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宇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道克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王慶隆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吳韋廷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賴元晟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周信孝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嵇春棠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克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慶隆、賴元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王慶隆處有期徒刑叁月,賴元晟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嵇春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信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廷無罪。 事 實 一、周信孝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道克明於九十一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道克明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與其所犯另案過失傷害(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閎宇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六段三二○號之「上億汽車」(下稱上億汽車)購入「賓士」廠牌,型號CLS三五○,車牌號碼一七九八-R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一部後,因察覺該車左前葉子板有更換及重新烤漆之瑕疵,遂要求上億汽車負責人張漢和原價回收該車,惟張漢和不予答應。致蔡閎宇心生不滿,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夥同賴元晟、並推由王慶隆、道克明召集周信孝、嵇春棠(當時除嵇春棠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外,其餘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甲(案發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據稱為楊翔鈞、林允基之成年男子等人至上億汽車。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鳩聚進入上億汽車,使上億汽車人員與張漢和感受畏怖。蔡閎宇、道克明並與張漢和在其辦公室內談判,堅持張漢和必須原價買回本案汽車。然張漢和仍表示本案汽車使用逾二月,使用里程已達二千公里,照市場行情,充其量最多值二百六十五萬元。道克明旋承接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張漢和恫稱:「這件事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下稱本案言語)。張漢和更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雙方繼續討價還價,張漢和終以二百七十三萬元代價收回本案汽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證言,依前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蔡閎宇、少年甲於偵查中,雖與被告賴元晟併列為共同被告接受警員詢問,但依上述說明,其陳述對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被告賴元晟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蔡閎宇、少年甲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本段首開規定,被告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蔡閎宇、少年甲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賴元晟犯罪之證據。同理:㈠被告王慶隆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賴元晟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本段首開規定,被告賴元晟隆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王慶隆犯罪之證據。㈡被告蔡閎宇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賴元晟、少年甲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本段首開規定,被告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賴元晟、少年甲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王慶隆犯罪之證據。㈢被告吳韋廷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賴元晟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本段首開規定,被告賴元晟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吳韋廷犯罪之證據。㈣被告周信孝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王慶隆、道克明、賴元晟、蔡閎宇、少年甲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本段首開規定,被告王慶隆、道克明、賴元晟、蔡閎宇、少年甲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周信孝犯罪之證據。惟,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固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係屬自白(指不利於己部分),依現有證據,各被告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並無遭不正詢問之情事,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的證據,應予辨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賴元晟、蔡閎宇、周信孝之辯護人雖就渠當事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仍予爭執。然該等共同被告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任意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賴元晟、蔡閎宇、周信孝之辯護人未能指出渠等當事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殊不足採。至於被告周信孝、道克明之辯護人另稱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顯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害人張漢和(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張漢和到庭接受詰問,並於進行交互詰問時提示該等警詢筆錄作為詰問之內容,經張漢和表示該等筆錄記載均屬實(本院卷㈡第二六五頁參照)。則該等筆錄內容已成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至於張漢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前說明,本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並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情狀,率爾否認其證據能力,委實難採。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本案之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八聲監字第九四號、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九八聲監字第一四六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八聲監字第九九號、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九八聲監字第一三○號、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九八聲監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八聲監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八聲監字第二三九號、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八聲監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八聲監字第二八五號),其監察程序洵屬合法,所得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實施監聽單位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閎宇之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而無提出任何依據及理由,自無可採。 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偵查本案之警員蔡驩耀(下逕稱其名)服務警職二十六年,從事偵查工作有二十年,此經蔡驩耀結證綦詳。而其既有前述刑事偵查專業,又係本案偵查人員,就本案整體之過程研判與評價,自屬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核有證據能力。被告道克明、王慶隆、周信孝之辯護人認該等證詞純為蔡驩耀之臆測,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六、除前開爭執外,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雖均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至上億汽車,道克明並承認口出本案言語,核與張漢和證述有多名男子於前述時間至上億汽車,及有人在其辦公室內向其說本案言語等節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聽監聽譯文可佐,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前述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㈠被告蔡閎宇辯稱:是上億汽車隱匿事實,賣事故車(即本案汽車)給伊,根據買賣契約,張漢和本來就應該原價買回。去上億汽車時沒有恐嚇的意思,也不知道被告道克明會陳稱本案言語。客觀上,本案言語無以使人恐懼;主觀上,張漢和也是基於生意人以和為貴的心態,和被告蔡閎宇基於商業的協議成果回收本案汽車。此由事後張漢和根本沒去報案、車行正常營業即可知。 ㈡被告道克明辯稱:本案言語的意思是張漢和與被告蔡閎宇協調好就好,不然要走法律途徑,花的錢比較多。這句話不是惡害的通知,張漢和也沒有害怕。 ㈢被告王慶隆辯稱:伊是聽聞被告蔡閎宇遭上億汽車詐騙買了事故車,而約定要於前述時間去協商,伊擔心被告蔡閎宇被硬拗,才找比較有正義感、熱心的朋友一起去關心,沒有恐嚇意圖。到場時張漢和與被告蔡閎宇等人已在辦公室內商談,不知道裡面發生了什麼事。縱使被告道克明有說本案言語,客觀上是勸人和解,避免走上法律訴訟,主觀上也非恐嚇犯意,張漢和更沒有畏怖情事。 ㈣被告賴元晟辯稱:當天是基於朋友關係應邀和被告王慶隆一起去關心。到了後只在賣場看汽車,未發一語。被告道克明縱使有說本案言語,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態度、語氣兇惡,,何況本案言語客觀上只是善意勸導,不是惡害通知,張漢和也是基於商業考量才再與被告蔡閎宇充分討論後買回本案汽車,足見沒有恐嚇情事。 ㈤被告周信孝辯稱:伊到上億汽車只在外面等候,到場的人也沒有和張漢和發生不快,更不知道張漢和與被告道克明之間發生何事。本案言語客觀上不構成惡害通知,張漢和也沒有因此畏懼,回收本案汽車乃基於商業考量,自不該當恐嚇。㈥被告嵇春棠辯稱:當天只是去關心買賣糾紛,也都在辦公室外面,沒有看到張漢和,更不可能去恐嚇張漢和。 二、經查: ㈠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等人,係為處理被告蔡閎宇及張漢和間,購買本案汽車發生之糾紛而互相聯絡、知其目的,並有不法意圖而鳩聚前往: 1被告蔡閎宇在警詢、偵查中自白:「(問:依通訊監察...【提示王慶隆0000000000譯文表第三五至四○ 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傳簡訊支配成員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人,要這些人中午十二點回公司,並告知成員楊翔 鈞說『厝內小蔡買車有糾紛要與道克明等人前往車行...等情』,請說明這些受王慶隆支配之成員為何人?小蔡是否指你本人?前往何處車行?)答:...。譯文內的小蔡是指我本人沒錯。是要前往...上億汽車...」、「(問:依通訊監察【提示少年甲0000000000譯文表第 六六至六七頁,嵇春堂0000000000譯文表第二至 三頁)周信孝支配成員於四月二十九日在行天宮集合準備到承德路上億汽車支援,請說明你透過何人去支配這些成員前往支援你?當日共有多少人前往上億汽車助勢?)答:是我跟王慶隆閒聊中講到至上億汽車買車情事,王慶隆怕對方(車行)會ㄠ我,所以陪我一起去上億汽車,那些人是王慶隆找的,不是我找的。我記憶當天現場大概有找六至七人過去上億汽車助勢。」、「...(按,只案發日以前)期間對方有打電話找黑道份子,黑道份子跟我朋友父親有認識,所以黑道份子跟車行老闆說要圓滿處理。最後達成協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一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參照)、「...我在前一天有跟老闆通電話他說隔天中午到他們店...」、「答:最早去的有我與道克明還有另一位姓陳的。...,我知道外面王慶隆也有來關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㈠第三○至三一頁參照)。 2被告道克明於警詢中自承:「(問:查你與...王慶隆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曾因為汽車買賣糾紛...糾眾前往...上億汽車行要求退款,...案發當日你是否有前往現場?何人指使你前往參與?或你是否知道案發當時之狀況為何?有何人前往參與?)答:有的,當時因為友人小蔡的車子的零件有點瑕疵,小蔡就請我及周信孝一起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一第五六至五七頁參照)。 3被告王慶隆於警詢中陳稱:「(問:依通訊監察...【提示王慶隆0000000000譯文表第三五至四○頁】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你傳簡訊支配成員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人,要這些人中午十二點回公司,你並告知成員楊翔鈞 說『厝內小蔡買車有糾紛要與道克明等人前往車行...等情』,請說明這些受你支配之成員為何人?小蔡係何人?前往何處車行?)答:都是我的朋友。小蔡也是我的朋友。前往臺北市○○路上的車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一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參照),且所提辯護意旨狀也自承:「...基於車行老闆張漢和前此賣車時即不老實,以事故車混充無事故車,賣予其友人,為恐此次商議時友人再遭其欺騙或應拗,才號召較熱心、有正義感且有空之朋友一起前往關心...」(本院卷㈡第三○一頁參照)。 4被告賴元晟於警詢中供述:「(問:你曾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王慶隆等人至臺北市○○區○○路六段三二○號處理乙件中古車買賣糾紛案?...)答: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王慶隆打電話約我於隔天...到三重市集合,大家一起幫忙處理友人『小蔡』男子因買賣中古車與商家之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一第二○一頁參照)。 5經警依法定程序獲發監聽票,對本案被告等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有下列對話: ⑴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二分二十二秒 A:0000000000、通訊者:王慶隆 B:0000000000、通訊者:楊翔鈞 A:喂。 B:喂,中午十二點到公司喔。 A:嗯啊。 B:喔怎樣。 A:沒啊,那個,那個「小蔡」那個什麼,咱厝內那個「小蔡」 說買一台車有沒有。 B:車。 A:買一台CLS啦。 B:嗯嗯嗯。 A:嗯啊,有問題啦,跟他虎爛啦。 B:對方喔。 A:啊要去,要去,嗯啊,要去車行啊。 B:喔要去車行處理就對了。 A:嗯啊。 B:喔,就是,你說車行跟他虎爛就對了。 A:對啊。 B:喔,啊就要,喔,要過去,要過去那個就對了。 A:嗯啊,嗯啊叫他們,叫他們看要怎麼處理啊,叫他們看要怎 麼處理啊,嗯啊。 B:喔哪一間車行。 A:在承,承德路。 B:承德路。 A:嗯啊,啊叫他你娘車原價跟我買回去啊。 B:他買多少。 A:不知道,好幾百吧。 B:買多少。 A:CLSㄋㄟ。 B:CL,BENZ的ㄋㄟ。 A:廢話喔。 B:是喔,幹,買好幾百。 A:嗯啊。 B:幹你娘咧,啊你就要叫他,車要退,叫他錢退回來就對了。 A:對啊。 B:車有問題喔。 A:嗯,好像有撞到還是怎樣的,說有檢查出來。 B:啊車行虎爛他就對了。 A:對啊。 B:幹你娘,趣味啊。 A:嗯啊,車行還說沒有啊。 B:喔。 A:車行還說。 B:嗯。 A:對啊他知道啊,我就說幹你娘你知道你還沒跟他講。 B:嗯。幹你娘好啊。 A:嗯啊,我說你知道還沒有跟他講,我又說當初我有問你車是 不是正常的,他還講對啊,正常的啊。 B:嗯。 A:對啊。 B:幹你娘。 A:你怎麼這麼晚還沒睡。 B:啊,沒啊,我女友在這兒啊。 A:喔是喔。 B:嗯啊,嗯啊,啊你不是要出國,我忽然想到。 A:沒啦,沒要去了啦。 B:沒要去了喔。 A:嗯。 B:是喔,啊怎麼沒有要去。 A:嗯啊。 B:你們不是要去趣味。 A:啊就「檢仔」,「檢仔」不知道怎麼了。 B:喔,好啦,不然明天再講好了。 A:對啊。 B:我明天中午會去。 A:嗯。 ⑵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九秒A:0000000000、通訊者:王慶隆 B:0000000000、通訊者:林允基 B:喂。 A:起來了沒。 B:起,我出門了啊。 A:喔好啦好啦,你問看看他們其他人起來了沒。 B:好,好好OK。 A:好。 ⑶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十二分二十秒 A:0000000000、通訊者:王慶隆 B:0000000000、通訊者:道克明 B:喂。 A:嗯。 B:沒辦法車不夠。 A:車不夠。 B:嗯。 A:不夠。不夠幾個。 B:啊。 A:不夠幾個。 B:不夠幾個,什麼不夠幾個。 A:我看我一台車、二台車,一台車、二台車,最多,我最多再載,我想一下,二個吧。 B:二個,那可以啊,你過來啊。 A:那好,那我叫二台車過去,好掰掰。 B:好掰掰。 ⑷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A:0000000000、通訊者:王慶隆 B:0000000000、通訊者:楊翔鈞 B:喂。 A:喂。 B:嗯怎樣。 A:這樣你過去民族東跟龍江路。 B:直接過去就好了喔。 A:你過去那裏載人啊。 B:你說哪裡,龍江跟哪裡。 A:龍江跟民族東啦。 B:現在過去喔。 A:嗯。 B:喔。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啊。 A:喔,這樣你過去民族,民族東跟那個龍江路,你知道在哪裡 嗎。 B:我知道我知道,我就直接過去好了。 A:嗯啊。 B:啊要載誰。 A:載,載咱厝內的囝仔。 B:好啊好啊,啊,啊你們要過去那裡等嗎。 A:嗯咱再過去下承德橋那裡等。 B:喔好。 A:你到那裡打給我喔。 B:好,我先過去了,好掰掰。 ⑸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三十秒 A:0000000000、通訊者:王慶隆 B:0000000000、通訊者:道克明 B:喂小楊到了啊。 A:我知道啊,我們出門了啊,在承。 B:喔好啊。 A:承德橋下來在那邊等喔。 B:喔。 ⑹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 A:0000000000、通訊者:少年甲 B:0000000000、通訊者:周信孝 A:喂、孝哥。 B:你快點來上億汽車。 A:啥? B:有一個上億汽車。 A:要過中正路嗎? B:直走路邊就可以看到我們的車了。 A:好,掰掰。 ⑺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 A:0000000000、通訊者:少年甲 B:0000000000、通訊者:周信孝 B:喂。 A:孝哥、是不是有過一條很大的馬路。 B:一直往前開就看到上億汽車。 A:要開很遠嗎? B:對呀。 A:好。 (上開譯文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五至二六○頁勘驗筆錄參照)。 6上開監聽結果補強被告等之自白並與之參互以觀後,既然被告蔡閎宇在本案發生前就因本案汽車之瑕疵與上億汽車人員洽談未果,其也指控張漢和曾找黑道出面。於監聽譯文中也可以清楚感受被告等人之不悅,且因此鳩聚人馬至上億汽車興師問罪。由是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等人顯係基於不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前往。被告王慶隆、周信孝、嵇春棠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約好要和被告蔡閎宇吃飯,「恰巧」知道這件事而一起去上億汽車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固辯稱渠等只是在上億汽車賣場關切,沒有進去張漢和辦公室,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被告蔡閎宇辯稱只是去協調,不知被告道克明會這樣說云云。然渠等既然本意就是聚眾前往尋釁,對於談判一旦不協,將發生公然侮辱、恐嚇、強制、甚至傷害等犯罪行為,依據通常社會客觀一般人之通念,自然在渠等不法犯意聯絡射程之內。簡言之,以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在彼此發生牽涉數百萬元標的之買賣糾紛,對方又不願妥善處理,反而找來黑道;故自己一方也找來七名以上朋友(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少年甲、林允基、楊翔鈞等)壯聲勢並前往討回公道的情形。顯有不惜以互相謾罵叫囂、嗆聲恐嚇、拉扯鬥毆或藉勢強令對方接受自己條件的行為來解決爭端之意圖。是以,被告道克明口出本案言語恐嚇(詳後述)張漢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當然在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內(至於其餘不法犯意聯絡,則並未著手而屬預備階段)。被告等前揭所辯有違客觀經驗法則,難以憑信。 ㈡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來意不善、鳩聚進入上億汽車,已足使上億汽車人員與張漢和感受畏怖。本案言語,該當不法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以使人恐懼,張漢和亦因此心生畏怖,而顯有危害於安全: 1查恐嚇之行為,不論係以口頭或文字、肢體行為或陣仗態勢,只要足使通常一般人產生畏懼感,即均當之。被告蔡閎宇在本案發生前,已在平和溝通後,瞭解張漢和不願照其所求原價收回其以高價買進的本案瑕疵汽車之態度,也告知張漢和將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上億汽車談判。在牽涉金額不小,雙方卻各有堅持的狀況下,按社會通常觀念,張漢和應能預知被告蔡閎宇前來,彼此必有糾紛。然被告蔡閎宇當日卻夥同至少七名以上青壯男子鳩聚進入賣場,渠等肢體行為或陣仗態勢,早已足使上億汽車人員、張漢和心生畏懼。且雖本案言語無非「這件事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寥寥數語。然言語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與發言者、受話者之彼此地位、關係,語氣聲調之強弱等併其他一切客觀情狀方能綜合判斷,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觀之且任意曲解,致失該等對話之真意。一如「出門要小心」之平常用語,可能是父母對子女之殷殷關切、師長對學生之循循教誨、朋友間彼此之提醒叮嚀;也可能是爭吵雙方之嘲弄、甚至歹徒對被害人之嚇唬。本案之所由來,是被告蔡閎宇與張漢和發生牽涉數百萬元標的之買賣糾紛,上億汽車未能妥善處理,故被告蔡閎宇糾眾前往討回公道已如前述,被告道克明也深知該等情形,雙方縱非水火不容,自也非和善友誼。且張漢和證稱:「(問:為什麼你要以高於市價...買回車子?答:當時現場有十餘名助勢男子,在那種氛圍之下我能夠不答應嗎?!」、「(問:你所謂的那種氛圍你能不能具體說明?)答:舉一例有一個男子威嚇說: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你準備花大錢。這一種令我畏懼的喊話...。」、「我當時的心境是倍感壓力,又基於是生意場所,所以將車子買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一,七三、七四頁參照)。「因為當時來的人約有十個人左右,他們的口氣比較不好,所以我才願意買回。」、「因為當時蔡先生的口氣也沒有很好,基於生意場所,我不願意惹事情,所以我才同意買回。」(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七○頁參照),益證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之行為舉止,被告道克明口出本案言語,均係基於加惡害之不法通知,絕非陪同前往關心、善意提醒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勸人和解。被告等所辯,違背社會客觀通念與一般人民之法感情,無非砌詞避就,不能採信。 2續查張漢和證詞:「答:大約於二個月前我經營之汽車商行其中業務員吳家春售出一部賓士汽車...以售出價二百七十五萬元(新臺幣)出售予蔡閎宇,但沒想到他竟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糾眾十餘名男子到車行以該車左前葉子板有更換跟烤漆,要求我以二百七十三萬收回。」、「...現估以市價二百六十五萬元願意買回,但他不肯要求我以二百七十三萬元買回並且要求現金。」、「(問:為什麼你要以高於市價八萬元之二百七十三萬元買回車子?)答:當時現場有十餘名助勢男子,在那種氛圍之下我能夠不答應嗎?!」、「舉一例有一個男子威嚇說: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你準備花大錢。這一種令我畏懼的喊話,致使我不得不答應。」、「答:警方所提供之男子我知道他叫道克明,因為他與蔡閎宇一同到我經營的汽車商行辦公室內威嚇我小錢不花你準備花大錢的人,其他人則停滯在展示場。」、「我當時的心境是倍感壓力,又基於是生意場所,所以將車子買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一,七三、七四頁參照),「語氣上我們看就知道了,因為我們是做生意的人,所以我才會願意買回,當時我心中有一些壓力,希望可以把事情簡化,不要製造困擾...」(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七○頁參照),「(問:筆錄提到你原本僅願意以二百六十五萬元買回,且之所以答應最後以二百七十三萬元買回的原因,係受到現場十餘名男子在場的氛圍所影響,且有一名男子對你威嚇:這件事情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你準備花大錢,使你畏懼而不得不答應,該段紀錄是否屬實?)答:這種情況,他人來這麼多,一般人依據自由心證來判斷一定會發生這種事情。」、「(問:請鈞院提示九十八年他字第四八二九號第六九頁,該筆錄你所為陳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你去少年隊做筆錄,所說的證言是否還有印象?)答:都在筆錄裡面,過程我沒有加油添醋。」(本院卷㈡第二六四至二六八頁參照)。並參酌蔡驩耀證稱:「這案子我們是透過通訊監察,發現剛剛勘驗的通話內容才去找張漢和。因這很明顯是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進行犯罪活動。」、「...我們當時肯定行為人是王慶隆及車主,還有當時的...少年及道克明。這是我們目前可以舉出涉嫌的人。」、「因為監聽譯文聽到經過百齡橋,而士林區有很多中古車行,我們試著去找,真的發現有一家上億汽車。王慶隆他們後來聚集地方的通話基地台顯示也是停留在那個區塊。我們就找到確定那家上億汽車。」、「我跟同仁先過去上億汽車對負責人張先生做初步訪問,我們去的時候,張先生很驚訝,為何我們會找到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張先生陳述大約是說過年前後有賣出一部賓士中古車,賣了二百七十五萬元,但是約二、三個月之後,買主蔡姓男子認為說被騙了...張先生說這些人聚集之後,當時氛圍是人多勢眾,開了二、三部車子,道克明說這個事情如果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原本張先生不願意到我們隊上因為怕被報復。但是我們很和緩的跟張先生解釋,我們會把這件事情認為很重要的區塊,並且向檢察官陳報,如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會去傳喚。後來張先生就到我們隊上製作完整筆錄。」、「張漢和跟我說這樣情況,當然受到驚嚇,造成心理有極大壓力。我們就認為這就是恐嚇。」、「(問:張漢和有沒有具體說明為何處理買賣糾紛,也會受到驚嚇感到壓力?)答:找那麼多人來處理這樣的事情,肯定會有壓力。」(本院卷㈡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參照),張漢和亦表示蔡驩耀上開處理經過之證述均正確(本院卷㈡第二六四頁參照)。足認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鳩聚施壓、被告道克明之本案言語除客觀上該當加惡害之通知外,張漢和主觀上也心生畏怖。雖然張漢和與被告等人談判時間長達一小時多,但僅能證明張漢和處於畏懼狀態持續一個多小時,豈能倒因為果而稱張漢和當時並無害怕?又固然張漢和也陳稱最後會以二百七十三萬元回收本案汽車是基於商業上考量等語。但恐嚇危害安全罪,只要行為人使惡害之通知直接到達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屬成立。之後是否另有其他犯行,則是有無該當他罪而已(若犯該罪後,進而將該惡害之通知內容付諸實施,則是成立另一犯罪,並且吸收原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認定之被告犯罪並非恐嚇取財、強制罪,而乃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張漢和遭到恐嚇,致生危害安全後,基於何種理由解決本案糾紛,即與已經成立之恐嚇犯行無涉。是毋論張漢和因何原因回收本案汽車,均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與少年甲、林允基、楊翔鈞(後二人未據起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道克明、周信孝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犯行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嵇春棠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道克明、周信孝刑有前開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二種加重其刑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三、量刑方面:除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及其他一切情狀外,特別斟酌: ㈠被告蔡閎宇為解決購車糾紛,但不思依正常法律途徑,恃眾尋釁,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等人誤解義氣之精髓,以不對之方法應援朋友,此觀念應予導正。 ㈡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蔡閎宇乃主犯,王慶隆處於居中指揮調度之地位,道克明則乃口出本案言語之人,此三人屬於本案核心。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分擔犯行較輕。 ㈢本案恐嚇之言語雖非嚴重,但糾眾施壓之恐嚇行為,且又在上億汽車此一公眾場合下手,影響社會治安不小。然張漢和就其業務員出售瑕疵汽車未予妥善懇切處理,致生事端,亦非全然無辜。 ㈣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二八四頁參照)。 ㈤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犯後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臨訟杜撰、砌詞飾卸之犯罪後態度,及渠等素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韋廷亦與被告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嵇春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韋廷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賴元晟警詢中陳述被告吳韋廷當日有到場等資為論據。經查,被告賴元晟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已遭被告吳韋廷以「該等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雖被告賴元晟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為與警詢中不同之陳述,然檢察官又未證明該等警詢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擔保,故被告賴元晟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吳韋廷犯罪之證據。而賴元晟於審理中證稱警詢說錯了,當天沒有看到吳韋廷,張漢和也陳稱不知道被告吳韋廷當日有無在場。負責聯絡糾集人馬之被告王慶隆經裁定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表示沒有和被告吳韋廷提過此事,被告吳韋廷也沒有去上億汽車。是已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韋廷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吳韋廷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吳韋廷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韋廷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韋廷有何公訴人所指此段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