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09 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發回,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煉油廠擴建管架線槽及接地案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QL4KK012)「連帶保證商號、負責人」欄中偽造之「通晉機電有限公司」、「甲○○」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婕民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婕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公司)簽訂煉油廠擴建管架線槽及接地案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QL4KK012),惟尚需覓得連帶保證人。乙○○明知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晉公司,負責人甲○○)、其負責人均未同意擔任婕民公司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於民國96年1 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偽刻「通晉機電有限公司」、「甲○○」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再交付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蓋用在上開合約書上「連帶保證商號、負責人」欄蓋用上開印文各一枚,偽造上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契約後,行使交付予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臺北市○○○路201 號),足以生損害於元榮、通晉公司及台塑公司管理合約之正確性。嗣因婕民公司違約,經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通知通晉公司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後,通晉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通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任婕民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通晉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同意,即刻用「通晉機電有限公司」、「甲○○」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委由公司會計人員蓋用通晉公司大小章,而行使交付予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訂約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未授權婕民公司處理通晉公司向台塑承攬後轉包婕民公司案件中,婕民公司得自行使用通晉公司大小章。後因保留款遭台塑公司扣留,方知婕民公司之保證人。未曾在其他合約中為婕民公司之保證人(見偵緝卷第30頁); ㈡並經證人即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經辦張智清證述:上開合約係由婕民公司的乙○○出面議價,台塑公司製作好承攬書後,就寄回婕民公司,婕民公司找到連帶保證人並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再寄回台塑公司,契約即成立。實際議價人為被告,實際工程聯絡亦為被告(見偵查卷第5 頁);㈢復有上開煉油廠擴建管架線槽及接地案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QL4KK012)(見偵查卷第10頁); ㈣另通晉公司、甲○○之實際公司大小印文(委任狀、告訴狀),亦經核對與前開合約書中之印文迥異;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責任故意)會計蓋用印文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已坦然悔悟,一時失慮,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上開合約書中⑴因整份合約內含合法之本約,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整份文件;⑵惟其上「連帶保證商號、負責人」欄中偽造之「通晉機電有限公司」、「甲○○」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江虹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