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代 理 人 劉家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所 提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億4000萬元係為相對人遠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富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全體而提供,未就相對人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分別決定擔保金金額,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7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假處分之部分,執行法 院命異議人補提擔保金,亦應僅對相對人遠富公司之部分提供,惟歷審法院皆未分別認定異議人應個別對相對人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提供多少擔保金,在無法判斷究應單獨為相對人遠富公司提供多少擔保金之情況下,執行法院即命異議人補足全額擔保金1億4000萬元,顯屬率斷。惟查,系爭 假處分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命異議 人提高擔保金為1億4000萬元,其計算依據係以如相對人遠 富公司不能提供頻道予東森國際公司,再由森森百貨公司使用時,森森百貨公司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2年間可能所受 之營業損失為計算標準(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第11頁),擔保金酌定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予以維持(見裁定第3頁)。是故,縱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廢棄異議人對東森國際假處 分之部分,亦不影響系爭假處分計算擔保金之基礎,本件仍維持異議人對相對人遠富公司有關頻道使用之禁制假處分,相對人遠富公司依然無法提供予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使用,東森國際公司同樣無法提供與森森百貨使用,森森百貨受有相同之損失,擔保金之酌定並無失衡之處。再按,擔保金係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異議人就是否應補繳擔保金差額一事,已多方爭執,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命應補繳差額確定。至於異議人爭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7號裁定主文與理由嚴重矛盾,其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假處分有關擔保金之部分且應否補繳既已確定,執行法院依已確定之執行名義命異議人補繳擔保金差額並無不合,異議人經限期補繳逾期不為,應認強制執行聲請要件不備,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