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嶽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8 、23527 、26211 、27872 號、99年度偵字第12032 、12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鄭征男(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90年間擔任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92年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總局)副總局長,柯清長(本院另行審結)為郵政總局業務處承辦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劉素吟(本院另行審結)於90年間為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本院另行審結)、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照英,後變更為劉素吟,下稱巨環公司,本院另行審結)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輝嶽於90年間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等公司投標政府採購事務與營運;王鵬翔(本院另行審結)於90年間係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本院另行審結)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國內之印表機及周邊軟體銷售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王人官(本院另行審結)係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豐公司,本院另行審結)負責人。(一)緣於90年初,郵政總局欲推動「電子化便利郵局」政策,故規劃辦理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架構下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1/145;下稱系爭標案一)、「自動封裝機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0/62 )及「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案號:會字第90/2-310;下稱系爭標案二),鄭征男因曾擔任郵政總局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並於90年3 月間將原任郵政研究所之柯清長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擔任本案承辦人,對本採購案因職務上行為參與主導並知悉籌備時程及相關需求。嗣因鄭征男之舊識即被告黃輝嶽帶同劉素吟於90年4 、5 月間至郵政總局向鄭征男請託表示利傑公司有意承作系爭標案二。鄭征男與柯清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及同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鄭征男為圖劉素吟、被告黃輝嶽之不法利益,除介紹劉素吟、被告黃輝嶽與柯清長認識外,並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柯清長協助劉素吟、被告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標系爭標案二,柯清長果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依鄭征男指示而均委由劉素吟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使劉素吟、被告黃輝嶽等人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 (二)系爭標案二於90年8 月10日由郵政總局業務處簽陳,經鄭征男批示、副總局長黃水成代理決行後,核定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由柯清長於90年10月5 日提出費用申請書,經總局長鄭文政於90年10月29日批示核定,系爭標案二之採購案由郵政總局供應處於10月31日上網公告,採2 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後,並通過功能測試,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柯清長於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確保劉素吟能取得系爭標案二,乃於90年11月9 日與利傑公司員工開會,增加資格標功能測試題目,並由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共同協助製作增加之功能測試題目,使其他投標廠商因未知題目難度提高,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性。 (三)系爭採標案二資格標於90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階段文件審查開標,計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及其他7 家公司參與投標,柯清長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員,因受鄭征男指示為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而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復於90年11月26日至28日資格標功能測試階段,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之投標團隊,且均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仍同意利傑、巨環與精豐等3 家公司人員參加功能測試,最後果然僅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其餘投標廠商則因規定測試時間內無法完成等因素而遭淘汰。 (四)鄭征男係本採購案督導主管,於資格標文件審查結果引起其他5 家投標廠商異議後,因核閱郵政總局處理廠商爭議事項之會議紀錄與相關公文,明知由劉素吟經營之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有投標,且渠女兒鄭紀慧為巨環公司員工,卻基於前述使劉素吟承作系爭標案二之意圖,而與柯清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事項,未曾於郵政總局內部相關會議向其他與會人員表明劉素吟、被告黃輝嶽等不法參與系爭標案二之規劃與功能測試,未於相關內部簽呈載明或簽註有關劉素吟、被告黃輝嶽等不法犯行,亦未阻止開標、功能測試與決標程序之進行,終使巨環公司於90年12月28日以4988萬元標得本採購案。鄭征男復於91年1 月11日核閱契約書草稿,同日郵政總局即與巨環公司完成簽約程序。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後,本件使被告黃輝嶽、劉素吟等圖得不法利益約2,588 萬元。 (五)劉素吟、被告黃輝嶽、王鵬翔、王人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郵政總局辦理之系爭標案二之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標案二中,協議由劉素吟、被告黃輝嶽所掌控之巨環公司、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王鵬翔借用王人官之精豐公司為投標名義,由巨環公司提供前開投標名義公司之押標金,並主導投標價格,由劉素吟指示利傑公司員工製作巨環、利傑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並於90年11月22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台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台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另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辦理匯款300 萬元至利傑公司再轉入三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000000 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前開標案押標金之用。俟90年11月23日資格標文件審查時,復指示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及合作廠商三新公司員工張財源分別代表利傑、巨環公司出席並參加功能測試,另指示巨環公司臨時人員陳貴仁於90年11月27日代表精豐公司,與王人官所指派精豐公司齊子良等人共同參加功能測試,因參與測試人員均已事前知悉功能測試題目,除利傑公司因劉素吟等故意指示不通過測試外,果然僅有劉素吟、被告黃輝嶽等所組成之投標團隊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功能測試,而得以參與第二階段價格標,並不為價格競爭,於90年12月28日決標,果由巨環公司順利以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百通公司約1,300 萬元、三新公司約1,100 萬元之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計獲得不法利益約2,588 萬元,因認被告黃輝嶽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黃輝嶽業於103 年3 月24日因病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49頁、卷十一第269 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