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52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金牌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楊雲一、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清禧、楊雲雄、楊靜代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73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 10月26日所為73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73年4月間收受本院73年度全字第1302號准予假扣 押裁定,即於73年4月17日供擔保聲請執行,經本院以73年 度民執全宙字第1163號執行在案。依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37期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9號研討結論,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第一次聲請執行,始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債權人嗣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 定之限制。是異議人本次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楊靜代、楊雲一之不動產,係屬嗣後追加執行,不受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期間之限制,自屬合法,應獲准許。況本次追加執行距第一次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迄今,債務人並未對本件債務有何等處理,亦難期望債務人主動將處分之款項用以清償異議人之欠款,且若債務人資產一旦處分,則異議人即難再有所主張,故實難謂本件追加執行無保全之必要。另縱異議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得為強制執行,然多受限於前順位抵押權人之設定,致普通債權人陷於無益執行致無法執行之困境,亦有因標的處分不易,致債權人須多番執行,徒增執行費用,亦不得不多次重複耗費司法資源卻未見任何效果。又債務人確對異議人負債未清償,異議人如已得依終局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將債務人名下資產進行換價,將使債務人喪失對該等資產之所有權,則現異議人僅聲請將該等財產依保全程序予以查封,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難謂對債務人有何等不利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追加執行等語。三、原裁定略以:債權人持保權裁定聲請追加執行,衡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遵循該條文規定之30日期間,否則倘謂追加執行不受上開限制,亦即債權人於第一次聲請保全執行後,即可不受期間、不限次數追加保全執行,而不問追加執行時是否仍有保全之緊急性及必要性,不但影響案件之終結,亦對債務人極為不利。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楊靜代、楊雲一於桃園市之不動產,距其收受假扣押裁定之時間相隔已逾27年以上,債權人顯已有充分之時間取得本案終局執行名義,是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顯已欠缺本院先前裁定予以保全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其聲請追加執行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73年4月5日向本院就債務人金牌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73年4月6日核發73年度全字第130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73年4月17日供足額 擔保並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調閱73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裁定准予假扣押及執行法院審核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時,自須審酌是否符合前開要件。而假扣押處分係保全處分之一種,並不使被假扣押之財產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亦即,假扣押處分並非終局確定之執行名義,僅屬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本件異議人係執本院73年度全字第130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追加查封債務人財產,不論追加查封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27年後再對債務人財產聲請追加查封,其所欲保全債權之緊急性及必要性,顯然已與本院於73年間裁准假扣押之情形不同,難認有何保全債權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依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人收執之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亦為5年,並非 永久均可強制執行。綜上可知,即便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時,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受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依此同一法理,異議人 持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即本件假扣押裁定,欲於27年後再追加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自當不能享有超越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後發給之債權憑證之權利。另查,異議人前於73年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迄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不思以本案訴 訟確定其與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卻以27年前之保全處分裁定繼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僅為保全其強制執行,於長達27年之期間,均未取得本案勝訴之判決,殊與民事法律體系所表彰之「在權利上睡覺之人,無保護必要」之精神顯然有違,自無准許其追加查封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追加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與法體系之精神及架構殊有未合,類推適用前開法條及法理,本院認異議人之聲請並非合法,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追加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