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擔任潤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 號地下2 樓之14,嗣於92年7 月變更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8 樓,下稱潤祥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潤祥公司並未向吉綸電器行(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76 號)進貨,潤祥公司竟為逃漏營業稅,於92年7 、8 月間,向吉綸電器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5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4 萬5,084 元,其後持此不實統一發票,將前揭不實進項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26萬2,25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3 號卷第51頁正面、第53頁反面、第56頁正面),核與證人許俊賢、邢國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743 號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且有94年1 月14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63860 號函及其附件:潤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743 號卷第55、56至67頁)、96年2 月5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60003810號函及其附件: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扣抵聯等(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卷第21至29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潤祥公司登記案卷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在前述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潤祥公司之負責人,竟為該公司逃漏稅捐,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達26萬2,254 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及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及9 百元折算為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 項但書為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傳拘無著,固經該署於96年1 月29日發布通緝,於96年1 月30日經緝獲到案,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於99年6 月27日經緝獲到案,有卷附通緝書稿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686 號卷第59頁、96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卷第1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25頁、99年度訴緝字第123 號卷第16頁),惟前開二次通緝,第一次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施行前緝獲到案,第二次通緝,則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均與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符,而被告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 號):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8 樓之潤祥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逃漏稅捐,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渠等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向許俊賢購買上開潤祥公司,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憑辦登記為潤祥公司負責人,嗣在上開潤祥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於92年6 月間至92年8 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進項明細欄位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之統一發票,共3271萬6793元,充當潤祥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由潤祥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2382萬8908元,分別交予附表二之編號一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共119 萬144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之罪嫌,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前揭應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部分,應屬有誤,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亦無其他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 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一 │92年6月26日 │TY00000000 │1,592,656 │79,633 │ ├──┼──────┼──────┼─────┼────┤ │二 │92年6月27日 │TY00000000 │1,159,340 │57,967 │ ├──┼──────┼──────┼─────┼────┤ │三 │92年6月27日 │TY00000000 │833,508 │41,675 │ ├──┼──────┼──────┼─────┼────┤ │四 │92年6月30日 │TY00000000 │811,200 │40,560 │ ├──┼──────┼──────┼─────┼────┤ │五 │92年6月30日 │TY00000000 │848,380 │42,419 │ ├──┴──────┴──────┴─────┴────┤ │合計:銷售額524萬5,084元、稅額:26萬2,254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行號 │ 進 項 明 細 │ 銷 項 明 細 │ ├──┼─────┼──────────────────┼─────────────────┤ │一 │潤祥公司 │取得永福礦油行有限公司、慶威集運有限│虛開給百美國際有限公司、晨喜實業有│ │ │ │公司、希伯崙商行、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限公司、源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津茂│ │ │ │司、巨業角鋼行、樺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台灣松芝國際有限公司│ │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軒揚科技│、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技成科技股│ │ │ │有限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份有限公司、資行市場系統顧問有限公│ │ │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司、視品科技有限公司、德燦企業有限│ │ │ │業處林森北路、科士德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勛有│ │ │ │公司新生營業所、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限公司、晶穩科技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 │ │ │業務發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友星實業│銷項發票共2382萬8908元之事實,幫助│ │ │ │有限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全│逃漏營業稅額共119萬1446元。 │ │ │ │廣告社、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撫遠街│ │ │ │ │加油站、信貿交通有限公司、維席嘉有限│ │ │ │ │公司、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九和汽車股│ │ │ │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聯成加油站有限│ │ │ │ │公司、佳佳書局、吉全有限公司、尚志國│ │ │ │ │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益記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金華榮百貨行、誠碩行、讚隆建設│ │ │ │ │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文具有限公司、萬通│ │ │ │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 │ │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 │ │ │ │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美汽車│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文心站、加得│ │ │ │ │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加油站、湖水岸│ │ │ │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富貿報關有限公司、│ │ │ │ │吉綸電器行、連興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快│ │ │ │ │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台亞石油股│ │ │ │ │份有限公司中華加油站、臻際企業有限公│ │ │ │ │司、鴻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中油(股)│ │ │ │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新店大豐│ │ │ │ │加油站、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國│ │ │ │ │揚加油站、光鉅有限公司、泛軒企業有限│ │ │ │ │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桃園│ │ │ │ │交流加油站、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南崁站│ │ │ │ │駿樺企業有限公司、駿翎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鉅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加油站股│ │ │ │ │份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8家公司之虛開│ │ │ │ │進項發票共3271萬6793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