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邱秀美」署名均分別於各犯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邱秀美」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月23日及94年4月28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578號及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及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甲○○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其與邱琇美(原名邱秀美,98年2 月13日更改為現名)為朋友,前曾暫住邱琇美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5巷38號3樓住處,因而取得邱 琇美該住處鑰匙遲未歸還,復知悉邱琇美將於98年3月5日出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日,在上址持該鑰匙進入該住處,竊取邱琇美所有之高爾夫球具1組、數位相機2台、桌上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3具、手提音響1 台、金飾1批、車牌JFU-21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之www.funtown.com.tw網站,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60元、名稱為「麻將館5萬金幣包」之產品,付款方式則以假冒「黃志男」名義,將前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刷卡消費購買,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使被告得有可以上開產品玩網路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為邱琇美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邱琇美、黃志男、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甲○○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 3至1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邱秀美」(起訴書誤載為「邱琇美」)簽名各1 枚(僅於存根聯上簽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商店以行使,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甲○○共計6萬6,262元之各該商品或服務,且據該簽帳單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簽帳款項,國泰世華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本人簽帳消費,依各該次簽帳單記載之金額為給付或負有給付之義務(其後附表編號7部分經「派為爾科技」另刷退1萬9,990 元而免負給付義務),均足以生損害於邱琇美、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邱琇美、國泰世華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琇美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及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書面陳述(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98年8 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499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簽單及派維爾科技退貨證明單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黃志男」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竊取告訴人邱琇美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至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本案又係全部認罪,是就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在附表所示編號3至12之各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邱秀美」署名1枚,係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詐術,附表編號3 至12所為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術,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附表編號4至6所示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編號8至10所示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附表編號3、編號4至6、編號7、編號8至10、編號11、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七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良;被告與告訴人邱琇美係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其出國之際,竊取其住處之貴重財物,告訴人邱琇美所受損害非輕,而竊取告訴人邱琇美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亦造成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4萬6千餘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邱秀美」署名10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7 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雖未見附卷,然依信用卡使用之常情,其上應有被告偽造之「邱秀美」署名1 枚,且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簽帳單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邱秀美」署名1 枚,仍應併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因行使而成為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均非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9年1月1日生效,然因該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另按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雖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 │信用卡所有人:邱秀美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詐欺金額 │ 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犯罪地點 │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 備 註 │ │ │ │ │ │ │上偽造之署名 │ │ ├──┼─────┼──────┼───────┼─────────┼─────────┼───────┤ │ 1 │ 460元 │98年5月15日 │和信超媒體 │不詳 │無 │網路刷卡 │ │ │ │凌晨2時32分 │ │ │ │ │ ├──┼─────┼──────┼───────┼─────────┼─────────┼───────┤ │ 2 │ 460元 │98年5月15日 │和信超媒體 │不詳 │無 │網路刷卡 │ │ │ │凌晨2時34分 │ │ │ │ │ ├──┼─────┼──────┼───────┼─────────┼─────────┼───────┤ │ 3 │ 9,720元 │98年5月17日 │松青超市士林店│臺北市○○區○○路│「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35頁 │ │ │ │下午4時49分 │ │420號1樓 │ │ │ ├──┼─────┼──────┼───────┼─────────┼─────────┼───────┤ │ 4 │15,750元 │98年5月19日 │亞洲舞廳 │臺北市○○區○○街│「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36頁 │ │ │ │凌晨2時12分 │ │2段54號2樓 │ │ │ ├──┼─────┼──────┼───────┼─────────┼─────────┼───────┤ │ 5 │ 4,730元 │98年5月19日 │亞洲舞廳 │同上 │「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36頁 │ │ │ │凌晨3時40分 │ │ │ │ │ ├──┼─────┼──────┼───────┼─────────┼─────────┼───────┤ │ 6 │ 5,250元 │98年5月19日 │亞洲舞廳 │同上 │「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36頁 │ │ │ │凌晨3時50分 │ │ │ │ │ ├──┼─────┼──────┼───────┼─────────┼─────────┼───────┤ │ 7 │19,990元 │98年5月20日 │派維爾科技 │不詳 │「邱秀美」署名乙枚│未附卷 │ │ │ │下午5時26分 │ │ │ │ │ ├──┼─────┼──────┼───────┼─────────┼─────────┼───────┤ │ 8 │ 2,800元 │98年5月21日 │松青超市雙十店│臺北縣板橋市○○路│「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40頁 │ │ │ │夜間11時23分│ │2段182巷3弄79號B1 │ │ │ ├──┼─────┼──────┼───────┼─────────┼─────────┼───────┤ │ 9 │ 2,832元 │98年5月21日 │松青超市新海店│臺北縣板橋市○○路│「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41頁 │ │ │ │夜間11時38分│ │332號B1 │ │ │ ├──┼─────┼──────┼───────┼─────────┼─────────┼───────┤ │10 │1,133元 │98年5月21日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路│「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42頁 │ │ │ │夜間11時40分│ │137號 │ │ │ ├──┼─────┼──────┼───────┼─────────┼─────────┼───────┤ │11 │1,237元 │98年5月22日 │家樂福重慶店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43頁 │ │ │ │夜間9時50分 │ │路2段171號 │ │ │ ├──┼─────┼──────┼───────┼─────────┼─────────┼───────┤ │12 │1,900元 │98年5月23日 │U&V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邱秀美」署名乙枚│偵字卷第44頁 │ │ │ │夜間7時23分 │ │路301號1 樓 │ │ │ ├──┼─────┼──────┴───────┴─────────┴─────────┼───────┤ │總計│66,262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