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未經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11月初,先偽造乙○○之印章,蓋印於綦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綦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2號3樓,後變更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32號4樓)85年11月5日章程、股東同意書、85年11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85年11月7日持各該不實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更名為產業發展局,下仍稱建設局)申請變更乙○○為綦碁公司負責人;又於85年11月底及86年 2月底,以相同方式,偽造綦碁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所在地遷址及解散登記等事宜,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甲○○於乙○○成為綦碁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明知綦碁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不知名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85年11月至86年2月間,連續以綦碁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8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8萬8,583元,提供予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等12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嘉德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56萬4,436元。嗣乙○○見報載破獲綦碁公司等虛設行號逃漏稅,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 86年6月間,向丙○○(已歿)謊稱可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丙○○不疑有他,遂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中國損傷民俗療法證書等相關證件交予甲○○,詎甲○○未依約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復未經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造丙○○之印章,蓋印於維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泓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4號11樓) 86年8月23日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同年 8月28日持各該不實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丙○○為維泓公司負責人;又於87年 2月間,以相同方式,偽造維泓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於 87年2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事宜,足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甲○○於丙○○成為維泓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明知維泓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不知名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9月至87年2月間,連續以維泓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張,金額共計622萬7,400元,提供予千鴻企業有限公司及昇北營造有限公司 2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 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 31萬1,371元。嗣丙○○因維泓公司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函通知時,始悉上情。(三)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茂達、梅惠菁、洪基堅、徐辜貞容之證述、林茂達提供之 86年1月12日收據、86年11月18日收據、被告與乙○○、林茂達、梅惠菁於86年8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綦碁公司登記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94年度偵字第85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書、維泓公司登記案卷、板橋地檢 8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岳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沂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 1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燁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裕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90年度偵字第2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核甲字第9801641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11月12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80004372號函及所附岳沂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8年10月23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800067號函及所附燁裕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8月21日(98)兆銀同字第130號函及所附維泓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98年4月1日、7月2日、8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44311 號鑑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80236809號函及所附綦碁公司、維泓公司85 、86年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9年1月20日(99)兆銀同字第012號函附維泓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上戶名、地址、籍貫欄上之字跡係其書寫,及於 86年8月 1日協議書合夥人欄簽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乙○○、丙○○等印章,變更渠等為綦碁公司、維泓公司負責人,嗣再辦理公司解散等事宜,及明知綦碁公司、維泓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與不知名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同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犯行,辯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綦碁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與維泓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及筆跡,均非伊所為,且前開印文格式與伊另案業獲判決無罪之鼎珛公司、昱寬公司之印文格式相同,而綦碁公司、維泓公司、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負責人之手法相同,顯然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伊乃被害人,絕非虛設行號集團之一份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經查綦碁公司於 85年3月27日獲准設立登記,由李君仁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2號3樓,於85年11月13日、26日獲准變更登記乙○○為名義負責人,遷址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32號4樓,於86年3月4日獲 准公司解散登記;維泓公司於 86年4月16日獲准設立登記,由梅芳(即梅惠菁)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24號11樓,於86年9月4日獲准變更登記丙○○為名義負責人,於 87年2月12日獲准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3月27日建一字第85278069號、85年4月19日建一字第85283829號、85年11月13日建一字第85357659號、85年11月26日建一字第85363631號、86年3月4日建一字第86267584號、86年4月16日建一字第86583913號、86年9月4日建一字第86331598號、87年2月12日建一字第87261102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綦碁公司及維泓公司案卷影本)。惟查: (一)依卷附綦碁公司及維泓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觀,其上均無被告親筆所為之他人簽名,被告復否認偽造乙○○、丙○○印章,並蓋印其上,雖個人印章遭他人盜刻冒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惟公訴人未能證明前開文件上有關乙○○、丙○○等人之印文係被告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則被告有無偽造本件乙○○、丙○○之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文件上,已非無疑。 (二)本院核對綦碁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其上字跡與被告偵查中當庭親筆書寫之字跡,彼此運筆順序、書寫架構及重點特徵均顯有不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2第3、4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4第187之1頁),而維泓公司臺北市政府稅捐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亦無被告親筆書寫之字跡,及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丙○○印章蓋印其上(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偵查卷2第 42、47頁),足徵被告非係向稅捐機關領用前揭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綦碁公司、維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辯稱其無與不知名之虛開發票集團成員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渠等是委託被告去辦創業貸款,證件沒有交給被告,很奇怪為何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伊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但已經結案,伊個人資料沒有遺失,也沒有請被告幫其辦貸款、信用卡,伊有綦碁公司85年11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5年3月22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面印文字體之印章,然未看過這些文件,也沒有在上面蓋過章;86年8月1日協議書內容是伊所擬書寫,為了要防止被告再騙人,所以才會幫忙寫這份協議書;伊曾向被告買中國人壽的保險,是被告幫其辦理的,該保險的資料已不知丟到那裡去了;伊有介紹被告給丙○○認識,88年度偵字第 19576號偵查卷第11頁之切結證明書,係丙○○覺得被告有點避不見面,就叫伊寫這張書據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偵查卷第29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1第 59、60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2第102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3第31、4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經由乙○○介紹而認識被告,剛開始伊是要青年創業貸款,但被告卻將其證件拿去把他變成公司負責人,這件事乙○○有告訴過伊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偵查卷第59、60頁)。衡酌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另有債務之訴訟糾紛,而告訴人丙○○係經乙○○介紹認識被告,乙○○不惟與其利害與共,並依丙○○之要求,書立前開切結證明書,謂其親眼目睹被告向丙○○取走身分證等文件,私自偽刻私章變更丙○○為維泓公司董事等云云,其庭外書證尚難以採信。再告訴人乙○○、丙○○之本件指訴,縱堪認被告確曾收取渠等之身分證等文件,惟仍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渠等印章,並據以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 (四)另證人林茂達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有跟他騙錢開公司,拿了錢但沒下落,後來乙○○有說被告騙他資料去開公司,來找伊寫切結書以證明身分被冒用,伊記得切結書寫好後是交給乙○○;伊教書,85年準備退休,想做些生意,乙○○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而梅芳則是伊與乙○○一起做傳銷而認識,當時梅芳沒有生病,也在做傳銷,伊在一個會場場合找到梅芳,有當著被告、乙○○面前問梅芳要不要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後再介紹梅芳給大家認識,以後的事情他都不曉得了,伊不清楚有無拿梅芳的身分證跟印章去辦創業貸業,也不記得有無將梅芳的身分證跟印章交給被告;伊雖在86年8月1日協議書合夥人欄簽名,但這不是合夥,簽名的意思是要梅芳去辦青年創業貸款,辦完就是要開公司;86年1月12日收據上載「 15萬元正作為合夥開公司之股金」等字是被告寫的,伊是先給被告15萬元,被告本來是先跟他借錢,被告應該給借據,伊要被告還錢,後來被告給他收據說要一起開公司; 86年11月8日收據上載「合夥開公司之利息成本15萬元」,是被告欠他的錢,至「換人費 3萬」部分,伊沒有深究,被告就說公司要換人,所以要換人費,而「開戶 1.9萬元」,被告說是開戶規費,伊沒有問,伊是交19萬餘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1第180頁;98 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3第138、139頁)。證人梅惠菁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名字是梅芳,是林茂達介紹被告與伊認識,因被告想辦青年貸款,談的時候林茂達也在場,被告要與林茂達合夥開公司,伊是交身分證正本、印章、學生證給林茂達,交的時候被告沒有在旁邊,林茂達說是要交給被告,後來公司負責人變更是她,但她只同意要幫他們辦青年貸款,是林茂達一個人帶她去銀行開公司帳戶,被告並沒有去;簽協議書時,被告、林茂達、乙○○都在場,伊有聽說要找丙○○當公司負責人,但不記得是聽誰說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3第131-135 頁)。證人洪基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他姊夫,他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時間是80年,以前被告在南山人壽做過保險,他也是,保險時應該只有寫被保險人的資料,有無交付證件伊忘了,當時伊有交自己證件給被告,別人的話應該也有交付證件,伊不知被告有無開自己的公司,伊從80年就沒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3第 147頁)。證人徐辜貞容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91年上半年或下半年有買過南山人壽保險,不是向被告買的,而是向陳千惠買的,伊已忘記買保險時究有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伊不知道是維泓公司股東,沒有同意擔任股東,也沒有出資過,維泓公司卷裡的身分證影本資料,她現在還留著這身分證件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3第147-148 頁)。經查證人林茂達於前開切結書上自稱:「本人林茂達……受國家最高教育,一生服務黨國,以簡任公教人員退休……」,及其係教書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1第124頁、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3第136頁),足徵證人林茂達係具相當知識、經驗及教育程度之人,其於前揭86年8月1日協議書合夥人欄上當場親筆簽名,而該協議書第1項、第2項均明文:「完全由林茂達與甲○○全權負責」、「貸款額度,往後由林茂達、甲○○負全責」(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且證人梅惠菁亦證稱其將身分證正本、印章、學生證等資料交予林茂達,並非被告等語,則證人林茂達對其拿錢給被告究係單純借款予被告,抑或為與被告合夥設立公司之投資款,及有無收受梅惠菁之身分證等文件,竟前後證述不一,互相矛盾,是其所為證詞顯值可議,實難採信,又證人林茂達聽聞告訴人乙○○之言,並依乙○○之授意而書立切結書(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1第12 4頁)交予乙○○,亦屬庭外書證,難以採信。至證人梅惠菁、洪基堅、徐辜貞容之其他證詞,雖堪認渠等並無同意擔任維泓公司董事、股東等職,然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有間,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又卷附之前揭 86年1月12日收據、86年11月18日收據、被告與乙○○、林茂達、梅惠菁於86年8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綦碁公司登記案卷、板橋地檢 94年度偵字第85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書、維泓公司登記案卷、板橋地檢 8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岳沂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地檢 91年度偵字第1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燁裕公司登記案卷、花蓮地檢90年度偵字第2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核甲字第9801641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11月12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80004372號函及所附岳沂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8年10月23日北富銀城東字第 9800067號函及所附燁裕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8年8月21日(98)兆銀同字第130號函及所附維泓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98年4月1日、7月2日、8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 0990044311號鑑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6809號函及所附綦碁公司、維泓公司85、86年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僅足資證明被告與林茂達等人有借款或合夥投資設立公司、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事實,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業經本院 88年度訴字第1570號、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堪佐綦碁公司、維泓公司、岳沂公司、燁裕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方式,逃漏稅捐及出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屬同一集團成員所為,仍難據此認定即與被告行為有關;另稅捐機關所提供之綦碁公司及維泓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85、86年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綦碁公司及維泓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情事,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其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姑不論其中僅有兆豐銀行大同分行之維泓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字跡相符,而華南銀行城內分行之綦碁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上之字跡則與被告字跡不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4第 218頁),然此僅足證明岳沂公司、燁裕公司於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之開戶、銷戶,及被告參與其中維泓公司籌備處之開戶申請情形,仍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表一:綦碁公司虛開發票 ┌──┬────────────┬─────────┬──┬─────┬─────┐ │編號│ 虛受發票之公司名稱 │ 發 票 期 間 │張數│金額(元)│稅額(元)│ ├──┼────────────┼─────────┼──┼─────┼─────┤ │1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月 │2 │1,232,064 │61,604 │ ├──┼────────────┼─────────┼──┼─────┼─────┤ │2 │宗館企業有限公司 │85年11月 │1 │62,711 │3,136 │ ├──┼────────────┼─────────┼──┼─────┼─────┤ │3 │奕如企業有限公司 │85年11月至85年12月│2 │1,000,020 │500,001 │ ├──┼────────────┼─────────┼──┼─────┼─────┤ │4 │奕勝營造有限公司 │86年2月 │1 │571,429 │28,571 │ ├──┼────────────┼─────────┼──┼─────┼─────┤ │5 │運盈機械有限公司 │85年11月至85年12月│3 │1,200,000 │60,000 │ ├──┼────────────┼─────────┼──┼─────┼─────┤ │6 │帝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85年11月至86年2月 │3 │800,010 │40,000 │ ├──┼────────────┼─────────┼──┼─────┼─────┤ │7 │本峯鐵工廠有限公司 │86年1月 │1 │300,000 │15,000 │ ├──┼────────────┼─────────┼──┼─────┼─────┤ │8 │宏祥機械鐵工廠 │85年11月至85年12月│2 │500,010 │25,001 │ ├──┼────────────┼─────────┼──┼─────┼─────┤ │9 │志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85年11月 │2 │600,000 │30,000 │ ├──┼────────────┼─────────┼──┼─────┼─────┤ │10 │大福營造有限公司 │85年11月 │1 │571,429 │28,571 │ ├──┼────────────┼─────────┼──┼─────┼─────┤ │11 │奇洪有限公司 │86年1月 │1 │450,860 │22,543 │ ├──┼────────────┼─────────┼──┼─────┼─────┤ │12 │千鴻企業有限公司 │86年1月至86年2月 │19 │15,000,050│750,009 │ ├──┴────────────┴─────────┼──┼─────┼─────┤ │合計 │38 │22,288,583│1,564,436 │ └─────────────────────────┴──┴─────┴─────┘ 附表二:維泓公司虛開發票 ┌──┬────────────┬─────────┬──┬─────┬─────┐ │編號│ 虛受發票之公司名稱 │ 發 票 期 間 │張數│金額 (元) │稅額(元)│ ├──┼────────────┼─────────┼──┼─────┼─────┤ │1 │千鴻企業有限公司 │86年9月 │7 │5,853,900 │292,696 │ ├──┼────────────┼─────────┼──┼─────┼─────┤ │2 │昇北營造有限公司 │86年11月 │3 │373,500 │18,675 │ ├──┴────────────┴─────────┼──┼─────┼─────┤ │合計 │10 │6,227,400 │311,3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