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堅咸 人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王仁農與債務人楊弘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26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堅咸與債務人楊弘記為父子,於民國94年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購屋協議使用同意書,約 定異議人楊堅咸得無償永久居住;另租賃契約則合法保護異議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使用權利,鈞院拍賣公告應載為不點交,卻記載為附條件點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拍賣之不動產 ,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經查:債務人楊弘記先後於94年2月1日、96年9月27日、96年12月 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6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102及門牌同市區○○路91巷1弄13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68萬元之 第1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本金最高限額27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20 萬元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王仁農之事實,有系爭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12610號執行 卷宗可稽;債務人楊弘記復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中13號房屋之客廳部分出租予異議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至100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並有租賃契約 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考。嗣債權人王仁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底價1,200萬元定於99年6月15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租賃關係 顯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除去租賃權,並裁定駁回異議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就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三、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另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之拍賣亦適用前開點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動產,依法拍定或承受後,聲請點交時,如該不動產為執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占有,或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查封後其他第三人占有暨經除去租賃權之占有人,執行法院俱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經查,異議人楊堅咸係債務人楊弘記之父,有債務人楊弘記之戶籍謄本可憑;又系爭不動產除出租部分業經執行法院核發除租命令除去租賃權外,其餘部分係由債務人楊弘記與家人居住使用,有98年5月18 日、98年12月23日、99年5月11日記載債務人楊弘記及異議 人楊堅咸陳述之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12610號執行卷宗可稽,則異議人楊堅咸占有系爭不動產 ,顯係基於伊與債務人楊弘記之親屬關係而為占有,即異議人楊堅咸係債務人楊弘記之占有輔助人,難認係獨立之占有,應與債務人同受點交命令之拘束。異議人楊堅咸雖提出購屋協議使用同意書,惟該內容既與其或債務人前開陳述不符,不過係圖延滯執行程序之舉,並無可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