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重磊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許耀云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賴秋鳳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05 、10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重磊、賴秋鳳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操縱正道工業公司股價部分: ㈠被告石重磊於民國73、74年間,因投資股市○○○○○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為上市交易之公司,交易代號:1506)股票,進而取得經營權,並先後出任該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職務;被告賴秋鳳為石重磊秘書,主要業務為依石重磊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及調度交割股款,兩人辦公處所均位於臺北市○○○路15之1 號21樓。 ㈡94年12月間,被告石重磊、賴秋鳳2 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而抬高交易價格,或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表象,竟仍基於為個人不法利得與拉抬自家公司股價之犯意,共同使用賴秋鳳、岳麟、賴世華、林盈如、何建興及謝娟娟等6 人證券帳戶,並向金主賈文中、范承群借款,使用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艷、李國驊及尤建國等5 人設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之證券帳戶,以連續高價委託買入之不法手段大量集中並反覆買賣正道公司股票。被告2 人以前揭11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下稱本件查核期間)止共411 個交易日中,總計買進正道公司股票39,798千股,賣出29,934千股,分占該期間正道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56,644 千股之25.4% 及19.1% ,各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各該日成交量20% 以上者,計有94年12月2 日等323 個營業日,該等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47個營業日,其交易詳情如附表一「起訴書認定對正道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詳情」所示。 ㈢綜上,被告2 人以前揭大量買賣,連續高價買進之非法、人為操縱手法拉抬正道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由94年12月1 日每股收盤價格新台幣(下同)7.85元,上漲至96年7 月31日之每股19.3元,漲幅、振幅分別為145.85% 、152.86% ,遠高於同類股之51.78%、55.36%及加權股價指數之50.28%、57.67%。 二、操縱美亞公司股價部分: ㈠被告石重磊於80餘年間與吳祚欽合作買賣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為上市交易之公司,交易代號:2020)股票,進而與原經營團隊合作,以自然人身分出任監察人。87年間,石重磊因股票買賣致生鉅額虧損,陸續出脫美亞公司持股予友人黃春發、賈文中承接,黃春發並於93年6 月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石重磊之女石明玉同時以銀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監察人迄今。緣94年間,石重磊發現市場上有人大量購買正道公司股票,擔心經營權遭受影響,遂與黃春發商議,由黃春發提供1 成保證金向賈文中借款買進正道公司股票1 萬2,000 千股。95年間,正道公司股價上漲,致前述黃春發提供之保證金已超過借款所需之維持成數,石重磊、賴秋鳳基於前揭操縱正道公司股價相同犯意,竟私下與范承群接洽,以該等多餘之金額作為後續借款買賣股票之保證金,並旋於95年11月起使用賈文中、張秋月及尤建國等3 人設於鼎富證券之證券帳戶,以及原先所使用之正道公司、賴秋鳳、賴世華及岳麟之證券帳戶,以連續高價買入等人為操縱手法,大量買賣美亞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其等以前揭7 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自95年11月3 日起至96年5 月22日(下稱本件查核期間)止計133 個交易日中,總計買進美亞公司股票3,858 千股,賣出15,753千股及零股280 股,分占該期間美亞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30,017,640 千股之1.67% 及6.84 %,各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各該日成交量20% 以上者,計有95年11月6 日等17個營業日,該等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20個營業日,其交易詳情如附表二「起訴書認定對美亞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詳情」所示。 ㈢綜上,被告2 人以前揭大量買賣,連續高價買進之非法、人為操縱手法拉抬美亞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由95年11月3 日每股收盤價格19.2元,上漲至96年5 月22日之每股39.8元,漲幅、振幅分別為95.83%、108.85% ,遠高於同類股之30.48%、33.65%及加權股價指數之14.34%、14.92%。 三、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石重磊及賴秋鳳2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論處等語。 貳、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不法炒作之構成要件解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反操縱條款之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國家經濟秩序(或整體經濟結構之安全)及參與經濟活動者個人之財產法益,亦即其目的在保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投資人之利益。因一理想之證券市場,應如同經濟學上所稱之完全競爭市場(perfect competition market),證券市場內股票價格之漲跌取決於市場之供需關係,任何一位投資人都應是「價格之接受者」而非「價格之制定者」,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買進或賣出,排除任何人為之干預,如有各別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以其個別之力,抬高、壓低或維持股票,亦即所謂操縱股價,將妨害市場之公正性、公平性及投資人之信賴,影響整體經濟秩序之發展,自有明文禁止之必要。惟所謂保障投資人,並非以防止投資人因證券交易而受損失,或確保其能獲得一定利益為目的,畢竟證券投資之本質即具有投資風險,投資人以其個人之判斷所進行之證券投資,應自行承擔投資獲利可能伴隨而來之風險,證券交易法並非以保障其能獲得一定利益或填補損失為目的,而係以確保投資人能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在我國證券交易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一般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乃係一種常態性之作法,不得遽以行為人有類此賣賣行為,即謂該當炒作股價之構成要件。畢竟目前我國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而買賣報價又有漲、跌停板之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禁止市價申報,致理性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交之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此已成為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課責性可言。因此,只要投資人並無操縱價格之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本意,以此予以處罰,即有欠公平。又本法第15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之自由機能,故須其行為故意危害此一機能,始應受處罰。因如將現行規定解釋為抽象結果犯,則不論其結果有無致使價格上漲、下跌或交易活絡均予處罰,即有未當,而應將本款規定解釋為結果犯,同時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之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排除在本款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況本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其所描述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規定中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只是描述出此類行為之不尋常性(通常此類行為只是操縱市○○○○○段),尚未完全呈現出行為之不法內涵,如要充足描述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法,其內涵應加入「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不法結果,始顯現出刑事規範之立法目的,亦即唯有將上述行為手段與其結果結合一起,才能清楚描述此類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不法炒作行為為具體危險犯,法官應在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 三、按不法炒作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包括:第一、行為人對自己所為客觀不法要件之行為,具有故意;第二、出於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第三、以誘使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為目的。由於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認知,除非行為人自行承認,否則難以直接判斷,且不法炒作之客觀要件亦各異其型態,因此必須透過行為人之主觀因素與客觀行為及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應綜合:㈠股票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或同類股票走勢;㈡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方式買入股票,復利用拉抬後股價賣出牟利;㈢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㈣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以取得上市公司經營權之目的,連續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買進股數足以達到取得經營權之交易量,因資金較鉅而使股價上昇,乃證券市場之自然現象,不能遽認其有抬高該公司股價之炒作意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1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不法炒作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在一段時間內對該有價證券,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等情況。至於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雖謂:「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此一判決意旨作成之年代,集中交易市場尚係採用人工撮合制度,前述判決意旨固可說明當時之交易情形,但目前證券交易市場已完全採用電腦撮合制度,報價方式也與當時完全不同,因此該判決意旨對所謂「高價」、「低價」之解釋,有部分即已無法適用(如該判決意旨並未指明「買價」、「賣價」究係指「委託價」或「成交價」);兼以該判決作成後,證券交易法就該條款之規定,業已有所修正,即不宜再引用該判決意旨。況現行電腦撮合係採「價格優先」原則,為想優先成交買進最好採用「漲停價」買進,為想優先賣出,當然要採用「跌停價」委託賣出,如過分強調「高價」、「低價」,即有可能將本法所欲規範之操縱行為予以排除在外,而違反立法之意旨。是以,應跳脫「高價」、「低價」之範疇,從被告之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之波動、是否有不當之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石重磊、賴秋鳳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據: 一、證人唐潤生、賈文中、黃春發、賴世華、岳麟、黃鼎盛、林盈如、郭靖瑀、歐文英、范承群、田統任、趙威達、林秀鑾、許乃中、陳合義、何建興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至於起訴書所載證人楊麗英、李麗卿、賴粵興、童鳳梅、陳俊男、郭姿君、李郁瑩、許淑惠、黃宗勇、黃啟宏、廖美惠等人部分,或為黃春發所掌有德安開發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及美亞公司(下稱德安開發集團)之員工,或為前述公司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或為與被告2 人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毫無關聯之人,而公訴人亦不認為黃春發所掌有德安開發集團與被告2 人有共同炒作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行為,其再將該等證人之證詞列為證據資料,即不具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所製作之數份正道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美亞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三、投資人買賣正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書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投資人買賣美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書及交易明細資料。 五、「R先生股票一覽表」之書證。 伍、被告2 人之辯稱: 一、有關買賣正道公司股票部分: ㈠被告石重磊雖坦承確有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賴秋鳳、岳麟、賴世華、林盈如、何建興、謝娟娟等6 人之證券帳戶,並向賈文中、范承群借款,借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艷、李國驊、尤建國等5 人之證券帳戶(合計16個證券帳戶),於臺灣證交所查核期間陸續購買正道公司股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為鞏固正道公司經營權,才於94年至98年間分批陸續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並非集中於特定期間為之,且委託價格多在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範圍內。倘先前委託單未能如數成交,才於收盤前5 分鐘內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該下單時點已無法影響當日揭示價格及其他投資人之買賣決定,且實際成交價格,均為收盤前最後5 檔揭示賣價之最低或次低賣價,並非漲停價,伊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而伊借用之證券帳戶中,出借者亦為自己之利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伊對此並不知情,其等之委託單經電腦自動撮合,與伊之委託單成交,並非伊之相對交易;至於伊因融資到期或基於保證金、利率差異等考量,於同日賣出後復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及行為,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等語。㈡被告賴秋鳳雖坦承受被告石重磊之指示,於本件查核期間下單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石重磊之指示而下單買賣,並未參與決策,亦不知被告石重磊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而公訴人亦未證明伊與被告石重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二、有關買賣美亞公司股票部分: ㈠被告石重磊雖坦承確有借用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張秋月及尤建國3 人之證券帳戶,並使用正道公司、賴秋鳳、岳麟之證券帳戶,於臺灣證交所查核期間陸續購買美亞公司股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95年至96年間,美亞公司之業績及獲利大幅提升,國際鋼鐵價格亦持續走揚,而該公司股價尚處於低點,伊係認為乃一值得投資之標的而買入;且查核期間內美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上漲,實係市場供需法則所致,並非伊所為,參以該公司股價走勢並無背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之情況;又伊買賣美亞公司之股票,係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決定委託價格,主觀上並無抬高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於查核期間內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另伊借用之證券帳戶,出借者亦為自己之利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伊對此並不知情,其委託單經電腦自動撮合,與伊之委託單成交,並非伊之相對交易;至於伊為正道公司投資美亞公司股票,僅因融資到期,才於同日賣出後復行買入,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及行為,伊所為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賴秋鳳雖坦承受被告石重磊之指示,於查核期間下單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石重磊之指示而下單買賣,並未參與決策,亦不知被告石重磊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而公訴人亦未證明伊與被告石重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陸、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確有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16個證券帳戶購買正道公司股票,確有使用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8 個證券帳戶購買美亞公司股票,至於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之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之證券帳戶,則非被告石重磊所使用: 一、查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確有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16個證券帳戶購買正道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其中關於賴秋鳳、岳麟、賴世華、林盈如之證券帳戶使用情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之相關開戶資料、委託書等書證可資佐證,並為被告石重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確有使用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所示8 個證券帳戶購買美亞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相關開戶資料、委託書等書證可資佐證,並為被告石重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於起訴後追加主張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林盈如所有之證券帳戶,亦係被告石重磊供作於查核期間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用云云。惟查,公訴人以賴秋鳳製作之「R先生股票一覽表」中,有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之資料,質疑林盈如將該帳戶借給被告石重磊使用乙節,證人林盈如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94年至96年間,將長城證券總公司、永豐證券敦南分公司、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三個證券帳戶借給被告石重磊使用;至於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則係自己使用,並未借給被告石重磊,在此段期間內該帳戶之所有交易,均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帳戶內之正道公司股票,亦屬伊所有,與被告石重磊無關等語(本院卷㈢第174-175 頁)。而證人即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林建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自前手交接客戶林盈如後,曾否拜訪過林盈如?)有,我曾去地址位於杭州南路一段的醒吾大樓拜訪林盈如... (問:林盈如平時之下單方式?自己下單或委託他人下單?)她都是網路下單較多,有時候電話下單,電話下單也都是林盈如自己打電話... (問:林盈如下單買賣股票後,如何回報?)網路下單是不需要回報,如果是電話下單有時候會傳真交割單;網路下單有時賣出價位如要指沖,林盈如就會打電話來指定要沖哪一筆,我一樣也會傳真交割單給林盈如。(問:就該帳戶之股款交割事宜,與何人聯繫?)我都是跟林盈如聯繫。(問:曾否就上開股款交割以及回報事宜與賴秋鳳有所聯繫?)沒有,我都找林盈如... (問:有無跡象可以讓你感覺林盈如可能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我沒有感覺有此跡象」等語(本院卷㈣第55-57 頁)。又被告石重磊辯稱為維護正道公司之經營權,在94年後持續買進正道公司股票,因資金不足,需使用其他帳戶之融資額度購買股票,遂於97年7 月時向林盈如借用其兆豐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截至97年7 月底,其共以融資買入416 張正道公司股票,99年1 月時以現金償還到期融資等情,業據提出兆豐證券公司之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為證(其上所載起息日即為融資買進日,均為97年7 月,本院卷㈣第165 頁)。另實際製作該「R先生股票一覽表」之被告賴秋鳳,亦於本院審理之對質詰問時供稱:「(問:R先生股票一覽表正反面是否由你製作?)是我製作的,就是石重磊用我帳戶所買股票作一個統計... (問:上面有記載林盈如兆豐證券部分,購買正道公司股票,是否知悉?)知道... 剛剛你們問林盈如是94到96年間,但這個報表是98年份的,這個416 張的股票應該是石重磊,金融風暴後,我們的帳戶融資額度都不夠,所以我有向林盈如借用他的帳戶信用額度來買賣,應該是林盈如忘記了,兩個時間是不同的區塊」等語(本院卷㈢第179 頁)。參以該「R先生股票一覽表」上(98年度偵字第10805 號偵卷第81頁),確實載明:「92年8 月11日─98年9 月11日」,顯見該一覽表係統計被告石重磊自92年8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11日止所持有之股票明細,當中包括被告石重磊於97年7 月後借用林盈如所有兆豐證券之證券帳戶買入之416 張正道公司股票,自屬當然,自不能據此謂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亦有借用該證券帳戶。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97年7 月以前,林盈如並未將其所有兆豐證券之帳戶借給被告石重磊使用,該帳戶內之正道公司股票交易,均為林盈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與被告石重磊無關。 四、公訴意旨雖於起訴後追加主張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所有之2 個證券帳戶,亦係被告石重磊供作於查核期間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用云云。惟查,證人范承群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賈文中之元大證券經紀部、致和證券台北中山分公司之帳戶,是否也為你所使用作為本件融資墊款之帳戶之一?)偶爾有,但不多[ 改稱我不確定] ,但我知道賈文中有使用致和證券台北中山分公司之帳戶,元大證券經紀部的帳戶,我不知道,致和證券部分是因為我知道營業員郭愷宜[ 後改名:郭靖瑀] 的先生在該證券公司工作,因為我與賈文中有時候會捧郭愷宜先生的場」等語(本院卷㈢第150 頁)。然證人賈文中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名下持有之元大證券經紀部、致和證券台北中山分公司等證券帳戶,有無供作出借他人款項買賣股票所使用?)應該沒有... 大部分是由我親自下單... (問:你所稱你名下不只你一人可以使用之證券帳戶,是否包含鼎富證券、元大證券及致和證券?)元大與致和是我個人的,范承群不知道與何營業員通電話,但是鼎富證券部分,因為我與范承群的營業員都是郭愷宜,所以范承群知道電話。(問:所以你名下之帳戶能否為他人買賣股票所使用,重點是在於范承群是否知悉該帳戶?)... 至於元大證券、致和證券這兩家帳戶,是我個人在使用... 我所稱的我的帳戶裡面,包含所有使用的人頭戶,包含張秋月、李阿生、李張美艷這些,但我個人的戶頭是我自己在使用。我鼎富證券的戶頭范承群可以使用,但鼎富證券以外的戶頭,原則上范承群不能使用,但范承群如果真的使用的話而讓我知道,我可能會生氣並與范承群起爭執」等語(本院卷㈢第140 、145 頁)。而證人即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靖瑀,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賈文中、范承群出借款項予石重磊買賣何公司股票?)正道、美亞,這兩家公司比較多... (問:石重磊以上開借款買賣股票時,係於何證券帳戶內進行交易?)是用我們這邊的帳戶,有使用范承群、尤建國、李張美艷及張秋月之帳戶... (問:知否賈文中另有於元大證券、致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知道,元大我比較不清楚,致和證券的部分是我請別人幫賈文中開的,因為我先生要去致和證券當營業員,我請賈文中撥點業績給我先生,比較好看。(問:你有無替賈文中於上開元大證券、致和證券帳戶內下單交易?)元大沒有,但致和證券有,我只有幫賈文中打電話給我先生吳聰輝向致和證券下單。(問:范承群有無使用賈文中致和證券下單?)沒有... 因為在我先生任職的致和證券所下的單子,在彙整後會交給我一併整理,再由我統一交給歐文英,所以我會知道。賈文中都是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任職於致和證券的先生下單。(問:能否確認賈文中於致和證券下單係係為何人之利益?)他自己的單子,就是賈文中下單給我,我再幫忙向致和證券下單,致和證券的帳戶都是賈文中使用」等語(本院卷㈢第247 、251 頁)。綜此,相較於證人范承群對於有無使用賈文中所有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2 個證券帳戶證詞之不確定性,證人賈文中、郭靖瑀之證詞明確、證述內容若合符節,應認證人賈文中、郭靖瑀之證述可採,亦即被告石重磊並未於查核期間使用賈文中所有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2 個證券帳戶,用以買賣正道公司股票。 五、公訴意旨雖於起訴後追加主張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李張美艷所有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亦係被告石重磊供作於查核期間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用云云。惟查,范承群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賈文中共同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自己、賈文中、尤建國、李國驊、李張美艷等人之鼎富證券帳戶,94年至96年間,因被告石重磊向伊融資墊款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伊遂將上述帳戶借予被告石重磊買賣股票,但不記得有無將李張美艷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帳戶提供給被告石重磊使用,惟被告石重磊使用何帳戶,係由伊或營業員郭靖瑀視各帳戶使用情況決定,被告石重磊無法自行指定等語(本院卷㈢第150 頁)。而證人賈文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石重磊向其借款買賣股票時,通常係被告石重磊向其說好後,其請被告石重磊打電話給鼎富證券營業員郭靖瑀下單買賣等語(本院卷㈢第140 頁)。又證人郭靖瑀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賈文中、范承群有出借款項給被告石重磊買賣股票,均由她下單買賣,由她視情形使用范承群、尤建國、李國驊、李張美艷等人之證券帳戶等語(本院卷㈢第247 頁)。綜此,依證人范承群、賈文中、郭靖瑀之證稱,被告石重磊買賣股票既均透過鼎富證券營業員郭靖瑀,郭靖瑀自不可能使用李張美艷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元富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柒、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係基於鞏固經營權之目的,買入後即長期持有,主觀上並無抬高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沖洗買賣之行為: 一、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繼續維持經營權,買入後即長期持有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未有逢高出脫、賺取價差之行為: ㈠查被告石重磊辯稱自73年起陸續買進正道公司股票,77年時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後即擔任董事,一直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即便不擔任董事長,仍被尊奉為「總裁」,本件查核期間亦係同樣情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正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營會議暨總管理處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證1-3 即本院卷㈠第203-213 頁)。又被告石重磊辯稱:87年亞洲金融風暴爆發,國內股市暴跌,伊先前以融資買進之股票紛遭斷頭,在財務極度吃緊之情況下,將手中股票大量賣出變現,當中亦包括正道公司股票;94年下旬,前立法委員羅福助向伊表示,其從市場上取得12,000張正道公司股票,要求伊與其協商正道公司經營權一事,伊欲購回股票以維繫經營權,惟當時財務狀況仍未改善,故由案外人黃春發出面提供保證金,向賈文中借得款項後,於94年底向羅福助買回12,000張正道公司股票,同時將股票提供予賈文中作為借款之擔保,賈文中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擔任代表人之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公司)、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富貴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之名義持有,在股東會時支持伊,使伊能夠繼續經營正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賈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㈢第141 頁),核與證人黃春發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有以美亞公司、德安開發公司證券帳戶投資正道公司股票?)... 不論我是以哪些法人帳戶買進正道公司股票,我必須強調,因為當時是基於石重磊的拜託,且股價便宜,因此我買進後,就一直沒有賣出。(問:你可以保證買進正道公司股票後,從未賣出?)可以... 石重磊拜託我,我支持他... 石重磊是拜託我投資正道公司股票,我到現在一張都沒賣過,且我持有該股票的時間早於查核期間,甚至到現在一張都沒賣過,我受人之託投資朋友」之情節(99年度偵字第10806 號偵卷第54、55頁),完全相符。綜此,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買入正道公司之股票,既係基於鞏固經營權之目的,且於查核期間之前即委託友人黃春發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並長期持有之,則被告石重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操縱股價之抬高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即非無疑。 ㈡查被告石重磊辯稱自羅福助手中買回12,000張正道公司股票後,因持股比例仍低,為免失去經營權,決定逐步自市場上購買,以提高持股比例,而因當時財力不足,賈文中亦不願再提供資金,遂轉而向范承群借款,范承群並提供鼎富證券之帳戶供伊買賣股票之用,買賣時係向鼎富證券營業員郭靖瑀下單,但以何人名下帳戶買賣、以現股或融資為之、有無融資到期等情事,均由郭靖瑀及范承群決定,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賈文中、范承群與郭靖瑀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又被告石重磊除向范承群借款外,亦向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之何建興借用其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之帳戶、向黃鼎盛借用其配偶謝娟娟太平洋證券總公司、長城證券總公司之帳戶、向賴秋鳳借用其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之帳戶,另透過賴秋鳳向其配偶岳麟借用其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長城證券總公司、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帳戶,向其弟賴世華借用元大證券艋舺分公司之帳戶,向同事林盈如借用其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長城證券總公司、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帳戶,用以於本件查核期間購買正道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證人何建興、黃鼎盛、林盈如、賴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委請臺灣證交所製作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交易之群組成交量、相對成交股數等資料,所得出之附表六「石重磊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群組成交量情形」,顯示扣除融資到期、原證券帳戶所有人自行買進、誤聽電話下單內容而買賣等因素外(計有10種原因,另詳如下所述),被告石重磊在此查核期間幾乎只有買進正道公司股票,而少有賣出股票之情況。是以,被告石重磊如有抬高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只有買進並無賣出之行為,根本無法達到操縱股價及獲利之目的。 ㈢證人賈文中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石重磊是我個人的朋友,第一次跟我談的時候,是他本身遭遇到正道公司經營權的問題,石重磊希望我可以借錢給他,他提供正道公司的股票給我作為抵押,當時我就以1 億元之額度為準借予石重磊運用,但不可超過1 億元,自1 億元轉帳之後,而石重磊提供予我作為擔保之正道公司股票幾年內都沒有動過,同時我也不會准許石重磊從我所使用的證券帳戶裡頭來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問:就本案正道、美亞股票部分,結算盈虧的情形你是否記得?)... 正道股票部分還欠我很多,石重磊還欠我幾千萬元,正道股票對我個人來講,是一個很大的夢魘,我從來沒有跟石重磊去結算差了多少錢,大概差我2,000 萬左右,這是我自己最後的結算」等語(本院卷㈢第141 、146 頁)。而永駿公司、金富公司、富貴公司係由賈文中所投資設立並任各該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68-73 頁)。又經本院依被告石重磊之聲請,向正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元大證券公司,函詢被告石重磊所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之各帳戶及永駿公司、金富公司、富貴公司等股東持有正道公司股票之明細,已經該公司100 年4 月21日、100 年8 月8 日函文分別檢附股東明細帳表、證券所有人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50-273 頁、卷㈢第267-286 頁)。依該股東明細帳表、證券所有人名冊所完成之附表七「石重磊買賣而結存之正道公司股票數量一覽表」,顯示被告石重磊委由賈文中所屬永駿公司買入之正道公司股票1,000 張(仟股),不僅從未賣出,且有加碼買進之紀錄;而且由被告石重磊及賈文中所有各該帳戶所持有之正道公司股票,顯示95年至98年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之正道公司股數結餘量,分別為17,120張、30,193張、28,577張、28,492張,對照正道公司95年至98年之各年度平均收盤價,分別為9.34元、16.12 元、16.35 元、14.10 元,其中96年、97年最高價分別為19.90 元、20.45 元(此有正道公司年度成交資訊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273 頁)。則被告石重磊如有意賺取價差,在95年低價買進後,正道公司股價逐漸上漲,並於96、97年股價處於20元左右之高點時,按理應賣出持股以獲利,惟被告石重磊不僅未曾大舉賣出,甚至96年間之持股數量還增加至30,193張,而且連同97、98年計連續3 年持股數量皆維持在3 萬張左右。況被告石重磊於93至98年間均擔任正道公司董事一職,亦有正道公司95年至98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292-295 頁)。綜此,被告石重磊辯稱係為繼續維持經營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買入後即長期持有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未有逢高出脫、賺取價差之行為等情,堪以採信。 ㈣由前述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等資料,顯見被告石重磊確係長期持有正道公司股票,且於股價高點仍持續買進,並長期擔任該公司董事,則被告石重磊辯稱於94年至96年之查核期間,係為經營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買入後即長期持有並擔任公司董事,未有逢高出脫、賺取價差之行為等情,堪以採信。是應認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買賣正道公司股票時,主觀上並無抬高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 二、本件查核期間內發生正道公司股價上漲之情事,係市場供需法則所致,並非被告石重磊買賣股票行為所產生,且該公司股價之走勢,並無背離大盤及同類股之走勢之情形: ㈠按臺灣證交所訂定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下稱「處置作業要點」),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而訂定,而該監視制度辦法則係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所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之授權而訂定。臺灣證交所設立監視制度及訂定「處置作業要點」之目的,則在於對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設置一衡量標準,以便發現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即發布為「注意股票」,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倘連續5 個營業日或最近10個營業日內有6 個營業日,或最近30個營業日內有12個營業日,經臺灣證交所公布為注意股票者,臺灣證交所即對之取取處置措施,並發布為「處置股票」。該「處置作業要點」係以某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券資比明顯放大等因素,作為是否列為注意處置股票之判斷指標之一。是以,某價證券是否曾經臺灣證交所列為注意或處置股票,雖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97 號判決所揭諸:「綜合股票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或同類股票走勢、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方式買入股票,復利用拉抬後股價賣出牟利、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情形判斷」之意旨,仍得作為行為人有無操縱股價之情況證據。 ㈡查本件之所以經犯罪偵查機關予以偵辦,係因於96年8 月間,有一署名「鮑多福」之信函寄至總統府、法務部、金管會、調查局等各單位,其內容表示:被告石重磊向賈文中借款,以鼎富證券帳戶炒作正道公司及美亞公司股票,待公司發佈業外收益利多時出貨,坑殺散戶云云(此有該檢舉函在卷可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60號偵卷第1 頁);實則住在檢舉函所載地址之鮑多福,並未撰寫並寄出該檢舉函,該檢舉函係遭人冒名等情,業據證人鮑多福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60號偵卷第39、40頁),顯見該檢舉並非實在。又金管會及調查局將該檢舉函轉交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以94年12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為查核期間,就本件是否涉及炒作進行分析後,該所以97年4 月21日函文所檢附之第一份分析意見書,即於第柒點表明:該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達到「處置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第10805 、10806 號資料卷㈠第37頁);其後,臺灣證交所歷次針對本件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亦皆有此記載。而證人即製作該份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交所職員佘季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㈢正道公司分析意見書第6 頁問:... 該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達該作業要點之情事等記載,這是何意思?)正道公司股票在我們分析期間裡面,並沒有被公布為注意股票」等語(本院卷㈢第117 頁)。由此可見,臺灣證交所之所以進行查核分析,係因收到金管會及調查局轉送冒名「鮑多福」之檢舉信所致,並非因正道公司股票交易之價格及數量有任何異常之處。綜此,本件查核期間正道公司股票之交易,既不符合臺灣證交所所定「處置作業要點」中所列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券資比明顯放大等情形,是否符合操縱股價之客觀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㈢查國內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加權股價指數之編製,係以所有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為樣本,產業分類股價指數係以同一產業之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為樣本,各依公式計算得出之數值,該等數值分別顯示所有上市公司、同一產業之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走勢,此觀本件查核期間大盤指數漲幅50.28%、電機類股漲幅94.96%自明(如附表八「本件查核期間正道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比較表」所示)。又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程度不一,以致樣本其中一檔個股價格之漲跌幅,與樣本中其他個股或所有樣本之漲跌幅,未必全然雷同,甚至漲跌相反之情形,亦非罕見。而本件查核期間,屬於電機類股之正道公司股價漲幅為145.86% ;其他電機類股之漲跌幅,低者如正峰工為-29.74% 、鑽全為-23.23% 、耿鼎為-5.15 % ;相似者如恩德為146.63% 、巨庭為140.54% ;高者如中宇為332.38% 、華城為318.60% 、利奇為301.88% 、喬福為233.33% 、車王電為230.77% 、川飛為206.94% 、樂士為199.26% 、廣隆為192.13% 、日馳為158.57% (如附表八「本件查核期間正道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比較表」所示)。綜此,顯見本件查核期間內,大盤及電機類股均呈現一上漲趨勢,31檔電機類股中,漲幅在200%以上之個股多達6 檔,正道公司漲幅為145.85% ,參照大盤及各電機類股個股走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 ㈣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本件查核期間內,大盤及電機類股股價指數上揚,係整體市場需求大於供給所致,正道公司股價上漲,亦係基於同一之原因,尚難認係被告石重磊一人之買賣所導致;又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程度不一,漲跌幅度自然有異,加上正道公司屬股本較小之上市公司,資本額僅有10.23 億元,與一般資本額動輒百億元之中、大型股票相較,股價自然比較容易產生波動。是尚不得以正道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漲幅高於大盤或同類股漲幅,或單一投資人之單日買賣百分比比重較高,即斷言被告石重磊或其他正道公司股票投資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三、被告石重磊係長期分批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並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決定委託買進價格,主觀上並無抬高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於查核期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 ㈠依臺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8條之2 之規定,就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自動撮合原則,因此,委託買進之價格愈高、委託賣出之價格愈低,則優先成交之機會愈大;反之,委託買進之價格愈低、委託賣出之價格愈高,則優先成交之機會愈小。惟買方多希望以較低價格取得股票,賣方則多希望以較高價格出售股票,倘公開揭示市場上已有委託但尚未成交之價量資訊,則買方參酌已經存在之賣出價格及數量,以貼近最低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除可節省購買成本,也不至於過度降低成交機會;反之,賣方參酌已經存在之買進價格及數量,以貼近最高買價之價格委託賣出,除可獲取較高利潤,也不至於過度降低成交機會。如此作法既可促進集中交易市場運作之公平及效率,而且臺灣證交所自92年1 月2 日起,即實施揭露未成交之最佳5 檔買賣委託價量新措施。該措施係指:⒈未成交最佳5 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言,係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最高至第5 高有買單之檔位價格與張數,而尚未成交之最高5 檔委託買進價,即為「揭示買進價」;就賣方而言,則為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最低至第5 低有賣單之檔位價格與張數,而尚未成交的最低5 檔委託賣出價,即為「揭示賣出價」;至於揭示當盤已成交之價格,則為「揭示成交價」,其範圍在5 檔委託買進價與5 檔委託賣出價內,可能等同揭示買進價或揭示賣出價。亦即,最佳5 檔係揭示當時,市場上已經存在但尚未成交之委託價格及數量,投資人參考此一資訊,判斷以何價量委託,最能在其經濟利益及成交機會間取得平衡。而股票交易之成交價格,因買賣雙方委託價量變化而有不同,揭示當盤之成交價未必等同下盤之成交價。投資人如欲於下盤買賣,應參考揭示當盤已經委託但尚未成交之價量資訊,即最佳5 檔價量資訊,而非當盤之揭示成交價。臺灣證交所建議投資人參考者,係最佳5 檔價量資訊,而非揭示成交價,其意在此(此有臺灣證交所對外公告之「五檔價量資訊宣傳海報文稿」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277-281 頁)。是以,最佳5 檔係市場上已經存在,且最合乎投資人經濟利益及成交機會之買賣價量,投資人委託價格在最佳5 檔範圍內,均屬合理,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行為人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或行為,尚不得認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高價」或「低價」;至於揭示成交價並無參考價值,不得因投資人以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以低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㈡按「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法人或其他機構,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臺灣證交所營業規則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顯見臺灣證券交易係以「限價委託」為原則,例外於法人或機構投資人始可採取「授權委託」,均不許「市價委託」。然而,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自動撮合原則,已如前述,在證券交易不許「市價委託」之情形下,實務上投資人為確保能夠買到或優先買到股票,會以市價向營業員下單,營業員再以「漲停價」輸入電腦申報,此不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甚至受命法官在擔任法官職務前,亦曾以此方式委託買賣股票)。因此,證券商以漲停價或跌停價作為委託價格,可謂常態,自不得僅因投資人間或以漲停價買進,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又行為人若有意抬高股票交易價格,誘使他人買賣,以大量高價買進後,必須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接續高價買進,並在短時間內反覆密集操作此一模式,始能維持住先前拉抬之股價,達到逐步墊高股價之效果;反之,如於單日大量高價買進後,未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接續高價買進,則股價在市場供需作用下,自會回歸基本面,無法營造出該個股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引誘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本判決前面所述:「不法炒作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在一段時間內對該有價證券,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等情況」,即寓意在此。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內,計有48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正道公司股票,其中44個營業日明顯影響成交價(起訴書第1-17頁,其中95年4 月21、24、28日及5 月2 、3 日等交易日有重複列記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石重磊辯稱平日忙於工作,無法長時間關注股票交易盤勢變動,僅能在收盤前半小時,依據當時資金運用狀況,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決定當日委託買賣之價量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參照臺灣證交所所提供買賣交易紀錄所製作如附表九「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又依臺灣證交所所提供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就起訴書所稱被告石重磊連續以高價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並影響收盤價之44個營業日計206 筆交易情形,經過逐日、逐筆之分析(詳如附表九「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可知被告石重磊辯稱委託買進時,均係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且絕大部分係以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進,僅有委託買進數量大於最低賣價揭示之數量時,為能如數成交,才以其他次低賣價委託等情,即屬有據。據此,被告石重磊委託買進價格在最佳5 檔揭示賣價範圍內者,即使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高價」;至於被告石重磊雖偶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者,因均係於收盤前5 分鐘內委託,且絕大部分係在先前委託單未能如數成交時,為順利買進之情形下所為,則此一下單時點,本已無法影響當日揭示價格及其他投資人之買賣決定,況實際成交價格,均為收盤前最後5 檔揭示賣價之最低或次低賣價,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高價」;又被告石重磊即使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也從未因此而以漲停價作收,且被告石重磊並未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不久繼續以高價買進,兼之該44個交易日間隔分散,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之要件,亦有未合;另被告石重磊係於94至98年間陸續分批買進正道公司股票,倘被告石重磊有意拉抬股價,理應於尾盤以高價買進(即俗稱之「拉尾盤」),於次一營業日開盤不久接續以高價買進,並在短期內密集反覆此一模式,始能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然被告石重磊並無如此作為。是公訴意旨僅截取94年12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部分時段進行調查,遽謂被告石重磊有連續、密集以高價買進之行為等情,該認定尚非有據。 ㈣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係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且絕大部分係以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進,公訴意旨忽略被告石重磊長期、陸續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之事實,亦未細繹被告石重磊於各該交易日之委託情形,單以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重多少、委託價量影響收盤成交價多少,泛指被告石重磊有操縱股票之意圖及行為,即有未洽。 四、被告石重磊係為經營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當中僅因融資到期、融資保證金及利率差異等資金運用考量,於當日賣出後復行買進,主觀上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沖洗買賣之行為: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禁止「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此一禁止「相對成交」之行為,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沖洗買賣」(wash sales)。該規定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之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之目的。而沖洗買賣行為之所以應該予以禁止,係因在實際操作上,同一投資人在證券市場一方面從事賣出行為,又一方面買入,以製造行情之詐騙性交易,亦即操縱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連續為雙向買賣委託,利用互相轉帳沖銷方式進行交易,反覆「作價」,其買賣雙方之委託人皆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所為,亦即真正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屬實質同一委託人,形式上雖有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但其結果並不變更此證券之實質所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其除向證券經紀商辦理交割手續,付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外,並非真正實質之成交買賣,僅虛構成交量值之記錄。由此可見,此種沖洗買賣行為在市場上能夠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行情。至於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必須行為人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及製造不真實或足以令人誤解其買賣達於活絡狀態之主觀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行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其買進、賣出之時間、價格、數量須有密切接近之情形,始能該當本罪。 ㈡查投資人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融資到期時(通常為半年或1 年),證券商即會要求結算,強制投資人將股票賣出以收回本金與利息;投資人如欲繼續持有原來之股票,則須重新辦理融資,再以此融資額度買進。再者,證券商給予投資人之融資利率及自備款成數各有不同,投資人以融資利率或自備款成數較高之證券帳戶買進股票後,為節省利息或減輕自備款負擔,會將股票賣出,以融資利率或自備款成數較低之證券帳戶復行買進;同樣的,投資人融資買進股票後,若以較低利率及保證金向私人取得借款,亦會將融資購買之股票賣出,再以向私人借得之證券帳戶復行買進,以節省利息或減輕自備款負擔;又投資人以現金買進股票後,如想增加持股數量,也會將現股賣出,再以融資方式復行買進。證券交易實務上,投資人如欲繼續持有同一股票,卻又有上開資金運用之考量,即會出現在同一天對同一股票為一買一賣之情形,因行為人本意在於繼續持有股票、節省利息或減輕自備款負擔,尚不得據此認定投資人有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㈢查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沖洗買賣之要件,惟因起訴書第1 頁亦提及相對成交,本院茲依職權參照臺灣證交所所提供買賣交易紀錄,製作完成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內容,分析說明被告石重磊所為,有無該當相對成交之情形。依據被告石重磊之辯解,本件其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之所以形式上發生相對成交之情況,主要係因下列因素所造成,分別為:「類型一:融資到期(共計47筆);類型二:帳戶出借人或其他關係人自行買賣,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44筆);類型三:時隔多年,被告石重磊難以回憶當初交易原因(共計2 筆);類型四:被告石重磊之股票,石重磊本身不知道該筆股票交易從賈文中帳戶轉入范承群之帳戶,係范承群與賈文中兩人自行研究之結果而決定之事,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1 筆);類型五:被告石重磊係委託營業員賣出(買進),惟營業員誤解其意,而為買進(賣出)(共計3 筆);類型六:賣現股,改以融資買進,以善用融資額度(共計3 筆);類型七:資金調度,融資改墊款(共計10筆);類型八:因融資利息差異(融資額度差異),高利息帳戶賣出以轉換至低利息帳戶(共計1 筆);類型九:因不同券商要求自備款不同,而自高自備款之帳戶賣出轉入低自備款之帳戶(共計1 筆);類型十:被告石重磊應帳戶出借人要求賣出,以空出融資額度(共計3 筆)」。而經本院檢視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石重磊之辯稱為可採信,茲分別說明如下。 ㈣關於「類型一:融資到期(共計47筆)」部分,業據被告石重磊提出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等件為證(相關書證均詳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而證人郭靖瑀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融資買賣於鼎富證券多久需要出清結算一次?)最早是半年,後來變為1 年,目前是1 年半,但94-96 期間多久結算,我忘記了。(問:你所言的出清結算時間一到,是否一定強制出清?)就是一定要出清,至於用何方式出清,就是一買一賣,一定要賣掉。(問:假設是今天100 年8 月4 日融資買入,而當時的強制出清是以一年為期計算,最遲多久一定要將這股票賣掉?)... 應該是101 年8 月3 日一定要賣掉,如果遇到假日的話,應該是要往後... 融資快到期時,到期日前的一個禮拜,櫃台買賣中心會通知我們,何客戶的融資已經快要到期了,我就會趕快打電話給客戶,請他們一定要在該日前賣掉股票」等語(本院卷㈢第253 頁)。綜此,由證人郭靖瑀之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石重磊辯稱因融資到期,而針對正道公司股票賣出後又買進之情形,堪以採信。 ㈤關於「類型二:帳戶出借人或其他關係人自行買賣,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44筆)」部分: ⒈證人賴秋鳳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借給石重磊這幾個帳戶,你是否也為自己利益作股票的買賣?)會,只有使用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岳麟帳戶。(問:你現在能不能指出你自己交易的股票的時間或張數?)... 我是按照現股或融資來區別是否為我自己所做的交易,只要現股一定是我的,不是石重磊的;融資部分我是看交割,如石重磊所買的股票,會從我借他所使用的帳戶[ 指國泰世華信義分行用以交割永豐金敦南分公司岳麟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 匯款或轉帳進入永豐金岳麟的交割帳戶或存現金。如果是為我自己利益買賣股票的錢,就是直接從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岳麟帳戶原本的餘額來扣款。以下我所指認的依委託書編號的交易是我為自己利益所進行的買賣:1.被證201 、202 :委託書編號I0035 ...」等語(本院卷㈣第145-146 頁)。而證人即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營業員田統任,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岳麟所有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平時係由賴秋鳳以網路下單方式進行交易,該證券帳戶係以岳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作為交割銀行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書及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㈣第59、83-85 頁)。又被告石重磊辯稱:94年至96年間,賴秋鳳將岳麟所有永豐金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借給其使用時,賴秋鳳並未將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原有資金提出,而繼續以該買賣股票,當中亦包括正道公司股票,為避免與被告石重磊買進之正道公司股票混淆,賴秋鳳在買進該支股票時,幾乎都是現股交易,被告石重磊則均以融資為之,被告石重磊之交割款項,是自借用之其他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匯入(如賴秋鳳所有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賴世華所有元大證券艋舺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係透過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岳麟所有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林盈如所有長城證券總公司之證券帳戶,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賣出股票後,亦會視資金運用情形再將股款匯出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客戶買賣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㈣第116-141 頁)。綜此,由證人賴秋鳳、田統任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賴秋鳳在將自己配偶岳麟所有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付被告石重磊使用後,仍有為自己利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情形。 ⒉證人范承群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是用哪些帳戶作正道、美亞股票之買賣?)也是這些帳戶,就是我、賈文中、李張美艷之證券帳戶。(問:還有無其他帳戶?)有,但現在不太記得... (問:你的意思是,你自己有在同一時間使用供給石重磊買賣股票之帳戶進出正道、美亞股票?)對。(問:為何你於98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供稱除了石重磊以外,沒有其他人使用賈文中、范承群、尤建國、李國驊、李張美艷等人之帳戶買賣正道、美亞股票,與你上開所述不符,如何解釋?)在我們來說是非常稀鬆平常的事情,我所謂的沒有別人是沒有外頭的人,但是我們自己用自己的帳戶買個10張、20張的股票是很平常的事情,我當時認為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㈢第148 、152 頁)。而證人郭靖瑀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除石重磊之外,尚有何人於94至96年間在上開石重磊、范承群交付予你之帳戶內買賣股票?)除了石重磊之外,實際上范承群、賈文中也有使用這些帳戶購買股票,如特定正道及美亞公司的股票的話,石重磊比較多,而范承群、賈文中應該也有用這幾個帳戶多多少少下一些,但不多吧。(問:范承群、賈文中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帳戶內下單買賣正道、美亞股票,是否係為石重磊所下單買賣?或為其等自己的利益下單?)大部分都是他們自己下自己的單,他們都是自己下單,自負盈虧,有時候可能石重磊比較忙,會請范承群幫忙下單。(問:你如何區別?)我們有委託單,如果今天是石重磊打電話來,我會於委託單下方用鉛筆寫上一個『石』,用以區別是何人下單,之後再一起統計,我將賈文中、范承群及石重磊下的單區分後,再把成交記錄單交給歐文英,由其負責記帳。(問:但你如何知悉范承群有時是為石重磊下單?)因為范承群打電話來時,有時會說是幫石重磊下單的,這樣我就會在委託單上註記『石』,用以區別這是石重磊先生下的單。(問:歐文英於鼎富證券的職位?)... 會交給歐文英是因為范承群說寫好的成交記錄單交給歐文英處理,我從一開始接賈文中、范承群的單,賈文中就告訴我要把資料交給歐文英」等語(本院卷㈢第247-248 頁)。又證人歐文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職業?)於富貴投資作記帳工作... 我的工作很單純,就是把客人的股票買賣進出作帳,再交給老闆賈文中... (問:你記帳所需之資料如何取得?)就我的工作就是依營業員寫下的單子,把它輸入電腦,計算股票、張數、價錢等,做完帳後再交給老闆賈文中。(問:交給你相關股票成交紀錄之營業員有何人?)郭靖瑀... (問:上開所稱賈文中自己的進出,你與郭靖瑀都不管的意思,是指非屬富貴投資公司『客人』買賣之股票,並非由郭靖瑀及你負責,是否如此?)其實我的工作就是很單純把營業員寫給我的單子,把股票、張數做帳後交給老闆,至於他們之間要如何處理,我都沒有過問。營業員給我單子上會記載股票名稱、張數、價錢,至於剛剛所言『石』、『中』是為了要區分客人,我自己拿到的單子都有記載這些代號。(提示98年偵字10805 卷20頁問:郭靖瑀所交付予你之資料,是否即為卷附之買賣成交紀錄表?)是,都是這樣的格式... 該表格左上角『賴小姐』前方的文字,就是『石』字」等語(本院卷㈢第254-255 頁)。此外,並有該鼎富證券公司之買賣成交紀錄表在卷可佐(98年偵字第10805 號偵卷第20頁)。綜此,由證人范承群、郭靖瑀、歐文英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賈文中、范承群在將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艷、李國驊、尤建國等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交付被告石重磊使用後,仍有為自己利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情形。 ⒊證人何建興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至96年間,有無借帳戶給石重磊買股票?如有,是哪些帳戶?)有借帳戶給石重磊,借了元富大昌的帳戶給石重磊... (問:石重磊要買賣,是透過你還是他自己向營業員下單?)他自己下單... (問:你將你自己元富大昌之帳戶借給石重磊時,在這的帳戶裡面,有無你自己所買之正道公司股票?)石重磊借的時候好像沒有,後來我再追加買的... (問:依同次筆錄記載,你將該帳戶借給石重磊使用後,你自己就沒有再下單了,你認為是石重磊或賴秋鳳在處理下單事宜,是否如此?)那個東西太久了,當初調查局問,沒有提示任何資料,只是叫我一個人過去問,我真的記不清楚,後來我查證後,我有買了一些股票,這是事實,我要陳述。(問:你何時在何處作上開所述之查證?並請提出上開所述100 張現股之相關資料。)接到法院傳票後,我到元富大昌瞭解,查我名下帳戶之買賣交易資料出來... (問:你同一個帳戶內既有自己的股票買賣,也有借給石重磊進行正道公司之股票交易,有無將此事告知石重磊?)一開始沒有,石重磊不清楚這件事,後來因為帳戶這樣作會不清楚,我就把其他我的股票賣掉轉出來。石重磊並不清楚此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84-188 頁)。而因證人何建興證述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於本院另次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㈢213 頁以下100 年7 月27日證人何建興所提資料問:請就100 年7 月27日之說明文件,說明96年4 月16日你以現股轉融資之交易情形及所憑之相關資料,為何你會將現股轉融資500 張錯認為250 張?)那個時間太長了,此資料我有與賴秋鳳、楊幸貞核對再製作出來,這些資料都是營業員給我的,這些東西都是我自己買賣的,我們把這些資料找出來還原真相」等語(本院卷㈣第62頁)。此外,證人何建興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富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㈢第213-232 頁),顯見證人何建興確有從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支付購買正道公司股款之情事。綜此,由證人何建興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證人何建興在將自己所有元富證券公司大昌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借予被告石重磊使用後,仍有為自己利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情形,並於交易後自行匯款完成交割手續,證人何建興之所以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係因交易日期已時隔久遠所致,尚不得遽此即謂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㈥關於「類型四:被告石重磊之股票,石重磊本身不知道該筆股票交易從賈文中帳戶轉入范承群之帳戶,係范承群與賈文中兩人自行研究之結果而決定之事,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1 筆)」部分,證人賈文中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被告石重磊答辯三狀被證228 、229 交易委託買賣明細表問:被證228 有筆交易於95年5 月11日你個人的鼎富證券帳戶有委託賣出正道499 仟股,此交易是你自己所為的交易?或石重磊的交易?)事實上現在問我95年5 月時機的狀況,我完全不會清楚,但是這筆499 仟股也不會是我本人所買賣的,這筆進出在調查局調查官有問到我,我印象中我回答是范承群用我的戶頭做了這筆的進出,而現在我印象中這樣的回答也是正確的。(問:你說范承群用你的戶頭做了這筆進出,與你有何關係?)我為什麼這麼深刻,我鼎富證券名下所購入之正道公司499 仟股之股票,是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入的,後來我因此為這件事跟范承群起了爭執,因為范承群瞞了我又私下增加了正道的數量,然後又用了我的戶頭,我要求范承群把這筆帳從我的戶頭移出,所以才有這筆交易。(問:你說要求范承群把這筆帳從你的戶頭移出,你的意思是否要范承群將股票賣出?)對」等語(本院卷㈢第143 頁)。而證人范承群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會指定郭愷宜用何帳戶為石重磊買賣股票嗎?)有時會有時不會,就上述幾個帳戶在用。(問:上開所述之帳戶,曾否有人反對供給石重磊買賣股票使用?)只有一次我在賈文中戶頭買正道公司股票買太多了,後來轉到我戶頭裡面,因為賈文中不喜歡戶頭裡面有太多相同的股票,賈文中怕麻煩,如涉及到違法交易的問題。(問:以本件融資予石重磊買賣股票而言,只要進出的股票數量上不要太多,賈文中則不會有意見使用他的帳戶?)是的,都不會,只有我買正道公司股票太多的那次,賈文中有意見... (問:你剛才證稱因為使用了賈文中帳戶為石重磊購入的股票數量太大,而被賈文中罵,之後依賈文中要求移出系爭股票至你個人名下之帳戶,這筆數量比較大的股票交易,是你個人的交易或是借款予石重磊買賣股票的交易?)這是石重磊的股票,只是轉入我的戶頭。石重磊本身不知道這筆股票交易是從賈文中帳戶轉入我的帳戶,是我與賈文中兩人自行研究之結果而決定的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50-153 頁)。又被告石重磊向范承群借款而購入股票時,僅能透過范承群提供、由營業員郭靖瑀分配之證券帳戶買賣,被告石重磊並無法自行決定以何帳戶買賣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則該2 位證人證稱被告石重磊不知該筆交易自賈文中所有帳戶移出至范承群帳戶之情,堪以採信。綜此,由證人賈文中、范承群之證稱,顯見確有被告石重磊買入之正道公司股票,經范承群與賈文中2 人商議後,自行決定從賈文中之帳戶轉入范承群之帳戶之情形。 ㈦關於「類型五:被告石重磊係委託營業員賣出(買進),惟營業員誤解其意,而為買進(賣出)(共計3 筆)」部分,以電話委託下單乃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態,在每日交易時間緊促、非面對面溝通之情況下,客戶與營業員間因誤聽、認知不同而生下錯單之情形,衡屬常見。而證人即曾借證券帳戶給被告石重磊使用之黃鼎盛,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石重磊在經過你借用你太太謝娟娟帳戶下單時,有無發生過下錯單之事?)好像有一到二次,我本身也有買股票,他電話打來請我幫忙下單,我也有打電話給營業員,因為我們帳戶只有我們才能使用,石重磊本身不能使用,買賣弄錯好像有一到二次,但張數不是很大... (問:剛才提到說,曾經在電話中有下錯單一到二次,事後有無進行補救?如有,如何補救?)... 如果弄錯了,會趕緊取消,如果尚未成交,取消就可以;如果成交了,因為張數不多,我會向石重磊報告下錯單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㈢第181-182 頁)。又證人即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趙威達,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石重磊於你那邊買入或賣出正道公司股票,有無出現過你的執行買進、賣出的指令與後來石重磊的認知有落差的情況?)曾經有搞錯過,如有時候要買兩筆,第一筆喊買進,過了好幾個鐘頭後,他又來喊賣出,實際上第二次他是要喊買進,結果喊成賣出。(問:何時發生此事?)很久了,反正就是有喊錯過,就是要進喊成賣... (問:你是如何發現有發生這個錯誤的狀況?)是石重磊事後打電話來說他喊錯了,他本來要買進結果喊成賣出... 後來沒有補救,石重磊說喊錯就喊錯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83-184 頁)。綜此,由證人黃鼎盛、趙威達之證稱,顯見確曾發生被告石重磊委託營業員賣出(買進)時,因係電話下單,營業員誤解其意而為買進(賣出)之情形。 ㈧關於「類型十:被告石重磊應帳戶出借人要求賣出,以空出融資額度(共計3 筆)」部分,證人黃鼎盛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或謝娟娟有無出借證券帳戶給石重磊使用?詳情?)有的,我一直都是使用我太太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90年左右,石重磊因為融資額度的關係,就曾經向我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他都是告訴我要買的股票種類、金額、價位後,再由我打電話跟我的營業員下單。(問:你前述出借謝娟娟的哪一個證券帳戶給石重磊使用?)應該是太平洋證券及長城證券公司的證券帳戶,帳號我不記得... (問:石重磊跟你借用謝娟娟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股款交割事宜如何辨理?)石重磊跟我下單當天,營業員會把交割單傳給我,我再傳真給石重磊的秘書賴秋鳳去處理,賴秋鳳會在交割日把錢直接匯到我太太謝娟娟前述證券帳戶的股款交割帳戶中」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806 號偵卷第121-122 頁);證人黃鼎盛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向你所借用的帳戶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大約多久進出一次?)石重磊買了以後就放著,當時我太太有問我說為何買了都沒有動,後來因為我太太要買賣股票,所以後來我請石重磊將股票賣了。(問:這次你請石重磊賣股票的時間,何時是否記得?)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後來我請石重磊處理,他慢慢就處理掉了。(提示被告石重磊答辯狀三被證290 、291 問:96年6 月13日謝娟娟設立於長城證券公司之帳戶委賣有3 筆,分別為:29仟股、25仟股、25仟股,成交為:26仟股、12仟股、15仟股,是否就是這筆交易?)長城證券就是我剛剛所言大府城證券... 至於是否就是這筆交易,如果有記載,應該就是這個,我沒有特別記日期及時間」等語(本院卷㈢第181 頁)。綜此,由證人黃鼎盛之證稱,顯見被告石重磊向其借用配偶謝娟娟之證券帳戶購買正道公司股票後,因久未出售,謝娟娟意欲自行使用該帳戶時,證人黃鼎盛曾要求被告石重磊出售結清該帳戶內之股票,被告石重磊始因此賣出後,再以其他證券帳戶買入該正道公司股票。 ㈨關於「類型三:時隔多年,被告石重磊難以回憶當初交易原因(共計2 筆)」、「類型六:賣現股,改以融資買進,以善用融資額度(共計3 筆)」、「類型七:資金調度,融資改墊款(共計10筆)」、「類型八:因融資利息差異(融資額度差異),高利息帳戶賣出以轉換至低利息帳戶(共計1 筆)」、「類型九:因不同券商要求自備款不同,而自高自備款之帳戶賣出轉入低自備款之帳戶(共計1 筆)」等部分,除其中類型七成交數量10筆較多外,其餘類型三、六、七、八、九等部分,依被告石重磊所提供各該筆交易之成交量、委買及委賣價格差距、委買及委賣之時間差距等資料(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顯見並不易形成相對成交,以及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被告石重磊即無相對成交之意圖。至於類型七部分雖有10筆成交紀錄,惟被告石重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亦堪以採信。 ㈩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進正道公司股票時,雖有形式上發生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相對成交之情況,惟被告石重磊係為經營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實因融資到期、融資保證金及利率差異等資金運用考量,於當日出後復行買進,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沖洗買賣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石重磊係為鞏固正道公司經營權,才於94至98年間分批、陸續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並非集中於特定期間為之;且委託價格多在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範圍內,如先前委託單未能如數成交,才於收盤前5 分鐘內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該下單時點已無法影響當日揭示價格及其他投資人買賣之決定,況實際成交價格均為收盤前最後5 檔揭示賣價之最低或次低賣價,並非漲停價,被告石重磊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又被告石重磊借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之證券帳戶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期間,部分出借者亦有為自己利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之情形,被告石重磊對此並不知情,其委託單經電腦自動撮合,雖與被告石重磊之委託單成交,尚非被告石重磊之相對交易。至於被告石重磊因融資到期,或基於保證金、利率差異等考量,於同日賣出後復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及行為,自無從認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 捌、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買入美亞公司股票,係因該公司業績表現亮眼,自認有獲利可能而買賣其股票,主觀上並無抬高其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沖洗買賣之行為: 一、95至96年間,美亞公司之業績及獲利大幅提升,國際鋼鐵價格亦持續走揚,被告石重磊基於經濟性因素而投資購入該公司股票: ㈠按證券流通市場係自由交易之場所,雖然「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係眾所周知之投資致勝金律,惟證券市場乃係基於買方及賣方間對立之投資解讀而交錯形成之市場,若無人「逢低賣出」,何人可「逢低買進」?若無人「逢高買進」,何人可「逢高賣出」?與「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此一原則「反向操作」之一方,是否就一定違法?如此一「反向操作」族群完全消失,則證券市場豈不成為一靜止之市場!即使有投資人以「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賣出」之手法操作股票,自甘虧損,法律又豈能介入。畢竟不法炒作之所以要加以處罰,並非僅出於外觀上之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已,而係處罰行為人內心之不當影響股價之意圖,連續買賣之行為不過只是其手段而已。因此,只要投資人並無操縱價格之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本意,以此予以處罰,即有欠公平。至於行為人有無操縱價格之意圖,可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97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形作為判斷,已如前述,其中所謂「有無變態交易之客觀情形」,行為人之交易動機及有無違反投資效率之交易判斷等情形,均係可供參考判斷之佐證資料。 ㈡查美亞公司以製造及銷售鋼管為主要業務,並轉投資營建業務,在上市類股中被劃歸為「鋼鐵工業類」,依臺灣證交所97年1 月3 日所製作之第一份分析意見書(98年度偵字第10805 、10806 號資料卷㈠第2-3 頁)及美亞公司所公告之簡明損益表(本院卷㈣第282-285 頁)之記載,顯見該公司之業績及獲利能力自95年起即有顯著提升。茲以95年度為例,該公司第三季之營業收入為4,323,251 仟元,上年度同期為3,638,328 仟元,當年度之營業收入6,614,278 仟元,較上年度5,247,105 仟元增加26.05 %;第三季、第四季之普通股基本每股盈餘分別為1.74元、3.45元,上年度同期分別為0.32元、0.06元;第三季、第四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5.8元、17.38 元;當年度之平均股價為18.58 元。96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為4,899,599 仟元,較上年度同期2,794,201 仟元增加75.34%;稅前淨利732,452 仟元,較上年度同期淨利135,653 仟元增加439.94% ;普通股基本每股盈餘4.27元,上年度同期為0.87元;截至96年6 月30日止,每股淨值為18.54 元。另96年2 月2 日經濟日報以「美亞鋼鐵營造兩頭賺」為標題,對美亞公司之業績作出正面報導,並有法人預估其當年營業收入上看10億元;96年3 月23日工商時報亦作出美亞營運績效持續攀高,其鍍鋅鋼管和不銹鋼配管市占高之報導;兼之當時國際間鋼鐵需求增加,鋼價上漲,國內鋼鐵產業獲利可期等情,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可證(98年度偵字第10805 、10806 號資料卷㈠第3-4 頁)。綜此,顯見95至96年間,美亞公司之業績及獲利均大幅提升,國際鋼鐵價格亦持續走揚,從該公司股價、每股淨值、獲利及本益比等經濟性因素分析,本件查核期間美亞公司股票為一值得投資之買賣標的。 ㈢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美亞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自95年第三季起迄96年上半年為止,均有大幅提升之情形,惟其95年之平均股價在18元左右,貼近淨值,則被告石重磊辯稱:伊綜合美亞公司之業績、發展潛力及鋼鐵產業之景氣等經濟性因素,認為該公司當時股價尚低,將來上漲之可能性及空間極大,故決定進場投資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件被告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時,其交易動機及投資效率之交易判斷,並無變態交易之客觀情形存在,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抬高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即非無疑。 二、本件查核期間內美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上漲,係市場供需法則所致,並非被告石重磊所為,且該公司股價走勢並無背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之情事: ㈠查本件係因有人冒名「鮑多福」而提出檢舉信函,檢調機關始發動偵辦等情,已如前述。而金管會及調查局將該檢舉函轉交臺灣證交所,該所以95年11月3 日至96年5 月22日為查核期間,就本件是否涉及炒作進行分析後,以97年1 月3 日函文所檢附之第一份分析意見書,即於第陸點表明:該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達到「處置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98年度偵字第10805 、10806 號資料卷㈠第5 頁);其後,臺灣證交所歷次針對本件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亦皆有此記載。而證人即製作該份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交所職員張益輔,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㈢美亞鋼管廠分析意見書第7 頁問:美亞股票於分析期間並未達上述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情形之記載,請說明何意思?)是依照我們作業要點之作業標準,美亞股票於分析期間包含漲幅、跌幅、振幅以及成交量等價量情形,都未達上述作業要點所述各項標準」等語(本院卷㈢第119 頁)。由此可見,臺灣證交所之所以進行查核分析,係因收到金管會及調查局轉送冒名「鮑多福」之檢舉信所致,並非因美亞公司股票交易之價格及數量有任何異常之處。綜此,本件查核期間美亞公司股票之交易,既不符合臺灣證交所所定「處置作業要點」中所列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券資比明顯放大等情形,本件被告石重磊是否符合操縱股價之客觀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㈡查臺灣證交所編製之加權股價指數,係以所有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為樣本,產業分類股價指數係以同一產業之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為樣本,各依公式計算得出之數值,該等數值,分別顯示所有上市公司、同一產業之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走勢。惟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程度不一,以致樣本其中一檔個股價格之漲跌幅,與樣本中其他個股或所有樣本之漲跌幅,不必然雷同,漲跌相反之情形亦非罕見。以前述臺灣證交所所製分析意見書第伍點之記載為例,顯見本件查核期間內,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14.34%,鋼鐵類股漲幅為30.48%,屬於鋼鐵類股之美亞公司股價漲幅為95.83%(98年度偵字第10805 、10806 號資料卷㈠第5 頁)。又依如附表十一「本件查核期間美亞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比較表」所示,本件查核期間內其他鋼鐵類股之股價波動,其中燁興漲幅高達180.92% ,為將近美亞公司之2 倍;彰源76.83%、官田鋼64.25%,漲幅均超過五成;其他如中鋼、東鋼、聚亨、大成鋼、威致、新光鋼、允強等公司股票,漲幅也都在30% 以上。據此,可見查核期間內之大盤及鋼鐵類股均呈現一上漲趨勢;至於個股之漲幅,除與公司業績、獲利前景等因素相關,也會因其股本大小、原先股價是否遭到低估或高估等各種因素而異。舉例而言,同為鋼鐵類股之中鋼,因其股本高達1,500 億元,歷年獲利及配股穩定,股價始終維持在30元左右,鮮少有巨幅波動,即使受益於市場鋼價走揚,漲幅也僅有32.24%;反觀另一檔股票燁興,其股本61億元,95、96年連續虧損(此有奇摩股市網路資料及燁興公司所提供之簡明損益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289-291 頁),股價卻從3.46元上漲至9.72元,漲幅高達180.92% 。是以,美亞公司之股本為25.51 億元,95年第三季、第四季及96年上半年度每股盈餘,分別為1.74元、3.45元、4.27元,均較上年度同期顯著成長,而其股價漲幅僅有95.83%,與集中巿場及鋼鐵類股之走勢相符,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公訴意旨忽略被告石重磊投資美亞公司時,係基於該公司之業績、發展潛力與鋼鐵業整體景氣等經濟性因素考量,泛指被告石重磊有操縱股票之意圖及行為,實有未恰。 ㈢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本件查核期間內,大盤及鋼鐵類股股價指數上揚,係整體市場需求大於供給所致,美亞公司股價上漲,亦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並非被告石重磊一人之買賣所導致;又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程度不一,漲跌幅度自然有異,加上美亞公司屬股本較小之上市公司,資本額僅有25.51 億元,與一般資本額動輒百億元以上之大型股票相較,股價自然比較容易產生波動。因此,尚不得以美亞公司股價漲幅高於大盤或同類股漲幅,或單一投資人之單日買賣百分比比重較高,即斷言被告石重磊或其他美亞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三、被告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係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決定委託價格,主觀上並無抬高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於查核期間內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內,計有20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美亞公司股票,並明顯影響成交價(起訴書第18-23 頁)云云。惟查,被告石重磊辯稱平日忙於工作,無法長時間關注股票交易盤勢變動,僅能在收盤前半小時,依據當時資金運用狀況,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決定當日委託買賣之價量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參照臺灣證交所所提供買賣交易紀錄所製作如附表十二「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又依臺灣證交所所提供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就起訴書所稱被告石重磊連續以高價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並影響收盤價之20個營業交易情形,經過逐日、逐筆之分析(詳如附表十二「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可知被告石重磊辯稱委託買進時,均係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價量資訊,且絕大部分係以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進,僅有委託買進數量大於最低賣價揭示之數量時,為能如數成交,才以其他次低賣價委託等情,即屬有據。 ㈡按最佳5 檔係市場上已經存在,且最合乎投資人經濟利益及成交機會之買賣價量,投資人委託價格在最佳5 檔範圍內,均屬合理,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行為人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或行為,尚不得認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高價」或「低價」,已如前述。而被告石重磊委託買進價格在最佳5 檔揭示賣價範圍內者,即使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高價」。至於被告石重磊雖偶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者,因均係於收盤前5 分鐘內委託,且絕大部分係在先前委託單未能如數成交時,為順利買進之情形下所為,則此一下單時點,已無法影響當日揭示價格及其他投資人之買賣決定。況實際成交價格,均為收盤前最後5 檔揭示賣價之最低或次低賣價,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高價」。又被告石重磊即使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美亞公司股票也從未因此而以漲停價作收,且被告石重磊從未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不久繼續以高價買進,兼之該20個交易日間隔分散,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之要件,亦有未合。 ㈢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公訴意旨並未細繹被告石重磊於各該交易日之委託情形,單以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託賣出價格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託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重多少、委託價量影響收盤成交價多少,泛指被告石重磊有操縱美亞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實有未恰。 四、被告石重磊買入美亞公司股票時,主觀上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沖洗買賣之行為: ㈠查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賣美亞公司股票時,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沖洗買賣之要件,惟因起訴書第1 頁亦提及相對成交,本院茲依職權參照臺灣證交所所提供之買賣交易紀錄,製作完成如附表十三「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內容,分析說明被告石重磊所為,有無該當沖洗買賣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查由附表十三「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依據被告石重磊之辯解,本件其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之所以形式上發生相對成交之情況,主要係因下列因素所造成,分別為:「類型一:融資到期(共計2 筆)」、「類型二:帳戶出借人或其他關係人自行買賣,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7 筆)」。其中關於類型一部份,業據被告石重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被證330 、331 、331-1 )等件為證,由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所出具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上載明:「原資買」等字樣,顯見該等交易確係融資到期時,被告石重磊委託賣出後再行買入,何況該2 筆交易當事人均為正道公司,亦難認為獲益時歸屬於被告石重磊。至於類型二部分,計有7 筆相對成交之紀錄,其中賈文中、范承群於出借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張秋月、尤建國等人之證券帳戶與被告石重磊後,猶有為自己之利益而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情,業據證人賈文中、范承群、郭靖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參照如附表十三「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說明,應認被告石重磊辯稱該相對成交係因「帳戶出借人或其他關係人自行買賣,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之情,堪以採信。 ㈢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進美亞公司股票時,雖有形式上發生如附表十三「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相對成交之情況,惟被告石重磊係基於經濟性因素而買入美亞公司股票,實因融資到期,於當日賣出後復行買進,或帳戶出借人自行買賣等因素所造成,被告石重磊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沖洗買賣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95年間美亞公司之業績及獲利提升,兼之國際鋼鐵價格走揚,被告石重磊認該公司深具投資價值,基於經濟性因素考量下買賣該公司股票,且委託價格多在證交所揭示之最佳5 檔範圍內,所為交易行為並無異常之處。而公訴意旨所列交易異常之20日,其交易日分散,被告石重磊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又被告借用之證券帳戶,出借者亦有為自己之利益而買賣美亞公司股票之情事,被告石重磊對此並不知情,其委託單經電腦自動撮合,與被告石重磊之委託單成交,即非被告石重磊之相對交易。至於被告為正道公司投資美亞公司股票,僅因融資到期,才於同日賣出後復行買入,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及行為,即無從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玖、結論: 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係基於鞏固經營權之目的,買入後即長期持有;於查核期間買入美亞公司股票,則係因該公司業績表現亮眼,自認有獲利可能而買賣該公司股票。被告石重磊主觀上並無抬高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沖洗買賣之行為,即難認被告石重磊所為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操縱股價之犯行。而被告石重磊既不構成犯罪,受被告石重磊雇用及指示而從事下單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被告賴秋鳳,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起訴書認定對正道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詳情 ┌────┬─────┬────┬───────┬───────┬────┐ │交易日期│交易人 │交易帳戶│下單委託方式 │影響成交價變動│影醒結果│ │ │ │ │ │及漲跌情形 │ │ ├────┼─────┼────┼───────┼───────┼────┤ │95.3.8 │范承群 │鼎 富│13:25:40以8.30│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 │元(高於當時揭 │收盤成交40千股│託買進,│ │ │ │ │成交價8.21元) │,使成交價由8.│影響收 │ │ │ │ │託買進50千股。│21元上漲0.09元│盤成交價│ │ │ │ │ │至8.30元,占同│上漲0.09│ │ │ │ │ │時段市場成交量│元 │ │ │ │ │ │40千股之100%。│ │ ├────┼─────┼────┼───────┼───────┼────┤ │95.3.10 │范承群 │鼎 富│12:22:23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 │ │ │ │12:22:49-以8.│12:22:32至 │連續)委│ │ │ │ │25元及8.28元( │12:46:17間成交│託買進 │ │ │ │ │高當時揭示成交│22千股,使成交│,影響盤│ │ │ │ │價8.20元、8. │價由8.20元上漲│中成交價│ │ │ │ │25元),分2筆委│0.08元至8.28元│上漲0.08│ │ │ │ │託買進30千股。│,占同時段市場│元、收盤│ │ │ │ │ │成交量22千股之│成交價上│ │ │ │ │ │100%。 │漲0.09元│ ├────┼─────┼────┼───────┼───────┼────┤ │ │范承群 │鼎 富│13:27:47以8.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 │ │ │ │元(高於當時揭 │收盤時成交47 │連續)委│ │ │ │ │示成交價8.20元│千股,使成交價│託買進 │ │ │ │ │)委託買進50千 │由8.20元上漲0.│,影響盤│ │ │ │ │。 │09元至8.29元,│中成交價│ │ │ │ │ │占同時段市場成│上漲0.08│ │ │ │ │ │交量47千股之 │元、收盤│ │ │ │ │ │100%。 │成交價上│ │ │ │ │ │ │漲0.09元│ ├────┼─────┼────┼───────┼───────┼────┤ │95.3.17 │賴世華 │元大京華│10:34:20以8.10│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萬華 │元(高於當時揭 │11:07:34至 │託買進,│ │ │ │ │成交價7.91元) │11:18:47間全部│影響盤中│ │ │ │ │託買進20千股。│成交,使成交價│成交價上│ │ │ │ │ │由7.91元上漲0.│漲0.19元│ │ │ │ │ │19元至8.10元,│、收盤成│ │ │ │ │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價上漲│ │ │ │ │ │交量20千股之 │0.1元 │ │ │ │ │ │100%。 │ │ ├────┼─────┼────┼───────┼───────┼────┤ │ │范承群 │鼎 富│13:27:07以漲停│左列委託買進收│以高價委│ │ │ │ │價8.77元(高於 │盤時全部成交,│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使成交價由8.10│影響盤中│ │ │ │ │10元),委託買 │元上漲0.10元至│成交價上│ │ │ │ │20千股。 │8.20元,占同時│漲0.19元│ │ │ │ │ │段市場成交量20│、收盤成│ │ │ │ │ │千股之100% │交價上漲│ │ │ │ │ │ │0.1元 │ ├────┼─────┼────┼───────┼───────┼────┤ │95.3.24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2:09~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28分別以8.10元│13:22:33至收盤│續委託買│ │ │范承群 │鼎 富│、8.15元、8.18│成交107千股, │進,影響│ │ │ │ │元、8.30元、漲│成交價由8.00元│盤中至收│ │ │ │ │停價8.56元(高 │上漲0.50元至8.│盤之成交│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5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8.00元、8.10元│市場成交量107 │5元 │ │ │ │ │、8.15元、8.18│股之100%。 │ │ │ │ │ │元)分7筆委託買│ │ │ │ │ │ │進150千股。 │ │ │ ├────┼─────┼────┼───────┼───────┼────┤ │95.3.27 │范承群 │鼎 富│13:21:27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3:27:54以8.25│13:21:40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元及漲停價9. │全部成交,使成│進,影響│ │ │ │ │09元(高於當時 │交價由8.20元上│盤中至收│ │ │ │ │揭示交價8.20元│漲0.10元至8.30│盤之成交│ │ │ │ │、8.25元)分2筆│元,占同時段市│價上漲0.│ │ │ │ │委託買進40千股│場成交量40千股│1元 │ │ │ │ │。 │之100%。 │ │ │ │ │ │ │ │ │ ├────┼─────┼────┼───────┼───────┼────┤ │95.3.28 │范承群 │鼎 富│13:26:43以漲停│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 │價8.88元(高於 │收盤全部成交,│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使成交價由8.18│影響收盤│ │ │ │ │18元)委託買進 │元上漲0.12元至│成交價上│ │ │ │ │20千股。 │8.30元,占同時│漲0.12元│ │ │ │ │ │段市場成交量21│ │ │ │ │ │ │千股之95.23%。│ │ │ │ │ │ │ │ │ │ │ │ │ │ │ │ ├────┼─────┼────┼───────┼───────┼────┤ │95.3.29 │范承群 │鼎 富│13:21:07~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22以8.23元、8.│13:21:17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5元及漲停價8.│成交41千股,使│進,影響│ │ │ │ │88元(高於當時 │成交價由8.20元│盤中至收│ │ │ │ │示成交價8.20元│上漲0.10元至8.│盤之成交│ │ │ │ │、8.23元、8.25│3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分3筆委託買│市場成交量41千│1元 │ │ │ │ │進50千股。 │股之100%。 │ │ ├────┼─────┼────┼───────┼───────┼────┤ │95.3.30 │范承群 │鼎 富│13:20:45~13:25│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49以8.20元、8.│13:20:51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5元及漲停價8.│成交56千股,使│進,影響│ │ │ │ │88元(高於當時 │成交價由8.18元│盤中至收│ │ │ │ │示成交價8.18元│上漲0.12元至8.│盤之成交│ │ │ │ │、8.20元、8.25│3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分3筆委託買│市場成交量56千│12元 │ │ │ │ │進70千股。 │股之100%。 │ │ ├────┼─────┼────┼───────┼───────┼────┤ │95.4.4 │范承群 │鼎 富│13:21:01~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0以8.24元、8.│13:21:17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5元及漲停價8.│成交34千股,使│進,影響│ │ │ │ │88元(高於當時 │成交價由8.06元│盤中至收│ │ │ │ │示成交價8.06元│上漲0.19元至8.│盤之成交│ │ │ │ │、8.24元、8.25│25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分3筆委託買│市場成交量34千│19元 │ │ │ │ │進40千股。 │股之100%。 │ │ ├────┼─────┼────┼───────┼───────┼────┤ │95.4.6 │林盈如 │德信台北│10:10:23以8.24│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 │元(高於當時揭 │10:10:28全部成│託買進,│ │ │ │ │成交價8.12元) │交,使成交價由│影響盤中│ │ │ │ │託買進64千股。│8.12元上漲0.12│成交價及│ │ │ │ │ │元至8.24元,占│收盤價各│ │ │ │ │ │同時段市場成交│上漲0.12│ │ │ │ │ │量64千股之100%│元 │ │ │ │ │ │。 │ │ ├────┼─────┼────┼───────┼───────┼────┤ │ │范承群 │鼎 富│13:25:30以漲停│左列漲停價委託│以高價委│ │ │ │ │價8.82元(高於 │買進於收盤時全│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部成交,使成交│影響盤中│ │ │ │ │13元)委託買進 │價由8.13元上漲│成交價及│ │ │ │ │20千股。 │0.12元至8.25元│收盤價各│ │ │ │ │ │,占同時段市場│上漲0.12│ │ │ │ │ │成交量20千股之│元 │ │ │ │ │ │100%。 │ │ ├────┼─────┼────┼───────┼───────┼────┤ │95.4.7 │范承群 │鼎 富│13:26:46以漲停│左列漲停價委託│以高價委│ │ │ │ │價8.82元(高於 │買進於收盤時全│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部成交,使成交│影響收盤│ │ │ │ │08元)委託買進 │價由8.08元上漲│成交價上│ │ │ │ │30千股。 │0.17元至8.25元│漲0.17元│ │ │ │ │ │,占同時段市場│ │ │ │ │ │ │成交量30千股之│ │ │ │ │ │ │100%。 │ │ ├────┼─────┼────┼───────┼───────┼────┤ │95.4.10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2:10~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9以8.22元、8.│13:22:31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5元、8.27元、│成交116千股, │進,影響│ │ │ │ │8.30元及漲停價│成交價由8.20元│盤中至收│ │ │ │ │8.82元(高於當 │上漲0.10元至8.│盤之成交│ │ │ │ │揭示成交價8.20│3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8.22元、8.│市場成交量121 │1元 │ │ │ │ │25元、8.27元、│股之95.86%。 │ │ │ │ │ │8.30元)分5筆委│ │ │ │ │ │ │託買進126千股 │ │ │ ├────┼─────┼────┼───────┼───────┼────┤ │95.4.17 │范承群 │鼎 富│13:25:43以漲停│左列漲停價委託│以高價委│ │ │ │ │價8.77元(高於 │買進於收盤時全│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部成交,使成交│影響收盤│ │ │ │ │21元)委託買進 │價由8.21元上漲│價上漲0.│ │ │ │ │20千股。 │0.08元至8.29元│08元 │ │ │ │ │ │,占同時段市場│ │ │ │ │ │ │成交量20千股之│ │ │ │ │ │ │100%。 │ │ ├────┼─────┼────┼───────┼───────┼────┤ │95.4.18 │范承群 │鼎 富│12:56:40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3:26:10以8.20│12:56:44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元及漲停價8.87│成交92千股,使│進,影 │ │ │ │ │元(高於當時揭 │成交價由8.18元│響盤中至│ │ │ │ │成交價8.18元、│上漲0.11元至8.│收盤之成│ │ │ │ │8.20元)分2筆委│29元,占同時段│交價上漲│ │ │ │ │託買進100千股 │市場成交量92千│0.11元 │ │ │ │ │ │股之100%。 │ │ ├────┼─────┼────┼───────┼───────┼────┤ │95.4.21 │范承群 │鼎 富│13:23:46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3:28:47以8.24│13:23:48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元及漲停價8.79│成交22千股,使│進,影響│ │ │ │ │元(高於當時揭 │成交價由8.15元│盤中至收│ │ │ │ │成交價8.15元、│上漲0.12元至8.│盤之成交│ │ │ │ │8.24元)分2筆委│27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託買進40千股。│市場成交量22千│12元 │ │ │ │ │ │股之100%。 │ │ ├────┼─────┼────┼───────┼───────┼────┤ │95.4.24 │范承群 │鼎 富│13:26:35以漲停│左列漲停價委託│以高價委│ │ │ │ │價8.84元(高於 │買進於收盤時全│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部成交,使成交│影響收盤│ │ │ │ │12元)委託買進 │價由8.12元上漲│價上漲0.│ │ │ │ │20千股。 │0.17元至8.29元│17元 │ │ │ │ │ │,占同時段市場│ │ │ │ │ │ │成交量20千股之│ │ │ │ │ │ │100%。 │ │ ├────┼─────┼────┼───────┼───────┼────┤ │95.4.28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2:10~13:25│上述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40以8.15元、8.│13:22:34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0元、8.22元、│成交38千股,使│進,影響│ │ │ │ │8.26元及漲停價│成交價由8.11元│盤中至收│ │ │ │ │8.89元(高於當 │上漲0.17元至8.│盤之成交│ │ │ │ │揭示成交價8.11│28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8.15元、8.│市場成交量41千│17元 │ │ │ │ │20元、8.22元、│股之92.68%。 │ │ │ │ │ │8.26元)分5筆委│ │ │ │ │ │ │託買進65千股。│ │ │ ├────┼─────┼────┼───────┼───────┼────┤ │95.5.2 │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0:41~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萬華 │10以8.18元、8.│13:20:50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0元及漲停價8.│成交79千股,使│進,影響│ │ │ │ │85元(高於當時 │成交價由8.00元│盤中至收│ │ │ │ │示成交價8.00元│上漲0.20元至8.│盤之成交│ │ │ │ │、8.18元、8.20│2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分3筆委託買│市場成交量79千│20元 │ │ │ │ │進80千股。 │股之100%。 │ │ ├────┼─────┼────┼───────┼───────┼────┤ │95.5.3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4:17~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40以8.15元、8.│13:24:35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元及漲停價8.│成交62千股,使│進,影響│ │ │ │ │77元(高於或等 │成交價由8.07元│盤中至收│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上漲0.08元至8.│盤之成交│ │ │ │ │8.07元、8.15元│15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分4筆委託買進│市場成交量62千│08元 │ │ │ │ │70千股。 │股之100%。 │ │ ├────┼─────┼────┼───────┼───────┼────┤ │95.11.27│謝娟娟 │太 平 洋│13:20:05~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9以9.50元、9.│13:20:28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64元、9.65元、│時成交121千股 │進,影響│ │ │ │ │9.75元、9.85元│使成交價由9.45│盤中至收│ │ │ │ │、漲停價10.10 │元上漲0.65元至│盤之成交│ │ │ │ │(高於當時揭示 │10.10元,占同 │價上漲0.│ │ │ │ │交價9.45元、9.│段市場成交量 │65元 │ │ │ │ │50元、9.64元、│123千股之98. │ │ │ │ │ │9.65元、9.75元│37%。 │ │ │ │ │ │、9.85元)分6筆│ │ │ │ │ │ │委託買進460千 │ │ │ │ │ │ │。 │ │ │ ├────┼─────┼────┼───────┼───────┼────┤ │95.11.28│何建興 │元富大昌│13:23:49~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7以10.00元、 │13:23:50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0.10元及漲停 │時全部成交,使│進,影響│ │ │謝娟娟 │太 平 洋│10.80元(高於當│成交價由9.90元│盤中至收│ │ │ │ │時揭示成交價9.│上漲0.10元至 │盤之成交│ │ │ │ │90元、10.00元)│10.00元,占同 │價上漲0.│ │ │ │ │分3筆委託買進 │段市場成交量60│1元 │ │ │ │ │60千股。 │千股之100%。 │ │ ├────┼─────┼────┼───────┼───────┼────┤ │95.12.5 │謝娟娟 │太 平 洋│13:16:47~13:20│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1以11.05元、 │13:16:47~13:20│續委託買│ │ │賴世華 │元大京華│11.10元、11.20│34成交54千股,│進,影響│ │ │ │萬華 │元及11.25元(高│使成交價由10. │盤中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90元上漲0.35元│價上漲0.│ │ │ │ │價10.09元、11.│至11.25元,占 │35元 │ │ │ │ │05元、11.10元 │時段市場成交量│ │ │ │ │ │11.20元)分4筆 │54千股之100%。│ │ │ │ │ │託買進180千股 │ │ │ ├────┼─────┼────┼───────┼───────┼────┤ │95.12.14│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3:12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3:25:31以13. │13:23:19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30元及漲停價 │時成交108千股 │進,影響│ │ │ │ │13.80元(高於當│使成交價由13. │盤中至收│ │ │ │ │時揭示成交價 │25元上漲0.15元│盤之成交│ │ │ │ │13.25元、13.30│至13.40元,占 │價上漲0.│ │ │ │ │元)分2筆委託買│時段市場成交量│15元 │ │ │ │ │進150千股。 │132千股之81. │ │ │ │ │ │ │81% │ │ ├────┼─────┼────┼───────┼───────┼────┤ │95.12.25│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1:40~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萬華 │35以12.80元、 │13:21:45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2.85元、12.90│時成交60千股,│進,影響│ │ │ │ │元、漲停價13. │使成交價由12. │盤中至收│ │ │ │ │80元(高於當時 │70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2.70 │至12.90元,占 │價上漲0.│ │ │ │ │、12.80元、12.│時段市場成交量│2元 │ │ │ │ │85元)分4筆委託│60千股之100%。│ │ │ │ │ │買進90千股。 │ │ │ ├────┼─────┼────┼───────┼───────┼────┤ │95.12.26│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1:44~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萬華 │28以12.85元 │13:22:10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2.90元、12.│時成交113千股 │進,影 │ │ │ │ │95元、漲停價 │使成交價由12. │響盤中至│ │ │ │ │13.80元(高於當│80元上漲0.15元│收盤之成│ │ │ │ │時揭示成交價 │至12.95元,占 │交價上漲│ │ │ │ │12.80元、12.85│時段市場成交量│0.15元 │ │ │ │ │元、12.90元、 │113千股之100% │ │ │ │ │ │12.95元)分5筆 │ │ │ │ │ │ │託買進130千股 │ │ │ ├────┼─────┼────┼───────┼───────┼────┤ │95.12.29│岳麟 │德信台北│13:21:51~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7以13.10元、 │13:22:06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3.15元、13.20│時成交124千股 │進,影響│ │ │ │ │元、13.35元、 │使成交價由13. │盤中至收│ │ │ │ │停價13.80元(高│05元上漲0.30元│盤之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至13.35元,占 │價上漲0.│ │ │ │ │價13.05元、13.│時段市場成交量│3元 │ │ │ │ │10元、13.15元 │126千股之98. │ │ │ │ │ │13.20元)分5筆 │41%。 │ │ │ │ │ │託買進170千股 │ │ │ ├────┼─────┼────┼───────┼───────┼────┤ │96.1.2 │岳麟 │德信台北│13:27:08以13.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 │15元(高於當時 │收盤時成交38千│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13.00 │股,使成交價由│影響收盤│ │ │ │ │)委託買進50千 │13.00元上漲0. │價上漲0.│ │ │ │ │。 │15元至13.15元 │15元 │ │ │ │ │ │占同時段市場成│ │ │ │ │ │ │交量38千股之 │ │ │ │ │ │ │100%。 │ │ ├────┼─────┼────┼───────┼───────┼────┤ │96.1.8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3:31~13:25│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56以12.85元、 │13:23:48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2.90元、12.95│時成交67千股,│進影響盤│ │ │ │ │元、漲停價13. │使成交價由12. │中至收盤│ │ │ │ │80元(高於當時 │80元上漲0.15元│之成交價│ │ │ │ │示成交價12.80 │至12.95元,占 │上漲0.15│ │ │ │ │、12.85元、12.│時段市場成交量│元 │ │ │ │ │90元)分4筆委託│71千股之94.36%│ │ │ │ │ │買進80千股。 │。 │ │ ├────┼─────┼────┼───────┼───────┼────┤ │96.5.24 │岳麟 │德信台北│13:20:04~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6以15.55元、 │13:20:05至收盤│續委託買│ │ │尤建國 │鼎 富│15.60元、15.70│時成交189千股 │進,影響│ │ │ │ │元、15.75元、 │使成交價由15. │盤中至收│ │ │ │ │停價16.50元(高│50元上漲0.25元│盤之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至15.75元,占 │價上漲0.│ │ │ │ │價15.50元、15.│時段市場成交量│25元 │ │ │ │ │55元、15.70元)│210千股之90%。│ │ │ │ │ │分5筆委託買進 │ │ │ │ │ │ │310千股。 │ │ │ │ │ │ │ │ │ │ ├────┼─────┼────┼───────┼───────┼────┤ │96.5.25 │岳麟 │德信台北│13:21:00~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57以15.60元、 │13:21:16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5.65元、15.70│時成交229千股 │進,影響│ │ │尤建國 │鼎 富│元、漲停價16. │使成交價由15. │盤中至收│ │ │ │ │85元(高於或等 │55元上漲0.15元│盤之成交│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至15.70元,占 │價上漲0.│ │ │ │ │15.55元、15.60│時段市場成交量│15元 │ │ │ │ │元、15.65元)分│236千股之97. │ │ │ │ │ │5筆委託買進267│03%。 │ │ │ │ │ │千股。 │ │ │ ├────┼─────┼────┼───────┼───────┼────┤ │96.5.28 │岳麟 │德信台北│13:20:56~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32以15.35元、 │13:21:21至收盤│續委託買│ │ │ │永豐敦南│15.40元、15.50│時成交339千股 │進,影響│ │ │ │ │元、15.55元、 │使成交價由15. │盤中至收│ │ │ │ │停價16.75元(高│30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至15.50元,占 │價上漲0.│ │ │ │ │示成交價15.30 │時段市場成交量│2元 │ │ │尤建國 │鼎 富│、15.35元、15.│339千股之100% │ │ │ │ │ │40元、15.50元)│ │ │ │ │ │ │分9筆委託買進 │ │ │ │ │ │ │380千股。 │ │ │ ├────┼─────┼────┼───────┼───────┼────┤ │96.5.30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2:33~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56以15.35元、 │13:22:35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5.40元、15.45│時成交202千股 │進,影響│ │ │ │ │元、15.50元、 │使成交價由15. │盤中至收│ │ │ │ │停價16.60元(高│30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尤建國 │鼎 富│於或等於當時揭│至15.50元,占 │價上漲0.│ │ │ │ │示成交價15.30 │時段市場成交量│2元 │ │ │ │ │、15.35元、15.│202千股之100% │ │ │ │ │ │40元、15.45元 │ │ │ │ │ │ │15.50元)分7筆 │ │ │ │ │ │ │託買進270千股 │ │ │ ├────┼─────┼────┼───────┼───────┼────┤ │96.6.6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19:11~13:22│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41以16.60元、 │13:19:15~13:24│續委託買│ │ │ │ │16.65元、16.70│15成交172千股 │進,影響│ │ │ │ │元、16.75元(高│使成交價由16. │盤中成交│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50元上漲0.25元│價上漲0.│ │ │尤建國 │鼎 富│示成交價16.50 │至16.75元,占 │25元 │ │ │ │ │、16.60元、16.│時段市場成交量│ │ │ │ │ │65元、16.70元)│173千股之99. │ │ │ │ │ │分5筆委託買進 │42% │ │ │ │ │ │260千股。 │ │ │ ├────┼─────┼────┼───────┼───────┼────┤ │96.6.13 │岳麟 │德信台北│13:20:05~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0以17.50元、 │13:20:27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55元、17.60│時成交185千股 │進,影響│ │ │尤建國 │鼎 富│元、漲停價18.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65元(高於或等 │40元上漲0.25元│盤之成交│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至17.65元,占 │價上漲0.│ │ │ │ │17.40元、17.50│時段市場成交量│25元 │ │ │ │ │元、17.55元、 │192千股之96. │ │ │ │ │ │17.60元)分6筆 │35%。 │ │ │ │ │ │託買進240千股 │ │ │ ├────┼─────┼────┼───────┼───────┼────┤ │96.6.15 │賴秋鳳 │德信台北│09:02:16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9:03:29以17. │09:02:35至 │續委託買│ │ │ │ │80元、17.85元(│09:03:50成交99│進,影響│ │ │岳麟 │德信台北│高於當時揭示成│千股,使成交價│盤中成交│ │ │ │ │交價17.70元、 │由17.70元上漲 │價上漲0.│ │ │ │ │17.80元)分2筆 │0.15元至17.85 │15元,盤│ │ │ │ │託買進100千股 │,占同時段市場│中至收盤│ │ │ │ │ │成交量99千股之│之成交價│ │ │ │ │ │100%。 │上漲0.35│ │ │ │ │ │ │元 │ ├────┼─────┼────┼───────┼───────┼────┤ │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15:02~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2以17.45元、 │13:15:04至 │續委託買│ │ │岳麟 │長 城│17.50元、17.55│13:23:02成交 │進,影響│ │ │ │永豐敦南│元、17.60元、 │281千股,使成 │盤中成交│ │ │ │ │17.70元、17.75│價由17.40元上 │價上漲0.│ │ │賴秋鳳 │德信台北│元、18.80元、 │0.35元至17.75 │15元,盤│ │ │ │ │停價18.95元(高│,之後於 │中至收盤│ │ │范承群 │鼎 富│於或等於當時揭│13:23:26下跌至│之成交價│ │ │ │ │示成交價17.40 │17.70元(成交5│上漲0.35│ │ │ │ │、17.45元、17.│千股),再於 │元 │ │ │ │ │50元、17.55元 │13:23:49至收盤│ │ │ │ │ │17.60元、17.70│時成交227千股 │ │ │ │ │ │元、17.75元)分│使成交價再上漲│ │ │ │ │ │11筆委託買進 │至17.75元,占 │ │ │ │ │ │605千股。 │時段(13:15:04│ │ │ │ │ │ │至收盤)市場成│ │ │ │ │ │ │交量515千股之 │ │ │ │ │ │ │99.61%。 │ │ ├────┼─────┼────┼───────┼───────┼────┤ │96.6.20 │岳麟 │鼎 富│13:20:18~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4以17.70元、 │13:20:28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75元、17.80│時成交254千股 │進,影響│ │ │范承群 │鼎 富│元、17.85元、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停價18.95元(高│60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至17.80元,占 │價上漲0.│ │ │ │ │示成交價17.60 │時段市場成交量│20元 │ │ │ │ │、17.70元、17.│254千股之100% │ │ │ │ │ │75元、17.80元)│ │ │ │ │ │ │分8筆委託買進 │ │ │ │ │ │ │280千股。 │ │ │ ├────┼─────┼────┼───────┼───────┼────┤ │96.7.3 │岳麟 │長城 │13:15:59~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38以17.30元、 │13:16:03至收盤│續委託買│ │ │ │永豐敦南│17.35元、17.40│時成交130千股 │進,影響│ │ │ │ │元、17.45元、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停價18.85元(高│05元上漲0.40元│盤之成交│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至17.45元,占 │價上漲0.│ │ │ │ │示成交價17.05 │時段市場成交量│40元 │ │ │ │ │、17.30元、17.│133千股之97. │ │ │ │ │ │35元、17.40元 │74%。 │ │ │ │ │ │17.45元)分6筆 │ │ │ │ │ │ │託買進350千股 │ │ │ │ │ │ │ │ │ │ ├────┼─────┼────┼───────┼───────┼────┤ │96.7.4 │岳麟 │長 城│13:14:44~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永豐敦南│17以17.00元、 │13:14:44至 │續委託買│ │ │ │ │17.05元、17.10│13:24:19成交 │進,影響│ │ │范承群 │鼎 富│元、17.15元、 │350千股,使成 │盤中至收│ │ │ │ │17.20元、17.25│價由16.95元上 │盤之成交│ │ │ │ │元、17.30元、 │0.40元至17.35 │價上漲0.│ │ │ │ │17.35元、17.40│,之後於 │4元 │ │ │ │ │元、漲停價18. │13:24:46下跌至│ │ │ │ │ │65元(高於或等 │17.30元(成交1│ │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千股),再於收│ │ │ │ │ │16.95元、17.00│盤時成交170千 │ │ │ │ │ │元、17.05元、 │,使成交價再上│ │ │ │ │ │17.10元、17.15│漲至17.35元, │ │ │ │ │ │元、17.20元、 │同時段( │ │ │ │ │ │17.25元、17.30│13:14:44至收盤│ │ │ │ │ │元)分14筆委託 │)市場成交量 │ │ │ │ │ │進570千股。 │521千股之100% │ │ ├────┼─────┼────┼───────┼───────┼────┤ │96.7.5 │岳麟 │長 城│13:16:50~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永豐敦南│36以17.15元、 │13:16:56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20元、17.25│時成交293千股 │進,影響│ │ │ │ │元、17.30元、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17.35元、17.40│10元上漲0.35元│盤之成交│ │ │ │ │元、17.45元、 │至17.45元,占 │價上漲0.│ │ │ │ │停價18.55元(高│時段市場成交量│35元 │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294千股之99. │ │ │ │ │ │示成交價17.10 │65%。 │ │ │ │ │ │、17.15元、17.│ │ │ │ │ │ │20元、17.25元 │ │ │ │ │ │ │17.30元、17.40│ │ │ │ │ │ │元、17.45元)分│ │ │ │ │ │ │11筆委託買進 │ │ │ │ │ │ │500千股。 │ │ │ ├────┼─────┼────┼───────┼───────┼────┤ │96 7.6 │岳麟 │長 城│13:21:26~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29以17.30元、 │13:21:47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35元、17.40│時成交104千股 │進,影響│ │ │ │ │元、漲停價18.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65元(高於當時 │25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7.25 │至17.45元,占 │價上漲0.│ │ │ │ │、17.30元、17.│時段市場成交量│2元 │ │ │ │ │35元、17.40元)│104千股之100% │ │ │ │ │ │分4筆委託買進 │ │ │ │ │ │ │125千股。 │ │ │ ├────┼─────┼────┼───────┼───────┼────┤ │96.7.9 │岳麟 │長 城│13:20:52~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58以17.40元、 │13:20:54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50元、17.55│時成交148千股 │進,影響│ │ │范承群 │鼎 富│元、漲停價18.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65元(高於當時 │35元上漲0.25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7.35 │至17.60元,占 │價上漲0.│ │ │ │ │、17.40元、17.│時段市場成交量│25元 │ │ │ │ │50元、17.55元)│183千股之80. │ │ │ │ │ │分5筆委託買進 │87%。 │ │ │ │ │ │190千股。 │ │ │ ├────┼─────┼────┼───────┼───────┼────┤ │96.7.11 │岳麟 │長 城│13:18:40~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8以17.40元、 │13:18:46至收盤│續委託買│ │ │ │永豐敦南│17.45元、17.50│時成交143千股 │進,影響│ │ │ │ │元、漲停價18.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40元(高於當時 │30元上漲0.40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7.30 │至17.70元,占 │價上漲0.│ │ │ │ │、17.40元、17.│時段市場成交量│40元 │ │ │ │ │45元、17.55元)│193千股之74. │ │ │ │ │ │分4筆委託買進 │09%。 │ │ │ │ │ │180千股。 │ │ │ ├────┼─────┼────┼───────┼───────┼────┤ │96.7.19 │岳麟 │鼎 富│13:22:46~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6以19.65元、│13:23:04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9.70元、19.75│時成交262千股 │進,影響│ │ │ │ │元、19.80元(高│使成交價由19. │盤中至收│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40元上漲0.35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9.40 │至19.75元,占 │價上漲0.│ │ │ │ │、19.65元、19.│時段市場成交量│35元 │ │ │ │ │70元、19.75元)│272千股之96.32│ │ │ │ │ │分5筆委託買進 │%。 │ │ │ │ │ │350千股。 │ │ │ │ │ │ │ │ │ │ ├────┼─────┼────┼───────┼───────┼────┤ │96.7.24 │范承群 │鼎 富│12:59:04~13:03│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8以19.00元、 │12:59:25至13: │續委託買│ │ │美亞鋼管廠│日 盛│19.10元、19.20│03:35成交416千│進,影響│ │ │ │ │元、19.30元(高│股,使成價由 │盤中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18.50元上0.90 │價分別上│ │ │ │ │價18.50元、19.│元至19.30,占 │漲0.8元 │ │ │ │ │00元、19.20元 │同時段市場成交│ │ │ │ │ │)分4筆託買進 │量180千股100% │ │ │ │ │ │180千股 │。 │ │ ├────┼─────┼────┼───────┼───────┼────┤ │ │范承群 │鼎 富│13:14:18~13:24│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4以19.45元、 │13:14:23至 │續委託買│ │ │ │ │19.50元、19.55│13:16:05成交 │進,影響│ │ │ │ │元、19.60元、 │114千股,使成 │盤中成交│ │ │ │ │19.65元、19.70│價由19.35元上 │價分別上│ │ │ │ │元、19.75元、 │0.20元至19.55 │漲0.55元│ │ │ │ │19.80元、19.85│,後於13:16:53│ │ │ │ │ │元、19.90元(高│至13:23:35成交│ │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526千股,使成 │ │ │ │ │ │示成交價19.35 │價由19.55元上 │ │ │ │ │ │、19.50元、19.│0.30元至19.85 │ │ │ │ │ │55元、19.60元 │,之後下跌至 │ │ │ │ │ │19.70元、19.75│19.80元(成交9│ │ │ │ │ │元、19.80元)分│千股),再於 │ │ │ │ │ │10筆委託買進 │13:24:25成交 │ │ │ │ │ │1000千股。 │150千股,使成 │ │ │ │ │ │ │價再上漲至19. │ │ │ │ │ │ │90元,占同時段│ │ │ │ │ │ │(13:14:23至 │ │ │ │ │ │ │13:24:25)市場│ │ │ │ │ │ │成交量857千股 │ │ │ │ │ │ │93.23%。 │ │ └────┴─────┴────┴───────┴───────┴────┘ 附表二:起訴書認定對美亞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詳情 ┌────┬────┬────┬────────┬────────┬────┐ │交易日期│交易人 │帳 戶│委 託 情 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影響結果│ │ │ │ │ │漲跌情形 │ │ ├────┼────┼────┼────────┼────────┼────┤ │95.11.9 │賈文中 │鼎 富│13:27:01-以20.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8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19.05元 │2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5檔),1筆委託買│由19.05元上漲至 │成交價上│ │ │ │ │進20千股。 │19.35元(上漲6檔│漲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 │ │ │ │ │ │量2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5.11.10│賈文中 │鼎 富│13:26:53-以20.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7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19.1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2檔),1筆委託買│由19.10元上至19.│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3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5.11.20│岳麟 │德信台北│10:56:26至 │左列委託賣出於10│以高價委│ │ │ │ │10:58:15-以20. │:56:39至10:58:19│託買進及│ │ │ │ │20元(低於當時揭 │間計成交249千股 │以低價委│ │ │ │ │示成價20.30元2檔│,使成交由20.30 │託賣出,│ │ │ │ │)、20.10元(低於 │元下跌至20.05元 │影響盤中│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 │(下跌5檔),占 │成交價上│ │ │ │ │20.202檔)、20. │該時段成交量249 │漲5檔 │ │ │ │ │05元 (於當時揭示│千股之100%。 │0.25元2 │ │ │ │ │成交價20.10元1檔│ │次、下跌│ │ │ │ │),連分3筆合計委│ │0.25元1 │ │ │ │ │託賣300千股。 │ │次 │ ├────┼────┼────┼────────┼────────┼────┤ │95.11.23│賈文中 │鼎 富│13:26:20-以21.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9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0.4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0檔),1筆委託買│由20.40元上至20.│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6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5.11.24│賈文中 │鼎 富│13:26:08-以22.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0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0.65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 │ │ │ │ │27檔),1筆委託買│由20.65元上至20.│盤成交價│ │ │ │ │進30千股。 │80元(上漲3檔) │上漲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0.15元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5.12.13│賈文中 │鼎 富│09:56:05-以29. │左列委託賣出於09│以低價委│ │ │ │ │00元(低於當時揭 │:56:17計成交50千│託賣出,│ │ │ │ │示成交價29.35元7│股,使成交價由29│影響盤中│ │ │ │ │檔),1筆委託賣出│.35元下跌至29.00│成交價下│ │ │ │ │50千股。 │元(下跌7檔), │跌0.35元│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50│ │ │ │ │ │ │千股之100.00%。 │ │ ├────┼────┼────┼────────┼────────┼────┤ │95.12.28│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8:11-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萬華 │95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55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8檔),1筆委託買│由27.55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95元(上漲8檔) │漲0.4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1.3 │賴秋鳳 │德信台北│13:26:55至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13:28:03-以27.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95元(高於當時揭 │35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成交價27.80元3檔│由27.8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30.10元(高於 │95元(上漲3檔) │漲0.15元│ │ │ │ │時揭示成交價27.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80元46檔),連續 │35千股之100.00%│ │ │ │ │ │2筆合計委託買進 │。 │ │ │ │ │ │50千股。 │ │ │ ├────┼────┼────┼────────┼────────┼────┤ │96.1.9 │正道工業│元富大昌│13:29:28-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85元(高於當時揭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60元 │5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5檔),1筆委託買│由27.6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進20千股。 │90元(上漲6檔) │漲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5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 │賴秋鳳 │德信台北│13:29:32-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85元(高於當時揭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60元 │5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5檔),1筆委託買│由27.6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90元(上漲6檔) │漲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50千股之100.0% │ │ │ │ │ │ │。 │ │ ├────┼────┼────┼────────┼────────┼────┤ │96.1.11 │賴秋鳳 │德信台北│13:24:44至 │左列委託買進於13│以高價委│ │ │ │ │13:26:44-以26. │:24:59及收盤13: │託買進,│ │ │ │ │95元(高於當時揭 │30:00計成交51千 │影響盤中│ │ │ │ │示成交價26.65元 │股,使成交價由26│成交價及│ │ │ │ │6檔)、29.40元(高│.65元上漲至27.00│收盤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元(上漲7檔) 占│價共計上│ │ │ │ │26.95 49檔),連 │該時段成交量51 │漲0.35元│ │ │ │ │續分2筆合計委託 │千股之100.00%。│ │ │ │ │ │買進60千股。 │ │ │ ├────┼────┼────┼────────┼────────┼────┤ │96.1.15 │正道工業│元富大昌│13:29:44至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13:29:56-以29.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45元(高於當時揭 │30千股,使成 │影響收盤│ │ │ │ │示成交價27.55元 │交價由27.55元上 │成交價上│ │ │ │ │38檔),連續分2筆│至27.70元(上漲3│漲0.15元│ │ │ │ │合計委買進30千股│檔),占該時段成│ │ │ │ │ │。 │交量31千股之96. │ │ │ │ │ │ │77%。 │ │ ├────┼────┼────┼────────┼────────┼────┤ │96.1.16 │正道工業│元富大昌│13:26:49-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6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7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8檔),1筆委託買│由27.7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9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1.17 │正道工業│元富大昌│13:27:43-以27.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75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50元5│5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檔),1筆委託買進│由27.5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50千股。 │75元(上漲5檔) │漲0.25元│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5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1.22 │正道工業│日盛台南│13:29:53-以28.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0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80元4│25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檔),1筆委託買進│由27.80元上至28.│成交價上│ │ │ │ │30千股。 │0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45千股之55.55% │ │ │ │ │ │ │。 │ │ ├────┼────┼────┼────────┼────────┼────┤ │96.1.25 │正道工業│兆豐台南│13:27:06-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65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8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7檔),1筆委託買│由27.80元上漲至 │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28.00元(上漲4檔│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 │ │ │ │ │ │量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3.5 │岳麟 │德信台北│13:27:01-以30.3│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5元 (高於當時揭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5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57檔),1筆委託買│由27.50元上漲至 │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27.75元(上漲5檔│漲0.25元│ │ │ │ │ │),占該時段成交│ │ │ │ │ │ │量45千股之66.66 │ │ ├────┼────┼────┼────────┼────────┼────┤ │96.3.16 │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8:53-以30.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萬華 │25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8.20元 │2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1檔),1筆委託買│由28.20元上至28.│成交價上│ │ │ │ │進20千股。 │50元(上漲6檔) │漲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2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4.9 │賈文中 │鼎 富│13:26:01-以32.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20元 (高於當時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揭示成交價32.00 │5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檔),1筆委託買 │由32.00元上至32.│成交價上│ │ │ │ │50千股。 │2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74千股之67.56% │ │ │ │ │ │ │。 │ │ ├────┼────┼────┼────────┼────────┼────┤ │96.4.27 │賈文中 │鼎 富│10:35:05至10:36:│左列委託賣出於10│以低價委│ │ │ │ │02-以34.20元(低│:35:27至10:36:19│託賣出,│ │ │ │ │於當時揭示成價34│間計成交67千股,│影響盤中│ │ │ │ │.45元5檔)、34.10│使成交價由34.45 │成交價下│ │ │ │ │元 (低於當揭示成│元下跌至34.10元 │跌0.35元│ │ │ │ │交價34.30元4檔) │(下跌7檔),占 │1次 │ │ │ │ │,連續分2筆計委 │該時段成交量70千│ │ │ │ │ │託賣出80千股。 │股之95.71。 │ │ ├────┼────┼────┼────────┼────────┼────┤ │96.5.4 │張秋月 │鼎 富│09:02:19-以37. │左列委託賣出於09│以低價委│ │ │ │ │20元(低於當時揭 │:02:37計成交50千│託賣出,│ │ │ │ │示成交價37.50元6│股,使成交價由37│影響盤中│ │ │ │ │檔),1筆委託賣出│.50元下跌至37.20│成交價下│ │ │ │ │50千股。 │元(下跌6檔), │跌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51│1次 │ │ │ │ │ │千股之98.03 │ │ │ │ │ │ │。 │ │ └────┴────┴────┴────────┴────────┴────┘ 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 (註:附表三至十三另以電子檔上傳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 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之證券帳戶一覽表 附表六:石重磊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群組成交量情形 附表七:石重磊買賣而結存之正道公司股票數量一覽表 附表八:本件查核期間正道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比較 附表九: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 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 附表十一:本件查核期間美亞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比較表 附表十二: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附表十三: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