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西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第24362 號),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西峰係國揚集團負責人,與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業經不起訴處分)、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另案通緝)等人於民國85年間應另案被告陳冠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邀,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88 號10樓,該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華南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間遭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中央票券公司)。被告侯西峰、吳祚欽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投資設立中央票券公司;其中被告侯西峰以不知情之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 億2,500 萬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實業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科技公司)各登記出資1,000 萬元,共計5 億500 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800 萬元之19.98 %。嗣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 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另案被告陳冠綸自中央票券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則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方改由另案被告即被告侯西峰所掌控之創陽公司之法人代表許文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任,而3 席常務董事則分由另案被告陳冠綸、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及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另案通緝)出任。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 月間開始營業,另案被告陳冠綸位居中央票券公司要職,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若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但並無實際業務經營績效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而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係以集團企業之公司為主,該等集團企業之所以願意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其動機之一即在便於資金調度;而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3 席常務董事中,除另案被告陳冠綸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另案被告陳冠綸於籌設中央票券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出資更係由被告侯西峰所提供;被告侯西峰明知國揚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目的係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另案被告陳冠綸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所擔任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揚等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基於上情,被告侯西峰與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吳祚欽及羅律煌,除另案被告許文苑自85年11月28日起,餘均自85年9 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冠綸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詎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此外,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等3 人出席中央票券之常務董事會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該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竟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甚至對連年虧損,營收僅400 餘萬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台興業公司)仍於85年11月5 日給予3 億7,500 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1 億2,500 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總計違背審慎放款任務,而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新巨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羅傑集團旗下5 家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迄於90年3 月29日止,被告侯西峰所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仍合計有19億358 萬9,000 元、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21億4,325 萬2,000 元、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9 億195 萬元,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侯西峰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函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西峰於85年9 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間,因涉有前開背信等犯行,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初步調查後認被告侯西峰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於85年5 月5 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該署於88年6 月10日收案,翌日即以88年度偵字第13371 號案件開始偵查,後於同年8 月14日以本案與被告侯西峰前被訴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 號、88年度偵字第1942號)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簽移本院(即88年度訴字第164 號)合併審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89年10月16日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惟該署檢察官復於89年10月25日簽移臺灣高等法院併入前案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1年12月16日再度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旋於92年3 月1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前)案審理,然仍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4 日退回該署另行偵查。此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於93年3 月12日簽移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嗣於95年3 月20日又遭臺灣高等法院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復於95年4 月2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而於95年5 月15日送達最高法院(併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77號案件),然前開案件迭經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 號)、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迄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惟前開各案件之判決內容均未交代兩案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嗣於同年9 月17日該案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始於98年10月1 日將案卷併同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案卷一併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時,該署始以98年度偵字第24281 號案件偵辦後,於99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3575號案件全卷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 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 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核閱無訛。進而自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侯西峰涉犯背信行為之終止時點(即87年10月23日)起,迄提起公訴而於99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之時止,共歷時11年6 月9 日,其中偵查期間為2 月4 日、併案期間前後合計10年9 月4 日,偵查因併案而無法繼續,其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惟逾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即2 年6 個月)後,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足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偵查、起訴,尚未逾10年追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再者,依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98年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犯行,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予以論科之餘地。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被告侯西峰為上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 號、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為斷,且其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及特定之共犯為必要。經查: (一)被告侯西峰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建設公司)、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投資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建設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維達公司)、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漢台興業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麒公司)、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麒公司)、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興業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興企管顧問公司)、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宏開發公司)、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建設公司)等17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科技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又於84年10月間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實業公司)之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侯西峰係漢陽集團企業經營者,本應致力於公司本業之經營,惟其為圖個人股市投資之利益,竟使用三功公司等17家公司及尤月娥等161 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取個人利益,而其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押質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實業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即每股50元以上,然其個人財力因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圖資金來源,竟與當時擔任其特助之另案被告陳秀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三)第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背信)、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86年11月1 日起至87年11月7 日止,由被告侯西峰指示另案被告陳秀珍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藉套取國揚實業公司資金之方式取得資金高達278 億5,161 萬1,923 元,另案被告陳秀珍取得前開資金後,除部分用以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外,即另將資金匯入前開三功公司等17家子公司帳戶或161 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由被告侯西峰指示不知情陳永芳操盤買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之股票。而為避免如以國揚實業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簡稱NCD),手續較為繁複,使用資金甚為不便,甚至有使公司財務報表上現金過度膨脹而遭會計師質疑發現之虞,便於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侯西峰乃授意另案被告陳秀珍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以另案被告陳秀珍所掌控之創陽公司、維達公司、佑承公司、承鴻公司等4 家公司名義為承買人,再於購入當日至3 日內,通知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分別以該4 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票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20日至30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以為資金之運用。自87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另案被告陳秀珍指示彭仕鳳分別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庫、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等九家行庫,購買11筆為期2 至3 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並分別以該4 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票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20日至30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得款23億4,256 萬6,923 元),則分別撥入創陽公司、維達公司、佑承公司及承鴻公司之個別銀行帳戶後,再由彭仕鳳自各該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另案被告陳秀珍轉交被告侯西峰以購買股票或償還彼等借款債務,而侵占之,後因無力償還,該等定期存單均遭斷頭;而被告侯西峰與另案被告陳秀珍於前開使用國揚實業公司資金之時,均明知渠等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需求資金甚切,且將無力返還國揚實業公司,仍於87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99號之國揚實業公司會議室內,在 不符國揚實業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又不知總共背書保證之金額為若干之情況之下,竟議決通過將國揚實業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2 億元、2 億320 萬2,766 元之擔保,而為違背其對國揚實業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而背信之。迄87年10月底起,因國產汽車、中央票券、羅傑建設、新巨群等公司連續發生違約交割或跳票事件,並在市場上亦存有國揚實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即將跳票之傳言,且於87年11月初因股市盤面長期不佳,被告侯西峰長期介入護盤之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3 支股票價格大幅下跌,其個人又面臨即將退票之財務窘境,此時被告侯西峰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自國揚實業公司取得之資金,共計虧空現金32億1,8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23億5,000 萬元,另所侵占國揚實業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總計金額為61億7,404 萬5,000 元等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77年1 月29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處斷)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後,以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 第14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3575號案件全卷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 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 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核閱無訛(下以「前案」代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侯西峰自85年9 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與另案被告陳冠綸等人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冠綸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詎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等行為,而認被告侯西峰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是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侯西峰之犯罪時間係自85年9 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侯西峰仍應予適用,業如前述,是應先究明本案與前案是否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連續犯或牽連犯)。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侯西峰涉嫌背信罪嫌之犯罪時間係自85年9 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期間多次反覆為之(詳如99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4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而在前案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即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被告侯西峰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77年1 月29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處斷)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6年11月1 日起至87年11月7 日止,是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不但密接,且有所重疊(即86年11月1 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之事實,故在客觀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乙節,已堪以認定。 (四)證人陳秀珍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係嘉義高商畢業,於74年到漢陽建設公司當被告侯西峰的秘書,直到84年時轉任特別助理。擔任被告侯西峰特別助理的工作內容為協助侯西峰處理行政事務及集團的財務調度工作,即負責集團企業之間的資金統籌運用,有涵蓋向金融機關做融資等。本案向中央票券公司做授信的這幾家公司中之台宇公司、柏杰科技公司、漢總建設不是屬於伊負責財務調度的公司,我們只有投資,但是沒有參與經營,而這3 家公司都是有實際營運的公司。除了台宇公司、柏杰科技公司、漢總建設3 家以外的其他公司是86年開始向中央票券辦理授信。當初中央票券公司的承辦人員來找各公司負責銀行融資的人員洽談,因為他們公司剛成立需要業績,當時有經過被告侯西峰同意,被告侯西峰說我們有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既然要給別人做生意,條件相當,就給中央票券公司業務。當時伊財務調度的這些公司總共向金融機關(不含中央票券公司)融資達2 、3 百億元,接近3 百億元。後來伊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之授信額度為31億元左右,總額度37億8,000 萬,但是這裡面不含柏杰公司,有31億元,37億元是包含柏杰公司,但是柏杰公司的業務,伊完全不知道。當時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這麼多家公司,用途為公司股票的投資、正常營運週轉金及一般的投資,這幾家公司86年當時買的股票重點在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不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記載伊當時用資金去買股票的事情,與本案是於同一個期間的,資金係同時調度。向中央票券松公司辦理授信這個有事先經過被告侯西峰核准,每個月都會有財務報表呈上給被告侯西峰,這個報表裡面有包括借款的情形。買進國揚實業公司(股票)賺錢的方法就是利用買進、賣出來,賺差價。對於本案,因當時有當時的環境,當時發生亞洲金融風暴,投資收入就是利用賣股票。伊是買賣股價的價差來賺錢,當時的資金成本大概利率為8.5 %至9 %之間,在公司本業經營下,長期投資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若他們的本業經營很好,伊的股票就會獲利,投資就是靠賣股票來獲利,應該就會超過伊的資金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9頁),可知就被告侯西峰當時所掌控之公司而言,彼此之間的確是由證人陳秀珍承被告侯西峰之命,整體性的調度租金、統籌運用,並以向中央票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借貸資金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在集中市場購買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之股票,藉以獲利之事實。另被告侯西峰於本案偵訊時曾陳稱:當時是法人(即公司)提供擔保品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貸得款項則用於投資上市公司股票、護盤(主要用於購買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之股票)或其他投資案,之後再以所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提供給中央票券公司,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後來擔保品仍留在中央票券公司,伊個人也還了6 、7 億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更於本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旗下關係企業總共投資中央票券公司5 億500 萬元,而中央票券公司成立後,基於捧場、讓中央票券公司賺一點錢之立場,也就是與其讓別的金融機構做,不如一部分給中央票券公司做,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之附表一國揚集團這些公司確實是關係企業,實際上均由伊在處理,但一些營運公司(如漢神、台宇、國揚實業)都由專業經理人在處理、投資公司(如三功、承揚)就由總管理處來處理,在有問題的時候才會來請示,沒有問題時就依照一般作業模式去處理;而各個公司的資金都混在一起,沒有特定哪筆錢用到哪裡去,於85年到87年間有部分的錢是拿去投資關係企業的上市公司股票,例如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有部分的錢去投資福益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2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則就被告侯西峰前開先後所述相互核對,可知被告侯西峰對於伊實際負責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功公司等14家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並於當時將貸得之資金投入股市,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之股票等事實,供述均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之處,再參酌被告侯西峰當時身為「漢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國揚實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事實(此經前案認定無訛),是被告侯西峰於本案及前案中之全部作為,當均係建立在統一處理「漢陽集團」及國揚實業公司之相關業務及進行財務調度之基礎上,是其主觀上顯係依據預定之犯罪計劃,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綜上,足認被告侯西峰主觀上就伊於85年間起至87年11月間止,同時掌理國揚實業公司、三功公司等「漢陽集團」內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而當時顯然係將如附表一旗下各公司之利益合併考量後,方從事上開各項犯行,故被告侯西峰在前案所為及在本案之犯行,應係包含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無訛。 (五)證人陳秀珍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漢台興業公司於86年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有擔保的授信額度為2 億5,000 萬元,擔保品為國揚實業公司的股票7,013 張,利陽公司的股票有4,077 張。擔保品的價值,伊跟中央票券公司約定,上市股票以72日均價的60%及未上市股票以公司淨值的50%計算。以漢台興業公司來說,伊當時擔保的股票的股值,上市與未上市部分合計有4 億7,022 萬元,這是以當時的市值來算,以有擔保之授信額度2 億5,000 萬元來算,這樣的授信比例為53%。於86年間,漢台興業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無擔保授信,但是在86年底還清。當時授信額度為無擔保為1 億2,500 萬元。漢台興業(帳面上)雖然虧損,但是事實上是賺錢的公司,投資的不動產也有增值,股票當時計算係用成本與市價何者為低就採用為公司的資產,但是顯現出的評價利益沒算進去,所以事實上漢台興業公司是賺錢的公司。承陽建設公司向中央票券申請授信,有擔保部分2 億5,000 萬元,無擔保部分是1 億2,500 萬元。有擔保授信部分之擔保品是國揚實業公司股票4,600 張,廣宇科技公司股票2,790 張。這些股票擔保的總價值5 億7,072 萬元,是用86年12月30日往前推72日均價計算,所出的國揚實業公司股票每股的價值為60.33 元,廣宇科技公司為105.09元,依照這樣計算,有擔保部分的授信比例為43.8%。三功公司於86年向中央票券公司所申辦之授信額度為3 億7,500 萬元,但是伊實際使用有擔保的授信額為2 億5,000 萬元,他們有給伊信用額度即無擔保授信額度的1 億2,500 萬元,但是伊沒有動支無擔保的部分。有擔保授信部分的擔保品為上市股票國揚實業公司股票4,421 張、準備上櫃的利陽公司股票1 萬9,863 張,此部分利陽公司股票是由伊所掌握的其他公司提供的,不是屬於三功公司本身的投資標的。提供擔保的國揚實業公司與利陽公司的股票擔保總值為上市公司以72日均價,未上市的部分為公司淨值的百分之50計算,擔保總值4 億9,633 萬元。依照這樣計算,本件三功公司有擔保的部分,授信比例為50.4%。承鴻公司於86年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有擔保的授信額度為2 億5,000 萬元,且承鴻公司沒有無擔保的部分,擔保品為國揚實業公司股票7,937 張,有擔保部分的總值4 億7,884 萬元,計算方式為86年12月底往前推72日均價,有擔保的授信比例為52.2%。維達公司當時86年向中央票券申請的授信額度全部是3 億5,000 萬元,都是有擔保的,維達公司沒有無擔保的部分,擔保品為國揚實業公司股票9,260 張,擔保價值計算為72日均價,每股60.33 元,總值5 億5,866 萬元,有擔保部分的授信比例為62.7%。聯山建設公司於86年度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總授信額度3 億5,000 萬元,實際動支2 億6,840 萬元,這些都是有擔保的,聯山公司沒有無擔保的部分,原先在授信的時候有寫1 億2,500 萬元是無擔保,但是沒有動用,伊當時提供不動產借了2 億6,840 萬元,但是後來很快還掉1 億2,000 萬元,所以事實上借款是1 億4,840 萬元。漢國實業公司在86年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有擔保的授信額度2 億5,000 萬元,無擔保為1 億2,500 萬元,無擔保的部分有借出,但於86年10月還清,也是在中央銀行(對中央票券公司)金融檢查後,中央票券公司通知時就還清。有擔保的部分的擔保品為國揚實業公司股票8,173 張,總值4 億9,308 萬元,授信比例為50.7%。漢來實業公司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授信額度1 億2,000 萬元,這是有擔保的部分,擔保品為不動產擔保,用高雄漢神百貨的那棟大樓某個樓層為擔保,擔保品的總值是當時要辦理融資時,有經過中華徵信公司的鑑價,鑑價報告出來是1 億8 千多萬元,漢來實業公司有擔保的借款部分,後來都有還清。漢神實業公司就是通稱的漢來飯店,漢神實業有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有擔保的授信額度1 億2,000 萬元,擔保品為漢神實業公司的不動產,鑑價價值為1 億8 千多萬元,此部分借款已經還清。漢神百貨公司為通稱的漢神百貨,漢神百貨公司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有擔保的部分為1 億2 千萬元,擔保品為不動產,鑑價價值為1 億8 千萬元左右,漢神百貨公司的借款已經還清。國揚實業公司有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有擔保的授信額度為3 億元,全部都是有擔保的,國揚實業公司沒有無擔保的授信,擔保品為上市公司廣宇科技公司股票300 張、中興電工公司股票1,746 張、福益公司股票2,000 張、廣豐公司股票682 張,未上市股票高雄企銀公司股票928 張、環球證券公司股票3 萬2,000 張,總值5 億9788萬元,擔保授信比例為41.1%,全部都已經還清。向中央票券公司作為授信的這幾家公司是從85年底、86年初開始,但三功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從85年9 月20日就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8頁),且曾於99年3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國揚集團旗下的公司有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以國揚實業公司及廣宇科技公司之股票做擔保,至87年4 月21日止,融資契約額度達33億5 千萬元,使用餘額達20億元。承陽公司及漢台興業公司都是伊擔任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此為伊與被告侯西峰一起討論的,因為這兩家公司比較核心,所以由伊當負責人順理成章,這兩家公司向中央票券借錢是以股票借錢,我們集團之財務資金係由伊調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81 號卷,下稱偵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而另由中央票券金融公司90年3 月29日(90 ) 央票業字第011 號函暨所檢附之往來情形明細表詳細以觀(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亦可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團之三功公司、承陽公司、承鴻公司、維達公司、聯山建築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臺興業公司、台宇實業公司、柏杰科技公司分別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時,確均曾提供各公司名下之國揚實業公司股票資為擔保,另承陽公司、國揚實業公司、柏杰科技公司亦於貸款時提供各自公司名下之廣宇科技公司股票資為擔保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侯西峰係以其旗下關係企業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後,貸得之款項多用於購買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股票,再將所購得之部分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股票作為授信之擔保品提供給中央票券公司,以此方式再借得資金,所貸得之資金又再度投入股票集中市場中,繼續購買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股票,同時得以維持上開股票之股價之事實。 (六)再者,證人陳秀珍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復結證稱:漢台興業公司的負責人為伊。漢台興業公司轉投資的標的於86年上市公司有1 億3,797 萬3,000 元,投資的標的有廣宇科技公司4,198 萬9,000 元、國揚實業公司有9,598 萬元。其他未上市公司有華固建設公司833 萬元、漢神百貨公司9,192 萬元、漢神實業公司1 億6,283 萬元、漢陽建設公司1,128 萬元、漢聯建設公司1,194 萬元、亞洲證券公司1 萬7,000 元、利陽實業公司9,849 萬元、承陽公司9,185 萬元、店頭日報180 萬元,合計4 億7,846 萬元。承陽公司的負責人為伊,承陽公司投資的標的為上市公司的股票有國揚實業公司5 億6,488 萬元、福益公司4 億9,014 萬元,長期投資廣宇科技公司1 億4,765 萬元,未上市公司有漢神百貨公司7,095 萬元、漢神實業公司1 億9,275 萬元、中凌科技公司1,515 萬元、民眾日報5,500 萬元、利陽實業公司7,536 萬元、元富證券公司8,510 萬元、漢華投資公司3 億1,960 萬元,剛剛所說的投資都是成本入帳。承陽公司在86年出售證券有17億8,532 萬元,出售的成本為9 億6,907 萬元,營業毛利為8 億486 萬元。85年的出售證券收入為1,153 萬元,成本為1,063 萬元,毛利為89萬7,000 元。三功公司的投資標的在上市公司有國揚實業公司8 億8,823 萬元,未上市公司股票漢神職籃公司3,111 萬元、大信證券公司90萬元、漢神實業公司1 億4,285 萬元。三功公司在86年出售股票的投資淨利為1 億6,238 萬元,利息收入112 萬元,其他收入3 萬元,投資的總收入為1 億6,353 萬元。承鴻公司的主要業務為不動產出售,與投資業務,投資標的有國揚實業公司3 萬814 張,股數為3,081 萬4,000 股,成本價為10億8,427 萬元。廣宇科技公司611 萬1,000 股,投資成本為2 億48萬元。福益公司9,000 股,成本為27萬元。合計總投資金額12億8,504 萬元。承鴻公司在86年的營業收入為5 億1,758 萬元,成本535 萬元,營業毛利5 億1,223 萬元。維達公司以投資為專業,86年時的投資標的為中興銀行1,903 張,成本4,161 萬元。名佳利235 張,成本1,294 萬元。中興電工513 張,成本1,887 萬元。福益公司129 萬股即1,290 張,成本3,995 萬元。國揚實業公司3,604 萬2,000 股,成本20億1,413 萬元。廣宇科技公司5,506 張,成本2 億3,611 萬元,總投資金額23億6,361 萬元。維達公司86年的營業收入3 億3,755 萬元,成本1 億1,758 萬,獲利2 億1,997 萬元。聯山建築公司曾經在85年度有買過一點國揚實業公司的股票。漢國實業公司在86年的營業收入淨額4,547 萬元,成本為4,584 萬元,營業毛利負36萬,其他投資收入淨收入1 億3,400 萬元,稅前的淨獲利1 億1,606 萬元,漢國實業到86年幾乎沒有本業,只有庫存,那時候已經沒有蓋房子,庫存就是餘屋,其他投資的投資標的為上市股票國揚實業公司1,809 萬9,000 股,成本5 億8,930 萬元,廣宇科技公司55萬7,000 股,成本2,668 萬元,亞洲證券公司910 股,成本1 萬7,146 元,不動產餘屋1 億7,236 萬元,未上市的投資有漢興企管公司45萬元、利陽公司7,736 萬元、漢宏開發公司600 萬元、漢神百貨公司1 億4,700 萬元、漢神實業公司321 萬元、維達公司6,800 萬元。漢台興業公司是在84、85年陸續有對國揚實業公司及廣宇科技公司投資的行為,資金來源係銀行的資金或關係企業的資金或是我們買股票的盈餘。三功公司有陸續買進國揚公司股票,應該是85年年底剛成立的公司,所以85年間沒有收入。維達公司的資金來源是銀行借款與關係企業的資金運用。聯山建設公司的不動產向中央票卷融資時有拿來做為融資擔保。漢國實業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不動產買賣及股本、銀行融資、關係企業融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94頁)。且查佑承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台興業公司、漢宏開發公司、承鴻公司、維達公司、漢華投資公司的確於86年10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曾分別買進國揚實業公司之股票00000000股、0000000 股、0000000 股、0000000 股、0000000 股、00000000股、00000000股、00000000股;分別買進福益公司之股票0 股、810000股、0000000 股、335000股、738000股、0000000 股、0000000 股、0000000 股;分別買進廣宇科技公司股票485000股、338000股、50000 股、120000股、431000股、230000股、307000股等情,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4日臺證密字第0990013562號函暨所檢附之股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9金重易字第2 號卷(二)第79頁至第116 頁)。其次,由卷附漢台興業公司86年及8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21 頁),可知漢台興業公司於85年底投資廣宇科技公司41,989,541元、國揚實業公司24,016,769元,及於86年底投資廣宇科技公司41,989,541元、國揚實業公司95,983,699元,兩相對造後,得出於86年度對國揚實業公司增加淨投資71,966,930元之事實;由卷附維達公司86年度銀行融資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34 頁),可知維達公司於86年底投資國揚實業公司36,042,000股,市價2,240,010,300 元。廣宇科技公司5,506,000 股,市價654,498,220 元。福益公司1,290,000 股,市價46 ,091,700 元之事實,另由卷附維達公司85年度查核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52 頁),可知維達公司於85年間,並未投資任何廣宇科技公司、國揚實業公司、福益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是可推知維達公司所持有之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之股票均為86年間所購入;由卷附承鴻公司86年度銀行融資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7 頁),可知承鴻公司於86年底投資國揚實業公司30,814,000股,市價1,915,090,100 元。廣宇科技公司6,111,000 股,市價726,414,570 元。福益公司9,000 股,市價321,570 元之事實,另由卷附承鴻公司85年度查核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43 頁),可知承鴻公司於85年間,投資廣宇科技公司7,516,000 股,價值197,342,572 元之事實,是可推知維達公司所持有之國揚實業公司及福益公司之股票均為86年間所購入,而於86年度對廣宇科技公司增加淨投資529,071,998 元等情;由卷附漢國實業公司86年度及8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64 頁),可知漢國公司於85年底投資國揚實業公司17,043,000股,價值582,720,754 元,及於86年底投資廣宇科技公司557,000 股,價值26,682,423元、國揚實業公司18,099,000股,價值589,296,042 元,兩相對造後,得出於86年度對國揚實業公司增加淨投資6,575,288 元,及對廣宇科技公司之投資均為86年間所為之事實;由卷附三功公司86年度及8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77 頁),可知三功公司於85年12月31日投資國揚實業公司市價總額170,937,840 元之股票,及於86年12月31日投資國揚實業公司市價總額3,904,346,629 元之股票,兩相對造後,得出於86年度對國揚實業公司增加淨投資3,733,408,789 元;由卷附承陽公司86年及8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92 頁),可知承陽公司在短期投資方面,於85年底投資國揚實業公司價值352,247,270 元之股票,及於86年底投資國揚實業公司價值564,880,425 元之股票、福益公司490,143,380 元之股票;另在長期股權投資方面,於85年底投資廣宇科技公司價值128,913,287 元之股票,於86年底投資廣宇科技公司價值147,650,079 元之股票,兩相對造後,得出於86年度對國揚實業公司增加淨投資212,633,155 元,且對廣宇科技公司增加淨投資18,738,792元,而對於福益公司之股票均係於86年間所購入之事實,另由偵查卷所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漢神實業公司短期投資明細表以觀(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可知漢神實業公司至87年12月31日止,尚持有國揚實業公司3,313,000 股之股票,取得成本147,130,000 元(當時總額僅餘31,330,000元)及廣宇科技公司35,000股,取得成本2,699,000 元(當時總額僅餘350,000 元)之事實;由偵查卷所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漢神百貨公司短期投資明細表以觀(見偵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可知漢神百貨公司至87年12月31日止,尚持有國揚實業公司4,598,000 股之股票,取得成本221,806,000 元(當時總額僅餘45,980,000元)及廣宇科技公司70,000股,取得成本5,430,000 元(當時總額僅餘700,000 元)之事實;由偵查卷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國揚實業公司短期投資明細表以觀(見偵卷第159 頁),可知國揚實業公司於85年12月31日止,並未持有任何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之股票,但於86年12月31日,即持有廣宇科技公司8,768,250 股之股票,價值853,460,000 元之事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亦堪信被告侯西峰前述伊旗下關係企業於上揭期間,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申貸授信後,所貸得之款項的確係多用於購買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等股票乙節,應為真實。從而,被告侯西峰為完成在集中市場買進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計畫,必須籌措資金,而旗下三功公司等各家公司遂向中央票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藉此獲取購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公司股票之資金,是可知被告侯西峰由其所控制之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辦理授信之行為,與在集中市場購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股票之行為間,顯存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七)按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其於犯罪之初即有特定犯罪對象為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侯西峰前揭對於國揚實業公司背信之行為,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並有重疊之處,且手法上均係利用其所掌控之公司先買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上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並將貸得之資金利用集中市場購買國揚實業公司等之股票,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取個人利益,且同時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押質不足遭斷頭賣出,是足認前案與本案之手法極為相似,的確已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故前案與本案間實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次,被告侯西峰以三功公司等集團內之公司,為籌措護盤之資金之故,先後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並將所貸出之金額統籌運用,在集中市場上從事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等公司股票,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屬同一案件無誤。進而,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行為一部(即前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其效力當及於本案被告所涉背信罪嫌,檢察官當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公訴。 (八)綜上所述,本院詳核本案及前案之行為時間有所重疊(86年11月1 日至87年10月23日),即客觀上時間緊接,且被告侯西峰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被告侯西峰在本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過程中所為之背信行為,與前案所犯之背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侯西峰之連續背信犯行亦與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犯行間,更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案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前已敘明,前案係於89年9 月19日繫屬法院,並經法院審理後(過程同前所述),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 三) 第16號判決,並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進而因本案與前案間具有上揭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前案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則被告侯西峰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被告陳冠綸背信等案件確定判決附表一國揚集團部分 (一)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柏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99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4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二部分 (一)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二)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七)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八)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九)蔣式營造有限公司。 (十)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99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4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三部分 (一)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