒有進行開發,那時候的心態是因為資金急迫,需要錢進來,事實上伊沒有開發,是想要解決土資場的資金困難。後來因為伊公司欠錢,伊跟世鑫公司講能否找名目籌錢,方式由他們想,伊想到陳焜發做過垃圾處理廠,伊才跟世鑫的人提,也可以做貯存場,實際上沒有要興建貯存場,也是以興建貯存場的名義吸取資金等語(詳同上卷第261 頁、第264 頁),而龍潭案中所使用之王正收與林麗華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均屬虛偽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華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該土地也沒有要用來蓋醫院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三第122 至128 頁)、證人楊大安證稱:元晟公司未曾發出此函給桃園縣政府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七第6 頁),桃園縣政府亦以97年12月1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函文之收文章非本府總收文所使用之收件章,又查96年1 月並無該公司晟規字第116 號函之收文紀錄等語在卷可佐(詳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144 頁),而遍查卷內亦無任何關於龍潭案土地、楊梅案土地確有進行開發之具體事證可稽,足見龍潭案、楊梅案之土地開發云云,均屬虛構之詐術無訛。被告張吉良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真的有要開發龍潭案云云,然證人楊大安證稱:伊係建築師,張吉良曾經拿五、六個案件來分析,伊分析認為不行就沒有繼續進行送件或開發,黃泥塘段土地可能是其中一個,但伊沒辦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詳本院卷七第5 頁反面),是黃泥塘段土地始終未進入實質開發階段無疑,縱認被告張吉良曾經以黃泥塘段土地交予建築師楊大安評估,然並未進入後續開發階段即已告終,被告張吉良所謂欲開發黃泥塘段土地云云,終究僅停留於口惠而不實之階段,並無任何實際開發作為,卻以此開發名目向投資人吸收大量資金,並以上揭不實文件向投資人詐稱確有開發計畫與進度,其所為確屬詐術,炯然若揭。 ㈤被告張吉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張吉鴻自承其為世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管理及引進開發商(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而觀諸證人趙君杰證稱:世鑫公司開始是做保險規劃,成立3 、4 個月後,張吉鴻說這樣理財工具太狹隘,應該多幫客戶投資賺錢,所以建議作不動產投資,開發商是張吉鴻找,就多了這個投資工具提供給客戶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85 頁)、證人李正凱證稱:張吉鴻說因為只有保險範圍狹隘,希望多一些工具幫客戶賺錢,大概是成立3 、4 個月以後開始有不動產投資開發,張吉鴻要進行不動產投資時,會找伊、鄭立輝、趙君杰到張吉鴻的辦公室,張吉鴻會在白板上說明這次想投資的案子是什麼標的、總金額多少,及標的之詳細資料,並且會說這標的需要多少金額,要伊跟業務員討論每個業務員能力的額度,再請趙君杰把張吉鴻寫在白板上的資料抄下來做為業務員的行銷資料,所有土地的開發案及開發商都是張吉鴻找的,張吉鴻給伊行銷資料,伊跟客戶銷售時,客戶有問到一些問題,伊會回公司請教張吉鴻,張吉鴻會給伊答案等語(詳本院卷五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孫筠湘證稱:整個投資案是張吉鴻主導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45 頁)、證人邱大維證稱:公司成立時是做保險、基金規劃,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張吉鴻提出可以透過土地開發案,每個月固定配息給客戶,本金不會損失,對客戶有利,土地開發整體負責都是張吉鴻等語(詳本院卷五第129 頁正反面)、證人連雀惠證稱:伊到公司時,張吉鴻是實際負責人,通常有新的土地開發案推出時,會由張吉鴻主持會議,向業務員說有新案件,伊任職世鑫公司期間,事情都是由張吉鴻來做決定,開發案好像是張吉鴻開發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80 頁正反面、第282 頁),均一致指稱被告張吉鴻係世鑫公司土地開發案之實際主導者,從而,被告張吉鴻身為世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負責引進土地開發業務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㈥被告張吉鴻更於偵查中自承:龍潭鄉黃泥塘段的土地開發案,是伊去找張吉良接洽,張吉良係伊弟弟,龍潭的土地開發案,都是伊一個人接洽,再由公司全體員工共同推動;楊梅案的開發,當時公司是伊介紹該開發案,開發商是張吉良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一第11至17頁),核與證人趙君杰證稱:龍潭案是張吉鴻說他的開發商要開發精神專科醫院,我們客戶可以參與投資,因為精神專科醫院是特定用地變更所以有兩三倍利潤,張吉鴻叫伊找客戶投資。楊梅案是龍潭案過不久,張吉鴻說開發商要做廢棄物處理廠的擴廠,張吉鴻拿了一些資料、廢棄物處理證明書、登記證資料等,張吉鴻說擴廠時間很短,會有大約百分之幾十的報酬,說可以讓客戶投資。一開始都沒有指明開發商,在準備作業程序時才說開發商是誰,公司所有業務員都知道這兩個案子,張吉鴻決定這兩個投資案,找鄭立輝、李正凱、我,向李正凱說要多少金額,李正凱會跟業務開會分配金額,伊負責文書資料的整理,鄭立輝是處理律師見證、簽立客戶合約,這些資料全部齊了後,張吉鴻會在每週一的會議上宣布要啟動案子,所有的案子大概都是這樣處理。龍潭案中,張吉鴻跟大家開會時,有提供謄本,說明個案大概開發模式,楊梅案也一樣提供謄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及獲利模式,都是張吉鴻提供的,張吉鴻說這些資料是開發商提供的,說開發商是王正收,張吉鴻介紹庭上的張吉良是「王董」,在龍潭案客戶開始投資進行之後,「王董」有來過公司一兩次等語(詳本院卷六第19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李正凱證稱:龍潭案的開發商是王正收,張吉鴻負責與王正收接觸,在進行龍潭案之前,伊跟其他業務員都沒有見過王正收,案子進行一段時間後,有一個人到辦公室來找張吉鴻,張吉鴻把伊叫進去介紹說這就是開發案的「王董」,當初張吉鴻是說要做精神療養院,可以把土地變更成特定事業用地,土地價值會翻兩三倍,有提供謄本供說明。當時張吉鴻是介紹現在在庭的被告張吉良是「王董」。後來張吉鴻又提出楊梅案,說那家公司儲存的地方不夠,細節伊忘記了,楊梅案有對外招攬客戶,張吉鴻有拿這家公司的營登、營業項目給業務當銷售文件,楊梅案跟每個開發案一樣,張吉鴻在他的辦公室白板上寫,說明標的物、金額跟獲利模式,細節伊忘了,但張吉鴻有跟伊說過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2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第49頁、第50頁正反面)互核一致,審酌被告張吉鴻於案發之初,未及思考如何推諉卸責,亦不易與其他共犯相互串供,所言應較其事後翻供之詞更可採信。再佐以楊梅案投資發生問題時,被告張吉鴻曾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進度、善後處理方式,被告張吉鴻並在會議中基於主導之角色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案確實可行,並保證錢一定拿的回來等語,此有97年1 月26日楊梅不動產合作開發案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詳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60至64頁),其對投資案內容瞭若指掌,絲毫不似將開發案全權交予屬下即被告趙君杰處理後即未過問之情。再查,苟被告張吉鴻需因其與被告張吉良之兄弟關係而迴避龍潭案、楊梅案之籌畫,而與世鑫公司其他開發案件處理流程有異,衡情勢必需要向世鑫公司之眾業務說明緣由,被告張吉良更無需隱姓埋名,以假名示人,然觀諸卷內龍潭、楊梅案所使用之投資文件,被告張吉良之名從未出現其上,證人即世鑫公司業務邱大維、連雀惠、孫筠湘等人均稱未見過王正收本人,更遑論知悉「王董」就是被告張吉鴻之弟張吉良(詳本院卷五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2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5 頁),從而,被告張吉鴻辯稱因張吉良係伊弟弟,為了避嫌,龍潭案與楊梅案都交由被告趙君杰接洽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張吉鴻乃係世鑫公司內部將龍潭案、楊梅案引進之主導者,蓋無疑問。 ㈦被告張吉良雖亦供稱:伊跟趙君杰認識是伊幫他們處理中和案的黑道糾紛,一認識趙君杰他就知道伊是張吉鴻的弟弟,所有文件都是伊拿給趙君杰的,因為伊跟趙君杰同住桃園云云,並供稱:處理中和案的詳細時間不知道,是徐福沛被押走的時間點等語(詳本院卷六第22頁、第25頁),是依照被告張吉良之供述,其與趙君杰係於中和黑道糾紛時認識,方有之後與趙君杰接洽龍潭案、楊梅案等情。惟查徐福沛係於96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與林攸浩等人乘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69 巷洽談仲介費給付方式,而遭林攸浩、沙學堯、張鈞琪等人共同脅迫徐福沛以自用小客車折抵林攸浩仲介費100 萬元、向他人調取支票以支付另200 萬元之仲介費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477 號判決確認無訛,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77 號影卷),足見被告張吉良所稱中和案之黑道糾紛發生時點係在96年2 月間,而本案龍潭案之起始時點係在95年7 月間,投資人更於95年12月間即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上揭鄭立輝及林孜俞聯名帳戶、王正收帳戶內,此有各投資人簽立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以及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據此,被告張吉良開始與世鑫公司接洽龍潭案時,中和案之黑道糾紛根本尚未發生。被告張吉良既自承其與被告趙君杰是於中和案之黑道糾紛時認識,卻又稱龍潭案係以被告趙君杰作為世鑫公司之聯絡窗口,其所言即前後矛盾,毫無可信。再衡諸被告張吉鴻、張吉良係兄弟關係,為避免刑責加諸自己兄弟,本有極高動機將罪責推與旁人,故其等一致推稱被告趙君杰係龍潭案、楊梅案之主導者,可信性本已甚低,而其等所述情節於時間順序非但有重大矛盾,更與相關證人及卷內事證所示不符,已如上述,故被告張吉鴻與張吉良辯稱龍潭案、楊梅案均係被告趙君杰全權處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張吉鴻、張吉良確有共謀以開發龍潭案、楊梅案為由,指示世鑫公司相關業務員向投資人訛詐款項,堪以認定無訛。 ㈧王正收僅為被告張吉良作為開發案名目之人頭開發商,業如上述,被告張吉良亦不否認王正收實際並未參與龍潭案之開發,足見王正收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與投資人簽訂相關契約無疑,從而,以王正收名義與各投資人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4 份等文書,自均屬偽造無疑。再者,被告張吉良既自承楊梅案僅是集資名目,實際上並沒有要開發,而證人潘秀蘭亦證稱:伊沒有以本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定契約書,該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係未經伊本人同意所簽訂等語(詳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67至68頁),則楊梅案中,以潘秀蘭之名義與投資人所簽立之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3 份,亦均屬偽造甚明。次查,被告張吉良持有王正收、潘秀蘭之帳戶及印章一節,業據其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焜發證稱:伊有提供潘秀蘭的帳戶給張吉良,因為張吉良說可以幫伊申領潘秀蘭的支票,伊把潘秀蘭的存摺跟印章交給張吉良,張吉良說要幫伊做資金往來。伊也有提供王正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給張吉良,也是要申請支票等語情節相符(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三第123 至124 頁),被告張吉良復對於其有將王正收、潘秀蘭之印章交予鄭立輝,由鄭立輝持與各投資人簽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等情並不爭執(詳本院卷四第148 頁反面、第153 頁),其雖辯稱:伊不知道鄭立輝拿去做什麼事,伊也忘記為什麼會把印章交給鄭立輝云云(詳同上卷第153 頁),惟被告張吉良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不可能無緣無故將印章交付他人而不問緣由,況被告張吉良與張吉鴻共謀向投資人訛詐款項等情,業已查明如上,被告張吉良牽涉甚深,自不可能毫不知情,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從而,足認上揭「王正收」、「潘秀蘭」與各投資人所簽定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均係被告張吉良將印章交予鄭立輝所偽造後持以行使無訛。另觀諸以「王正收」名義所出具之95年12月8 日委任書,其上之印文與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所用相同,堪認係被告張吉良於持有王正收印章時一併偽造無疑。 ㈨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文係屬偽造一節,業如上述,細觀該函文上之「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大安」之印文,實與被告張吉良於102 年4 月19日庭呈其所持有之元晟公司88年4 月27日晟規字第880088號函文所用一致,尤其96年1 月16日函文上之「楊大安」印文,於右上角處可見超出印文外圍之一撇,而88年4 月27日函文上「楊大安」印文右上角因與「有」字相連而亦有該小撇(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六第32頁),堪信偽造之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函文上之印文,係仿照88年之函文複製而來。從而,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之偽造函文,係由持有元晟公司88年4 月27日晟規字第880088號函文之被告張吉良所偽造,昭昭甚明。復觀諸偽造之王正收與林麗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與上開元晟公司偽造函文於96年6 月7 日一併傳真至世鑫公司,此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元晟公司函文上方及下方空白處,均有相同之「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傳真時間、相連之傳真頁碼即明(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頁第167 至169 頁),上開兩偽造文書之來源既然相同,堪信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被告張吉良所偽造。末觀諸以王正收名義所出具之96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詳同上卷第165 至166 頁),其上所蓋用之「王正收」印文,與上揭偽造之王正收、林麗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一致,與前揭被告張吉良交付鄭立輝蓋用於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上之印章形式不同,足見該印章係被告張吉良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另行偽刻,該存證信函上既蓋有同樣之偽刻印文,可認該存證信函亦為被告張吉良所偽造無疑。 ㈩被告張吉鴻復自承: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的函文,是張吉良給伊的,伊有提供給業務員,被告張吉良也有提供偽造之土地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給伊,已經蓋好章,沒有出示正本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一第13至14頁),證人趙君杰亦證稱: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張吉鴻或鄭立輝提出的,因為投資案進行了,要做個案追蹤,請他們拿出來,元晟公司的函文是張吉鴻提出,因為開發商沒辦法履約,業務們要求解釋,張吉鴻就出示這份函文說開發商已經進行申請,投資個案到期前,張吉鴻又提出王正收的存證信函,說開發商希望展延,希望我們跟客戶說明,過程中伊向張吉鴻要求請開發商出來說明開發過程,張吉鴻就提出元晟公司的函文等語(詳本院卷六第20頁正反面),證人李正凱亦稱:開發案沒有成功後,伊跟其他業務員問張吉鴻有無佐證文件,張吉鴻後來給伊一個桃園縣政府已經申請的函文,就是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的函文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2頁反面),綜合上揭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堪信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晟公司函文、存證信函等偽造文書,係由被告張吉良提供與被告張吉鴻,再由被告張吉鴻交由旗下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各投資人行使無訛。審以被告張吉鴻共同偽以開發龍潭案為由向投資人詐取款項,再加以其等兄弟之親,被告張吉鴻對於該等文書係屬偽造一節,必定知情,則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就上揭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張吉良之辯護人雖以:張吉良僅係向世鑫公司借款,不知世鑫公司如何籌資、運用資料云云為被告張吉良辯護,然被告張吉良於偵查中供稱:伊向世鑫公司以借貸方式向該公司借取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投資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係由伊提領等語在卷(詳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223 頁正反面),足見其知悉資金之來源係來自各別投資人,而非世鑫公司,況被告張吉良更提出煞有其事之開發案做為吸引資金之名目,復偽造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元晟公司函文、存證信函等文書以安撫投資人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張吉良對於其提供投資名目係供被告張吉鴻之世鑫公司向不特定人詐取款項一節,必然知情無疑,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張吉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吉鴻只有收取佣金,與開發商是處於對立的關係,是仲介商的性質,而非合作的關係。所有客戶匯入的投資款全部都到開發商指定的戶頭,沒有到世鑫公司或被告張吉鴻的戶頭,足見被告張吉鴻沒有主觀獲利意圖云云,惟被告張吉鴻既經認定與被告張吉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上,當屬共犯,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另附表三編號46至77號所示之投資人,以及附表六編號19至26號所示之投資人,因卷內查無其等匯款相關資料,而上揭王正收帳戶、鄭立輝與林孜俞聯名帳戶、潘秀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亦均未查得其等之匯款紀錄,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此部分應認該等投資人並未匯款,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為之詐欺犯行,就此部分僅止於未遂。 綜上所述,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張吉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焜發、鄭立輝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陳焜發交付王正收、潘秀蘭之金融帳戶、元晟公司、進亦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與被告張吉良之經過等語,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尚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連,應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鄭立輝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在案,亦無傳喚之可能,均附此敘明。 三、錦州街案: ㈠訊據被告張吉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錦州街案是游永濂來找伊的,因為該案不大,只有200 多萬元,伊有請鄭立輝向代書查過確實有這份合約,伊不知道該案是假的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5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吉鴻辯護稱:被告張吉鴻只有收取佣金,其餘被告張吉鴻並沒有收到,伊跟開發商是對立的關係,是仲介商的性質,而非合作的關係;所有客戶匯入的投資款全部都到開發商指定的戶頭,沒有到世鑫公司或被告張吉鴻的戶頭,足見被告張吉鴻沒有主觀獲利意圖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6 頁反面)。 ㈡查被告張吉鴻以開發商馬永吉擬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及10樓之2 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張永益)進行投資為由,指示業務員李正凱及連雀惠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再提出張永益與馬永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張吉鴻交由上開業務員向附表四所示投資人行使,使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游永濂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鄭立輝並持馬永吉之印章,於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29日帶同投資人代表王彥畯至雷祿慶律師事務所簽立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等情,為被告張吉鴻所不爭執(詳本院卷四第149 頁反面至151 頁),且有證人陳德信、李燿忠、陳少明、許日春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中山區吉林段 三小段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 (詳98年度3561號卷第204至207頁)、馬永吉與張永益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詳同上卷第208至211頁)、馬永吉與王彥畯簽定之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2份(詳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53 至354頁、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三第150至15 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被告馬永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報表(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153至175頁)等件附卷可考。 ㈢上揭所謂開發商馬永吉欲購買錦州街房地一案,係屬虛構一節,業據被告游永濂供稱:錦州街的開發案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向張吉鴻提過此開發案,伊純粹是向被告張吉鴻借錢,錦州街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簽的,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9 頁),以及證人張永益證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及10樓之2 之房屋係伊所有,但已於96年2 月1 日賣掉,卷附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買方立契約書人馬永吉、地政士楊振明伊都不認識,上面均非伊簽名,也非伊的印章等語在卷可查(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三第125 至126 頁),至此,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屬偽造,所謂錦州街開發案,係屬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應堪認定無訛。 ㈣證人游永濂證稱:伊係打電話跟張吉鴻本人借錢,要借200 萬元,伊從未跟張吉鴻說伊要把錦州街的房子買下來裝潢後賣出去獲利,後來錢都有還張吉鴻,總共200 萬元,有些是現金還,有些是匯款,這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頭到尾都不是伊寫的,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上的印文也不是伊的印鑑章等語(詳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馬永吉」之簽名,於型態、神韻、樣貌及運筆方式上,確與被告游永濂於101 年6 月1 日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有重大差異(詳本院卷五第149 頁),而證人即製作該份契約之代書楊振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書係伊製作的,除了價金給付備忘錄乙方簽收不是伊簽的,及買賣雙方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都不是伊的字,其他都是伊寫的,209 頁背面馬永吉的簽名、身分證、電話、地址,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不是當場寫的,當時是一個叫「阿俊」的人要伊製作合約書,他說之後會拿給當事人簽,所以後來究竟是誰在上面書寫或簽名,伊並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足見被告游永濂辯稱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尚非無據,而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綽號「阿俊」之人所經手製作,堪信為「阿俊」所偽造無訛。 ㈤被告張吉鴻係負責將土地開發案引進世鑫公司之人,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張吉鴻亦自承錦州街案係由其與開發商馬永吉接觸一節無誤,其雖辯稱係被告游永濂聲稱要做錦州街案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游永濂苟有意以開發錦州街案為由,透過世鑫公司詐騙投資人,被告游永濂當會親自製作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增加可信度,無需輾轉透過「阿俊」之手偽造相關文件,使不相關之人獲悉案情,增加風險。再者,被告游永濂雖自承投資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花用,然亦供稱其事後有將款項歸還被告張吉鴻,並提出96年1 月25日匯款至被告趙君杰帳戶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四第185 頁),被告趙君杰對此稱:伊的帳戶交給張吉鴻所使用,在世鑫公司成立之前就交給張吉鴻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被告張吉鴻則對此語焉不詳,先稱:可能是開發商還錢到趙君杰帳戶云云,後又改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筆錢進來,都交給鄭立輝去處理,日期伊不清楚,伊不會管細節云云(詳本院卷六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被告張吉鴻對此既無法自圓其說,堪信被告游永濂所稱係借款後將款項歸還張吉鴻一節,非屬虛妄。又證人趙君杰證稱:李正凱的一個客戶有調到資料,發現不動產已經交易,而對象不是馬永吉,伊跟李正凱及那個客戶就一起跟張吉鴻要求說明,要把開發商找出來,張吉鴻說他會去聯繫,但一直拖時間沒聯繫等語(詳本院卷六第71頁反面),是被告張吉鴻得知錦州街案之不動產之交易對象並非馬永吉後,反應平靜,迥異於一般發現遭他人詐騙時常出現激動、驚懼、著急之情緒,益徵被告張吉鴻早知內情。從而,被告游永濂既係以借款名義向被告張吉鴻借調現金,並未提出錦州街開發案云云,被告張吉鴻又係世鑫公司主導開發案之人,具有高度資訊優勢,所謂錦州街開發一案,應係被告張吉鴻捏造無疑。再佐以被告游永濂證稱:案發前的一、兩年,伊就介紹「阿俊」跟張吉鴻認識等語(詳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張吉鴻亦自承確實認識「阿俊」(詳本院卷七第223 頁反面),益徵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共同偽造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捏造錦州街案,向投資人訛取款項等情屬實。 ㈥被告游永濂既未參與相關詐取投資人款項之犯行,且卷附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2 份(詳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353 至354 頁、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三第150 至154 頁)亦均無被告游永濂之親筆簽名於其上,則上開2 份契約書,當亦為被告張吉鴻、「阿俊」為詐騙投資人,而指示鄭立輝以偽刻之馬永吉印章所偽造後交付投資人以行使,堪可認定。 ㈦至被告張吉鴻雖辯稱:伊有請鄭立輝向代書求證,確有此份合約云云,此部分因被告鄭立輝於審理中未到案,而無從查證,縱認被告張吉鴻所述為真,惟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既係「阿俊」委由證人楊振明所製作,被告張吉鴻明知此節,而交代下屬向證人楊振明查證,本即可以預料會得到肯定之答覆,被告張吉鴻面對金額高達200 萬之投資案,僅要求被告鄭立輝向代書詢問,卻未採取更積極之查察行為,例如向出賣方求證等作為,應係被告張吉鴻為避免案情曝光而刻意如此,要不足為被告張吉鴻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張吉鴻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張吉鴻既經本院認定為共犯如上,即無所謂仲介商、開發商之區分,況本件錦州街案之開發商根本為被告張吉鴻所虛捏,已如上述,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據此,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共同偽以開發錦州街案為由,向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訛詐款項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另附表四編號6 至8 號所示之投資人,因卷內查無其等匯款相關資料,而上揭游永濂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亦均未查得其等之匯款紀錄,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應認該等投資人並未匯款,被告張吉鴻所為之詐欺犯行,就此部分僅止於未遂。 四、萬隆街案: ㈠訊據被告張吉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萬隆街案的房子,是于俊英來找伊的,于俊英給伊看這些買賣合約,伊就相信了,也有跟契約書上的代書查證過,錢也是匯到于俊英的帳戶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吉鴻只有收取佣金,其餘被告張吉鴻並沒有收到,伊跟開發商是對立的關係,是仲介商的性質,而非合作的關係;所有客戶匯入的投資款全部都到開發商指定的戶頭,沒有到世鑫公司或被告張吉鴻的戶頭,足見被告張吉鴻沒有主觀獲利意圖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6 頁反面)。 ㈡被告張吉鴻以開發商于俊英擬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所有權人為陳雯真)、9 樓(所有權人為游惠美)及52巷6 號、8 號(所有權人為陳國興)之房屋進行投資為由,指示業務趙君杰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4.5 個月,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併同95年12月6 日于俊英與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智承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及于俊英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業務向投資人行使,使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于俊英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鄭立輝並自任上開投資人之代表及持于俊英之印鑑章,於96年1 月4 日至雷祿慶律師事務所簽立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交付予投資人作為投資憑證等情,為被告張吉鴻所不爭執(詳本院卷四第152 頁),且有證人馮淑娟、吳美燕之證述存卷可佐,復有智承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被告于俊英之印鑑證明(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173 至175 頁)、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176 至201 頁)、被告于俊英與鄭立輝96年1 月4 日簽定之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影本1 份(詳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351 至352 頁)、于俊英與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95年12月6 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02 至203 頁反面)、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1 月13日(100 )華泰總古亭字第00407 號函所附之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5年間之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詳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華泰商業銀行98年4 月24日(98)華泰總古亭字第03540 號函暨所附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三第76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被告于俊英業已自承:伊並未從事不動產開發,更沒有要買進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9 樓及52巷6 號、8 號之房屋進行投資等計畫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51 至152 頁),而卷附之于俊英與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95年12月6 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出於偽造一節,亦據證人陳國興證稱:文山區萬隆街00巷0號1樓的房子是伊所有,伊不認識于俊英,亦不曾與成章地政士事務所接觸,卷附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 11201號卷三第125頁)、以及證人陳雯真證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是伊所有,9樓是伊母親所有,但是伊 母親已於96年7、8月左右賣掉,契約上簽名並不是伊簽的,伊不認識于俊英、地政士楊振明等語在卷(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一第150頁正反面),是本件所謂萬隆街開發一案,實係出於虛構,而係詐騙投資人之詐術,應堪認定。 ㈣萬隆街案之犯罪情節與上揭所述之錦州街案有高度相似性,首先,被告張吉鴻亦係世鑫公司唯一與被告于俊英有所接觸之人,此觀被告張吉鴻供稱:有一個叫「阿俊」的人,馬永吉介紹他來找伊說有個標的想做一樣的事情,買了之後裝潢轉賣,「阿俊」就介紹于俊英是他們公司的負責人,于俊英有來一趟,是「阿俊」帶他來的等語即明(詳本院卷六第73頁),再者,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阿俊」委由證人楊振明製作一節,亦有證人楊振明證稱:伊不認識于俊英,只是單純寫合約,于俊英與陳國興等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伊所經手製作,除了買賣雙方的簽名之外,其餘契約的全部都是伊書寫,這份買賣契約是「阿俊」委託伊製作,買賣雙方簽立過程伊並不在場,伊也是把契約擬好後就交給阿俊等語(詳本院卷六第178 頁正反面),被告張吉鴻甚且供稱:伊只跟于俊英見過一次面,真正操縱這個案子的是「阿俊」,于俊英只是「阿俊」的人頭等語(詳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再佐以被告于俊英證稱:伊提供智承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及伊的印鑑證明給張吉鴻,當初伊跟「阿俊」去張吉鴻的辦公室借貸,因為伊需要借錢,主要都是「阿俊」跟張吉鴻在談,伊在旁邊聽,張吉鴻要伊提供一些資料,提供公司的營登及伊的身分證影本,後來阿俊通知伊對方把錢匯進伊的戶頭,叫伊配合提領出來,阿俊說因為房子的買賣銀行錢還沒下來,要伊把錢交給張吉鴻保管,伊就去領,當初「阿俊」跟伊講他是不動產仲介,手上有一個房子的買賣,可以貸到比較高的成數,伊借錢的真意不是要買房子,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剩下多餘的錢,要付買房子的頭期款,過程都是「阿俊」跟張吉鴻談的,伊沒有注意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名字,不是伊所簽,伊沒有看過這份資料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52 頁、本院卷六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復參以卷附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于俊英」簽名筆跡(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03 頁反面),確與卷內于俊英本人之簽名於態樣、神韻、筆順各方面均頗有不同(詳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91 頁),是被告于俊英上揭證述並非無稽。證人趙君杰亦證稱:伊沒有見過于俊英,直到案件被起訴後才見過,可能有匆匆一瞥過,但真正認識這個人是沒有的等語(詳本院卷六第69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于俊英確係聽信被告張吉鴻、「阿俊」之說詞而提供相關資料與被告張吉鴻等人,並未參與後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訛詐投資人之行為。綜合上情,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共謀向被告于俊英詐稱能向銀行貸款,而以被告于俊英之名冒充開發商,進而指示世鑫公司之業務員向投資人詐稱于俊英欲開發萬隆街之房地,以此方式訛詐款項等情,堪以認定無誤。 ㈤被告于俊英雖稱:印鑑章都在伊身上,沒有交給張吉鴻等語(詳本院卷六第176 頁反面),然被告張吉鴻既向被告于俊英詐稱欲向銀行貸款,而要求被告于俊英提供印鑑證明,衡諸常情,應會要求一併提供印鑑章搭配使用。再者,卷附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1 份(詳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351 至352 頁),雖有被告于俊英之印鑑章印文於其上,然「于俊英」之名均係事先以電腦繕打,未見被告于俊英之親筆簽名,此與常人簽署重要合約均會簽名加蓋印之社會慣行不同,足見被告于俊英並未親自出席與投資人簽約,從而,被告于俊英事先應有將其所使用之印鑑章交予被告張吉鴻無誤,被告于俊英前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又被告于俊英既未參與相關詐取投資人款項之犯行,而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于俊英」印文,核與被告于俊英所交付之印鑑章樣式不同(詳96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02 至203 頁反面),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阿俊」另行偽刻被告于俊英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至於卷附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雖蓋有被告于俊英之印鑑章印文,然被告于俊英交付印鑑章之用意在於供被告張吉鴻代為向銀行申貸款項,並未授權與投資人代表簽定合約,是該份契約書亦屬被告張吉鴻、「阿俊」為詐騙投資人,而指示鄭立輝盜用被告于俊英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並交付投資人以行使,昭昭甚明。 ㈥被告張吉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張吉鴻自承:伊跟于俊英只見過一次面,真正操縱這個案子的是阿俊,阿俊是馬永吉介紹的,所以伊就相信,發生糾紛後,伊沒有對於于俊英提出相關訴訟,伊私下有找阿俊,催他趕快還錢等語(詳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第76頁),是被告張吉鴻僅見過被告于俊英一面,甚且覺得于俊英只是遭「阿俊」操縱之人頭,竟能因此相信被告于俊英而指示世鑫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募大量資金,且於案發後又未積極向被告于俊英求償,所為極不合常理。足見被告張吉鴻辯稱其相信于俊英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再者,萬隆街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是「阿俊」委託證人楊振明製作,被告張吉鴻明知此節,縱有指示下屬向證人楊振明求證,亦不足為被告張吉鴻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張吉鴻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同本院於錦州街案部分之說明,開發商于俊英云云既為被告張吉鴻所捏造,即無所謂仲介商、開發商之區分,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共同以被告于俊英欲開發萬隆街案為由,藉由世鑫公司之業務向投資人詐取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如上,被告張吉鴻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科刑: 一、中和案與景興街案: ㈠核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罪。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就行使偽造買賣合約書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偽刻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之印章並蓋印於契約書上,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投資人經招攬後匯入鄭立輝、林孜俞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本即係供被告萬翼彰、徐福沛進行投資開發案所用,故被告萬翼彰、徐福沛對於該等款項即有使用權,是被告萬翼彰、徐福沛雖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使林孜俞提早同意動用款項,然此僅係時間早晚之不同,被告萬翼彰、徐福沛對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4 人就中和案、景興街案中向投資人招募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8年臺上字第3621號、93年臺上字第4156號裁判要旨可參,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時,固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業務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吉鴻、徐福沛、萬翼彰與身為世鑫公司負責人之趙君杰,就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福沛、萬翼彰並非世鑫公司內部人員,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吉鴻,雖非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世鑫公司之土地開發案運作,可責性甚且高於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趙君杰,自不宜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徐福沛、萬翼彰就中和案、景興街案所為反覆吸金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基於單一犯意,偽造其於95年7 月26日以總價35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40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各1 份,並偽造李宗賢於95年6 月8 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1 份,據此偽造同欣建設公司於95年7 月26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徐福沛之同意書1 份後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趙君杰於98年1 月8 日為警拘提到案說明時,提出刑事告訴理由暨自首狀1 份(詳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189 至197 頁),其中敘及對於中和案、景興街案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表明自首意旨。被告趙君杰雖係遭拘提到案,然檢警拘提所據之犯罪嫌疑,係被告趙君杰就龍潭案、楊梅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票聲請書即明(詳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卷第1 至7 頁),足見檢警於拘提當時,尚未發覺被告趙君杰所涉之中和案、景興街案之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中和案、景興街案與龍潭案、楊梅案本質上係屬於數罪關係,被告趙君杰既對於檢警未發覺之中和案、景興街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趙君杰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當無從依銀行法125 條之4 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檢察官100 年12月5 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許日春投資款項一節,因證人許日春自承:伊參加兩次投資案,伊給了兩次30萬元,但趙君杰拿去投資什麼案子伊真的不知道,有拿文件給伊簽,但地點在哪裡真的不知道,伊手中並沒有中和案的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8 頁反面至290 頁反面),而卷內僅有證人許日春投資景興街案、錦州街案之相關資料,並無其投資中和案之紀錄,是證人許日春證稱其有參與中和案之投資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28至29、31、34、37、40、42、45、48、50至53、55、59至61、64至66、68、71至72、74至75、78號、附表二編號1 、11至19、21、25至26、31、33至36、39、43至44、48至56、60至61、63至66號所示之投資人,因未查得相關匯款紀錄或相關憑據,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該等投資人並未匯款,而銀行法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犯罪。從而,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等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龍潭案: ㈠核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盜用王正收印章、偽刻林麗華及另顆王正收印章並蓋用於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印文、偽造「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桃園縣政府96.1.17 總收文」印文等犯行,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偽造之「桃園縣政府96.1.17 總收文」印文,並非代表桃園縣政府或該機關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不具公印文之性質,而屬普通印文,故不另成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因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其中既遂共45罪、未遂共32罪;其等偽造王正收之委任書1 份、王正收與投資人代表趙君杰、洪一萍、孫筠湘、邱大維、王盈舒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4 份、王正收與林麗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1 份、王正收存證信函1 份後持以行使,犯罪行為與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 罪。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利用不知情之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正凱、孫筠湘、邱大維、洪一萍、連雀惠對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張吉鴻、張吉良上揭所犯之45件詐欺取財既遂罪、32件詐欺取財未遂罪、8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然行為舉止有客觀差異,然均係出於同一以龍潭案為名目向不特定投資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決意而為,應認係出於一行為,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錦州街案: ㈠核被告張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 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偽刻張永益及馬永吉印章並分別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張永益、馬永吉之簽名,以及於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上偽造馬永吉印文等犯行,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對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因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其中既遂共5 罪、未遂共3 罪;其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2 份後持以行使,犯罪行為與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被告張吉鴻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吉鴻、「阿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李正凱、連雀惠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訛取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振明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㈣被告張吉鴻、「阿俊」上揭所犯之5 件詐欺取財既遂罪、3 件詐欺取財未遂罪、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然行為舉止有客觀差異,然均係出於同一以錦州街案為名目向不特定投資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決意而為,應認係出於一行為,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萬隆街案: ㈠核被告張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偽刻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于俊英之印章並分別蓋用於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印文,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陳國興、陳雯真、游惠美、于俊英之簽名,以及於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上盜蓋于俊英之印文等犯行,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對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因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其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1 份後持以行使,犯罪行為與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 ㈢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吉鴻、「阿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趙君杰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訛取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振明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吉鴻、「阿俊」上揭所犯之4 件詐欺取財既遂罪、2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然行為舉止有客觀差異,然均係出於同一以萬隆街案為名目向不特定投資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決意而為,應認係出於一行為,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楊梅案: ㈠核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盜用潘秀蘭印章並蓋用於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對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因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其中既遂共18罪、未遂共8 罪;其等偽造潘秀蘭與投資人代表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3 份後持以行使,犯罪行為與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利用不知情之世鑫公司業務員李正凱、孫筠湘、洪一萍、連雀惠對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吉鴻、張吉良上揭所犯之18件詐欺取財既遂罪、8 件詐欺取財未遂罪、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然行為舉止有客觀差異,然均係出於同一以楊梅案為名目向不特定投資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決意而為,應認係出於一行為,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張吉良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5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就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事實同一,亦屬本院審判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八、科刑與沒收: ㈠審酌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徐福沛、萬翼彰吸收廣大投資人資金,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告張吉鴻更轉而藉由虛偽之投資案名目,夥同「阿俊」、被告張吉良向投資人詐取財物,所為極度惡劣。又被告張吉鴻為本件犯罪之首謀,被告張吉良亦為龍潭案、楊梅案之主要策劃者,然其等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極差,應予嚴懲。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四第156 至273 、本院卷五第31至33頁、本院卷七第281 至282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於各項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檢察官當庭就被告趙君杰求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尚屬過重,就被告張吉鴻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9 月、被告張吉良部分求刑5 年2 月,則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七所示之刑。 ㈡被告萬翼彰、徐福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犯銀行法…之罪。十五、刑法…第339 條…之罪;又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本件中和案、景興街案、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以及部分楊梅案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徐福沛、萬翼彰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在其餘犯罪事實中,亦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名,而論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徐福沛、萬翼彰上揭所處之罪刑,均無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萬翼彰、徐福沛。從而,被告萬翼彰、徐福沛所涉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以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萬翼彰、徐福沛復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即無從逕予定刑。至於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犯各罪,均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上揭法律修正對其等即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趙君杰、徐福沛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趙君杰雖為名義之負責人,然實際上係受實質負責人張吉鴻指揮監督,又被告趙君杰雖未明白表示承認銀行法之相關罪名,然於審理中業已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並無迴避之情;被告徐福沛並非世鑫公司內部員工,僅係透過世鑫公司募集資金,審理中復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被告趙君杰、徐福沛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3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趙君杰、徐福沛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趙君杰、徐福沛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至於被告萬翼彰之部分,雖經檢察官當庭同意給予緩刑,然被告萬翼彰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分別減為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萬翼彰既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有上揭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給予緩刑。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別無裁量餘地。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八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既均經本院認定係屬偽造,縱有部分未予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則不在沒收之列。又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張吉良於招攬投資過程中所使用之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86中建字第952 號、第425 號及第10 66 號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臺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及191 號地下1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王正收之印鑑證明、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段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 -0000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楊梅鎮○○里0 鄰○○0 ○0 號及桃園縣楊梅鎮○○段0323-4、0323-5、03 23-8、0323-10、03 23-12、0327、0327-20、0327-21、0327-23、0327-25 、 0327-26、0327-27、0327-47、0327-57、0327-59、0327-60、0327-66地號等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亦企業有限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分證影本等文書,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然其實際所有權仍屬於各該名義所有人,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本質上係屬應返還被害人之財物,為免排擠被害人之求償,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就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於中和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趙君杰就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游永濂、于俊英分別於錦州街案、萬隆街案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張吉鴻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其等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吉鴻、趙君杰、游永濂、于俊英以下所涉詐欺、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張吉鴻、趙君杰所涉中和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吉鴻及趙君杰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均辯稱:伊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詳本院卷四第73頁)。 ㈡經查,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均就其等偽造於95年7 月26日以總價35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40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各1 份,並偽造李宗賢於95年6 月8 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1 份,據此偽造同欣建設公司於95年7 月26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徐福沛之同意書1 份後持以行使等犯行供承不諱如前,而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然係使鄭立輝、林孜俞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張吉鴻、趙君杰並非宏新建設公司內部人員,此事與其等並無切身關聯,應無動機參與偽造相關文件。 ㈢再審酌被告徐福沛另有95年8 月16日與同欣建設公司簽定真正之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意書,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參(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35 至237 頁),被告張吉鴻、趙君杰如需持中和案之相關投資文件向投資人說明,大可向被告徐福沛要求提供真正之合約,實無必要另冒刑責,以虛偽之文書示人。從而,堪信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辯稱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吉鴻、趙君杰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據,則罪證既屬有疑,自應為被告張吉鴻、趙君杰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趙君杰所涉龍潭、錦州街、萬隆街、楊梅案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趙君杰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投資案都是被告張吉鴻所引進,伊不知道那些投資案是假的,伊家人也有投資。案發後伊還與其他業務員共同追查等語。被告趙君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趙君杰沒有公權力可以調查相關資料,張吉鴻召開說明會說要進行不動產開發案,被告趙君杰與其他業務員被蒙蔽是很有可能的;被告趙君杰沒有詐欺、偽造文書的動機,趙君杰吸收的客戶幾乎都是家人、好友,且一直都有投資;被告張吉良雖稱早就與被告趙君杰認識,龍潭案、楊梅案都是與被告趙君杰接洽,然而被告張吉良是在中和案黑道介入時,才與被告趙君杰認識,此為被告張吉良所自承,但在此之前,龍潭案早就開始進行,足見被告張吉良所述不實;且龍潭案、楊梅案相關的開發都需要相當的專業知識,被告趙君杰沒有能力與動機去偽造該些文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共同以開發龍潭案、楊梅案為由,向投資人訛詐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以及被告張吉鴻與「阿俊」共同以開發錦州街案、萬隆街案為由,向投資人訛詐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張吉鴻、張吉良雖均指稱被告趙君杰是龍潭案、楊梅案之負責人,但龍潭案之進行,早在被告張吉良認識被告趙君杰之前,即已開始進行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趙君杰不可能與被告張吉良接洽並推動龍潭案之投資。是被告張吉鴻、張吉良此部分之指述,即有不實。 ㈢再者,被告游永濂、于俊英均供稱其等係與被告張吉鴻接觸,而不認識被告趙君杰等情一致(詳本院卷六第173 、178 頁),則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既為被告張吉鴻單獨接洽,被告趙君杰未與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有所接觸,其是否可知錦州街案、萬隆街案係虛構不實一節,即有可疑。 ㈣況證人李正凱復證稱:趙君杰在世鑫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且兼業務員,跟伊一樣推展業務,張吉鴻的一切事情會叫趙君杰去辦,像拿東西、送東西、公司電腦壞掉要修等,趙君杰在業務方面是歸伊管,業績目標跟別的業務員並沒有不同等語(詳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趙君杰雖擔任被告張吉鴻之特別助理,然其工作範圍實與其他業務大致相同。再者,被告張吉鴻既有意以虛偽之投資案名目向投資人訛詐款項,為免案情曝光,自會盡力隱瞞實情,越少人知道對其越為有利,故被告張吉鴻時有高度動機掩蓋投資案之真相以矇騙被告趙君杰以及公司內其他員工。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特別助理一職,足以使被告趙君杰知悉被告張吉鴻所有接洽之個案真實內容,自難僅以被告趙君杰擔任特別助理一職,即入其於罪。 ㈤被告趙君杰之母吳美燕分別有投資龍潭案100 萬元、萬隆街案100 萬元等情,為證人吳美燕供述無訛,且有投資人所簽定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趙君杰苟知世鑫公司所進行之開發案中涉有詐騙或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為避免可能之血本無歸風險,當無可能要求至親投資如此鉅額款項,益徵被告趙君杰對於被告張吉鴻所引進之龍潭等開發案係屬虛偽一節,實不知情。 ㈥證人孫筠湘雖證稱:伊感覺案件出狀況時,牽涉其中的有張吉鴻、趙君杰、鄭立輝,因為他們每次會去跟開發商開會,當伊要告的時候,趙君杰一直說錢會下來叫伊不要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然證人孫筠湘認定被告趙君杰亦牽涉其中,不過係以被告趙君杰有與開發商開會為其依據,惟被告趙君杰並未與游永濂、于俊英接觸,業如上述,龍潭案、楊梅案更非被告趙君杰所接洽,均已查明如前,被告趙君杰苟有參與會議,亦應係與被告徐福沛、萬翼彰等人洽談中和案、景興街案,要與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無涉。況證人孫筠湘並未參與相關會議,對於會議內容談論何事,並無所知,其認定被告趙君杰係屬知情,不過係其個人之推測,當無可採。又被告趙君杰早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 時45分即與洪一萍、李正凱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此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在卷可查(詳97年度他字第10387 號卷第1 頁),此為本案之開端,是被告趙君杰既為本案主要申告者,當無證人孫筠湘所稱阻止申告等情。是證人孫筠湘所證,尚難據為對被告趙君杰不利之論據。 ㈦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趙君杰為世鑫公司董事長,卻不清楚自己公司的資本額,被告趙君杰是金融專業人士,卻販售不被許可的短期投資、高獲利率商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係屬騙局一事,應有未必故意;被告趙君杰雖表示相信張吉鴻、鄭立輝,但是信賴基礎薄弱,卻因此募集數千萬之資金,這樣的信賴難以採信;在所有的金融案件中,上線發現受騙,再拉攏下線進入集團以減少自己損失,所見多有,是被告趙君杰縱有拉攏家人成為客戶,不足為脫罪之理由等語(詳本院卷七第223 頁),惟查,本件世鑫公司聲稱之投資商品,固係為法所不許,然此與該等投資商品背後所代表之投資案是否為詐術一節,係屬二事,尚難循此脈絡認定被告趙君杰有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刑法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行為人之故意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縱認被告趙君杰未切實查證即輕信被告張吉鴻,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而有輕率疏忽之處,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趙君杰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至於拉攏下線以減輕自己損失之情,固然所在多有,但世鑫公司之業務因拉攏投資人投資所獲取者,不過係投資金額之1 %,此為被告趙君杰、證人李正凱所證述一致(詳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一第3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53頁),衡情,一般理智之人如知投資案件均屬詐術,投入之資金均有去無回,當不至於為獲取此微薄利潤,要求至親投入鉅額款項,是被告趙君杰拉攏其母吳美燕投入高達百萬元之款項,應足證被告趙君杰確實不知投資案係屬虛偽。 ㈧起訴意旨認被告趙君杰亦涉有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其所憑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被告趙君杰有罪之確定心證,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趙君杰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游永濂所涉錦州街案、被告于俊英所涉萬隆街案: ㈠訊據被告游永濂、于俊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嫌,均辯稱:僅係向被告張吉鴻借款,不知張吉鴻是如何籌措款項,事後均有還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張吉鴻雖均稱:被告游永濂、于俊英說要開發錦州街案、萬隆街案,他們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有求證,所以相信他們云云。惟證人楊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馬永吉,卷附錦州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除了買賣雙方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不是伊的字,其他都是伊寫的,這份買賣契約書「馬永吉」的簽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伊是仲介公司的代書,有一個業務員介紹說一個朋友要找代書,伊去的時候那個人只是單純要簽合約書,那個人就是「阿俊」,當時「阿俊」只跟伊說之後會拿給當事人簽,所以後來究竟誰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伊並不知道;伊也不認識于俊英,有無見過伊不確定,因為「阿俊」的辦公室有很多人在場,卷附的萬隆街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除了買賣雙方的簽名外,其餘都是伊書寫的,這份契約書也是「阿俊」委託伊製作,買賣雙方簽立的過程伊不在場,伊把契約擬好後就交給「阿俊」等語(詳本院卷六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審以證人楊振明與相關被告均無故舊恩怨,所言應屬中立可信。是卷附錦州街案與萬隆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所提供,而係「阿俊」委託證人楊振明製作,從而,被告張吉鴻指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所提供,當無可採。 ㈢再觀諸卷附錦州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馬永吉」之簽名(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11 頁),於型態、神韻、樣貌及運筆方式上,確與被告游永濂於101 年6 月1 日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有重大差異(詳本院卷五第149 頁),而卷附萬隆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于俊英」簽名筆跡(詳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03 頁反面),亦與卷內于俊英本人之簽名於態樣、神韻、筆順各方面均頗有不同(詳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91 頁),足信被告游永濂、于俊英確有遭他人冒用簽名之情。而卷附錦州街案與萬隆街案之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上,僅有被告游永濂、于俊英之印文,並無其等之親筆簽名(詳98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353 至354 頁、98 年 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三第150 至154 頁、98年度他字第48 4號卷第351 至352 頁),亦可知被告游永濂、于俊英確未親自參與與投資人之契約簽訂過程。 ㈣據此,被告游永濂、于俊英均未實際開發錦州街案、萬隆街案,其等雖以開發商之名義出現於投資案中,然並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亦未與相關投資人簽定合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等情,均已查明如前,而世鑫公司相關業務員趙君杰、李正凱、連雀惠等人,亦均證稱並不認識游永濂、于俊英本人等語一致(詳本院卷一第97頁、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一第65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六第69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49頁)。從而,被告游永濂、于俊英主要之涉案情節,亦僅限於提供其等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一情。然常人向他人借調現金因而提供帳戶供作匯款之用者,並非罕見而絕對悖於常情,是被告游永濂、于俊英辯稱係向張吉鴻借款而提供帳戶一情,難謂絕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既未參與偽造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細節,堪信其等對於被告張吉鴻如何以投資案名目向不特定人詐騙資金等過程,應不知情。而卷內除被告張吉鴻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嫌,自難僅憑被告張吉鴻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於罪。 七、綜上所述,卷內現存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張吉鴻、趙君杰、游永濂、于俊英涉有上揭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4 人涉有上揭犯嫌,因認上開被告4 人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