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婉均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羅啟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三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莊婉均(原名莊富淑,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更名為莊婉均)係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雄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凱公司)、富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仙境公司)實際負責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利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初得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電影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後,進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面,與蔡正元所找之另一名投資者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以買方身分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代表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莊婉均、羅玉珍二人以三十一億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元購買中央電影公司四千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四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七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六股、中投公司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買受之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股、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八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九股,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二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百分之八十二點五六,約定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⒈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一億五千萬元。⒉第一次付款金額為四億五千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九百二十三萬股。⒊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六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九百二十三萬股。⒋第四次付款金額為六億四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九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股。⒌第五次付款金額為六億九千三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一千零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四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二十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三十日);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完成之日起四個月內給付,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 ㈡此外,莊婉均、羅玉珍、蔡正元於同日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十二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 ㈢前述中影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中影股權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一號三樓)名下。莊婉均於支付簽約金一億五千萬元及第一次付款四億五千萬元計六億元後,蔡正元、莊婉均即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經中影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分別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蔡正元並推選為總經理(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則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中影公司董事會推舉莊婉均為公司副總經理,莊婉均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莊婉均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張有諒(原名張友誠)合作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莊婉均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莊婉均入主中央電影公司後,則曾以中央電影公司欲多角經營增加業外投資,舉辦說明會,惟中央電影公司董事會並無相關不動產投資案之討論與決議,復明知中央電影公司有關不動產投資係董事會之職權,非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為之,竟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便,與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緣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銀行超過一億之接續犯意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意聯絡,由張有諒提供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莊婉均並以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指示與其有上述犯意聯絡之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不經正常會計流程,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逕於下列㈠、㈡、㈣、㈥、㈧、、時間,由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條、匯款條,持向中央電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潘于台並依莊婉均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持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支票,存入中央電影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初不法挪用資金被發現後,潘于台始就㈠溢領部分、㈡、㈣、㈥、㈧、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補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復於下列㈢、㈤、㈦、㈨、㈩、、時間,以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不實名目,未檢附董事會議決議及其他憑證,由潘于台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條或支票、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央電影公司提領款項之取款條、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取款條向中央電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或將支票持至中央電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莊婉均之指示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將中央電影公司資金套出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銀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莊婉均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起,迄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被解任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為止,以上述詐術挪用中央電影公司資金,接續使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嗣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台北富邦龍山分行、華南銀行西門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達七億四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茲敘述如下: ㈠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潘于台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領款,依莊婉均之指示超越授權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超出原所應提領五千萬元金額一千萬元即六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溢領之一千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於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改為兆豐銀行桃園興分行)之存款憑條,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六千萬元,陷於錯誤而將六千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及將溢領之一千萬元匯至能仁公司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吩咐不知情之助理兼司機莊耀崧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四百八十萬五千元,將其中三百萬元現金交予莊婉均,同時亦以莊婉均名義,自該帳戶轉匯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之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張有諒復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五十萬元依莊婉均之通知匯至萬雄公司,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交予張有諒供作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張有諒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現金交予張有諒供作其支付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酬(詳如附件編號㈠)。 ㈡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五百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於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一百萬元存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五十萬元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及五十七萬五千元匯至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五百萬元,陷於錯誤而將五百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提領出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及一百萬元存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五十萬元、五十七萬五千元分別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十五萬零九十元交予莊婉均供富仙境育樂公司使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再分別匯八千二百元至生凱公司華南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一百萬元至吳成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一百四十六萬元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用(詳如附件編號㈡)。 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潘于台依莊婉均之指示,未經董事會授權,佯以預付購地土地款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條、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央電影公司提領一千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臺北市○○路六十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四百萬元匯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一千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一千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四百萬元以中央電影公司名義匯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六百萬元現金交予潘于台持回交予莊婉均作為購買中央電影公司增資股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㈢)。 ㈣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莊婉均原應自行籌資支付中投公司第二次股款六億元,因無力支付,竟指示潘于台,擅自將由其因監管財務而負責保管之中央電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定存單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冒用中央電影公司名義填寫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存款人、出質人欄,並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提領六億元、開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之取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向其質借六億元,並請求開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六億元,將六億元先行撥入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再提領出,及開立六億元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一紙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由莊婉均支付給中投公司,做為支付上開第二次股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㈣)。㈤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潘于台依莊婉均之指示,以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一千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超出原應提領辦理五百萬元定存金額一千萬元即一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一千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一千五百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五百萬元轉為定存,溢領之一千萬元則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七百五十萬元,以莊婉均、喜足天公司名義匯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代收國市稅帳戶,繳交莊婉均積欠臺北行政執行處稅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喜足天公司積欠臺北行政執行處稅款三百萬元,並提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予張有諒,張有諒再將其中二百十萬零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交予莊婉均繳交積欠臺北行政執行處稅款,其餘三十萬元,張有諒供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供作公司零用金,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㈤)。 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五百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五百萬元分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陳清山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以辦理陳清山名義之定存單,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五百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五百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存入陳清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定存,並將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定存單交予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之不知情弟弟莊琪緯送交行政執行處作為莊婉均個人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款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㈥)。 ㈦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潘于台依莊婉均之指示,以支付購屋預付款五十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條、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央電影公司提領五十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五十萬元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五十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五十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五十萬元以中央電影公司名義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萬雄公司支付簽發予原慶開發公司(票號:0000000)支票票款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台北富邦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㈦)。 ㈧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四千二百萬元金額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七百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三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以能仁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禁止背書支票之申請書,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四千二百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四千二百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提領出開立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潘于台,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做為莊婉均個人向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用,另七百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帳戶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㈧)。 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潘于台依莊婉均之指示,以支付購屋預付款一千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超出原應提領五十萬元存入中央電影公司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一千萬元即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提領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台北富邦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溢領之六百五十萬元匯入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莊婉均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一千零五十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一千零五十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以中央電影公司名義將六百五十萬元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萬雄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票款之用,以中央電影公司名義將三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支存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台北富邦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㈨)。 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潘于台依莊婉均之指示,以支付購屋預付款一千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所簽發票號LS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一 日、面額一千萬元,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龍山分行支票一紙,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一千萬元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台北富邦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二百五十萬元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將四百萬元匯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簽發支票兌領支票面額一千萬元款項,而將一千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甲存帳戶兌領出,並以中央電影公司名義將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及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後,張有諒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轉匯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六億元應付利息,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自深緣公司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分別匯一百七十萬元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何昆樺帳戶,匯一百三十萬元至交通銀行兆豐銀行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三百三十萬元匯至交通銀行兆豐銀行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自深緣公司帳戶提領十萬元,以莊婉均父親莊天來名義匯款至郵局西湖支局蔡均豪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台北富邦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潘于台依莊婉均之指示,以支付預付購地款五百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五百萬元取款憑條,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提領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五百萬元轉帳存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九元之取款憑條、轉帳存入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五百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五百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五百萬元轉帳存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再由能仁公司提領出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轉帳存入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六億元應付利息用,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再以莊婉均名義分別轉匯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支存帳戶、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帳戶,作為支付生凱公司、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一千三百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一千三百萬元存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一千三百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一千三百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張有諒應莊婉均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轉帳存入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六億元應付利息,提領五百四十萬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凱生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向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支票款之用,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一百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分別將五十萬元匯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匯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張有諒又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提領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分別將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作為支付生凱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 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潘于台依莊婉均之指示,以支付預付購地款二千六百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二千六百萬元取款憑條,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提領二千六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誤信確係中央電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二千六百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二千六百萬元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繳交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之股款;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支付張有諒簽發支付段選峰工程款支票票款一百萬元及中影公司捐贈台中高農之捐款支票二紙各二十五萬元,十五萬轉帳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則交予張有諒轉交予莊婉均,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領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將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以莊婉均名義轉帳至臺北富邦中央電影公司增資款專戶繳交莊婉均購買中央電影公司增資股股份之股款,八十萬元則開立本行支票,交由張有諒轉交莊婉均,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十萬元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莊婉均帳戶繳交莊婉均信用卡費,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張有諒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一百十二萬元,將一百零四萬元轉帳存入至莊婉均帳戶,再自莊婉均帳戶提領出,其中八萬二千元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餘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連同前述自能仁公司提領之八萬元則交予張有諒轉交莊婉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電影公司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 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戶名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變更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簽後經核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莊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提領挪供私用,乃指示潘于台偕莊耀崧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帳戶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二點四七元,因負責人印鑑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無法提領,經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央電影公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 FC0000000號、金額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票載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中央電影公司確實要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因陷於錯誤,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現金,交付予潘于台帶回中央電影公司交予莊婉均,莊婉均將一百六十萬元交予莊耀崧轉交予張有諒,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元留為己用(詳如附件編號)。 三、嗣因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乃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解除阿波羅公司指派莊婉均為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莊婉均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償中央電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央電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再由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名下,價值十二億元股票扣抵。 四、案經中影公司告訴、中投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張有諒(原名張友誠)於偵查時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正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證人潘于台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查時、證人陳俊卿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偵查時、證人洪菱霙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時、證人張有諒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於臺北市調處調詢問時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蔡正元、潘于台、洪菱霙於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俊卿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莊婉均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於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述,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四人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有諒於於臺北市處調查詢問時供述及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張有諒經本院先後通知於一○○年一月十二日、一○○年二月十六日到庭作證,經合法寄送傳票,皆未到庭,嗣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院木刑理99金重訴17字第1000002353號公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桃檢玲100助158字第023326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二頁、第二十一-四頁、第二十一-五頁;本院卷㈣第四十九頁;本院卷㈥第一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有諒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係以被告身分經通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調查員於詢問前均依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其涉犯之罪嫌及保持緘默等權利,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經通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作證製作筆錄,檢察官於詢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及告知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證言,證人張有諒仍同意作證,並表示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係依其所述記載,且未主張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此有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可稽((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四十三頁、第五十八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七頁),已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述內容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是以衡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張有諒經告訴人中影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提出詐欺等罪告訴(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①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經通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九十九年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七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潘于台、蔡正元、陳俊卿、洪菱霙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七十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八○頁反面、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㈡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三頁反面、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二十七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婉均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是單純投資,投入資金…是針對契約內容還有蔡正元指示,我認為他是立法委員還有財經背景,他告訴我如何做,我就怎麼做,若是庭上認為程序不符合,我也覺得很委屈,事實就是事實,很多事情我也是遵照公司董事長蔡正元指示,當時我也是擁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股權,只要蔡正元同意指示,應該沒有問題,我們買賣交易時,很多規劃什麼的,都已經事先給會計師事務所的規劃報告出來了,我也沒有什麼財經還有實務背景…」(一○○年四月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一七○頁反面)、「…我有跟能仁公司張友誠(現更名為張有諒)他們有作投資的協議,用中影公司名義跟張友誠的能仁公司,公司對公司簽訂投資的協議…投資近江醫院還有台中棒球場…能仁公司張友誠已經規劃一段時間,醫院因為有財務問題,找我合作,以二億金額,投資這兩家標的…由中影公司接這個投資之前,近江醫院是我之前投資的,後來由公司投資的,前面的錢要還給我,所以有些錢才流到我,權利我已經轉給公司了,投資標的有開過會…編號一、二、三、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是以投資能仁公司投資的名義的投資款…編號九應該也是投資款…」(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編號第四筆金額台支六億部分是一筆,我們是經過董事開會,因為那時候我們要自付中投的投資款,中投要提早,公司減資款那時已經下來,董事長蔡正元建議那就可以用公司質借,我有拿十二億的股票質借六億來支付中投的投資款…編號七應該…是公司要付給萬雄公司的文化城的拆遷費,編號六是因為…業務所需必須出國去考察,後來發現我還有欠稅,欠稅最快的方法就是有擔保才可以出去,所以那時候我跟董事長報告這件事情,先用公司跟稅捐處保證可以出境,事後這個錢一筆也給公司了,只要到期我就會還給公司,還有一筆因為現在有糾紛,我還要去查,是不是還在定存單,我們是用定存單的,有沒有到期我要問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六十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寰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煌明,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福才)、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成麟)、富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金寶)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各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而張有諒(原名張友誠)自八十九年間即投資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九十二年間並成立由其央請友人陳清山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其負責營運之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張有諒開發近江醫院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邀被告投資共同開發近江醫院等情,已據證人張有諒、廖彩琳、莊耀崧、陳俊卿、陳櫻櫻、王建國陳述在卷(⑴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①第一二二頁正反面、第一二三頁,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②第一五九頁,張有諒;⑵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①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②第一八○頁,廖彩琳;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①第一七五頁正反面,莊耀崧;⑷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①第八三頁反面,陳俊卿;⑸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①第二○八頁反面,陳櫻櫻;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②第一頁反面,王建國),被告亦供稱:「…萬雄公司財務及資金由我負責…」(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②第一一六頁反面)、「…(富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是你的公司?)是。是渡假中心…(喜足天、寰利是你的公司?)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⑤第二十一頁)等語,並有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生凱公司、萬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協議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臺北市調處證據證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及萬雄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等公司印章樣式卡(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七四頁正反面)可稽。 ㈡九十四年初被告得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證人蔡正元接觸協商後,進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面,與證人蔡正元所找之另一名投資者證人郭台強之妻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羅玉珍二人以三十一億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元購買中央電影公司四千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四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七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六股、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買受之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股、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八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九股,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二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股),占中央電影公司總股權數百分之八十二點五六,約定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⒈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一億五千萬元。⒉第一次付款金額為四億五千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九百二十三萬股。⒊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六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九百二十三萬股。⒋第四次付款金額為六億四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份數額為九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股。⒌第五次付款金額為六億九千三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一千零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四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二十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三十日);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完成之日起四個月內給付,由證人蔡正元擔任見證人;被告、案外人羅玉珍、證人蔡正元於同日亦就合作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十二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央電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央電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被告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證人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被告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央電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央電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證人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一號三樓)名下,被告於簽約當日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是由證人蔡正元籌措),並交付票載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面額四億元五千萬元、發票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一紙各情,已據被告、證人蔡正元、郭台強、張哲琛供述在卷(⑴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反面;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被告;⑵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蔡正元;⑶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張哲琛;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郭台強),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各一份、發票人分別為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中國信託營業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一商銀信維分行、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七紙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與證人蔡正元、案外人羅玉珍、林秀美(蔡正元之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經華夏公司派任為中影公司董事代表人,證人蔡正元、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議經推選為常務董事,及分別推選為董事長、副董事長,證人蔡正元並聘任為總經理,證人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中央電影公司業務,並負責監管公司財務部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證人蔡正元改為阿波羅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推選為常務董事,及分別推選為副董事長、董事長,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亦經董事長蔡正元推舉為中央電影公司副總經理,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阿波羅公司將被告董事代表身分改派他人,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職務被解除,同日中央電影公司董事會亦解除被告中央電影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一節,亦據證人蔡正元陳述在卷(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二四七頁;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與華夏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代表人改派函、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商業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便箋(臺北市調處中央電影公司登記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中影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議第一次會議議事錄、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一次臨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④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同年七月十九日經推選為副總經理)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解除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職務止,先後於①附件編號㈠所示之時間,指示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副理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莊耀崧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以被告名義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及支付張有諒之廠商工程款、成大教授參與台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酬;於②附件編號㈡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匯款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帳戶、中信銀桃園分行莊耀崧帳戶,嗣亦由張有諒依被告要求,指示莊耀崧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吳成麟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③附件編號㈣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簽署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以被告執行業務而保管之附表一所示之中央電影公司定存單質借六億元及申請開立受款人中投公司、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面額六億元之支票;④附件編號㈥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陳清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定存;⑤附件編號㈧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提領出款項開立受款人耀文電子公司、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及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⑥附件編號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中央電影公司帳戶,繳付被告質借六億元應付之利息,及匯款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或於⑦附件編號㈢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預付購地土地款五百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央電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作為購買中央電影公司增資股款,及匯入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⑧附件編號㈤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一千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央電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嗣由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喜足天公司之欠稅款,及張有諒廠商之工程款、公司零用金;⑨附件編號㈦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款五十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⑩附件編號㈨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款一千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央電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⑪附件編號㈩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款一千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央電影公司、蔡正元印章開立中央電影公司支票交予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兌領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上海商銀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嗣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項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付稅款、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及自深緣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匯至中信商銀中港分行何昆樺帳戶;⑫附件編號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預付購地款五百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央電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由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中央電影公司帳戶,繳付被告質借六億元應付之利息,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⑬附件編號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預付購地款二千六百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央電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及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由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提領款項以被告名義匯至台富邦銀行中央電影公司增資款專戶,繳交中央電影公司股款,開立本行支票交予被告,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被告帳戶繳付信用卡費,及領現交予被告;⑭附件編號所示時間,被告指示潘于台偕莊耀崧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提領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二點四七元,因負責人印鑑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無法提領,經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央影公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 FC0000000號、金額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票載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領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現金,潘于台帶回中央電影公司交予被告,被告將一百六十萬元交予莊耀崧轉交予張有諒,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元留為己用各情,已據證人潘于台、陳淑招、張有諒、陳櫻櫻、莊耀崧證述甚詳,並有①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 0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表、交通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六千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同日一千萬元匯款回條、兆豐銀行桃興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之能仁公司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四百八十萬零五千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四百八十萬零五千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龍字第32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五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一百四十萬元取款憑條、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②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95.05.24-95.07.24 )、存摺交易明細(95.06.27-95.07.17)、兆豐商銀桃興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明細、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96)兆衡字第0066號函送能仁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一百萬元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代收入傳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代收入傳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七萬五千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代收入傳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五萬零九十元取款憑條影本(代支出傳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千二百元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一百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一百四十六萬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五萬元取款憑條(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五五頁);③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送金簿、送金簿存根、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六億元取款憑條、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之台支支票、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八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一○○年二月十日( 100)兆衡字第006號函送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定存單質借新台幣六億元之設質借款與撥款流向等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㈢第四十三頁至第一三二頁)、一○○年三月三十日(100)兆銀衡字第019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㈥第四頁至第七十五頁);④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預付投資款明細表(95.05.18- 95.07.27)、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五百萬元存款存入憑條、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五百萬元取款憑條、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五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100)兆衡字第008號函送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該行辦理新台幣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存等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㈣第六十八頁至第九十八頁);⑤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千二百萬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千二百萬元取款憑條、兆豐商銀桃興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交易明細、交通銀行桃興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千五百零五萬元取款憑條、兆豐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千五百零五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二六頁);⑥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五百四十萬元支票(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九頁);⑦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支付預付土地款便條簽呈、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現金轉帳傳票、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之萬雄公司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表(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九頁);⑧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辦公大樓預付款便條簽呈、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千五百萬元取款憑條、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交易明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收入傳票、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轉帳傳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傳票、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大額通貨申報資料建檔、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七百五十萬元傳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七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能仁公司存摺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四百五十萬元匯款回條(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七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9)兆衡字第208號函及檢送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交易傳票(本院卷㈡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一三頁);⑩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萬雄公司上海龍山六百五十萬元便條紙、莊婉均交通衡陽三百五十萬元便條紙、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現金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六百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三百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三二九頁至第三四○頁);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葉嘉銘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深緣、能仁款項便條紙、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現金支出傳票、中央電影公司壹千萬元支票影本(號碼LS0000000)彰化 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吉林字第0960305號 函送葉嘉銘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百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票號CL 0000000)及交易明細 、兆豐商銀桃興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四百萬元匯款委託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轉帳科目明細查詢、交通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取款憑條、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三百三十萬零一百十元轉帳收入傳票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三百三十萬零一百十元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桃字第96073號函送深緣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龍山 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三百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上海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三百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海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一百七十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 1314號函送何昆樺 帳戶交易資料、上海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一百三十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三百四二頁至第三七二頁);⑫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支付購地款簽呈、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五百萬元新台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三百七十五頁至第三八九頁);⑬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支付購地款簽呈、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桃興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交易明細、能仁公司銀行支出明細表、兆豐銀行十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央電影公司支出明細(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九頁);⑭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報之「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印鑑變更卡及支票影本(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華南商銀西門分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華西存字第01000038號函及檢送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八日、六月七日申請變更印鑑等相關文件(本院卷㈣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⑮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龍山字第0990000132號函送萬雄公司之支票影本三十五紙、兆商銀衡陽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99)兆衡字第159號函送之客戶莊婉均之帳戶支票八紙、華南銀行西 門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華西存字第09 900265號函送之 客戶生凱公司帳戶支票五紙、兆豐銀行桃興分行九十九年九月一日(99)兆銀桃興字第00279號函送客戶能仁公司交易 明細及相關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99)兆衡字第200號函送客戶能仁公司帳戶交易傳票十三 紙(本院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八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99)兆衡字第0209號函及檢送之交易傳票八紙(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台北富邦龍山分行一○○年二月十七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 04 號函送之客戶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交易明細(本院卷㈣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 ㈣嗣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挪用中央電影公司資金,乃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中央電影公司撥付予阿波羅公司之增減資款,代償被告挪用之部分款項,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又籌措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一億三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代償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央電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再由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名下之價值十二億元股票扣抵後,將價值四點三億元之中央電影公司股票交予被告各情,已據證人蔡正元證述甚詳(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正反面、第六十九頁正反面),並有中央電影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收款四聯單、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稽(同前偵續卷③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 ㈤被告對於上述㈡①至⑬有關自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等各銀行之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及使用流向雖不予爭執,惟始終否認有挪用之不法行為,而以前揭款項係中央電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台中棒球場而支付之投資款、中央電影公司支付予萬雄公司之拆遷費用及事先獲得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同意而借支之款項等詞置辯。然而,①有關被告辯稱中央電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台中棒球場一事,雖然提出被告以中央電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之中央電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深緣公司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為證(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證人即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諒亦表示,被告與其談妥投資二億元於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開發案,並以中央電影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契約(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①第一二三頁),惟據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㈠之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二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金額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第五條一、㈡亦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辦理,如董事會議中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如設置獨立董事時,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及理由列入會議記錄(本院卷㈣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上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㈠之修正規定,則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五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㈤案由提出討論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提出討論決議通過,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董事會提出確認,而此二次董事會被告均有出席一節,此有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五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④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八頁)、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議事錄(本院卷㈣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被告自對上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知之甚詳;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解除副董事長職務,中央電影公司於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等銀行帳戶款項亦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其中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亦匯入深緣公司帳戶),已詳如前述,期間中央電影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無中央電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議案提出於上開董事會討論之相關記錄,此亦有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四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四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四十三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董事臨時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臺北市調查處中央電影公司登記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④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六七頁),且證人潘于台、洪菱霙均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到九月間每星期都會開工作會議,我都有參加,當時由董事長蔡正元及莊婉均主持…(九十五年五月到九月工作會議有無提到中影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洲際棒球場的事情,或有人提出來報告過?)我印象中沒有…(在你在中影期間,蔡正元有無跟你提過中央電影公司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沒有,在九十五年九月以前我很少跟董事長蔡正元有業務往來…」(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七頁,潘于台)、「…(莊婉均指示你作工作之前,就你所知,董事長與莊婉均是否會事先有一個會議或是決定,然後由莊婉均指示你做事情?)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對整個環境是陌生的,我五月進去,九月出事,這期間我接受指示做事…一個敘述,反應交易的事實,說明這個錢要開發土地用的,但是沒有看到相關書面資料或是契約,我就用預支…每次要動用時,莊婉均告訴我做何用途,我等契約來,但是錢要走了,所以我只好寫清楚,以後要如何追這些契約,通常是年底前,會計師查帳,我先作成預付…」(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反面,潘于台)、「…(當時中影董事會有無針對中影購買預售屋或是不動產土地,或是要投資興建醫院、棒球場等事情開過會?)董事會沒有討論這些事情…(董事會有無討論過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洲際棒球場的事情?)沒有…(你在中影有無聽過中影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沒有…」(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五頁,洪菱霙)、「…(你在董事會秘書期間,你曾經有聽過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要投資龍潭的近江醫院嗎?)沒有…(你在董事會秘書期間,是否聽過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台中棒球場 BOT案?)沒有…(你曾經在董事長秘書期間,是否跟蔡正元參加過上述兩個投資案的會議?)沒有…」(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四頁,洪菱霙)等語,可知被告所指前揭投資案,並未經中央電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證被告並無權代理中央電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且為其所知悉至明。至證人吳成麟雖表示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董事會有就上述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提出討論,提到因原先不是用中央電影公司名義訂契約,因此要將簽約人更改為中影公司,追認被告名義簽訂的投資案及不動產買賣,並指該次董事會議第六案即是所指追認之議案等詞(九十七年十一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然據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第六案案由是:「建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護本公司權益」(同前偵續卷④第一八九頁),顯非證人吳成麟所指追認之議案,此有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同前偵續卷④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可稽,是知證人吳成麟此部分之證詞並非真實,不足採信,自不能為中央電影公司有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之證據。 ②前揭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十條規定:「本次修正後,甲、乙雙方之一切權益與義務概以本約為基準,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所簽立之協議如與本協議有不相一致之部分,蓋(概)依本協議為主。」(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六十六頁),證人張有諒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詢問時亦證稱:「…中影公司負責出資二億元及監督工程完成。能仁公司則負責興建醫院及院務管理執行,能仁公司已出資九億元,雙方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在江輝雄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後來又在江輝雄會計師事務所再簽訂一份補充合約書,簽署人均為中影公司代表人莊婉均…」(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①第一二三頁反面),惟與被告供稱:「…我和張友誠(張有諒)在九十五年五月間我入主中影公司後,即有口頭協議,由中影公司承受我之前以個人名義投資張友誠的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開發案…」(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一二一頁)已有出入,且證人張有諒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詢問、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時則均證稱:「…此份協議書簽訂還款時,我還不知道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並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來跟我洽談投資近江醫院等投資事宜,在此之前莊婉均僅以個人身分借票給我使用,我與莊婉均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時間…是在償還王上厚債務之後,也就是在此件協議書簽署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後才先後簽訂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六十頁正反面)、「…我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莊婉均和王上厚簽署權利轉讓協議書之前,莊婉均從未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和我簽署過任何的投資協議書…九十五年一月間,莊婉均曾以其個人名義與我和王上厚簽署代償協議,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的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是我後來為了要確保近江醫院投資案的權益,才要求莊婉均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和我簽署該協議…莊婉均當時堅持要註明九十五年五月簽立協議…實際上莊婉均與我在九十五年五月並未簽署任何協議…」(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四十三頁反面)、「…九十五年七月以後才簽補充協議書,在該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十條寫雙方在九十五年五月簽立協議,是莊婉均要求寫…的,在九十五年五月沒有用中影公司名義跟我簽立任何協議書,莊婉均用中影公司名義跟我簽立協議書,只有該沒有填載日期的補充協議書,在九十五年七月之前沒有用中影名義跟我簽任何協議書…」(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一六○頁)、「…(合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十條『雙方於九十五年五月所簽立之協議』,明明沒有該協議,為何這樣寫?)該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是在(九十五年)七月簽的,五月之前沒有簽任何協書…是莊婉均要求寫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七十一頁)等語,參諸被告供稱其以個人名義投資張有諒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之款項係以開立支票方式開給王上厚及廠商等二胎房貸的債權人,取回債權憑證(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證人張有諒亦證稱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其共同開發投資實際所交付之投資款,係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債權折讓協議書,交付予王上厚一千二百五十萬支票以償還近江公司債務(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再參照卷附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僅書寫「九十五年」,月、日均係空白,被告是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向近江公司之債權銀行-世華銀行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及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代為清償近江公司欠款四千五百萬元債務之協議書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此有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協議書(同前偵續卷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可稽,顯然證人張有諒前述有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前-九十五年五月未簽訂協議書之詞堪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稱附件編號㈠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㈡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中央電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中央電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台中棒球場而支付之投資款,顯然不實在。甚者,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王上厚簽訂協議書,代償近江公司債務,而交付發票人係萬雄公司之⒈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 )、面額三百五十萬元,⒉發票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票號:0000000 ),⒊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 ),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予王上厚,此有協議書與支票三紙可稽(同前偵續卷②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票號:0000000 之支票係由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台北富邦龍山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之款項所兌現(詳如附件編號㈨),此亦有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萬雄公司上海龍山六百五十萬元便條紙、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現金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六百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三百五十萬元匯款委託書(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三二九頁、第三三○頁、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七頁)可證,有關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共同投資開發案,被告個人未曾支付任何款項至明。 ③被告歷次表示其取得中央電影公司百分之八十二點五六股權,是中央電影公司最大股東,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九十頁;),而證人張有諒亦表示,被告出示其與羅玉珍、蔡正元與中投公司簽訂的「股權買賣契約書」,確信被告買下中央電影公司,入主經營中央電影公司,代表中影公司及中央電影公司董事蔡正元係被告所聘任(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二二頁反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五十九頁反面),依被告、證人張有諒上述供詞,被告既已取得中央電影公司大部分之股權,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職務後,可於之後召開之董事會提出前揭投資案,以其持有大部分股權之優勢,使該項投資案通過決議後執行,以合於中央電影公司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內控規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如前所述,被告自五月八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職務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被解除董事、副董事長職期間,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四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四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四十三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董事臨時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董事臨時會均未提出前揭投資案送請決議,被告嗣則以「我代理中影公司,跟能仁公司簽…(誰授權你代理中央電影公司?)蔡正元跟我說我可以做…」(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我們在一些場合裡面有討論過…都是蔡正元有指示…」(本院卷㈡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之詞置辯,而此不僅與被告前述稱其係中央電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聘僱擔任董事長之詞顯有矛盾,證人蔡正元亦否認有授權被告代中央電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等公司簽訂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同前偵續卷①第二四七頁;同前偵續卷③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同前偵續卷⑤第十九頁;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另證人張有諒既已知中央電影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蔡正元,且稱被告係中央電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大部分之股權,蔡正元是被告聘僱之董事長,依理蔡正元應依被告指示代表中央電影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卻是由被告代理人簽訂,對此張有諒竟未堅持,令人存疑,更何況依前述被告與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中投公司僅將中央電影公司九百二十三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央電影公司總股數五千八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股之百分之十五點七六(四捨五入),足見被告前述所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起即取得中央電影公司大部分之股權並不實在,被告無從主導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揭與能仁等公司之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投資案。 ④又證人張有諒證稱:「…我當時因正缺乏資金,所以才開始和莊婉均接觸購買近江醫院之事…能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醫院管理及規劃業務,深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育樂事業開發業務,因受近江醫院虧損影響,該二家公司營業即處於停滯狀能…」(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①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並表示:「…中影公司負責出資二億元及監督工程完成。能仁公司則負責興建醫院及院務管理執行…中影公司投入的資金,由我負責收支調度…深緣公司的主要投資事業是臺中棒球場的 ROT(RENT)案,就是由能仁公司的團隊承租現有建築物,從事經營及後續開發,該投資案有和中影公司合作…」(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①第一二三頁反面…)、「…能仁公司帳戶係莊婉均要求我設立…當時雙方協商後,認為有必要設立帳戶以供匯入投資款作為專款專用…深緣公司帳戶…係應莊婉均的要求,才將帳戶存摺交給她做為台中棒球場投資款匯入之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等語,被告亦表示:「…能仁公司張友誠(張有諒)已經規劃一段時間,醫院因為有財務問題,找我合作,以二億元金額,投資這兩家標的…」(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五十九頁反面),惟前述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自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一千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供到期之支票兌領票款用,提領現金四百八十萬零五千元,其中三百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其餘由張有諒使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二百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匯至萬雄公司帳戶,供到期之支票兌領票款用,⒉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其中一百萬元轉帳入被告帳戶,一百零七萬五千元由張有諒使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提領十五萬零九十元匯至由被告負責營運之富仙境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分別匯八千二百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六萬元至被告負責經營之生凱公司、友人吳成麟、被告負責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供被告所使用之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一千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十萬零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是交由被告繳交欠稅款,其餘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則由張有諒使用,又分別提領三百萬、四百五十萬元匯至行政執行處欠稅款專戶繳交被告經營之喜足天公司及被告本人之欠稅款,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三千五百萬元申請開立三千五百萬元台支支票,供被告向耀文電子公司購買聯達電子公司股款用,此顯非被告所提出之以中央電影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代表張有諒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共同投資開發標的(同前偵續卷②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查詢問時亦稱:「…聯達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一時記不起來,目前股票存放在我家中保險箱…」(同前偵續卷②第一一九頁),且前揭股票既未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亦未登記在中央電影公司名下,亦有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二月十八日元(100)第1002001號函及所附阿波羅公司九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㈣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六頁)、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陳報狀(同前偵續卷⑤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可稽,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自台北富邦龍山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分別提領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及匯至深緣公司帳戶,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轉帳存入中央電影公司帳戶繳交被告質借利息,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三百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供被告所使用之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自深緣公司提領三百萬元,轉帳存入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匯一百七十萬元至何昆樺帳戶,九十五月十一日又自深緣公司提領十萬元,以被告父親名義匯款至蔡均豪帳戶,⒍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被告質借利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分別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帳戶,供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一千三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轉帳存入中央電影公司帳戶繳交被告質借息,提領五百四十萬元匯至被告經營之生凱公司帳戶,供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友人林金寶帳戶,提領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匯至陳俊卿帳戶再提領出交予張友諒使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提領十萬零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匯至被告經營之生凱公司帳戶,供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⒏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二百九十萬元,分別匯一百五十萬元、十五萬元至萬雄公司帳戶、被告帳戶,現金一百二十五萬交由被告使用,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又提領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繳交被告購買中影增資股票之股款,開立八十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十萬元匯至安泰景美被告帳戶,繳交被告之信用卡費,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領一百零四萬元,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交予被告,八萬二千元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另提領八萬元交予被告使用等情形;由上可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及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共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八千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於匯入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即被提領出或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或被告帳戶,供被告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另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係證人張有諒提領使用,一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是供被告、張有諒所使用之支票兌領用,依證人張有諒之供述用於工程款之數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元,因近江醫院工程之欠款九百萬(同前偵續卷②第四十四頁正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尤有甚者,證人張有諒供稱將由中央電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皆與證人張有諒上述缺乏資金找人投資籌措進行開發案、供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專款專用及資金由其調巳使用之情形相違背,再參照證人潘于台證稱:「…莊婉均通常都是下午一、二點才到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非常急迫,有時絕色影城會計廖彩琳會直接到中央電影公司等莊婉均批示請款,然後直接將支票取走…通常都是莊婉均直接指示我辦理請款,我再轉請會計製作傳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九十二頁)、「…這些資金都是下午一點多莊婉均交代,銀行三點半關門…我便條紙給莊婉均簽後,就給出納小姐,就跑三點多…」(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七頁反面),及前述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之款項大都是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即被提領或轉出供被告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之情形,此亦詳如前述,顯然均是臨時急用而支出,亦與共同開發投資,對於工程進度及所需資金運用之已有規劃之常理有違,被告是否確有代理中影公司與張有諒代表之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及前揭由中央電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確係投資款,均令人存疑。 ⑤另依被告所述,附件編號㈠、㈡、㈢、㈤、㈧、㈨、㈩、、、,自中央電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匯出之款項均係投資款(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如前所述,附件編號㈢編列支出會計科目為「預付購地土地款」,此部分之款項係直接提領現金供作被告家屬購買中央電影公司增資股款,及匯至被告帳戶供其使用支付中華開發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支票兌領票款,附件編號㈨編列支出會計科目為「支付購屋預付款」,此部分之款項係提領匯至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及被告帳戶,供帳戶各該到期支付巨業帆布公司等支票兌領票款用,與所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地款」、「支付購屋預付款」均不符;附件一編號㈠、㈡、㈤、、、係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附件編號㈧所提領之四千二百萬元,其中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附表編號㈩所提領之一千萬元,四百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匯至深緣公司帳戶,二百五十萬元匯至張有諒之友人葉嘉銘帳戶,前開存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即是被告、證人張有諒所稱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投資款,衡諸常情,所編列支出會計科目及支領之流程應會相同,惟附件編號㈠、㈡、㈧、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土地開發基金」,附件編號㈤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附件編號㈩、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支付購屋預付款」,附件編號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預付購地款」,同係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共同開發投資款,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卻有「土地開發基金」、「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預付購地款」不同支出名目,且僅附件編號㈤、㈩、、有中央電影公司財務副理潘于台簽擬經被告批核之便簽,附件編號㈠、㈡、㈧、支出之款項,據證人陳淑招證稱:「…事後補切的都沒有附件,當時切的就有便簽或是便條紙…」(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一四三頁)、「…這是後來潘于台副總叫我切進來…我們有發生事情,就是挪用資金被發現,當時潘于台叫我們把一些事實補切到傳票…錢出去,我不知道,也沒有製作傳票,也沒有經手,事後要我補切…」(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等語,未依通常正常流程簽核支出,是款項支出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且未附任何憑證,再據證人陳淑招歷次所述:「…莊婉均以頂支土地開發基金、預付購屋購地款及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等名目…支領公司資金過程,並不符合正常會計作業程序,我是依據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以下條子方式,指示我辦理付款手續…中影公司都是依照正常會計程序辦理支付款項,任何付款均需具備正式憑證,如發票或契約書或簽核公文等,但莊婉均到任後,完全未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會計作業…」(…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九頁)、「…(中影公司相關部分款項支出標準流程為何?)業務單位有簽呈,或是請購單或是請辦單,依金額大小照職務核決權限表給最高的主管批核,批核者看是總經理或是董事長,然後就進行採購或是相關程序,譬如買東西,貨物進來後驗收付款,到最高主管之前,在我上面還有財務主管,不需要會其他單位,然後再給董事長或是總經理…按照老中影公司的標準流程,像這張傳票的流程在簽呈付款、用印都需要經過層層簽核,印鑑章分三個人保管,經過這些程序才會出去,簽呈下面還要附一些憑證…」(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等語,及卷附之中央電影公司簽辦單(同前偵續卷②第二十頁),由承辦人員詳述款項用途(有主旨、說明),並在承辦單位欄簽名,經單位主管簽核、會辦單位加註意見後,呈決行主管批核,與前揭附件編號㈢、㈤、㈨、㈩、、款項支出所附之便簽,則是由潘于台書寫:「奉示支付購地之預付土地款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擬由台北富邦龍山分行支付。改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支付」、「奉示支付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提支現金)」、「奉示支付預付購屋款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由台北富邦銀行出帳、付現)」、「奉示支付購屋預付款計新台幣壹仟萬元」、「奉示支付預付購地款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兆豐銀衡陽支付)」、「奉示支付預付購地款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兆豐銀衡陽分行支付)」等內容,簽送被告核章之便條紙(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八○頁、第三二九頁、第三四二頁、第三八一頁、第四○一頁)甚為簡略之情形完全不同,而前開簽辦單之決行欄即是由被告核章,可知被告對於中央電影公司款項支出流程自知之甚稔,竟捨正常簽核程序支用中央電影公司款項,益見附件編號㈠、㈡、㈢、㈤、㈧、㈨、㈩、、、所示款項支出是被告擅自挪用,所稱均係投資款之詞,並不實在。 ⑥關於附件編號㈣所示款項支出,被告雖一再辯稱,中投公司要求提早一星期支付中央電影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第二次付款,被告尚未籌足,向蔡正元反應,因中央電影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已通過減資案,蔡正元建議其以所持有價值十二億元之中央電影公司股票向中央電影公司質借六億元,俟減資款核撥後,再以減資款償還欠款,有經過董事開會云云(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一一六頁;同前偵續卷②第一四二頁;本院卷㈠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正反面),而中央電影公司確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七億六千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同時辦理公司減資七億六千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發新台幣十五億二千三百零四萬一千元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增減資退還股本新台幣十五億二千三百零四萬一千元,有關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並於同日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一次董事會提出討論,決議通過當日股東臨時會提出之增減資案,且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處理,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一次現金增資之增資基準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五年第一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增資除權配股基準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現金減資退股款除權基準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九十五年第一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數計七千六百十五萬二千零五十股,金額計新台幣七億六千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配股率為百分之一百三十。第一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七千六百十五萬二千零五十股,金額計新台幣七億六千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每股退還股款計新台幣五點六五元,減資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六點五二各節,此有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同前偵續卷④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可憑,對於中投公司要求提早一星期支付中央電影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第二次付款一事,亦據證人蔡正元、曾忠正(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經理)陳明在卷(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九頁、第十五頁反面);惟證人蔡正元否認有建議被告以所持有之中央電影公司股票向中央電影公司質借六億元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股權之第二次款,俟減資款核撥後,再以減資款償還欠款一事(同前偵續卷①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同前偵續卷③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同前偵續卷⑤第十九頁;本院卷㈡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反面),證人潘于台亦證稱:「…(提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分錄轉帳傳票,以定存質借預支土地開發基金六億元係何意?)中影公司有定存單,向銀行質借六億元出來,莊婉均跟我說買土地,所以我叫會計人員這樣記,因為沒有單據所以用預支,莊婉均說年底結帳會提單據給會計…(蔡正元知道以定存質借六億元的事情?)不知道,因為我直接對莊婉均負責,沒有跟蔡正元報告…(公司有無就該筆款項開會?)沒有…」(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而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解除副董事長職務,期間中央電影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並無同意被告得以附表一所示中央電影公司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定存單質借六億元,供其個人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第二次付款之相關會議紀錄,此有中央電影事業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四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四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四十三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董事臨時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臺北市調查處中央電影公司登記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④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六七頁),又依前述被告與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各期股份價金繳付之日期為,簽訂當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一億五千萬元,第一期款四億五千萬元(連同簽約金一億五千萬元,共六億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第二期款六億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交付,第三期款六億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交付,第四期款六億四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交付,第五期款六億九千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前交付,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六億元給中投公司,中投公司僅將中央電影公司九百二十三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央電影公司總股數五千八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股之百分之十五點七六(四捨五入),被告所稱取得之中央電影公司股份價值為六億元,而非十二億元,被告與證人蔡正元並未持有足以主導董事會通過決議之大多數股權,其二人所決意之事並不能取代董事會之決議,何況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除「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二、公司間與行號開有短期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參諸附件編號㈣款項之支出,未依通常正常流程簽核支出,被告直接吩付中央電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將附表一所示之中央電影公司定存單持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質借六億元開立臺支支票,交予被告支付其個人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之價金,款項支出當時中央電影公司帳冊無任何支出記錄,嗣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此已據證人陳淑招(中影公司出納)陳述在卷(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九頁正反面、第十頁反面),顯然被告刻意掩飾以附表一所示中央電影公司定存單質借六億元開立臺支支票,出借予其支付其個人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價金)之情形,另參以被告與被告、羅玉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由被告籌措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付款始由中央電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同前偵續卷②第一二二頁),又被告所指借貸六億元而提供設質之中央電影公司股票則係九十五年九月間才交給蔡正元,亦據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供述在卷(同前偵續卷②第一四四頁),在在足徵被告係擅自挪用附表一所示之中央電影公司定存單質借六億元交付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 ⑦關於附表編號㈥之款項支出,被告供稱:「…當初因為公司…業務所需必須出國去考察,後來發現說我還有有欠稅…所以那時候我跟董事長報告這件事情,先用公司跟稅捐處保證可以出境,事後這個錢一筆也給公司了,只要到期我就會還給公司,還有一筆因為現在有糾紛,我還要去查,是不是還在定存單…只是要擔保…我當下沒有想說要私用…」(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六十頁),此與被告歷次表示其取得中央電影公司百分之八十二點五六股權,是中央電影公司最大股東,為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九十頁)之詞顯有矛盾,證人蔡正元亦否認被告所指上開事由,表示完全不知情(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六十五頁;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七十二頁正反面),而且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即明文規定,除「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二、公司間與行號開有短期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審酌附件編號㈥款項之支出,未依通常正常流程簽核支出,被告直接吩付中央電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再存入陳清山帳戶辦理定存,再交予被告弟弟莊琪緯、張有諒司機莊耀崧持至行政執行處擔保其所欠稅款,該筆款項支出當時中央電影公司帳冊無任何支出記錄,嗣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此已據證人陳淑招(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述在卷(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九頁正反面、第十一頁),被告顯然刻意掩飾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辦理定存供其所欠稅款一事,又附件編號㈥以陳清山名義辦理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定存款項,定存期間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其中一筆三百萬元之定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經提領,此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100)兆衡字第008號函送之客戶陳清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存之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㈣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證人陳清山證稱已交付予被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三二頁反面),被告主張已還中央電影公司,對此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潘于台則係證稱:「…當時是莊婉均指示…交給張友誠…事後才知道張友誠拿去做為莊婉均欠稅擔保,該五百萬元是『預支土地開發基金』項目支出的款項,到九十七年一月,我離開公司,莊婉均都未將錢歸還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九十四頁反面)等語,參諸另一筆二百萬元之定存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提領定存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二百萬元部分開立本行支票交予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兌領清償被告欠稅款,此亦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100)兆衡字第008號函送之客戶陳清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二百萬元定存之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㈣第六十八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堪認證人潘于台前述有關二筆定存款未歸還中央電影公司之證詞真實可採,是知被告所稱該二筆定存僅供擔保之詞顯然不實在,由此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真實,不足採信。 ⑧關於附表編號㈦之款項支出,被告雖稱係中央電影公司委託萬雄公司拆除中影文化城相關設施之拆除清運費(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六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並提出萬雄公司開立之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六號卷第十八頁)為證,而前萬雄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新一亦證稱:「颱風過後,中影文化城的設施有坍塌,我們去拆除…共拆除兩次,幫他們運圾垃,總共三次…第一次總共九十幾萬,另外還有一筆五十幾萬,最後一筆清運廢棄物,大概有一、二十萬元…(上述的費用中央電影公司都有支付嗎?)都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六號卷第九頁、第十頁),並表示上開統一發票即是第一次拆除費用,萬雄公司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六號卷第十頁)。惟據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陳報狀檢送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簽辦單、萬雄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錄轉帳傳票、萬雄公司報價單(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二一頁)、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04號函送之客戶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帳戶往來明細及票據兌付明細(本院卷㈣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八頁),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文化城有關第一街道左側房舍(城門至包公府)、前廣場恐龍館、八角亭、舞台及迷洞外牆等地上物拆除工程發包予萬雄公司承作,工程款九十六萬六千元,萬雄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始施工,同年月二十五日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央電影公司開立票號 LS0000000號,票載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五年八月初,萬雄公司承作前揭拆除工程有關迷洞(奇岩城)內所產生之廢棄物清理工程,工程款五十八萬八千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央電影公司開立票號 LS0000000號,票載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又將電影資料館第二棟房舍之拆除及清除廢棄物工程交予萬雄公司承作,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開始施作,同年月十四日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央電影公司開立票號 LS0000000號,票載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五年八月上旬,將文化城停車場竹架圍籬圍牆工程交予萬雄公司施作,工程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完,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央電影公司開立票號 LS0000000號,票載日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揭支票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兌付,其中萬雄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承作中央電影公司文化城有關第一街道左側房舍(城門至包公府)、前廣場恐龍館、八角亭、舞台及迷洞外牆等地上物拆除工程而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編號NU00000000號,與被告前述提出證明附件編號㈦所示匯入萬雄公司帳戶款項五十萬元是拆遷費而提出之統一發票票號NU00000000號是同一張,可知,被告所指拆遷費用實已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且該支票已經萬雄公司兌領,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㈥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戶名申請變更為中央電影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建新,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簽後經主管核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變更印鑑,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蔡正元等情,此有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戶之印鑑卡(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華南商銀西門分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華西存字第01000038號函送之客戶中央電影公司申請變更印鑑之相關文件(本院卷㈢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可證,而中央電影公司財務副理潘于台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以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 FC0000000號、金額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票載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領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現金之情,已據證人潘于成證述在卷,並有票號 FC0000000號、金額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票載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證人潘于台並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莊婉均交給我中央電影公司的大小章,要我代理她到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處理結清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金帳戶…並指示深緣公司特助莊耀崧陪同我一起前往…我將該福利金帳戶款項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提領回公司交給莊婉均…莊婉均並當場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交付給莊耀崧,要他回去交給張友誠(即張有諒)…」(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九十七頁反面)、「…(中影副利金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何去?)張有諒拿了一百六十萬元,其他的交給莊婉均…莊婉均交待我去結清…(你為何有中央電影公司大小章)副董事長莊婉均交給我,是我跟莊耀崧一起去…(一百六十萬元是交給莊耀崧?)是…」(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七頁)、「…是莊婉均拿公司的大小章叫我去華銀西門分行結清戶頭…我是會同莊耀崧陪我去的…」(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六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張有諒、莊耀崧證述:「…九十五年六月間…我曾向莊婉均要求調款一百六十萬元做為公司急用,我有叫司機莊耀崧陪同潘于台一起提款,並將該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帶回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四十六頁反面,張有諒)、「…我(莊耀崧)曾陪同潘于台到過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等數家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曾經奉張友誠(即張有諒)指示到中央電影公司向潘于台收取現金款項…我收取現金後,都交給張友誠處理…」(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八頁,莊耀崧)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中央電影公司於前揭銀行開立帳戶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鑑章,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被告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起即一直由被告保管中,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一五頁;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八頁),且據證人潘于台、陳淑招證述甚詳(⑴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一七頁,同前偵續卷②第一一五頁,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七頁,本院卷㈡第八十九頁,潘于台;⑵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五七頁、同前偵續卷②第一三七頁,本院卷㈢第十六頁反面,陳淑招),若非被告指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並將中央電影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潘于台,證人潘于台根本無法持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章簽發支票,提領前揭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至明,堪認證人潘于台此部分證詞真實可採。 ㈦至於, ①證人蔡正元於擔任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期間,對於近江醫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一事出面協調,在中央電影公司舉辦之臺中棒球場ROT案說明會曾到場主持,且因臺中棒 球場ROT案陪同被告、張有諒前往臺中市拜會市長胡志強 等情,已據證人張有諒、吳成麟、陳清山、莊耀崧陳述在卷(⑴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二四頁正反面,張有諒;⑵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五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吳成麟;⑶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查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二一五頁,陳清山;⑷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七六頁,同前偵續卷②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莊耀崧)陳述在卷,證人吳成麟更證稱中影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臨時董事會提出第六案,要追認被告代理中央電影公司簽訂的投資案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惟查,⒈證人蔡正元對上述有出面協調近江醫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在中央電影公司有出席臺中棒球場ROT案說明會及前往臺中市拜 會市長胡志強等,未予否認,然表示:「…(當時中影跟能仁醫院、深緣公司、近江公司簽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的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莊婉均也沒有跟我報告過…」(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二四七頁)、「…(莊婉均有跟你提過能仁醫院投資案件嗎?)沒有…(莊婉均有跟你提議過,台中棒球場要由中央電影公司投資嗎?)他有提過他在台中有一個棒球隊…需要去承攬台中棒球場的管理…在九十五年中間…張友誠我知道他是莊婉均的朋友…莊婉均告訴我說他要去經營這個球隊,希望有台中棒球場作主場,需要BOT或ROT,有找張友誠幫忙莊婉均規劃,他們希望跟台中市政府作簡報,台中市政府一直沒有回應,所以希望說我能夠聯繫胡志強市長,讓胡市長有機會聽取簡報,所以我就找胡市長要時間,在台中市政府聽取張友誠做了一次簡報,事後我有跟胡市長說,這個案子跟我毫無關係,請他純粹就台中市政府的立場,去作出決定…」(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等語,⒉又證人張有諒證稱其介紹潘于台進中影公司協助被告交接中央電影公司,及被告與其合作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案之進行(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九頁),證人潘于台則稱:「…(你知道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案子的事?)知道…常聽張有諒講有關這兩個案子的事情,說他跟建築師合作這兩案子…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跟莊婉均有合作這兩個案件,但我印象中跟中影無關,我在擔任中影財務部協理時,沒有人告訴我要支付跟兩個案子有關的任何費用…」(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四十一頁),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解除副董事長職務,期間中央電影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無中央電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議案提出於上開董事會討論之相關記錄,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董事會第六案案由是:「建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護本公司權益」,非證人吳成麟所指追認之議案,已詳如前述,證人潘于台亦稱:「…(九十五年五到九月的工作會議,有無提到中央電影公司攪資近江醫院、臺中洲際棒球場的事情,或有人提來報告過?)我印象中沒有…(你在中影期間,蔡正元有無跟你提過中影公司要投資近江醫、臺中棒球場?)沒有,在九十五年九月以前我很少跟董事長蔡正元有業務往來…」(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七頁)等語,⒋再者,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同前偵續卷②第六十九頁),是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向近江公司之債權銀行-世華銀行提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同前偵續卷②第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亦是由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代為清償近江公司欠款四千五百萬元債務,而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同前偵續卷②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如前述,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簽訂之後,則是由被告以中央電影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簽訂,顯然與被告、證人張有諒、吳成麟前揭指述當時擔任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證人蔡正元同意中影投資開發案且有參與之情節有違。從而,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蔡正元同意中央電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之開發案且有參與。 ②證人張有諒雖一再表示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與中央電影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由中央電影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匯至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中央電影公司之投資款,並表示其介紹潘于台進入中影公司協助被告與其合作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案之進行(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九頁),證人潘于台則稱:「…(你知道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案子的事?)知道…常聽張有諒講有關這兩個案子的事情,說他跟建築師合作這兩案子…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跟莊婉均有合作這兩個案件,但我印象中跟中影無關,我在擔任中影財務部協理時,沒有人告訴我要支付跟兩個案子有關的任何費用…」(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四十一頁),而被告以中央電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後才簽訂,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由中央電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證人張有諒並供稱將由中央電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②第四十六頁正反面),又轉帳存入、匯進能仁公司帳戶及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共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八千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於匯入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即被提領出或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或被告帳戶,供被告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另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係證人張有諒提領使用,一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是供被告、張有諒所使用之支票兌領用,依證人張有諒之供述用於工程款之數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元,因近江醫院工程之欠款九百萬(同前偵續卷②第四十四頁正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均與證人張有諒歷次陳述因缺乏資金找人投資籌措進行開發案、供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專款專用及資金由其調度使用之情形相違背,再依證人潘于台證稱:「…莊婉均通常都是下午一、二點才到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非常急迫,時絕色影城會計廖彩琳會直接到中央電影公司等莊婉均批示請款,然後直接將支票取走…通常都是莊婉均直接指示我辦理請款,我再轉請會計製作傳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九十二頁)、「…這些資金都是下午一點多莊婉均交代,銀行三點半關門…我便條紙給莊婉均簽後,就給出納小姐,就跑三點多…」(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七頁反面),顯然均是臨時急用而支出,亦與共同開發投資,對於工程進度及所需資金運用之已有規劃之常理有違,在在足徵,被告以中央電影公司代理人與代表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之張有諒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有關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內容是虛偽,實係掩飾自中央電影公司挪用款項而簽訂,並由證人張有諒提供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供中央電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款項存、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亦有部分是由證人張有諒使用,堪認證人張有諒與被告上述對於中央電影公司銀行帳戶不當挪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其涉嫌犯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③證人潘于台是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副理,為中央電影公司財務主管,其於附件編號㈠、㈡、㈣、㈥、㈧、、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條、匯款條,持向中央電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提領款項,及依被告之指示交予被告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支票,存入中央電影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初,就㈠溢領部分、㈡、㈣、㈥、㈧、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會計科目,指示出納陳淑招補製作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復於下列㈢、㈤、㈦、㈨、㈩、、時間,以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會計科目,未檢附董事會議決議及其他憑證,製作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再交予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條或支票、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再將取款條、支票交予其簽收,由其持取款條向中央電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提領款項,或將支票持至中央電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予被告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各情,均供承在卷,並有中影公司預付投資款明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影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可稽(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二六九頁),證人潘于台並表示前開預付投資款明細及其他預付款明細係其製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其他預付款明細是其作備忘記錄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預付投資款明細,係清晞電子入主中央電影公司後,其依指示依據資料而製作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四十三頁、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九十三頁反面)。而證人潘于台否認有與被告不法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之行為,稱其當初進入中央電影公司被告知係被告買了中央電影公司,新的管理規則以及內部控制制度由被告重新設計,未被告知要遵循任何制度,不知中央電影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內控制度及核決權限辦法,依其之前工作經驗要對直屬長官負責,被告係其任職中央電影公司之直屬長官,依被告指示動支中央電影公司資金(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惟查,被告係於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解除副董事長職務,而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五次董事會,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㈠之修正規定,提出討論決議過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提出討論決議通過,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董事會提出確認,該二次董事會被告均有出席一節,此有中央電影事業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五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④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八頁)、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議事錄(本院卷㈣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可證,足見被告對上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內控規定知之甚詳;證人潘于台則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進入中央電影公司任職,此已據證人潘于台陳明在卷(一○○年一月十二日本我們的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七頁反面),中央電影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即證人曾忠正亦證稱證人潘于台係中央電影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主辦人員(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二一○頁反面),顯然證人潘于台稱不知中央電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內控規定,根本不足採信,何況,被告自承係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求學期間有研修商會法規,進入中央電影公司前復在證券公司任財務主管有四、五年之久(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八十九頁;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對於公司為健全財務,資金動支需遵循一定內控規定,且需檢附相關憑證,會計科目應據實記載之基本流程,應有認知,且其身為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更應確實遵守;而中央電影公司款項支出程序,由經辦人員填寫簽辦單,記載動支理由,逐級呈主管簽核、決行後,檢附憑證送出納製作傳票及填寫取款條、簽發支票交予經辦人員前往銀行提領,此已據中央電影公司出納即證人陳淑招陳明在卷(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再據卷附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辦單(同前偵續卷②第二十頁),潘于台有在會辦意見欄加註意見及簽名,可知潘于台對中央電影公司資金動支流程應知之甚稔,惟潘于台僅依被告口頭指示,由潘于台書寫便簽交被告批核後,交予出納製作傳票、填寫取款條、支票,交由潘于台持往銀行提領,或者未製作傳票、檢附相關憑證,即持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前往銀行提領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動支中央電影公司資金,或資金動支當時中央電影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無任何支出記錄,嗣再補行製作傳票,仍未附任何憑證,前開各款項之動支不符中影公司資金動支流程,顯係規避中央電影公司內控規定,再者,動支當時傳票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預付款」、「預付購地款」及嗣後補製作票之會計科目「土地開發基金」,均與實際支出-被告個人支出之情形不符,而此由潘于台製作預付投資款明細及其他預付款明細詳述款項實際用途,潘于台動支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時係知情,潘于台身為中央電影公司財務主管,自應遵守公司資金動支之相關內控規定,並嚴格把關,明知被告所指示之資金動支不符公司內控規定,猶配合被告,未遵守會計支出作業流程,以不實之會計支出科目即將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供被告私用,證人潘于台與被告上述對於中央電影公司銀行帳戶不當挪用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起訴書認潘于台係不知情,容有誤會。其涉嫌犯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㈧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蔡正元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經中央電影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分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蔡正元並推選為總經理(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則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央電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央電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財務部門,附件編號㈠、㈡、㈣、㈥、㈧、、所示款項,係被告指示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逕自提領,未依正常正會計流程上簽呈、檢附憑證、製作傳票及登載入帳,附件編號㈢、㈤、㈦、㈨、㈩、、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指示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以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名目,製作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再交予出納陳淑招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均已據被告、證人潘于台、陳淑招供述在卷,被告自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㈡論罪部分: ⑴關於事實二、㈠、㈡、㈥、㈧、部分,有關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持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中影帳戶所提出之領款條填寫數額之款項,其中二、㈡部分,亦有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將提領之款項匯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核被告事實二、㈠、㈡就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以外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㈥、㈧、就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以外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關於事實二、㈢、㈤、㈦、㈨、、部分,有關以不實會計科目之便簽憑證製作傳票,將不實支出會計科目記入帳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持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中影帳戶所提出之領款條填寫數額之款項,其中二、㈦、㈨部分,亦有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將提領之款項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核被告此部分就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以外部分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關於事實二、㈣部分,有關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將業務所保管之中央電影公司定存單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提出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將六億元先核撥入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再交付自前揭帳戶提出質借撥入六億元而開立之六億元支票,核被告此部分就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以外之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關於事實二、㈩部分,有關以不實會計科目之便簽憑證製作傳票,將不實支出會計科目記入帳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支票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支票兌領之款項,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核被告此部分就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以外之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關於事實二、部分,有關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佯以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票 載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現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現金,核被告此部分就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以外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簽發支票兌領部分因係與銀行協商取款之手段,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故不論以該罪,檢察官亦未以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僅併予敘明) ⑹按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增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分析前開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立法加重相關詐欺犯罪及詐術使用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法定刑之原因,係著眼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銀行而行為人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時,對於金融秩序及對社會大眾將造成較大之危害,是於解釋適用前開規定時,自應以銀行遭詐騙之一罪範圍內之行為人犯罪所得來判斷是否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所定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始較與立法目的相合,至於身為被害人之銀行是否為同一或一罪範圍內之單次詐騙金額是否達一億元則非所問。查,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更兼任副總經理,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免除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而管理中央電影公司公司業務、監管財務起,於遇個人或所負責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需用錢時,即不經正常會計流程,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逕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或以不實名目製作便條簽呈簽核,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取款條後,持至銀行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所提出之取款條填寫數額之款項,詐領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使用,或以由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支票與共犯潘于台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存入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使用,或佯稱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使用,可知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以偽造取款條詐欺銀行取得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各行為,及事實二、㈩以偽造支票、匯款申請書詐欺銀行將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及事實二、佯以結清帳戶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而以支票存入銀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銀行之接續犯意而為,而詐騙金額達七億四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核被告就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 ⑺被告於取款條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匯款申請書盜用中央電影公司便章及偽造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告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及盜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㈢、㈤、㈦、㈨、、、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事實㈩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支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就上述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諒,就上述事實二、㈠、㈡、㈤、㈥、㈧、㈨、㈩、、、、所示之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證人張有諒雖不具中央電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為挪用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逕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或以不實名目製作便條簽呈簽核,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向銀行詐欺取得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偽造中央電影公司支票、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詐欺而將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行,將所保管之定存單持向銀行質借而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提出銀行詐欺取得支票,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佯以結清提領帳戶款項,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而以支票存入銀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所犯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與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論處。 ⑻關於事實二、㈠、㈡、㈣、㈥、㈧、部分,被告係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逕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自中央電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挪用,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事實二、㈣、㈥、㈧、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而關於事實二、㈠、㈡、㈢、㈤、㈥、㈦、㈧、㈨、、、部分,被告係以偽造取款條詐欺銀行取得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各行為,事實二、㈣部分,被告侵占定存單及行使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詐欺銀行取得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而開立之支票,事實二、㈩部分,被告係以偽造支票、匯款申請書詐欺銀行將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行為,及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佯稱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而自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使用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銀行之接續犯意而為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各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亦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三頁反面;一○○年四月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一七一頁),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⑼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事實二、㈠、㈢、㈤、㈥、㈧、、、,有關行使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㈡、㈦、㈨,有關行使偽造中央電影公司義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㈣,有關侵占業務所保管定存單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㈩,有關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支票及行使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有關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雖均未予起訴,因事實二、㈠、㈡、㈢、㈤、㈥、㈦、㈧、㈨、、、部分之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㈣部分之有關業務侵占(定存單)、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㈩部分之有關偽造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部分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二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三頁反面),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⑽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股票公開發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期(發)字第0990060163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係在中央電影公司不繼續公開發行之後,故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㈡科刑及沒收部分: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負責中央電影公司業務、監管財務及保管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之職務之便,竟為一己之私,即長期、大量及以各種方式挪用中央電影公司款項合計七億四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並詐欺銀行財物達七億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對中央電影公司所生損害程度及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所可能造成危害程度均非小,暨其素行、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與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償中央電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央電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名下,價值十二億元股票扣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三日,指示證人潘于台自中央電影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各一百六十二萬元,係用以支付中央電影公司新進員工潘于台、徐金龍、徐金珠、洪千淯、洪菱霙等人九十五年六月、六月及七月薪資之用,卻以將設計成由顧問公司支付該等員工薪資,再由中央電影公司支付顧問公司顧問費之方式為之,而顧問契約後補為由,指示潘于台以「顧問諮詢費」名義支應,潘于台即指示陳淑招等人以「顧問諮詢費」會計科目,逐月填製會計憑證現金轉帳傳票,並將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帳冊,而使中影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主管,協理即證人潘于台製作「茲暫付95年5月份顧問諮詢服務費,新台幣一 百六十二萬元整,相關契約單據後補」便簽(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被告簽核),送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製作現金轉帳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條、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後,取款條交予潘于台持往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領取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一百六十二萬元;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潘于台製作「茲暫付95年6月份顧 問諮詢費,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整,請核准(NT$1,620,000)」便簽,經被告簽核後,送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製作現金轉帳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條、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後,取款條交予潘于台持往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領取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一百六十二萬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潘于台製作「支付95年7 月份顧問諮詢費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整」便簽(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經被告補簽核),送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製作現金轉帳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條、蓋用中央電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後,取款條交予潘于台持往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領取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款項一百六十二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潘于台、陳淑招供述在卷,並有①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便簽、中央電影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客戶中央電影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自九十五年四月迄今之資金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②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便簽、中央電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便簽、中央電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第二六一頁)。 ㈡上述款項支出,未附諮詢顧問契約,係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依被告指示製作便簽,由被告簽核後,即自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亦據被告、證人潘于台供明在卷,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指示出納將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帳冊,而使中央電影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以:「…三筆費用在我接任中影期間,因為人員不確定,所以該三筆顧問費係作為工作人員的工作費用,至於會計流程都是潘于台負責…」(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六頁)、「…接管中央電影公司的時候,需要清點和盤點中央電影公司的財產和資料,當時顧用很多員工,每個月都有領,五月到八月…剛開始是顧問費…整筆用顧問費名義…」(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一一五頁)、「…顧問諮詢費是支付潘于台、洪千淯、洪菱霙等每月薪資.沒有顧問契約…當時我問潘于台要以何方式支付前述人員薪資,潘于台建議我,因為目前公司人員尚不確定,所以先以顧問諮詢費名義支領,到年底再開立發票來沖銷…實施三個月後,就回歸正常人事聘用制度…」(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一一五頁)、「…(顧問諮詢費是付什麼錢?)薪資,中影員工的薪資…蔡正元、洪千淯、徐金龍、徐金珠、藍文祥、潘于台以及我…我去的時候中影有舊員工,那時還沒有確定人事規章,我跟潘于台討論,他說先用顧問諮詢費,到年底再核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同前偵續卷②第一四一頁)等語置辯。 ㈢證人潘于台亦供稱:「…我們去接管中影公司,當時我們都是被莊婉均僱用,還不算是中影公司的員工…被告知是顧問公司僱用我們…我領現金出來…包現金薪資袋,有十幾個人,當時有名冊,不一定都是我發放,有時候是莊婉均發放,這一筆錢等於是去接管中影時這一批人所領的薪資…一直到九月份才開始領到中影的薪資…」(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律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一八頁)「…九十五年五、六、七月前述由莊婉均及蔡正元帶進中影公司的新進員工薪資,均由該『顧問諮詢費』支付,個人薪資金額由莊婉均告訴我後,由我裝袋後,交給莊婉均,有時莊婉均會請我轉發部分員工薪資,其他由莊婉均自行處理…」(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九十一頁反面)、「…莊婉均找了很多人進去要接收中影,相關工作人員的薪資及雜費要支出,設計成一個顧問公司跟中影固定每月領一百六十二萬…年底結帳前會將發票補足,所以用暫付款…」(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二四六頁)、「…(顧問諮詢費用途?)莊婉均當時接收中影,請了很多臨時員工,包括我都沒有領中影公司的薪水,當時他本來規劃由顧問公司付薪水給我們,中影公司再付錢給顧問公司,但缺了顧問公司的發票,所以帳沒有做成費用,而做成預付款…因為沒有發票,所以用預付的方式,發票來就沖成管理費用項下子目的勞務費用…」(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我們是九十五年五月進入公司,莊婉均成立一個交接小組,人員大概有十幾二十幾位,到六月五日要發薪水,這時候中央電影公司還有一部分老員工,並回來當中影公司員工,他們在銀行有戶頭,照個銀行戶頭轉帳付,我們這批沒有開戶,所以決定發現金……等到三個月後,我們這些人有些人資遣,有些人留下就開戶,以後的錢,就是由富邦銀行正常的薪資系統轉帳,一百六十二萬領出來時候,莊婉均有給我們名單,我們財務部負責按照名單把錢裝在信封裝好…」(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七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並表示:「蔡正元帶進業務部副理李亦杜、董事長特助洪菱霙、企劃部助理洪千淯、管理部經理徐金龍;莊婉均帶進交接業務主管李治台(工作一個月即離職)、業務部經理徐金珠、戲院部經理藍文祥、財務部經理莊慧玉(工作一個月即職離)、陳鳳蘭、會計陳櫻櫻、秘書陳文淇及我本人…均由莊婉均指示我由會計科目預付顧問諮詢費項目下支出,每月支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二萬元,包含莊婉均、莊名葳、莊琪緯的薪水…」(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九十頁反面)。參諸①證人陳淑招(七十三年即進入中央電影公司任職)證稱:「…莊婉均進入中央電影公司後,新進人員是以顧問諮詢費名義支付薪資,每月固定一百六十二萬元,都是由莊婉均簽名,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下條子提領…莊琪緯、林立、李瓊如、陳櫻櫻、陳文淇、洪菱、洪千淯等人,原先是以顧問諮詢費項下支薪,後來改為銀行薪資轉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一五八頁)、「…顧問費是莊婉均進駐後,每個月要固定支付他們一批人的薪水…我們老員工還是一樣從銀行轉帳…」(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九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②證人陳文淇證稱:「…我進入中央電影公司第一個月的薪資五萬元,是潘于台將薪資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二個月及第三個月…是由銀行轉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一六七頁);③證人徐金珠證稱:「…在九十五年五月莊婉均進中影的時候,一直到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開。我是擔任業務部經理…(誰找你進去?)莊婉均…剛開始進去的時候領看金…都是由莊婉均拿給我…兩、三個月,後來就改成銀行轉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二頁),④證人徐金龍證稱:「…(何時在中影任職?)九十五年五月到九十七年年底…管理部經理,是莊婉均、蔡正元找我進去。工作內容是管理資產、公司本身的行政管理…剛進去的時候有領過現金,領了多久我不記得。可能是潘于台或是林立交給我…」(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三頁),⑤證人洪千淯證稱:「…(有無在中影任職?)九十五年五月開始…企劃部副理,處理公司房地產、企劃工作…(一個月薪水多少?)六萬元…(如何領?)匯到戶頭…一開始有一、二個月是領現金…」(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⑥證人洪菱霙證稱:「…(有無在中影任職過?)九十五年五月到九十六年…企劃部經理兼董事會秘書…(薪水怎麼領?)匯入戶頭…(有無領過現金?)印象中第一個月領現金…好像是財務部的潘于台交給我…」等語;堪認上述「顧問諮詢費」確係支付被告、蔡正元擔任中央電影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後,其等引進中央電影公司任職之人員提供勞務之報酬無誤。 ㈣雖然證人陳淑招證稱:「顧問諮詢費非薪資科目」(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一五八頁),「薪資支出」與「顧問費」係分屬不同科目代號之會計科目,然均屬營業費用,且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又據各類綜合所得稅率表,「月支薪資」及「顧問費」、「諮詢費」其所得類別相同,皆是屬「薪資」,稅率亦相同,所差異者,月支薪資是屬「固定薪資」,「顧問費」、「諮詢費」是屬非每月給付薪資及兼職所得,再參以被告前揭辯稱前三個月人員尚未確定留任,暫非屬中央電影公司僱用員工,三個月後確定久任,即成為正式僱用人員而轉由銀行轉帳支領薪資之詞,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記入帳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記入帳冊之行為,所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記入帳冊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可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質借日期│存單號碼 │面額:新臺幣│存單期間 │質借金額:新臺│ │ │ 及 │ │元 │ │幣元 │ │ │質借期間│ │ │ │ │ ├──┼────┼───────┼──────┼─────┼───────┤ │ 1. │95.7.20 │NT233004 │100,0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2. │95.7.20 │NT233005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107,800,000 │ │ │95.8.24 │ │ │ │ │ ├──┼────┼───────┼──────┼─────┤ │ │ 3. │95.7.20 │NT233006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4. │95.7.20 │NT233016 │ 9,900,000 │95.6.46- │ 7,100,000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5. │95.7.20 │NT233051 │100,000,000 │95.5.29- │ 90,000,000 │ │ │95.7.20 │ │ │95.7.29 │ │ │ │ 至 │ │ │ │ │ │ │95.8.29 │ │ │ │ │ ├──┼────┼───────┼──────┼─────┼───────┤ │ 6. │95.7.20 │NT226947 │250,000,000 │95.7.17- │ 225,000,000 │ │ │95.7.20 │ │ │96.1.17 │ │ │ │ 至 │ │ │ │ │ │ │95.10.17│ │ │ │ │ ├──┼────┼───────┼──────┼─────┼───────┤ │ 7. │95.7.20 │NT233037 │100,000,000 │95.6.24- │ 90,000,000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10.17│ │ │ │ │ ├──┼────┼───────┼──────┼─────┼───────┤ │ 8. │95.7.20 │NT233013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 │95.7.20 │NT233014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10. │95.7.20 │NT233015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5.7.20 │NT233010 │ 9,900,000 │95.6.24- │ │ │11.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11 │ 9,900,000 │95.6.24- │ │ │12.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12 │ 9,900,000 │95.6.24- │ │ │13.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5.7.20 │NT233007 │ 9,900,000 │95.6.24- │ │ │14.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08 │ 9,900,000 │95.6.24- │ │ │15.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08 │ 9,900,000 │95.6.24- │ │ │16.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合 計 │ │668,800,000 │ │ 600,000,000 │ └──┴────┴───────┴──────┴─────┴───────┘ 附表二、 ┌────┬─────┬─────┬─────┬──────┐ │票 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發票金額 │發票人 │ ├────┼─────┼─────┼─────┼──────┤ │LS125509│台北富邦銀│95.08.01 │新臺幣元 │中央電影事業│ │ │行龍山分行│ │1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