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傅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倫與同案被告蔡佩玟(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係夫妻關係(民國97年9月離婚),且知悉同案被 告蔡佩玟在告訴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麟瑞公司)擔任專員,負責麟瑞公司人事管理及薪資編列發放業務,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於同案被告蔡佩玟因業務上關係,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利用自行簽辦麟瑞公司員工薪資總表之機會,將業經麟瑞公司核定之每月員工薪資總表,以詐術擅將電腦數字竄改增加,而詐領麟瑞公司每月薪資40萬至60萬元等情,被告鄭宇倫多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陸續獲取同案被告蔡佩玟所交付財物之際,本於縱然其妻即同案被告蔡佩玟所購之物及大量消費所支付之款項,乃同案被告蔡佩玟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法所得之贓物,亦在所不惜而基於無所謂之放任態度之不確定故意,自94年11月起要求同案被告蔡佩玟支付其日盛銀行貸款、各信用卡刷卡消費、手機費用等支出,迄97年11月止共計508萬1000元(公訴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提出論告書㈡更 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以上開論告書所更正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之公訴意旨)。因認被告鄭宇倫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鄭宇倫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收受贓 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宇倫之供述、同案被告蔡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麟瑞公司財務處處長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高大鈞之指述、麟瑞公司刑事陳報狀㈢所檢附之同案被告蔡佩玟所開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資料卷㈢第1頁至第56頁)、同案被告蔡佩玟償還證人涂淑娟代為繳付款項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 (見本院資料卷㈢第60頁至第94頁)、證人涂淑娟於97年8 月至11月代同案被告蔡佩玟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帳單與統計表1份(見本院資料卷㈢第95頁至第117頁)、同案被告蔡玉桂(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㈡第37頁至第44頁)、同案被告詹美姿(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宇倫固坦承其於93年7月22日與同案被告蔡佩玟 結婚,嗣於97年9月15日離婚,且於婚後均將家中財務交由 同案被告蔡佩玟處理支付,亦知同案被告蔡佩玟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係在麟瑞公司擔任人事專員,另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係處於失業狀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蔡佩玟結婚時,雙方即因其理財、消費管控能力不佳,而約定婚後由同案被告蔡佩玟掌管家中所有財務收支,伊也依約將每月全部工作所得及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蔡佩玟支配,由她負責繳交伊之信用卡款、貸款與所有家用,且因同案被告蔡佩玟全權掌管家中財務,最清楚家中收支能否平衡,故伊於購買昂貴物品前均會先徵詢同案被告蔡佩玟之同意,另伊於失業期間曾告知共同被告蔡佩玟如果家中經濟有收支不平衡之狀況時,要告訴伊,伊會請伊父親幫忙,惟同案被告蔡佩玟均表示要伊不要擔心,她娘家會資助,伊基於夫妻間之互信,自然無理由質疑同案被告蔡佩玟之說詞,更無從料想同案被告蔡佩玟竟會以詐領麟瑞公司薪資之方式來支付伊之信用卡款、貸款及家用花費,是伊主觀上對同案被告蔡佩玟用以支付上開花費之金錢來源係同案被告蔡佩玟詐領麟瑞公司之不法所得一事根本毫無認識,更無收受贓物之故意,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部分或與信用卡費之計算重複,部分或與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之同案被告蔡佩玟繳納狀況不符而有超額計算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鄭宇倫與同案被告蔡佩玟於93年7月22日結婚,於97年9月15日離婚之情,有被告鄭宇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蔡佩玟自93年6月起至麟瑞公司任職 ,迄97年11月遭解雇時之職稱為人事資深專員,負責招募人員、教育訓練及薪資計算,月薪平均為46,000元,並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下稱本案期間),利用自行簽辦麟瑞公司員工薪資總表之機會,將業經麟瑞公司核定之每月員工薪資總表,以詐術擅將電腦數字竄改增加,而詐領麟瑞公司每月薪資40萬至60萬元,共計1,700餘萬元,迄於97年11月 間因麟瑞公司查悉其前揭詐領薪資之不法情事而遭解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佩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大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5頁反面),復有麟瑞 公司99年8月5日所陳報之該公司於本案期間各月份員工薪資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轉帳結果清冊、同案被告蔡佩玟所製作經該公司主管簽核之薪資總表各1份(見本院資料卷㈠ 、㈡)、同案被告蔡玉桂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㈡第37頁至第44頁)、同案被告詹美姿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案期間有將其詐領自麟瑞公司之不法所得用於繳交被告鄭宇倫名下之信用卡款、日盛銀行貸款、被告鄭宇倫之手機費用、照相機花費、前妻小孩之教育費,及家用「中興保全」費用之情,為被告鄭宇倫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蔡佩玟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同案被告蔡佩玟所開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資料卷㈢第1頁至第56頁)、同案被告蔡佩玟所提出之繳款證明1份(見本院資料 卷㈣第12頁至第138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數位相機統 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存卷可考,固堪認定被告鄭宇倫於本案期間有因同案被告蔡佩玟以前揭所詐領之不法所得繳納其應給付之花費而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然細繹同案被告蔡佩玟前揭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其中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案期間內所繳納之被告鄭宇倫名下信用卡之費用總計3,198,885元;所繳納 之被告鄭宇倫日盛銀行貸款總計412,841元;所繳納之中興 保全費用總計36,000元;所繳納之被告鄭宇倫前妻小孩教育費總計80,000元;所繳納之被告鄭宇倫使用之手機、電信相關費用總計17,515元(繳款明細詳見附件一、附件二),幾乎均較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金額為少,又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鄭宇倫於如附件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照單明細(見本院證據卷全卷;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第123頁),該等信用卡帳單明細中不乏有被告鄭宇倫繳納電 信費,或在蘋果電腦刷卡消費,或在3C賣場刷卡消費之紀錄(見本院證據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第29頁、第30頁 、第34頁至第36頁、第63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94頁),且同案被告蔡佩玟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被告鄭宇倫收受贓物之金額非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該表之統計金額有誤,應以上開銀行明細、繳款證明中所列為準,另起訴書附表二所列部分花費款項因係以被告鄭宇倫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有與信用卡費重複計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陳報狀),足徵 起訴書附表二所認被告鄭宇倫收受贓物之金額確有計算錯誤或部分重複計算之情。另遍閱該交易明細並無同案被告蔡佩玟為被告鄭宇倫繳納其個人日語、電腦補習費、電腦購買費、安裝電器費、個人搬家費,及除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銷售總額為168,800元數位相機購買統一發票以外購買相機之費用 付款證明,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佩玟確有以前揭所詐領之不法所得繳納此等部分之被告鄭宇倫個人花費,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蔡佩玟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鄭宇倫有此部分之收受贓物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倫本案收受贓物之金額高達5,081,000元之鉅,已嫌有誤 。 ㈢又質之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在伊與被告鄭宇倫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鄭宇倫均會將他全部之工作薪水及提款卡交由伊保管,被告鄭宇倫之信用卡帳單亦是由伊負責繳納,且在被告鄭宇倫有薪水入帳期間,伊會拿被告鄭宇倫之薪水去繳交他的卡費,被告鄭宇倫不太管錢。伊於婚姻期間中有向被告鄭宇倫表示過伊娘家會幫忙支出家用,但未告知被告鄭宇倫娘家每月會資助之金額。另關於家用支付之來源,伊除了跟被告鄭宇倫提過娘家會幫忙外,其餘支付之管道、來源伊均無向被告鄭宇倫為具體說明。又被告鄭宇倫並不知道伊使用帳戶之數目。被告鄭宇倫於失業期間有告知伊如果家用或卡費等開銷不足支付時要跟他說,他會找他父親幫忙,然伊均未告知被告鄭宇倫。而被告鄭宇倫在本案期間向伊詢問家中開支能否平衡時,伊均會告知被告鄭宇倫說娘家會幫助,請他不要擔心,好好去找工作。又被告鄭宇倫於本案期間內之失業階段,其在購買昂貴物品前,均會先徵詢伊之意見,而伊或會告知再看看,或會告知沒問題,她娘家會資助。伊從未告知被告鄭宇倫伊有以前揭詐領薪資之不法所得來支付家用及給付被告鄭宇倫卡款、貸款等個人花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至第245頁),堪認被告鄭宇倫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蔡佩玟結婚時,雙方即因其理財、消費管控能力不佳,而約定婚後由同案被告蔡佩玟掌管家中所有財務收支,伊也依約將每月全部工作所得及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蔡佩玟支配,由她負責繳交伊之信用卡款、貸款與所有家用,且因同案被告蔡佩玟全權掌管家中財務,最清楚收支能否平衡,故伊於購買昂貴物品前均會先徵詢同案被告蔡佩玟之同意,另伊於失業期間曾告知共同被告蔡佩玟如果家中經濟發生收支不平衡之狀況時,要告訴伊,伊會請伊父親幫忙,惟同案被告蔡佩玟均表示請伊不要擔心,她娘家會資助等語,確非子虛。 ㈣而被告鄭宇倫於93年4月5日至94年4月15日任職於華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每月85,000元;於94年9月26日 至94年12月6日任職於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市 場處市場部產品經理,月薪85,000元;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6月30日任職於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行銷經理 ,到職日月薪為85,000元,95年2月13日調薪為月薪100,000元,95年4月10日再調薪為120,000元各情,有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陳報之被告鄭宇倫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7日安字(99)第001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109頁)、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德字第9909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存卷可考,是以被告鄭宇倫於 上開期間之月薪加計同案被告蔡佩玟該段期間之平均月薪46,000元,堪認被告鄭宇倫與同案被告蔡佩玟於94年11月間至95年6月間至少已有13多萬元至16多萬元之薪資收入可供使 用,而比對本院由同案被告蔡佩玟前揭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及繳款證明中所歸納統計之同案被告蔡佩玟於同期間繳納被告鄭宇倫信用卡費、銀行貸款、手機電話費等個人消費(詳見附件一、附件二),至多未超過15萬元,均在渠等薪資得以支付之範圍,已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倫於上開期間由同案被告蔡佩玟依渠等自結婚以來之約定負責繳納上開花費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贓物之不法認識,甚或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鄭宇倫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累積至97年7月間之未 繳卡款124,317元,係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7月14日代為繳清;被告鄭宇倫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7年7月之卡款13,133 元,係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7月15日代為繳納,該張信用 卡累積至97年8月間之未繳卡款165,818元,亦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8月13日代為繳清;被告鄭宇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累積至97年9月間之未繳卡款173,938元,係由其父親鄭兩傳分別於97年8月18日、26日代為繳清;被告鄭宇倫 之永豐商業銀行(原建華銀行)信用卡累積至97年11月間之未繳卡款43,652元,係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11月26日代為繳清;被告鄭宇倫之澳商澳盛集團銀行(原荷蘭銀行)信用卡97年8月份帳單卡款30,000元、97年9月份帳單卡款75,618元、97年10月份帳單卡款33,613元,分別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8月4日、97年8月18日、97年9月18日代為繳納而全數繳清;被告鄭宇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97年8月份帳單 卡款25,149元、97年9月份帳單卡款13,621元、97年10月份 帳單卡款9,292元、97年11月份帳單卡款9,292元、97年12月份帳單卡款9,292元,分別由其父親鄭兩傳於97年8月6日、 97年9月4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4日、97年12月8日代 為繳納各情,有被告鄭宇倫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證明共2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6頁),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倫有何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 ㈥究之被告鄭宇倫自96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均為失業狀態, 其個人並無薪資收入之情,雖據被告鄭宇倫供述無訛,然被告鄭宇倫於上開失業期間,於購買昂貴物品前,均會先徵詢同案被告蔡佩玟之意見,於同案被告蔡佩玟同意後,其始會自行購買或由同案被告蔡佩玟代為購買之情,業據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又被告 鄭宇倫於上開失業期間,亦有告知同案被告蔡佩玟如果家用或卡費等開銷不足支付時要向其反應,其會找其父親支援,惟同案被告蔡佩玟從未告知其家中經濟業已入不敷出,或要求被告鄭宇倫節省花費、另覓財源,反而向被告鄭宇倫表示無需擔心,娘家會資助之情,業據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至第245頁),足徵被告鄭宇倫對於自身花費之管控並非任憑己意或恣意毫不節制,且其對於同案被告蔡佩玟所負責管控之全家收支平衡狀況亦非毫不關心或全然漠視,甚且慮及同案被告蔡佩玟獨立養家之處境,而主動向同案被告蔡佩玟表示如果家中經濟收支失衡時要告知其,其會向其父親請求支援之情甚明,已難認定被告鄭宇倫有何縱然同案被告蔡佩玟所購之物及大量消費所支付之款項係不法財產所得之贓物也在所不惜或無所謂之放任態度。 ㈦又證人即麟瑞公司財務處處長徐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同案被告蔡佩玟係同事,同案被告蔡佩玟自95年10月起迄97年11月離職前,有以個人票信不佳為由,請伊代為刷卡購物,消費項目包括衣服、3C產品、租停車位、裝潢、精品、香港旅遊,總金額約110萬元,同案被告蔡佩玟於伊刷卡 後會拿現金還伊,迄今尚欠12,573元,就伊和被告鄭宇倫全家一同出遊之香港行程中,被告鄭宇倫和同案被告蔡佩玟一起在香港迪士尼之BALLY專賣店買了被告鄭宇倫之皮衣、皮 帶各1件,其2人再各買一雙鞋子,總共由伊代為刷卡10萬元,至於其他由伊代為刷卡之項目中,同案被告蔡佩玟有向伊表示,在SONY專賣店所購買之2台IPOD(約25,000元)是被 告鄭宇倫要求同案被告蔡佩玟買給他前婚姻的小孩,其餘手機(約17,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約16萬元)、休閒服 (兩年花了將近5萬元,一件大約3,000多元,最貴的一件上衣4,600元)、GUCCI領帶1條(約8,000多元)均是她要買給被告鄭宇倫,但均未表示是被告鄭宇倫要求的,此外,同案被告蔡佩玟還有替被告鄭宇倫以現金支付攝影社費用12,000元,及購買前開16萬元之照相機1台。另外,同案被告蔡佩 玟還有請伊代為開每月面額28,000元之支票共12張,表示要支付家中裝修費;代開面額18,000元之支票共6張與和運租 車,表示她家需要使用;及至百貨公司代刷購買羽絨被、咖啡杯、家庭用具以為裝潢,且寄送至她住處,惟伊前述之代為刷卡和代開支票之事均是同案被告蔡佩玟請伊作的,被告鄭宇倫並未叫伊作上開事情,且除香港旅遊外,同案被告蔡佩玟向伊為上開表示時,被告鄭宇倫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並提出其刷卡單據、同案被告蔡佩玟償還其前揭代付款項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資料卷㈣第60頁至第117頁),然按手機、服飾、領帶、筆記型電 腦、羽絨被、咖啡杯、家庭用具均屬一般生活用品,並無專屬性,證人涂淑娟亦未證述於購買上開物品時,該等物品有何特別為被告鄭宇倫量身定作之情,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鄭宇倫確有收受上開物品,此由證人涂淑娟所代為開票支付與和運租車之費用,乃同案被告蔡佩玟租用汽車與其斯時同事林資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非租給被告鄭宇倫所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發查字卷第6頁),並有車輛租用契約(車牌號碼2089-NN)1份 (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林資傑(車牌號碼2089-NN )停車費明細存根聯4張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4頁)即明 。是實難僅以證人涂淑娟聽聞自同案被告蔡佩玟關於請其代為刷卡購物之商品係要給被告鄭宇倫或代開支票之目的係為支付家中裝修、裝潢、甚或家裡需租車使用之單面說詞,遽認上開物品均由被告鄭宇倫所收受,遑論據此認定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㈧再徵之夫妻間相處本以互相信賴為常情,而被告鄭宇倫與同案被告蔡佩玟結婚時,業已因自身之理財、消費管控能力不佳,而由同案被告蔡佩玟掌管婚後家中所有之財務收支與金錢運用方式,已如上述,且被告鄭宇倫於購買所欲購買之物品前,均有徵詢最清楚明瞭家中財務狀況之同案被告蔡佩玟之意見,並經其同意後始購買,被告蔡佩玟亦從未向被告鄭宇倫表示家庭收支已入不敷出,或請其節省花費、另覓財源,更未向被告鄭宇倫表示其所支付家用、替被告鄭宇倫繳納卡費、購買物品等花費來源,係其以本案虛增薪資手法詐欺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甚且於被告鄭宇倫關心家中收支是否平衡,需否其幫忙時,要被告鄭宇倫無需擔心,表示娘家會資助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鄭宇倫辯稱:伊基於夫妻間之互信,無理由質疑同案被告蔡佩玟之前揭說詞,更無從料想同案被告蔡佩玟竟會鋌而走險以詐領麟瑞公司薪資之方式來支付伊之信用卡款、貸款及家用花費等語,尚非悖於常情。況且,現今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分期付款之申請簡便容易,信用卡每月應繳款項亦得僅繳交最低消費金額,復有現金卡、預借現金等為數不少之擴張個人信用額度或方便個人籌資之融資管道存在,衡情被告鄭宇倫實無質疑全權掌理其家財務之同案被告蔡佩玟於繳納其名下卡款、貸款、消費支出或所購買物品之金錢是否為贓物之理,自無從僅以上開經同案被告蔡佩玟同意之香港購物、其餘旅遊、攝影消費金額,或同案被告蔡佩玟以現金替被告鄭宇倫購買之相機價格並非低廉,或被告鄭宇倫於失業期間並無省吃儉用,仍維持平日消費習慣之舉,而遽論被告鄭宇倫於同案被告蔡佩玟替其購物或繳納其名下卡款、貸款、個人花費等費用時,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或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㈨檢察官雖另以被告鄭宇倫供承其知曉同案被告蔡佩玟在麟瑞公司內之年資及所擔任之職位等語,且同案被告蔡佩玟於偵查中曾供述其有將薪資單拿給被告鄭宇倫看過之情(見偵字卷㈡第169頁);證人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鄭 宇倫於同案被告蔡佩玟離職前之97年9月、10月間曾打電話 向伊詢問同案被告蔡佩玟有無問題,並表示同案被告蔡佩玟只是1個小人資,怎麼可能會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頁),而認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姑不論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業已證稱:「(問:你有拿你的薪水單給被告鄭宇倫看過嗎?)沒有。(問:〈提示98偵6861卷㈡第169頁並告 以要旨〉妳在檢察官訊問時曾經回答過『每個月他看我的薪資單也知道』,與你上開陳述似有出入,所指為何?)我當時的記憶以為我曾經拿過薪資單給被告鄭宇倫看過,所以那樣回答,但經我這段期間來仔細回想,我並沒有拿過薪資單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正反面),單以 揆諸現今社會提供個人小額信貸及各種融資管道比比皆是,卡債族亦非鮮少,本無從以個人或家庭過度消費之情即得逕行推認消費人或繳款人係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或所購買、繳納款項之金錢來源應係贓物,否則卡債族之債權銀行豈非均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證人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鄭宇倫上揭電話中雖有質疑同案被告蔡佩玟只是1個小人資,怎麼可能會有那麼多錢,但其表達之懷疑是同 案被告蔡佩玟是否跟公司老闆有一腿或在外面有別的男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6頁),足徵被告鄭宇倫主觀上對同案被告蔡佩玟憑其一人薪資能否全數負擔家用等支出一事縱有所質疑,亦僅係懷疑同案被告蔡佩玟是否有外遇,而由外遇對象供給其金錢來源等情甚明,實無從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逕認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㈩至證人涂淑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跟被告蔡佩玟到南京東路體育場對面的丹提,被告鄭宇倫有下來說樓上就是他的工作處所,而且他當時有拿手機談公事,被告鄭宇倫在被告蔡佩玟離職前,打電話問我有關被告蔡佩玟的事情,我反問他不是在荷蘭出差嗎?被告鄭宇倫回稱說他剛回來。」、「被告蔡佩玟之前就告訴我被告鄭宇倫在飛利浦上班,他也都西裝打扮,是在95年,被告蔡佩玟問有無認識大陸的人,因為被告鄭宇倫要去拜訪仁寶,他要去做這方面的工作,被告鄭宇倫在車上也會談到高科技的產品,所以我一直覺得他是具有高階工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正反面),惟被告鄭宇倫自95年7月起始失業,之前均係擔任私 人科技或電子公司之中高階主管職位,且獲有8萬元至10萬 元不等優渥薪資之情,業如上述,是證人涂淑娟曾見聞被告鄭宇倫拿手機談公事、談論高科技產品、或西裝筆挺,甚至自覺被告鄭宇倫乃具有高階工作之人,本不意外,當無從憑此證明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證人涂淑娟與被告鄭宇倫並不熟,僅熟悉同案被告蔡佩玟之情,業據證人涂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5頁),衡情被告鄭宇倫並無向證人涂淑娟澄清或說明其生活或工作狀況之必要,故被告鄭宇倫於證人涂淑娟在電話中反問其不是在荷蘭出差之疑問時,縱未據實以告,其緣由或係被告鄭宇倫需維護自尊,或係不欲與證人涂淑娟詳為解釋故唯諾答稱,原因不一而足,亦難憑此逕認被告鄭宇倫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另稽之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 6861卷㈡169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被告鄭宇倫是否知 到妳虛報薪資?你回答『我認為他知道,他早就在調查我。...。每年報稅他應該也知道。』你當時的陳述依據為何? )報稅中他也清楚每個月的收入,我記得在本案被查獲後,被告鄭宇倫曾經向我提過他父親有在調查我,但我現在不記得他當時有無這樣說。我從公司離職後,公公婆婆有時會來家裡住,公公告訴我家裡有無來電顯示的電話說,蔡佩玟出事了你知不知道,我公公問我是什麼是,我就輕描淡寫帶過去說沒什麼事,隨後我有獨自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請公司不要驚動到我的家人,並詢問是否有人打電話到家裡面關切,告訴代理人說沒有。(問:請正面回答為什麼在該次訊問時會回答檢察官『我認為他知道』?)因為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我有聽我妹妹說,她有聽到說被告鄭宇倫表示有在調查我。(問:你前開曾經證稱被告鄭宇倫並未接觸經手你二人之報稅事宜,之後又證稱『報稅中他也清楚每個月的收入』此二者的理由矛盾,請問你所稱『報稅中他也清楚每個月的收入』是你個人的主觀猜測,還是你有何客觀依據?)我們二人的報稅是由被告鄭宇倫的父親在處理,每年年底他父親都會請我將我個人報稅資料給他,被告鄭宇倫的報稅資料我沒有經手,離婚前最後一次繳納稅款時,我有拿四萬元的現金請他父親代為繳納,我印象中他父親在吃飯時有跟我們閒聊說我們的收入已經很不錯,要懂得節制,我主觀認為他父親應該會跟他說報稅的總收入,所以我才會說『報稅中他也清楚每個月的收入』」等語,堪認證人蔡佩玟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所供述其「認為」被告鄭宇倫應該知道其虛報薪資一語,顯然僅是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揣測,並無其他明確之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宇倫之認定。至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蔡佩玟與被告鄭宇倫間曾有夫妻情誼,且育有一女,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鄭宇倫之情云云,然互核同案被告蔡佩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告鄭宇倫並不掌管家中財務,且會將薪資交由其管理,而由其全權統籌,及被告鄭宇倫如欲購買昂貴物品前,均會徵詢其意見,有缺錢時,會向其請領,於失業期間曾表示若家中收支不平衡,他會請他父親幫忙,但其均未據實相告,反向被告鄭宇倫表示要他不要擔心,其娘家會幫忙,其亦從未告知被告鄭宇倫其有以前揭詐領薪資之不法所得來支付家用等情之供述均無二致(見偵字卷㈡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63頁;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0頁),反而就檢察官詢問其主觀認為被告鄭宇倫是否知悉有收受贓物乙節時,或供述「我先生不知道金錢的來源,他以為我是回娘家拿的」(見偵字卷㈡第101頁),或 供述「我認為他知道」(見偵字卷㈡第169頁),或供述「 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見偵字卷㈡第182頁)而說詞反覆 不一,足徵同案被告蔡佩玟根本係憑個人主觀揣測,回答檢察官關於其就被告鄭宇倫主觀上有無收受贓物認識之個人判斷,自難據為被告鄭宇倫有贓物認識或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之確切證明,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同案被告蔡佩玟有何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迴護與其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告鄭宇倫之必要。 至檢察官聲請再函詢被告鄭宇倫之信用卡銀行以調查當時核准之最高信用額度及有無辦理分期付款與使用循環利息乙節,因前揭聲請調查之內容,在本院已依職權函調之被告鄭宇倫信用卡銀行於本案期間之信用卡帳單中皆可查明,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函查同案被告蔡佩玟有無向被告鄭宇倫提出家暴案件之報案資料,以證明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迴護被告鄭宇倫乙節,因本院認同案被告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並無顯然翻異以迴護被告鄭宇倫之情,理由已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鄭宇倫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宇倫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宇倫犯罪,應為被告鄭宇倫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起訴書附表二: 被告鄭宇倫收受贓物明細表 ┌─┬────┬───────────┬──────┬─┐ │編│被告姓名│收受被告蔡佩玟詐得金額│ 金 額 │備│ │號│ │花用明細 │ │考│ ├─┼────┼───────────┼──────┼─┤ │ 1│ 鄭宇倫 │94年至97年間個人信用卡│2,800,000元 │ │ ├─┼────┼───────────┼──────┼─┤ │ 2│ 鄭宇倫 │繳交日盛銀行貸款 │ 480,000元 │ │ ├─┼────┼───────────┼──────┼─┤ │ 3│ 鄭宇倫 │繳交中興保全費用 │ 72,000元 │ │ ├─┼────┼───────────┼──────┼─┤ │ 4│ 鄭宇倫 │繳交前妻小孩教育費 │ 480,000元 │ │ ├─┼────┼───────────┼──────┼─┤ │ 5│ 鄭宇倫 │個人購入電腦 │ 300,000元 │ │ ├─┼────┼───────────┼──────┼─┤ │ 6│ 鄭宇倫 │個人購買照相機 │ 350,000元 │ │ ├─┼────┼───────────┼──────┼─┤ │ 7│ 鄭宇倫 │個人購買手機 │ 108,000元 │ │ ├─┼────┼───────────┼──────┼─┤ │ 8│ 鄭宇倫 │個人補習日語、電腦 │ 61,000元 │ │ ├─┼────┼───────────┼──────┼─┤ │ 9│ 鄭宇倫 │個人安裝電器 │ 90,000元 │ │ ├─┼────┼───────────┼──────┼─┤ │10│ 鄭宇倫 │個人搬家費用 │ 340,000元 │ │ ├─┼────┼───────────┼──────┼─┤ │ │ │ 合 計 │5,081,000元 │ │ └─┴────┴───────────┴──────┴─┘ 附件一:卷內鄭宇倫名下貸款、信用卡(94年11月至97年12月)消費暨繳款金額狀況一覽表。 附件二:蔡佩玟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流入「與鄭宇倫有關」或「家用」金額概要表(94年12月至9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