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辛○○分別係富鼎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巿中山區○○○路○ 段77號6 樓之8 )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之商業)負責人,製作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附隨業務,詎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富鼎汽車商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乙○○、丙○○、丁○○、己○○於民國95年間並未任職於上開商行及戊○○併未領取任何薪津報酬,竟虛列上述乙○○等5 人之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29萬9,700 元、61萬2,000 元、29萬9,700 元及59萬元,據以登載於業務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6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彙報而予行使,其後憑以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富鼎汽車商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0萬6,396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6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戊○○、辛○○均未履行共同向稅捐機關補繳稅款及相關罰款之事項,由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丁○○、己○○、甲○○、韋徐玉春、癸○○、壬○○於偵、審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2月30日中南營所一字第0970034147號函、95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第57至73頁)、98年2 月26日中南營所一字第0980002934號函(同卷第98至102 頁)、99年6 月23日中南營所一字第0990016308號函(本院卷)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辛○○依序為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之登記負責人及出資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對於製作員工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基於單一犯意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單一一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逃漏稅捐罪,係因渠等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始應予處罰,是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併就上述戊○○、己○○虛列95年度薪資所得依序59萬元及29萬9,700 元部分聲請,因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提供人頭資料並同意被告等虛列95年薪資所得以犯本件之己○○、陳松義,丙○○、庚○○,丁○○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應由檢察官予以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