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連瑞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中興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華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清源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事由者為限。今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伊經裁定重整,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等為由聲明異議,核其事由乃屬執行程序爭議,非關實體,其異議為無理由,應續行核發移轉命令始為合法,無庸命債權人另行起訴。況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執行案件亦曾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以解決爭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惟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以「公司重整計畫於99年2月9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經重整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鈞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已代表自身及授與代理權之股東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該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起抗告,刻正由抗告法院以99年度整抗字第7號審理中。重整計畫認可裁定確定前,重整計畫尚無法執行,各項資產無法進行處分,故債務人駿林公司對異議人之重整債權之償債比例及其金額尚無法確定。」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16日轉知異議人,並諭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執行卷宗內附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及通知等件可稽。觀諸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內容,顯係就得對抗債務人駿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是其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審認之權,且不得為准駁之裁定,異議人若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自應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向管轄法院起訴,以求解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異議人,俾其決定是否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執行程序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