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 告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高江璋 受 告知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張再春 受 告知人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銘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所承攬施作「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商,並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吊車安裝、拆除作業等工程,嗣因系爭工程發生工安意外事故,而造成原告營業上利益受損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原告乃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惟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二家公司,且保險契約亦係主要列名上開二家公司,則原告是否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之分包商,且得否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乙節,明顯與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之權益有關,該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當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為保障渠等之權利,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見本院卷第30、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係負責承攬施作「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其中關於「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係轉包予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原告即屬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商。又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向被告辦理投保「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被保險人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聯合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承包工程名稱為「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承保範圍及其投保金額計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包括:⑴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6億元、⑵拆除清理費用,投保金額:300 萬元】,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包括:⑴每一個人體傷責任:500 萬元、⑵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300 萬元、⑶每一事故財物損失:1 億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1 億元】。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當然亦屬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4 條及系爭保險單所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其中第1、2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生,即得對保險人之被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嗣系爭工程於上開承保期間內之98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因原告員工操作上疏失致不慎發生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之工程意外,適有訴外人統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36-LL之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車內搭載數十名旅客駕車行經臺北市○○路附近時,遭前開起重機之吊臂掉落砸毀遊覽車,造成乘客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等三人死亡、多名乘客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害等情,原告為此工程意外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機具損失等共計6731萬6954元之金額,原告並於99年9 月29日檢具相關賠償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復經被告委請「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意外致第三人死亡、體傷及財損事件進行審核後,於99年12月27日完成擬具「賠償金額理算表」及「理賠接受書」之審核程序,肯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理賠金額為683 萬5495元。詎料,被告迄今卻以前開「理賠接受書」尚未經要保人即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共同用印完成為由,而拒絕撥款給付原告,惟原告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法本即享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其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共同蓋印為必要,被告所執拒賠理由應非有理,顯有可歸責之遲延事由。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 萬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要保人為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且主要列名被保險人亦為上述一家公司,至其餘系爭保險契約所謂「聯合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等」,並無逐一列名,原告仍應詢主要列名被保險人之意見始可確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況原告所稱其承攬「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係由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轉包而來,其為分包商身分,惟原告何以不願於理賠接受書簽名蓋章,以確認原告分包商身分,則原告是否為分包商非無疑問,原告顯未盡說明之責。又系爭工程分包之情形相當繁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事故合法且唯一之請求權人亦尚待確認。如原告非真正有權請求之人,或有權請求者非止原告一人,則賠付對象錯誤,將使被告遭受不利損失,更使紛爭延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陳述意見:目前原告還未對賠償責任完全釐清,故不同意現在去做賠償動作,待釐清後再為賠償。又原告、中鋼構及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亦未達成賠償之共識,目前尚在協調中,待協調完成後再確認是否應給付保險金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卷內之證據,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79頁)。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應就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及保險金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係由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負責承攬施作,並向被告辦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被保險人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聯合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承包工程名稱為為「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承保期間內之98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發生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之工程意外,原告為此工程意外事故業已賠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機具損失等共計6731萬6954元之金額。 ㈢又原告於99年9 月29日檢具相關賠償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復經被告委請「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意外致第三人死亡、體傷及財損事件進行審核後,於99年12月27日完成擬具「賠償金額理算表」及「理賠接受書」之審核程序,認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理賠金額為683 萬5495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分包商? ㈡原告是否為唯一的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分包商,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負責承攬施作,並向被告辦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被保 險人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聯合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承包工程名稱為為「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於承保期間內之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發生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之工程意外,原告為此工程意外事故業已賠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機具損失等共計6731萬6954元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基本條款、照片2幀、原告公司99年9月29日備忘錄、賠償金額理算表、理賠接受書等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前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分包商,辯稱:受告知人到庭均陳稱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分包商,被告無法認定原告為分包商云云。然查: ⑴依據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鋼鐵公司)與原告之塔式吊車委託施工操作合約內容「本合約係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承建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委託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施作甲方之自有水平式塔式吊車一部,於上述工地內之安裝、拆除,等工作,...」(本院卷59頁),觀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工程述要為「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本院卷7頁),被保險人為「統一開發公司、太 子建設公司、聯合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依前開塔式吊車委託施工操作合約足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 ⑵次查,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在製作本件意外事故之損失理算報告書,就本案事故各相關廠商之承攬關係所繪圖表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人) │ ˇ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承攬人)(大成工程股份限公司&大林組JV) │ ˇ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二級承攬人) │ ˇ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級承攬人) 由該理算報告書亦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⑶另佐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闕帝迪、吳添福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作、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0巷內之『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交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成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之上部結構體工程,交付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神洲公司復向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中之水平式塔式吊車...」,亦足證原告為系爭工程 之分包商。 ⑷綜上可知,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分包商,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人。 ㈡被告不得以不知原告是否為唯一的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人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該保險契約之約定,並不以原告為唯一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為條件,易言之,如原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自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分包繁複,如原告非真正有權請求之人,或有權請求非止原告一人,則賠付對象錯誤,將使被告蒙受不利之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曾因前開保險事故之發生受賠償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屬有據。被告抗辯有權請求者非止原告一人,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說明系爭事故究有何人向其請求,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既因系爭意外事故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機具損失等共計6731萬6954元之金額,原告並於99年9月29日 檢具相關賠償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復經被告委請「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意外致第三人死亡、體傷及財損事件進行審核後,於99年12月27日完成擬具「賠償金額理算表」及「理賠接受書」之審核程序,肯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理賠金額為683萬5495元,亦經本院函詢根寧瀚公司無訛(本院卷7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683萬5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5月26日,本院卷24頁)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 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榕芝