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時裕諺原名時景源.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更生方案主要係明列以33期、三階段(區分第1期、第2期至第32期及第33期)分期償還,並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290,926元、償還 總債權額比例之54.65%作為履行條件,惟「附件」方案之「壹、更生方案內容載明之「…債務人除應自可認定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在當期末月10日給付、共清償33期,第1期至第1期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81,041元,及第2 期至第32期,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5,049元,及第33期至第33期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3,366元…」等語 。是依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所提更生方式顯係採季繳方式,惟其載明相對人應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繳納第1期 更生款項181,041元,而無期數限制及幾個月為1期之問題;又相對人主張每期在當期末月給付,第2期至第32期,以每3個月為1期云云,惟並未明確載明相對人於繳納第1期款項後,其第2期繳款時間點究係第1期款項之隔月,抑或須間個隔3個月才須繳納第2期款項;另相對人主張其第33期款項,以每2個月為1期,惟按一般給付法則,第33期為最後1次之繳 款,故須於第32期之隔月給付,無法以2個月為1期,是其給付方式用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無異造成更生方案履行條件認知之困擾,並造成執行亂象,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准予更正為「…債務人除應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期末月10日給付,共清償33期,第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35,049元,惟第1期須加計181,041 元,及第33期清償23,366元…」,否則伊等債權人未來將不知如何督促債務人履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庭成員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與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其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而本院認為債務人扶養其母親支出應以臺北市或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614元或10,792元計算,然以債務人68年次推算,其母是否確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須由子女扶養?倘其母仍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即應積極謀職賺取薪津以維持自身生活,而非仰賴之債務人扶養。又其母98年全年收入僅8,230元,惟此全 年度收入是否僅為利息收入?況其母若有如家庭代工、臨時工等無須報稅之工作收入,本院自無法從年度報稅資料查得其母實際所得,故認為倘債務人未提出其母之非自願性失業或真有無法謀生之證明,非可謂其無工作收入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退步言,縱其母確須受債務人扶養,亦應以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月6,834元扣除實際已領受之津貼計算, 方符公平原則,準此,債務人每月含扶養費支出應僅為21,448元〔計算式:本身生活支出14,614元(已含租屋費用)+ 母親扶養費6,834元=21,448元〕,而非其所言之26,675元 ,亦即其第2期每期可清償金額應可至少為51,906元(每月 清償17,302元),而非僅35,049元(每月清償11,683元)。是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疑點尚待釐清前,本院即斷然認可之,實難謂公允,亦難令人信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固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逕為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或該項第2款所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或不能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7,916元至38,750元,扣除每月支出(包含房租9,000 元、母親扶養費用7,000元、個人消費支出9,635元、勞健保費1,040元)共計26,675元後,自第1期至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81,041元、第2期至第32期,每3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5,049元,第33期至第33期,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3,366元,共分33期清償,總清償金額1,290,926 元,清償成數54.65%,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 非無據。惟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 通費700元、醫療費400元、房租9,000元、扶養母親費用7,000元、勞保費545元、健保費495元、日用品費1,105元、水 費150元、電費678元、瓦斯費318元、手機費210元及網路費1,074元,共計26,675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 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其中已包含水電費、房租費用、醫療費用等食衣住行之基本開銷,縱以債務人在新北市新店區租屋每月租金9,000元雖屬較高 ,然尚為合理另予計算,扣除該租金開銷後,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仍高達17,675元,顯然超過前揭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又雖債務人係任職於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是否有於家中使用網路之必要,非無疑義,是其列舉每月網路費用1,074元乙節,殊有再加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為獨子,撫養其母即第三人孫慧君每月須支出7,000元,惟依其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之母為46年3月22日出生, 現年約54歲,雖債務人主張其母患有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高血壓、睡眠障礙、風濕病及纖維性組織炎、發炎性多發性關節病變等疾病,無力工作,全賴債務人維持家計云云,並提出和平醫院連續處方箋為證,惟高膽固醇血症、高血酯及睡眠障礙可藉飲食及藥物控制,至於風濕病及纖維性組織炎、發炎性多發性關節病變雖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然衡諸債務人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或非自願性失業之證明以實其說,及其母98年全年尚有8,230元之利息所得收入等情事, 能否謂其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債務人仍須擔負其絕對且完全之扶養義務,而將其母生活費用列為其必要之支出,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事項尚待查明之必要,即難認前揭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