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法人負責人,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丙○○於民國95年2月間合夥成立「保銓 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4號1樓,下稱保銓公司),初由甲○○擔任負責人,後於96年起改由乙○○擔任負責人,丙○○及甲○○擔任經理,惟保銓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仍由乙○○、丙○○、甲○○共同處理。渠等明知保銓公司並非保險業,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含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核准登記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乙○○、甲○○、丙○○共同以保銓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招攬客戶,以按月收取(繳納)服務費用,除由保銓公司代為向合法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外,即得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補貼汽車強制責任險或第三人責任險所不足之賠償金為由,接續向經營車行業務之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中公司)負責人陳志輝、偉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負責人高櫻雪、萬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負責人姜祈福、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負責人林研伶、宴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宴如公司)負責人廖憲章、志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昱公司)負責人郭月娥、雙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弘公司)負責人呂學道、集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負責人劉進德、蓮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負責人劉維仁等車行負責人招攬承保,或透過上開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向各該車行之靠行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楊忠慧或承租該車行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楊秉錡、謝隆勝、簡鋒鵬等不特定多數駕駛人邀約承保,相互口頭約定由參加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按月交付予各車行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費用,再由車行轉交予保銓公司,保銓公司於雙方約定之期間內承保,扣除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年繳保費約3,000元至5,000元後,其餘款項則充作保銓公司於雙方約定期間內承保之對價,俟前述職業小客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保險事故,即由保銓公司就投保人本身車輛之損害在10萬元之範圍內依受損程度予以理賠,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類似保險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就證人郭榕楨、林聲逸、陳冠臻、陳志輝、高櫻雪、姜祈福、林妍伶、廖憲章、郭月娥、呂學道、劉進德、劉維仁、楊忠慧、謝隆勝、簡鋒鵬等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乙○○、甲○○、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郭榕楨、林聲逸、陳冠臻、陳志輝、高櫻雪、姜祈福、林妍伶、廖憲章、郭月娥、呂學道、劉進德、劉維仁、楊忠慧、謝隆勝、簡鋒鵬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關向保銓公司投保及辦理理賠等情節均相符合,當足資為佐證,此外,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98年1月22日保局三字第09802009942號函、同會99年5月11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1740號函及其附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新產車發字第980096號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產管字第980131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7年11月13日彰新店字第0972534號函及其附件及保詮公司名片影本、計程車客運同業互助 類別選擇簡介、保詮計程車會員服務表、保詮公司計程車服務公司互助約定書、處理交通事故及車損記錄資料、事件日報表、代表人一覽表、保養廠一覽表、車籍資料一覽表、出險統計一覽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現金帳、現金支出傳票、尚豐汽車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報價單、坤泰特約廠98年4月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8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8號卷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36號卷㈠第34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同卷㈡第107頁至第110 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41頁、第314頁至第321頁)。綜上,被告乙○○、甲○○、丙○○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二項規定,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亦即,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契約係要式契約,須踐行以書面為之程式,而本件被告乙○○、白冠昌、丙○○始終堅稱:並未與車行負責人或計程車司機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等語,然證人即振翔車行負責人陳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委託保銓公司代為處理計程車車禍事故理賠、申請強制險理賠等事宜,每台車每月保費係800元至1000元不等,是按月、按車行開立支票交給甲 ○○,但向保銓公司投保不是強制性的,所以大多數司機不會投保,投保後如果發生事故,司機會直接聯繫保銓公司出面處理並將車子開到配合之保養廠維修,費用就由保銓公司處理,一般狀況是保銓公司負責2至3萬元,要看車子的新舊,責任歸屬則是看警方鑑定的結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號卷㈠第82頁至第86頁、同卷㈡第255頁至第256頁);證人即裕發交通公司負責人高櫻雪、證人即萬里車行負責人姜祈福於警詢中均證稱:當初係透過乙○○之招攬而向保銓公司投保,每台車每月保費1200元、1100元,都是車行按月開立支票交給乙○○;當車行之計程車司機發生車禍事故後,司機會直接聯繫保銓公司派人前往處理,但保銓公司不處理酒駕、闖紅燈等違規,接著將車輛送往保銓公司指定配合之保養廠維修,維修之後保銓公司會交付修理明細;當初是因為產物保險公司不承保計程車之車體險,所以才向保銓公司投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號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證人即明台車行負責人林妍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97年10月間某日乙○○到車行來招攬產物保險公司之任意險及保銓公司之車禍處理維修等保險業務,後就向保銓公司投保,每月、每車保費為1200元(包含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任意險),乙○○每月月底會交付保費單(名為「保銓公司會員服務表」)資為對帳,其在月初開立支票交付給乙○○,由保銓公司負責協助明台車行之靠行司機協商行車事故、代辦保險業務及申請理賠事務、介紹汽車維修廠商、車禍法律諮詢及支付車輛車險之車輛維修費用,亦即如有行車事故,保銓公司會派人處理及代為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至於投保車輛車損則由保銓公司負責維修,若車輛出險維修費較高,保銓公司會要求司機或車行支付超出之維修價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號卷㈠第176頁至第181 頁 );證人即晏如車行實際負責人廖憲章、證人即志昱車行負責人郭月娥、證人即雙弘車行負責人呂學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96年間乙○○到車行來招攬,就將車行內車輛保險業務交給保銓公司處理,每車每月服務費為1000元至1250元不等,任意險及強制險就由保銓公司代為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如遇有行車事故,就由保銓公司派人到場處理、代為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而車行之車輛就開往保銓公司指定配合之保養廠維修,維修費用會由保銓公司處理;因為一般產險公司就計程車之車體險均未加以承保,而保銓公司有提供此部分服務,所以向其投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號卷㈠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6頁、第241頁反面至第246頁、,同卷㈡第256 頁至第257頁、第276頁至第278頁);證人即宏麟車行負責人劉進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95年間透過甲○○招攬而向保銓公司投保,每車每月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服務費,但未簽訂書面保險契約,如遇有行車事故,則由保銓公司出面處理及辦理出險,至於車行車輛受損部分,則由司機開往保銓公司指定配合之維修廠進行維修,費用由保銓公司負責;因為一般產險公司都不承保計程車,而保銓公司有提供此部分保障,所以就向保銓公司投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號卷㈠第262頁至第266頁,同卷㈡第278頁至第279頁);而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與車行或計程車司機均未簽訂書面保險契約,但如遇有行車事故發生,保銓公司會派人前往現場瞭解肇事情形,並協助司機辦理任意險之出險(理賠),而計程車司機會將車輛開往指定修車廠維修,費用由保銓公司支付,修車費用就是從每月向車行或司機收取之服務費裡面支付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36號卷㈠第6頁至第30頁,同卷㈡第297頁至第299 頁),甚且被告乙○○更供稱:所收取之1000元至1300元包含代為向產險公司投保任意險(包含強制險)、服務費及修車費,但修車費有限額,只要車子不是很老舊就會想辦法修好,一般是10萬元以內修車費公司才會負擔,超過10萬元會請司機以分期付款等方式補貼,但對方車損部分則是屬於產物保險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99年9月14日審理筆錄 )。從而,由證人陳志輝、高櫻雪、姜祈福、林妍伶、廖憲章、郭月娥、呂學道、劉進德等人前述證言及被告乙○○、甲○○、丙○○前述供述可知,被告等人以保銓公司名義按月收取費用,約定以意外行車事故之發生作為履行責任範圍,亦即係就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害發生時,負有給付約定保險金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義務,並且依投保人之車輛受損程度來決定理賠金額,負修復之賠償責任,實質上被告等人向要保人收取對價、將其承保之危險分散於每一要保人,且允諾於行車事故發生時履行其權利義務,業已合於保險法第1條所定之保險定義,縱渠等並未以保險單為之,亦未與 投保者簽立何種形式上之保險契約,而欠缺保險法所定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惟渠等所經營者,實為具保險之實之類似保險業務,自不因未簽訂書面之保險契約而可免其罪責。因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所為違反保險法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保銓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而被告乙○○、甲○○、丙○○分係保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共同以保銓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且在投保人(即職業小客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保險事故,就投保人本身車輛之損害在10萬元之範圍內依受損程度予以理賠(修復或給付保險金),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類似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不得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本 件保銓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類似保險業務,除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及對外招攬業務外,被告甲○○、丙○○則係保銓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對內協助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理賠、財務等業務,且被告3人係輪流擔任公司負 責人,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是以被告乙○○、甲○○、丙○○就上開違反保險法之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法律上所稱集合犯者,乃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等人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時間既自95年2月持續到98年7月間,故其行為完成已在刑法修正公布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敘明。 五、又查我國保險制度因慮及職業小客車行車事故發生率較高而收取保費極高,理賠卻有限,這些高額保費非隨機載客、收入不穩定之計程車司機所能負擔(參證人高櫻雪、姜祈福、林妍伶、廖憲章、郭月娥、呂學道、劉進德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而許多保險公司就車體險部分大多僅有自小客車資訊,卻多未刊載營業小客車車體險之廣告資訊,亦可見其承保營業小客車車體險之態度消極,是在保險公司對營業小客車持高額保費、理賠卻有限情況下,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轉由以此類名為互助會之個人或公司投保以降低自身營業之風險,當發生行車事故時,將會派人到場協助處理及聯絡維修車廠,理賠範圍更包括營業小客車之車體受損,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向此類名為互助會之個人或公司投保,以彌補損害之習慣已存在多年,有其存在之客觀環境需求因素及彌補保險公司保障不足的功能,是被告等3人所經營之 保銓公司並非保險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從事經營本件類似保險之實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安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干擾妨礙,渠等所為雖無可取,但念渠等係出於維護同行計程車司機之權益,此有證人即車行負責人陳志輝、高櫻雪、姜祈福、林妍伶、廖憲章、郭月娥、呂學道、劉進德、劉維仁及證人即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楊忠慧、謝隆勝、簡鋒鵬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保銓公司服務不錯,且目前未有不理賠或不協助處理之情形等語(詳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收取服務費後卻有向產物保險公司代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等情,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 年2月10日新產車發字第980096號函暨所檢附投保資料、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3日一產管字第980131號 函暨所檢附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6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34頁),是以被告等3人經營之保銓公司並非 單純為謀取自身利益、吸收資金而為,且渠等所招攬業務範圍集中於大台北地區之計程車車行,營業規模並非過於龐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核與一般利用經營保險業務吸取資金之犯罪型態有間,本院認被告乙○○等人因擔任保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罹本件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顯係法重情輕,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本院參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丙○○等3人所經營之保銓公 司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卻以保銓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額市場之安定產生妨礙,惟念及在現今一般保險公司對營業小客車採取「高額保費、理賠有限」之消極承保態度之下,被告等3人所為對職業小客車駕駛 人除代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降低保費外,在投保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提供現場處理、協助計程車之車體維修及支付維修費用等服務,降低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自身營業風險,被告等人所為對現今保險制度並未生實質損害,復審酌被告等3人於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且未有詐騙車行或職業駕駛人之情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3人現正值壯年,各為 家庭中經濟支柱,經濟狀況普通,為謀取營生而因循業界陋習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以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本件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保銓公司現已結束營業,本院信被告等人應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