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長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劉素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徐俊逸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裕琛 被 告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鵬翔 被 告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人官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8 、23527 、26211 、27872 號、99年度偵字第12032 、12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吟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柯清長、王鵬翔、王人官均無罪。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事 實 一、於民國90年間,鄭征男(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擔任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92年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郵政總局)副總局長,劉素吟為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利傑公司,本院另行諭知免訴)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亦為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登記負責人為劉素吟之姐劉照英,後於92年3 月間方變更為劉素吟,下稱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輝嶽(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則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兩公司投標政府部門採購案之事務與公司營運。鄭征男透過舊識黃輝嶽與劉素吟安排其女兒鄭紀慧至利傑公司、巨環公司「靠行」,由鄭紀慧與劉素吟約定,鄭紀慧以利傑、巨環等公司名義參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採購標案,扣除成本後,利潤約四六拆帳。劉素吟應鄭紀慧要求,不希望業界知悉其於劉素吟之公司任職,劉素吟身為利傑、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決定與發放員工薪資、指示員工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會計業務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遂自90年8 月起至91年12月31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元匯款予鄭紀慧,且明知前揭款項並非劉照英(無犯意聯絡)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會計謝玲玲(無犯意聯絡),在當時巨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辦公室,以溢報劉照英薪資、從中灌入鄭紀慧薪資所得之方式,虛偽製作劉照英90、91年度之巨環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90年度薪資所得為70萬元,91年度薪資所得為307 萬4,818 元),並先後於91年1 月間及92年1 月間持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以供查核,而連續行使該等不實之扣繳憑單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薪資所得之稅務管理核課及巨環公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劉素吟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部分,詳理由欄參、之所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素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劉素吟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一第109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查被告劉素吟自83年間起擔任利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輝嶽、劉照英等人為董事,迄至92年3 月間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輝嶽,後於97年8 月間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明哲迄今,但該公司於98年2 月間起停業(見本院卷十一第6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五第88至98頁變更登記表、卷四第34頁反面變更登記表);又查巨環公司於90年8 月14日始登記成立,案外人劉照英(劉素吟之姐)原係巨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素吟係實際負責人,後於92年3 月間始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劉素吟(始終係實際負責人)迄今,但該公司於102 年3 月間停業(見本院卷七第2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他5557卷一第30至32頁變更登記表),且上開事實皆據相關被告陳述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就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之關係,證人即先後擔任利傑與巨環公司會計之謝玲玲證稱:利傑公司是黃輝嶽與劉素吟出資成立,劉素吟負責業務,黃輝嶽算是軍師,巨環公司成立後,還是劉素吟負責業務,利傑的員工全部轉到巨環公司,利傑本身已沒有什麼業務,但沒有註銷登記,兩家公司都是劉素吟在掌管一切,都是同一批人在處理業務等語明確(見98偵23527 卷一第236 頁調查筆錄、卷二第145 頁偵訊筆錄),黃輝嶽與被告劉素吟對此均不否認,是該兩家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形同一家,亦甚明確。 ㈢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素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卷十一第229 頁反面筆錄),證人謝玲玲亦證述因鄭紀慧係鄭征男之女,不方便把鄭紀慧列為員工,所以受劉素吟指示以劉照英名義申報扣繳其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等節無誤(見98偵23527 卷一第238 頁調查筆錄、卷二第145 至148 頁偵訊筆錄),證人鄭紀慧復證述確有靠行劉素吟之巨環公司,借牌去承攬中華電信公司方面相關標案業務,雖非員工,但按月支領巨環公司薪資作為分帳後開發新客戶之酬勞等節屬實(見98他5557卷二第175 頁調查筆錄);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鄭紀慧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及9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均無巨環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見本院卷四第122 至128 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劉照英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存卷為憑(見98偵27872 卷第154 至162 頁),堪認被告劉素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為真,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劉素吟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劉素吟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劉素吟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劉素吟行為時(即91年1 月間至92年1 月間),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劉素吟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劉素吟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論以一罪為不利,是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7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素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難認知情參與之會計謝玲玲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劉素吟上開先後於兩緊鄰年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尚稱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素吟明知劉照英薪資申報不實,而仍為借重鄭紀慧之業務實力決意為之,損及巨環公司扣繳憑單業務文書之正確性,於稅捐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公益亦有妨礙,惟犯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劉素吟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劉素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劉素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係其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三、㈠之理,亦應依被告劉素吟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劉素吟犯罪之時間(91年1 月間至92年1 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部分,詳參、之所述)。 貳、被告柯清長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鄭征男於90年間擔任郵政總局副總局長,被告柯清長為郵政總局業務處承辦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劉素吟於90年間為利傑公司、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嶽於90年間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等公司投標政府採購事務與營運;王鵬翔於90年間係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百通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國內之印表機及周邊軟體銷售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王人官係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精豐公司)負責人。 ㈡緣於90年初,郵政總局欲推動「電子化便利郵局」政策,故規劃辦理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架構下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1/145)、「自動封裝機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0/62 )及「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案號:會字第90/2-310,下稱系爭標案)等採購案,鄭征男因曾擔任郵政總局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並於90年3 月間將原任郵政研究所之被告柯清長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擔任本案承辦人,對本採購案因職務上行為參與主導並知悉籌備時程及相關需求。嗣因鄭征男之舊識黃輝嶽帶同劉素吟於90年4 、5 月間至郵政總局向鄭征男請託表示利傑公司有意承作系爭標案。鄭征男與被告柯清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及同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鄭征男為圖劉素吟、黃輝嶽之不法利益,除介紹劉素吟、黃輝嶽與被告柯清長認識外,並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被告柯清長協助劉素吟、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被告柯清長果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依鄭征男指示而均委由劉素吟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使劉素吟、黃輝嶽等人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 ㈢系爭標案於90年8 月10日由郵政總局業務處簽陳,經鄭征男批示、副總局長黃水成代理決行後,核定之預算金額為6,000 萬元,由被告柯清長於90年10月5 日提出費用申請書,經總局長鄭文政於90年10月29日批示核定,系爭標案之採購案由郵政總局供應處於10月31日上網公告,採二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後,並通過功能測試,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被告柯清長於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確保劉素吟能取得系爭標案,乃於90年11月9 日與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開會,增加資格標功能測試題目,並由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共同協助製作增加之功能測試題目,使其他投標廠商因未知題目難度提高,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性。 ㈣系爭標案資格標於90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階段文件審查開標,計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及其他7 家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公司】、晉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宏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等)參與投標,被告柯清長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員,因受鄭征男指示為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而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復於90年11月26日至28日資格標功能測試階段,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之投標團隊,且均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仍同意利傑、巨環與精豐等3 家公司人員參加功能測試,最後果然僅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其餘投標廠商則因規定測試時間內無法完成等因素而遭淘汰。 ㈤鄭征男係本採購案督導主管,於資格標文件審查結果引起其他5 家投標廠商異議後,因核閱郵政總局處理廠商爭議事項之會議紀錄與相關公文,明知由劉素吟經營之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有投標,且渠女兒鄭紀慧(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巨環公司員工,卻基於前述使劉素吟承作系爭標案之意圖,而與被告柯清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事項,未曾於郵政總局內部相關會議向其他與會人員表明劉素吟、黃輝嶽等不法參與系爭標案之規劃與功能測試,未於相關內部簽呈載明或簽註有關劉素吟、黃輝嶽等不法犯行,亦未阻止開標、功能測試與決標程序之進行,終使巨環公司於90年12月28日以4,988 萬元標得本採購案。鄭征男復於91年1 月11日核閱契約書草稿,同日郵政總局即與巨環公司完成簽約程序。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百通公司約1,300 萬元、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約1,100 萬元之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使黃輝嶽、劉素吟等圖得不法利益約2,588 萬元,因認被告柯清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柯清長之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依上述說明,就卷附證據,尤其被告柯清長之辯護人所爭執其各該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訊(下稱偵訊)自白或供述之證據能力(日期及其筆錄所在,詳見附表壹),即無庸逐一說明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柯清長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柯清長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劉素吟等人之陳述、③證人吳民佑、黃水成、王麗淑、陳貴仁等人之證詞、④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組織及各小組成員名單、儲匯局開會通知單(郵件「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成員研習會)、郵政總局業務處90年8 月10日簽呈、90年9 月21日、90年11月9 日會議紀錄、系爭標案開標紀錄(90年11月23日第一階段資格標)、功能檢核及測試報告(90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開標決標紀錄(90年12月28日第二階段價格標)、90年12月5 日鄭征男批示函覆立委王雪峰之簽稿、90年12月5 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巨環公司)、90年12月11日鄭征男批核之晉華公司異議書、90年12月13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大同公司、晉華公司、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天剛公司)、90年12月19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晉華公司)及同日郵政總局業務處簽呈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柯清長原於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筆錄),後於101 年1 月11日起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改為無罪之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以下),被告柯清長及其辯護人答辯稱:①系爭標案係由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提出申請,郵政總局成立專案小組,由業務處負責規劃建置、供應處負責採購,被告柯清長並非居於掌握標案進度流程、提出設備需求之主導地位,只是規劃小組成員,後續規劃擬定相關規格、執行相關計畫,皆須逐級呈報簽核,兩階段開標亦係技術單位及長官修訂後決定;②其於90年5 月間廣泛蒐集資料,就軟、硬體均徵詢多家公司意見,亦循正常行政程序簽請審定,並未排除任何廠商參與競爭,或圖利特定廠商,亦從未將「全部規格設計委由特定廠商提供資料及規格」;③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建議本案應增加功能測試項目,而將本案退回業務處更改審標流程及時程,並非被告柯清長決定,且決定功能測試之題目及方法後,亦於90年10月31日載明於招標公告中,且測試時另外提出測驗資料,只是讓測驗的資料與事前供廠商練習測試之內容不同,測出真正使用情形,並非增加難度;④系爭90年11月9 日會議紀錄,第四點與測試內容毫無關係,無從以此訂立測試題目,且測試內容從頭到尾都只有4 種模式、12種TYPE,並無會議紀錄所載72種TYPE,其縱於公開招標後前往若干欲參標之公司,亦係為了便民使其斗瞭解標案真正需求;⑤其悉依規定審標,並無刻意排除若干公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於系爭標案審標時並不存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亦係如此),審標人員當時各審各的,並未發現有內容雷同情形,且符合規格之軟體系統僅有3 種,部分規格說明書雷同在所難免;⑥被告柯清長知有廠商異議後,便力主停止招標,分向王麗淑科長、許榮崇副處長、吳民佑處長、供應處採購承辦人高炳坤、開標主持人陳耀堂等人表示希望待爭議解決再重行招標,系爭決定繼續開價格標之90年12月26日會議,其未獲開會通知,亦在他地另有驗收工作,這才是劉素吟等人之公司之所以得標並能順利與郵政總局簽約之原因,從事後檢討會議亦可得證,其對該關鍵會議結果毫無所悉,自不能以圖利罪相繩(詳參本院卷十一第242 至266 頁);⑦系爭標案時間久遠,突被問到廠商規格文件是否類似,同時查閱後誤以為雷同,檢察官以此認違反政府採購法,要求被告柯清長自白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否則收押或重金交保,其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收押後以為配合自白可早日獲得交保,是偵查階段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⑧被告柯清長並非採購人員,不曾受過採購法訓練,不清楚相關規定,對系爭標案後續開標、決標事宜及各該處置均無權過問亦無法主導,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更未接受不法利益等語(詳參本院卷十二第7 至9 頁)。 六、被告柯清長等人之身分及各該公司間之關連: ㈠查郵政總局下設業務處、人事處、政風處、供應處等單位及其他附屬機構,依照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規定,郵政總局設置副局長2 人襄理局務,其中1 人兼任儲匯局局長(黃水成),90、91年間副局長為黃水成(88年1 月17日接任)、鄭征男(90年2 月26日接任),鄭征男負責督導供應處、人事處、政風處等單位,但未督導業務處,亦未督導或兼任郵政總局採購審核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或召集人;又負責督導人事處之鄭征男於90年4 月4 日簽報當時郵政總局局長鄭文政核可,基於該局業已簽准將電腦列印封裝作業系統後續發展計畫之推動及管理作業移撥業務處接辦(按即黃水成所督導),為求事權統一及未來推展需要,協調郵政訓練所借調該所講師兼高級技術員即被告柯清長改調派業務處服務而獲簽准,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0 年2 月8 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總局組織系統表、交接簽呈、移交書、鄭征男親筆簽呈、交通部郵政總局人事處函文等附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74 頁);另查,業務處新設第6 科即電子科,被告柯清長即隸屬於電子科負責承辦系爭標案相關業務,時任電子科科長為王麗淑;且系爭標案之申請單位為業務處,採購單位為供應處,前者提出業務需求(推動電子化郵局)、決定採購規格、底價等事宜,後者負責招標採購等程序,包括公告、開標、決定審標人員等,業經證人即時任業務處處長之吳民佑及電子科科長之王麗淑分於本院審理中及調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5 至9 頁、98偵23527 卷二第188 頁筆錄)。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原係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此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而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則謂「... 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且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①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②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③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查92年1 月1 日所設立之中華郵政公司,乃交通部依郵政法第3 條規定所設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則鄭征男與被告柯清長俱屬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即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之現職人員,縱因該公司成立而轉調,依上開說明,無論修法前、後,俱屬公務員無誤(即修法後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㈢承上㈠之說明,系爭標案之業務需求申請單位為被告柯清長自郵政訓練所借調過來所隸屬之業務處,其直屬長官係電子科(第6 科)科長王麗淑、業務處處長吳民佑、督導業務處之副局長黃水成暨局長鄭文政;而辦理系爭標案之採購單位則係鄭征男督導之供應處;又辦理採購底價之核定,並監辦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主持驗收、驗交等事宜者乃採委員合議制之購審會(本院卷二第167 至169 頁「郵政總局採購審核委員會辦事簡則」參照),鄭征男並未兼任購審會委員甚至擔任召集人,且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查無鄭征男於購審會辦理系爭標案時,提供資料或於會議列席說明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該公司100 年2 月8 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五項說明),則雖如公訴人所述,鄭征男係簽請借調被告柯清長入業務處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但公訴人並未舉證借調當時有何涉及不法之處,且依被告柯清長借調後之事權劃分,鄭征男並非被告柯清長之直屬長官,對其在業務處辦理系爭標案相關業務時,並無明確上下隸屬、指揮命令之從屬關係,甚且,後期系爭標案開資格標後發生爭議(詳後述),核屬監辦開標、決標等業務之購審會權責,鄭征男既非購審會委員、又非督導之長官、相關購審會會議更不曾列席或提供任何資料,堪稱毫無影響力可言,此乃公訴人欲建構被告柯清長涉及圖利不法罪嫌之待證事實前,所不可忽略之客觀背景事實,合先敘明。 ㈣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 . . 鄭征男因曾擔任郵政總局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按係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 . . 」,並舉「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組織及各小組成員名單(鄭征男為副總召集人,業務處之被告柯清長、北區管理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之戴安國、中區管理局臺中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黃加田等人為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小組組員)及儲匯局召開郵件「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成員研習會之開會通知(鄭征男為主持人)、名單與議程為其論據(見98偵23527 卷三第78、79、81至84頁),然依前揭㈢之所述,鄭征男擔任「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計畫督導人與召集人,與系爭標案申請與採購事項暨監辦開標、決標事項,實屬二事,鄭征男尚不因督導該計畫而對系爭標案進行之各環節業務及其決定取得實質控制權,公訴人就鄭征男影響力之舉證,顯然過於空泛。 ㈤關於利傑、巨環公司負責人之更迭及彼此關係之密切,業如前揭壹、二、㈠、㈡之所述,另被告王人官、案外人蔡裕琛則分為精豐公司及百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鵬翔則係百通公司之專案經理,皆據相關被告陳述無誤,並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8、20頁),至於系爭標案之參標公司共有10家(詳見附表參備註欄所示之各項事證,此部分事實均無疑義。 ㈥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因鄭征男之舊識黃輝嶽帶同劉素吟於90年4 、5 月間至郵政總局向鄭征男請託表示利傑公司有意承作系爭標案等節,業據證人黃輝嶽於調詢時陳稱其有請託鄭征男表示有意承作系爭標案,但其亦稱鄭征男只表示這個業務不是他負責的,並否認被告柯清長所述黃輝嶽曾向柯清長表示鄭征男答應此標案要交給利傑公司承作(見98偵23527 卷二第88頁筆錄),另證人劉素吟亦坦認鄭征男後來有介紹業務處承辦人柯清長與之認識(見98偵23527 卷一第19頁調詢筆錄),而被告柯清長則供稱:鄭征男於7 月間表示要介紹劉小姐(按即劉素吟),「說要給劉小姐機會參與未來這個專案(按指系爭標案)」(見附表壹調詢二第300 頁筆錄),足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確有所本,鄭征男上開引介,時機點確足以啟人疑竇;惟鄭征男有無、如何具體明示或暗示被告柯清長就是要讓劉素吟之公司標得系爭標案?非柯清長直屬長官又對系爭標案之終局開標結果不具直接影響力之鄭征男又係如何以公或私之籌碼「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柯清長協助劉素吟、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被告柯清長與劉素吟團隊顯然毫無瓜葛又乏共同利益關係,僅因同局長官鄭征男之引介即甘冒貪污重罪纏身之風險而足以因此形成圖他人不法利益之貪污犯意?等節,均難僅以鄭征男上開引介行為遽認無疑,且鄭征男之女兒鄭紀慧在劉素吟公司上班乙事(詳前揭壹、有罪部分),亦乏被告柯清長知情之明確事證存卷,鄭征男縱有此圖利動機事實存在,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柯清長亦因此有之,是公訴人對被告柯清長與鄭征男有共同圖劉素吟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之舉證,顯有不足。 七、系爭標案開標前之各項事實(附表貳編號一至四): ㈠業務處吳民佑處長於90年8 月10日簽請辦理系爭標案,提出業務需求(詳附表貳編號一),以郵政總局之立場,此案當時認處於採購時程緊迫(至年底僅約4 個月)、恐影響年度計畫型資本支出執行績效及明年度預算之撥用,惟在此背景下,業務處仍參酌電子資料處理中心(或簡稱資料中心)意見,增加功能測試項目,分資格標與價格標兩階段開標,則無論如何開標,郵政總局所作務必於年底決標之決議(詳下述),顯有鄭征男與被告柯清長諸項作為以外之客觀時空因素存在之可能。 ㈡關於業務處提出業務需求所需敲定之系爭標案採購軟、硬體設備規格要求:首先,證人吳民佑證稱規格原應由資料中心來訂定,但他們有意見,認為對該項業務不熟悉,所以沒有提供規格,而由電子科之本案承辦人即被告柯清長決定(見本院卷八第5 頁反面、第12頁審判筆錄),而資料中心當初確係表示將來將移轉至該中心之作業系統範圍及人員目前均未定案,且相關移轉工作亦尚未進行,系爭標案計畫該中心人員從未涉獵,且採購時程緊迫,故該中心無法協助辦理相關招標書之審訂(見98他5557卷二第105 頁該中心意見),足以證實吳民佑上開證詞無誤,則被告柯清長所為相關軟、硬體規格之決定,顯然並非其自始所欲獨攬之業務;又被告柯清長供稱:系爭標案之技術資料蒐集過程分別透過網路蒐集及尋求國內市場上相關業者提供資料,硬體部分找布爾、神通、利傑、IBM 公司提供資料,軟體分別找景峻(提供代理ISIS/PAPYRUS系統)、百通(提供代理RSD/EOS 系統)、耀宏、利傑及IBM 公司(提供IBM/ON-DEMAND 系統),並製作符合需求之軟硬體廠牌陳報內部長官供審標人員參考,復提供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投標規格審標參考乙件附卷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狀紙、第106 頁審標參考);而被告柯清長前此應訊時曾供稱:在我看過ISIS/PAPYRUS系統、RSD/EOS 系統、IBM/ON-DEMAND 系統後,經評估後RSD/EOS 系統在中文字處理及辨識、轉換上較為完整且符合需求(見附表壹調詢四第38頁筆錄),則依被告柯清長所述,縱使劉素吟團隊曾提供包含RSD/EOS 系統在內之軟體程式供其參考,但亦無「因為劉素吟團隊提供所以選擇此軟體」之積極因果證據存卷,被告柯清長長期在郵政總局(包含郵政研究所)研究處理此項業務所應具備之專業所為之規格決定,未必與圖利劉素吟有關,公訴人對於採用此項系統乃為獨厚劉素吟團隊或足以排除其他有意參標之公司團隊,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實屬不足,更無從證立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稱「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依鄭征男指示而均委由劉素吟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之事實,亦未進一步舉證劉素吟團隊是否、何時、如何獲悉被告柯清長上開關於軟體系統之選擇結果?則劉素吟團隊所提供之系統選項是否足以使之如公訴人所言於系爭標案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仍屬有疑。 ㈢業務處就系爭標案申請費用6 千萬元獲准(詳附表貳編號二),是該標案核定並公告之預算金額即係6 千萬元。而關於系爭標案底價之決定過程,證人即供應處助理管理師高炳坤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價格是業務處提供費用申請書及價格分析表(均由被告柯清長製作),由我去向廠商詢價比較後,製作底價單,密封交給當時之視察室審核,由購審會秘書收件,並指派視察員游俊仁複核底價,最後由購審會召集人曾振盛核定,當時我向利傑、三新及百通公司詢價,因為百通公司於90年10月間標得郵政總局「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採購案,我就主動聯繫王鵬翔請其報價,百通公司於90年10月30日提供報價單,三新公司應該是柯清長提供廠商名稱及電話,我去聯絡,詳情不記得,利傑公司是我詢問柯清長價格分析表中之價格如何得出,柯清長告知是利傑公司提供,我詢問是否能夠聯繫該公司提供報價單,後來柯清長就交給我利傑公司之報價單,通常申請單位業務處提出需求時,就會附廠商報價單作為價格分析,我再以業務處之價格分析表為基礎,參考廠商報價單,然後再酌減各項目金額簽報底價等情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審判筆錄、98他5557卷二第84、294 頁偵訊筆錄、98他5557卷二第79、275 頁調詢筆錄),並有經逐級簽核之底價單(含稅總價57,804,000元)、購審會底價複核單(最終核定底價50,005,433元)、郵政總局費用申請書(申請費用總價6 千萬元)及價格分析表(總價60,855,200元)各乙件在卷可稽(見98他5557卷二第238 至241 頁),則此部分底價形成之過程,應以高炳坤上開所述證詞為正確,高炳坤透過被告柯清長協助蒐集一家以上廠商之報價作為參考,合於一般申請單位提出需求會同時檢附廠商報價之作業流程,系爭標案之底價核定過程,尚無事涉不法。然查,扣案證物卷即「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料」貳卷之二,其內含有「郵政總局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乙批案底價單」之傳真影本乙件(見第14、15頁),此搜索而得之書證業經劉素吟在封條「扣押物所有人」欄位簽認無誤;比對前揭經郵政總局逐級簽核之底價單(見98他5557卷二第241 頁),雖二者預估底價之項目、數量、單價及含稅總價均相同,但該扣案之傳真底價單,顯然並無任何單位(主管)之簽核,又比對系爭標案之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見98他5557卷一第67頁),該扣案之傳真底價單「複查底價欄」手寫金額之加總,即為巨環公司報價之49,880,000元無誤,且該公司因報價最低又在底價以內而標得系爭標案,參酌前述本案證物扣押過程,是雖劉素吟於本院推稱不記得為何會取得該傳真版本底價單,但巨環公司確因事先知悉郵政總局核定之底價金額而得以在價格標中比價勝出。惟就劉素吟所取得應係郵政總局內部所流出之上開底價單,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鄭征男或被告柯清長所流出,扣押底價單右上角「00000000」之傳真號碼,復由核定底價之高炳坤證實乃其辦公室傳真電話(見98他5557卷二第295 頁偵訊筆錄),然其亦堅詞否認為其所流出,並稱迄今仍不知流出原因(見本院卷九第282 頁反面審判筆錄),供應處採購科之同仁也會使用此傳真號碼(見98他5557卷二第277 頁調詢筆錄)等語,亦無從認定與鄭征男或被告柯清長有關,另證人即複核底價之游俊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的底價單算是草稿,其無法臆測誰會取得這樣的草稿,「只有我跟視察長曾振盛會知道這個價格(按即複核過之最終底價50,005,433元)」(見本院卷九第116 頁反面筆錄),依然無從證實該底價草稿之流出與鄭征男或被告柯清長有關;至於扣案證物卷即「郵務營業處電話及IP配置表等資料」壹卷,劉素吟公司同時遭扣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 月29日開會通知單影本(見第145 頁,受文者為郵政總局,且左下角有用鉛筆手寫註記「Feb 2 '2002 PM1447 from 柯清長」之字樣;影本可見98他5557卷二第281 頁),對此,被告柯清長否認、證人劉素吟推稱不知註記過程、高炳坤僅係因看到上開手寫註記內容而回答是柯清長提供給巨環公司(見本院卷九第282 頁反面審判筆錄),然以時間點而言,91年2 月間系爭標案業已決標簽約完畢(詳下述),劉素吟團隊業已成為得標廠商,尚無從以郵政總局或被告柯清長流出此一開會通知即遽認於本案開標前被告柯清長有何外洩機密文件或底價之行為,公訴人對此並未明確舉證,自不能以此事實對被告柯清長為不利之認定。 ㈣前已述及,被告柯清長之業務處參酌資料中心意見,在資格標部分增加功能測試項目,調整公告招標預定時程,故系爭標案於90年10月31日上網公告第一次公開招標(詳附表貳編號三),而招標說明書中載明軟、硬體必要規格,並要求參標廠商逐項標明清楚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資料,復載明功能測試作業規範,即第一階段開標(基本資格審查),符合投標資格且投標規格符合必要規格之合格廠商,可參加公開抽籤決定功能測試時間,並由郵政總局提供功能測試範例資料及說明,且告知得於測試日前以書面向該局請求解釋,待功能檢核及測試階段,即由郵政總局提供正式測試資料格式進行測試,通過者核發合格證明書,始得參加第二階段開標(價格標決標),此有招標說明書中之功能測試作業規範及其流程為憑(見本院卷八第210 頁以下);據此可知,未通過基本資格審查者(按即附表參編號一至五共5 家公司),其等未通過之原因(詳附表參),相關要求均已載明於招標說明書上而未溢出範圍,通過基本資格審查者(按即附表參編號六至十共5 家公司),依招標說明書所載,可取得功能測試範例資料(被告柯清長表示當時即係交付光碟片),如有疑問可要求郵政總局說明,實際測試時則會取得正式測試資料,惟無論卷存書證、扣案物、書證,公訴人從未積極舉證該「範例」資料與「正式」資料各有何不同或說明其關係?參與功能測試之5 家公司所取得之正式測試資料彼此有無不同?係相同之1 套測試資料或不同之5 套測試資料?均未見公訴人舉證加以說明、釋疑;扣案證物卷即「測試現場照片」卷(編為第13冊)內名為「90.11.21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光碟乙張(資料夾及檔案明細見本院卷十第214 至261 頁之整理),另扣案之①巨環開發公司資料光碟乙張、②900812郵政總局物流系統磁碟片等壹盒13片、③920617報告簡要磁碟片等壹盒11片(以上光碟及磁碟片之檔案明細見本院卷九第132 至164 頁之整理),公訴人亦未說明其涵義與待證事實,自無從以此等意義不明之物證論斷此部分公訴事實(被告柯清長之說明見本院卷十第52頁以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十一第39頁以下刑事準備續十二狀)。 ㈤承前㈡之所述,百通公司係提供代理RSD/EOS 系統之軟體商,劉素吟團隊之利傑公司於被告柯清長蒐集規格資料時亦有提供相關資料,後利傑、巨環公司分以兩家公司名義投標參與系爭標案,然百通公司顯然與劉素吟團隊有所結合,此從證人即百通公司經理王鵬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這些要投標的廠商自己也有選擇性,我必須銷售我們公司的軟體,如果參與投標的廠商願意選擇我們的軟體,我們也都會提供。各家都有各家的軟體,他們也會去找,當然我們也會試著跟這些廠商聯繫,最後我們也會選擇我們自己要合作的廠商,這其中當然包含我們必須要選邊站看要跟哪幾家合作,劉素吟的公司就是我們覺得他比較有得標機會」等語可證(見本院卷十一第143 頁筆錄),另有巨環公司與百通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授權書扣案為憑(扣案證物卷即「郵務營業處電話及IP配置表等資料」卷第315 至319 頁,另附於98偵27872 卷第188 至191 頁),即約定由百通公司提供代理之RSD 產品,供巨環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並提供相關文件、技術支援及測試,不得另對其他廠商授權,授權期限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等內容,益證百通公司就系爭標案已選擇加入劉素吟團隊;至於三新公司部分,證人即三新公司業務經理張財源、三新公司工程師莊禮彰則分別證稱:三新公司與利傑、巨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總經理指示張財源到臺北擔任業務代表,辦公室就設在巨環公司內,又巨環、利傑公司因沒有維修工程師,所以請三新公司派莊禮彰等人協助裝機、維修等語甚詳(依序見98偵23527 卷六第11、1 頁調詢筆錄),是其等亦代表三新公司加入劉素吟團隊充實該團隊技術方面之不足。從而,①90年9 月21日在利傑公司舉行之會議,與會人有百通Chris (不詳)、大熊(不詳),利傑Swing (劉素吟)、Charles (張財源)、Leo (莊禮彰)、Willie(行政助理杜偉寧)、James (工程師洪堅銘)等人,商討作業系統更改之相關測試問題(會議紀錄見扣案證物卷即「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料」貳卷之一第277 頁,另附於98偵23527 卷二第36頁);②90年10月30日在利傑公司舉行之會議,與會人有百通Benson(王鵬翔)、Chris (不詳),利傑黃董事長(黃輝嶽)、Swing (劉素吟)、Kevin (技術顧問陳貴仁)、Charles (張財源)、Leo (莊禮彰)、Willie(杜偉寧)等人,商討測試標分工(分組)、教育訓練等事項(會議紀錄見扣案證物卷即「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料」貳卷之一第276 頁,另附於98偵23527 卷二第37頁);上開兩次會議之舉行及討論事項業經各該與會人證實無訛,結合前述百通公司與劉素吟團隊之結盟、三新公司之技術補強,足認該兩次會議乃劉素吟團隊準備參標之內部會議,尚查無郵政總局方面鄭征男或被告柯清長參與或涉入之相關事證。 ㈥然而,90年11月9 日PM19:20至22:15分,另有一在百通公司9 樓會議室舉行之會議,與會人有郵政總局柯清長、利傑科技Willie(杜偉寧)、百通科技Benson(王鵬翔)、Chris (不詳),商討「測試題目修改」事宜(扣案之會議紀錄所在及主要內容詳見附表貳編號四)。對此: 1被告柯清長之辯護人否認該會議紀錄影本存在之真實性,然查,連同前㈤、①、②所述共3 次會議紀錄(影本),其查扣過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覆公訴人稱乃該站依法於98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9 樓扣押證物1 箱,同日下午在該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啟封,並將該等會議紀錄等資料放入該卷,且經劉素吟當場簽認無誤,後於98年10月16日詢問劉素吟時加以提示,劉素吟及其辯護人對此證物均無提出任何異議,此有該站102 年11月28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8頁),核與該扣案卷上之封條揭示狀況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聲搜、聲押卷可佐,另有該站製作之證物物品清單(98偵23527 卷二第209 、210 頁)、入本院贓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為憑,是包含上開會議紀錄在內之扣案證物,即便係影本,其查扣過程均無任何疑義,該等會議紀錄影本確實存在而由劉素吟團隊保管後經搜索而得並經扣案入庫,劉素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推稱不記得扣案證物中有無包含該次會議紀錄云云,顯非實在。2依據會議紀錄記載,得以查知人別之該次會議與會者有被告柯清長、杜偉寧、王鵬翔等人。其中,被告柯清長於本院審理期間,初始多次否認曾參與該次會議,然其於本案偵查階段先後供述如下:①在製作資格標中功能測試題目時,原始構想是我提出,測試資料則是由劉素吟及百通公司提供,並作成招標公告的功能測試題目,原先是輸入1 套測試數據,會產生12種輸出結果,後來,為了增加功能測試的完整性,經過劉素吟及百通公司的建議,將1 套測試數據增加到6 套測試數據,我不記得是百通公司還是劉素吟通知我去開會的,「由1 套變成6 套,當然是對利傑、百通公司有利,至於其他參標廠商進行功能測試時,如果系統完整,應該還是可以通過測試」,「我是基於鄭征男有交代要讓劉素吟有機會承作,所以明知這樣是不好的,還是配合鄭征男的指示辦理」等語(見附表壹調詢三第9 、10頁筆錄)。②測試題目從1 份增加為6 份,對於內容格式、設定都沒有改變,只是文字不同而已,增加為6 份資料是避免廠商將格式設定寫死,直接套用測試題目資料等語,並坦承參與當天會議(見附表壹調詢四第37至40頁筆錄)。③功能測試題目由1 套增加為6 套,有可能是我提出來的,因為郵政總局要提供正式測試資料給參與功能測試之公司進行測試,才會請百通和利傑公司幫我再作測試資料,新增加的功能測試題目,並沒有經過公告,增加成6 套確實會增加困難度,使受測者更難通過測試(見附表壹調詢五第178 頁筆錄)。④功能測試階段本來公告的是1 套測試資料,後來開會改為6 套題目是為了增加測試的完整性及困難度,「(問:為何要增加該次標案功能測試之完整性及困難度?)為了協助劉素吟的公司能夠得標」等語(見附表壹偵訊八第185 頁筆錄)。⑤我們有討論到不同投標團隊可能以多家公司名義投標,如果有多套題目,就可以用不同的題目來測試不同的公司,減少他們通過功能測試的機會,不記得是誰提議的,但應該是討論後的結論(見附表壹偵訊十第61頁筆錄)。 3除了被告柯清長之外,證人杜偉寧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其與被告柯清長、王鵬翔之與會,但稱其無足夠專業知識及能力參與討論,無法解釋何謂「全數測試題目共計72種TYPE」等語,核與其調詢及偵訊時所述不清楚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原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一第64、65頁審判筆錄、98偵23527 卷二第31、32頁調詢筆錄、同偵卷第44、45頁偵訊筆錄)。證人王鵬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會人員應該是如會議紀錄所記載沒錯(按即包含被告柯清長在內),公告的題目只有1 個,但要避免跑出來的結果都一樣,所以題目只有1 個,但給的資料不同,總共有6 套資料,「一樣可以避免其他投標團隊的任一家公司,幫助該團隊其他家公司先行了解測試所需要的資料,而我們這個團隊,3 家公司因為6 套資料都知道,所以任何人去參加測試,都能順利讓巨環公司通過測試」,不過其不清楚後續百通公司有無何人如會議紀錄第八項所載依期彙整所有資料交給被告柯清長(見本院卷十一第61至63頁筆錄);其於調詢時則稱:我不記得是誰提出1 套增加為6 套題目,但6 套題目是由百通公司提供,我的認知這不是增加困難度,而只是防弊的措施等語;於偵訊時則稱:不是為了增加題目本身的困難度,而是為了能夠增加我們投標團隊通過功能測試的機率,避免同一團隊之數公司,先測試者告知後測試者,我們團隊知道6 套題目,不管抽到何測試時段,都能如預期讓巨環公司順利通過等語(見98偵23527 卷二第8 頁調詢筆錄、同偵卷第22、23頁偵訊筆錄),互核後就被告柯清長確實與會乙節亦屬一致。則綜參前揭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柯清長於本院否認其曾參與該次會議云云,斷非事實。 4上開會議紀錄固然真實存在,被告柯清長固然確有參加,開會經過固然有會議紀錄可憑,惟後續包括百通公司究竟有無依照會議討論結果交付6 套題庫(共計72種TYPE)等資料予被告柯清長?如有交付,後續被告柯清長是否、如何、全部或一部應用在功能測試時交予各受測廠商之正式測試資料中(即功能測試時由被告柯清長交付功能測試資料光碟,見本院卷八第214 頁功能測試檢核程序)?依現存扣案之各廠商規格文件卷、開標決標紀錄、上述與會者陳述暨各該受測廠商代表之證詞(詳附表參),均無從加以證實,公訴人對此並未積極補強,反而確如被告柯清長之辯護人所例舉,證人即神通公司代表楊浩政證稱:「. . . 我印象中工程部門參加測試回來也沒有抱怨,因為測試不過,大部分都是工程部門的能力不夠或是技術問題,我沒有聽到工程人員表示參加的測試項目超過原本我們所知道的需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273 頁審判筆錄),況被告柯清長雖於偵查階段有前開坦認題庫增加為6 套之各該供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從頭到尾用來進行功能測試之題庫資料只有1 份,就是扣案名為「90.11.21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光碟內之資料等語,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公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或駁斥,則此部分關鍵事實,顯然仍有不明之處(其餘詳八、㈢、1之所述)。然而,郵政總局所給予之範例資料及實際測試時之正式資料,類如練習題與正式考題之關係,原則上本應不同,但給予各受測廠商之資料(題庫)如有不同(套),則似A 卷、B 卷之概念,在各廠商可能如劉素吟團隊一般同一團隊有多家公司同時參標,且係不同時段受測(詳附表參)之情況下,區分A 卷、B 卷之不同套考題,客觀上自然有助於防止相同團隊之各廠商考完後互通有無(即所謂防弊功能),但對於事前知悉不同套考題內容之受測廠商而言,相較於不知考題之其他受測者,當然亦佔盡優勢(即所謂增加通過測試機率),就施測者即郵政總局而言,前者有助於考出受測者真正實力,後者卻阻礙真正有實力者入選,是雖公訴人依然未舉證正式功能測試時題庫是否確有多套?劉素吟團隊是否已自百通公司或被告柯清長處得悉全部考題?等節,但被告柯清長於系爭標案公開招標且揭示功能測試範例資料後,竟與可能參標廠商即劉素吟之團隊成員共同開會研商上述事宜,因而得悉將來正式考題資料「可能不同受測廠商會給不同套題目」,且未見其他廠商(團隊)有參與討論此一事宜之機會,無論正式測試資料之題目是否出自劉素吟團隊,仍屬獨厚劉素吟團隊無誤,被告柯清長辯稱乃係下班後便民之舉云云,顯悖於客觀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柯清長是否係為配合鄭征男之指示辦理,因此是否涉有圖利罪嫌等,詳後十、之所述)。 八、系爭標案開標過程之各項事實(附表貳編號五至九): ㈠系爭標案共有10家公司投標(投標日期均為90年11月22日,見各該「廠商規格文件」卷中之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標,經由戴安國(北區管理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黃加田(中區管理局臺中郵件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科)及被告柯清長分別審查後,計有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大同公司、天剛公司、晉華公司不合格,其餘5 家合格公司得以參與功能測試,實測後,神通公司、布爾公司、利傑公司未能通過,僅剩精豐公司及巨環公司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比價,比價後,巨環公司以低於底價之較低價得標(即附表貳編號五、六、九。關於審標人、資格審查不合格原因,暨功能測試時段、參與工程師、未能通過原因等,詳參附表參及其主要證據清單,被告柯清長亦均不否認為真;其中,晉華公司之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審查人簽章欄雖戴安國簽在最前面【按原則上即代表主審人是誰】,但被告柯清長自承晉華公司為其所主審,其餘均如附表參所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第156 頁反面、卷十一第227 頁審判筆錄,併此指明)。 ㈡附表貳編號五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結果: 1依照招標說明書,投標廠商需依說明書所載必要規格之功能需求,填妥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而案存之「廠商規格文件」卷(含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共9 冊(缺晉華公司卷),經檢察事務官檢視勘驗結果,就投標文件封面與裝訂方式而言,巨環、利傑、精豐等3 家公司均以活頁方式裝訂,文件上下再以透明塑膠片為封面及封底,其他6 家公司則以塑膠雙孔裝訂;又就投標文件內容而言:①巨環、利傑、精豐等3 家公司均採用「EOS 」系統,其中,巨環、利傑公司文件內容有關該系統功能簡介部分完全相同、頁碼一致,規格引註之出處標示、硬體簡介等均幾乎相同,而精豐公司就該系統及其他搭配軟體等資料,內容亦與巨環、利傑公司幾近相同;②耀宏、天剛、惠隆等3 家公司均採用相同系統(含硬體部分),且文件內容除極少數頁次前後順序不同外,內容完全相同,但審查認定不合格;③大同公司建議採用系統及文件內容均不同於其他廠商,但審查認定不合格;④神通、布爾等兩家公司均採用「ISIS」系統,其中所提出之必要規格答覆書及「ISIS」產品簡介等部分資料相同,但硬體部分則不相同,審查階段認定合格(詳見本院卷六第217 至219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柯清長之辯護人亦就第②、④點之現象加以說明,其結論大致相同(見本院卷六第80、81頁陳述意見狀),經本院調取扣案卷互核結果如上無訛,則此部分不同公司間提出之規格文件相似,確係事實。 2查巨環、利傑、精豐公司,於本案皆屬劉素吟投標團隊,業據劉素吟、杜偉寧、王人官、王鵬翔及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代表該3 家公司進行功能測試之工程師洪堅銘、陳貴仁等人陳述甚詳,堪以認定(其餘詳見參、政府採購法部分)。此外,當時資格標之審標人共3 名(審標人員之決定過程,查無不法或不當之處),經查,戴安國審利傑公司、被告柯清長審精豐公司、黃加田審巨環公司,一人一本並未重複,且決定合格與否皆經3 人討論後作出決定,如有疑問則由被告柯清長定奪,亦據證人戴安國、黃加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46 、152 頁筆錄)。關於其等當時有無發現該3 家公司規格文件裝訂方式相同且內容近似?其等於本院陳述如下:①證人戴安國:當時自己審自己拿到的廠商文件,不會去看別人負責審查的文件,我在審查時發現有幾家的文件封面大小類似,但那幾本都不是我審的,我審的那幾家也有發現文件內容相似的,我只是審標技術人員,不是這方面專業,我不知道這樣可不可以,我跟黃加田在核對時有口頭上說這兩本幾乎都一樣,大家當場討論,如果有疑問請廠商進來說明,當天作出合格與否的結論,但文件相似的問題沒拿出來討論,巨環、利傑、精豐公司這3 本,我直覺他們是請同一家影印公司裝訂或同一人製作,才會外觀一樣,且當時規格文件都放在桌上,大家應該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4 至149 頁筆錄);②證人黃加田:某些家公司手冊內容或裝訂一樣,當時我沒有發現,我第一次參與此種標案審標作業,之前沒有相關經驗,我一項一項核對規格書裡的要求,合格就合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1 至155 頁筆錄);③被告柯清長:當時廠商的投標資料,由高炳坤開封,當場隨機給我的,我一本一本按照座位順序遠近分給自己跟他們,我沒有發現利傑、巨環、精豐公司這3 本形式、內容幾乎相同,因為我們只審查規格書的各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6 頁、卷九第284 頁反面、卷十一第227 頁筆錄)。至於如何分配誰審哪一家?是否如上開被告柯清長所述由高炳坤隨機交付?證人高炳坤則另到庭證稱:我是開標人員,負責打開彌封的資料,當時我拆封這些資料沒有任何順序,審查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基本繳驗證件就交給旁邊的審標人員,但不記得最靠近我的是誰,被告柯清長事前沒有對此流程對我作什麼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1 、283 頁審判筆錄),則被告柯清長於本院上開所述,確有所本。 3承上,依據開標人高炳坤及審標人3 人之證詞或陳述,附表參所載10家公司之主審人是誰,即便係由被告柯清長接手交遞,因開封順序隨機,尚無法逕認有何刻意之安排,但巨環、利傑、精豐公司這3 本規格文件,外觀裝訂方式之類似,眾人應一望即知,惟其他7 家公司之規格文件,同為塑膠雙孔裝訂,眾人亦應能當場發現,而此兩種均係一般常見之文件影印後裝訂方式,尚無特別之處;至於實體內容方面,巨環、利傑、精豐公司這3 本分由3 人審查之規格文件,固有前揭1、①高度相似之處,但耀宏、天剛、惠隆3 家公司亦有前揭①、②高度相似之處,其中耀宏、惠隆公司均係由戴安國主審,其亦未特別留意到,該兩家公司亦非因內容高度相似而不合格,另神通、布爾兩家公司亦有前揭1、④部分相似之處,是以與本案毫無訴訟利害關係單純參與審標之戴安國而言,縱使其發現外觀裝訂方式上之類似,但其於主審耀宏、惠隆公司時,亦未能發現該兩家規格文件內容高度近似,進而以此作為問題,在與其他兩位審標人討論是否合格時提出,被告柯清長於審標時,自然未必能查知各該廠商間投標文件上之相似,則公訴人於起訴書謂被告柯清長「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乙節,在別無查得被告柯清長參與劉素吟團隊準備投標資料之事證之前提下,舉證並非確實。 4因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查結果係當場公布,該5 家不合格之投標廠商代表不服此一結果,遂當場提出異議(詳附表貳編號五、六事證),事後就其等異議所執各節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有認部分異議有理由,認資格標審查結果容有斟酌餘地(詳附表貳編號十三),惟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柯清長帶同其他兩名審標人所進行之審查過程及基於其等專業所做合格與否之決定本身,有何偏頗不公或獨厚劉素吟團隊之處,併此指明。 ㈢附表貳編號六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之功能測試結果: 1前已述及(詳七、㈥、4),招標文件中有給予各參標廠商測試範例資料光碟,進入功能測試階段,則給予受測廠商正式測試資料光碟,前者可稱之為範例考題,後者可稱之為正式考題,而於公告招標至功能測試期間,則發生附表貳編號四被告柯清長與劉素吟團隊開會討論從1 套題庫增加為6 套題庫之事,惟依現存之事證,被告柯清長於偵查期間固不否認增加題庫之事且解釋原因,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加以否認,並改稱功能測試之題目即為扣案證物卷「測試現場照片」所含名為「90.11.21電子郵件分封系統測試資料」之光碟內資料,且稱就是當初在公告招標時給各該廠商之資料光碟等語(詳見本院卷十一第227 頁反面審判筆錄),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惟檢察官仍未能從扣案廠商測試文件卷(編為第12冊)、上開光碟或各受測廠商代表、劉素吟團隊或審標人等人之證詞另行舉證功能測試所用正式考題,是否即為該次開會所討論之所謂6 套題庫72種TYPE?(扣案證物卷即「廠商測試文件」卷所附「測試方法說明」,各廠商受測之輸入資料型式,皆係3 種態樣共計12種TYPE,以作為分封輸出歸檔之依據),被告柯清長於本院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事涉其有無不法,自屬檢察官應提出證據及說服本院之舉證責任;證人杜偉寧雖曾於本院證稱應該就是依照90年11月9 日之會議紀錄有增加成6 套題庫,但亦坦認對科技方面受訓不久,不懂何謂「全數測試題目共計72種TYPE」(見本院卷十一第65頁審判筆錄),是其前述證詞是否為真,仍有不明,則公訴人所謂劉素吟團隊「均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云云是否屬實,證明上容有可疑之處。 2附表參所示參加功能測試之各廠商代表(工程師)、時段、不合格之原因,均有扣案證物卷即「廠商測試文件」卷所附資料為憑,未通過之神通公司及布爾公司並未對此結果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但就通過之該3 家公司而言,一則,確定均係劉素吟團隊無誤,二則,代表各公司進入功能測試現場之工程師,悉由劉素吟安排,此據證人陳貴仁、劉素吟證實無誤(見本院卷十一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審判筆錄),三則,之所以利傑公司未能通過功能測試,證人劉素吟於調詢時證述:「我印象中,有告訴所有代表利傑公司參加功能測試人員,包括杜偉寧、洪堅銘等人不要讓利傑公司通過功能測試,至於有無指示不通過測試的方式,我不記得了」等節屬實(見98偵23527 卷二第77頁筆錄),則利傑公司在劉素吟之安排下刻意不通過功能測試,已足堪認定,惟尚查無被告柯清長參與此部分決策或對此知情之相關跡證。 3被告柯清長所隸屬之業務處乃提出系爭標案需求之業務申請單位,主持系爭標案進行並掌控進度之單位實為供應處,當功能測試進行之同時(90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供應處已因有5 家資格標資格審查未通過之廠商提出異議,故簽請暫延開價格標,擇期再辦獲准,並通知各參標廠商(詳附表貳編號六簽呈函文),是此乃郵政總局當下之立場,業務處或被告柯清長(鄭征男)並無要求續開價格標或有其他相反之作為及權責,此亦無任何疑義。 ㈣附表貳編號七所載90年12月4 日舉行之會議,乃購審會召開,因審標不合格廠商到視察室控訴,經洽商供應處決定開會討論廠商異議申訴事宜,主持人係視察長曾振盛,出席者皆為購審會委員,但不包含鄭征男,另要求審標之戴安國、黃加田及被告柯清長列席,其等亦確實與會,相關人等均不否認,亦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書證在卷可稽(詳附表貳編號七),由此亦可證實,監辦開標、決標之購審會確係採取委員合議制,鄭征男並非購審會委員、亦不曾參與包含上開會議在內之本案相關購審會議或提供資料(詳六、㈢之所述),而該次會議在被告柯清長等人列席說明後,作成異議駁回但價格標延後至異議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異議期限屆滿後再擇期辦理,並據此結論修改招標公告周知價格標暫延,則當時郵政總局擱置標案進行,待確定異議廠商有無依法申訴明朗化後再行辦理價格標之立場,至為明確。 ㈤然而,於90年12月26日,郵政總局上開立場丕變,購審會再度通知召開檢討前揭延期辦理價格標之決議案會議,主持人及出席之購審會委員均相同,但此次被告柯清長因有事先安排好之另案驗收工作而簽請改派獲准,故未參加(公訴人以卷附被告柯清長於偵查中庭呈之開會通知影本,主張其有參加該次會議云云,顯係誤解),其他兩位審標人戴安國及黃加田同未參加,且卷附該次購審會之會議紀錄僅載明「會議結論:繼續開價格標」等語,並無任何討論過程或與會者發言等紀錄,改制後之中華郵政公司亦函覆本院稱「該次會議因參與會議人員多已離退,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考,故無法得知為何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另行於同年月28日辦理決標之原因及詳細過程」(以上詳見附表貳編號八),至於與會者之證詞,其等對該次會議分別證述如下:①業務處長吳民佑:我記得該次會議是曾振盛奉上級長官指示召開,但上級長官是總局長還是兩位副總局長,我不清楚,以我參與相關標案及在郵政總局工作期間之經歷,上開兩次會議結論之轉變很少見,當天開會大家雖然有反對意見,很多人都不同意,有些人沒有發言,基本上大家都是持反對意見,但最後由主席未經表決,裁示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 、8 頁審判筆錄);②技術處處長黃書健:這次會議應該是使用單位要執行年度預算,所以希望能夠繼續開價格標,我記得當時我與會計處長均有表示此標應暫緩,我們的考量是必須減少爭議,而且預算的執行雖然有一些損失,但是因為郵政所有預算都是郵政總局自己的營收去編預算,而不是政府撥預算,是自有資金,所以不會有太大壓力,但是委員多數還是認為應繼續開價格標,每個單位有每個單位的想法,後來主席裁示繼續開價格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9 至112 頁審判筆錄);③秘書室法規小組召集人張金木(僅列席非購審會委員):這次會議應該是業務處這邊可能很急,所以希望繼續開標,開會時各委員各自表示意見,最後主席同意繼續開標,大家沒有意見就同意這結論,我自己沒什麼意見,游俊仁當年沒有列席,他說事後知道這次會議結論是出席者投票決定的,這是有可能的,有爭議就要投票,不過該次會議究竟有無什麼爭議,我不記得了,各別委員之發言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2 至115 頁審判筆錄);④業務處電子科科長王麗淑(僅列席):我有參加這個會議,但該次會議為何要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不過我確實有在開會時聽到長官講話,所以在開會通知上寫下「本案局長(按係鄭文政)為維持業務正常運作資本支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討開價格標事宜」等字,是無聊寫下沒有什麼意義(見98偵23527 卷二第189 頁調詢筆錄;其因病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併此指明)。至於未與會之兩位副局長:①黃水成證稱:因為時間久遠,我不確定這個會議紀錄有無經過我們兩位副局長或是總局長核閱,我確定我沒有指示購審會要開價格標,我也不瞭解決議續開價格標的原因等語(見98偵23527 卷二第193 頁調詢筆錄);②鄭征男則證稱:我未看過相關會議紀錄,不清楚相關事情(見98他5557卷二第220 頁調詢筆錄)。另與被告柯清長相同,於該次會議同一時間前往臺中監辦驗收他案而未參加之購審會視察員游俊仁則證稱:第一次(90年12月4 日)會議之決議在其他單位不被接受,所以才會有第二次(90年12月26日)會議,但不記得是哪個單位不接受,可能是業務單位,該次會議前,曾振盛曾詢問我該如何處理本案是否要續開價格標事宜,我建議曾振盛投票決定,事後知道曾振盛是讓出席者投票決定,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5 、116 頁審判筆錄、98偵23527 卷二第196 頁反面調詢筆錄)。 ㈥又於90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26日之上開兩次會議期間,公訴人另舉:①90年12月5 日鄭征男批示書面函覆立委王雪峰之簽稿、②90年12月5 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受文者為巨環公司)、③90年12月11日鄭征男批核之晉華公司異議書、④90年12月13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受文者依序為晉華公司、大同公司、惠隆公司、耀宏公司、天剛公司)、⑤90年12月19日鄭征男批核之郵政總局函稿(受文者為晉華公司)及⑥90年12月19日郵政總局業務處簽呈(以上依序見98偵23527 卷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至30均誤載為卷五】第144 、178 、175 、187 、191 、194 、198 、201 、205 頁、卷四第51至53頁)等函稿、簽呈,作為鄭征男涉嫌不法圖利劉素吟之事證;然檢視上開函稿、簽呈內容:①乃供應處函覆立委已依相關規定暫延開價格標日期(12月4 日會議決議),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②巨環公司請求依期進行價格標,供應處函覆已暫緩,將擇期再辦,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在決行欄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③晉華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郵政總局各相關單位簽收副本,並送呈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經其等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④業務處(由被告柯清長擬稿)向該5 家公司分別說明資格標文件審查未通過之詳細原因,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在決行欄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⑤業務處(由被告柯清長擬稿)向提出異議之晉華公司說明其資格審查未通過之原因,並重申該局絕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於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情事等,局長鄭文政及兩位副局長黃水成、鄭征男在決行欄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⑥業務處(吳民佑)上簽說明軟體費用預算無執行時間問題,硬體設備費用係向資料中心流用結餘款,如此筆流用款因故無法執行,並不影響年度執行績效,可保留於下年度使用等,經由供應處、購審會、法規小組等相關單位會簽,購審會簽註「擬於12月26日開會商討開價格標事宜」,副局長黃水成代局長鄭文政簽註「如擬,請儘速處理」,鄭征男副局長則未加註意見單純簽核。 ㈦關於㈥、⑥所指預算未執行不影響年度績效,亦即,郵政總局應無於90年年底續開價格標之時間壓力乙節,購審會於91年6 月10日召開系爭標案之責任歸屬檢討會(會議結論見附表貳編號十四),多位與會人士就12月4 日至12月26日之轉折提出發言,購審會委員張志清稱:前面幾次異議,我們都認為合法,而將廠商申訴駁回,既然認為沒問題,再不開價格標,便反而違法,故當天開會5 個委員便有3 個決定續開價格標等語;購審會委員黃書健稱:我們經驗不足,在訂規格時,沒有將前後弄清楚,有些資料應註明由廠商舉證,如此認定便沒有疑義等語;購審會委員胡雪雲稱:預算執行沒有問題,不是理由,沒有必要因為一定要在年底執行的關係而要提早開標等語;助理管理師高炳坤稱:我要給審標單位一個建議,在申訴會時,辜(諮詢)委員(國隆)私下告訴我,通過資格標審查的其中3 家廠商(按即利傑、巨環、精豐公司),其招標文件,除了封面以外,每一頁都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5 、228 、230 、234 頁等發言紀錄);其中胡雪雲委員之發言,適可佐證郵政總局應無執行預算之時間壓力無誤。然綜參㈤、㈥各節所述,之所以又召開12月26日之購審會會議,檢討12月4 日暫停開價格標之決議,建請召開檢討會之單位為購審會,但究係被告柯清長之業務處希望繼續開標以提高績效?抑或局長鄭文政(或副局長黃水成代理意見)為維持業務正常運作資本支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討開價格標事宜?甚或如公訴人所指鄭征男明知可以停標卻為圖利劉素吟團隊而未於簽呈表示應予停標?對此直接肇至續開價格標之結果之原因事實,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供論斷,中華郵政公司亦明確函覆本院稱無法得知原因,且上開公訴人所指簽呈、函稿,鄭征男皆僅會同簽核,並未加註意見,其地位同局長鄭文政及另一副局長黃水成,反而黃水成曾要求儘速處理,鄭征男並非購審會成員,對購審會所舉行之會議、過程及其結論,公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得以施力或左右之處,郵政總局各單位均知並無開標時間壓力,且已有被判定不合格之廠商正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晉華等公司),結果尚未明朗,卻仍在12月26日會議中決議續開價格標,其轉折之因果關係、與會委員之確切意見、決議方式係共識決或經由表決、為何會議紀錄僅短短6 字結論(繼續開價格標)卻毫無過程說明等,公訴人所舉各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明確之心證,關於被告柯清長在此轉折中之地位,亦堪認僅係本於業務處承辦人及審標人之立場,重複說明已公告之審查結果,對該等購審會之會議召開及其轉折,毫無影響力可言,甚而12月26日會議亦未見其與會列席或說明。 ㈧被告柯清長辯稱,其知有廠商異議後,便力主停止招標乙節,其歷次相關陳述如下:①調詢編號一:我知道這3 家公司(按指巨環、利傑、精豐公司)可能是由同一家公司所主導參標的,但因為有副總局長鄭征男的壓力,我也不知道如何是好,在廠商提出異議後,我曾經向供應處高炳坤、副處長陳耀堂、業務處王麗淑科長表示是否暫停功能測試,也曾向鄭征男表示此案有爭議,是否暫停功能測試,接受異議廠商的意見,讓他們與合格廠商一起進行功能測試,但鄭征男並未採納我的意見,「我也有向鄭文政總局長表達相同的看法,鄭總局長的意思是按供應處的意見繼續辦下去」等語(見98他5557卷二第27頁、第28頁反面筆錄)。②調詢編號三:資格標開標後,因為有廠商異議,曾多次向鄭征男強烈請求停止功能測試及後續開標,因為我是主辦及審標人員,承受壓力很大,鄭征男說剩下的工作交給供應處處理,照著程序走,因為我無知不當配合長官造成錯誤,我也確實反省等語(見98偵23527 卷一第11、12頁筆錄)。③調詢編號五、六:我有跟科長王麗淑反應,希望本案能停標,也請科長上簽,表示本案若未能決標,也不影響年度預算執行,且請購審會依權責決定是否不予開標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這份簽呈鄭征男也有批示(按即㈥、⑥簽呈),12月26日開會前幾天,我又告知鄭征男最好廢標,並請巨環公司放棄標案,鄭征男還是說按照原來異議答覆廠商即可。我承認我沒有把受到鄭征男指示要讓劉素吟承作系爭標案,以及上開3 家公司投標文件相同的情況報告其他長官,使其他長官無法獲悉全貌而作出錯誤決定等語(見98偵23527 卷一第176 、177 頁、第189 頁反面筆錄)。④偵訊編號一:從資料上看得出來利傑等3 家公司是同一家的軟體,之前有辦過政府採購案件,但次數不多,「(問:遇到類似圍標情形,為何沒有檢舉?)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問:你沒有舉發該3 家公司是否與鄭征男有關?)有心理壓力,但他們的資料是合格的,只是當時這種情形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98他5557卷二第42、43頁筆錄)。⑤偵訊編號三:資格標開標後,因有廠商申訴發生爭議,我先後請示科長王麗淑、供應處高炳坤及主持人陳耀堂,可否停止後續開標作業,他們表示要內部先討論,後來我越級去找鄭征男提議停標,鄭征男表示審標後應由採購單位即供應處去作決定,12月4 日開會時亦主張停標等語(見98他5557卷二第308 頁筆錄)。核其上開調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業務處簽呈、12月4 日會議紀錄等書證可佐,是其審理中所辯其曾力主停標乙節,堪信屬實。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清長雖於偵查階段有前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其詞,並說明原因(詳五、⑦及附表壹各該爭執筆錄原因),是其前後供詞已非一致,而查,系爭標案從籌備、成案、定底價、公告招標、各階段開標以致決標、簽約,乃一整體之過程,然依前述各項事證,被告柯清長於資格標審標結束後,對相關決定之作成及標案之進行,毫無影響力可言,且雖其確未告知其與劉素吟團隊在此過程中之接洽,或和盤托出其所稱鄭征男之引介或期待,但其確實朝力主停標,避免系爭標案繼續進行劉素吟團隊可能因而得標之方向行事,是就系爭標案進行期間加以整體觀察,被告柯清長主觀上是否始終確有獨厚劉素吟團隊之意思,其所為相關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然承前㈦之所述,12月26日關鍵購審會會議之前後,鄭征男究竟如何左右購審會作出繼續開標之決議,其因果事實顯然不明,公訴人除被告柯清長前揭自白外,並未提出可能共犯即鄭征男之何種作為,或劉素吟團隊居間作何疏通等相關事證,蓋單純在㈥所述之簽稿上以副局長之身分無加註意見之單純簽核,顯然不足以促成該次會議之召開及作成繼續開標之決議,是被告柯清長前揭不利於己之相關供述,在此階段即乏充分之補強至明。 九、查90年12月26日購審會會議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後,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隨即作第二次之更正,且旋於90年12月28日進行第二階段價格標開標,結果由巨環公司以較低價得標(詳附表貳編號九),後於91年1 月3 日郵政總局雖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知晉華公司請求暫停本件採購程序(詳附表貳編號十),但因決標在前,是郵政總局仍於同年月11日與巨環公司正式簽約(詳附表貳編號十一),後又經兩階段驗收合格通過(詳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五),而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出申訴審議判斷(詳附表貳編號十三),撤銷郵政總局原異議處理結果(耀宏及晉華公司部分),郵政總局後於91年6 月10日召開責任歸屬檢討會議,仍認該局並無行政疏失責任(詳附表貳編號十四);末系爭標案所採購之電子函件分封郵遞伺服器、分封管理存取工作站等設備分由臺北郵局電子郵件科北區、臺中、高雄於97年間停用或報廢(見98偵23527 卷一第81至90頁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98年9 月22日北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併予敘明其經過與後續。 十、被告柯清長所涉圖利罪嫌證明不足: ㈠查本案發生於90年間,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柯清長所涉圖利罪嫌之事實而言,亦即,自90年4 、5 月間鄭征男教唆無圖利犯意之被告柯清長與之共同圖利劉素吟團隊,致使劉素吟於90年10月31日郵政總局上網公告系爭標案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等節,而斯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並於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此次修正刪除該款圖利罪之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其修正理由謂:「一、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 . 三、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2 項條文配合修正. . . 」;後該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復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裁判時之現行法),仍屬結果犯,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此次修正前所稱「法令」,本係此次修正所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故後者僅係前者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解釋上並無二致,惟仍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可參)。然被告柯清長所為,如確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其於90年10月31日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後之各該作為(例如與劉素吟團隊開會或審標護航等),應認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犯罪行為應認至90年12月間決標前方完成,自應逕適用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之圖利罪規定,而依前揭修正後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結果犯」,亦即以行為人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必要(即既遂),並取消該罪原本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且行為人之圖利行為與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間,自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其行為與所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此亦為「結果犯」之當然解釋。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乃該次修正後之第6 條第1 項,惟其旨並無不同);又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91年11月27日增訂第25條之1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且增訂理由之一在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然於系爭標案進行即被告柯清長行為時之90年間,並無該條規定;再同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確實始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另外,於88年5 月27日起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原係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 .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後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將第5 款移列至第7 款規定成「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概括條款,第5 款則增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1月27日函文所例示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是系爭標案審標、開標期間即90年11、12月間,確無公訴意旨所稱於91年2 月6 日始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論斷本案被告柯清長所為是否違背法令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時,應以①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2 項、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③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以為斷,被告柯清長行為後所增訂之相關法令規定,除非公訴人能舉證修正前之相對應具體法令規定為何,否則尚無從認被告柯清長對該等嗣後增訂之法令規定客觀上有何違背且主觀上得以預見甚至明知。 ㈢綜參上開六至九所述各節,鄭征男初始負責督導「電子化便利郵局」計畫並任召集人,被告柯清長於90年4 月間由鄭征男簽請借調至業務處電子科負責相關事務,隸屬於科長王麗淑及業務處長吳民佑,業務處之督導則係副局長黃水成,而非另一名副局長鄭征男,且公訴人又未舉證鄭征男上開借調之舉有何不法意圖或目的,是否企圖掌控系爭標案進度而為上述安排?如此借調是否係升遷或加薪?借調後鄭征男對被告柯清長之業務執行、人事考評、績效核定等事務有何干預之空間?此等關於鄭征男足以左右被告柯清長意志及其公務行事之關鍵事實,卷內積極事證均付之闕如,參以被告柯清長亦稱:除公務往來外,其與鄭征男間沒有私下交情或往來(見本院卷十一第229 頁審判筆錄),復查無被告柯清長收取鄭征男或與鄭征男交好之劉素吟、黃輝嶽等人所給予之任何不法利益或接受其等招待之事證,鄭征男之女鄭紀慧、之妻周雪娥與劉素吟間之資金往來(如鄭紀慧在劉素吟公司借牌標案領薪、劉素吟借名跟會等,後者見98偵23527 卷二第181 頁互助會單),均與被告柯清長無關,則鄭征男引介劉素吟、黃輝嶽與被告柯清長認識,即便曾提及希望由其等承作電子化郵局相關標案甚或具體指明希望系爭標案由其等得標,被告柯清長何以因此即願甘冒貪污重刑之責決意配合?均無合於常情之事證可佐,則鄭征男究係如何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被告柯清長協助劉素吟、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被告柯清長是否確實因此產生與鄭征男共同圖劉素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證明足夠。 ㈣又圖利罪乃結果犯,需行為人違背法令之行為因而使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其行為與結果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以本案而言,如公訴人舉證確實,鄭征男及被告柯清長於系爭標案進行過程中之各項舉動,其共同之不法目的皆係使劉素吟團隊不應得標而標得系爭標案取得不法利益,然當資格標審查(含功能測試)結果出現爭議後,無論被告柯清長究係出於何種動機,其多次向王麗淑科長、供應處高炳坤、標案主持人兼供應處副處長陳耀堂等人以口頭表示希望停標,或以業務處名義上簽呈表明即便停標或不予開標並不影響年度預算執行,郵政總局此方並無非繼續開標不可之時間壓力,其亦已越級向鄭征男為相同之表示,鄭征男僅告以後續應由供應處續辦及由購審會決議,與被告柯清長已無關,以致被告柯清長上開所請未獲重視,顯見斯時被告柯清長與鄭征男已非意見相同、目標亦非一致,何來共同圖利劉素吟團隊之犯意聯絡?公訴人對此,除舉被告柯清長於偵查階段之自白外,別無充分且毫無其他解釋空間之間接事證補強,在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鄭征男又自始堅詞否認犯罪之情況下,被告柯清長此部分共同犯意聯絡之相關自白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況且,系爭標案之所以繼續開價格標,終至劉素吟團隊之巨環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乃肇因於召集動機、決議方式、討論過程等皆不明之90年12月26日購審會會議所作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該決議推翻90年12月4 日購審會會議所作成暫停開標,待廠商異議爭議告一段落再另定期日之決議,方係真正造成劉素吟團隊得標之原因,但購審會之組成、合議決定以監督局裡標案開標事務或處理相關爭議,非但被告柯清長毫無權責、參與可言,即便係副局長鄭征男,其非購審會委員、不曾列席購審會會議或提供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資料,業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明確,業務處科長王麗淑於12月26日會議通知所摘記「本案局長(鄭文政)為維持正常運作資本支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討開價格標事宜」等語果係事實,顯然郵政總局在被告柯清長簽呈告知局裡系爭標案暫停不影響預算執行,且相關廠商異議之相關事項未有定論之情況下,郵政總局仍執意儘速召開購審會並推翻原暫停開標之決議,後果於12月26日購審會中通過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但除結論6 字外,其餘討論過程、與會者意見、議決方式等,會議紀錄隻字未提,中華郵政公司又函覆本院稱此一轉折原因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或加以說明,以致事實陷於不明,鄭征男對此轉折有何不法施力之處,公訴人又毫無舉證,則肇致劉素吟團隊得標之結果,顯然已有非被告柯清長所能支配掌控之因素出現,且與其在該階段之各該作為與目的相反,甚而無法證明與可能為共同行為人之鄭征男有何直接關係,是公訴人對於被告柯清長所為與劉素吟團隊之巨環公司得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依然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㈤關於系爭標案軟、硬體設備規格之決定,郵政總局資料中心雖建議加入功能測試項目而獲被告柯清長採納,但仍推辭決定規格,方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即被告柯清長決定之,並非其自始所欲獨攬,又就其決定規格之過程,雖其徵詢或蒐集資料之數家公司中,確實包含劉素吟之利傑公司與嗣後與劉素吟結盟即提供RSD/EOS 系統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在內,但其於招標文件所揭示之軟、硬體要求,並無證據證明係超越郵政總局之實際業務需求而對劉素吟團隊「量身訂作」之,即便被告柯清長稱其後來認為RSD/EOS 系統較其他軟體系統為佳,但以嗣後採用ISIS/PAPYRUS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亦通過資格標文件審查階段之事實可知,招標文件需求並未自始限定劉素吟團隊嗣後所獨家取得並與代理商結盟之RSD/EOS 系統,自不能單以利傑公司(或百通公司)於系爭標案公告招標前曾獲決定規格之被告柯清長徵詢因而提供相關資料,即遽謂劉素吟團隊於系爭標案「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云云,公訴人此一認定,尚嫌速斷。公訴人雖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者,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為被告柯清長所為違背法令之論據,固有其本;然被告柯清長定規格時所徵詢之廠商,除劉素吟團隊外,另有亦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布爾、神通、耀宏等3 家公司,並非獨厚劉素吟團隊之差別待遇,然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認定涉及任何不法,則此一施行細則於當年在郵政總局相關標案執行之落實程度如何?有無解釋空間?等,尚無法遽予論斷,是被告柯清長即便坦承之前曾辦過政府採購案件,但次數不多等節無誤,惟其在承辦經驗不多且卷內缺乏相關事證可憑之情況下,能否明知此一徵詢方式違背上開施行細則,抑或僅係沿襲郵政總局當年在相關招標作業上之慣常陋習而為之,均有疑問,自無法據以論證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意及行為;至於劉素吟團隊事先得悉底價乙事,既無從證明係被告柯清長所為,更乏與鄭征男有關之直接事證,此一事實之不明,益證公訴人對劉素吟之所以能順利標得系爭標案之原因事實並未充分掌握舉證,併此指明。 ㈥系爭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後,被告柯清長身為業務單位提出申請採購軟、硬體需求並決定規格之承辦人,竟與RSD/EOS 系統之代理商百通公司及與之結盟之劉素吟團隊員工杜偉寧等人在百通公司開會(即90年11月9 日會議),商討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1 套題目增加為6 套不同題庫之事,且決議應於會後交付相關包含題庫之資料予被告柯清長,此一事實之存在,不容被告柯清長嗣後否認。然而,增加功能測試題目,其本質乃屬中性,未必僅如公訴人所述係為有利於劉素吟團隊而排除他者,亦可藉此防止同一團隊之數投標廠商,先測試者洩題予後測試者,有A 、B 卷之防弊效果,同次會議所提及禁止廠商將考卷、光碟攜出考場,亦有此效,均未必事涉不法,然關鍵仍在於該次會議後之落實與執行狀況,亦即,究竟百通公司有無、如何、由誰單獨或與劉素吟團隊共同製作好全數6 套題庫交付被告柯清長?抑或僅係提供參考資料予被告柯清長而由其自行製作正式測試題目?劉素吟團隊對此正式題目是否於測試前即已得悉?迄正式進行功能測試時,郵政總局係提供不同測試資料予各受測廠商?抑或如被告柯清長於本院所辯從頭到尾只有1 套正式測試題目(且光碟經扣案),並無6 套題目?雖劉素吟團隊中3 家有兩家果然通過功能測試(僅餘之利傑公司又係因劉素吟指示故意不通過測試),而採用不同於百通公司系統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則未於測試時間內完成,以結果論而言確可疑為劉素吟團隊事先得悉正式測試題目所致,但終究公訴人未就上開關鍵情節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柯清長又堅詞否認有如會議決議增加正式測試題目,並透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廠商代表,欲證實正式測試題目並未超越招標文件所載功能測試之流程及項目,且可能為通過功能測試是該等公司自己團隊的工程師努力不夠等節(如神通公司之楊浩政),另又辯稱上開會議紀錄第4 點內容「各組TYPE中索引值以下列方式進行變更. . . 」,以專業技術人員來看,根本不知所云等語,公訴人亦未舉證加以駁斥,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柯清長未要求劉素吟團隊員工迴避而使之與會討論、得悉題目可能增加,客觀上自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就此一與會事實係使劉素吟團隊「事先均已熟知題目」因而方能通過功能測試之原因,或其他團隊係因未與會而未能通過功能測試等因果事實,依現有事證仍無法明確證立;又雖公訴人於本院試圖論證劉素吟團隊具有科技專業之工程師不足,但以劉素吟團隊擁有三新公司之技術支援、代理商百通公司之結盟合作、嗣後得標之巨環公司亦順利通過兩階段驗收等節觀之,尚難推認巨環公司之得標係因事先掌握正式測試題目所致。 ㈦關於利傑、巨環、精豐3 家公司所提供之廠商規格文件裝訂方式及內容高度相似乙節,依共同審查人戴安國所述,現場另兩位審查人即黃加田與被告柯清長亦應有留意到此情方為合理,然觀諸檢方提供之勘驗結果,均採用ISIS/PAPYRUS系統且同樣通過資格審查之神通及布爾公司,其等所提出之必要規格答覆書及關於此系統之產品簡介,亦有相似之處,利傑等3 家公司均採用RSD/EOS 系統,亦可能因此出現軟體相關文件類似之情形,加以當時戴安國、黃加田、被告柯清長主審利傑、巨環、精豐各1 家公司,對於其他非己主審之規格文件,未必能詳細比對系統以外其他硬體設備等內容是否相似,且現場主審人之分配,亦查無被告柯清長刻意安排之跡證,而全部10家參標廠商採用之兩種裝訂方式(活頁透明塑膠片裝訂及塑膠雙孔裝訂),亦屬坊間所常見者,並無特殊之處,則以戴安國、黃加田而言,即便其等留意到此一現象,均未因此認為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處,被告柯清長雖係技術專業方面之最終決定審查人,但與技術專業無關之審標經驗,公訴人並未加以論證其有何異於另2 人之處,自難逕論其對此文件形式、內容相似之現象有不同於另2 人之不法認知與確信,況公訴人所引「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之規定,乃系爭標案決標並簽約之後方增訂之規定,自不能以修訂在後之規定推認被告柯清長明知違背法令不應開標或不予審查通過而仍作出利傑等3 家公司通過審查之決定。 ㈧綜上所述,關於劉素吟團隊參與規格決定之徵詢、投標文件出現高度相似狀況,被告柯清長主觀上未必有此乃違背法令之認知,客觀上亦無法認係違背當時法令之圖利行為,而劉素吟團隊員工參與被告柯清長與系統代理商百通公司間之開會,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此影響功能測試正式題目之產生,則戴安國、黃加田、被告柯清長等3 名審標人員在90年12月4 日列席購審會會議時,未如公訴人所言在會議或其他簽呈上表明劉素吟團隊不法犯行云云,仍難認被告柯清長係以此消極不作為方式欲圖利劉素吟團隊使其順利得標,況從此次會議前後被告柯清長力阻繼續開標,希望待爭議釐清再做處置之各該作為,暨該次會議亦作成相同決議之事實觀之,如非90年12月26日購審會所作成繼續開價格標之決議,劉素吟團隊未必能順利得標,但被告柯清長對此出現重大轉折之購審會既無參與、又無支配權能,公訴人甚至未能舉證鄭征男對此購審會之召開及決議有何施力之處,此階段鄭征男行事與被告柯清長所圖明顯相悖,連同初始為何鄭征男引介劉素吟、黃輝嶽予被告柯清長認識,稱希望由他們承作系爭標案,在別無作為之情況下,被告柯清長即足以因而產生圖利劉素吟之不法犯意並與鄭征男間存有犯意聯絡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均未能有合於通常事理之舉證,本院實無法對此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則公訴人於事實不明時說服本院之舉證責任未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柯清長偵查或本院初始準備階段之自白為真或證明前揭各該事證有疑之處,圖利罪又屬結果犯且不罰及未遂,揆諸三、所述法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柯清長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圖利罪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㈨至於劉素吟計算圖得利益,認不應僅如公訴人所計算系爭標案標得之金額4,988 萬元扣除支付予百通等公司之貨款即起訴書所載2,588 萬元(按即標價49,880,000元減支付百通公司貨款13,000,000元減支付三新公司貨款11,000,000元),仍應扣除購買貨物、設備、相關人事費用、雜項支出等項目,扣除後巨環公司僅獲利590 餘萬元,若以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21%計算,巨環公司應可獲利10,474,800元,該公司之實際獲利與常情無違(見本院卷三全卷刑事答辯二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本院卷六第164 至212 頁刑事答辯三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第260 至297 頁刑事答辯四狀及其附件憑證影本、本院卷七第209 至360 頁刑事答辯六狀及其憑證影本暨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憑證原本另外存放於證物袋】;公訴人對此之反駁意見可參本院卷七第99至110 頁補充理由書所載)。因本案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柯清長圖利罪嫌證據不足如前,自無巨環公司所得不法利益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僅併此敘及。 參、被告劉素吟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 一、被告巨環、百通、精豐公司均免訴(利傑公司另為判決):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不利;按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修正後同條項第4 款規定,其追訴權於5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亦為不利,故本件被告劉素吟、王人官、王鵬翔等自然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嫌(法律適用詳後述),其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百通、精豐、巨環公司等法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之罪嫌,為犯罰金之罪,依照前揭說明,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計算,自應分別適用對其等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10年)、第5 款(1 年)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本件此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劉素吟、黃輝嶽(已歿)、王鵬翔、王人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郵政總局辦理之系爭標案之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標案中,協議由劉素吟、黃輝嶽所掌控之巨環公司、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之王鵬翔借用王人官之精豐公司為投標名義,由巨環公司提供前開投標名義公司之押標金,並主導投標價格,由劉素吟指示利傑公司員工製作巨環、利傑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並於90年11月22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台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台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另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辦理匯款300 萬元至利傑公司再轉入三新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000000 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前開標案押標金之用。俟90年11月23日資格標文件審查時,復指示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及合作廠商三新公司員工張財源分別代表利傑、巨環公司出席並參加功能測試,另指示巨環公司臨時人員陳貴仁於90年11月27日代表精豐公司,與王人官所指派精豐公司齊子良等人共同參加功能測試,因參與測試人員均已事前知悉功能測試題目,除利傑公司因劉素吟等故意指示不通過測試外,果然僅有劉素吟、黃輝嶽等所組成之投標團隊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功能測試,而得以參與第二階段價格標,並不為價格競爭,於90年12月28日決標,果由巨環公司順利以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即百通公司約1,300 萬元、三新公司約1,100 萬元之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計獲得不法利益約2,588 萬元等節,因認被告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被告百通、精豐、巨環公司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 ㈣承上㈡之說明,百通、精豐、巨環公司等法人被告所涉之罪,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1 年)之規定;而依上開公訴意旨及前揭貳、本院所認定之諸項事實,該等公司之代表人或受雇人即被告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日為90年11月22日,後系爭標案於90年12月28日決標,是其等犯罪日期應為90年11、12月間,然本案遲至98年6 月9 日方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惠予指派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翌日由該署收文後送分98年度他字第5557號貪污案件,並於98年9 月14日由該調查站經由檢察官審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此有上開他字卷一第1 頁該調查站98年6 月9 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右下角之該署分案戳章)及98年度警聲搜字第1242號卷第1 頁之搜索票聲請書等件為憑,是檢察官遲至98年6 月間始對系爭標案所可能涉及之不法情事開始偵辦,對上開法人被告而言,顯已逾1 年之追訴權時效,是其等所涉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巨環、百通、精豐公司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㈤至於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等自然人被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10年)之規定,而檢察官於系爭標案決標後之98年6 月間已開始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等所涉罪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併此指明(無罪理由詳下述)。 二、被告劉素吟(所涉此部分罪嫌)、王鵬翔、王人官均無罪:㈠圍標類型區分: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第1 條參照);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 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至若行為人係以「強制圍標」之方式以達成「合意圍標」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之結果者,即應逕論以「強制圍標」罪責,殊無成立「合意圍標」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法沿革:按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1 年後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即「詐術圍標」,立法理由係為「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第4 項則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合意圍標」,立法理由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等情節雖比前3 項輕,然亦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故亦應予處罰」),後該法條於91年2 月6 日在不變更該條第3 項、第4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訂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即「借牌圍標」,增訂理由乃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以防範廠商間以借牌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達開標門檻;按即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3 家開標門檻),原該條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 項(「強制圍標」、「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均有未遂犯之規定,但「借牌圍標」則無)。 ㈢承上㈠、㈡之說明,對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之法律明文、立法(修法)理由及其解釋,與本案有關者:①本案乃發生於90年間(利傑、巨環、精豐公司於90年11月22日投標、90年12月28日巨環公司得標、91年1 月11日郵政總局與之正式簽約),當時並無第5 項「借牌圍標」之規定,依照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該項之適用餘地;②第4 項「合意圍標」罪,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應以協議等方式達成合意,約使原欲參標且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由法條之文義及反面解釋即可得出此一結論;③如特定廠商原不欲參標(自然無價格競爭意識可言),單純僅係受其他廠商之要約而以己之名義參與投標(俗稱借牌陪標),修法後得以適用第5 項「借牌圍標」之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由其他廠商投(陪)標者論以前段,被借用而以己名義投(陪)標者則論以後段,但在修法前,則無刑責可言(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蓋此際不符合前述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同此意旨),而第3 項「詐術圍標」罪,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類如詐術之藥劑、催眠術等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構成該罪(例如某廠商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其他參標廠商之標單造成無效標),亦即,施用不法手段之行為人乃行為主體,受此不法手段之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乃行為客體,此乃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就其他不法手段所為之明確說明暨刑法關於行為手段之例示與概括關係(例如詐欺取財罪、強制性交罪等)解釋下之當然結果,借牌陪標者並不該當;④雖有謂借牌陪標者,於修法前該當第3 項「詐術圍標」罪中「以其他非法方法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如此解釋,顯不符合該罪關於「其他非法方法」及行為客體限於「廠商」之應然解釋,致處罰範圍擴張,第5 項之所以增訂,亦可知第3 項本無法涵蓋借牌陪標之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即便有謂第5 項欲規範者乃「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對第5 項之適用加以限縮,但此一行為態樣,如依前述對第3 項之擴張解釋,亦可認係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果係如此,第5 項自始即無增訂必要,且造成同為借牌者,第3 項與第5 項刑責輕重不同之不公平,本不應悖於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先擴張解釋第3 項再限縮第5 項之適用,此為本院所不採,均併此說明之。 ㈣公訴意旨除提出前揭貳、四所述之各項證據外,另就此部分提出:①被告劉素吟、黃輝嶽、王人官、王鵬翔之供述,②利傑、巨環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素吟、王人官、王鵬翔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乃借牌陪標,王鵬翔任職之百通公司並不想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故借精豐公司之名義投標,由王人官任負責人之精豐公司提供大小章及其他證件資料與部分參與功能測試之工程師(如齊子良、傅英哲、陳宗男等人)給劉素吟;其等之辯護人則辯稱:百通與精豐公司均無意參標,自無價格競爭意識,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公訴人對該等廠商以契約、協議等合意方式促使其他有意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構成要件,並未加以舉證,為無罪答辯(詳本院卷十一第235 至241 頁、第152 至154 頁等狀)。 ㈤查被告劉素吟身為利傑與巨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員工重疊、關係密切(詳壹、二、㈡),被告劉素吟指示巨環(利傑)公司之員工洪堅銘、杜偉寧等人製作巨環、利傑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劉素吟作最後檢查確認,另指示會計謝玲玲開立押標金支票,亦即,於90年11月22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帳:①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②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③匯款300 萬元至利傑公司之台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再轉入三新公司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再轉入三新公司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用以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000000 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系爭標案押標金之用,且該3 家公司皆於90年11月22日投標等節,被告劉素吟始終坦認無訛,證人杜偉寧、謝玲玲亦分別證述明確(依序見98偵23527 卷二第26頁、98偵23527 卷一第237 頁調詢筆錄),並有該3 家公司之參標文件即「廠商規格文件卷(含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等資料)」扣案為憑(巨環公司:第3 冊、利傑公司:第4 冊、精豐公司:第5 冊),且有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巨環公司:98他5557卷一第149 頁、利傑公司:98他5557卷一第148 頁、精豐公司:98他5557卷二第127 頁)、取款憑條、簽發台銀(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見98他5557卷一第150 至154 頁)暨「巨環、利傑、精豐等公司押標金流向圖」(見98偵27872 卷第192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關於代表該3 家公司參與功能測試之工程師(詳附表參編號八至十),巨環公司之技術顧問陳貴仁由劉素吟安排代表精豐公司投標及參與功能測試,同時代表精豐公司參與功能測試之齊子良、傅英哲、陳宗男,本係精豐公司員工,代表巨環公司之張財源、莊禮彰,原即係三新公司技術支援巨環與利傑公司之員工,此業據證人陳貴仁、莊禮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20至24頁、第138 頁筆錄),被告王人官亦於調詢時陳述甚詳(見98偵23527 卷二第56頁筆錄),併同前述押標金之提供方式,堪認各該代表利傑、巨環、精豐公司投標及參與功能測試之人,皆係被告劉素吟所安排無誤。 ㈥精豐公司之所以參標,王鵬翔、王人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時均一致證稱:劉素吟自己有兩家公司可以投標,百通公司本身沒有投標意願,遂由業務經理王鵬翔向王人官之精豐公司借牌,精豐公司自己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承作上千萬之系爭標案,只是出借公司名義、證件與員工參標等節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王鵬翔部分,見98偵23527 卷二第6 頁調詢、第19頁偵訊、本院卷十一第142 頁審理等筆錄;王人官部分,見98偵23527 卷二第55頁調詢、本院卷十一第140 頁審理等筆錄),被告劉素吟對此並不否認,佐以前述投標文件、押標金、代表人員皆由被告劉素吟此方安排、指派等事實,足認利傑、巨環、精豐皆係劉素吟團隊之參標公司,且如此安排得以避免合格投標廠商不足3 家無法開標之門檻(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參照),而利傑、巨環公司雖以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但皆係由被告劉素吟一手主導、安排,甚而利傑公司之所以未通過功能測試,被告劉素吟亦曾對此下過指示,則被告劉素吟希望以巨環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標案,於本案並無疑義,利傑公司並非另一可自行決定是否參標或為多少努力之獨立公司,至於精豐公司則係自始即無投標意願及能力之公司,單純僅係因被告王鵬翔任職之百通公司並無投標意願,故由被告王鵬翔轉向被告王人官之精豐公司借牌參標(亦即前所稱之借牌陪標),後續準備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及派人參與功能測試等事務,悉由被告王鵬翔或劉素吟安排,被告王人官之精豐公司顯然並未多加過問。 ㈦綜上所述,劉素吟團隊中之利傑與巨環公司本為一體,並非何人要約何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本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而精豐公司對系爭標案自始即無參標意願,遑論價格競爭之意識,被告劉素吟透過被告王鵬翔使被告王人官同意出借精豐公司名義參(陪)標,自非約使原欲參標且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是此一向精豐公司借牌參標行為,亦不符合公訴人所指「合意圍標」罪之法定要件,且其等行為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圍標」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對其等以該罪相繩,又此等作為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其理已如前揭㈢、④之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言之罪嫌,被告劉素吟(此部分)、王鵬翔、王人官之犯罪嫌疑不足,依據首揭貳、三、所述證明法則,自應諭知劉素吟(此部分)、王鵬翔、王人官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柯清長於偵查階段歷次供述及其出處 ┌──┬──┬──────┬───────┬──────────┐ │性質│編號│日 期│筆 錄 出 處│備 註│ ├──┼──┼──────┼───────┼──────────┤ │調詢│ 一 │98年9 月14日│98他5557卷二第│①被告柯清長爭執(詳│ │ │ │ │24至29頁 │ 本院卷六第220 至25│ │ │ │ │ │ 0 頁狀紙)。 │ │ │ │ │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見│ │ │ │ │ │ 本院卷七第84、85頁│ │ │ │ │ │ )。 │ │ │ │ │ │③本院勘驗部分段落問│ │ │ │ │ │ 答之勘驗筆錄(見本│ │ │ │ │ │ 院卷七第161 至167 │ │ │ │ │ │ 頁)。 │ │ ├──┼──────┼───────┼──────────┤ │ │ 二 │98年9 月18日│98他5557卷二第│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 │299至303頁 │院卷七第121 至140 頁│ │ │ │ │ │狀紙)。 │ │ ├──┼──────┼───────┼──────────┤ │ │ 三 │98年10月6 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 │第7至12頁 │院卷七第141 至152 頁│ │ │ │ │ │狀紙)。 │ │ ├──┼──────┼───────┼──────────┤ │ │ 四 │98年10月8 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 │第37至42頁 │院卷七第153 、154 頁│ │ │ │ │ │狀紙)。 │ │ ├──┼──────┼───────┼──────────┤ │ │ 五 │98年10月13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 │第176 至179 頁│院卷七第154 、155 頁│ │ │ │ │ │狀紙)。 │ │ ├──┼──────┼───────┼──────────┤ │ │ 六 │98年10月15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 │第188 至190 頁│院卷七第155 頁狀紙)│ │ │ │ │ │。 │ │ ├──┼──────┼───────┼──────────┤ │ │ 七 │98年11月3 日│98偵23527 卷二│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 │第63至65頁 │院卷七第155 、156 頁│ │ │ │ │ │狀紙)。 │ │ ├──┼──────┼───────┼──────────┤ │ │ 八 │99年2 月5 日│98偵23527 卷六│被告柯清長不爭執。 │ │ │ │ │第114 至115 頁│ │ ├──┼──┼──────┼───────┼──────────┤ │偵訊│ 一 │98年9 月14日│98他5557卷二第│被告柯清長不爭執(見│ │ │ │ │40至43頁 │本院卷七第167 頁筆錄│ │ │ │ │ │)。 │ │ ├──┼──────┼───────┼──────────┤ │ │ 二 │98年9 月18日│98他5557卷二第│被告柯清長不爭執(見│ │ │ │上午(徵得同│269、270頁 │本院卷七第167 頁反面│ │ │ │意進行初詢)│ │筆錄)。 │ │ ├──┼──────┼───────┼──────────┤ │ │ 三 │98年9 月18日│98他5557卷二第│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下午(初詢後│306至309頁 │院卷七第121 至140 頁│ │ │ │複訊) │ │狀紙)。 │ │ ├──┼──────┼───────┼──────────┤ │ │ 四 │98年10月2 日│98他5557卷二第│被告柯清長爭執(無錄│ │ │ │ │317、318頁 │影錄音檔,見本院卷七│ │ │ │ │ │第80頁狀紙)。 │ │ ├──┼──────┼───────┼──────────┤ │ │ 五 │98年10月6 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不爭執(見│ │ │ │上午(徵得同│第4、5頁 │本院卷七第168 頁反面│ │ │ │意進行初詢)│ │筆錄)。 │ │ ├──┼──────┼───────┼──────────┤ │ │ 六 │98年10月6 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爭執(無錄│ │ │ │下午(初詢後│第16、17頁 │影錄音檔;其餘理由詳│ │ │ │進行複訊) │ │本院卷七第141 至152 │ │ │ │ │ │頁狀紙)。 │ │ ├──┼──────┼───────┼──────────┤ │ │ 七 │98年10月8 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爭執(僅錄│ │ │ │ │第60、61頁 │影檔,無清晰錄音檔;│ │ │ │ │ │其餘理由詳本院卷七第│ │ │ │ │ │153 、154 頁狀紙)。│ │ ├──┼──────┼───────┼──────────┤ │ │ 八 │98年10月13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爭執(無錄│ │ │ │ │第182至187頁 │影錄音檔;其餘理由詳│ │ │ │ │ │本院卷七第154 、155 │ │ │ │ │ │頁狀紙)。 │ │ ├──┼──────┼───────┼──────────┤ │ │ 九 │98年10月15日│98偵23527 卷一│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 │第211、212 頁 │院卷七第155 頁狀紙)│ │ │ │ │ │。 │ │ ├──┼──────┼───────┼──────────┤ │ │ 十 │98年11月3 日│98偵23527 卷二│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上午 │第61、62頁 │院卷七第155 、156 頁│ │ │ │ │ │狀紙)。 │ │ ├──┼──────┼───────┼──────────┤ │ │十一│98年11月3 日│98偵23527 卷二│被告柯清長爭執(錄影│ │ │ │下午 │第69至71頁 │檔日期與時間不符;其│ │ │ │ │ │餘理由詳本院卷七第15│ │ │ │ │ │5 、156 頁狀紙)。 │ │ ├──┼──────┼───────┼──────────┤ │ │十二│98年11月6 日│98偵23527 卷二│被告柯清長爭執(僅錄│ │ │ │ │第99至108頁 │影檔,無清晰錄音檔;│ │ │ │ │ │其餘理由詳本院卷七第│ │ │ │ │ │156 頁狀紙)。 │ │ ├──┼──────┼───────┼──────────┤ │ │十三│98年11月9 日│98偵23527 卷二│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上午 │第111 至115 頁│院卷七第156 頁狀紙)│ │ │ │ │ │。 │ │ ├──┼──────┼───────┼──────────┤ │ │十四│98年11月9 日│98偵23527 卷二│被告柯清長爭執(詳本│ │ │ │下午 │第129至131頁 │院卷七第156 頁狀紙)│ │ │ │ │ │。 │ └──┴──┴──────┴───────┴──────────┘ 附表貳:系爭標案主要進程及重要事件 ┌──┬──────┬─────────────────────┐ │編號│時 間│重 要 事 件 說 明 及 主 要 物 書 證 清 單 │ ├──┼──────┼─────────────────────┤ │ 一 │90年8 月10日│業務處(吳民佑處長)簽請辦理三區電子函件分│ │ │ │封郵遞連線作業管理系統規劃及列印封裝業務發│ │ │ │展所需軟、硬體之採購案: │ │ │ │(一)確認時程:前置作業複雜,90年7 月26日│ │ │ │ 始確認需求規格及設備數量,致採購時程│ │ │ │ 緊迫,如相關預算(90年)年底未執行完│ │ │ │ 畢,將影響年度計畫型資本支出執行績效│ │ │ │ ,相關承辦人員及首長均需受議處;且明│ │ │ │ 年度無預算可供撥用。 │ │ │ │(二)會簽單位:郵政研究所、電子資料處理中│ │ │ │ 心、儲匯局會計處、購審會、供應處、會│ │ │ │ 計處等。 │ │ │ │(三)簽核長官:副局長鄭征男90年8 月22日簽│ │ │ │ 核批示:「研究所技術人員於八月底前移│ │ │ │ 撥資料中心」,再由另一副局長黃水成(│ │ │ │ 並代局長)於90年8 月28日簽核決行照辦│ │ │ │ 。 │ │ │ ├─────────────────────┤ │ │ │①本院卷八第100 至102 頁業務處上開簽呈影本│ │ │ │ 。 │ │ │ │②本院卷五第37頁業務處便簽、第38、39頁前、│ │ │ │ 後版系爭標案公告招標預定時程表(原無功能│ │ │ │ 測試,參酌資料中心意見,於90年8 月24日改│ │ │ │ 為資格標與價格標兩階段開標,資格標部分增│ │ │ │ 加功能測試之項目)。 │ ├──┼──────┼─────────────────────┤ │ 二 │90年10月5 日│業務處經辦員柯清長提出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 │ │ │遞系統」設備乙批,申請費用6 千萬元;供應處│ │ │ │經辦員高炳坤詢價後擬採公開招標。後於90年10│ │ │ │月29日獲局長簽准。 │ │ │ ├─────────────────────┤ │ │ │①98他5557卷一第244 頁郵政總局費用申請書影│ │ │ │ 本。 │ │ │ │②本院卷二第242 頁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0年10月│ │ │ │ 12日覆業務處之函文便簽(主旨:就系爭標案│ │ │ │ 軟體設備採購項目及金額估算部分,該中心未│ │ │ │ 參與規劃工作,無法瞭解複雜度,故未能提供│ │ │ │ 意見;又該中心已就採購規格以書面之方式及│ │ │ │ 當面提出修訂意見,業務處修訂完畢後請逕送│ │ │ │ 供應處申請費用辦理採購)。 │ ├──┼──────┼─────────────────────┤ │ 三 │90年10月31日│上網公告第一次公開招標 │ │ │ │(一)依據法條:政府採購法第19條 │ │ │ │(二)聯絡人:供應處高炳坤 │ │ │ │(三)預算金額:6千萬元 │ │ │ │(四)投標截止期限:90年11月22日 │ │ │ │(五)兩階段開標:90年11月23日開資格標(含│ │ │ │ 功能測試)、90年11月29日開價格標 │ │ │ │(六)押標金額度:600 萬元 │ │ │ │(七)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 │ │ │ 得標 │ │ │ ├─────────────────────┤ │ │ │①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 資料」貳卷之一第1 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 │ 。 │ │ │ │②扣案證物卷:「招標文件」卷(編為第1 冊)│ │ │ │ 所附招標說明書。 │ ├──┼──────┼─────────────────────┤ │ 四 │90年11月9 日│被告柯清長與相關廠商開會: │ │ │ │(一)地點:百通科技9F會議室 │ │ │ │(二)與會人員:被告柯清長、利傑公司Will │ │ │ │ ie即杜偉寧、百通公司王鵬翔即Benson、│ │ │ │ 某百通公司員工即Chris │ │ │ │(三)會議主題:測試題目修改 │ │ │ │(四)主要會議內容: │ │ │ │ 一、功能測試題目由原始一套題目增加為│ │ │ │ 六套不同題庫,測試時由廠商抽籤決│ │ │ │ 定測試題目。 │ │ │ │ 二、全數測試題目共計72種TYPE皆不得與│ │ │ │ 50筆範例題目重複,且彼此間亦不得│ │ │ │ 相同。 │ │ │ │ . . . │ │ │ │ 四、各組TYPE中索引值以下列方式進行變│ │ │ │ 更: │ │ │ │ A 以Random之方式進行多頁、位置跳│ │ │ │ 動。 │ │ │ │ B 以Shife 之方式使同一筆資料於多│ │ │ │ 頁中進行微量位移(每筆差距為0.│ │ │ │ 03英吋),以防止部分廠商以直接│ │ │ │ 定位座標方式進行索引值檢核。 │ │ │ │ C 將以一戶多頁、位置變化、客戶數│ │ │ │ 位置不同、帳號長度不同、跳頁、│ │ │ │ 無Index歸戶等方式,進行測試檢 │ │ │ │ 核。 │ │ │ │ . . . │ │ │ │ 六、於測試前簽立切結書,禁止將題目及│ │ │ │ 任何資料攜出考場。 │ │ │ │ 七、製作測試題目檢核流程表,用以檢核│ │ │ │ 光碟等資料是否回收。 │ │ │ │ 八、於11月14日(三)下午彙整所有資料│ │ │ │ 於11月15日(四)交付柯先生。 │ │ │ │ A、六套題庫(共計72種TYPE)。 │ │ │ │ B、廠商測試切結書及測試交付、繳 │ │ │ │ 回核對檢核表。 │ │ │ │ C、測試檢核過程中,各項測試需注 │ │ │ │ 意之要點、檢核重點及事項、特 │ │ │ │ 殊頁數或檢核方式。 │ │ │ ├─────────────────────┤ │ │ │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資│ │ │ │料」貳卷之一第275 頁會議紀錄影本(另附於98│ │ │ │偵23527 卷一第24頁反面)。 │ ├──┼──────┼─────────────────────┤ │ 五 │90年11月23日│資格標第一階段文件審查結果開標: │ │ │ │(一)主要審標人及結果詳如附表貳所示。 │ │ │ │(二)審查結果不合格之惠隆公司、耀宏公司、│ │ │ │ 大同公司、天剛公司、晉華公司當場提出│ │ │ │ 異議。 │ │ │ ├─────────────────────┤ │ │ │①98他5557卷一第64頁資格標開標紀錄(主持人│ │ │ │ :供應處副處長陳耀堂,協辦人員即審標人員│ │ │ │ :柯清長、黃加田、戴安國,紀錄:供應處高│ │ │ │ 炳坤)。 │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 │ │ │ 17冊)第59、60頁「資格標技術文件審查小組│ │ │ │ 」說明審查經過及結果之簽呈(具名人:業務│ │ │ │ 處柯清長、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戴安國、台中郵│ │ │ │ 件處理中心黃加田)。 │ │ │ │③98他5557卷一第198 至210 頁該5 家廠商之異│ │ │ │ 議書及資格標審查報告。 │ ├──┼──────┼─────────────────────┤ │ 六 │90年11月26日│資格標第二階段功能測試結果:詳如附表參編號│ │ │至同年月28日│六至十所載。 │ │ │ │交通部郵政總局決議暫緩開價格標。 │ │ │ ├─────────────────────┤ │ │ │①本院卷五第151 頁供應處90年11月27日便箋:│ │ │ │ 通知業務處(柯清長)原訂於90年11月29日開│ │ │ │ 價格標,因有5 家投標廠商依法提出異議,故│ │ │ │ 暫延開標,另擇期再辦。 │ │ │ │②本院卷五第152 頁供應處90年11月28日函文:│ │ │ │ 通知參標廠商暫延開標,擇期通知再辦。 │ ├──┼──────┼─────────────────────┤ │ 七 │90年12月4 日│研討廠商異議事宜會議: │ │ │ │(一)與會人員: │ │ │ │ 主持人:曾振盛(視察長)。 │ │ │ │ 出席者:陳耀楚、吳民佑、黃書健、張志│ │ │ │ 清、胡雪雲委員。 │ │ │ │ 列席者:張金木(秘書室法規會小組)、│ │ │ │ 王麗淑(業務處)、柯清長、黃│ │ │ │ 加田、戴安國(均審標人員)等│ │ │ │ 人。 │ │ │ │ 紀 錄:高炳坤(供應處)。 │ │ │ │(二)商討結論: │ │ │ │ 1. 本次開會經業務單位人員堅持以(按 │ │ │ │ 應係已之誤載)按招標書及相關採購 │ │ │ │ 法規辦理,故裁決對晉華、大同、天 │ │ │ │ 剛、耀宏、惠隆等5 家廠商有關本案 │ │ │ │ 資格標審議之異議予以駁回,請業務 │ │ │ │ 處立即將商討結論分別以書面通知5 │ │ │ │ 家廠商。 │ │ │ │ 2. 本案第三階段價格標:延後至異議廠 │ │ │ │ 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異議期 │ │ │ │ 限屆滿後,擇期辦理。 │ │ │ ├─────────────────────┤ │ │ │①98他5557卷二第112 至113 頁會議紀錄。 │ │ │ │②本院卷二第265 頁購審會開會通知、第266 頁│ │ │ │ 交通部郵政總局業務處函(請台北及台中郵件│ │ │ │ 處理中心派參與審標人員【按即黃加田、戴安│ │ │ │ 國】出席會議協助諮詢)。 │ │ │ │③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 資料」貳卷之一第2 、3 頁90年12月5 日(第│ │ │ │ 一次)更正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其上│ │ │ │ 載明原訂價格標開標時間因部分廠商提出異議│ │ │ │ 而暫延)。 │ ├──┼──────┼─────────────────────┤ │ 八 │90年12月26日│檢討延期辦理價格標之決議案會議: │ │ │ │(一)與會人員: │ │ │ │ 主持人:曾振盛(視察長)。 │ │ │ │ 出席者:陳耀楚、吳民佑、黃書健、張志│ │ │ │ 清、胡雪雲委員。 │ │ │ │ 列席者:張金木(秘書室法規會小組)、│ │ │ │ 王麗淑(業務處)等人(並無柯│ │ │ │ 清長)。 │ │ │ │(二)會議結論:繼續開價格標。 │ │ │ ├─────────────────────┤ │ │ │①98他5557卷二第114 至115 頁會議紀錄。 │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 │ │ │ 17冊)第96頁購審會開會通知。 │ │ │ │③98偵23527 卷二第134 頁之開會通知(被告柯│ │ │ │ 清長於偵查中庭呈;且下方載有其因當日下午│ │ │ │ 事先排有另案中區驗收工作,故簽請改派代表│ │ │ │ 之手寫字樣,證人王麗淑亦會簽同意柯清長意│ │ │ │ 見,請求核示)。 │ │ │ │④98偵23527 卷二第190 頁之開會通知(證人王│ │ │ │ 麗淑於調詢時庭呈;除有與上開柯清長請假之│ │ │ │ 相同簽核文字外,另由王麗淑在通知之左邊手│ │ │ │ 寫註記「本案局長為維持業務正常運作資本支│ │ │ │ 出之如期執行,指示儘速開會研討開價格標事│ │ │ │ 宜」等語,王麗淑亦稱乃開會時聽長官講的話│ │ │ │ 無聊抄下來,調詢筆錄見同偵卷第189 頁)。│ │ │ │⑤本院卷五第177 頁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8 月20│ │ │ │ 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次會議因參與會│ │ │ │ 議人員多已離退,且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考,故│ │ │ │ 無法得知為何決議繼續開價格標、另行於同年│ │ │ │ 月28日辦理決標之原因及詳細過程)。 │ │ │ │⑥扣案證物卷:「電子郵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等│ │ │ │ 資料」貳卷之一第2 、3 頁90年12月26日(第│ │ │ │ 二次)更正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其載│ │ │ │ 明90年12月28日上午9 時第二階段開標)。 │ ├──┼──────┼─────────────────────┤ │ 九 │90年12月28日│價格標開標結果: │ │ │ │(一)標價: │ │ │ │ 1.巨環公司:49,880,000元。 │ │ │ │ 2.精豐公司:53,425,000元。 │ │ │ │(二)審標結果: │ │ │ │ 主持人張志清宣布巨環公司以上開標價之│ │ │ │ 較低價得標。 │ │ │ ├─────────────────────┤ │ │ │①98他5557卷一第67頁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 │ │ │ │②扣案證物卷:「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稿│ │ │ │ 、契約書」卷(編為第14冊)之價格投標單與│ │ │ │ 決標公告。 │ ├──┼──────┼─────────────────────┤ │ 十 │91年1 月3 日│郵政總局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轉知晉│ │ │ │華公司申訴案,並說明「廠商提起異議或申訴,│ │ │ │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評估其事│ │ │ │由,作為是否暫停採購程序之參考。本案申請廠│ │ │ │商請求暫停本件採購程序,併請卓處」等。 │ │ │ ├─────────────────────┤ │ │ │本院卷五第215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2│ │ │ │月31日(九十)工程訴字第00000000號函。 │ ├──┼──────┼─────────────────────┤ │十一│91年1 月11日│交通部郵政總局與巨環公司正式簽約 │ │ │ ├─────────────────────┤ │ │ │扣案證物卷:「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稿、│ │ │ │契約書」卷(編為第14冊)之購置電子函件分封│ │ │ │郵遞系統設備契約書。 │ ├──┼──────┼─────────────────────┤ │十二│91年3 月15日│第一次驗收合格通過。 │ │ │ ├─────────────────────┤ │ │ │扣案證物卷:驗收報告(一)卷(編為第15冊)│ │ │ │。 │ ├──┼──────┼─────────────────────┤ │十三│91年4 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 │ │ │ │(一)耀宏公司部分: │ │ │ │ 申訴有理由,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 │ │ │ 主要撤銷理由: │ │ │ │ 認定資格標文件審查不通過之原因,不無│ │ │ │ 斟酌餘地,且不合比例原則。 │ │ │ │(二)晉華公司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 │ │ │ 其餘申訴不受理(未經異│ │ │ │ 議即提出申訴)。 │ │ │ │ 主要撤銷理由: │ │ │ │ 未通知廠商就疑義部分提出說明即認定不│ │ │ │ 合格有違法律規定;認定資格標文件審查│ │ │ │ 不通過之原因,不無斟酌餘地,且不合比│ │ │ │ 例原則。 │ │ │ ├─────────────────────┤ │ │ │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17│ │ │ │冊)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 │ │ │耀宏公司:第159 至166 頁;晉華公司:第175 │ │ │ │至187頁)。 │ ├──┼──────┼─────────────────────┤ │十四│91年6 月10日│購審會召開檢討「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 │ │ │採購案之責任歸屬檢討會議: │ │ │ │主要會議結論: │ │ │ │標案採購過程,處理程序正確,郵政總局無行政│ │ │ │疏失責任(將來辦理建議省略)。 │ │ │ ├─────────────────────┤ │ │ │扣案證物卷:「本案相關函、簽」卷(編為第17│ │ │ │冊)第209 、210 頁之上開會議紀錄(另附於本│ │ │ │院卷五第217 、218 頁,該次會議發言紀錄則見│ │ │ │本院卷五第219 至234 頁)。 │ ├──┼──────┼─────────────────────┤ │十五│91年7 月31日│第二次驗收合格通過。 │ │ │ ├─────────────────────┤ │ │ │扣案證物卷:驗收報告(二)卷(編為第16冊)│ │ │ │。 │ └──┴──────┴─────────────────────┘ 附表參:各參標公司參標情形 ┌──┬──┬───┬───┬──┬───┬───┬──┬───┐ │編號│公司│標 案│資格標│審查│功能測│測 試│審查│價格標│ │ │名稱│執行者│主審人│結果│試時段│工程師│結果│結 果│ ├──┼──┼───┼───┼──┴───┴───┴──┴───┤ │ 一 │惠隆│馬友樂│戴安國│ 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 │,僅以「軟體工作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二 │耀宏│孫耀潛│戴安國│ 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 │,僅以「系統工作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三 │大同│楊麗幼│黃加田│ 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要求就廠商投標規格說│ │ │ │ │ │明書之廠商提供規格欄分別標示文件對│ │ │ │ │ │應出處;規格確認書內容完全抄自本案│ │ │ │ │ │招標說明書之軟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 │所檢附之原文資料文件實難一一核對出│ │ │ │ │ │所提供之軟體功能完整性。 │ ├──┼──┼───┼───┼─────────────────┤ │ 四 │天剛│陳和宗│黃加田│ 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檢附軟體技術說明文件│ │ │ │ │ │,僅以「軟體功能說明書」方式提出,│ │ │ │ │ │且其內容完全抄自本案招標說明書之軟│ │ │ │ │ │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五 │晉華│李語宸│柯清長│ X │ │ │公司│ │ │原因: │ │ │ │ │ │未依招標說明書要求就廠商投標規格說│ │ │ │ │ │明書之廠商提供規格欄分別標示文件對│ │ │ │ │ │應出處;規格確認書內容完全抄自本案│ │ │ │ │ │招標說明書之軟體必要功能規格內容;│ │ │ │ │ │所檢附之原文資料文件實難一一核對出│ │ │ │ │ │所提供之軟體功能完整性。 │ ├──┼──┼───┼───┼──┬───┬───┬──────┤ │ 六 │神通│楊浩政│柯清長│ O │11月26│楊浩政│ X │ │ │公司│ │ │ │日上午│張景堯│原因: │ │ │ │ │ │ │ │張乃仁│部分功能不合│ │ │ │ │ │ │ │顏午鳴│格,測試時間│ │ │ │ │ │ │ │ │內未完成全部│ │ │ │ │ │ │ │ │功能測試。 │ ├──┼──┼───┼───┼──┼───┼───┼──────┤ │ 七 │布爾│葉凱斌│戴安國│ O │11月26│葉凱斌│ X │ │ │公司│ │ │ │日下午│葉世賢│原因: │ │ │ │ │ │ │ │陳曉中│部分功能不足│ │ │ │ │ │ │ │ │,不合格;測│ │ │ │ │ │ │ │ │試時間內未完│ │ │ │ │ │ │ │ │成全部功能測│ │ │ │ │ │ │ │ │試。 │ ├──┼──┼───┼───┼──┼───┼───┼──────┤ │ 八 │利傑│杜偉寧│戴安國│ O │11月28│杜偉寧│ X │ │ │公司│ │ │ │日上午│洪堅銘│原因: │ │ │ │ │ │ │ │李威德│未於三小時內│ │ │ │ │ │ │ │王玄郎│完成測試。 │ ├──┼──┼───┼───┼──┼───┼───┼──┬───┤ │ 九 │精豐│陳貴仁│柯清長│ O │11月27│陳貴仁│ O │未得標│ │ │公司│ │ │ │日上午│傅英哲│ │ │ │ │ │ │ │ │ │陳宗男│ │ │ │ │ │ │ │ │ │齊子良│ │ │ ├──┼──┼───┼───┼──┼───┼───┼──┼───┤ │ 十 │巨環│張財源│黃加田│ O │11月27│張財源│ O │得標 │ │ │公司│ │ │ │日下午│莊禮彰│ │ │ │ │ │ │ │ │ │鄭正賢│ │ │ │ │ │ │ │ │ │黃秋嵐│ │ │ ├──┴──┴───┴───┴──┴───┴───┴──┴───┤ │備註:主要證據清單 │ │㈠證人黃加田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八第150 頁以下。 │ │ ②偵訊:98他5557卷二第74頁以下。 │ │ ③調詢:98他5557卷二第63頁以下。 │ │㈡證人戴安國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八第143頁以下。 │ │ ②偵訊:98他5557卷二第58頁以下。 │ │ ③調詢:98他5557卷二第50頁以下。 │ │㈢證人馬友樂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十第28頁以下。 │ │ ②調詢:98他5557卷一第257 頁以下。 │ │㈣證人孫耀潛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十第25頁以下。 │ │ ②調詢:98他5557卷一第262 頁以下。 │ │㈤證人楊麗幼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十第31頁以下。 │ │ ②調詢:98他5557卷一第271 頁以下。 │ │㈥證人李語宸(原名李宜宸)證詞: │ │ ①本院審理:本院卷九第276頁以下。 │ │ ②調詢:98他5557卷一第266 頁以下。 │ │㈦證人楊浩政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十第272頁以下。 │ │ ②調詢:98偵23527 卷二第182 頁以下。 │ │㈧證人杜偉寧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十一第63頁以下、第136 頁以│ │ 下。 │ │ ②偵訊:98偵23527卷二第42頁以下。 │ │ ③調詢:98偵23527 卷二第25頁以下。 │ │㈨證人陳貴仁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十一第20頁以下。 │ │ ②調詢:98偵23527 卷二第167 頁以下。 │ │㈩證人張財源證詞:①偵訊:98偵23527卷六第23頁以下。 │ │ ②調詢:98偵23527 卷六第11頁以下。 │ │證人洪堅銘證詞:本院審理:本院卷十一第135 頁以下。 │ │證人莊禮彰證詞:①本院審理:本院卷十一第138 頁以下。 │ │ ②偵訊:98偵23527卷六第7頁以下。 │ │ ③調詢:98偵23527 卷六第1 頁以下。 │ │證人傅英哲證詞:本院審理:本院卷十一第137 頁以下。 │ │證人陳宗男證詞:本院審理:本院卷十一第137 頁以下。 │ │廠商規格文件卷(含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共9 冊: │ │ ①惠隆公司(編為第10冊)、②耀宏公司(編為第7 冊)、③大同公│ │ 司(編為第8 冊)、④天剛公司(編為第9 冊)、⑤神通公司(編為│ │ 第6 冊)、⑥布爾公司(編為第11冊)、⑦利傑公司(編為第4 冊)│ │ 、⑧精豐公司(編為第5 冊)、⑨巨環公司(編為第3 冊)(缺晉華│ │ 公司卷)。 │ │扣案卷共5 冊: │ │ ①招標文件(編為第1 冊)、②廠商資格文件(編為第2 冊)、③廠│ │ 商(功能)測試文件(編為第12冊)、④本案開標、決標紀錄、契約│ │ 稿、契約書(編為第14冊)、⑤測試現場照片(含光碟乙片,編為第│ │ 13冊)。 │ │系爭標案投標規格資格審查結果報告(本院卷二第149 頁,即本院卷│ │ 八第162 頁)、編號一至十共10家之廠商投標規格說明書(本院卷八│ │ 第163 至172 頁)。 │ │交通部郵政總局函覆編號一至五各公司投標資格審查不合格原因之函│ │ 文(本院卷九第11至20頁)。 │ │交通部郵政總局之90年11月23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錄、功能測試│ │ 日程表、資格標審查結果說明、90年12月28日第二階段價格標開標決│ │ 標紀錄、功能測試之測試結果報告(98他5557卷一第64-67 頁、98他│ │ 5557卷二第11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