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假冒其兄潘雲雄名義,向告訴人謝筑家佯稱某機關有報廢車要標,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可以獲利200萬元,遊說告訴人投資,惟因告訴人僅有 100萬元之資力,被告即告知告訴人可以幫忙代墊其他投資 款,待標得後再行支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先交付18萬元予被告,後再交付6萬元 「交際金」,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未經潘雲雄同意,冒用潘雲雄名義開立面額172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被告再另透過 報紙買得數張空頭支票,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後數日,交付所買得之面額86萬元支票2紙予告訴人,佯稱報廢車已標得 出售;被告於同年月再告知告訴人有第2標,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再交付83萬元予被告,被告佯稱自己先向公司調借 100萬元,告訴人再交付18萬元交際金予被告,於數日後再 交付70萬元;於同年月10日,被告再告知有第3標可以投資 ,被告告知告訴人第3標投資需227萬元,告訴人先交付22萬元予以被告,另由其友人鄭美麗投資227萬元,嗣因被告所 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且被告亦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無固定工作又沾染賭博之惡習,為求繼續參賭,並因積欠大批賭債欲求翻本,而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㈠明知其以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於9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假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賴 重吟佯稱:投資政府機關廢棄車輛標案可獲利,惟其資金不足,果賴重吟願投資資金供其運用,其願分配豐厚利潤云云,藉此取信賴重吟,致賴重吟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即為潘 雲雄本人並對投資獲利乙事不疑有他,分別於91年4月22日 、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月2日、6日、13 日、14日、17日、22日、25日、27匯入被告姪女吳美珠( 因提供帳戶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53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410萬6千元,期間被告為取信於賴重吟,並於不 詳時地,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用供擔保,使賴重 吟益加深信不疑,嗣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 期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賴重吟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因缺錢花用,於92年1月3日,在郭錦秋與許麗惠夫妻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54號之住處,冒用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郭錦秋夫妻佯稱:投資政府機關法拍車,獲利頗豐,惟其資金不足,果郭錦秋夫妻願投資資金供其運用,其願分配豐厚利潤云云,郭錦秋夫妻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潘雲雄本人並對投資乙事不疑有他,旋即分次交付現金共新臺幣176萬元予被告被告,期間被告亦於不詳時地,分次交 付支票9張(包含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合計面額227 萬元)予郭錦秋夫妻,稱差額55萬即為分配郭錦秋夫妻投資所得盈餘云云,使郭錦秋夫妻益加深信不疑,嗣乙○○所交付之前揭支票9張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郭錦秋夫妻始知受騙 。 ㈢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5千至1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於92年3月8日,在臺北市○○街157號『豪爵飯店』內,假冒其兄潘雲雄之名義, 向陳留美、陳專以及汪姜曼蘭佯稱:投資政府機關廢棄車輛標案可獲利云云,並偕同陳留美前往不知情潘世章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51號之車廠參觀,藉此取信陳留 美、陳專以及汪姜曼蘭,使陳留美、陳專以及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潘雲雄本人並對投資乙事不疑有他,陳留美復行轉告其友人傅幼蕙、陳國柱、陳秀惠與宮孝霖此一錯誤訊息,使傅幼蕙、陳國柱、陳秀惠以及宮孝霖亦陷於錯誤,陳留美等人旋即親自或委託陳留美,自同年4月4日起,在前揭豪爵飯店、臺北市○○路新壽公園、民權西路捷運站口、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以及北投捷運站口,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合計3075萬(分別係陳留美500萬、陳專25萬、汪 姜曼蘭1300萬、傅幼蕙50萬、陳國柱900萬、陳秀惠100萬、宮孝霖200萬),期間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偽 以擔保,並要求不知情之陳留美簽發票據提供其友人傅幼蕙、陳國柱、陳秀惠以及宮孝霖用供擔保,藉此使陳留美等人益加信以為真,嗣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陳留美等人始知受騙。 ㈣於93年4月底某日,在游月秀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 路235號之品皇咖啡商行,向游月秀訛稱其係祥億集團副總 裁、超越電子遊戲場、超越薑母鴨店以及基隆快速車修理廠負責人潘世章,並佯稱投資政府機關報廢車輛標案可獲利云云,致游月秀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即為潘世章本人並對於 投資乙事不疑有他,旋即給付現金52萬元,並簽發支票24張(合計面額344萬)予被告。被告復於93年6月間,在前 揭址品皇咖啡商行,再向游月秀佯稱欲前往臺北投標,惟需游月秀提供空白支票與印章云云,致游月秀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妹游月芳交付空白支票與印章予被告,惟要求游月芳 轉知被告簽發支票前須先告知游月秀金額若干並須歸還未 簽發之支票與印章,詎被告未經游月秀之同意,竟逾越游 月秀前揭授權範圍,盜蓋游月秀印章偽以游月秀之名義,而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5張(合計金額496萬3,000 元),分別交付黃朝詳、林宗棋清償因賭玩電動玩具所積欠之賭債。嗣經執票人黃朝詳、林宗棋提示前開支票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游月秀始知受騙。 ㈤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竟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冒用其兄『潘雲雄』名義,向詹佳蕙佯稱:其投資生意需用資金週轉云云,使詹佳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即為潘雲雄本人並誤認乙○○有還款能力與意願,未久詹佳蕙即分別在其位於中壢市○○路○段61巷31弄17號住處,以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板信商業銀行、中壢市○○○路某處、中壢市○○○街某處,陸續交付現金達1,200餘萬元予被告,期間被告並將前開購買 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頭支票佯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予詹佳蕙偽以擔保、分配利潤以取信之。嗣因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詹佳蕙始知受騙。㈥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如附表( 六)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 ,竟於9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持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64號之『世國大飯店』內,向黃保霖佯稱:其將在『世國大飯店』地下室開設卡拉OK經營,須向黃保霖調借現金週轉,願提供支票用供擔保,並願分配卡拉OK經營盈餘三成予黃保霖云云,藉此取信黃保霖,致黃保霖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與意願,旋即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交予被告周轉使用。嗣被告所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屆期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黃保霖始知受騙。 ㈦明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竟於94年12月間,假冒其兄潘雲雄名義,向謝筑家佯稱:某政府機關正舉行報廢車投標,投資 400萬元可以獲利200萬元,獲利頗豐,遊說謝筑家投資,惟因謝筑家稱僅有資力100萬餘元,被告即告知謝筑家可幫忙 代墊其他投資款,待標得後再行支付云云,致謝筑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潘雲雄本人並對投資乙事不疑有他,旋即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先交付投資款18萬元予被告,後再交付『交際金』6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謝筑家,未 經潘雲雄同意,即冒用潘雲雄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面額172萬元本票1紙交予謝筑家收執而行使之,並於收取謝筑家投資款後數日,交付所買得之面額86萬元支票2 紙(其一為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紙支票業 已遺失)予謝筑家,佯稱報廢車已標得出售,致謝筑家更信以為真;被告復再告知謝筑家有第2標可資投資云云,使謝 筑家復陷於錯誤,復交付投資款83萬元予乙○○,被告並佯稱自己先向公司調借100萬元云云,謝筑家因此交付交際金 18萬元予被告,於數日後再交付投資款70萬元;於同年月10日,被告再告知謝筑家有第3標可資投資,需227萬元投資款,使謝筑家陷於錯誤,謝筑家再轉告其友人鄭美麗此一錯誤訊息,致鄭美麗亦信以為真,旋即由謝筑家交付交際金22萬元予被告,謝筑家並受鄭美麗之託轉交投資款227萬元予被 告,謝筑家並簽發本票1紙予鄭美麗用供擔保;被告又告知 謝筑家有第4標可資投資,合計需380萬元,使謝筑家又陷於錯誤,調借資金後又交付投資款346萬元與交際金34萬元予 被告,被告並迭於94年12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七)之二編號2至6所示支票5張予謝筑家,佯稱為分配盈餘以取信之,使 謝筑家益加深信不疑。嗣因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支票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謝筑家始知受騙。 ㈧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於不詳時地所購得如附表(八) 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八)之二所示支票發票人陳奕呈,原名陳福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不起訴處分)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 頭支票,竟於95年5、6月間某日,假冒『潘新貴』之名義,以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需錢週轉,並願提供還款支票云云,藉此取信林顯鉦,使林顯鉦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潘新貴本人並有還款能力與意願,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61號住處,支付13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八)之一所示支票4紙予林顯鉦收執,偽稱為供還款之用。被告復 於95年6月間某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98709871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95年6、7月間,應予更正),以前詞並提供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支票,偽稱係為還款之用而欲調現,藉此取信林顯鉦,使林顯鉦復陷於錯誤,復於前揭住處,支付83萬3,000元予被告。嗣乙○○所提供如 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屆期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林顯鉦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綿延延續,各次犯行期間所為詐欺取財次數相隔數日極為頻繁,犯罪手法與犯罪情節相同,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再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嗣被告上訴,復於99年5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本院99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 反面、第113頁)。經核本案之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該 案之被告及該判決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顯然相同,係屬同一案件,上開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