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進成係原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 號8 樓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07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161 號3 樓,下稱尚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品條碼係能經過人眼或掃瞄器之閱讀以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登記廠商所在國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條碼)係新加坡國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TASTY Food Industrise(S )Pet Ltd.( 下稱美味公司)向GS1 Singapore (下稱GS1 )登記申請並授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管理,美味公司係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尚朋公司僅係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在我國之代理商,雖在我國境內就「維他麥(Vitamax )」有商標權,惟無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即溶麥片產品對外販售之權。詎陳進成為使尚朋公司及美味公司生產印有「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之產品能夠同時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場販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某日起,在尚朋公司原址,委託不知情之元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生產與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成分類似之即溶麥片產品,並指示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該等產品外包裝而偽造,復接續銷售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場而行使,使如附表一之賣場同時接受美味公司及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進入賣場對外銷售,足以生損害於GS1 、商品條碼策進會對商品條碼管理及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嗣於96年11月16日,美味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尚朋公司禁止使用本案條碼,陳進成始通知元大公司停止印製本案條碼,合計已偽造約50,154箱之本案條碼而對外行使。 二、案經美味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元大公司99年2 月24日函之證據能力均不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適宜為本案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進成固不否認有指示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該等產品之上而銷售至如附表一所示賣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場就同一商品只容許一個條碼,所以若伊把「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改變商品條碼,美味公司的產品就會無法進入相同賣場,所以伊才會使用本案條碼在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美味公司早就知道尚朋公司自行製造即溶麥片,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在賣場銷售,長達六、七年都沒有反對,所以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也沒有造成美味公司的損害。經查: (一)有關美味公司確未曾授權被告或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而被告卻自89年某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接獲律師函止,指示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尚朋公司有委託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元大公司生產的「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事前並沒有取得美味公司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美味公司董事林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美味公司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在臺灣生產美味公司的「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也沒有同意尚朋公司可以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9-125 頁)、證人即美味公司執行董事林玉璇到庭證稱:美味公司從來沒有授權別人在海外使用本案商品條碼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證人即尚朋公司員工曾祝鵬到庭證稱:尚朋公司自90年起至接獲律師函止,有自行委託元大公司生產「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對外銷售。林志哲有問我尚朋公司是否有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我是回答沒有。但林志哲曾經在90年的時候以電話表示有臺灣朋友向他提到我們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但我那時候沒有具體回答他。美味公司沒有同意尚朋公司把本案條碼使用於尚朋公司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28-134 頁),且有元大公司99年2 月24日函附卷可稽(他字7208號卷二第89頁)。 (二)被告雖辯稱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1.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在尚朋公司與美味公司正式談判前,尚朋公司從未向美味公司或其人員坦認有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更遑論尚朋公司會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之事實告知美味公司,自不得謂美味公司有事前同意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被告明知未經美味公司授權,卻擅自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委託元大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對外銷售,自有偽造及行使本案條碼之故意無疑。 2. 又被告之所以會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係為使美味公司及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能同時進入如附表一所示賣場販售及降低尚朋公司成本以增加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如果我在臺灣生產的麥片一開始是用其他條碼,就無法持續進口告訴人的東西在同一個賣場銷售,因為一個賣場就同一個產品只會認一個條碼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尚朋公司是在80年左右開始銷售美味公司產品,後來為使價格上可以競爭,所以才會自行生產(本院卷第202 頁)、尚朋公司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之利潤也沒有分給美味公司或林志哲個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3 頁),且與證人曾祝鵬具結證稱:若是同一包裝的產品不同條碼,就會無法進入到同一通路商等語(本院卷第133-134 頁)相符,復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3日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6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60頁),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之動機與目的。 3. 本案被告係自89年起,即在未經告知美味公司或其人員之情形下,自行將上開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偽造行為即已既遂並持續進行,被告自有偽造故意。又尚朋公司為美味公司在臺灣代理商而彼此有商業往來之情形下,美味公司在懷疑或察覺尚朋公司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後,自可能基於諸多考量而未立即提告或發函制止,此除不足認美味公司有授權尚朋公司繼續印製本案條碼以用於其所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之意外,亦無解於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條碼之意。甚且,證人曾祝鵬亦證稱:伊從未正面向證人林志哲承認尚朋公司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業如上述,是若被告並無偽造犯意,何以未正式告知美味公司上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條碼之意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未對他人造成損害云云。然查: 1. 商品條碼係一般商品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為公眾所知之事,且為被告所明知,是商品條碼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為一定之證明,為準私文書,被告指示他人偽造並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無誤。 2. 本案條碼為美味公司向GS1 登記申請並授權商品條碼策進會管理,可經由人眼或掃描器識別該符號或阿拉伯數字而分辨「登記廠商」、「所在國家」,登記廠商包括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國碼別不一定代表商品出產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9年8 月27日會字第099003 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又商品條碼為一般商品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等事實,為公眾所知之事,且為被告所明知。是本案條碼雖無法作為商品出產地之證明或辨識,然至少可用於識別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為何人。今尚朋公司在我國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既非美味公司所委託製造,又非美味公司製造而由尚朋公司進口銷售,與美味公司毫無關連,被告卻指示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自可能使他人誤認該等產品係以美味公司為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足以影響GS1 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本案條碼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美味公司為商品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3. 有關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雖因犯罪歷時長久而無法確定,惟自89年起至91年間,尚朋公司維他麥數量為美味公司維他麥數量之四分之一;自92年起至96年間,尚朋公司維他麥數量與美味公司維他麥數量相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2 頁)。今因無法確知被告於89年間之行為起始日,而被告又於96年11月16日收到美味公司律師函而停止製造,均如前述,故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計算尚朋公司90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所生產維他麥之數量為偽造文書之數量。又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向美味公司購買之維他麥數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被告提出之歷年進口數量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6 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進口數量統計表,可知被告歷年之偽造數量分別如約附表二所示,合計則為53,898箱(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元大公司印製而偽造本案條碼,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委託他人開模偽造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條碼之重要性,卻為使尚朋公司與美味公司之商品能在同一賣場販售,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害他人權利,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該,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均已行使而為他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 │量販店 │公司地址 │鋪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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