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均為臺北市議會議員,因不滿臺北市政府修復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即景福門)時,將屬古蹟範圍之北側「山牆黨徽圖案」塗漆修復,竟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上午,未經允許進入位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工地,以白漆塗刷抹去在北側之「山牆黨徽圖案」,因而毀損古蹟之一部。綜上,因認被告三人均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一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丁○○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據: ㈠被告甲○○、乙○○、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6 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00000000000 號函文。 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9年2 月5 日北市文化二字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照片。 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9年4 月6 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1002073號函文。 ㈤98年5月27日之自由時報。 四、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乙○○、丁○○雖坦承有於98年5 月26日上午,未經允許進入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工地,以白漆塗刷在北側之「山牆黨徽圖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㈠被告三人為臺北市議會議員,對於古蹟維護之市政本有監督之權限,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知臺北市政府並未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程序進行古蹟維護,為何一個斑駁之牆門,突然在馬英九總統就職一週年後第三天,加上一個新黨徽,此為撕裂人民與人民、人民與政府之感情,明顯討好特定人及族群,涉及意識型態之表達,所以有此行為;㈡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內政部公告,景福門之古蹟範圍,係指建築物本體而言,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所謂毀損全部或是一部,應係指針對古蹟本體加以破壞,使其失去效用而言,被告三人只是將景福門北側山牆黨徽圖案之藍色、白色部分塗抹,並未構成毀損古蹟之行為;㈢景福門北側山牆黨徽圖案,先前已經臺北市政府破壞原來之原漆,重新漆上白色,並在山牆黨徽圖案塗上藍色,重新漆上藍色部分即非古蹟,被告三人再重新塗上白漆部分,即不算是毀損古蹟,且被告三人使用的是水泥漆,容易清洗、恢復原狀,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難以恢復外觀而失其效用之情事;㈣公訴意旨固指被告三人之行為造成文化之喪失,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之定義係指有文化價值,並未指涉到藝術價值,且無法以經濟效用來衡量,文化係群體之概念,涉及人們對事物之評價,被告三人所為如何造成文化及藝術價值喪失,未見公訴意旨加以說明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臺北府城東門在清朝原始興建當時並未有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徽圖案之浮雕,於87年經內政部指定為國定古蹟時,該門北側已有山牆黨徽圖案之浮雕,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參照行政院97年5 月22日院會所通過「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辦理「臺北市文化觀光景點設施改善及推廣」計畫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擬定第一級古蹟臺北府城門日常管理維護及夜間照明改善之管理維護計畫,函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同意備查,經該會97年12月17日函文略以:「本案係屬日常管理維護事項,請貴局... 本權責辦理」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7年底發包,98年2 月開工,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甲○○、乙○○、丁○○因不滿承包商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將北側「山牆黨徽圖案」浮雕塗漆成國民黨黨徽顏色,於98年5 月26日上午,未經允許進入該位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之臺北府城東門工地,以白漆塗刷抹去該尚未完工驗收之國民黨黨徽顏色,其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建會分別於98年5 月27日、6 月11日召開公聽會、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最後決定該「山牆黨徽圖案」浮雕以現有形貌修復,留白不再重新圖繪色彩,並已於98年8 月間完工驗收等情(關於臺北府城東門興建、修繕之歷史及本件爭議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98年5 月27日自由時報報導、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9年8 月24日函檢附之該局97年10月16日函文、文建會97年12月1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8 月31日函文檢附公聽會紀錄、文建會98年6 月2 日函檢附之文建會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98年第5 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偵卷第2 、50、57-62 頁、本院卷第53-56 頁),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坦承有以白漆塗刷抹去臺北府城東門「山牆黨徽圖案」之國民黨黨徽顏色之行為,則本件爭點即為:⒈臺北府城東門之「山牆黨徽圖案」是否為古蹟保護之範圍?⒉如是,被告三人是否有毀損該「山牆黨徽圖案」之主觀犯意?⒊被告三人以白漆塗刷抹去「山牆黨徽圖案」之國民黨黨徽顏色之行為,是否該當毀損古蹟之客觀要件? 六、關於爭執事項一:臺北府城東門之「山牆黨徽圖案」是否為古蹟保護之範圍?經查: ㈠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原為清朝時期所興建臺北府城之一部分,當時臺北城共設有五座城門:東門(景福門)、西門(寶成門)、南門(麗正門)、小南門(重熙門)及北門(承恩門),其中北門與東門之建築構造類似,為兼具防禦工事之用,採取所謂「碉堡式」(或稱箭樓式)建築,並在門外築一小城(即是外廓,俗稱甕城),城樓可分為上半部與下半部,下半部為石條所砌之臺座及半圓拱門,其後日據時代因興建總督官邸、下水道等公共工程,臺北城牆、西門陸續遭到拆除,東門、小南門及南門則於55年由當時執政之國民黨政府予以改建,東門城樓之上半部被改建成水泥結構之宮殿式樓閣,南門及小南門亦全面改建為中國北方宮殿式建築,而北門原本亦在改建之列,因當時臺北市政府已計畫在忠孝西路上興建高架道路,並且將通過北門所在位置,因此預定直接拆除北門,不再改建,嗣後高架道路於65年開工時,在學者極力爭取下,市政府同意修改興建方案,高架道路改以彎道繞過北門所在位置,並於72年經內政部評定為國家一級古蹟,再於87年9 月3 日經內政部公告變更第一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承恩門)」為「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該公告事項所稱古蹟「東門」範圍包括:「①古蹟本體:東門建築本體。②古蹟所定著之土地:臺北市○○區○○段101 地號內東門建築本體所在位置」等情,此有文建會98年6 月2 日函文檢附文建會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98年第5 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內政部87年9 月3 日台(87)內民字第8787234 號函文在卷可證(他字偵卷第57-6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5 月27日所召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門(東門、南門、小南門)山牆圖案爭議公聽會」中,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辛晚教、李乾朗先後表示:「在指定時山牆之黨徽圖案既已存在,已成為古蹟歷史記憶的一部份予以保存」、「本人於26日下午上鷹架觀察,黨徽為略凸起的水泥塑體,即淺浮雕,為民國55年原物,在民國87年被指定為國定古蹟時,當時並未引起疑義與討論」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8 月31日函文檢附該公聽會紀錄在卷可證(他字偵卷第50頁)。而文建會於98年6 月11日召開之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會議中,與會委員針對此項爭議案,亦紛紛發言指稱:「民國87年指定為古蹟時,已有國民黨黨徽,當時未有疑義,被認定為臺北府城古蹟之一部分」、「臺北府城東門、南門、小南門係當年政府推動中華文化復興運動時所改,若目前引起爭議之圖案係當時改建時之原物,且在古蹟被指定之當時亦已存在,就宜尊重歷史繼續保存」、「世界各國皆有古建築存在政治圖騰的案例,臺北府城之城門上黨徽圖案亦屬同一類型,當時指定古蹟時已包含所有附屬裝飾與設施,黨徽自不例外,亦屬古蹟之一部分,應以中性的歷史證據看待之」、「宜從歷史累積與發展進程的角度來看,該符號記載當年中華文化復興運動與軍事管制之時代意義」等語,亦有文建會98年6 月26日函文檢附98年第5 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他字偵卷第58-60 頁)。又主管機關文建會檢視87年公告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之古蹟本體為「東門建築本體」及臺北市政府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亦認定87年公告國定古蹟範圍應包含山牆黨徽圖案」,復有該會99年4 月6 日函文在卷可參(偵字偵卷第9 頁)。 ㈢綜此,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雖為清朝時期所興建臺北府城之一部分,於55年進行修繕時,東門城樓之上半部被改建成水泥結構之宮殿式樓閣,並建有「山牆黨徽圖案」之淺浮雕,其後於87年被指定為古蹟時,因該「山牆黨徽圖案」為東門建築本體之一部分,依照主管機關文建會之解釋,即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保護範圍。主管機關文建會之解釋係參照委員會之多元、多數意見而作成,本院復無證據證明文建會作成解釋之過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況,自應尊重文建會本於職權之解釋。是應認臺北府城東門之「山牆黨徽圖案」,確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古蹟之範圍。 七、關於爭執事項二:被告三人是否有毀損該「山牆黨徽圖案」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中華民國之國徽,定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一、圓形、青白色。二、白日居中,並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三、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留一青色圓圈」,中華民國憲法第6 條、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36年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我國國旗定為「青天白日滿地紅」。惟中華民國建國初期,並非以「青天白日滿地紅」為國旗,而係五色旗;青天白日旗則係西元1894年中國革命團體「興中會」(即國民黨前身)會員陸皓東所創製,作為該會推動革命之軍旗,建國初期青天白日旗僅定為海軍軍旗。因國父孫中山於西元1905年成立後中國同盟會時,關於中華民國國旗之形式,各界即有不同意見。如武昌起義使用者係「鐵血十八星旗」(十八星旗代表關內18行省即將獨立,由孫武、焦達峰等人提議);上海滬軍都督府打出漢(紅)、滿(黃)、蒙(藍)、回(白)、藏(黑)之「五色旗」(「五色旗象徵五族共和,由宋教仁、程德全等人所提議);另有發揚漢族精神,象徵國權獨立之「金瓜斧鉞旗」。民國元年元旦,孫中山即在懸掛五色旗及十八星旗前,宣誓就任為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之職(孫學研究學報第22期,97年11月,本院卷第94、95頁)。其後於17年12月國民政府完成北伐統一全國後,始將國旗改為「青天白日滿地紅」,「青天白日」則成國徽,然旗幟上之規格,仍各有不同作法,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即未就國徽或旗幟之規格予以明定。直至43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時,始明確規定國徽、國旗之樣式,就其位置、尺寸、比例、使用及製作、管理等詳加規定,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3 條第3 款即明定「白日體圓心至白尖角光芒頂,其長度與白日體半徑,為二與一之比」。國徽之原始設計,既源自中國國民黨前身「興中會」會員陸皓東,則國徽與中國國民黨黨旗如何區別,即有疑義,依內政部針對本件爭議回覆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提:「按國徽之圖式依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2 條規定為... ;中國國民黨黨徽係依中國國民黨黨旗製造與使用條例有關黨旗規定,黨旗圖案為青天白日,以青色橫長方形為底,中綴白日青圈與十二道光芒,其長度比例與『國徽』有別,且國徽之12道光芒尖端不頂於徽緣,黨徽白芒尖端則頂於徽緣」之書面意見(他字偵卷第51頁),顯見大青天小白日、十二道光芒不頂到邊緣者,係中華民國國徽,小青天大白日、光芒皆頂到圓周者,則為國民黨黨徽。 ㈡國徽與國民黨黨徽樣式如此接近,本易於引起黨國不分之爭議;而清朝時期所興建臺北府城,竟於55年修繕時建有「山牆黨徽圖案」之淺浮雕,則為當時威權體制留下歷史證據。因38年國民黨政權倉皇來到長久受日本殖民之臺灣,並實施戒嚴,展開長時間之威權統治,對社會各面向採取嚴密之監視與控制,對文化亦然。當時國民黨政權為求統治之正當性基礎,並藉由主導文化政策而型塑國家與文化認同,遂將自己定位為中國五千年歷史文化之傳承者(林芬,戰後臺灣古蹟保存政策變遷歷程之研究[1945 ~1996] ,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85年6 月,第30頁以下)。55年5 月中國共產黨在中國大陸掀起文化大革命,宣布「砸爛一切舊思想、舊文化、舊風俗、舊習慣」之破四舊行動,為呼應當時東南亞反共局面、拉緊台美關係及對大陸展開文化戰鬥,以強化自身之中國正統性、鞏固政權之意識型態基礎,時任中華民國總統之蔣中正乃在國父101 歲誕辰紀念大會上發動「中華文化復興運動」,以中國文化之承繼者自居(蕭阿勤,國民黨政權的文化與道德論述[0000-0000] ,臺灣大學社會學研究所碩士論文,80年6 月,第91-93 頁;曾建元,文化政策與法治變遷—從台北府城強遺址爭議出發縱看臺灣古蹟保存法制,中山人文社會科學期刊,第8 卷第1 期,89 年6月,第241 頁)。而受到西化影響,有斗拱、硫璃瓦、雕花欄杆等特色之宮殿式建築,成為中華文化之表現,為推行文化復興運動,仿古北方宮殿式建築接連出現,以作為中國文化的象徵,頗能符合國民黨政權對正統之追求,臺灣當代著名之宮殿式建築(如國立臺灣科學館、故宮博物院及陽明山中山樓等),即均在此時期陸續興建。在仿古宮殿式建築蔚為風潮之氛圍下,建築師黃寶瑜主持臺北府城門之整建,即將原本閩南樣式之東門上半部予以拆除,改建成北方宮殿式之城門樓閣(李乾朗,臺北古城門,臺北市文獻委員會,82年,第50頁)。又基於道統繼承之意識型態,國民黨政權所主導之古建築修復,即在多處古建築修復上出現青天白日圖形,如同建功神社及延平郡王祠之改建般,臺北府城東門於改建之歇山頂山牆上,亦被加註青天白日徽章,藉以傳遞、強化國家政治勢力宣揚之意(陳[ 王民] 蓉,建築文化資產修護觀念之進程─以台南市古蹟為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94年6 月,第2-25頁以下)。本件爭議發生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5 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亦指明:「李永萍同時表示,感謝民進黨提出這個質疑,雖說古蹟城門上有黨徽反映了當時威權體制的政治氛圍,但50多年後,台灣歷經民主洗禮,政黨輪替,政黨黨徽放在如此重要古蹟上的適當性有必要被大家重新討論;由於涉及層面廣及考量文資程序,文化局會在最短時間內,以管理機關立場召開公聽會,廣邀關心此議題的各界人士團體,聽取大眾意見凝聚共識後,會將相關意見彙整,行文國定古蹟主管機關文建會,待中央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適當處理方式後,再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偵字偵卷第36頁),更足資證明該「山牆黨徽圖案」係當時國民黨政權威權統治下,為強化自身之中國正統性與鞏固政權之意識型態,而在國定古蹟中所作之政治圖騰。 ㈢國定古蹟臺北府城門建有「山牆黨徽圖案」之政治圖騰淺浮雕,在我國轉型為民主法治國家後,如何處理此一威權體制之產物,乃各界所應深思之嚴肅課題。因威權統治型態會對人民權利產生極大之迫害與限制,遂有轉型正義之問題。所謂之「轉型正義」,廣義而言,係指如何面對、處理對過去威權體制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個層面之種種遺緒;狹義而言,則係指國家於政治統治轉型至民主政治後,應如何處理舊政權成員所犯下侵害人權之罪行問題(蘇俊雄,轉型正義與刑法正義,中研院法學期刊創刊號,96年3 月,第65頁)。而我國過去長期戒嚴、黨國不分之問題,經由漸進調適之方式,透過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多次之憲法修正,走出議題切割式之分期憲改方式,由執政者手中完成民主轉型,以致民主轉型與政權更迭並不同步,成為我國民主轉型之最大特色(黃若羚,轉型正義與法院之功能角色,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96年6 月,第53-54 頁)。惟無論如何,二次政黨輪替已確立我國為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但轉型之歷史仍須還原,「還原歷史,為的是繼續前行」,轉型正義係要通過對舊體制之檢討,去確立新體制之價值,避免重蹈錯誤,因此應為整個社會之反省,而非簡化成壓迫與被壓迫者結構之翻轉(蘇永欽,多元文化、實質平等和轉型正義,法令月刊,第59卷第4 期,2008年4 月,第112 頁),這可由憲法之規範意旨去尋求解決之道。按「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定有明文。為落實轉型正義並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之規範要求,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 條即由「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亦即獨尊「中華文化」之規定,修正為:「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即應作為本件爭議處理之指導原則。 ㈣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於55年改建時,建有國民黨威權體制下黨國不分之「山牆黨徽圖案」淺浮雕,在我國歷經二次政黨輪替下,為落實轉型正義並符合憲法增修條文、文化資產保存法「尊重多元文化」之規範要求,臺北市文化局在97年辦理此次「臺北市文化觀光景點設施改善及推廣」計畫時,本應在從事該「山牆黨徽圖案」淺浮雕之維護事宜時,特別注意該「山牆黨徽圖案」之塗漆事宜,避免不必要之爭議。惟證人即負責本件臺北府城管理維護計畫之臺北市文化局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將山牆裡面的國民黨黨徽顏色用藍色作維護,此事是何人提出的意見?)當初在設計中沒有提出這個意見。(問:何人決定塗成藍色?)這點我不清楚,我想應該是建築師認為黨徽應該是藍色的。(問:文化局和建築師事務所的合約裡面有無明確提到山牆黨徽的顏色要作藍色的塗色修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自始忽略此一問題之嚴肅性。是以,待該「山牆黨徽圖案」完成塗漆時,自然易造成不同意識型態者之反彈。而被告三人辯稱於98年5 月22日發現景福門被漆上國民黨黨徽,經以電話詢問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何以有此作為,該局表示係日常維護工程後,當日下午隨即前往景福門召開記者會加以質疑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局長於98年5 月27日之公聽會陳稱:「今日的公聽會是上禮拜五(5 月22日)議員在議會提出問題後,市長承諾將儘速召開公聽會以廣聽大家意見」等語(他字偵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三人前述所辯,尚非無據。被告三人既係為表達對過去威權體制之抗議,以及主張黨徽圖案將撕裂民族情感,在召開記者會多日後,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遲未處理,才於98年5 月26日上午,未經允許進入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東門工地,以白漆塗刷在北側之「山牆黨徽圖案」,則被告三人是否毀損古蹟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㈤綜此,該「山牆黨徽圖案」政治圖騰既彰顯當年威權統治時代黨國不分、獨尊中華文化之意識型態,被告三人作為臺北市議會議員,且為反對黨即民主進步黨之黨員,為表達其政治訴求而僅以白漆塗刷該「山牆黨徽圖案」,而非予以敲打毀壞,即難認被告三人有毀損古蹟之主觀犯意。 八、關於爭執事項三:被告三人以白漆塗刷抹去「山牆黨徽圖案」黨徽顏色之行為,是否該當毀損古蹟之客觀要件? ㈠按「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古蹟不得變更之規定,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業已修正為:「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亦即已不再強調古蹟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一律不得變更。立法理由指出:「古蹟形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明定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立法院公報94卷6 期,頁870 ),顯見古蹟原貌標準並非不可改變。而文化資產係一國文化承續之體現,凡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甚至包括自然地景,含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皆為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文化資產。其中關於古蹟部分,「古」指過去之意思,「蹟」指行跡,古蹟即指前人所留下之痕跡,當前人所留下之痕跡具有歷史上、時代上之重要性時,即為值得保護之古蹟,具有歷史價值者大抵可分為三類:人之事跡、技術之創新及藝術之開拓。古蹟之真正價值,在於其歷史上、文化上所彰顯之意義。申言之,秦磚漢瓦之價值固然可能在其年代久遠,使民間古宅價值連城者,則可能並非磚瓦年代,而係該建築本身所表現之前人生活態度、時代意義。是以,古蹟之維護,其精神與文化之價值超過物質與材料之價值,不應斤斤計較於物質面之保存,以免阻礙文化之保存。舉例而言,為保存文化建築或林園,以古老技術更新古老建築之瓦片、按原有圖樣恢復頹圮林園之空間與架構,均已保存文化價值,而非固守老舊之瓦片、腐爛之木材(漢寶德,古蹟的維護,88年,第13-14 、38-44 頁)。據此以觀,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條文,而文化資產保存法係為保護全民共享之文化資產而設,故該法第94條之毀損,即不應完全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作同一解釋。亦即,不應僅論以「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等構成要件,更應探究「是否毀壞古蹟歷史、人文之文化價值」。 ㈡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5 月27日所召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門(東門、南門、小南門)山牆圖案爭議公聽會」中,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辛晚教、李乾朗先後表示:「民進黨三位議員擅自登城門,以白漆塗掉國徽,聲稱目的在恢復古蹟原貌;基本上這是古蹟原貌認知之不同,所作行為塗白底,亦為可逆性之行為,談不上嚴重破壞... 古蹟原貌標準並非不可改變」、「從古蹟建物本體的觀點檢視,並未達破壞之程度,古蹟整修過程中出現不同色彩也是常見的」等語;而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組長洪世佑亦認為:「文化資產觀點,本案工程為人為工程修復,尚未驗收,故任何顏色之產生皆有可能」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8 月31日函文檢附該公聽會紀錄在卷可證(他字偵卷第50頁)。又文建會於98年6 月11日召開之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會議中,與會委員針對此項爭議案,亦紛紛發言指稱:「遭到塗抹白漆部分,屬施工中未完成部分,尚未經審議通過,未經驗收,尚無法認為為古蹟的主體,因此不宜視為破壞古蹟」、「古蹟整修... 一般通則是以古蹟被指定之形貌為主,不需要全部恢復到原始形貌」、「臺北市議員自行塗漆事件,應不致嚴重到文資法所稱之『毀損古蹟』之程度,漆料尚屬可去除之材料」等語,亦有文建會98年6 月2 日函文檢附文建會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98年第5 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他字偵卷第57-60 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意思就是說在驗收之前,這些塗漆的動作都不算是一個確認的事項?)是。... 常理來說尚未驗收前,驗收時才是我們對這個部分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以,從上述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古蹟文化上、歷史上價值之角度而言,國民黨黨徽藍漆本身並非受保護之對象,黨徽所彰顯之時代意義方為受保障之文化資產,況古蹟原貌標準並非不可改變,且被告三人僅以白漆塗刷抹去尚未完成驗收之黨徽顏色,從古蹟建物本體之觀點加以檢視,被告三人所為即未達破壞之程度,不僅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等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有毀壞古蹟歷史上、人文上文化價值之情況。此情觀諸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不採建築師原先所規劃塗藍修復之作法而決議該「山牆黨徽圖案」留白不再重新圖繪色彩,益可證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三人於「山牆黨徽圖案」上以白漆塗刷抹去,並非用清水即可洗滌,其文化保存價值、藝術價值已因此喪失,即便以專門之技術重新噴漆,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顯已喪失其效用,此有鈞院96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他字偵卷第43-45 頁),乃係:案外人林三本於94年10、11月間,多次以噴漆方式,在臺北巿凱達格蘭大道一號國定古蹟臺北賓館(外交部為財產管理機關)之北面圍牆噴寫:「馬英狗出賣北銀收賄新台幣5 億元,富邦證券是禿鷹券商蔡明忠丁予康NOLP,殷琪是阿扁的小老婆」、「棺材臉蔡明忠有4 個小老婆替天行道」、「馬英九為馬爸的私生子其母已死於大陸」等情緒性文字,其犯行與本件被告三人係為抗議該「山牆黨徽圖案」政治圖騰彰顯當年威權統治時代黨國不分、獨尊中華文化之意識型態,以白漆塗刷國民黨黨徽顏色而表達其政治訴求之目的,尚有不同。況依該判決意旨:「臺北賓館有馬薩式斜頂、希臘山牆、羅馬柱式和華麗的巴洛克風格雕飾之事實... 其建築圍牆並非僅有防閑之功用,且因歷史悠久,具有文化保存價值與藝術性,建築結構亦含研究與參考價值。乃被告林三本於臺北賓館之圍牆上,持罐裝噴漆噴灑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而該圍牆遭噴漆後,並非用清水即可洗滌,須由專門師傅持發電機與油漆噴槍,先以刷子將字體塗去,以相同顏色打底後,再用噴槍噴蛭石面,此須由專門之技術人員始可完成具有立體感之牆面... 則臺北賓館之圍牆遭被告以噴漆噴灑後,其文化保存價值、藝術價值已因此喪失,即便以專門之技術重新噴漆,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顯已喪失其效用」等情以觀,與本件被告三人僅以白漆塗刷抹去尚未完成驗收之「山牆黨徽圖案」中之國民黨黨徽顏色,從古蹟建物本體之觀點加以檢視,被告三人所為並未達破壞之程度,亦有不同。本件被告三人所為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既然不同,即無「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必須適用相同之法則,以達成相同之結論,方屬公平」之判決前例拘束力原則(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 )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此,本件被告三人進入工地攀爬國定古蹟臺北城門東門之行為,並未達毀損古蹟之程度;而僅以白漆塗刷抹去尚未完成驗收之「山牆黨徽圖案」中國民黨黨徽之顏色,因尚未完工驗收,仍可回復未塗白漆前之原狀。是應認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毀損古蹟之程度。 九、綜上所述,臺北府城東門之「山牆黨徽圖案」,雖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古蹟範圍,惟被告三人係為抗議該政治圖騰所彰顯當年威權統治時代下黨國不分、獨尊中華文化之意識型態,遂以白漆塗刷抹去該「山牆黨徽圖案」之黨徽顏色而作政治訴求,即難認被告三人有毀損古蹟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達毀壞古蹟之程度,或毀損該古蹟歷史上、人文上文化價值之情況。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臺北府城東門(景福門)之歷史背景及本件爭議經過 ┌─────┬────────────────────┐ │ 時 間 │ 事 件 │ ├─────┼────────────────────┤ │西元1879年│興建籌劃與竣工: │ │(光緒5 年│1875年(光緒元年)欽差大臣沈葆楨奏請將臺│ │) │灣府分設臺灣、臺北兩府,以大甲溪以北之地│ │ │設臺北府。臺北府城於光緒3 年初開始規劃城│ │ │基街道,7 年籌劃,8 年興工,10年(1884)│ │ │竣工,耗資高達42萬餘圓。建成周徑1506丈,│ │ │外側用石材堆砌,中央用土砂填實,計東西壁│ │ │各長412 丈,南壁340 丈,北壁340 丈,城高│ │ │1 丈8 尺,厚1 丈2 尺。共設有五座城門:東│ │ │門(景福門)、西門(寶成門)、南門(麗正│ │ │門)、小南門(重熙門)、北門(承恩門)。│ ├─────┼────────────────────┤ │西元1900年│拆除城牆: │ │起(明治33│由於臺北市施行市區改正,以及建總督官邸、│ │年) │下水道工程,故於1900年(明治33年)將城垣│ │ │及西門拆除。嗣後更因新建官方建築如臺北車│ │ │站、臺灣銀行總行、臺北監獄署及其他土木工│ │ │程,臺北城牆被拆除。 │ ├─────┼────────────────────┤ │西元1935年│日據時期指定為古蹟: │ │(昭和10年│在當時日本學者尾崎秀真、山中樵等人呼籲鼓│ │) │吹下,台灣總督府依「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 │ │存法」將城門指定為史蹟加以保存。 │ ├─────┼────────────────────┤ │西元1966年│東門、小南門、南門改建,系爭山牆黨徽圖案│ │(民國55年│出現: │ │) │威權體制之國民黨政府以「整頓市容以符合觀│ │ │光需要」為由,將整座東門改建為中國北方宮│ │ │殿式建築,並於山牆上繪製國民黨黨徽,修建│ │ │後只有城座保持原有建築。 │ ├─────┼────────────────────┤ │西元1983年│北門被指定為古蹟: │ │民國72年)│內政部評定北門為國家一級古蹟 │ ├─────┼────────────────────┤ │西元1998年│東門、南門、小南門被指定為古蹟: │ │(民國87年│內政部公告變更第一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 │) │承恩門)為「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 │ │小南門」 │ ├─────┼────────────────────┤ │西元2008年│臺北市政府進行一級古蹟臺北城門修復工程:│ │(民國97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臺北市文化觀光景點│ │) │設施改善及推廣」計畫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20條擬定第一級古蹟臺北府城門日常管理維│ │ │護及夜間照明改善之管理維護計畫,函請文建│ │ │會備查,文建會97年12月17日函覆本案係屬日│ │ │常管理維護事項,請依權責辦理,臺北市政府│ │ │文化局遂於97年底發包,98年2 月開工 │ ├─────┼────────────────────┤ │西元2009年│東門「山牆黨徽圖案」浮雕塗漆引發爭議: │ │(民國98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前述「臺北市文化觀光│ │5月) │景點設施改善及推廣」計畫時,施工單位依國│ │ │民黨黨徽顏色重新為「山牆黨徽圖案」漆色,│ │ │引發民進黨議員質疑為黨國意識,部分議員並│ │ │要求應該回復1966年前之原貌。 │ ├─────┼────────────────────┤ │西元2009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建會召開會議商議: │ │(民國98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5 月27日、文建會於│ │5、6月) │6 月11日分別舉辦公聽會、古蹟歷史建築審議│ │ │委員會,多數意見主張該「山牆黨徽圖案」為│ │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 │ │南門」之保護範圍,但建議「山牆黨徽圖案」│ │ │浮雕以現有形貌修復,留白不再重新圖繪色彩│ ├─────┼────────────────────┤ │西元2009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決議,將青天白日徽漆成白│ │(民國98年│色,本項工程並已於98年8月間完工驗收。 │ │6月1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