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彰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軟體技術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給付授權金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系爭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聲愛字第2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作成仲裁判斷書(99年度仲聲愛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有下述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理由: (1)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A.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且兩造並無約定免附理由。 B.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具體指明原告何處主張無理由,因此可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無附理由。 查系爭判斷書完全無論及被告智瀚公司承認未依約於96年5月30日完成軟體之事,並完全忽視兩造之往來文件與原 告提出與日本JVC之和解書內,JVC鑑定認為是軟體瑕疵問題,及JVC取得修正版本後,把回收之機器一一重灌軟體 ,問題就解決等情,即逕認原告係「僅以前述日本客戶JVC往來郵件,即主張聲請人之本軟體產品有瑕疵」,又對 原告主張依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賠償所為之舉證均未判斷,並就為何不採附理由,也未就其認定原告應催告、應於95年11月30日至98年3月15日之 內行使權利,及wHID/A2DP係屬贈與等情附理由,顯已構 成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事由。 (2)兩造仲裁契約不成立、無效: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如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於台灣新竹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交付仲裁」之約定,兩造係約定於新竹市仲裁,不應由位於臺北之系爭仲裁協會進行本件仲裁,又因新竹市並無仲裁協會,上開約定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縱該約定有效,應由新竹仲裁協會管轄,新竹本身無仲裁協會,因此該約定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3)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原告之總經理並無到場陳述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之主張多有不實,尤其軟體有瑕疵以及該軟體並無提供HID/A2DP(WinCE NET5.0)功能等情,然仲裁庭卻未給予原告陳述。 (4)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A.兩造於99年9月6日所選任之主任仲裁人羅秉成,嗣於9月14日辭任,兩造經過30日未達成協議,兩造並無約定由仲 裁機構選任,然仲裁機構竟未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選定,即指派訴外人張世興為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應屬違法;又本件主任仲裁人經辭任後並未經法院選任,在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顯見本件仲裁 程序違法。 B.系爭仲裁協會雖於100年4月6日宣告詢問終結,然卻未依 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原告遲至 起訴後即100年7月11日始收到系爭判斷書,程序顯然違法。 (5)仲裁程序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若有偽造或虛偽情事,足以撤銷仲裁判斷。 (二)為此,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之事由,爰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應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事由,被告答辯如下: (1)系爭仲裁協會於100年5月20日所寄送予兩造之仲裁判斷內容函文,雖僅有主文,然系爭仲裁協會其後已經於100年7月7日檢送附理由之完整系爭仲裁書予兩造,依據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但書規定,程序已經補正而合法,自無仲裁 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況;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判斷書並未就原告所提之主張判斷是否有理由及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等同於未附理由云云,此顯係就仲裁庭對實體事項之判斷是否妥適為爭執,且所持理由充其量僅是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係 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 斷未附理由,係指完全未附理由,理由不完備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再者,系爭判斷 書自第41頁以下已有論及為何原告所為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達到契約數量之主張並未可採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判斷,亦於第43至46頁中有論及,顯見系爭判斷書已就兩造上開爭議進行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非有原告所主張理由不完備之事實,且仲裁庭縱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蓋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為仲裁人之權限,此部分法律並未賦予法院得為審查而據此撤銷仲裁判斷之權限。 (2)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協議於新竹市仲裁,主張仲裁協議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然究竟如何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且仲裁法第22條已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查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99年11月10日第1次詢問 會中,已就主任仲裁人之詢問,表明就程序事項不爭執,亦已就仲裁標的爭議之實體事項為陳述,有詢問會筆錄可證,則依上述仲裁法之規定,原告就仲裁地及仲裁庭管轄權之事項,嗣後自不得再予爭執。 (3)系爭仲裁事件曾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9日、100年2月16日及同年4月6日,共歷經4次詢問會,原告亦均 有委任代理人陳郁勝律師出席,並就兩造各項爭點及書狀內容,充分陳述意見,主任仲裁人復於最後1次詢問會終 結前,詢問兩造有無補充陳述,兩造代理人亦均明確表示「沒有」,仲裁庭始終結仲裁程序,上情均有歷次詢問會筆錄可參,是原告空言泛指仲裁庭於詢問會終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即系爭仲裁程序聲請人係於99年6月22日選定訴外人 包國祥為仲裁人,原告即相對人則於99年8月23日選定訴 外人吳西源為仲裁人,上開2位仲裁人則於99年9月2日共 推訴外人羅秉成為主任仲裁人,嗣主任仲裁人羅秉成於99年9月15日辭任後,仲裁人包國祥及吳西源即於99年9月24日共推訴外人張世興為主任仲裁人,其亦於同日簽署主任仲裁人同意書,是主任仲裁人張世興並非由系爭仲裁協會所「指派」,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仲裁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但上述規定之30日期間,乃是訓示規定,縱使違反,亦不構成「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另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係指主任仲裁人有該 條第1項事由之一,而該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係「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本件兩造之仲裁協議並未約定仲裁人,根本無仲裁法第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5)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有關宣告詢問終結10日內作成仲裁判 斷書之規定,乃屬訓示規定,仲裁庭縱未於10 日內作成 仲裁判斷書,亦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6)有關原告主張仲裁程序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就所簽訂之系爭軟體技術授權契約所生給付授權金爭議事件,前經系爭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聲愛字第28號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仲裁協會嗣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仲業 字第1000805號函載「本事件仲裁庭於100年4月21日作出 判斷主文如下:『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2,381,490元整(不含稅),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內容寄送予兩造。系爭仲裁協會復於同年7月7日以100年仲業字第1001076號函,檢送系爭判斷書送達兩造。另系爭判斷書原本業經本件仲裁人簽名。 (2)被告即系爭仲裁程序聲請人係於99年6月22日選定訴外人 包國祥為仲裁人,原告即相對人則於99年8月23日選定訴 外人吳西源為仲裁人,上述2位仲裁人於99年9月2日共推 訴外人羅秉成為主任仲裁人,嗣羅秉成於99年9月15日辭 任後,包國祥及吳西源2位仲裁人再於99年9月24日共推訴外人張世興為主任仲裁人,其亦於同日簽署主任仲裁人同意書,有主任仲裁人共推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事由,是否有理,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 (1)系爭仲裁協會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仲業字第1001076號 函,檢送系爭判斷書送達兩造,且系爭判斷書之記載內容,包括主文、事實、理由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有主文而無理由云云,尚未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具體指明原告何處主張無理由,因此可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無附理由云云。然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且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所明文,然上開 法條文字既已明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而非「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用語,顯見上述法律規定之意旨,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書之理由內容,縱使其理由之論述有所不完備,非屬「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 (3)且立法者創設仲裁制度以解決民事紛爭,係賦予享有實體法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於當事人已為程序制度之選擇後,不僅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之行使,更應尊重進行程序後之判斷結果,故仲裁判斷如已作成,僅得於法律特別明文之情況下推翻該判斷結果,此由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方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可知;但仲裁法既明文法院僅得撤銷仲裁判斷,而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顯見仲裁法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 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90 號 判決參照),據上論述,更足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僅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至於理由是否完備,則非法院所能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之理由不完備,構成未附理由情況云云,尚未可採。 (二)就原告主張兩造仲裁契約不成立、無效部分: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有「如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於台灣新竹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交付仲裁」,有系爭契約可證,上述約定,就選擇仲裁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紛爭解決程序之程序選擇約定,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有無效問題;至於系爭契約約定於台灣新竹市進行仲裁,乃係兩造就仲裁地之約定,該約定核屬於仲裁庭管轄之範疇,而仲裁地約定之效力,應依據仲裁管轄之相關規定處理,非謂該約定即屬無效或不成立。 (2)而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2條有所明文。又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於系爭仲裁協會99 年11月10日第一次詢問會,已經表明就系爭仲裁的程序不爭執,且兩造並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執為陳述之事實,有系爭仲裁事件99年11月10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可據,原告既已不爭執系爭仲裁協會所進行之仲裁程序,依據上述規定,原告自已不得再就仲裁地及仲裁庭管轄之事項為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仲裁契約不成立、無效,並無依據。 (三)就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部分: 查系爭仲裁事件曾分別於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6日及100年4月6日進行詢問會,兩造均曾委任 代理人到場,並就兩造各項爭點及書狀內容陳述意見,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並曾於100年4月6日最後一次詢問 會終結前,詢問兩造代理人有無補充陳述,兩造代理人均明確表示「沒有」,仲裁庭始宣示終結仲裁程序之事實,有歷次詢問會筆錄可據,原告既已委任代理人於詢問會到場,且已陳述意見,則原告復主張仲裁庭於詢問會終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要與事實不符。 (四)就原告主張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部分: (1)查被告即系爭仲裁程序聲請人係於99年6月22日選定訴外 人包國祥為仲裁人,原告即相對人則於99年8月23日選定 訴外人吳西源為仲裁人,上述2位仲裁人於99年9月2日共 推訴外人羅秉成為主任仲裁人,嗣羅秉成於99年9月15 日辭任後,包國祥及吳西源2位仲裁人再於99年9月24日共推訴外人張世興為主任仲裁人,其亦於同日簽署主任仲裁人同意書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興為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乃系爭仲裁協會指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2)原告雖另主張兩造經過30日未達成協議選任主任仲裁人,且本件主任仲裁人經辭任後並未經法院選任,程序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5項規定,顯見本件仲裁庭之 組成及仲裁程序違法云云。然仲裁法第9條第2項係規定「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當事人既係「得」聲請法院為之選任,顯見當事人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仲裁人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事實發生,當事人仍得不聲請法院為之選任而由仲裁人續行進行共推主任仲裁人程序,據此可知,上述規定,乃是訓示規定,縱使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時間超過30 日,亦不構成仲裁庭之組成或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另 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既係規定「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1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 權另行選定」,各該條文內容既均係規定「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且第1項規定係於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時,得 聲請法院為之選任,顯見各該規定仍賦予當事人於聲請法院選任前經由協議產生仲裁人或由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則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於99年9月2日共推訴外人羅秉成為主任仲裁人,嗣羅秉成於99年9月15日辭任後,仲裁 人包國祥、吳西源2人再於99年9月24日共推訴外人張世興為主任仲裁人,該共推主任仲裁人張世興之程序,亦不構成仲裁庭之組成或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會雖於100年4月6日宣告詢問終 結,然卻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作成判斷 書,原告遲至起訴後即100年7月11日始收到系爭判斷書,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有關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應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言,如係任意、訓示規定,並不包括在內,而有關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於宣示詢問 終結之日起10內作成判斷書,此10日期間僅為訓示規定,如有違背,對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亦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就原告主張仲裁程序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述主張既未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8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