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施驊陞律師 陳素芬 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梁懷信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263元,及自98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至100年8月11日完成勾稽比對之汽車交通事故81位受害人之代位求償金額5,759,587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8,85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8頁) 。復於100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至100年9月底完成勾稽比對 之汽車交通事故之10位受害人之代位求償金額977,007元, 並調整其中5,759,587元、977,007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5,857元,及其中11,089,263元,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5,759,587元,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77,007元,自100年12月13日擴 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93頁)。嗣於101年3月2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5,857元,及其中11,089,2 63元, 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5,759,587元,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之977,007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而如原證1、原證27及原證28 之清冊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共292人)因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其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已由原告給付,而肇事者均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其對事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代位求償權應直接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詎華山產險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勒令自98年1月17日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則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該條所稱受益人之內涵,得請求被告墊付又原告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取得受害人對於華山產險公司之請求權,而華山產險公司遭勒令停業清理後,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該債務由安定基金承擔,原告得本於與受害人同一之法律地位向安定基金請求墊付。金管會亦發布新聞稿表示所有受害人對於華山產險公司之保險請求權可由被告墊付。保發中心隨即催告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應自98年1月19日起同年月30日內申報債權,原告乃於98年2月10日發函向保發中心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36,678,162 元,並函請保發中心代向被告申請全額墊付。保發中心收受前開函文後於98年2月25日函覆原告,將依相關規定就原告 提供資料與華山產險公司內部留存之理賠資料勾稽審核,經查證屬實者將列入清理債權。惟其後保發中心並無回覆,原告遂於98年6月1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該代墊款項,被告竟 於98年6月26日函覆以原告非屬墊付對象為由拒絕給付。而 本件依華山產險公司及保發中心提供之理賠結案資料,至 100年9月底完成勾稽比對之受害人共有292位,自99年10月 27日起截至100年9月底為止,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總計 17,825,857元。為此,爰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請求給付代墊款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5,857元,及其中11,089,263元,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5,759,587元,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77,007元,自100年12月13日 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法律依據: 81年2月26日保險法修正時,增訂保險法第143條之3,作為 保險安定基金業務之依據,其第3款(即今之第1項第3款) 規定係確保保險公司依有效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均可獲得滿足,並未賦與安定基金任何裁量權,只要依有效契約向保險公司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安定基金即應償付。90年7月9日保險法修正時,第143之3條第1項第3款仍未加入「必要時」之文字;96年7月18日保險法再次修正,第143之3條 第1項第3款雖然增加「必要時」之文字,惟探究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修法之本意並非意在賦與保險安定基金在任何情況下均有裁量權,而可由安定基金任意自行決定是否墊付被保險人之請求。立法者在本次修法之所以加入「必要時」之字樣,係配合將「接管人聲請重整」納入安定基金墊付之範圍,因此修法者特別容許安定基金在此一情況下,有於「必要時」決定是否墊付之權限,但其他情形即無任何墊付與否之裁量權,亦即在其他如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安定基金墊付之要件成立時,安定基金即必須墊付「依有效保險契約之請求」,而無任何得裁量之空間。而本件華山產險公司係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非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之情形,依前所述,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務承擔,安定基金並無裁量權,其墊付義務於華山產險公司遭勒令停業時即已發生。安定基金即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時點、範圍及限額代華山公司墊付其依有效保險契約所生之債務。 2.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主體是否包括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即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 (1)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規定可知,於94年2月前,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受益人,為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受益人,本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墊付。而為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將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且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之範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受益人」一詞改為「請求權人」,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後指稱的「受益人」或「請求權人」文義上實質所指之內涵並無差異,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貫性原則,即無區別作不同解釋之理。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同步修正,但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障受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旨及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要求,解釋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法後,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仍應認係實質之受益人。 (2)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最終目的在保護車禍之受害人,以填補其損害,非為保障形式上之被保險人,則基於上述立法目的,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在解釋上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害人納入:而安定基金之最終目的則在避免原得以保險金填補其損害之人因保險業清償不能而無法獲得填補,則強制汽車保險之受害人行使其直接請求權,正係安定基金所應墊付者。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應由安定基金負起終局墊付責任,則立法者之真意應係認為特別補償基金與安定基金對受害人而言具雙重保護之功能。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金請求權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則上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則「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 第1款所謂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人,通常情形下 即非被保險人而是「受害人」。況金管會早已明白指出,華山公司勒令停業清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將由安定基金按原得請求金額全額墊付;保險法學說上權威見解亦認為保險安定基金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害人」之請求,應予墊付。 3.原告得本於與受害人同一之法律地位向被告請求墊付: (1)保險代位權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與保險法第53條皆有規定,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與被保險人間強制成立之社會保險關係,雖與保險法之保險人仍有其地位上之差異,然其保險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之醫療給付並無差異,理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效果而使權利於為保險給付後當然發生移轉。又保險代位權之取得,本係基於法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法定移轉」,非基於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意定移轉(債權讓與),只要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無須任何第三人之同意,亦無須向任何第三人為通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地、當然地移轉於保險人。原告既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受害人對於華山產險公司之請求權」,且華山產險公司之特定債務已由被告承擔,則本件請求本即係強制責任險受益人(受害人)依有效之強制責任險契約對保險人(即華山產險公司)所得為之請求,只不過該項請求權之主體已依法由受害人移轉予原告,不因權利主體改變而使該債之同一性發生根本之質的變化。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且責任保險本身即負有最後給付義務之性質,故應為基本保險,受害人理應先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而車禍事件造成人員受傷,應由肇事者來負擔終局之責任,責任保險既係承擔肇事者之責任,則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負擔,全民健康保險先給付之部分,尚可透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來行使代位求償,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終局之責任。又因強制汽車責任險採強制納保且採無過失主義,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確,故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代位求償作業,向來僅需由各產險公司向保發中心提供理賠資料後,由原告依據理賠資料勾稽出險日至結案日期間醫療費用使用情形,計算出代位求償金額,檢具代位求償總表,函請產險公司檢核無誤後,即可向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此一作業模式自87年以來,已行之有年,亦從未有保險公司提出爭執。故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直接向華山產險公司求償,不須先證明受害人所遭受之汽車交通事故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 4.原告之代位權並非劣後債權: 就原告依據86年間原告與財政部保險司、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協商議定代位求償作業之標準化作業模式,計算後向華山公司代位求償之金額,皆為華山產險公司「已理賠受害人」之案件,在此前提下,不可能發生車禍受害人之損害未受填補之情形。又基於「法定債權移轉」之理論,受益人依有效之「強制責任險契約」對華山產險公司所得為之請求,已經當然移轉予原告,而於華山產險公司停業清理時,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有代替華山產險公司墊付之義務,故被告自應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原告之代位求償金額,並於墊付後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受益人對華山產險公司之請求權,始符合保險競合理論下,由基本保險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華山產險公司負最後給付義務之法理。況若被告是否代墊係以於產險公司須有剩餘財產為前提,顯然認原告代車禍受害人向華山產險公司行使之債權,尚落後於華山產險公司與保險契約無關之普通債權,自不合立法意旨,且與強制責任險「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相違,更無須有安定基金之設立。 5.原證一清冊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所行使之「代位求 償權」,因法無明文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82條規定可知,依法必於原告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基於標準化行政作業程序之遵守,關於原告代位求償之「可請求」時間點至少需由各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即華山產險公司)將強制責任險受害人理賠結案資料傳輸至保發中心,再由保發中心彙集各家產險公司傳輸過來之理賠結案資料按季提供予原告。又原告將保發中心所傳輸過來之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再與特約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相互逐筆勾稽比對之後,核計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即至少必須至「原告與醫療院所費用勾稽比對」此一階段,原告始得就該季之可代位金額向產險公司請求償還,亦即完成前述行政流程後請求權始可行使。而本件原告因華山產險公司停業清理之故,於98年2月10日以健保財字第0980027414-A號 函,向保發中心申報債權,並以健保財字第0980027414-B號函請保發中心代為向被告申請全額墊付,再於98年6月17日 逕行發函被告請求墊付代位求償之款項,因發函具有而中斷時效之功能,且原告均依法持續請求,不曾發生請求權怠於行使之情況,可知原告對於華山公司之代位求償權行使之日,皆未逾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甚且連1年亦尚未屆滿。 6.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前開依多方合意下所建立之代位求償作業模式加以勾稽比對計算,無造假之可能,亦不容被告恣意否認由其上級機關金管會所建立之代位求償作業模式。且原告為政府機關,不可能偽造、變造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就醫資料而為不實請求,是被告否認原證1、原證27及原證28 所示債權之正確性,並無實益。 二、被告則以: (一)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尚不得作為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 1.被告與遭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保險業,在法人格上係屬各自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係應主管機關之指示所為,屬主管機關行政作用下之結果,被告並不因此一主管機關之指示,即當然承受保險業之地位或承擔保險業所負之債務,保險業之債權人仍不得直接向被告為請求。換言之,保險業之債權人尚不得逕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直接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並不直接對遭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保險業之債權人負責。 2.被告之業務範圍同時受到金管會95年1月2日金管保字第09400180230號函核准之「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 及限額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列舉限制,亦受到同條第2項之概括限制,亦即被告於依照「財團法人財產保險被告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為給付時,必須同時遵守第2項規定,在發現累積基金有不足支應的危險時,可以 經過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故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墊付比例及限額,並非一律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之請求為準。況觀諸保險法第143條 之3第1項第3款亦稱「…安定基金於必要時…」及96年7月18日修正理由既稱「…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且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2項規定, 被告辦理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既得由被告自行擬訂,足認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行為,具有裁量權。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行為,並非被告之義務。若謂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可作為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豈會賦與被告墊付之裁量權?是原告所指,於法尚有未合。 (二)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主體並不包括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即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 1.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行為,其墊付之對象,皆應按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所為之命令而定,即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為限。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 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要保人,亦非被保險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1條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足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受益人概念之適用。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非屬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予墊付之對象,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代位之權利,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利,而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屬於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向被告主張應為墊付行為。 2.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可知,安定基金之提撥, 主要是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於保險人無法繼續經營或經營困難時,並為維護金融安定,而依法設置之穩定保險體系機制。而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已若前述,揆諸保險法第143之1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無論依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即非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項設置安定基金所欲保護 之對象。且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項、第143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明確,具有明晰性,無借助論理解釋之必要。縱有借助論理解釋之必要,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請求權,亦非設置安定基金所欲保護之目的,原告將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強加解釋為實質受益人,顯已逸脫法律解釋範疇之外,而屬創設法律,自非可採。 3.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第1款已明定「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從而,得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第1款請求被告墊付保險金者,應以有保險契約關係為前提。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行使代位權向被告請求墊付保險金。 (三)縱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代 位求償權,尚非亦得主張系爭請求權: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 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本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乃例外規定,應優先保 險法第130條、第135條、第103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基於例 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理,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款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象應僅限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當然不及於被告。 2.縱認被告應承受遭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保險業之債務,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之責任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 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並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揆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有二,一為汽車交通事故與受害人之受傷或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為汽車交通事故係可明確歸責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之事由所導致。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權,二者所採之責任標準迥不相同,非謂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既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一旦提供醫療給付後,即得代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於原告證明其保險對象(即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之汽車交通事故,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即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事由所導致之前,尚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墊付款。 (四)原告代位權係劣後於一般債權: 保險人之代位權,與其他債權人地位相比,其受清償順位為何,依目前主流見解「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優先說」,認為保險人的行使代位權,是基於衡平的法理,一方面為了避免被保險人獲得填補損害以外的利益,另一方面亦在避免加害人逃脫損害賠償責任。不論如何,代位權的行使,其功能都是次要的。在被保險人受填補損害的目的未達成前,不應基於邏輯推理,賦予保險人以代位權,使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參加平等求償,否則於加害人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將會發生因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進一步弱化被保險人求償機會之可能。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本質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華山產險公司之請求權,被告僅係代華山產險公司墊款,而代位權之順位基於前述理由應該劣後於一般債權。故僅於華山產險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有剩餘財產時,原告之代位權方有行使餘地,華山產險公司始有對其清償之義務,被告亦始有代為墊款之可能。從而,除非原告證明華山產險公司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後,仍有剩餘財產,否則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由劉宗榮先生主持,陳忠五、汪信君、葉啟洲等先生協同主持之「健保法第82條規定代位求償作業之效益評估及改善方案」亦同此見解。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明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既係代位汽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之請求權,債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始點,應自汽車交通事故中之受害人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算,即應自原告原證1、原證27 及原證28清冊所示「出險日期」之翌日起算,則原告原證1 所示債權自起訴狀100年5月2日、原證27所示債權自擴張聲 明狀於100年9月7日、原證28所示債權自擴張聲明狀於100年12 月13日向法院提出請求之日前推二年部分,均罹於時效 ,故原證1、原證27及原證28所示債權分別有8,915,430元、5,592,192元、849,900元數額,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固曾於98年2月10日以健保財字第0980027414-A、B號函,向清理人保發中心申報債權,並請保發中心代為申請動用財團法人財產安定基金墊付,再於98年6月17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給 付代墊款項,惟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遲至於100年5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130條規定,時效 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六)另被告係於98年6月19日收受原告98年6月17日健保財字第0980090327號函,則原告就原證1所示債權金額請求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至 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7及原證28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支付 者,乃係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有義務提出所持有之賠付資料供被告查對。又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度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專案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及車險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之 記載,可知原告於代位求償前,應先依受害人就診科別代碼篩選出依法可求償之正確金額,並對受害人各項資料及醫療金額予以核對,始得向各產險公司求償。原告雖稱現行求償作業模式行之有年云云,惟被告與遭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保險業,於法人格尚各自獨立,被告不當然繼受保險業之地位,縱現行求償模式係經主管機關會同產險公會、各產險公司所協商建立,被告亦不受該等協商所拘束。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係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含醫療費用)為限,原告所得代位之範圍亦應以其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為限,且代位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強制汽車責任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山產險公司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公告勒令自98年1 月17日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本院卷㈠第22頁) (二)保發中心於98年1月19日以 (98)保清 (二)字第0003號函催 告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自98年1月19日起30日內申報債權 ,逾期不列入清理。(本院卷㈠第23頁) (三)原告於98年2月10日以健保財字第0980027414-A、B號函,向清理人保發中心申報債權136,678,162元,並請保發中心代 為申請動用財團法人財產安定基金墊付。(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9頁) (四)保發中心於98年2月25日以 (98)保清 (二)字第0057號函覆 ,經勾稽及審核屬實者,始列入清理債權。(本院卷㈠第30頁) (五)原告於98年6月17日以健保財字第0980090327號函請求被告 墊付136,678,162元,被告於98年6月26日以 (98)財安字第 037號函覆,以原告非墊付為象為由拒絕給付。(本院卷㈠ 第32頁至第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是否可作為被告應承擔華山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 (二)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主體是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即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 (三)原告得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 (四)如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請求,原告代位權為普通債權或劣後債權? (五)原證1、原證27及原證28清冊所示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原證1、原證27及原證28所示債權是否正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對被告請求系爭墊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並非屬保險法安定基金設置所欲保障之對象,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墊付系爭款項 1.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於提供保險給付後,代位向華山產險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2.然按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三、保險業依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又保險法第143條之1安定基金之設置,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防免保險業者失却清償能力,致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故其僅在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基本權益範圍內,確保保險業者之清償能力,而非承擔保險業對所有債權人所負之任何債務。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提供保險給付後,固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代位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華山產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究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即非安定基金設置所欲保障權益之對象,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有最高法院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 照。 3.查本件原告於提供保險給付後,雖可代位全民健康保險之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對華山產險公司之權利,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究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非安定基金設置所欲保障權益之對象,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墊付系爭款項。 (二)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賦與被告是否為「必要時」之墊付裁量權限,被告認系爭請求權非屬墊付對象而不予墊付,原告當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承擔華山產險公司之系爭請求權 1.觀諸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2項規定,安定基金辦理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7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是觀之,安定基金之動用,需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且辦理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 項第3款事項時,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須經由 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而被告與華山產險公司在法人格上係屬各自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且被告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墊付,應於符合法定要件為之,且應依前開規定授權所頒布之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下稱基金動用規定)而為,非當然承受華山產險公司之地位,或承擔華山產險公司所負之債務。且按基金動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1.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墊付。2.申請住宅地震保險賠款者,依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規定墊付。3.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百分之九十墊付,並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4.同一人在同一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有數個請求權者,墊付金額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之第三人應與被保險人合併計算該墊付限額。」;「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前項標準預估墊付金額,如有累積基金不足支應之虞,得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準此,被告之業務範圍同時受基金動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限制。申言之,被告在依基金動用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為給付時,於發現累積基金有不足支應之虞時,依同條第2項規 定,得經過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是以,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其墊付比例及限額,並非一律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之請求為準。 2.況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2項規定文義:「…安定基金於必 要時…」,足見前開規定賦與被告墊付與否之裁量權限,非謂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時,被告即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又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43條之2、第143條之3均係於81年2月26日保險法修正時 ,新增或增訂,其中新增保險法第143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保險業萬一發生失却清償能力,而有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時,安定基金之設置可減輕或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失。故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在於減輕或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失,而非承擔該保險業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契約義務,其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是以,前開規定關於「於必要時」之解釋,自應認係被告基於上開設置目的,所為之裁量權限。 3.綜上,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2項規定既賦與被告「於必要時 」之墊付裁量權限,而被告認系爭請求權非屬墊付對象而不予墊付,原告即不得依該規定,而請求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之系爭請求權。至被告就「於必要時」之裁量權限是否妥適,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2項對被告請 求,則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依健保法第82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對被告請求墊付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聲請,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