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蔡季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80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573號)及到庭實行公訴 時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蔡季燕、民國97年5月29日更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工作地點之臺北市○○區○○街2段64號「永霖茶行 」內,徒手竊取來訪友人乙○○所有、置於隨身攜帶皮包內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後旋於同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持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稱乙○○本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乙○○名義之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業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動電話業者及乙○○,並使各行動電話業者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促銷活 動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予丙○○(中華電信部分未贈送行動電話機具,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丙○○係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再於同日將門號轉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 二、丙○○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3月上旬某日,在其寄宿、位在臺北市○○區○○路31號 12樓之友人甲○○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置於抽屜內之數位相機1台、香水3瓶等物;得手後旋於97年3月7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稱甲○○本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甲○○名義之文書並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業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動電話業者及甲○○,並使各行動電話業者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促銷活動 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予丙○○(中華電信部分未贈送行動電話機具),嗣經丙○○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於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10號3樓住處內,扣得竊得之甲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香水3瓶、及詐欺取 得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等物。 三、丙○○詐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7年2月18日 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分別持其中0000000000(附表一編 號3、和信電訊)、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遠傳電信 )、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中華電信)撥打使用,以此方式使和信電訊、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行動電話業者分別陷於錯誤,容許丙○○撥打使用,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7880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11573號追加起 訴書內敘明,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新奇通訊有限公司業務李育麒、宇擎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永祥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 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新奇通訊有限公司業務李育麒、宇擎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永祥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7880卷第43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偵11573卷第40頁、第44頁、第45-2 頁、第45-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告訴人乙○○填具之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見偵7880卷第13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見偵7880卷第14頁)、告訴人甲○○填具之遠傳電信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見偵11573卷第26頁)、聲明書 (見偵11573卷第27頁)、切結書(見偵11573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573卷第15頁至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7年5月30日北北服字第0970000346號函(見偵7880卷第61頁)、97年7月1日北北服字第97 查1376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㈠第3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601967號函(見偵11573卷第38頁)、99年8月2日遠傳(企營) 字第09910705837號函(見本院訴緝132號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6日法大字第097057836號函(見偵 11573卷第42頁)、99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99100782 號函(見本院訴緝132號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中 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7年6月24日信客一㈠警密(97 )字第222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見偵11753 卷第 45-1頁)、99年7月22信客一㈠警密(99)字第330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見本院訴緝132號卷)、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0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601187 號 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㈠第13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 ㈠第63頁)等在卷可稽;又訊之被告坦認其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將門號轉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係獲取和信電訊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等情(見本院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對於申請行動電話之際,可獲得行動電話業者促銷活動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1節 ,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觀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內,冒用乙○○、甲○○名義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街44巷22號5樓、臺北縣泰山鄉○○路 67 巷4弄2號3樓、臺北縣泰山鄉○○路67巷3弄9號4樓,訊 之被告亦不諱言其中臺北縣泰山鄉○○路67巷3弄9號4樓係 伊隨便留存之地址,又臺北縣中和市○○街44巷22號5樓乃 友人租屋處,該友人並不認識乙○○,伊留存該地址之目的只是為了要給電信公司交代而已等語(見同上筆錄),且被告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用以 撥打使用後,所生通信費用均未曾繳納,亦經各該行動電話業者函復屬實如前,是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自與前述「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冒用告訴人乙○○、甲○○名義申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而持其中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門號撥打使用之犯行, 然除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犯罪外,無另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罪之餘地;又按戶籍法第75條於被告上 述犯罪行為後之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2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惟上開法文業明文「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上 開犯罪係於被告犯行後始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要求,自難科被告上述犯罪,亦此敘明。 五、又按行動電話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係 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 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且有認SIM卡是屬於刑法第323條所稱之「電磁紀錄」以動產論,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行為人冒用他人身分填寫申請書,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並多次撥號通信使用,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0條、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信公司 人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業者詐取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促銷活動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2-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同一時地向中華電信行 使,侵害法益及被害人亦屬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同一 時地向和信電訊行使,侵害法益及被害人亦屬相同,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近月,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即①附表一編號1-1、2-1、②附表一編號1-2、2-2、3 、③附表一編號4、④附表二編號1、⑤附表二編號2、⑥附 表二編號3),行使對象與被害人各有歧異,時間亦互有差 別,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4次詐欺得利犯行,詐欺對象各 有歧異,亦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2個竊盜犯行、6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4個詐欺得利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並行使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2-2、3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屬接續犯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逕予審理,亦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係竊取友人乙○○、甲○○之物品,並進而持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獲取行動電話業者促銷活動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並持SIM卡撥打以獲取免支付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以此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⑵被告竊得物品除告訴人乙○○、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外,另竊得告訴人甲○○之數位相機1台、香 水3瓶,並將其中數位相機以7000元代價轉售得利,又被告 先後向5家行動電話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除詐 得具財產上價值之SIM卡9張及行動電話機具6支外,更持詐 得之SIM卡對外撥打使用,詐得免付通信費財產上不法利益 達24358元,以此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⑶被告嗣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迄未賠償各行動電話業者所受通信費、行動電話機具之損失,以此斟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中由被告留存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其餘由行動電話業者或通信公司留存之部分,業經被告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 │編號│電信公司 │門號 │申請書/各聯偽造簽名 │申請時間、│贈送行動│撥打通話紀│ │ │ │ │數量 │地點 │電話 │錄 │ ├──┼─────┼─────┼──────────┼─────┼────┼─────┤ │1-1 │中華電信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 │無 │無 │ │ │ │ │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日、臺北市│ │ │ │ │ │ │話業務申請書(一式二│長春路27號│ │ │ │ │ │ │聯:公司留存聯、客戶│(北區營運│ │ │ │ │ │ │留存聯)/偽造「白謦 │處長春服務│ │ │ │ │ │ │嘉」簽名2枚 │中心) │ │ │ ├──┼─────┼─────┼──────────┼─────┼────┼─────┤ │1-2 │和信電訊 │同上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97年2月18 │不詳型號│無 │ │ │ │ │申請書(一式三聯:客│日、臺北市│行動電話│ │ │ │ │ │服聯、客戶聯、經銷商│中山區南京│1支 │ │ │ │ │ │聯)/偽造「乙○○」 │東路1段86 │ │ │ │ │ │ │簽名3枚 │號10樓之6 │ │ │ │ │ │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新奇通訊│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一式│有限公司)│ │ │ │ │ │ │三聯:和信電訊向移出│ │ │ │ │ │ │ │經營者提出退租申請、│ │ │ │ │ │ │ │送交和信電訊、客戶留│ │ │ │ │ │ │ │存備查)/偽造「白謦 │ │ │ │ │ │ │ │嘉」簽名2枚 │ │ │ │ ├──┼─────┼─────┼──────────┼─────┼────┼─────┤ │2-1 │中華電信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 │無 │無 │ │ │ │ │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日、臺北市│ │ │ │ │ │ │話業務申請書(一式二│長春路27號│ │ │ │ │ │ │聯:公司留存聯、客戶│(北區營運│ │ │ │ │ │ │留存聯)/偽造「白謦 │處長春服務│ │ │ │ │ │ │嘉」簽名2枚 │中心) │ │ │ ├──┼─────┼─────┼──────────┼─────┼────┼─────┤ │2-2 │和信電訊 │同上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97年2月18 │不詳型號│無 │ │ │ │ │申請書(一式三聯:客│日、臺北市│行動電話│ │ │ │ │ │服聯、客戶聯、經銷商│中山區南京│1支 │ │ │ │ │ │聯)/偽造「乙○○」 │東路1段86 │ │ │ │ │ │ │簽名3枚 │號10樓之6 │ │ │ │ │ │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新奇通訊│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一式│有限公司)│ │ │ │ │ │ │三聯:和信電訊向移出│ │ │ │ │ │ │ │經營者提出退租申請、│ │ │ │ │ │ │ │送交和信電訊、客戶留│ │ │ │ │ │ │ │存備查)/偽造「白謦 │ │ │ │ │ │ │ │嘉」簽名2枚 │ │ │ │ ├──┼─────┼─────┼──────────┼─────┼────┼─────┤ │3 │和信電訊 │0000000000│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97年2月18 │SONY │2/18通話1 │ │ │ │ │申請書(一式三聯:客│日、臺北市│ERICSSON│筆、費用 │ │ │ │ │服聯、客戶聯、經銷商│中山區南京│J110i行 │1.7元(含 │ │ │ │ │聯)/偽造「乙○○」 │東路1段86 │動電話1 │月租費為 │ │ │ │ │簽名3枚 │號10樓之6 │支 │317元) │ │ │ │ │ │(新奇通訊│ │ │ │ │ │ │ │有限公司)│ │ │ ├──┼─────┼─────┼──────────┼─────┼────┼─────┤ │4 │威寶電信 │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97年2月18 │BENQ S80│無(雖有於│ │ │ │ │申請書(一式三聯:威│日、臺北市│行動電話│2/20通話3 │ │ │ │ │寶電信、客戶存留、承│中正區汀州│1支 │筆,但未產│ │ │ │ │辦單位)/偽造「白謦 │路3段215號│ │生通話費用│ │ │ │ │嘉」簽名2枚 │(宇擎通訊│ │) │ │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 │編號│電信公司 │門號 │申請書/各聯偽造簽名 │申請時間、│贈送行動│撥打通話紀│ │ │ │ │數量 │地點 │電話 │錄 │ ├──┼─────┼─────┼──────────┼─────┼────┼─────┤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97年3月7日│皮爾卡登│97年3月9日│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北縣中│牌行動電│至97年4月 │ │ │ │ │一式三聯:送交遠傳電│和市○○路│話1支 │17日通話及│ │ │ │ │信公司、客戶留存備查│527號(遠 │ │傳送簡訊多│ │ │ │ │、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傳電信中和│ │筆,月租費│ │ │ │ │存備查)/偽造「王宛 │景平特約服│ │及通話費用│ │ │ │ │琦」簽名4枚 │務中心) │ │(不含違約│ │ │ │ │ │ │ │金)達1127│ │ │ │ │ │ │ │2元 │ ├──┼─────┼─────┼──────────┼─────┼────┼─────┤ │2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97年3月7日│Sony │97年3月至 │ │ │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臺北縣中│Ericsson│97年5月通 │ │ │ │ │式二聯:回送公司查核│和市○○路│K770i行 │話多筆,月│ │ │ │ │、影印交用戶收執)/ │537號(臺 │動電話1 │租費及通話│ │ │ │ │偽造「甲○○」簽名2 │灣大哥大中│支 │費用達3048│ │ │ │ │枚 │和-景平Ⅱ │ │元 │ │ │ │ │ │特約服務中│ │ │ │ │ │ │ │心) │ │ │ ├──┼─────┼─────┼──────────┼─────┼────┼─────┤ │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97年3月7日│無 │97年4月至5│ │ │ │ │一式二聯:公司留存聯│臺北縣三重│ │月通話多筆│ │ │ │ │、客戶留存聯)/偽造 │市○○路4 │ │,月租費及│ │ │ │ │「甲○○」簽名2枚 │段165之6號│ │通話費用達│ │ │ │ │ │(中華電信│ │9721元 │ │ │ │ │ │三重三和特│ │ │ │ │ │ │ │約服務中心│ │ │ │ │ │ │ │) │ │ │ └──┴─────┴─────┴──────────┴─────┴────┴─────┘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編號│文件名稱 │ ├──┼────────────────────────────────┤ │1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 │中華│ 話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張。 │ │電信│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 │ │ 話業務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乙○○」簽名貳枚。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 │ │ 話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張。 │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 │ │ 話業務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乙○○」簽名貳枚。 │ ├──┼────────────────────────────────┤ │2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聯壹張。 │ │和信│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服聯、經銷商│ │電訊│ 聯上偽造「乙○○」簽名共陸枚。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留│ │ │ 存備查聯壹張。 │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和信電│ │ │ 訊向移出經營者提出退租申請聯、送交和信電訊聯上偽造「乙○○」簽│ │ │ 名共肆枚。 │ │ │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聯壹張。 │ │ │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服聯、經銷商│ │ │ 聯上偽造「乙○○」簽名共陸枚。 │ │ │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留│ │ │ 存備查聯壹張。 │ │ │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和信電│ │ │ 訊向移出經營者提出退租申請聯、送交和信電訊聯上偽造「乙○○」簽│ │ │ 名共肆枚。 │ │ │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聯壹張。 │ │ │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服聯、經銷 │ │ │ 商聯上偽造「乙○○」簽名共陸枚。 │ ├──┼────────────────────────────────┤ │3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存留聯壹張│ │威寶│ 。 │ │電信│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聯、承│ │ │ 辦單位聯上偽造「乙○○」簽名共肆枚。 │ ├──┼────────────────────────────────┤ │4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 │ │遠傳│ 戶留存備查聯壹張。 │ │電信│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 │ │ │ 交遠傳電信公司聯、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上偽造「甲○○」簽│ │ │ 名共捌枚。 │ ├──┼────────────────────────────────┤ │5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印交│ │臺灣│ 用戶收執聯壹張。 │ │大哥│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回送公│ │大 │ 司查核聯偽造「甲○○」簽名貳枚。 │ ├──┼────────────────────────────────┤ │6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張。 │ │中華│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上偽造「王宛│ │電信│ 琦」簽名貳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