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0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夏成浚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許華堯律師 簡恒鵬 受告知人 程瑞金 周群超 周文正 周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由高雅變更為湯德信,有被告公司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茲由湯德信於10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1、確認周文正、周采蓉及周 超群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之保險金債權存 在。2、被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1,025,000元,並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1年2月16日以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對被告有 1,025,000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1,025,000元,並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 聲明:1、確認周文正、周采蓉、周超群及程瑞金對被告有 1,025,000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周超群及程瑞金1,025,000元,並自100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嗣又於101年4月23日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1,025,000元,並自100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周超群及程瑞金1,025,000元,並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所主張者 ,均係本於同一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因請求權人為何人尚有爭執,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周國治於94年5月2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累積投保金額為1,000,000元整,系爭保險契約投資年期6年, 100年5月24日到期。詎料,周國治於99年8月11日死亡, 膝下並無子女,其父母亦業已死亡,配偶程瑞金則拋棄繼承,惟尚有兄弟姐妹即訴外人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三人,其中周文正、周群超等二人則聲請限定繼承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周采蓉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承此,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周國治之兄弟姐妹即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三人則為其法定繼承人。周國治為原告之債務人,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結果未能足額受償,業獲高雄地院核發該院97年度司執字第9878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執上開 債權憑證就周國治之繼承人,即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三人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予以扣押,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7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旋被告即 聲明異議。 (二)徵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關於受益人部分之約定內容,「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略以:「丙型:投保金額伍拾萬元…請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如未指定,身故保險金為法定繼承人。」,且「要保書」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則為空白,未載明何人為受益人,依上揭文件約定內容,則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即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又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三人既為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準此,渠等三人則因周國治身故,依上揭保險契約等文件,取得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金額為1,025,000元,誠屬無疑。系爭保險 契約於100年5月24業已到期,應付金額為1,025,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額),且周國治亦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額,故原告請求確認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對被告有1,025, 000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顯屬有據。又周國治於99年8月11日死亡迄今,期間已長達約1年3個月之久, 其法定繼承人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見上開法定繼承人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上開3人對被告之保險 金債權,爰依保險法第101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 1,025,000元,並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周超群及程瑞金1,025,000元 ,並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 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13條設有明文。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周國治所簽署之要保書「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為空白、「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欄」中亦無記載「 兄弟姊妹」或「配偶」等字樣,顯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未指定受益人,且被保險人周國治已死亡,保險事故已 發生,依上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周國治之 遺產,而由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 群因繼承關係對於被告取得保險金債權,並非屬周文正 、周采蓉及周超群等人所取得之固有財產,故被告主張 原告係以繼承債務請求訴外人渠等3人以固有財產履行債務,顯無理由。再者,先位聲明中應探究者,應係周文 正、周采蓉及周超群之保險金債權存否與其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之實體事項,以及有無符合代位權之要件 即為已足,則被告以固有財產等上揭情詞置辯,顯與上 開應審究事項並無相關。反之,被告主張系爭保險金債 權係屬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等人之固有財產之抗辯 ,應僅涉及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即渠等3人是否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且此等抗辯應非被告即保險 人所得據以主張。準此,本件訴訟程序既非屬異議之訴 之訴訟程序,被告亦非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反 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抗辯理由,應非合法有據。承上, 系爭保險金債權既作為被保險人周國治之遺產,則為其 法定繼承人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等3人所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債權,且程瑞金因拋棄繼承而非屬繼承人, 則保險金債權全數因繼承關係應由上揭渠等3人取得,故被告主張程瑞金之拋棄繼承不影響其請領之保險金之權 利,且保險金為可分之債,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 云,洵屬無據。 2、退步言,設若本院認系爭保險契約於周國治投保時已指 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 債權不得作為訴外人周國治之遺產,則被保險人周國治 之配偶程瑞金即屬受益人,其受益人地位不因其拋棄繼 承而受影響,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周文正、周采蓉、周 超群等3人則為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基此,則於被保險人周國治死亡時,依系爭保險契約周文正、 周采蓉、周超群及程瑞金等4人自得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對於被告取得保險金債權。又周文正、周采蓉、周超群、 程瑞金等4人亦屬債務人且怠於行使權利,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訴外人渠等4人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屬合法有據。又原告既已追加備位之訴之 聲明一併主張,則保險金是否為可分之債已無礙於原告 所代位請求系爭保險金額1,025,000元之主張,蓋追加之訴之範圍已含蓋全體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當無 被告所謂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之問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周國治於94年5月24日填妥要保書,經中銀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要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約),並於同日與被告約定「金有利6年期分期繳專案 」附約,依據系爭保約第22條之規定,系爭保約為死亡保險,俟受益人申請辦理理賠,被告給付保險金後,系爭保約方告終止。系爭保約之保險金需待受益人提出理賠申請後方得確定,今原告所主張之受益人(即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等)尚未提出理賠申請,從而保險金請求權應尚未成就,仍僅為系爭保約受益人之期待利益,原告或應先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方得保全其 債權。而系爭保約既未經申請理賠,被告更無從確定應賠付之保險金額,自無一金額可使原告請求確認或給付。 (二)按受益人於人身保險中具有特殊地位,其所得之賠償請求權係屬其固有權利,所得受領之保險金亦不得認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且保險契約有關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如要保人於投保時已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則該件保險契約中之受益人即告確定,渠等之受益人地位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其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狀第4頁第二、(一)、3段所載,周國治投保時已指定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已特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保險事故發生時,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與兄弟姊妹,縱其配偶程瑞金拋棄繼承,其配偶之受益人地位仍不受影響,故程瑞金仍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為以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之保險金清償渠等之繼承債務,惟保險金為渠等原始取得之財產,且本件中,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之繼承均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基於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原告不得請求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又因保險金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如程瑞金拋棄繼承, 即不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自應扣除程瑞金所得請領之部份保險金,原告卻依其餘三繼承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全額,顯不合法,原告如欲代位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等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當需扣除程瑞金得請領之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周群超則抗辯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周國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5月24日書立「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經中銀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向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經該公 司於94年5月26日核保(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2、周國治於99年8月11日死亡,其保險金額目前為1,025, 000元,其繼承人配偶程瑞金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周群超、周文正為限定繼承,繼承人周采蓉未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3、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97094 號就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周國治之債權人,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為周國治繼承人繼承周國治對被告保險金請求權之遺產,然怠於行使其等向被告請領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指定受益人?若經指定,保險金為受益人之固有財產或被保險人之遺產?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周國治書立之「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載有「丙型:投保金額伍拾萬元…請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如未指定,身故保險金為法定繼承人。」,且其上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亦為空白等情,有該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然人壽保險契約原則上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應記載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周國治雖未於系爭要保書雖填載受益人姓名,但該保險契約既約定未指定受益人時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則本件仍應認屬該保險契約業已指定可得特定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今周國治締約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程瑞金及兄弟姊妹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已經指定該四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原告主張周國治就系爭死亡保險金未指定受益人而屬遺產,要不足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經查: 1、原告主張對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之債權,係以其三人就周國治之財產為限定繼承,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繼受人,而屬原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87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執行周群 超、周文正及周采蓉對被告所取得之保險金債權。惟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周國治死亡保險金生前已經指定受益人,並非周國治之遺產,已如前述,自屬受益人之固有財產,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自無庸以該死亡保險金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周國治死亡保險金並非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所繼承之遺產,乃死亡保險金指定其等為受益人,而屬其等固有財產,原告既不得對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債權能否受完全滿足清償與其權代位行使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請求權無涉,自乏保全債權之必要。 2、而程瑞金之受益權,係源自保險契約之指定,其受益權已告確定,縱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為受益人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其應取得之該保險金更非其對繼承之遺產而需對原告清償之責。亦即,原告不得以其對周國治之債權對已經拋棄繼承之程瑞金為何主張,原告對程瑞金而言自無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 3、準此,原告主張依對周國治之債權請求拋棄繼承之程瑞金、限定繼承之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對被告就上開保險金債權之固有財產代位給付,要與代位規定不符,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周國治死亡保險金經指定法定繼承人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為受益人而屬受益人之固有財產,原告對、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既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更就程瑞金無債權之存在,自無請求代位給付之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本諸保險法第101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及周超群1,025,000 元,並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周超群及程瑞金1,025,000元,並自100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